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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航空燃料服务合同示范条款

发布:2021-10-26

合同编号:

 

 

 

 

 

 

 

 

 

 

 

航空燃料服务合同示范条款

 

 

 

 

 

 

 

 

 

鸣谢:CMAC《航空燃料服务合同示范条款》由海仲委组织中国民航科学技术研究院法规标准研究所编写。编写过程中,多次召开专家研讨会,广泛征求学术界和实务界的意见建议。在此,海仲委对各位专家学者的辛苦付出表示诚挚的谢意。


 

 

目 录

第一条 服务范围 

第二条 加油地点 

第三条 标准及数量 

第四条 交付 

第五条 计量 

第六条 抽油 

第七条 燃料价格及服务费用 

第八条 结算付款 

第九条 操作安全 

第十条 责任及赔偿 

第十一条 不可抗力 

第十二条 保密 

第十三条 法律适用及争议解决 

第十四条 合同效力 

第十五条 通知及送达 

第十六条 其他 

 


 

航空燃料服务合同示范条款

 

燃料供应商:(以下简称“甲方”)

航空客户:(以下简称“乙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有关法律规定,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双方就销售和购买航空燃料及加/抽油过程中的权利与义务及有关事项协商一致,共同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服务范围

 

甲方在双方约定的加油地点为乙方提供航空燃料服务,包括但不限于向乙方销售航空燃料并将该航空燃料加注至乙方运营的飞机油箱。


第二条 加油地点

2.1 加油地点为甲乙双方通过本合同约定的签约机场,具体由本合同附件另行约定(附件一:加油地点)。

2.2 加油地点的变更

2.2.1 如乙方需要新增或取消加油地点,乙方应当在实际加油或取消加油之日前三十(30)个工作日以书面形式将有关事宜通知甲方并与甲方协商航空燃料供应相关事宜。

2.2.2 如乙方需要新增加油地点,则甲方应当在接到乙方书面通知后五(5)个工作日内及时作出能否为乙方在新增机场提供航空燃料销售及加注服务的决定,并以书面形式予以答复。因乙方未按约定时间告知或告知内容遗漏、错误而导致的乙方加油不能或加油延误等后果均由乙方承担相关损失。

2.2.3 甲方对乙方的上述书面回复可视为甲乙双方就在新增机场为其提供航空燃料销售及加注服务达成的补充协议。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以甲方书面回复中的条件及内容为准。


第三条 标准及数量

3.1 本合同下所供应的航空燃料须符合质量标准。乙方所需燃料型号及其标准,具体约定见本合同附件(附件二:航空燃料标准及加油量)。

3.2 本合同中约定的加油量为乙方年度计划需求量,具体由本合同附件另行约定(附件二:航空燃料标准及加油量)。

3.3 如果乙方年度实际加油量预计将超出年度计划需求量的 15%(含)及以上,则乙方须在其加油量预计将实际达到年度计划需求量之日前,至少提前十(10)个工作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甲方将根据其供 应能力及实际情况尽力满足乙方用油需求。

3.4 如乙方需要甲方为其使用的调机或湿租飞机提供航空燃料销售及加注服务,乙方应当在实际加油之日前三十(30)个工作日以书面形式与甲方协商。

3.5 新开航线或取消航线

3.5.1 如果乙方要开辟新航线或取消航线,则应提前十(10)个工作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并与甲方协商增加或减少航空燃料供应相关事宜。

3.5.2 如乙方开辟新航线,则乙方须在开辟新航线的书面通知中向甲方提供新开辟航线的航班机型、每周班次及每月计划用油量等信息。甲方应当在接到通知后五(5)个工作日内,充分考虑乙方新开辟航 线的实际情况以及客观条件等相关因素,及时作出能否为乙方新开航线提供航空燃料销售及加注服务的决定,并以书面形式予以答复。

甲方对乙方的上述书面回复可视为甲乙双方就本合同附件约定加油量之外为其提供航空燃料销售及加注服务达成的补充协议。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以甲方书面回复中的条件及内容为准。

3.6 如因不可抗力发生燃油供应短缺,导致甲方不能满足其全部客户的用油需求,则乙方同意甲方有权自主在其客户之间调配航空燃料供应量。甲方应在不可抗力发生后十(10)小时内以书面、电话或其它合理形式尽快通知乙方。


第四条 交付

4.1 交付指甲方按乙方要求的加油量将航空燃料加注至乙方飞机油箱的行为。当航空燃料通过受油飞机的油箱进油口时,该航空燃料的所有权及风险转移至乙方。

4.2 每机/次加油完毕时,乙方工作人员应当在甲方提供的加油单(纸质或电子)上签字确认所接收的航空燃料数量,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签字。存有争议时,当签字并注明争议事由。


第五条 计量

5.1 甲方加油车流量计所指示的数值和按规定测定的实际密度值是交付航空燃料及结算的依据。

5.2 乙方有权随时检验甲方使用计量器具的相关检定证书,但应当提前  个工作日以书面方式通知甲方。

5.3 如乙方对甲方提供的密度测试存有疑问,有权以书面形式提出重新检测要求,且在不影响甲方正常工作的情形下,甲方可以为乙方提 供现场测定航空燃料密度值的服务,由此产生的检测费用由乙方承担。

5.4 相关密度管理适用《民用航空油料计量管理》(行业标准MH/T6004)中的规定。

5.5 甲方的密度测量工作适用《民用航空油料计量管理》(行业标准MH/T 6004)中的有关规定。


第六条 抽油

6.1 乙方要求从飞机上进行抽油操作,经甲方同意的,甲方应按照标准操作程序为乙方提供抽油服务。

6.2 甲方对抽出的乙方航空燃料可以提供保管待用、代为处置等服务。

6.3 如果甲方为乙方抽出的合格航空燃料提供保管待用服务的,在保管期间的航空燃料损耗标准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执行。


第七条 燃料价格及服务费用

7.1 燃料价格

本合同所约定的航空燃料的价格按照国家制定的相关文件执行。如遇国家政策调整,则按照新颁布的文件执行。

7.2 服务费用

7.2.1 甲乙双方约定,抽油费为    元/吨(大写:     ),出车费为     元/次(大写:      ),其他服务费为元(大写:       )。

7.2.2 如果乙方需要将抽出的合格航空燃料交甲方保管待用,则甲乙双方约定,保管费为     元/吨/日(大写:     ),质量检查费为     元/次(大写:      )。

7.2.3 如果在本合同约定的加油地点,乙方发生第三方费用,且乙方要求由甲方先行垫付的,甲方可以先行垫付,并将上述费用在账单上单独列明。

7.2.4 甲方应当向乙方收取由政府委托甲方代收、代缴的各种费用,上述费用应当在账单上单项列明。


第八条 结算付款

8.1 销售方式

8.1.1 甲乙双方约定采用 方式进行航空燃料的销售。

8.1.2 甲乙双方对销售方式的具体约定如下:

8.2 付款单位

8.2.1 甲乙双方付款单位约定如下:

8.2.2 如乙方需要变更付款单位的,乙方应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并征得甲方的同意。否则,乙方仍应由该飞机原属的乙方付款单位向甲方进行油款结算。

8.3 结算单据及结算周期

8.3.1 结算单据指发票、纸质加油单或电子加油单、加油单汇总表等能够作为结算依据的各类单据的统称。

8.3.2 结算单据开具周期为每   日/周/月。

8.3.3 甲乙双方约定采用        方式进行结算单据传递。

8.4 付款

8.4.1 付款期间

乙方在收到甲方结算单据后   个工作日内应将油款付至甲方在本合同中指定的银行账户。

8.4.2 甲乙双方约定采用       方式付款。

8.4.3 乙方应自行承担在向甲方付款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银行收取费用等。

8.5 结算金额

8.5.1 结算金额应以结算单据载明的金额为准。乙方收到结算单据后,应按照结算金额支付油款。

8.5.2 乙方对结算金额有异议时,应在按结算金额付款后   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甲方提出异议通知,乙方未按照上述约定提出异议或逾期提出异议的,视为无异议。

8.5.3 甲方应在收到乙方提出的异议通知之日起的   个工作日内进行答复,并应以书面形式向乙方回复答复通知,甲方未按上述约定给予答复或逾期进行答复的,视为乙方的异议成立。

8.5.4 甲乙双方应在甲方将答复通知送达乙方后的   个工作日内进行对账。

8.6 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

开户行:

 

账 户:

 

账 号:

 

如果甲方变更收款银行账户,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将变更后的银行账户信息通知乙方。


第九条 操作安全

9.1 甲方须按照中国民用航空局发布的《民用航空器加油规范》(行业标准 MH/T 6005)和《民用航空燃料质量控制和操作程序》(行业标准MH/T 6020)中注明的标准操作程序为乙方提供航空燃料加注或抽油服务。

9.2 在航空燃料加注或抽油过程中,由乙方工作人员负责操作其运营飞机油箱上的手(电)动阀门、仪表、开关、油量表、流量计等设备。

9.3 乙方有权在甲方工作人员在场的情况下,使用符合规定的器具按《民用航空燃料质量控制和操作程序》(行业标准 MH/T 6020)采集所供航空燃料的油样。

9.4 从航空燃料开始加注至加注完毕的全过程中,乙方必须有工作人员在加油现场进行监督及配合工作。

9.5 一般情况下,飞机上载有旅客或旅客上下飞机时,甲方不进行加/抽油操作。遇有特殊情况,经乙方书面提出操作要求并签字认可后,在乙方保证满足安全条件且符合相关行业安全规范的情况下,甲方可以进行加油或抽油操作,但因此发生的任何风险和责任均由乙方承担。

9.6 根据乙方机型有特殊加/抽油操作要求的,应当由本合同附件进行约定。


第十条 责任及赔偿

甲乙双方在合同有效期内按本合同及其附件所列条款各自履行相应义务。若一方未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另一方造成的损失。具体违约行为及其责任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10.1 甲方的违约责任

10.1.1 甲方应当向乙方提供达到本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的航空燃料,如因航空燃料质量未到达合同约定标准而导致乙方遭受损失,甲方应当对乙方的损失承担责任。

  10.1.2 如果因乙方未按约定时间告知或告知内容遗漏、错误而导致的乙方加油不能或加油延误等后果时,甲方不承担责任。

10.1.3 如果甲方因违反本合同约定的标准进行操作而给乙方造成损失的,甲方应当对乙方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10.1.4 如果甲方未将变更送达地址、联系人、收款银行账户等信息及时通知乙方,影响本合同履行或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0.2 乙方的违约责任

10.2.1 在加/抽油操作过程中,如果因乙方工作人员操作不当造成损失的,乙方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0.2.2 如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付款或拒绝付款,则自乙方违约之日起,每逾期一日乙方应当按该结算周期应付金额的  %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且乙方逾期未付款达   日,则甲方有权采取如下一种或几种措施:

(1) 停止向乙方的部分航班提供供油服务;

(2) 停止向乙方的全部航班提供供油服务;

(3) 中止合同;

(4) 解除合同。

10.2.3 如因乙方违约导致本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甲方决定解除合同的,本合同自甲方将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送达乙方之日起解除。合同解除后,乙方除应按前述标准支付逾期违约金外,还应向甲方支付未付款金额总数的   %作为违约金。

10.2.4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政府价格调整而乙方已逾期未付款的,则价格上涨时,按照新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原价格执行。

10.3 赔偿范围

10.3.1 在任何情况下,甲乙双方都仅对其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导致的直接损失承担责任。

10.3.2 直接损失指由行为或事故直接引发的损失,不包括遥远、间接的损失,如利润损失、可得利益丧失等。


第十一条 不可抗力

11.1 不可抗力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包括但不限于洪水、火灾、地震、极端天气、战争、政策改变、罢工、瘟疫等。

11.2 任何一方因不可抗力而部分或全部不能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时,应在不可抗力发生后的十(10)小时内以书面、电话或其它合理形式尽快通知对方。

11.3 因不可抗力而无法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时,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遭受不可抗力的一方,可部分或全部免责。

11.4 受到不可抗力影响的一方怠于通知造成损失扩大的,应对扩大部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11.5 任何一方都不能解除本合同项下在不可抗力出现前已经发生的付款责任和其它义务。

11.6 受到不可抗力影响的一方应尽力消除和缓解受到的影响,并迅速恢复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


第十二条 保密

12.1 甲乙双方都应当对本合同内容及合同履行过程中所知悉的对方的保密信息(无论是否标明为保密信息、无论采取何种形式披露)予以保密。

12.2 除非根据国家法律的规定、司法机关的要求或取得对方的事先书面同意,任何一方都不得将本合同内容及所知悉的对方的上述保密信息向第三方披露、用于非本合同的目的或允许任何第三方使用。

12.3 本条约定的保密义务在本合同履行终止、无效或解除的情况下亦应当遵守,期限为   年。


第十三条 法律适用及争议解决

13.1 本合同的订立、效力、解释、履行以及争议等均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13.2 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提交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在其航空争议调解中心按照《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调解规则》进行调解。

调解达成一致意见后,经双方同意,将达成的和解协议提交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在其航空争议仲裁中心,按照《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作出仲裁裁决;仲裁程序和期限不受仲裁规则的限制。

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双方同意将上述争议提交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在其航空争议仲裁中心按照《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13.3上述争议发生期间以及协商、调解、仲裁期间,除与争议有关的事项外,本合同双方仍应当行使各自在本合同项下的其他权利并履行各自在本合同项下的其他义务。


第十四条 合同效力

14.1 合同的生效

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并盖章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一年。到期如甲乙双方均无相反意见,本合同将自动延期,期限同前。

14.2 合同的转让

非经对方当事人事先书面同意,任何一方都不得将本合同项下全部或部分权利和/或义务转让给任何第三人,或委托任何第三人行使。

14.3 合同的变更

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对于本合同的任何修改与变更,须经双方协商一致,并以书面形式确认。

14.4 合同的中止

14.4.1 一方可在本合同约定的中止条件成就时单方中止本合同。

14.4.2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如一方确需中止合同,则须提前十(10)个工作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待双方以书面形式达成一致意见后方可中止合同。

14.5 合同的解除

14.5.1 双方可通过协商一致解除本合同。

14.5.2 一方可在本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单方解除本合同

14.5.3 如果一方丧失清偿能力;或向适格主体请求重组、债务的重新调整;或进入破产程序,指定了其全部或部分资产的接受者、托管人;或进入清算程序的,对方有权以书面形式要求变更合同或单方解除本合同。

14.5.4 本条款并不免除一方在合同解除前所发生的所有本合同项下义务。


第十五条 通知及送达

15.1 除本合同有关条款另有约定外,甲乙双方之间的通知、要求、需求和其他联络应当采取书面形式,通过快递、电子邮件或传真按本合同约定的地址送达。发出通知的一方应注明本合同约定的收件人。

15.2 甲乙双方的送达地址及联系人信息如下:

甲方: 

通信地址:

邮 编:

联 系 人:

电话号码:

传真号码:

电子邮件:

乙方:

通信地址:邮  编:

联 系 人:

电话号码:

传真号码:

电子邮件:

15.3 一方变更送达地址和/或联系人的,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否则视为其未变更。


第十六条 其他

16.1 本合同及其附件一式  份,甲方持  份,乙方持  份,每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16.2 本合同附件包含:

附件一:加油地点

附件二:航空燃料标准及加油量


签  署

 

 

甲方盖章: 

代表签字: 

合同经办人:

地址:

电话:

传真:

日期: 年 月 日

 

 

 

 

 

 

乙方盖章: 

代表签字: 

合同经办人:

地址:

电话:

传真:

日期: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