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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输合同下保险代位求偿争议案(2004年10月18日 上海)

发布:2018-07-19

运输合同下保险代位求偿争议案
20041018   上海)
 
【提要】申请人依法取得代位求偿后,根据被保险人同被申请人间运输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提起仲裁,请求被申请人赔偿货物损失。在仲裁庭的调解下,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被申请人同意向申请人支付货损而结案。
 
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以下简称上海分会)根据申请人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 依据保险合同对被保险人上海XX变压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保险人)进行赔付,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后,于2004514提交的书面仲裁申请,以及被保险人与被申请人江苏省XX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申请人)20031010签订的运输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受理了运输合同下保险代位求偿争议案。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上海分会秘书处于2004520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发出仲裁通知。由于双方未在规定期限内共同指定或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本会主任根据仲裁规则第69条的规定指定雷海先生担任本案的独任仲裁员,成立仲裁庭,审理本案。
仲裁庭于2004811在上海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双方均派代理人出席了庭审。庭审开始前,被申请人的代理人向上海分会秘书处提交了管辖权异议书。
针对被申请人的管辖权异议,仲裁庭根据仲裁规则第6条的规定,继续开庭审理本案,并告知申请人可在庭后对被申请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上海分会也将把被申请人的管辖权异议提交至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北京总会。
2004820,北京总会作出管辖权决定,上海分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案应在上海分会继续进行。
由于被申请人未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任何书面答辩及有关证明文件,上海分会秘书处于2004830发函至被申请人,告知其应遵照执行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管辖权决定,并按照仲裁庭的要求,在200496日前将相关材料提交至上海分会秘书处,否则,仲裁庭将在审限内根据现有的材料对本案作出裁决。
200491,被申请人代理人致电上海分会秘书处,称由于其在本案2004811的庭审中,并未对案件的实体问题进行任何答辩,因此请求再一次开庭,以便被申请人对本案的相关问题进行答辩和说明。仲裁庭经征求申请人同意,决定于200499在上海进行第二次开庭。双方均派代理人出席了第二次庭审,对本案的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辩论,并回答了仲裁庭的相关问题。
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本案应自第二次开庭之日起30天内作出裁决,但由于双方当事人自愿在仲裁庭的主持下达成和解,审限到期之日正在签署和解协议,因此本案的审限延长至2004103120041015,双方当事人就本案达成和解协议。
现本案已审理终结,仲裁庭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书面材料、庭上口头陈述以及书面的和解协议,作出裁决。
 
   一、案情和争议
 
20031010,被保险人与被申请人签订运输合同。运输合同的有关条款规定:
……
第四章双方责任:
甲方:1.提前三天通知乙方确切运输日期。在规定的运输时间前,组织乙方及有关单位勘察道路、运输现场,负责提供乙方车辆可行的运输道路和装卸操作现场的条件。
……
乙方:1.乙方应根据双方协商确定的运输时间,及时调派相应车辆、人员,并指定专人严格按技术要求、操作规程指挥作业,确保运输作业安全、及时、万无一失地完成。
……
运输合同约定由被申请人将被保险人的240MVA变压器,由上海市闵行上海电机厂码头起运,运至南京扬子巴斯夫联合循环电厂。 20031013,被保险人的240MVA变压器由被申请人从上海运输,于20031017日下午到达扬子石化公司巴斯夫现场,在作卸车前准备工作时,大型变压器运输车辆的液压千斤顶发生突发故障后,导致变压器运输车辆发生倾斜。变压器受到强烈振动后,在车辆上发生移位,千斤顶反弹后与变压器油箱碰撞,造成变压器油箱局部变形,质量受损。
根据被保险人与申请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申请人向被保险人进行了赔付,被保险人向申请人出具了收据及权益转让书。
 
二、和解协议
 
在仲裁庭的主持下,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达成了以下和解协议:
   
 
申请人: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
被申请人:江苏省XX运输有限公司
 
本案经开庭审理后,在仲裁庭的调解下,双方当事人本着协商的精神,达成如下和解协议:
1、                  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一次性支付人民币250,000(含仲裁费),以最终、完全地解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与本案相关的任何争议和索赔。
2、                  被申请人在本案裁决书作出之日起15个银行工作日内向申请人付清上述金额。
3、              本和解协议一式三份,申请人、被申请人和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各执一份。本和解协议作为裁决书的一部分
申请人: (盖章)           被申请人: (盖章)
20041010         20041015
 
三、裁 
 
仲裁庭根据仲裁规则第五十三条和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作出裁决。
1、被申请人应于2004101815个银行工作日内向申请人支付人民币250,000元。
2、本案仲裁费为人民币XXX元,由双方当事人平均承担,即双方各负担人民币XXX元。申请人在申请仲裁时已经预缴仲裁费人民币XXX元,其中人民币XXX元即作为被申请人应负担的仲裁费。被申请人在支付以上第1项款项时,已包含了应付给申请人的仲裁费,因此无需再另行支付。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