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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建造合同争议案(2004年12月29日 上海)

发布:2018-07-19

船舶建造合同争议案
20041229   上海)
 
提要】申请人根据船舶建造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提起仲裁,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申请人返还船款及违约金。
 
争议要点:
1.涉案三份合同是否有效;
2.被申请人在三份合同下的法律责任;
3.关于75协议的证据效力认定问题。
 
仲裁庭意见:
1.涉案三份合同合法有效;
2.被申请人实质性地违背了涉案三份合同下应尽的责任及义务,应返还船款并支付违约金;
375协议虽无仲裁条款。但申请人及被申请人均不否认该协议的真实性。因此,这份协议作为申请人及被申请人之间对债务处置的证据效力应予认定。
 
申请人重庆XX机械设备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申请人)根据与被申请人广东省XX船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于200261320029262003228分别签订的CQMEC-ST-2002CQMEC-ST-2002-03CQMEC-ST2002-04等三份船舶建造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于2004316向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以下简称上海分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要求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船款共计人民币46,449,98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并要求被申请人承担违约金43,100美元和本案的仲裁费用。
上海分会秘书处于2004317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发出仲裁通知。申请人选定王小耘先生为仲裁员。由于被申请人未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选定或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本会主任根据仲裁规则第24条的规定,指定薛介年先生担任本案仲裁员。由于双方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本会主任根据仲裁规则第24条的规定指定顾耀良先生担任本案首席仲裁员。上述三位仲裁员于2004414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
仲裁庭于2004617在上海开庭审理本案,上海分会秘书处于200459将开庭通知送达双方当事人。
2004611,被申请人发函至上海分会秘书处,称由于广东省XX船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XX先生暂时被刑事强制处理办法禁制被拘留在佛山市顺德看守所,故无法参加2004617的庭审,特请求延期开庭审理。对此,仲裁庭合议认为,由于被申请人方没有提供杨XX先生何时将被公安机关释放并可参加庭审的证明,因此仲裁庭无法同意被申请人方的请求,本案将在2004617如期开庭。
2004614,被申请人再次发函至上海分会秘书处,提出据被申请人了解,其法定代表人杨XX先生将于20047月下旬获释,到时可参加本案的庭审。随后,又补充发函,根据其法定代表人的特殊情况,请求将本案的开庭日期延期到20048月上旬。对于被申请人的申请,仲裁庭经合议,同意了被申请人延期开庭的申请,将开庭时间改至2004810
仲裁庭于2004810在上海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双方均派代理人出席了庭审。庭上,双方进行了充分的辩论并进行了质证,同时回答了仲裁庭的提问。庭后,双方均提交了补充意见和材料。
2004824,申请人向上海分会秘书处提交了《中止仲裁程序申请书》及相关证据,称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杨XX 涉嫌利用船舶建造合同进行诈骗犯罪,重庆市公安局已立案侦查,因此,依据先刑后民的司法原则以及仲裁规则第47条第2本案必须以另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案尚未审结的的规定,请求中止仲裁程序,待司法机关的刑事侦查、审判程序终结后,再对本案进行裁决。
对于申请人中止仲裁程序的申请,被申请人认为,在申请人提供的重庆市公安局的《立案决定书》中,仅写明是对杨XX、梁XX涉嫌合同诈骗案立法侦查,却并没有提及被申请人。而且,对于申请人提出的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也不存在仲裁规则第47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因此申请人请求中止仲裁程序的请求是没有根据的。
针对申请人中止仲裁程序的请求,仲裁庭经合议认为:首先,本案被申请人为广东省XX船厂有限公司,而并非其法定代表人杨XX,因此杨XX被立案侦查,并不妨碍本案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其次,上海分会受理本案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合同及其仲裁条款,仲裁程序合法有效,不受其它任何刑事侦查诉讼程序的影响。第三,根据仲裁规则第47条的规定,本案并没有出现应当中止仲裁程序的情形。因此仲裁庭认为本案的仲裁程序没有理由中止,本案仲裁程序应继续进行。
2004111,申请人发函至上海分会秘书处,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正在就和解事宜进行协商,有望于近期达成和解协议,为此,特请求仲裁庭暂缓审理本案,以便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后由上海分会作出仲裁调解书。2004123,被申请人发函至上海分会秘书处,请求仲裁庭在20041215前暂缓审理本案,以便双方达成协议后由仲裁庭作出仲裁调解书,如和解事宜在此期限内未能达成结果呈上仲裁庭,此暂缓申请将会无效及撤回以便仲裁庭立即作出裁决。
当事双方于20041215日前并未达成和解协议。
现本案已审理终结,仲裁庭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书面材料以及庭上口头陈述,作出本裁决。
 
一、案情与争议
 
2002613,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编号为CQMEC-ST-2002-02的《3,000cu.m自航开底泥驳内合同》;2002926,双方签订了编号为CQMEC-ST-2002-03的《新造1,500cu.m自航开体耙吸挖泥船合同》;2003228,双方签订了编号为CQMEC-2003-04的《新造1,280cu.m非自航开体驳合同》。根据以上合同约定:
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建造3,000cu.m自航开底泥驳船一艘,船价为人民币16,980,000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交船方式为2003330日前由申请人在中山验收。
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建造1,500cu.m自航开体耙吸挖泥船一艘,船价为人民币32, 850,000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交船方式为2003826日前由申请人在中山验收。
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建造1,280cu.m非自航开体驳船一艘,船价为人民币13,587,450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交船方式为2003830日前由申请人在中山验收。
如被申请人非因不可抗力的因素延期交船,应按100美元//天计算并承担违约金,优惠期30天,优惠期内不需支付违约金。
上述合同签订后,申请人按付款方式的约定,自20027月至20034月先后向被申请人支付船款共计人民币46,449,980元。但被申请人并未实际交船。
200475,被申请人授权代表与申请人授权代表以及被申请人香港合作企业股东香港XX有限公司代表,签署了三方协议(编号:CQMEC-ZSBG-HKSF-230604),被申请人认为该协议内容已经完全解决了本案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因此请求终止仲裁或由上海分会按此协议内容作出裁决。
 
二、仲裁庭意见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材料,并在2004810庭审的基础上,仲裁庭审理如下:
 
()、三份合同的有效性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0261320029262003228分别签订了CQMEC-ST-2002CQMEC-ST-2002-03CQMEC-ST2002-04等三份《船舶建造合同》。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均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人。双方之间所签订的合同及相关文件应当受包括合同法在内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管辖。三份船舶建造合同无论从内容上还是形式上均与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不相抵触。由此,这三份合同均是有效的。
在庭审的质证过程中,被申请人的授权代表对三份合同的真实性也无任何异议。
因此,仲裁庭认为此三份合同的法律效力应予确定。
 
()、被申请人在三份合同下的法律责任
申请人在签署此三份合同之后,按照三份合同下所约定的付款方式,自20027月至20034月先后向被申请人支付了共计人民币46,449,980元的船款。申请人在三份合同下的履约,被申请人并未提出任何异议。
相应来说,根据编号为CQMEC-ST-2002-02合同下第八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当于2003330日前(后修改为不迟于20031115)向申请人交付3,000cu.m自航开底泥驳;根据编号为CQMEC-ST-2002-03合同下第八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当于2003826日前向申请人交付1,500cu.m自航开底耙吸挖泥船;根据编号为CQMEC-2003-04合同下第八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当于2003830日前向申请人交付1,280cu.m非自航开体驳。但从双方所提供的全部证据材料以及在庭审过程中的所作的陈述来看,被申请人在签订合同以后尽管已收取了申请人所支付的人民币46,449,980元船款,但时至今日却仍未按照三份建造合同建造相应的船舶,更无法根据合同的要求向申请人交付合同下所规定的三艘船舶。
因此,被申请人已实质性地违背了其三份合同下应尽的责任及义务,依据《合同法》第94条第4项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被申请人应根据《合同法》第107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向申请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仲裁庭对申请人提出的第一至第三项仲裁请求可以予以支持。具体而言:(一)三份船舶建造合同应予解除,合同下的权利义务终止;()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船款人民币46,449,980元;(三)关于违约金,双方在三份合同中都有约定,若非因不可抗力的因素造成的延期,被申请人应承担每艘船每天100美元的罚款。申请人根据合同这一条款的规定请求的赔偿违约金为43,100美元。既然双方对违约金已有约定,应当遵从约定,对此仲裁庭予以支持;(四)关于申请人请求的相应利息,申请人并未具体明确利息计算的本金额以及利息起算的日期,也并未明确适用的利率。在这种情况下,由仲裁庭裁量决定。仲裁庭看到,在200475被申请人授权代表与申请人授权代表以及被申请人香港合作企业股东香港XX有限公司代表签订的三方协议中,对利息作出了规定,即8÷365,仲裁庭认为此利率可以适用本案。因此,仲裁庭裁定:利息计算的本金额为申请人所请求的退还的船款额,扣除以下篇幅所提及申请人所收到的人民币9,010,000元后的余额,即人民币37,439,980元;利息计算的时间为20031115至被申请人实际支付日;利息率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
 
()、关于75协议的证据效力认定问题
200475申请人、被申请人及香港XX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CQMEC-ZSBG-HKSF-230604协议(下称“75协议”)。该协议并无仲裁条款。仲裁庭对该份协议并无管辖权,不能对该份协议下签约各方的权利及义务作出裁定。但在庭审过程中,申请人及被申请人均不否认该协议的签署,也不否认该协议的真实性。因此,这份协议作为申请人及被申请人之间对债务处置的证据效力应予认定。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债务处置而言,该证据可以确定的事实是被申请人通过香港XX公司支付了港币1,000,000元诚意金(相当于人民币1,060,000元)以及港币7,500,000元(相当于人民币7,950,000元)作为75协议下(二)2.2条文的还款。申请人也没有否认收到过上述两笔款项。
基于这一事实及该份证据的效力,申请人所收到的这两笔款项(港币1,000,000元及港币7,500,000元,合人民币共计9,010,000元)应从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退还的船款总额(人民币46,449,980元)中予以扣除,被申请人应退还的船款余额为人民币37,439,980元。
 
三、裁  
 
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所签订的三份船舶建造合同应予解除;
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返还船款人民币37,439,980元,并支付利息,本金按人民币37,439,980元计算,利率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利息计算的时间为20031115至被申请人实际支付日;
3、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43,100美元;
4、本案仲裁费为人民币XXX元,完全由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在提请仲裁时已预缴仲裁费人民币XXX元,被申请人还应向上海分会支付人民币XXX的仲裁费。申请人预缴的部分仲裁费即作为被申请人应缴纳仲裁费的一部分,被申请人在支付上述第2项和第3项的款项时,应向申请人加付仲裁费人民币XXX元。
以上各项费用均应在本裁决书作出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