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发”轮租金争议案裁决书
(2004年12月23日 上海)
【提要】申请人就期租合同中的租金争议提起仲裁。仲裁庭支持了申请人请求的租期天数,确认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的租金和费用数额。
申请人上海XX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申请人)根据与被申请人香港XX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于2001年8月1日签订的船舶期租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于2004年5月31日向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以下简称上海分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被申请人支付“向发”轮所欠租金人民币519,991.20元,及从2002年6月2日起至裁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仲裁费和律师费。
上海分会秘书处于2004年6月2日向申请人发出了仲裁通知,根据申请人2004年6月9日提供的被申请人在香港的登记地址,秘书处于2004年6月9日向被申请人发出了仲裁通知。
申请人选定蔡鸿达先生为仲裁员。由于被申请人未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选定或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本会主任根据仲裁规则第24条的规定,指定卢敏女士担任本案仲裁员。由于双方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本会主任根据仲裁规则第24条的规定指定薛介年先生担任本案首席仲裁员。上述三位仲裁员于2004年7月5日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
2004年7月15日,秘书处向被申请人以特快专递方式发送的仲裁通知被退回,原因为“无此公司”。2004年7月16日,仲裁庭征询申请人,是否同意按照仲裁委员会规则第81条的规定委托送达,或是否能够提供被申请人新的送达地址。同日,申请人回复秘书处,确认同意按照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81条的规定向被申请人委托送达。上海分会再次将仲裁通知以及相应通知以委托送达的方式送达被申请人。
仲裁庭商秘书处决定于2004年9月1日在上海开庭,上海分会秘书处于2004年7月30日将开庭通知送达了申请人,并向被申请人委托送达了开庭通知。
2004年10月10日,申请人提出了变更仲裁请求金额的申请书,将申请金额由人民币519,991.20元变更为人民币580,679.62元。
仲裁庭于2004年10月19日在上海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申请人派代理人出席了庭审,被申请人未派员参加庭审,根据仲裁规则第42条的规定,庭审程序不受影响。庭上,申请人对案情进行了充分的陈述,并回答了仲裁庭的提问。庭后,秘书处将庭审记录、庭审要点以及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委托送达给被申请人。
2004年11月2日,申请人提交材料再次确认被申请人“公司地址迄今未发生变更”,后又提供了截至到2004年7月27日的“国际班轮运输业务经营者名单”,证明被申请人公司依然存在。申请人按仲裁庭的要求于庭后提交了补充意见和材料,秘书处向被申请人委托送达了补充意见和材料,被申请人仍然没有任何答复。
现本案已审理终结,仲裁庭根据申请人提供的书面材料、庭上口头陈述,作出本裁决。
一、 案情和争议
2001年6月8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向发”轮的出租与承租事宜达成协议,由被申请人作为承租人租用“向发”轮,并于2001年11月29日签订了续租协议。
定期租船合同的有关条款规定:
……
3 租期
船东供租,租船人承租,租期为6个月+6个月±15天,由租船人选择,但租船人必须提前一个月宣其选择权。……
5 交船
本船于2001年6月17日0001LT至2001年6月18日2400LT,在中国大连港外锚地交于租船人,……
6 交还船检验
船东在交船港,租船人在还船港代表双方委托验船师检验交、还船时船舶状况和确定船上存油,交、还船检验算租家时间,交、还船验船费用由船东和租船人均等分担。
11 租金
租船人按每天USD2,150.00支付船东租金(包括船员加班费),不足一天按比例支付。租金每十五天为一期结算并预付,……
26 招待费和通讯费
……;船舶的通讯费,以包干形式由租船人按每月USD400.00,不足一个月按比例计算付给船东。
30 仲裁
本租约发生的一切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解决不成,则可通过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规则在上海仲裁。仲裁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
申请人称,按照租约的约定,“向发”轮于2001年6月17日在大连港交给被申请人使用。2001年11月29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达成补充协议,由被申请人续租“向发”轮6个月,租期从2001年12月17日起算。2002年6月3日,“向发”轮在天津港还船。但是,在“向发”轮期租期间,被申请人没有按照租约的约定及时支付租金,至2002年6月2日还船时,被申请人拖欠“向发”轮租金金额为人民币519,991.20元。
后申请人提出,由于财务最后的计算结果,被申请人实际的欠付金额为人民币580,679.62元。
关于期租的时间,申请人认为,起租的时间根据“向发轮期租合同”第5条规定及根据上海XX海事服务有限公司的期租检验报告可以确定,“向发”轮的起租时间为2001年6月17日0001LT。而止租的时间,申请人认为,由于被申请人没有按租约规定办理还船的检验等交接手续,为避免不必要的争议,申请人将租期按照租约的最短时间计算到2002年6月2日0001LT,期租时间共计350天。
因此,申请人认为,租期内被申请人应支付给申请人的费用包括350天的租金收入及通信费,以及交船存油和船上劳务费,共计USD797,782.84元,扣除申请人已收到的被申请人支付的费用和其他应扣费用,被申请人还拖欠申请人的费用为USD69,961.4元,折合人民币580,679.62元。
二、仲裁庭意见
(一)、经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签字并加盖公章的2001年8月1日《向发轮期租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根据该租约的规定,本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二)、关于被申请人应支付给申请人的租金
1、起租时间: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租约第5条规定“本船于2001年6月17日0001LT至2001年6月18日2400LT,在中国大连港外锚地交于租船人……”,第6条规定,“船东在交船港,租船人在还船港代表双方委托验船师检验交、还船时船舶状况和确定船上存油,交、还船检验算租家时间……。”
根据上海XX海事服务有限公司的起租检验报告,“该轮于2001年6月17日0001LT在大连港外锚地交船。”所以,可以确定该轮的起租时间为2001年6月17日0001LT。
2、止租时间: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01年11月29日签订的“向发轮2001年6月8日的租约补充协议-NO.2”规定:“续租向发轮6个月,时间从2001年12月17日起算,即接上原租约结束的时间。”
2002年6月4日,“向发”轮船长报告,该轮于2002年6月4日上午1000卸空。
申请人请求租期从2001年6月17日0001LT起计算到2002年6月2日0001LT止,共350天,仲裁庭对此予以认可。
3、租金的计算:
根据期租合同第11条规定“租船人按每天USD2,150.00支付船东租金(包括船员加班费),不足一天按比例支付。”
被申请人应支付的租金总额为,2,150.00USD/T×350T=752,500.00USD
(三)、关于被申请人应支付给申请人的通信费
根据期租合同第26条规定“船舶的通信费,以包干形式由租船人按每月USD400.00,不足一个月按比例计算付给船东。”申请人请求通讯费的计算时间为11.5月,仲裁庭予以认可。
被申请人应支付的通信费为11.5×USD400.00= USD 4,600.00
(四)、关于被申请人应支付给申请人的油款
根据租期合同第10规定“租船人在交船时和船东还船时,都必须接受船上的存油并支付油款;还船时船上存油应与交船时船上存油大体相当;燃料油和轻油的价格分别按USD150.00和USD225.00计算;交船存油油款和第二期租金一起付给船东,还船存油油款从最后一期租金中扣除。”
根据上海XX海事服务有限公司的起租检验报告“……燃料油125.08吨,轻油50.49吨。”
燃料油款 125.08MT×USD150.00=USD18,762.00
轻油款 50.49MT×USD225.00=USD11,360.25
合计交船存油款为USD30,122.25
(五)、关于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的劳务费
根据期租合同第38条规定“关于船上劳务费,危险品和冷藏箱管理,箱子绑扎费,船长自引费,准班奖等,由租船人和船长直接商谈,并直接支付给船长。”
2002年8月28日,被申请人香港XX船务有限公司毕XX发给向发轮船东的传真确认,“截止到2002年8月28日止欠付向发轮船长劳务费、招待费共人民币50,864.00元(伍万零捌佰陆拾肆元整)。”
2002年9月5日的上海XX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记帐凭证记载由关XX领取的“代付XX公司劳务费人民币50,864.00元。”
仲裁庭认可被申请人应付的劳务费为人民币50,864.00元,折合美元6,128.20元。
申请人申请的“向鹰”轮劳务费USD4,417.59,因与本案无关,仲裁庭不予认可。
(六)、关于被申请人已支付的费用和其他应扣费用
根据申请人2004年10月9日出具的“向发”轮财务结算单,申请人确认已收到租金USD634,600.10,停租扣减USD6,450.00,船长借支USD36,689.00,船东费用USD18,303.56,还船存油USD2,577.21和其他费用USD29,201.57。
仲裁庭确认,租期内被申请人已经付给申请人的费用包括其他应扣减费用六项共计USD727,821.44。
综上,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的费用为USD 793,350.45,已支付USD727,821.44,按1美元折合8.3元人民币计算,被申请人尚欠申请人金额为人民币543,890.78元。
(七)、关于律师费
由于申请人未提交申请人支付代理人律师费的凭证,仲裁庭不予支持。
(八)、关于银行利息
由于租船合同对欠款产生的银行利息没有约定,且申请人未提供银行贷款的凭证,仲裁庭认为,可支持从2002年6月2日起,至仲裁裁决生效之日止年利率为6%的利息。
三、 裁 决
1、被申请人应自本裁决作出之日起30日内向申请人支付人民币543,890.78元,并加计从2002年6月2日至仲裁裁决生效之日年利率为6%的利息。
2、本案仲裁费为人民币XXX元,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在提请仲裁时已预缴仲裁费人民币XXX元,被申请人应自本裁决作出之日起30日内向申请人支付垫付的仲裁费人民币XXX元。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