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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不满300总吨船舶及沿海运输、沿海作业船舶海事赔偿限额的规定

发布:2018-07-17

关于不满300总吨船舶及沿海运输、沿海作业船舶海事赔偿限额的规定
(1993年11月15日交通部令1993年第5号文发布)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超过20总吨、不满300总吨的船舶及300总吨以上从事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货物运输或者沿海作业的船舶。
    第三条  除本规定第四条另有规定外,不满300总吨船舶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依照下列规定计算赔偿限额:
    (一)关于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
    1.超过20总吨、21总吨以下的船舶,赔偿限额为54000计算单位;
    2.超过21总吨的船舶,超过部分每吨增加1000计算单位。
    (二)关于非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
    1.超过20总吨、21总吨以下的船舶,赔偿限额为27500计算单位;
    2.超过21总吨的船舶,超过部分每吨增加500计算单位。
    第四条  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货物运输或者沿海作业的船舶,不满
300总吨的,其海事赔偿限额依照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赔偿限额的50%计算;300
总吨以上的,其海事赔偿限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
款规定的赔偿限额的50%计算。
    第五条  同一事故中的当事船舶的海事赔偿限额,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或者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其他当事船舶的海事赔偿限额
应当同样适用。
    第六条  本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七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