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资料  > 案例展示

“国鸿”轮光租合同争议案(2005年2月5日 上海)

发布:2018-07-19

“国鸿”轮光租合同争议案

(200525 上海)
 
【提要】申请人根据光船租赁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称被申请人在租期内存在种种违约行为,因此请求终止光船租赁合同,并从被申请人处撤回船舶。
 
争议要点:
1. 被申请人是否在船舶的维修保养、保险、光船租赁登记、租金支付等方面存在违约行为,致使申请人因此享有撤船权;
2.申请人是否在合理时间内行使撤船权。
 
仲裁庭意见:
1. 申请人在船舶维修保养、光船租赁登记方面没有理由行使撤船舶权,但申请人有权因被申请人没有及时纠正其对船舶未投保战争险以及迟延支付租金的行为而依约享有撤船权;
2. 多数仲裁员认为,并无证据显示申请人已明示或以实际行动显示其接受迟付租金的违约或放弃就此撤船的权利。少数仲裁员认为,申请人接受了迟延支付的租金,已经用行动表明对撤船权利的放弃。
 
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以下简称上海分会)根据申请人福建XXX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广州XXX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于2003419签订的国鸿轮光船租赁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请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书,于2004528受理本案,案件编号为SU200405号。
申请人选定杨运涛先生为仲裁员,被申请人选定司玉琢先生为仲裁员,由于双方未在规定期限内共同指定首席仲裁员,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高移风先生为本案首席仲裁员。上述三位仲裁员于2004624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
2004817,本案在上海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均派代理人出席了庭审,陈述了案情,回答了仲裁庭的提问,并就有关问题进行了辩论。开庭审理后,双方又分别向仲裁庭提交了补充代理意见及证据。另外,申请人于2004818申请由上海分会派人赴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及珠江支公司调查国鸿轮的有关保险单及批单的情况。上海分会秘书处派人于2004831赴广州上述单位调查并复制了相关证据,并将调查询问笔录及复制的证据材料交给双方当事人评论。
现本案已审理终结,仲裁庭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本案裁决。  
一、    案情与争议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03419签订了国鸿轮光船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光租合同”),根据光租合同,申请人交付国鸿轮给被申请人使用。2004521,申请人向上海分会提出申请,称被申请人在租期内存在种种违约行为,因此请求仲裁庭裁决:
1.       申请人从被申请人处撤回国鸿轮;
2.       终止国鸿轮光租合同;
3.       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仲裁所引起的各种费用,包括仲裁费和实际费用及其他费用,并补偿申请人的律师费。
   对于以上仲裁请求,被申请人认为其完全履行了光租合同下的义务,被申请人不同意申请人撤船。
   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在于:
(一)关于船舶的维修保养问题
   申请人认为,根据光租合同第二部分第8条的规定:租船人应对船舶、船机、锅炉、装置和备件进行良好的保养维修,使之处于有效营运状态,并要按照良好的商业上保养做法进行保养。对于必须的修理,租船人应立即采取步骤在合理的时间内搞好,如租船人没有这样做,船东有权将船舶从租船人处撤回。因此,根据该条款判断申请人是否有权撤船的合同依据十分明确:(1)哪些项目是必须的修理项目;(2)租船人有没有立即采取措施;(3)是否在合理期限内修复。2004418,申请人派员在黄骅港对国鸿轮进行例行检查,发现了该轮存在严重的安全问题,船长、轮机长当场确认了检查事实并签字。申请人提出的具体问题有:(1)主机换向机构有严重故障,有时正车会跑向倒车;(2)副机即三台电机工况差,每台负荷最多只能吃到200KW,此种问题是2003811交接船舶时便已存在的,然而被申请人直到例行检查时仍未进行任何修理;(3)主机未按船舶设备说明书的要求及时进行吊缸维修保养,其中第1号和第6号缸工作时间分别超过9,1899,231小时,超过保养周期;(4)电罗经工作不稳定,误差大;(5)两台测深仪已损坏未修理;(6)消防泵存在损坏,直到例行检查时仍未修好;(7)大舱温度探测系统于20038月便已损坏,直到例行检查时仍未修好;(8)生活污水处理装置不能使用。申请人认为,上述问题都事关船舶的安全航行,属于必须修理的项目,但被申请人均未立即采取措施,未在合理时间内修好。根据光租合同的规定,申请人有理由撤船。
   被申请人认为,其提交的广东华南海事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证审查意见书》中明确指出:1. 在加强维护管理的前提下,适当延长主机吊缸检修周期是轮机管理者的共识和习惯做法。从该船采取的措施和吊缸结果来看,适当延长主机吊缸检修周期并无不妥,在技术管理上是合理的,是符合轮机管理技术要求的。2. 关于主机换向机构问题,专业厂家多次派员上船检查并随航观察均未发现该现象。主机换向系统指示信号有可能会出现偶然故障,但采取有效的应急措施如机旁操纵等,不会影响航行安全。3. 三台副机工况接船后至维修前维持原状使用,修船时提前吊缸,性能得到改善。4. 主消防泵系接船遗留问题,接船后承租人订购备件、安排修理和更换都是及时的合理的。5. 生活污水处理装置在厂修前所采取的临时措施及在厂修时将其修复,对于沿海航行船舶是合适的和积极的。根据上述专家意见,证明被申请人对国鸿轮的维修保养是良好的。
关于测深仪、大舱温度探测系统和电罗经等问题,被申请人认为:1. 关于测深仪,申请人交船时的测深仪是十几年前的产品,已无法找到备件,因此在船舶20045月份厂修时更换了一台新设备。原测深仪虽有缺陷,但没有影响船舶的安全运营,也没有影响船舶证书的有效性。2. 关于大舱温度探测系统,中华人民共和国1999年和2004年《船舶与海上设施法定检验规则》中,对沿海装载煤炭的散货船都没有要求配备货舱温度报警装置,且煤炭也不属于危险货物。3. 关于电罗经,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访船摘要”,两台电罗经已经修复正常。
关于涉案光租合同中有关条款的良好的保养维修,被申请人认为应当是指使船舶处于能够有效营运的状态,并使船级不过期、保持其他必需的船舶技术证书始终有效。被申请人认为,光租合同条款中的必须的修理是指为保持船舶的船级、船舶的适航状态以及船舶技术证书的有效性所必须进行的修理,而合理的时间内搞好则需考虑船舶所处的位置与状态、船舶航行计划、船舶修理的费用、船舶下一港挂靠的时间和地点、船舶下一次入坞检修的计划等各种因素加以确定。被申请人认为,其对国鸿轮的维修保养符合光租合同的要求。本案国鸿轮的适航状态及船舶技术证书的有效性从未因申请人所指的上述船舶缺陷而受到任何影响,故应认为国鸿轮在被申请人承租期间从未发生必须的修理项目。即使上述缺陷被认定是必须的修理项目,被申请人也都在合理的时间内搞好”了。为提高和改善船舶各方面的技术状态,被申请人曾两次派抢修队跟船,对机电设备、管路、船体构件等102项修理工程进行了修理,从而保证了该轮的安全和适航、适货。由于被申请人船员的积极维修保养和自修,船舶整体状况得到改善,船舶营运正常,营运率保持100%,多次FSC检查记录均良好,船舶检验证书保持有效。200452船舶进厂修理,521修理完毕并通过了CCS检验,船舶的技术状态得到了更大的改善。
(二)关于船舶的保险问题
   申请人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光租合同第二部分第11(a)款的规定,租船人在租期内应负担费用为船舶投保水险、战争险和保赔责任险,所有保险单上的抬头应以他们的共同的名义。如果租船人没有按上面的规定和要求安排投保上述保险中的任何一种,船东应通知租船人,于是,租船人应在七个连续日内改正上述情况,如果租船人没有那样做,船东有权从租船人处撤回船舶,这不影响船东对租船人的其他索赔要求。被申请人提供的2004国鸿轮一切险和全损险保险单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中海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货轮公司,因中海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货轮公司对船舶没有保险利益,因此被申请人投保的保单应为无效,被申请人没有履行光租合同义务,申请人依合同有权撤船。同时,光租合同已经明确规定申请人为被保险人,而被申请人未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作为共同被保险人,直接违反了合同规定,侵害了申请人作为船东的利益。即便在批单中,被申请人将一切险改为仅仅是全损险,同样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申请人依合同有权撤船。另外,在《船东保障和赔偿责任保险单》中,被保险人仍然是案外人,保单抬头中没有列明申请人。关于光租合同中约定的战争险,被申请人从200411起未投保战争险,被申请人由于国鸿轮航行范围是中国沿海,因而无法投保战争险之说,不能成立。因为2003811,被申请人曾按PICC86年船舶保险条款投保,该条款包含有战争险。即使被申请人后来于2004510为船舶补办投保战争险属实,但距离申请人2004420提出异议已经超过了7天的期限,被申请人仍然违反了光租合同的规定,申请人有权撤船。另外,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供的2004427两份全损险的批单、一份保赔险批单及2004510起算保险期间的86条款一切险及全损险保单签发日期的真实性提出置疑。
   被申请人认为,根据2003728申请人委托中海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货轮公司对国鸿轮投保的事实,应认定为申请人对光租合同原条款根据船东和租船人利益所在,所有保险单上抬头应以他们的共同的名义的变更。中海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货轮公司是被申请人的关联公司,且是船舶的实际经营人,因此,被申请人可以委托其为船舶进行投保。其次,涉案光租合同第11(a)款规定:在租期内租船人应负担费用为船舶投保水险、战争险和保赔责任险,然而该条(e)款规定:按本条附条(a)的规定,所投保的水上险和战争险的船只价值系第28框框中所列的金额。但是,在合同第一部分28框内保险项下填写的是。由于在光租合同中约定船舶的战争险保险价值是,故只能认定双方约定在光租合同期间不需要投保战争险。由于光租合同规定该合同第一部分的效力优于第二部分,因此,第一部分框中的应被认定为其效力高于第二部分第11(a)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因此无需投保战争险。战争险通常是一种附加险,由于光租合同第29框规定的“依第11(b)或第12(g)为船东投保的附加险”也为“无,故最终也只能认为被申请人根据约定无需投保战争险。本案中,国鸿轮在交船后,原持有的国际航线入级证书被降为国内航行的适航证书,其航行区域被限制为国内沿海、内河。而适合沿海、内河航线船舶的保险条款是中国人民银行审批通过的《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俗称96条款),该条款没有附加战争险条款,因此,被申请人没有为国鸿轮购买战争险的必要和可能。虽然国鸿2003年投保的适用于国际航线的《船舶保险条款》(俗称86条款)中附加有战争险,但当时国鸿轮持有的是国际航线入级证书,且为方便旗船舶,只能投保86条款的船舶保险。被申请人开始并不同意申请人2004420提出的对涉案保险事宜变更的要求,但为了避免纠纷,才通过努力使保险合同在2004427510进行了变更。申请人是在2004420提出的保单受益人问题,即使被申请人有义务进行更正,被申请人也在光租合同规定的期限内进行了更正,申请人无权据此撤船。
被申请人不同意申请人对2004427各批单及保险期间于2004510开始的保险单的置疑,认为这些批单及保险单不应被认定为倒签,更不能怀疑其真实性。
2004818,申请人请求上海分会派人赴广州调查:(1)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珠江支公司于2004427签发的将国鸿轮船舶保险的受益人改为福建XXX洋运输股份有限公司的第C0000001760号和C0000001758号批单;(2)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广东省分公司2004427签发的同意将国鸿轮船东保障和赔偿责任保险单的被保险人增加为广州XXX海运有限公司福建XXX洋运输股份有限公司的第ECAE200444940900000042号批单;(3)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于20045月签发的第PCAA20044401H000000028国鸿轮船舶保险单;以及上述批单及保险单的相关投保申请单及其上下联号批单及保险单存档等有关单证,及经办人当时签发批单及保险单的相关情况。申请人所称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即为更名后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经过上海分会秘书处派人员调查,上述保险公司支公司及分公司分别确认第C0000001760号和C0000001758号批单及第ECAE200444940900000042号批单都是保险人在2004427同意并在或可能在427以后签发的,而PCAA20044401H000000027PCAA20044401H000000028国鸿轮船舶保险单是保险人在2004514签发的。针对上海分会秘书处人员调查的结论,申请人认为保险公司业已承认正式批单及保险单上的日期均不真实,所有批单、船舶保险单均是在2004510以后补办和倒签日期的,被申请人有作伪证的嫌疑。
被申请人则认为,无论是427批单还是510的保单,被申请人与保险人均已通过相互来函的方式达成了变更合同的合意,即使保险人签发正式单证在后,但已产生了保险合同的变更或订立的效力。
(三)关于光船租赁登记
   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自2003811接收国鸿轮后,一直拒不办理光船租赁登记手续,申请人于20031218不得不致函被申请人,强调若被申请人不及时办理光租登记,将考虑终止合同,但被申请人不予理睬,直到20043月才复函询问如何办理登记。光租合同出租方和承租方的主要义务之一就是向船舶登记机关办理光租登记,以便明确双方对外承担责任的权利和义务。光租的目的之一便是船东免除对任何第三方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第26条规定:船舶在境内出租时,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在船舶起租前,持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和光船租赁合同正本、副本,到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光船租赁登记,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和第(四)款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申请人有权解除合同。
被申请人认为,根据船舶登记条例的规定,办理光船租赁登记是光租合同双方的义务,申请人指控被申请人单方面不履行光船租赁登记的义务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另外,涉案合同从未规定如果未经光船租赁登记,申请人有权撤船。光租登记不影响光租合同的有效性,绝非合同当事方的主要债务,光租合同出租人的合同目的是通过船舶使用权的转让取得租金,涉案船舶虽未作光租登记,但申请人的上述合同目的未受到任何影响。而且,申请人主张的船舶未办理光租登记会导致其商业风险的增加,也只是其想象的后果,从未实际发生,也不可能发生。
(四)关于租金问题
   申请人提出,根据光租合同第二部分第9条(b)款规定:租金应于每个月的第一天用现金不打折扣预付;(e)款规定:如拖欠租金超过7个连续日,船东有权从租船人处撤回船舶,不需提出抗议书。被申请人应在每月1日-7日支付租金,但在申请人于200452收回船舶证书以实际行动撤船后,被申请人就一直没有预付5月份的租金,直到61,被申请人才将56月份的租金汇出,5月份租金被拖延了31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租金连续超过七日的,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因此,申请人有权撤船。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在庭审之前和庭审期间从未提出以租金迟付作为撤船的理由,而且申请人事实上已接受被申请人迟延支付的租金,并无异议地出具了租金发票。申请人在接受迟付租金时,没有任何据此撤船的意思表示,只能认为申请人即使有据此撤船的权利,也放弃了行使这一权利。申请人于2004年年初租用了其租给中海货运的国鹏轮和光租给被申请人的国鸿轮,但运费一直没付。上海福建国航远洋运输有限公司曾确认将申请人所欠的运费在其租给被申请人的“国鸿”轮的56月份的租金中扣除。可以看出,被申请人所谓的欠付租金完全是事出有因。
(五)关于申请人是否在合理时间内行使撤船权
被申请人提出,即使假定申请人有所谓的撤船权,申请人也未在合理的时间内行使。2004520,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撤船,但不是以被申请人在投保方面有违约行为为理由,而被申请人早在2004510便已按申请人的要求变更了所有保险事宜。申请人在520提出撤船之后,才在其向法院申请的海事强制令和仲裁申请书中提出以保险理由撤船。因此,即使申请人有以保险为由撤船的权利,该权利也已经因其没有在合理时间内以正当的方式行使而放弃。申请人在2004520以船舶维修保养为由提出的撤船,也同样未在合理时间内行使。被申请人早在200452就已安排船舶进厂修理,并顺利通过了CCS检验,申请人在明知船舶已经进行了正常维修保养的情形下,仍然提出撤船,显然已超过了行使权利的合理时间。在被申请人改正违约行为后,申请人无权以被申请人曾经有过“违约行为”为由主张撤船。申请人主张其200452通过占有船舶证书的行为以实际行动表示撤船,但申请人占有船舶证书是以办理年检和光租登记为由而实施的,并承诺办完手续后立即归还。因此,从申请人占有证书的行为不能推定出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作出了撤船的意思表示,事实上这一行为已构成申请人严重违约。
   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于200452通过收回部分船舶证书事实上行使了撤船权,并于520书面确认撤船,又于521分别在海事强制令申请书及仲裁申请书中明确指出了被申请人的各种违约行为。并无任何法律或合同规定船东必须在多少天内行使撤船权方属有效。因此,无论520还是521皆在合理期限内。
 
二、    仲裁庭意见
 
(一)关于船舶的维修保养问题
申请人提供了涉案光租合同的复印件,被申请人对该复印件的真实性没提出异议。光租合同第二部分第8条(a)款中规定:“租船人应对船舶、船机、锅炉、装置和备件进行良好的保养维修,使之处于有效营运状态,并要按照良好的商业上保养作法进行保养。另除了第12(1)规定者除外,他们应使第12框框内提到的船级不过期并保持其他必需的证书始终有效。对于必须的修理,租船人应立即采取步骤在合理的时间内搞好,如租船人没有这样做,船东有权将船舶从租船人处撤回,船东这样做不必提出什么抗议书……”。从该款规定的文字内容来看,其中对承租人的要求可划分为两个层次,一个是进行良好的保养维修,使船舶、船机、锅炉、装置和备件处于有效营运状态,并按照良好的商业上的保养做法进行保养,船级不过期并保持其他必需的证书始终有效;另一个是对于必须的修理,承租人应立即采取步骤在合理的时间内搞好,如承租人没有这样做,船东有权将船舶从承租人处撤回。该条款中明确赋予船东的撤船权是针对以上第二个层次的情况,即必须的修理。而对于第一个层次的良好的保养维修,该条款中并没规定船东可以此为理由撤船,但根据《合同法》原则,当承租人迟延履行主要的保养维修义务且经催告后仍不在合理期限内履行,或其迟延履行保养维修义务致使光租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时,船东可以解除光租合同,也即撤船。因此,在考虑申请人是否有权以被申请人违反光租合同中关于船舶的维修保养方面的规定为由撤船时,应当考虑:(1)是否存在必须的修理项目而被申请人没立即采取步骤在合理的时间内完成修理;(2)被申请人是否经催告仍不在合理的期限内履行主要的保养维修义务;(3)迟延履行保养维修义务是否导致光租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
1、关于主机换向机构
申请人提供的注明上船时间为2004418的“‘国鸿’轮访船摘要”(以下简称“访船摘要”)复印件中关于机舱情况的第12项载明:主机换向机构有时(机动操作时)正车会跑向倒车,处理的方法是:停车"倒车"正车启动。申请人认为该主机换向问题是主机运转本身的问题,而非仪表显示问题。被申请人对该访船摘要复印件的真实性没提出异议,但认为主机换向机构偶尔出现换向指示器指示错误的现象是在机舱集控室主机正车起动后,换向指示器出现的正车指示慢慢移向倒车指示的情况,而此时主机仍在正车方向运转。
仲裁庭认为,主机换向机构关系到船舶的航行及操作安全,如其机械运转系统本身存在问题,则属于“必须的修理”,必须立即修理并在合理的时间内修理完毕。但如仅仅是仪表指示系统出现故障,或不能确定其机械运转系统确有故障,则在保持有效观察、操控和航行安全的情况下,可根据船舶的航行和靠港计划等综合因素,在尽早且便利的时间内进行检查和维修。在本案中,“访船摘要”中所记载的主机换向问题究竟是机械运转系统本身的故障还是仅仅属于仪表指示器的故障,至今尚不清楚,也难以确切判断。被申请人提供的苏尔寿公司柴油机维修服务中心出具的完工工程验收单复印件中显示,经该服务中心于200458515522523对主机换向系统检测观察,主机运行正常,没出现异常情况。对此检测结果,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没有给工程师以充分的工作条件和时间,所以该工程师找不到问题的所在。但申请人并没提供工程师以上检测观察不准确的证据。仲裁庭注意到,申请人确认其访船代表是根据该轮轮机长的陈XX在“访船摘要”中作出以上关于主机换向机构问题的记载的,而被申请人提供的其委请的苏尔寿公司柴油机维修服务中心所出具的“主机故障检查报告”复印件中也表示,其所述的“偶然地发现集控台的主机换向指示器的指针由正车位置向倒车位置偏移”这一现象也是据船员介绍。因此,关于“访船摘要”上记载的主机换向问题,申请人并没证明其确是机械运转系统故障,而被申请人也没证明该问题仅仅是仪表指示器的隅然故障现象。然而,既然申请人以主机换向机构问题属于“必须的修理”为理由主张撤船,申请人便应对主机换向机构存在机械运转系统故障负举证责任。由于申请人没能提供这样的证据,申请人并没证明“访船摘要”中提出的船舶主机换向机构问题属于应立即进行的必须的修理
经查被申请人提供的国鸿轮自200441852进上海立新船厂修船前这段期间的“动态表”复印件,国鸿418驶抵黄骅港装货,419离黄骅港前往天津港,420驶抵天津港加载货物,421离天津港前往漳州港卸货,425抵漳州港卸货,427漳州港卸货完毕驶往上海修船,52抵达上海立新船厂修船。申请人提供的国鸿轮此段期间的船舶动态及部分“进港签证”复印件与被申请人提供的上述“动态表”中的表述基本一致。由于申请人既不能证明该主机换向机构问题属于应立即进行的“必须的修理”,也不能证明该问题究竟于418以前何时出现,在当时船上人员能够采用停车"倒车"正车启动的办法予以有效临时处理并保证船舶安全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在申请人2004422“对'国鸿'轮船舶维护保养的意见”函中提出主机换向机构问题的催告后,根据船舶当时已经安排的装船、加载及卸货计划,待船舶完成下一航次后进船厂修理时再请专业维修人员对主机换向机构进行检查,被申请人的这一作法不能视为迟延或不合理,不属于经催告仍不在合理的期限内履行主要的保养维修义务,也不会导致光租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
因此,对申请人以主机换向机构存在缺陷为由撤船的主张,仲裁庭不予支持。
2、关于副机的保养维修
申请人及被申请人各自提供了一份2003820交接船时的船长申明复印件,其内容一致,该申明经船东代表、租家代表及船长分别签字。根据该船长申明第3条记载,三台电机工况差,每台负荷只能吃到200KW左右,排温高,据原轮机长说,如使用一台消防泵和一台压载泵就需三台电机。根据2004418的“访船摘要”,以上三台电机负荷达不到额定值及排温高的情况仍然存在,航行和码头打压载水时使用两台副机,增压器喘震,且副机无吊缸记录。经查申请人及被申请人均提供的国鸿轮船舶证书,三台电机的额定功率为每台528KW。被申请人称发电原动机说明书建议吊缸的工作周期是12,00016,000小时,申请人在开庭时对此予以确认。但申请人还指出,该12,00016,000小时的工作周期是针对原动机使用柴油而言的,而被申请人使用的是调合油,工作周期应相应缩短为6,0008,000小时。经查被申请人提供的国鸿轮“20044月轮机日志摘要月报表”复印件,截止至2004429123号电机自前次检修后的使用时间分别为5,451小时、6,533小时及5,571小时。申请人对该月报表复印件的真实性没提出异议。被申请人提供的广东华南海事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证审查意见书》中显示,查该轮接船前和接船后的轮机日志摘要,3台副机距上次吊缸后已分别运行5,931.5h6,209h5,367h(截止20044月)。申请人虽对该意见书中发表的各项意见提出异议,但并没否认该意见书中提到的以上三个数据。该意见书中表述的副机运行时间的以上三个数据与上述月报表中显示的电机使用时间基本吻合。虽然200443052船舶进船厂修理前这段期间副机仍应运行,但即使将这段期间考虑在内,在进船厂修船前,副机自前一次检修后的累计运行时间也大大低于12,00016,000小时的工作周期,即便按申请人所称使用调合油的工作周期,也没有超过6,0008,000小时,况且申请人也没有提供副机确实使用调合油及使用调合油的工作周期的证据。
根据国鸿轮船舶证书,该轮的建造完工日期是198634,申请人在向被申请人交船时,该轮船龄已超过17年,双方代表在交接船时已确认其副机工况存在的问题。但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海事局各次船舶安全检查通知书复印件,三台副机的工况问题并没被视为船舶的安全缺陷。可见,三台副机虽然工况不佳,但均能使用,申请人也没证明如果按《船舶与海上设施法定检验规则》的要求将任何一台电机停止供电时,其余两台电机并用的最大总负荷能力不能满足船舶安全作业及船员生活所必须的最大用电量。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从二管轮记录本上抄录的自20038132004522的“电机检修情况”,船上有关轮机人员在此期间对副机进行了大量的保养维护工作,如定期测量及检查电机各项指标参数,拆检、清洗更换零部件,调整喷油量及定时,拆检高压油泵,清洁疏通空冷器、冷却器及换油等,在船厂修理期间,三台副机还进行了吊缸修理。申请人对该“电机检修情况”的记载没提出异议。被申请人提供的船厂出具的“检验记录”复印件显示,经船厂修理的第13号电机的负荷均达到340KW。申请人虽对该修理的结果提出质疑,但并没提出足以否定该“检验记录”的证据。
根据以上情况,仲裁庭认为,船舶在交接时及申请人代表于2004418访船时所发现的情况表明,其三台副机的工况确实不佳,甚至问题较多,但申请人并没证明该副机工况问题足已构成船舶的安全缺陷。在此情况下,被申请人对副机的保养维修不能视为是不适当的或存在迟延,也不能推定副机存在必须的修理而被申请人没立即进行修理。申请人以副机保养维修不当为由的撤船主张缺乏根据。
3、关于主机吊缸
申请人及被申请人均提供了国鸿轮主机说明书有关章节的复印件,其内容一致。根据该说明书,主机吊缸检修工作周期为8,000小时,但该数值仅为指导性的(“as a guidance”)。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主机气缸清洁报告”复印件,第16缸分别于200442630日进行吊缸检修,其时运行时间距前一次检修分别已达9,189小时及9,231小时,均超过8,000小时。
被申请人提供了其于2004616致曼恩比维柴油机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的技术咨询函复印件,其中问到:假如我们为了适当延长气缸的拆检周期,是否还要缩短对扫气口的检查间隔?仲裁庭注意到,被申请人提供的上述技术服务公司于2004617给被申请人的回函复印件中,对“适当延长气缸的拆检周期”的作法并没有提出反对,只是指出说明书规定的扫气口的检查间隔2,000小时只是指导值,由于实际运行工况、燃油、滑油质量、冷却水处理等的差异影响到活塞缸套状况的好坏,间隔期2,000小时还是1,000小时需视实际情况而定。被申请人提供的广东华南海事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证审查意见书》中指出:“据此,柴油机运转状况良好的可适当延长其吊缸检修周期;运转状况不好,甚至出现故障,则必需缩短其吊缸检修周期。这已是轮机管理者的共识和习惯作法”。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供的以上文件及复印件的真实性没提出异议,但对广东华南海事司法鉴定中心的上述意见书的公信力和可信度提出质疑,但没提供足以否定其上述意见的证据。
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国鸿轮检修记录情况”,其船员在2003811200442630日主机第16缸吊缸拆检前的期间,对主机采取了各项保养维修措施,包括对活塞、活塞环及气缸壁保持检查,测量示功图及热工参数,清洁主机机油滤器及燃油滤器,修理、更换零部件等。申请人对以上纪录情况没提出异议。根据前述第16缸的“主机气缸清洁报告”,其在42630日检修时测出的平均磨损量/1000小时分别为0.0210mm0.0410mm,而曼恩比维柴油机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在前述对被申请人技术咨询函的回函中表示:“0.020.06mm/1000h缸套磨损率是良好的”。
根据以上情况,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确实没按“国鸿”轮主机说明书中规定的8,000小时的指导性工作周期进行吊缸拆检。主机吊缸拆检属于主要的保养和维修范畴,而不属于应立即进行的“必须的修理”。在船舶主机说明书中写明8,000小时的数值仅仅是指导性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可以根据主机运转的实际状况决定缩短还是适当延长8,000小时的主机气缸工作周期。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显示其接船后对主机进行了适当的保养维修,而申请人并没提供证据说明因被申请人对第16缸超过8,000小时才吊缸拆检已影响主机的工作状态,或导致主机部件超常磨损或产生潜在隐患。因此,申请人并没证明被申请人超过8,000小时才吊缸已构成其迟延履行主要的保养维修义务。即便被申请人在履行此项主要的保养维修义务中有延迟,因其在申请人于2004422“对'国鸿'轮船舶维护保养的意见”函中提出关于吊缸的催告后,于当月26日及30日便对第16缸吊缸检修,故其在经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已履行了该项主要的保养维修义务,也没导致光租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因此,对申请人以被申请人主机吊缸迟延为由的撤船主张,仲裁庭不予支持。
4、关于电罗经
申请人提供的“访船摘要”复印件中载明,电罗经工作不稳定,误差大,两台电罗经暂已修复正常。经查被申请人提供的各次“船舶安全检查通知书”复印件及2004522船厂修船后的CCS“船舶检验报告”复印件,“国鸿”轮电罗经并未发现问题或因其而导致船舶的安全性受到影响。申请人对这些复印件的真实性没提出异议。鉴于“访船摘要”中也表示两台电罗经暂已修复正常,申请人并没证明电罗经确实存在缺陷,故仲裁庭不考虑申请人的此项主张。
5、关于测深仪
“访船摘要”中载明两台测深仪已损坏未修。经查被申请人提供的各次“船舶安全检查通知书”复印件及申请人提供的各项证据材料,在申请人代表于2004418访船前,船上并没发现测深仪有缺陷或不能使用。申请人在“访船摘要”签署后也并没催告被申请人修理测深仪。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上海船舶通信导航修理厂的“安装、维修工程单”及上海立新船厂的“检验报告”复印件,被申请人在20045月的船舶厂修时安排了对损坏的两台测深仪的检查,并换装了一台新测深仪。申请人对以上“安装、维修工程单”及“检验报告”复印件的真实性没提出异议。仲裁庭认为,测深仪的维修属于主要的保养维修项目,在“访船摘要”签署后,尽管申请人没提出修理测深仪的催告,但被申请人根据船舶已安排的装运计划,在完成运输航次后,于立新船厂修船时对测深仪安排专业检修和更换,且在此以前,船舶并没因测深仪的问题而影响或被禁止进出港。被申请人的以上作法并不构成不合理的迟延,也没导致光租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申请人以测深仪损坏未修为由主张撤船,理由不充分。
6、关于消防泵
2003820的“船长申明”中载明:“两台主消防泵不知为何四周用钢索加固”,2004418“访船摘要”中载明:“消防泵已损坏(新泵3个月)目前未安装[泵的质量有问题]”。申请人及被申请人均确认,两台主消防泵在接船时四周用钢索加固,但工作正常,仍可使用。被申请人提供的“报价单”、“送货清单”及跟航“修理工程验收单”复印件显示,被申请人于2003911订购了一台新消防泵,该泵于2004110在船上安装换下旧1号主消防泵。被申请人确认,该新主消防泵运行到200445因轴封漏水停用。被申请人提供的“船舶设备更新、增置登记表”及船厂修船的“修理工程单”复印件显示,上海船厂修船时曾对消防泵进行修理并更换了2号主消防泵。被申请人提供的“航海日志”复印件显示,“国鸿”轮自接船后至20045月进船厂修理前,每个月都进行消防演习,均使用主消防泵,两皮龙水柱高于12,该轮的“适航证书”及各次“船舶安全检查通知书”复印件中均没显示主消防泵不能使用。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供的以上文件复印件的真实性没提出异议。
申请人提供的2004418在船上摄取的照片显示1号主消防泵已被解体并显露出轴承碎片。被申请人对这些照片的真实性没提出异议。
仲裁庭认为,对主消防泵的维修属于应立即进行的“必须的修理”,如其不能使用,被申请人应在合理的时间内将其修好。2004451号主消防泵轴封漏水停用,但这并不当然等同于该泵在紧急情况下不能使用。2004418,申请人访船代表发现1号主消防泵已被解体,不能使用,但申请人并没证明该泵在2004418被发现解体前便已不能使用。鉴于被申请人没证明该泵在此次解体后至在上海进船厂修复前已被船员自修重装可供临时使用,只能视为该主消防泵自2004418解体后,直至5月在船厂修复后才能使用。由于该泵的损坏属于质量问题,被申请人与该泵的上海供货厂家联系上船修理事宜需要一段合理的时间,此段时间内,在2号主消防泵仍能工作且有应急消防泵及压载泵可供应急及替代使用的情况下,该轮继续黄骅港"天津"漳州的航次装卸货,该轮“航海日志”也显示20044221号主消防泵已解体后)的消防演习仍正常进行,两皮龙水柱高于12。申请人并没证明该轮在此期间内曾因1号主消防泵解体而被有关港口海事局禁止进、出港或因此收到海事局的告诫。根据以上情况,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在20044181号新主消防泵被解体不能使用后,于52进船厂后对其进行修理属于立即采取步骤并在合理的时间内完成“必须的修理”。申请人以1号主消防泵损坏为由主张撤船,理由不充分。
7、关于大舱温度探测系统
2004418的“访船摘要”中载明:“大舱温度探测系统已损坏未修”。申请人称大舱温度探测系统的问题是20038月间便已存在的,但并没提供相应证据,交接船时的“船长声明”中也并无关于大舱温度探测系统状况的记载。
申请人及被申请人均确认,“国鸿”轮在租期内主要用于运载煤炭。被申请人认为,根据《船舶与海上设施法定检验规则》,沿海装载煤炭的散货船并不要求配备货舱温度探测装置,申请人对此没提出异议。仲裁庭认为,大舱温度探测系统属于船舶航行安全的辅助装置,对这种辅助装置的维修不构成应立即进行的“必须的修理”,也不属于被申请人主要的保养维修义务,被申请人如没有及时修复大舱温度探测系统的缺陷,属于一般性违约,但并不导致光租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不构成申请人据此主张撤船的理由。
8、关于生活污水处理装置
2004418“访船摘要”中载明,生活污水处理装置不能使用,原因是处理装置漏泄无法使用(靠码头生活污水进储存柜,到大海后排入大海)。经查被申请人提供的在上海进船厂修船的“修理工程验收单”,生活污水处理装置在船厂修船期间已被修理。
仲裁庭认为,船上生活污水处理装置的维修涉及环保,属于被申请人主要的保养维修义务。申请人并没证明生活污水处理装置在2004418“访船摘要”签署之日多长时间前便已不能使用。在该处理装置因漏泄无法使用时,船上人员采取靠码头时将生活污水存在储存柜,开航后再将其排入大海的临时措施并无不妥。在申请人于2004422向被申请人发出“对'国鸿'轮船舶维护保养的意见”催告函后,被申请人安排船舶于52进船厂修理,修船期间修理了生活污水处理装置。被申请人在经催告后履行其此项保养维修义务并无不合理的迟延,也没导致光租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因此,申请人以生活污水处理装置不能使用为由主张撤船,理由并不充分。
(二)关于船舶的保险问题
“光租合同”第二部分第11条规定:“(a)在租期内租船人应负担费用为船舶投保水险、战争险和保赔责任险。投保各险的样式经船东书面批准,船东不得无理拒绝给以批准。……根据船东和租船人的利益所在,所有保险单上的抬头应以他们的共同的名义。……如果租船人没有按上面附条(a)的规定和要求安排投保上述保险的任何一种,船东应通知租船人,于是,租船人应在七个连续日内改正上述情况,如租船人没有那样做,船东有权从租船人处撤回船舶。”
申请人提供了第PCBA20044401D000000023号一切险(96条款)保险单(以下简称“96条款一切险保单”)复印件、第PCBA20044401D000000085号全损险(96条款)保险单(以下简称“96条款全损险保单”)复印件、第PCAE200444940900000049号船东保障和赔偿责任保险单(以下简称“保赔险保单”)复印件、第C0000001760号批单复印件、第C0000001758号批单复印件、第PCAA20044401H000000028号一切险(86条款)保险单(以下简称“86条款一切险保单”)复印件、第PCAA20044401H000000027号全损险(86条款)保险单(以下简称“86条款全损险保单”)复印件。被申请人也提供了与以上复印件相同的部分文件的原件及复印件。被申请人还提供了保赔险保单的批单复印件。
仲裁庭认为,在光船租赁中,出租人将船舶的占有权和使用权交给承租人后,对船舶没有直接的控制,只能依赖承租人完全按租约的规定行事,以保障出租人的船舶财产权益和其他相关权益。因此,如果承租人违反了租约中规定的关于船舶保险的义务,不但将增加出租人的风险,也会影响出租人对整个租约履行的安全感,出租人可以按租约中的规定撤船,而不必考虑承租人此项违约的严重程度及是否已确给出租人造成损害。
本案中关于船舶保险的争议涉及水险及保赔责任险的保险单抬头以及战争险。
1、关于保险单抬头
1)关于申请人是否已放弃在光租合同租期内作被保险人的权利
仲裁庭认为,本案光租合同第二部分第11(a)款中所要求的所有保险单上的抬头应以他们的共同的名义应合理理解为保险单中的被保险人应为光租合同的双方,即本案申请人及被申请人。
申请人及被申请人均提供了一份日期为2003728的由申请人发给“中海发展货轮公司”的函的复印件,两份复印件内容一致,其中表示“所以请贵司作为投保人对该轮进行投保”。申请人认为该函中所委托的投保是指该轮从国外接船开回国内期间的临时性保险,与光租合同没有必然联系。被申请人则认为此事实发生在光租合同签订之后,且涉案投保过程中根本没有发生过申请人所主张的临时保险,因此,应认定为申请人对光租合同原条款的变更,即同意将被保险人变更为“中海发展货轮公司”。申请人还提供了保险期间为20038111231的“国鸿”轮两份船舶保险单复印件,其中显示被保险人为申请人。被申请人对该两份保险单复印件的真实性没提出异议。
仲裁庭认为,在海上保险实务中,投保人经常就是被保险人自己,但有时也有第三人作为投保人为被保险人投保的情况。因此,仅凭前述2003728函中“所以请贵司作为投保人对该轮进行投保”的文字表述难以断定申请人确实同意变更被保险人。另外,根据该函的文字表述,无法确定该函究竟是针对申请人所称的“临时性保险”,还是针对整个光租合同的租期。然而,如果本案中确实根据该函中的要求投保了从国外接船到开回国内期间的“临时性保险”,则这便说明申请人发出该函确实只是针对“临时性保险”的,而不涉及光租合同整个租期;如果本案中并没投保“临时性保险”,则说明,或者该函因没被收件人及被申请人接受而并没产生效力,或者根据该函所投保的保险单实际上就是前述保险期间从20038111231的两份船舶保险单。由于该两份保险单中标明的被保险人都是申请人而不是“中海发展货轮公司”,如果当时确实是按申请人2003728函的要求投保的,则只能说明各方当时都清楚该函的意思并不是申请人同意不作被保险人。由上可见,不论在以上何种情况下,根据申请人2003728的函都不能推论出申请人已放弃在光租合同租期内作被保险人的权利。
2)关于被申请人是否已在7个连续日内改正保险单中的被保险人
鉴于被申请人并没证明申请人已放弃其在光租合同租期内作为被保险人的权利,被申请人便有义务按租约的规定在船舶保险单中将申请人列为共同被保险人之一。本案96条款一切险保单、96条款全损险保单及保赔险保单上列明的被保险人均为中海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货轮公司,而不是申请人及被申请人。申请人称其于2004415才通过传真收到前述96条款一切险保单及全损险保单,该两份保单复印件上也显示了传真的上述发送日期,被申请人对此没提出异议。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自己不作光租合同租期内的被保险人属于其放弃权利,只要这种权利的放弃不影响申请人在光租合同项下的利益,便不属不当;而中海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货轮公司能否被列为船舶保险单上的被保险人,则要根据光租合同第二部分第11(a)款中的相关规定来考虑。该条(a)款中规定“租船人可以在上述保险方面维护他们可能委派的任何管理人的利益”,根据此款规定的含意,如果被申请人为“国鸿”轮指派了经营管理人,只要该经营管理人在“国鸿”轮的运营上有可保利益,也可将经营管理人列为被保险人。被申请人主张中海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货轮公司是其关联公司,是“国鸿”轮的实际经营人,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这种主张没提出异议。仲裁庭注意到,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显示,其在“国鸿”轮的保险及运营管理方面也曾与“中海发展货轮公司”、“中海企划部”直接联系。因此,对于被申请人关于上述实际经营人的主张,仲裁庭予以采信。根据光租合同上述第11(a)款中的规定,中海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货轮公司作为经营人,在“国鸿”轮的运营上有可保利益,可以在“国鸿”轮保险单上列为被保险人之一。
然而,即便被申请人可以放弃其被列为被保险人的权利且中海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货轮公司可以被列为被保险人之一,被申请人也并不能因此而解除其在船舶保险单上将申请人列明为被保险人的义务。因此,前述保险单上没将申请人列为被保险人,已构成被申请人违约。
申请人提供了一份日期为2004420的其致被申请人函的复印件,其中提出“保单受益人应为共同受益人”。被申请人对该函复印件的真实性没提出异议。仲裁庭认为,财产保险中并无“受益人”的概念,但从该函的文字本意来看,其中“受益人”应是指“被保险人”。被申请人称其在接到申请人的该函后,于2004427向保险人提出了变更被保险人的要求,并得到了保险人的承诺,保险人为96条款一切险保单、96条款全损险保单及保赔险保单分别签发了批单,自2004427日起变更被保险人为申请人或将申请人增加为被保险人。关于C0000001760号及C0000001758号两份批单中都写有“全损的受益人”问题,被申请人解释为打印错误,并称该两份批单各自对应于96条款一切险保单及96条款全损险保单。鉴于该两份批单中所显示的保单号及其他内容分别与以上两份保单相吻合,仲裁庭对此“打印错误”的解释予以采信,该“打印错误”不应影响这两份批单的效力。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当时并没向申请人通知以上变更及增加被保险人的情况,因此对上述批单日期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仲裁庭注意到,被申请人并没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变更及增加被保险人时已将这种变更及增加被保险人的情况通知申请人。申请人提供了一份日期为2004510的由被申请人致申请人的传真回函复印件,该复印件显示发送日期为2004511,被申请人对该函复印件的真实性没提出异议。该函中并无显示当时已变更并增加被保险人,尽管如此,经过上海分会秘书处派人对签发以上保单和批单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进行调查,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人员均确认以上批单中变更及增加被保险人之事是其在2004427便已确认同意的,而批单则有可能是在2004427以后才签发的。
仲裁庭认为,保险合同的订立及变更是以当事人达成意思一致为成立条件的,保单或批单的签发反映并证明了已达成的这种意思一致,但其签发时间可能晚于意思达成一致的时间。以上批单中都明确表明自2004427日起生效,而申请人虽提出种种疑问,但并没证明保险公司在2004427并没同意前述变更及增加被保险人。因此,对申请人的此项置疑,仲裁庭不予认同。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已按光租合同第二部分第11(a)款的规定,在申请人通知后的七个连续日内改正了被保险人不符合光租合同规定的情况。申请人没有理由以此为由主张撤船。
2、关于战争险
1关于被申请人在光租合同项下是否有投保战争险的义务
光租合同第二部分第11(a)款中规定承租人应投保的险种为水险、战争险和保赔责任险,但其第一部分第28框中“保险(海水险和战争险按第11(e)或按第12(k)说明船舶价值填列)”下面填写了“无”,其第一部分第29框中“依第11(b)或第12(g)为船东投保的附加险”下面也填写了“无”。光租合同第三部分第29条中列明了船壳险保险价值,但没有列明战争险保险价值。光租合同第一部分框外底部文字写明:当第一部分及第二部分条件发生抵触时,“第一部分的规定优于第二部分”,当第三部分与前两部分条件发生抵触时,“前两部分的规定优于第三部分”。
仲裁庭认为,第一部分第28框中的“无”从其上下文及括号内的内容来看,应是指按第二部分第11(e)款或第12(k)款说明的水险和战争险的船舶价值。另外,尽管战争险依保险业习惯属于附加险,但由于第28框中已提到战争险,故第29框中“为船东投保的附加险”应是指除了战争险以外的其他附加险。
由于第二部分第11(e)款涉及承租人投保的保险,而第12(k)款涉及船东投保的保险,因此,单纯从第一部分第28框中显示海水险和战争险的船舶价值为“无”这一用词的字面考虑,可能产生两种理解:一是无论是承租人还是船东都不必投保水险和战争险;二是水险和战争险的船舶价值不在该框中填写。在光租船业务中,根据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商业谈判条件,船舶保险如果不是由承租人负责投保,便是由船东负责投保,不可能出现双方都不必投保的情况,可见,以上第一种理解在实践中是讲不通的。至于以上第二种理解,如果船舶价值不在该框中填写,便应在光租合同的的其他部分写明,而光租合同第三部分第29条中确实具体规定了船壳险保险价值,但没写明战争险的船舶价值。根据保险实务作法,战争险通常都是以船舶主险的附加险的形式投保的,因此,船壳保险价值一经确定,对战争险也同样适用,光租合同中不必再单独列明战争险船舶价值。以上第二种理解虽有其合理性,但毕竟只是事后的一种理解,不足以说明双方当时的真正意图。
仲裁庭注意到,双方删除了光租合同第二部分第12条中关于船东投保水险和战争险的规定,但保留了第二部分第11条中关于承租人投保水险和战争险的规定。由于第一部分第28框中填写的“无”并不能合理理解为不论是出租人还是承租人均不必投保水险和战争险,因此,该第28框与第二部分保留的第11条、第三部分第29条并不抵触,不存在第一部分第28框优于第二部分第11条及第三部分第29条的问题。为查明双方在光租合同项下就船舶保险问题究竟达成了何种意思一致,仲裁庭认为有必要考察双方在光租合同签订后的实际行为。申请人2003728致函“国鸿”轮管理人“中海发展货轮公司”,要求其为该轮投保。被申请人接船后即投保了保险期限为20038111231的包括战争险在内的一切险和全损险,在申请人提供的日期为2004510的被申请人致申请人的回函复印件中,被申请人还表示如贵公司坚持要我公司按照光租合同的要求投保风险极低的战争险……。可见,双方的实际行为和表示已能证明双方在光租合同项下关于船舶保险所形成的意思一致就是由被申请人投保船舶水险和战争险。另外,被申请人为“国鸿”轮还投保了2004年的水险(一切险及全损险),而前述第28框中既涉及水险,也涉及战争险。既然第28框的内容并没影响被申请人为该轮投保2004年的水险,也不应影响被申请人为该轮投保2004年的战争险。因此,被申请人不但有义务投保水险,还有义务投保战争险。尽管“国鸿”轮接船后改为国内沿海运输,但战争险作为一项风险因素并没有消除,在不经申请人同意的情况下,被申请人不能以任何理由不投保战争险。
2)关于被申请人是否在7个连续日内补投保战争险
被申请人投保的保险期限为200411123196条款一切险及全损险保单中均不包含战争险,因此,被申请人已构成违约。申请人2004420致函被申请人,明确提出“贵司应投保战争险”,但被申请人并没在光租合同第二部分第11(a)款中规定的七个连续日内补投保战争险。被申请人称其后来改投了包含有战争险的86条款船舶一切险和全损险,并提交了两份相应保单,两份保单上均将申请人列为被保险人,但保险期限却是自2004510日起20041231止,保单上没写明签发日期。据上海分会秘书处派人前往保险公司分公司调查,保险公司分公司人员确认该两份保单是2004514签发的。
仲裁庭认为,即便将以上两份保单中的保险期限起始日2004510视作被申请人对其先前没投保战争险的违约行为予以改正的日期,该日期也早已超过光租合同中规定的申请人通知后的“七个连续日”,因此,申请人有权据此主张撤船。
(三)关于光船租赁登记
光租合同中并没规定如果船舶没办理光船租赁登记,申请人便可以撤船。仲裁庭认为,在光租合同中并没将没办理光租登记作为可撤船理由的情况下,只有当光租登记构成被申请人的主要合同义务且其经申请人催告后仍不履行该义务时,或不办理光租登记将导致光租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时,申请人才有权以此为由撤船。本案光租合同中并没规定双方应如何办理光租登记。根据有关船舶登记的法律规定,办理光租登记是出租方及承租方双方在行政法规项下的共同义务。在光租合同双方并没将办理光租登记纳入双方的合同义务范畴的情况下,一方在办理该登记方面的不作为故然可能导致行政法规项下的后果及光租合同不能对抗第三人,但并不当然赋予另一方撤船的权利,除非前者的这种不作为已使得光租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本案中没办理光租登记并没导致光租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
另外,根据申请人及被申请人各自提交的且对方未提出异议的往来函件复印件,不能断定光租登记没有办理的确是完全由于被申请人单方面的不作为所致,上述往来函中显示申请人在光租登记方面也存在疏忽和拖延。
综上,对于申请人以没办理光船租赁登记为由的撤船主张,仲裁庭不予支持。
(四)关于租金
光租合同第二部分第9条规定:“(b)租金的支付除第1月和最后1个月的租金外,如本条的附条(c)适应的话,应于每个月的第一天用现金不打折扣预付。……(e)如拖欠租金超过7个连续日,船东有权从租船人处撤回船舶,不需提出抗议书……。”
仲裁庭认为,在光船租赁的情况下,按时支付租金是承租人的一项重要义务,也是出租人据以信赖承租人能够继续履行租约的一个主要因素。如果承租人在非经出租人许可的情况下拖欠租金超过租约中或法律所规定的期限,出租人有权据此撤船。
本案中,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一直没有预付5月份租金,直到61才将56月份租金汇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这一主张没提出异议,但认为所谓欠付租金完全是事出有因。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汇款业务委托书”(回单)联复印件,被申请人于200461向福建省华兴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汇付2,592,500元,此数额与“国鸿”轮200456两月的应付租金相等[42,500×(3130)2,592,500]。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福建省华兴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申请人达成的2003716“权利转让协议”复印件及被申请人2004212向申请人发出的“关于'国鸿'轮收租权转让有关事宜的复函”复印件,被申请人向福建省华兴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前述汇款即是被申请人在本案光租合同项下的租金,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供的以上文件的复印件的真实性没提出异议。综合以上情况和材料,可以认定,被申请人于200461才向申请人支付5月份的租金。
被申请人称,由于申请人欠被申请人“国鹏”轮及“国鸿”轮的运费一直没付,应被申请人的要求,申请人的子公司上海福建国航远洋运输有限公司曾两次传真给被申请人,确认将申请人所欠运费在被申请人应付的56两月租金中扣除。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上海福建国航远洋运输有限公司200451224日的两份致被申请人的传真复印件,该公司同意由被申请人将其应向申请人支付的56月租金用于扣减该公司欠被申请人的运费合计人民币5,959,200元。然而,仲裁庭认为,由于该公司并非申请人,即便该公司是申请人的子公司,该公司自己的意思表示也并不能代表或约束申请人。仲裁庭注意到,在被申请人提交的其2004528致申请人函的复印件中,被申请人也要求申请人直接确认同意以租金抵扣运费,但被申请人并没证明申请人已同意此种抵扣。另外,在上海福建国航远洋运输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发出前述200451224日传真时,光租合同第二部分第9(e)款中规定的七个连续日已过,此时,由于被申请人超过连续七日没付5月份租金,申请人已获得撤船权。在申请人没表示同意延迟付款或放弃因延迟付款而撤船的权利的情况下,被申请人仍应按光租合同中规定的期限将5月份的租金支付给申请人,否则便应承担超过期限付款而可能产生的后果。仲裁庭注意到,被申请人在200461汇付的租金中,并没就其主张的前述拖欠运费作任何扣减。
由于被申请人并没证明其延迟支付5月份租金是已经过申请人同意的或是由于申请人方面的原因所造成的,申请人有权以延迟支付租金为理由主张撤船。
(五)关于申请人是否合理行使撤船权
仲裁庭认为,出租人依租约规定或法律规定撤船时,应当将此撤船决定通知承租人,如果承租人实际上已知或能合理判断出出租人的撤船理由,出租人在通知时可以不具体示明撤船理由,否则,出租人在通知撤船时应示明撤船理由,以便承租人有合理的机会及时核查撤船理由是否成立并提出回辩意见。
1、关于申请人主张的200452以实际行动撤船
申请人称,其于200452在上海港占有4份船舶证书,以实际行动撤船。仲裁庭认为,不论申请人以何种方式和理由取得并占有上述船舶证书,由于其并没通知被申请人其已决定撤船,申请人所主张的以占有船舶证书的实际行动撤船不符合法律要求,也无法由此推断出这种行动就是撤船行为。因此,对申请人的这种主张,仲裁庭不予采信。
2、关于申请人以战争险为由撤船
申请人提供了其2004520致被申请人的“'国鸿'轮撤船函”复印件,该函中明确列明导致其决定撤船的被申请人的二种违约行为,但却没列明战争险的问题。通过该函的词语表述,即便被申请人确于当天收到了该函,被申请人所能够得出的合理判断也只能是申请人因该函中列明的二种违约行为而撤船,而无法推断出申请人是因战争险问题而撤船。因此,该函并不产生因战争险的理由而撤船的通知效力。
申请人于2004521提起了本案仲裁,在其仲裁申请书中,作为其申请仲裁裁决撤船的理由之一,申请人明确提出了被申请人应投保战争险的问题。
上海分会秘书处收到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书后,将其随仲裁通知于2004528通过快递发送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于531收到。对于被申请人而言,上海分会通过快递向其发送的仲裁申请书中的撤船请求与申请人直接向被申请人发出撤船通知的效力是一样的,且被申请人从该仲裁申请书的内容中已能合理判断出申请人主张撤船的理由之一就是被申请人在投保战争险方面违约。因此,可以认定申请人以战争险为理由撤船的意思于2004521已向被申请人表达,并于531有效通知到了被申请人,光租合同应于2004531终止。
关于被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人没在合理时间内行使撤船权及事实上已放弃撤船权的问题,仲裁庭认为,撤船权是出租人的一项实体权利,在光租合同中没约定行使撤船权的期限的情况下,该项权利是否有效行使应考虑三方面的情况:一是承租人在出租人宣布撤船时的合理时间前是否已向出租人催问过其是否行使撤船权;二是出租人宣布撤船之时是否已知道承租人已改正违约行为;三是出租人是否已明示或有实际行为表明其已接受承租人的违约并放弃撤船权。本案中,被申请人并没证明其就迟延投保战争险问题催问过申请人是否撤船。申请人在开庭时主张其于2004716日后才第一次看到改投保的包含战争险的86条款船舶保险单,而被申请人并没证明其在申请人于2004521提交仲裁申请书以前便通知过申请人其已改投保该86条款船舶保险。至于被申请人于200461才支付的包括5月份租金在内的二个月租金,申请人其后开出的发票中将其全部写明是租金,而实际上只有531日光租合同终止前的部分才是租金。申请人开出“租金”发票这一行为本身似乎显示申请人可能是事后同意船舶在6月份仍然在租,但从申请人此前于2004521已通过提交仲裁申请书所明示的态度来看,申请人在本案中要求撤船的请求及相应的理由并没撤消或变更过。在申请人明示的态度与其行为显示的可能存在不一致的情况下,应以其明示的态度为准。因此,申请人开具56月份的“租金”发票并不能构成申请人已明示或以实际行为接受被申请人的违约或放弃撤船权。对被申请人以超过合理时间及放弃撤船权为由反对申请人撤权的主张,仲裁庭不予支持。仲裁庭注意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0479达成一协议书,作为一种临时约定,双方同意在本案仲裁期间,“国鸿”轮暂由被申请人使用,被申请人暂按目前市场行情向申请人付费。鉴于“国鸿”轮于2004531撤船生效后至上述协议书签订前,仍一直在被申请人的占有使用之中,申请人称其将被申请人支付的前述款项以及72另一次支付的款项保留在申请人账上作为占有使用船舶的补偿,这种主张可予采信。
3、关于申请人以拖欠租金为由撤船
仲裁庭认为,申请人于2004520致被申请人的“'国鸿'轮撤船函”中所列明的违约事项中并没包括租金问题,被申请人通过该函也不可能合理判断出申请人有以拖欠租金为由撤船的意思,故该函并不产生因被申请人拖欠支付5月份租金而撤船的通知效力。
申请人在本案仲裁申请书中,作为撤船请求的事实及理由,引述了光租合同中关于租金支付及拖欠租金超过七个连续日船东可撤船的规定。尽管申请人在仲裁申请书中没写明拖欠租金是其撤船请求的理由之一,但作为对拖欠租金这一情况最为清楚的承租人,被申请人在接到仲裁申请书时完全可以从其中引述的光租合同中关于船东可以拖欠租金超过七个连续日为由撤船的规定,合理判断出申请人撤船的理由也涉及被申请人拖欠租金。基于仲裁庭以上“2、关于申请人以战争险为由撤船”各段中的意见,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拖欠租金为理由撤船的意思已于2004531由上海分会秘书处以快递寄出的仲裁申请书寄抵被申请人时有效通知被申请人。
仲裁庭多数仲裁员认为,被申请人并没证明其就拖欠5月份租金问题催问过申请人是否撤船,也没在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书提交之日2004521日前补付5月份租金,且申请人于200461日后签发6月份“租金”发票的行为也不足以否定申请人在本案仲裁中明确表示的撤船的态度,并无证据显示申请人已明示或以实际行动显示其接受迟付租金的违约或放弃就此撤船的权利。少数仲裁员认为,申请人200461接受了56月份的租金,已经用行动表明对原有因迟付租金而享有的撤船权的放弃,被申请人无须另外举证证明其他问题。
鉴于以上情况,仲裁庭依照多数仲裁员意见,对于被申请人关于申请人在庭审前和庭审期间从未提出以拖欠租金为由撤船以及申请人在接受56月份租金后已放弃撤船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六)关于申请人请求的由于仲裁所引起的实际费用、其他费用及律师费
申请人并没就其索赔的因本案仲裁所引起的实际费用、其他费用及律师费提供证据,故仲裁庭对此不予考虑。
 
三、裁
 
(一)因被申请人没有在7个连续日的改正期限内投保“国鸿”轮战争险,且没有在7个连续日的期限内支付20045月份租金,申请人有权从被申请人处撤回“国鸿”轮;
(二)“国鸿”轮光船租赁合同于2004531解除并终止效力;
(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四)本案仲裁费为人民币XXX元,由申请人承担40%,即人民币XXX元,被申请人承担60%,即人民币XXX元;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因选定上海以外仲裁员而分别预缴的实际费用人民币XXX元和XXX元(包含仲裁庭调查费用在内),由双方当事人各自承担。上述人民币XXX元的仲裁费用已由申请人预缴,因此,被申请人应在本裁决书作出之日后的10天之内向申请人补偿支付人民币XXX元。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