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2018-07-1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取得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的经营者与托运人订立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或签发的提单是否有效的请示的复函
(2007年11月28日 [2007]民四他字第19号)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未取得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的经营者与托运人订立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或签发的提单是否有效的请示收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以下简称《海运条例》)的规定,经营无船承运业务,应当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办理提单登记,并交纳保证金。本案中深圳龙峰国际货运代理公司在未取得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的情况下签发了未在交通主管部门登记的提单,违反了《海运条例》的规定,受理案件的法院应当向有关交通主管部门发出司法建议,建议交通主管部门予以处罚。但深圳龙峰国际货运代理公司收到货物后应托运人的要求签发提单的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该提单应认定为有效。
此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