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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燃油供应合同标准格式

发布:2021-07-28

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燃油供应合同标准格式2019

1. 合同签订地点

2. 合同签订日期

3. 卖方

 

4. 买方

 

5. 等级与数量

 

6. 船舶

7. 交付地点

8. 预计到达时间

9. 价格

10. 支付

 

买卖双方同意由卖方向买方供应第5格约定的燃油,并就相关事宜约定如下。

质量

(a) 买方应为其所指定的燃油等级和(或)规格适于约定船舶使用负责。

(b) 卖方保证所供燃油:

(i) 具有均匀、稳定的性质并且符合买方指定的规格和等级;并且

(ii) 符合本合同订立时最新版本的ISO 8217的要求。

(c) 如果燃油被用于任何超出合同约定的特定目的或用途,卖方不保证燃油符合此种特定目的或用途。

数量

(a) 卖方对于第5格约定的燃油数量允许可有5%的误差。

(b) 实际供应的燃油数量应由卖方通过驳船的计量设备或者码头交付时的岸上计量设备确定。除非存在重大错误或欺诈,卖方的计量结果应是具有拘束力的最终结果。卖方应对超过约定数量0.3%的短少承担责任。

(c) 买方有权参加计量过程。

(d) 如果买卖双方关于燃油数量存在争议,卖方不得采取任何可能影响受油船舶开航时间的措施。

取样

(a) 卖方应当负责所供燃油的取样,并且油样应当取自整个加油过程。买方有权参加取样过程。

(b) 每个等级或规格的燃油应当至少取样4份并妥善施封,其中2份由卖方保存,其余2份保存在受油船舶。

(c) 本条第a款、第b款规定以外的油样不得用于确定燃油的质量。油样的检验应当交由买卖双方共同指定的专业机构完成。

交付

(a) 卖方应在遵守相关适用法规的前提下在第7格约定的港口或地点向受油船舶交付燃油。卖方在加油时应尽合理努力,但除买卖双方另有明确的书面约定外,卖方不承担因交付迟延而产生的滞期费或其他赔偿费用。

(b) 买方至迟应在船舶到达前72小时(扣除周六、周日以及公共和码头假期)书面通知卖方,告知加油地点以及要求加油的时间范围。 

(c) 买方应当负责输油软管与船舶的连接及解除,并在开始加油前确保软管已与船舶妥善连接。

(d) 买方或受油船舶的船长应当书面告知卖方可以承受的最大泵速和泵压,以及任何可能不利于加油的特殊情况、障碍、缺陷,并为驳船系泊、解缆的合理要求提供所有必要的帮助。

(e) 如经证明由于买方未能根据约定接受加油而直接产生了额外费用,此类费用应由买方全部承担。

支付

(a) 9格约定的价格限于燃油本身,买方应当支付所有与加油相关的附加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码头费用、驳船或其他类似费用,系泊费用和港口税,常规工作时间以外加油产生的加班费用,以及税费等其他应向买方征收的费用。

(b) 买方应在加油完成后30日内支付油款,不得主张抵销、反诉、扣减、折扣,也不得扣除银行手续费。

(c) 一方当事人有权针对对方当事人在支付方面的任何延迟主张每月2%的违约金。

所有权与风险

(a) 燃油的所有权在买方支付全部费用前仍由卖方保留。

(b) 燃油的风险自燃油进入受油船舶歧管时转移至买方。

合同解除

(a) 买卖双方应当经协商一致方可解除合同。

(b) 如果卖方由于自身原因主张解除合同,应当承担买方因此遭受的全部损失。

(c) 如果买方由于自身原因主张解除合同,应当承担卖方因此遭受的全部损失,包括燃油可能产生的任何差价。

索赔

(a) 买方关于燃油质量、数量或者描述的任何索赔,应在加油完成后14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否则视为放弃索赔权利。

(b) 卖方仅对因其未能履行本合同的义务而产生的损失、损害或索赔承担责任,并且对于任何间接的、特殊的、惩罚性的或者附带的损失、损害或索赔不承担责任。

赔偿

买方应当赔偿卖方由于买方或其代理人、受雇人、分包人的过错或者遵循买方指示的直接后果而可能遭受或引致的责任、损失、损害、索赔或费用。

10 不可抗力

(a) 任何一方对于因不可抗力事件而导致的损失、损害、迟延以及合同履行不能均不承担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天灾、火灾、爆炸、水灾、风暴、骚乱、罢工、停工、战争或类似战争行动、恐怖主义活动、当局行为、政府干预、卖方资源供应的失败或中止,或者其他任何恪尽职责仍然无法避免的事项。

(b) 除另有约定外,如果一项不可抗力事件持续超过10日,一方当事人可以书面通知对方当事人解除合同。此种解除不会引致任何责任、补偿或赔偿。

11 准据法与仲裁

(a) 本合同应当适用以下法律:

(i)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ii) 英国法律。

(b) 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应提交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会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c) 仲裁庭应由3名仲裁员组成。针对纠纷提起仲裁的一方当事人应当指定1名仲裁员,并且就此向对方当事人发出书面通知并要求其在14日内指定1名仲裁员。如果对方当事人未在14日内指定仲裁员并发出通知,提起仲裁一方当事人指定的仲裁员便可作为独任仲裁员,而无需预先通知对方当事人。独任仲裁员作出的裁决应与双方合意选定的仲裁员一样对于双方具有拘束力。

* 本条第a款第i项和第ii项应当择一适用,如未选择即应适用第i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