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交付给申请人应承担退运责任或赔偿申请人的货物损失。被申请人就第二份已经签署但尚未交付的提单项下货物未付的运费、滞箱费、仓储费等争议向申请人提起反请求。
争议要点:
1.关于主体资格。第二、第三被申请人认为他们仅仅是涉案运输的货运代理,不应承担承运人无单放货的责任。申请人认为从第二、第三被申请人签发提单以及参与无单放货和扣留正本提单的行为来看,他们是第一被申请人的代理人,应与第一被申请人承担连带责任;
2. 第一份提单下,目的港秘鲁法律是否规定在记名提单下可以或者应当无单放货,申请人是否同意无单放货,如果存在无单放货,申请人是否实际遭受任何损失;
3. 第二份提单下,申请人是否有权要求被申请人退运,被申请人未及时交付提单与退运之间的因果关系,货物一直未能退运的原因。
仲裁庭意见:
1. 申请人未能证明第二、第三被申请人是适格的被申请人;
2. 由于被申请人未能证明秘鲁当地关于记名提单下无单放货的法律,仲裁庭对被申请人关于无单放货系秘鲁海关根据当地法律的行为的主张不予考虑。申请人发给货物买家的电子邮件证明申请人已经收到了第一份提单下的货款,申请人没有因被申请人的无单放货行为而遭受损失;
3. 仲裁庭认为在双方就退运发生争议后,被申请人有义务在合理时间内将正本提单交付申请人,并有义务就退运条件向申请人澄清误解。同时,申请人也有义务积极了解、办理退运事宜。鉴于货物在目的港产生的各项费用已经超过货物价值,因此,推定货物全损。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分别承担货物全损10%和90%的责任。
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请人绍兴市XXX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上海XXX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被申请人”)、第二被申请人上海XXX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申请人”)和第三被申请人上海XXX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第三被申请人”,并且除另指明外,第一、二、三被申请人在以下统称为“被申请人”)之间由DPNB0300262B号提单所证明的运输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以及2003年6月5日被申请人已经签署但尚未交付给申请人的SHACT043760号提单中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请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和相关材料,于2003年9月26日受理了“LYKES PROVIDER”轮无单放货争议以及扣留提单争议仲裁案,案件编号为SU200306号。
仲裁委员会按照仲裁规则的规定,于2003年9月26日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发出了仲裁通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分别指定黄永申先生和宋迪煌先生为仲裁员。鉴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未能在规定的时间内共同指定一名首席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指定姚洪秀先生为首席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仲裁委员会于2003年10月2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组庭通知。
在收到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书和相关材料后,被申请人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就上述于2003年6月5日已经签署但尚未交付的、编号为SHACT043760提单项下货物未付的运费、滞箱费、仓储费等争议向本会提起反请求。经查,被申请人的反请求符合仲裁规则和相关法律的规定,因此,仲裁庭决定对于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和被申请人的反请求进行合并审理。
仲裁庭于2004年2月27日在上海对本案进行了第一次开庭审理。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均派代理人出席了庭审,陈述了案情,回答了仲裁庭的询问,并对有关问题进行了辩论。在本次开庭之后,姚洪秀先生因身体原因向仲裁委员会申请辞去本案首席仲裁员工作。根据仲裁规则第30条规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尹东年先生担任本案首席仲裁员,于2004年3月31日重新组成仲裁庭。新组成的仲裁庭商定原仲裁程序继续进行,并向各当事人发出了通知。
仲裁庭于2004年4月18日第二次在上海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各方当事人均派代理人出席了庭审,就双方的争议事项陈述了各自的主张,针对各自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对有关问题进行了辩论。
现本案已审理终结,仲裁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书面材料以及开庭时的口头陈述,在仲裁规则要求的期限内对本案作出裁决。本案案情与争议、仲裁庭意见和裁决分述如下:
一、案情与争议
申请人在仲裁申请书中述称:2003年5月25日,申请人经第二被申请人所属宁波分公司出运货物,后者制发以第一被申请人为承运人的提单,编号为DPNB0300262B,但经申请人核查发现仅其中一份正本提单加盖签单章。为此,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异议,但后者百般推诿。更有甚者,被申请人未按国际惯例以及提单本身的规定,在没有收回正本提单的情况下擅自将货物放行,致使申请人不能收回货款。同年6月5日,申请人经被申请人再次出运货物,由于前述争议不能解决,被申请人竟然在收取货物后拒绝交付提单,致使申请人失去对于货物的控制。
为此,申请人请求仲裁庭裁定:(1)被申请人赔偿DPNB0300262B提单下货物损失65,909.49美元及其利息;(2)立即返还SHACT043760提单项下1517卷摇粒绒,或者赔偿60,762.78美元;(3)赔偿申请人为办理本案而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10万元。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的争议如下:
(一)关于主体资格
在收到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书后,第二和第三被申请人认为他们仅仅是本案涉及运输的货运代理,不应承担任何运输承运人无单放货的法律责任,并且他们与申请人之间没有任何仲裁协议,因此,申请人将他们列为第二和第三被申请人并无任何法律依据,如果申请人与第二和第三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任何争议,也不应当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审理。
对此,申请人主张,第二和第三被申请人在本案中并非货运代理人,因提单只能由承运人或者其代理人签发,货代无权作为货运代理人签发提单。因此从签发提单的行为可以看出,他们是第一被申请人的代理。其次,由于第二和第三被申请人参与了无单放货及扣留正本提单的行为,因此应与第一被申请人承担连带责任。申请人认为,第二和第三被申请人以第一被申请人的名义签发DPNB0300262B提单,然而该正本提单一式三份中仅仅一份加盖了签单章,因此,本案不能排除这样的可能性,即第一和第二被申请人与他人串通,实际向该方签发了另外两份正本提单,从而该方得以在目的港凭正本提单报关和提取货物。申请人还提出,如果第二和第三被申请人无权代表第一被申请人签发涉案提单,则他们应当作为承运人承担涉案提单下的责任并受提单仲裁条款的约束。
针对申请人的上述主张和观点,第二和第三被申请人提出,在整个业务过程中,他们仅仅从事联系有关承运人、办理订舱、协助正确签发提单等业务,与申请人的关系是货运代理关系。同时,他们也作为承运人的签单代理,具有货运代理人和承运人的签单代理人的双重身份。因此,假如申请人认为他们的代理行为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应当另案起诉。关于参与无单放货和/或扣留提单事,第二和第三被申请人提出,在他们按照委托书的要求正确地托运了有关货物之后,有关的货代业务也就已经完结了,与申请人及有关承运人就此业务再无任何法律关系,不可能指示目的港无单放货,也不可能扣留不应当由其掌握的正本提单。此外,第二和第三被申请人还提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于申请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仲裁庭应驳回申请人的请求。
申请人还提出,虽然第二、第三被申请人提出了管辖异议,但是其后,它们与第一被申请人共同提出反请求,并共同提出中间裁决申请,可见它们已经就本案涉及的两套提单的有关争议向申请人提出交由仲裁委员会仲裁的“要约”,对此申请人予以“承诺”
(二)关于中间裁决
被申请人在2003年12月16日致函仲裁委员会,请求仲裁庭根据仲裁规则尽快作出一项中间裁决,裁定申请人应立即办理编号为SHACT043760号提单下货物的提货手续;或者裁定被申请人有权在目的港当地拍卖该提单下货物,以避免货物产生的滞箱费、仓储费和其他费用远远超过货物的价值,造成申请人遭受不必要的经济损失。
对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签发的是“HOUSE B/L”,同时他们又是海运提单(OCEAN B/L)下的收货人,其手中必然有海运提单。如此,SHACT04370号提单下的货物应仍然在其掌控之下,其完全有能力在承担所有费用的情况下,将货物回运。为尽量减少损失或者避免扩大损失,申请人同意仲裁庭尽快作出中间裁决。但是,该裁决必须以申请人在仲裁申请书中提出的第2项仲裁请求为基础。此外,申请人认为其在没有正本提单,又不是记名提单收货人的情况下,根本无法向秘鲁海关申请提取货物。同样,在被申请人声称货物已由当地海关占有控制的情况下,被申请人也不可能凭仲裁委员会的裁定在秘鲁港当地拍卖该提单下的货物。
(三)关于DPNB0300262B提单下无单放货的争议
大约在2003年5月16日,申请人和绍兴威达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达公司”)通过第二被申请人委托第一被申请人将1401捆化纤针织摇粒绒货物和760捆化纤针织摇粒绒复合布由宁波运往秘鲁CALLAO港。
根据货运委托单,1539捆(后实际交付运输1401捆)化纤针织摇粒绒货物和760捆化纤针织摇粒绒复合布分别由申请人安排装载和铅封于4个40英尺和2个40英尺的集装箱内,发货人分别为申请人和威达公司;收货人分别为MAS TOYS SA(以下简称MAS公司)和HEYDEE ESPINOZA SALDARRIAGA(以下简称HEYDEE公司)。大约在2003年5月25日,上述货物被装载于“LYKES PROVIDER”轮,第三被申请人以第一被申请人的名义在宁波港向申请人签发了第一被申请人的海运提单,编号分别为DPNB0300262B和DPNB0300262A。提单上关于发货人和收货人的信息与上述货运委托单完全一致。根据海关报关单,上述全部货物均由申请人以自己的名义报关出口。货物运抵目的港后,DPNB0300262A号提单下的货物根据托运人的指示而被电放,但是对于DPNB0300262B号提单下的货物,在申请人仍持有全套正本提单的情况下,货物被记名收货人提走。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对于上述事实没有争议,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下面问题存在争议:
1、关于申请人和威达公司之间的关系
申请人主张,其和威达公司是相互独立的法律实体,申请人为此提供了威达公司的证词、威达公司和申请人的营业执照等。此外,申请人还提供了威达公司安排运输其他货物的提单,称威达公司与HAYDEE公司和MAS公司之间早有业务往来并有未结的债权债务关系。
被申请人主张申请人和威达公司在涉案交易过程中关系密切,涉案DPNB0300262B和DPNB0300262A提单下的交易密不可分,所有货款应当统一核算。被申请人认为,其提供的《货运委托书》抬头处和“发货人”一栏中,均显示申请人和威达公司的电话和传真号码完全一致。并且两票委托书的发货人盖章处均填写“王桃红”的名字。海关出口报关单上显示该两票货物的出口申报单位仅有申请人一家单位。此外,申请人和威达公司的发票中也均载明相同的电话号码“0086-575-8645508”和相同的传真号码“0086-575-8649108”。DPNB0300262B和DPNB0300262A提单中托运人的名称虽然分别为申请人和威达公司,但是上面的联系电话也均为0086-575-8645508。
被申请人还提供了由MAS公司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证明虽然DPNB0300262A提单下的收货人表面上是另一家公司,但是实际上MAS公司是这两票货物的真正买方,货款均由MAS公司支付。为此,被申请人提供了秘鲁当地银行出具的证明,称上述所有汇款均应MAS公司的要求从该公司在该银行的帐户上汇出。该银行的证明业经公证和认证,但是,申请人对于其真实性提出了异议,指出除了在形式上公证员未在原文上签字盖章外,证明明确声称对于银行和银行职员提供的这些信息不负责任,因此,仲裁庭应不予采信。
被申请人还提供了一封据称是发自发件人名称为“jin fu”、邮件地址为sxjiafeng@yahoo.com.cn、邮件的署名为MICHAEL /KATHY的电子邮件(以下简称“7月23日电子邮件”),确认收到分属于ZHMAS001和2003MAS001号发票下两票货物的货款。
在两次庭审时,申请人均强调由于威达公司没有在海关备案,因此委托申请人以申请人的名义进行出口报关,两者各自独立。而被申请人则强调DPNB0300262B和DPNB0300262A提单下货物的真正买卖双方都是MAS公司与申请人,该买卖交易分为两个买方和卖方是由于税收的原因。
2、被申请人是否无单放货,以及申请人是否因此而遭受损失
首先,被申请人主张,第一被申请人并未实施无单放货行为。第一被申请人在将货物按照约定运抵目的港保税仓库后,货物完全处于秘鲁海关的监管、照料和控制之下。即第一被申请人已经切实履行了提单项下的合同义务。按照秘鲁有关法律规定,收货人享有记名提单下货物的所有权。第一被申请人并未实施无单放货行为,涉案货物系秘鲁海关单方面地放给了记名收货人。在第一次庭审时,被申请人确认其没有提供关于秘鲁法律法规的证明,确认货物已经放给记名收货人,但是申请人与收货人达成了无单放货的协议。
对此,申请人认为,涉案提单明确约定本案应适用中国法。根据中国法律,承运人应当保证凭正本提单放货。同时被申请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秘鲁法律允许承运人在记名提单下无单放货。再者,根据涉案提单的明确记载,“必须向承运人递交经有效背书的一份正本提单原件以换取提货单提货”,因此,根据该约定,在任何情况下,承运人都需要保证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否则需承担违约责任。
第一被申请人还主张,申请人负责办理DPNB0300262B和DPNB0300262A提单下货物运输的经办人MICHAEL SUN于2003年7月15日向当地收货人出具了一份保函,声明“一旦收到17,326.75美元,我们将放掉DPNB0300262B提单下的货物”,而收货人也的确于7月15日将上述款项支付给申请人。这说明无单放货也是申请人的意愿。为证明之,第一被申请人还提供了申请人8月27日致被申请人的传真,其中签署人为孙勤峰,以及7月23日电子邮件,其中,签署人包括MICHAEL。据此,第一被申请人推断MICHAEL SUN与孙勤峰系同一人。
关于货物的实际价值,申请人在仲裁申请书中提供的发票金额为65,909.49美元。被申请人提供了另一张发票,称申请人实际向MAS公司出具的发票金额为61,015.90美元。
另外,被申请人称,根据其向涉案收货人的调查,由于货物质量问题,申请人答应给予MAS公司6,515.90美元的折扣,MAS遂分若干笔总计汇付了85,826.76美元,正好等于涉案货物的全额货款,因此,申请人没有遭受任何损失。
申请人提出其从未出具保函同意或者允许第一被申请人无单放货。申请人提出,MICHAEL SUN不是申请人的雇员或授权代理人,而所谓保函仅为一份传真复印件且没有加盖申请人的公章,而且从内容上,它仅仅是作为卖方的申请人写给作为买方的MAS公司的保函,与承运人无关。因此,第一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无论从内容上还是形式上都无法证明申请人与MAS公司达成协议同意涉案提单下货物的无单放货。申请人也明确否认其同意给予MAS公司任何折扣。
关于货款支付问题,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关于MAS公司已经支付全部货款的主张与事实不符。申请人确认收到两笔汇款总计35,000美元,其他四笔汇款申请人从没有收到过。同时,申请人也未变更其仲裁请求,认为上述两笔汇款系MAS公司履行在此之前的债务。
(四)关于SHACT043760号提单
申请人提出,在2003年6月5日,申请人再次委托被申请人办理1517捆化纤针织摇粒绒货物由上海出运至秘鲁CALLAO港的运输事宜。7月4日货物运抵目的港。大约在2003年8月4日,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将货物退运上海港。此后,双方多次传真往来,但无法协商一致。申请人怀疑该批货物同样被无单放给了他人。被申请人确认,直至第二次开庭时,涉案货物并未被无单放货,货物仍滞留秘鲁CALLAO港无人提取。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要么返运和交还全部涉案货物,要么赔偿相应的货款。双方就被申请人是否签发/扣留提单、申请人是否应当支付到付运费和返运运费、声称已经产生的仓储费、滞期费等费用产生争议。针对申请人关于货物返运的请求,双方就是否可以返运,以及秘鲁当地是否规定必须有收货人背书等产生争议。
申请人提出,货物自6月5日交付被申请人运输后,被申请人一直没有就该批货物向申请人签发提单。被申请人则主张,其在6月5日货物装船后便签署了涉案提单,编号为SHACT043760。但是,其签而未发涉案提单系由于托运人从未要求承运人签发提单。针对被申请人的上述主张,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确认其于6月5日签署提单这一行为已经足以证明托运人在交付货物时已经向承运人提出签发提单的要求。
申请人提出,自2003年6月初申请人将货物交给第二被申请人后,被申请人一直没有签发提单。在仲裁期间,第二被申请人才向仲裁庭提交了该提单的复印件,其上面载明的签单日期是2003年6月5日。但是,被申请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日期是否真实。申请人主张,其完全有理由认为第二被申请人是在申请人提起仲裁后才补签的一套提单,或者该正本提单早就被非法给予他人了。
被申请人承认涉案提单迄今仍在其手中,但是否认其实施了任何扣押提单的行为。被申请人提出,涉案货物2003年7月4日已经抵达目的港,但是由于申请人与有关收货人之间的贸易纠纷,有关收货人拒绝接受该提单下的货物。申请人首先于8月4日传真被申请人明确告知“因客户至今未付一分货款,现我司要求将此货物退运回上海港”。之后,申请人在8月8日再次要求将货物退运,而且迄今没有撤销该请求。而在此之前,申请人并未向被申请人申领过提单或者要求被申请人交付提单,因此,该提单一直搁置在被申请人手中。
申请人在开庭时称,其在货物装船后请求签发提单的要求是口头提出的,而被申请人虽然主张提单签署后因托运人不来领取而“搁置”,但是没有就此主张提交任何证据。申请人提出,托运人均知道,交付货物后总得有张货物收据(提单有这一功能),因此都会要求承运人签发提单(提单既是运输合同的证明又是控制货物的凭证),倘若真的不要提单,至少也会要求承运人出张收据。在承运人或其代理人不签发货物收据的情况下,说托运人要求签发提单而不要提单这在逻辑上是不通的,也不合乎情理。事实上,在申请人继续索要涉案提单的交涉中,第二被申请人坚持申请人必须将DPNB0300262B号提单全套退回,才能领取SHACT043760号提单,企图以此逃避DPNB0300262B号提单下无单放货的责任,申请人自然不能接受。同时,被申请人还以申请人没有支付陆路运费为由拒绝交单。在开庭时,被申请人也承认未交运费是提单“搁置”的原因之一。但是在申请人8月19日付清陆路运费后,被申请人仍然拒绝交单,因此,申请人认为,从整个事态的发展来看,先是由于双方关于DPNB0300262B号提单必须全套签字的争议,然后是被申请人索要陆路运费的争议,再后来是关于DPNB0300262B号提单下无单放货赔偿责任的争议,上述可能都是涉案提单没有交付申请人的原因,但是,在上述无单放货的争议发生后,可以肯定的是,被申请人拒绝签发或者扣留SHACT043760号提单,完全是为了索要全套DPNB 0300262B号提单。
关于陆路运费,被申请人否认其因为申请人欠付陆路运费而扣留提单。被申请人提出,申请人在8月8日要求被申请人退运该批货物之前,从未向被申请人要求申领提单或者要求被申请人交付提单。考虑到申请人与有关收货人之间一向以T/T方式结汇,申请人在那时并不需要正本提单,申请人一旦安全收汇,即可安排电放。因此在此期间,正本提单一直搁置被申请人手中,并且无人关心。而当申请人8月8日要求退运时,根据一般的返运惯例,原先签发的正本提单应当退还给签发的船公司,以证明船公司已经完全履行了原运输阶段的义务。而此时,由于正本提单仍然搁置在被申请人手中,如果要求被申请人负责退运的话,被申请人完全没有必要不辞辛劳地将正本记名提单交付给申请人,然后再要求申请人将该正本记名提单立即返还给被申请人。因此,被申请人8月26日传真给申请人,要求其退回该正本提单以避免烦琐的提单转交手续。实际上,此时如果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返运的话,申请人应当放弃申领该正本提单,并与有关记名收货人联系有关背书事宜,同时授权被申请人将正本提单交给有关记名收货人办理背书等手续。但是此时申请人怀疑货物已经被无单放货,拒绝其应当履行的协助办理必要退运手续、提供合格退运文件资料的义务,造成货物滞留目的港。
被申请人还提出,假如申请人十分需要掌握该正本提单,其完全有理由在2003年8月27日拒绝满足退运条件后,书面或亲自上门催领该正本提单。假如此时被申请人拒不交付提单,便构成扣押提单。然而申请人迄今为止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以任何形式向被申请人要求签发或申领该正本提单,因此被申请人也无义务交付提单。
此外,被申请人还主张,当申请人不相信被申请人提出的退运条件时,特别是在被申请人于2003年12月25日明确要求申请人立即申领提单之后,申请人更不能回避其上门申领提单的义务。申请人的不作为违反了《合同法》第119条关于减少损失义务的规定。
针对被申请人12月25日的律师函,申请人提出,不存在所谓申请人不及时向被申请人办理提单申领手续的情形。其次,申请人已于2003年9月15日提起仲裁,被申请人也在12月16日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中间裁决申请,而申请人也请求仲裁庭尽快作出中间裁决。再者,被申请人已经在此之前的答辩书中称,该提单下的货物在秘鲁海关监管和控制之下,根据秘鲁海关法律的规定,办理货物退运需要将记名提单交由收货人背书并出具弃货通知后海关才能批准回运。倘若此种陈述属实,申请人及时申领正本提单仍不能提货。况且,在2003年12月25日之前,被申请人从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货物是否客观存在。虽然在庭审中,被申请人提交了货物的一些照片,但是这些照片并非近期照片,无法证明货物是否仍然存在。申请人还提出,其曾在第一次开庭后向其买方询问能否买下货物,但是买方以货物目前不在目的港为由拒绝购买。因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12月25日的律师函是为了逃避责任而制造的。
申请人还主张,其要求被申请人退运货物是合法的。根据《合同法》第308条,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可以要求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但应当赔偿承运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为进一步论证其指示被申请人返运货物的合法性,申请人还援引江平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精解》。
申请人还援引《合同法》第97条的规定,主张由于被申请人不签发提单导致申请人不能凭以收取货款,也无法确定有权提取货物的人,最后导致货物运送的目的完全落空。因此,由于货物买卖的价格条款是FOB,提单上也规定运费系到付,支付运费的义务在收货人。同时,由于被申请人迟迟不签发提单,使申请人丧失了“中止运输”的权利。由于提单迟迟不签发,有权提取货物的收货人没有了,在这种情况下,到付运费不应当向申请人收取。为支持其主张,申请人援引《合同法》第67条的规定,认为被申请人没有首先履行其应当先履行的债务,申请人有权拒绝支付到付运费。
(五)、关于反请求
在收到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书后,被申请人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时间内提出了反请求。被申请人提出,关于SHACT043760号提单下的货物,虽然申请人请求返运该货物,但是其并未按照返运国秘鲁有关法律的规定履行该提单背书义务,造成货物至今滞留在秘鲁海关保税区内,即将被拍卖,并且有关货物的仓储费、滞箱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与日俱增。为了计算应交纳的反请求预付金,2003年11月27日,被申请人致函仲裁委员会,告知截止到2003年11月27日止,其具体反请求数额为:滞箱费51,425.85美元;仓储费16,907.00美元;其他费用为320美元。被申请人2004年提交的补充材料清单翻译件显示,滞箱费(截止到2004年1月28日止)总计81,477.64美元;仓储费自2003年7月4日卸货时起至2004年2月25日,总计20,158.21美元。此外,被申请人提出,为了办理本案,被申请人委托了律师,共产生律师费人民币8万元整。被申请人并没有正式书面提出涉案运输的海运费数额,但是在开庭时,称上海至秘鲁的海运费总计为9,506.6美元。被申请人请求仲裁庭裁定申请人承担上述所有费用。
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接受货物后,应申请人的要求必须签发提单。而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收到SHACT043760号提单下货物后,以要求支付所谓内陆运费为由,长期扣留正本提单至今,造成货物在目的港至今无法提取。非但如此,在非法扣留提单造成货物滞留目的港无人提取的事实发生后,申请人为了减少损失多次要求被申请人签发提单并退运货物,然而被申请人不但不尽力减少损失将货物退运,反而提出要求申请人承诺支付全部目的港滞箱费、仓储费、放弃申领SHACT043760号提单以及返还上述无单放货的正本提单并签署被申请人单方草拟的放弃索赔权利承诺函等无理要求,以此作为办理退运SHACT043760号提单下货物的条件。由于被申请人的一错再错,最终导致货物至今滞留在目的港并面临被拍卖的危险,由此而产生的仓储费、滞箱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当然需要由被申请人自己承担。
双方就被申请人2003年8月26日致申请人傅金的传真内容发生争议。特别是,申请人主张,根据该函第2段,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退还编号为DPNB0300262B全套正本提单,以逃避被申请人在该提单下无单放货的责任。被申请人则主张,其要求申请人退还的是涉案货物的全套正本提单。
二、仲裁庭意见
涉案提单(包括SHACT043760号提单)中的有关条款如下:
正面条款:“……一份经适当背书的正本提单必须提交才能换取提货单。……”
背面条款第21条:“任何本提单引起的或与本提单有关的争议,均应提交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由其上海分会适用中国法根据该委员会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一)关于主体资格问题
仲裁庭充分注意到各方的陈述意见和主张。特别是,仲裁庭注意到申请人主张:(1)第二、第三被申请人系第一申请人的代理人,但是由于它们参与了无单放货以及扣留正本提单的行为,因此,应与第一被申请人一起承担连带责任;(2)如果第二、第三被申请人无权代表第一被申请人签发提单,它们应当作为承运人承担该提单下的责任并受提单仲裁条款的约束;(3)在任何情况下,由于第二、三被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一起共同向申请人提出反请求,并且共同提出中间裁决的申请,因此,应当视为第二、三申请人就本案的争议请求仲裁委员会仲裁的意愿,而该意愿业经申请人明确接受。
针对上述主张(1),既然申请人已经将第二、第三被申请人参与无单放货和扣留正本提单作为请求他们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条件,仲裁庭认为,申请人应当就该前提条件是否成立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然而,申请人没有就此提供任何证据。同时,对于无单放货的争议,仲裁庭注意到涉案货物的卸货港是秘鲁,而申请人既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在卸货港的放货手续系第二、第三被申请人或者其代理所为,也未说明它们以何具体形式参与了无单放货。因此,仲裁庭无法支持申请人关于第二、第三被申请人应与第一被申请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
申请人还多次提出第二、第三被申请人在一式三份的提单中仅仅对其中一份提单加盖了签单章。申请人认为存在第一、第二被申请人与其他第三方串通,向该第三方签发了另外的两份正本提单供报关和提货的可能性,对此,第二、第三被申请人的代理明确确认另外两份提单未加盖签单章是工作疏忽。而上述主张仅仅是申请人的猜测,申请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之。因此仲裁庭不予考虑。
同样,对于SHACT043760号提单,申请人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第二、第三被申请人参与了扣留正本提单或者以任何证据说明它们以何具体形式参与了扣留提单,仲裁庭无法支持申请人关于第二、第三被申请人应与第一被申请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此外,即使假定第二、三被申请人作为代理人的作为或不为导致申请人的损失,并且申请人有权依据民法通则关于民事代理的有关规定请求赔偿,由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均未主张及/或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对于此类请求,第二、第三被申请人作为代理人是否应当根据提单的约定受仲裁条款的约束,及/或是否有权享受提单中相应的权利,承担相应的责任和义务,因此,仲裁庭更倾向于接受第二、第三被申请人的观点,即有关它们和申请人之间的任何争议,申请人应当另案在适当的管辖机构提起法律程序。
对于上述主张(2),仲裁庭认为,根据现有的法律和行政法规,船舶代理并非国家禁止或特许或限制经营的活动,超越经营范围签发提单并不必然导致提单所证明的运输合同无效,因此第二/第三被申请人作为货运代理人,其代理承运人签发提单是否属于超范围经营以及其法律后果属于行政法规调整的范畴,仲裁庭不予考虑。在此基础上,如果第二/第三被申请人未经授权,同时假定其也没有表见代理权,其无权代表第一被申请人签发提单,仲裁庭接受申请人的观点,它们应当作为承运人承担该提单下的责任并受提单仲裁条款的约束。但是申请人似乎仅仅是假定它们无权签发提单,而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之,同时,在任何情况下,第一被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可以推定其确认了委托第二/第三被申请人签发涉案提单,因此,仲裁庭不考虑申请人的第二个主张。
关于申请人的第三个主张,仲裁庭注意到虽然被申请人在提出仲裁反请求时,将第二、三被申请人同时列为反请求人,但是,在其仲裁反请求书第4项中明确申明它们与申请人(被反请求人)之间没有任何形式的仲裁协议,而且明确申明“假如他们之间存在争议,也不应当由贵仲裁庭审理”。因此,仲裁庭不认为第二、三被申请人已经有将争议提交本仲裁庭或仲裁委员会仲裁的意思表示。至于中间裁决的申请,仲裁庭注意到该申请系代理律师签署。虽然它没有申明是否仅仅作为第一被申请人的代理而为之,但是,鉴于第二、三被申请人在其答辩状中,以及在仲裁反请求书中多次强调作为代理,其责任在按照要求签署涉案提单后已经结束,特别是,被申请人的反请求均限于作为承运人的第一被申请人而声称遭受的损失和费用,中间裁决申请的理由也是由于上述损失和费用已经超过涉案货物本身的价值而且在不断增加,因此,仲裁庭也无法认定代理律师关于中间裁决的申请代表了第二、三被申请人。
综上所述,第二、三被申请人不是适格的被申请人。仲裁庭将不考虑申请人针对第二、第三被申请人的任何仲裁请求。
虽然仲裁庭认定第二、三被申请人不是适格的被申请人,但是,为了方便起见,仲裁庭在以下陈述中不再区分第一、二和三被申请人。以下所有涉及被申请人的,除非另有特别申明外,均指第一被申请人。
(二)关于中间裁决
关于责令申请人立即办理提货手续的申请,仲裁庭认为,由于被申请人当时并没有提供有关目的港办理提货手续的相关规定,同时,根据合同的准据法,及时提货是收货人的义务,如果收货人拒绝货物,在不违反当地强制性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承运人完全可以自行采取相应的措施,无须仲裁庭作出裁定。此外,被申请人也于2003年12月25日致函申请人,要求申请人立即申领提单,因此,申请仲裁庭责令申请人办理提货手续已经没有必要。
关于裁定被申请人有权在秘鲁港拍卖提单下的货物的申请,同样,被申请人也没有提供秘鲁有关的法律法规规定承运人拍卖无人提取的货物必须要凭仲裁庭的裁定,如果被申请人欲行使合同准据法赋予其的权利,其完全可以依照当地的规定行事。
为此,仲裁庭已经在第一次开庭时明确告知各方当事人,仲裁庭无法就被申请人的申请作出中间裁决。
(三)关于DPNB0300262B提单下无单放货的争议
1、关于威达公司和申请人之间的关系
关于威达公司和申请人之间的关系,仲裁庭注意到,虽然双方对于威达公司和申请人在法律上系两个各自独立的法律实体没有争议,但是,双方提供的证据均无法支持各自的主张。申请人认为,两票货物使用同一海关报关单,并且申报单位仅为申请人一方,其原因是当时威达公司尚未取得报关资格/备案,无法以自己的名义报关。然而,作为同时报关的文件,申请人提供的威达公司的货运委托单和发票却又明确注明威达公司的名称。而这些委托单和发票虽然是威达公司的名称,却同时载明与申请人完全相同的电话、传真、经办人员。
被申请人主张威达公司和申请人在本案中应当统一考虑的理由虽然可以说明两家公司之间的关系密切,但是并不足以排他性地证明DPNB0300262B和DPNB0300262A提单下的货物买卖实际上就是MAS公司和申请人之间的交易,被申请人提出涉案交易完全是因为税收的原因才分为两票货物和两个买卖合同,但是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之。
2、被申请人是否无单放货,以及申请人是否因此遭受损失
关于被申请人是否无单放货,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1)秘鲁的法律是否规定在记名提单下可以或者应当无单放货,以及如果卸货港当地存在此类法律,它与提单的准据法及/或提单正面条款的约定之间是否存在冲突,以及如果存在冲突,应当如何选择适用的问题;(2)申请人是否同意无单放货;如果存在无单放货,申请人是否实际遭受了任何损失。
根据争议双方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时的陈述,仲裁庭认为,由于被申请人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秘鲁当地关于记名提单下无单放货的法律、法规,因此,被申请人关于向收货人放货系秘鲁海关根据当地法律的行为的主张不予考虑。仲裁庭接受申请人关于是否构成无单放货应当适用中国法律以及提单正面条款的主张。
根据提单正面条款,虽然仲裁庭更倾向于认为,提单条款要求收货人必须交付正本提单以换取提货单,主要是针对指示提单或空白提单,但是由于提单中没有任何限制性或修饰性的语句来区分指示/空白提单与记名提单在交单放货时有任何差别,因此仲裁庭接受申请人关于上述条款应当约束被申请人的观点。由于提单条款中已经明确了承运人应当凭单放货的义务,因此,仲裁庭认为不必再就中国法下承运人是否必须凭正本记名提单放货这一有争议的问题作出自己的认定。
对于申请人是否同意无单放货,双方主要争议在于对MICHAEL SUN的身份识别以及7月23日电子邮件的真伪判断。
仲裁庭注意到申请人明确否认MICHAEL SUN系其雇员或者授权代理人,在第一次庭审时,申请人代理明确表示申请人根本不认识MICHAEL SUN。仲裁庭也注意到被申请人的主张和提供的相关证据。但是,鉴于被申请人仅仅也是根据其提供的证据,主张可以合理推断MICHAEL SUN和孙勤峰系同一人,因此,仲裁庭认为其证据并不足以证明MICHAEL SUN的身份,特别是仲裁庭无法判断7月23日的电子邮件中的MICHAEL是否就是MICHAEL SUN,也无法排他性地判断MICHAEL SUN与孙勤峰系同一人。因此,仲裁庭无法仅仅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保函来判定申请人是否同意无单放货。
上述7月23日电子邮件记载如下:
发信人:jin fu<sxjiafeng@yahoo.com.cn>
收信人:mas<mas-t@amauts.tcp.net.pe>
主题:付款和放行
敬爱的MILY
为补充刚才的电话,请记以下事宜:
关于:放行DPNB0300262A提单,金额为31,326.75美元和DPNB0300262B提单,金额为61,015.9美元
船货提单今天将被放行,我想今天你能收到集装箱。
关于:付款
1、发票号码ZHMAS001: 61,015.9美元
2003MAS02: 31,326.75美元
ZHAMS002: 60,762.78美元
SW001-03: 20,353.23美元
MAS-XX001: 19,235.34美元
192,694.00美元
2、收到的钱: 5,500.00美元
14,000.00美元
14,000.00美元
10,000.00美元
25,000.00美元
17,326.76美元
85,826.76美元
首先,确认收到发票ZHMAS001,2003MAS02的款项;其次,付余下发票ZHMAS002,SW001-03,MAS-XX001货物30%的订金,即100,351.35美元 * 30%=30,105.40美元。
此致
敬礼
MICHAEL/KATHY
申请人对于该电子邮件明确提出异议并否认曾经发出过该电子邮件,同时提出电子邮件作为有效证据所应当具备的条件。仲裁庭注意到该7月23日电子邮件业经公证和认证,同时有经公证和认证的MAS公司职员的证词。仲裁庭也注意到申请人针对公证的形式提出了异议,认为公证章和签字均在中文翻译件上、收货人的证人未到庭质证,因此有关的公证认证文书不能成为有效的证据。仲裁庭认为,虽然公证员未在英文原件上签字盖章,而在翻译件上签字盖章,但是,申请人认为此种公证和认证不符合常规,却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此种做法是否不符合公证认证地的法律或习惯,更没有主张上述文书是否违反公证认证的实质要件而归于无效。至于MAS公司的证人出庭作证,仲裁庭不认为相距遥远的国外证人出庭作证是中国法下证人证言在形式上成为有效证据的前提条件。在本案中,仲裁庭认为MAS公司的证人位于南美国家,路途遥远,即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除非被申请人自己申请,仲裁庭不会责令该证人出庭作证。
同时,仲裁庭也注意到无论是申请人自己提供的,还是被申请人提供的、带有申请人公司名称抬头的传真函件,均注明sxjiafeng@yahoo.com.cn为其公司的电子邮件地址。
综上所述,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上述公证认证的文件的前提下,仲裁庭认定7月23日电子邮件是从申请人的电子邮件信箱发出,并且系申请人的意思表示。但是,这不应当妨碍申请人如果事后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及/或收货人伪造证据的情况下,根据有关的法律规定追究其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被申请人提供伪证的法律责任和追偿申请人因为仲裁庭认定该证据而遭受的损失。
同时,仲裁庭接受申请人的主张,该函电是申请人与MAS公司之间的往来,被申请人的放货行为不可能是依据上述确认函电实施的。因此,仲裁庭认为,除非被申请人在放货之前收到申请人明确无误的电放指示,被申请人无权依赖上述函电免除其根据运输合同而对申请人应当承担的契约责任。换言之,申请人向MAS公司确认可以放货可以认定为买卖合同下卖方对于买方的意思表示,它虽然可以证明申请人有此种意愿,但并不必然构成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就提单所证明的运输合同的相关条款也进行了类似的变更。申请人没有向被申请人明确发出电放或其他类似指示,是对于MAS公司的违约,与本案争议无关。
关于申请人实际遭受的损失,双方主要争议在于:(1)关于“傅金”的身份问题;(2)货物的发票价值;(3)申请人是否同意对货物打折;(4)申请人是否收到全部货款;
申请人提出根本不存在一个叫“傅金”的雇员,上述2003年7月23日的电子邮件也是被申请人伪造的。
被申请人提出,无论是其提供的证据还是申请人自己提供的证据都显示“傅金”在涉案买卖和运输中是申请人的经办人之一。
经查,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中确实包含有“傅金”的传真等往来函电,包括申请人2003年9月17日提交的证据清单中证据7;12月11日提交的补充证据清单中证据4和5。
结合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和相应的陈述,仲裁庭更倾向于相信本案实际存在“傅金”,并且接受被申请人的主张,认定“傅金”是就涉案运输与被申请人联系的经办人之一,因此,“傅金”在本案中的行为应当约束申请人,至于“傅金”是否是申请人的雇员并不重要。
对于涉案货物的发票,申请人提交了一份日期为2003年5月21日,编号为ZHMAS001的发票,其中发票金额为65,909.49美元。
被申请人提出,申请人实际向MAS公司出具的发票其日期为2003年5月22日,金额为61,015.90美元,其中,该发票上关于货物品名的描述与涉案提单的对于货物的描述完全一致,而申请人提供的发票中,货物品名与提单的记载并不一致。此外,被申请人还提交了SGS的检验报告,其中记载货物价值为61,015.90美元。上述7月23日电子邮件也注明ZHMAS001号发票的金额为61,015.90美元。
经查,仲裁庭注意到申请人提供的发票和被申请人提供的发票主要差别在于“Polar Fleece Bonded with Planted Fabric 100% Polyester”货物的价格计算。申请人提供发票注明该货物重量为8,953KG,长度为12,148.2MTS。被申请人的发票则仅仅注明该货物的长度为12,148.2MTS。涉案货物的出口报关单显示货物长度为12,148.2M。显然,三份文件在货物长度的描述上是一致的。同时,根据涉案提单的记载,该货物的宽度为148CM,重量为480G/M2,对此,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要求更改提单的保函中,以及被申请人提供的发票中也有相同的记载。经过计算,仲裁庭推算出该货物的重量应当为8,630KG左右,与申请人在其提供的发票中注明的重量相差约323KG,这可能是申请人在出具发票时计算错误所致。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发票可能更真实地反映了货物的实际重量,因此仲裁庭采信被申请人提供的发票。
针对申请人是否收到涉案货物的货款,仲裁庭注意到,申请人确认收到了收货人分别于2003年6月18日和7月11日汇付的两笔货款共计35,000美元整。但是申请人主张,当债务人向债权人清偿债务时,拥有多笔债权的债权人有权将债务人所付的款项确定为某一特定债务的债务款项。对此,仲裁庭认为,申请人的主张须满足两个条件,第一,债务人清偿债务时未指明其履行哪一项债务,或者双方事后达成一致;第二,所有债务双方没有争议,或者业经生效的法律文书所承认。在本案中,收货人已经在银行水单中明确指明发票号,因此,仲裁庭不认为申请人有权重新将汇款确定为任何其他债务的款项。此外,申请人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收货人未履行DLSH0306079号提单下货款支付义务是否系确定之债还是因为买卖纠纷。因此,仲裁庭认为上述两笔款项应当认定为涉案货物的货款。
对于其他四笔汇款,仲裁庭注意到银行汇款水单上注明的发票号与涉案提单下货物的发票号不符,但是,在7月23日电子邮件中,署名者确认收到了ZHMAS001和2003MAS02号发票下的货款(同时催促MAS公司支付其余三张发票下货物30%的订金)。因此,该7月23日电子邮件的真伪是核定申请人是否明确表示其收到该电子邮件中提及的款项,以及这些款项是否是履行涉案货物的货款的关键。
综合以上的分析,仲裁庭同样倾向于认为7月23日电子邮件中申请人关于收到了ZHMAS001和2003MAS02号发票下货款的确认系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该证据系被申请人从MAS公司获得,说明MAS公司对于上述四笔款项系履行ZHMAS001和2003MAS02号发票下的付款义务没有异议,可以推定双方就上述款项履行的债务达成了一致。同时,这样的认定并不妨碍申请人在该四笔汇款水单上注明的发票下请求MAS公司支付货款的权利。
同样,上述认定不应当妨碍申请人如果事后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及/或收货人伪造该电子邮件的情况下,根据有关的法律规定追究其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被申请人提供伪证的法律责任和追偿申请人因为仲裁庭认定该证据而遭受的损失。
被申请人声称由于货物质量问题,申请人在与MAS公司结算货款时同意给予MAS大约6,515.90美元的折扣,但是,被申请人没有提供证据直接表明申请人的上述意思表示,因此,仲裁庭无法判断申请人是否同意给予折扣以及给予多少折扣。但是,根据上述7月23日电子邮件,申请人明确确认收到涉案发票下的货款,因此,申请人是否同意打折已不重要。
(四)关于SHACT043760号提单
关于托运人是否要求承运人签发提单。虽然申请人没有任何书面证据证明其在交付货物后直至8月4日正式要求退运止,要求被申请人签发提单,但是,鉴于被申请人在庭审期间确认在6月5日申请人交运货物后,于当日签署了提单,同时结合双方在8月4日之后的争议,以及根据仲裁庭对于目前航运界习惯做法的了解,仲裁庭更倾向于相信托运人在6月5日曾经口头要求承运人签发提单,但是仲裁庭无法判断申请人是否在此之后口头要求被申请人签发提单。对此,申请人应承担举证之责。
鉴于仲裁庭已经接受申请人关于其已于交付货物时要求被申请人签发提单的主张,被申请人作为承运人有义务在适当的时间内签发。而申请人在其书面意见中完全援引被申请人已经签署提单作为其已于交付货物时要求被申请人签发提单主张的依据,因此,仲裁庭推定被申请人于6月5日签署了涉案提单。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对于涉案提单迄今没有交付给申请人这一事实没有争议,但是,没有任何书面证据证明双方在2003年8月4日之前曾因提单没有交付的原因发生争议。根据现有的证据,仲裁庭认为,双方是在上述8月4日传真后,才就交付正本提单、退运手续等产生争议。
关于申请人请求退运或者赔偿损失,仲裁庭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涉及到:(1)申请人是否有权要求被申请人退运;(2)被申请人未及时交付提单与退运之间的因果关系;(3)货物迄今未能退运的原因;(4)除了当地港口的强制性规定外,被申请人是否有权提出退运条件;
仲裁庭接受申请人关于其根据《合同法》308条有权要求被申请人将货物退运的主张。但是,《合同法》也明确规定,托运人应当赔偿承运人由此而遭受的损失和费用。显然,双方争论的焦点在于,被申请人未及时签发提单是否是导致申请人发出退运指示的原因。
仲裁庭注意到,根据申请人提供的买卖合同,申请人与MAS公司约定,MAS公司应当在签约之日起30日内以T/T方式支付20%的货款,余款在收到B/L副本后以T/T方式支付。全套正本提单在收到全部货款后交付给买方。
在本案中,涉案买卖合同是在2003年5月15日签署,因此,MAS公司应当在6月15日之前支付20%货款。涉案货物是在2003年6月5日交付被申请人运输,7月4日抵达目的港。仲裁庭没有看到任何证据表明MAS公司在签订上述买卖合同后有任何履约行为或打算,包括其已经或者打算在6月15日之前根据买卖合同履行无条件支付首期20%货款的义务,但是由于申请人无法提供副本提单而拒绝支付余款,或者在任何情况下,MAS公司仅仅因为申请人无法从被申请人那里获得正本提单而拒绝履行相应的买卖合同。根据申请人2003年8月4日致被申请人的传真中明确申明申请退运货物的原因是MAS公司分文未付。显然,根据现有的证据,MAS公司不履行付款义务的原因不包括被申请人未及时提供正本提单。因此,仲裁庭不认为被申请人未及时签发提单是导致MAS公司拒绝支付货款的原因。退一步说,即使在MAS公司拒绝支付首付20%货款后,申请人仍然认为其需要提单以便MAS公司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申请人完全可以搁置其与被申请人之间关于是否交付正本提单的争议,要求被申请人提供一份提单副本。然而,申请人无法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口头要求签发提单后,作过任何提醒或催促被申请人交付提单,或要求提供副本提单以便MAS公司支付货款的任何尝试或企图。甚至,申请人在提起仲裁时尚不知道被申请人是否就涉案货物运输签署了提单或者怀疑提单是否签发给了第三人。此外,根据双方质证的文件,在货物启运之后,申请人于2003年8月4日首次以书面形式要求被申请人退运,之后,双方就退运事宜多次函电往来,函电中的争论主要是关于退运的条件,但是,在往来函电中,申请人从未指责及/或要求被申请人承担因后者延误签发提单导致买卖合同落空的损失。这些都无法证明申请人在决定退运之前迫切需要上述正本提单及/或由于被申请人没有交付上述正本提单而导致MAS公司拒绝支付货款或拒绝接受货物。
再者,仲裁庭不同意申请人关于其已丧失“中止运输”权利的主张。申请人认为由于迟迟不签发提单而导致收货人不存在了,没有任何事实或法律上的依据。仲裁庭认为现有的证据根本无法证明货物无人提取是因为被申请人不签发正本提单的缘故。此外,申请人关于上海至秘鲁的到付运费应当向记名收货人收取的主张,在托运人已经提出退运要求的情况下,是不能成立的。
综上所述,根据双方提交的文件和开庭时的陈述,仲裁庭认为MAS公司未支付货款与被申请人是否及时签发提单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仲裁庭不能接受其关于涉案运输的海运费及其他费用应当由被申请人承担的主张。
换言之,仲裁庭对于《合同法》第308条关于中途停运权的理解是,在本案中,申请人有权要求被申请人退运,但是申请人有义务支付到付运费,以及退运之前已经发生的、根据运输合同应当由收货人支付的费用。为完成退运,申请人有义务完成秘鲁港口有关货物退运的手续,使得货物处于可以装船运输的状态。同时,双方也可以就如何支付返程运费进行协商。如果无法协商一致,被申请人有权要求申请人提供适当的担保,以确保返程运费的收取。
此外,仲裁庭也不认为申请人可以援引《合同法》94条或97条请求解除涉案运输合同,或主张“恢复原状”。仲裁庭认为合同法赋予托运人要求退运的权利,并不意味着原运输合同的延续,而是有权要求承运人履行一个新的运输合同。原运输合同在退运或转运之前已经履行完毕。
在此情况下,特别是考虑到,有关仓储费和滞箱费截止2003年11月底已经超过货物价值,仲裁庭认为,秘鲁港关于进口货物退运的有关规定是非常重要的。
关于退运的条件,双方首先对于被申请人2003年8月26日传真的解释产生争议。该传真记载:
TO:绍兴XXX纺织有限公司
ATTN:傅金
REF:SHACT043760
FROM:上海XXX船务有限公司
致绍兴XXX纺织有限公司
关于提单号SHACT043760项下货物,我司重申办理退运条件:
1、根据秘鲁海关规定,超过海关规定期限,需由记名提单收货人背书确认,之前我司已就此多次电话及EMAIL通知贵司(请参2003年8月15日及8月18日之EMAIL);
2、退回我司全套正本提单。请贵司书面确认是否申领此正本提单,如贵司要求改领正本提单,则视为放弃由我司退运此批货物;
3、付清所有相关费用,包括此批货物出运海运费,目的港杂费以及退运海运费等,以上所有费用需预先付至指定账户,方可办理退运
对于以上条件,如果贵司未能满足任何一项,我司将无义务接受贵司委托退运之事宜。同时由于贵司与秘鲁收货人之间因贸易合同项下之争议而产生的货物滞留秘鲁卡亚俄港等事实及任何其他争议,贵司应自行承担上述之法律后果,与我司无涉。
上海XXX船务有限公司
2003/8/26
随该传真发给申请人的,还有一份由被申请人起草的“承诺函”,其内容如下:
承诺函
致:上海XXX船务有限公司
就我司以FOB价款出口货物至秘鲁CALLAO港,并就我司要求贵司将该批货物提单(提单号为:SHACT043760;船名:ARKONA TRADER V.355E;开航日:2003.6.5;到港日:2003.7.4.)交予我司之事宜,我司现作出如下不可撤消之承诺和保证:即由于我司与秘鲁收货方(MAS TOYS SA)之间因贸易合同项下之争议而产生的货物滞留秘鲁CALLAO港以及我司迟迟至今日才向贵司要求签发、领取上述货物之提单之事实及任何其他争议,我司将自行承担上述行为和事实之法律后果,与贵司无涉。我司放弃上述提单项下之事实和行为向贵司主张任何法律之权利。
……
申请人在收到上述传真后,于次日回复被申请人,内容如下:
致:上海XXX船务有限公司
你司昨日传真已收到,我司认为这是一份避重就轻,推卸责任的传真。
首先,导致你司不肯退运并非法扣留我司提单的根源在于你司宁波分公司无单放货(4×40’ HQ,船名航次为ARKONA TRADER V355E,提单号为SHACT043760,集装箱号为……),给我司造成了重大损失,由于担心我司将依法向你公司提起上诉,你司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提出种种借口,并以扣单扣货为要挟逼迫我司签不合理的合同。请注意,你司在转发你方目的港代理的邮件时,已明确表示退运必须以交还提单(已无单放货的提单)为前提条件,将此提单交还你司并电放。这个条件虽不是出自你司却恰恰维护着你司的利益,因为作为一个船公司在自己的代理无单放货的情况下,不去依法追究自己代理的问题,反而帮其向发货人提出种种条件,这正常吗?
第二,我司已于8月8日向贵司提出更改收货人,以便退运或转买至其它客人或其他港口,但你司一再拒绝却又拿不出让人信服的法律文件。
第三,你司至今从未签发提单给我司并非法扣留提单,且要求我司签下不可索赔的合同,已给我司造成巨大损失,我司将依法寻求法律保护。
第四,我司已于8月8日和你司达成了口头协议,将支付运费及合理的杂费,并已出具保证付费的文件,而你司现又提出必须付清所有的运费才能退运,我方认为这种出尔反尔的行为,更说明了你方无诚意退运这批货物。
……
此外,被申请人还提交了其8月26日传真中提及的8月15日和8月18日两封电子邮件。对此申请人未予认可。但是,申请人并未否认被申请人提交的另一封发自申请人、日期为2003年8月21日的传真。该传真明确确认收到被申请人的上述电子邮件,并且针对电子邮件的内容提出了意见。
根据以上文件,仲裁庭认为,双方在2003年8月4日至8月27日曾就货物的退运进行了协商。申请人同意支付运费和合理杂费,并出具了保证。被申请人告知了退运的条件。但是双方对于“退回全套正本提单”这一退运条件产生了争议。申请人在书面陈述以及开庭时的口头陈述,均主张被申请人要求退回的是DNPB0300262B号提单,目的是为了逃避该提单下无单放货的责任。对此被申请人开庭时予以否认,认为要求退还的是SHACT047360号提单。申请人认为此种解释不符合逻辑,因为该提单一直在被申请人手中。从被申请人8月26日传真,结合随附的“承诺函”以及申请人8月27日的答复来看,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的解释是符合逻辑的。首先,按照8月26日函,其声称的3个退运条件适用于所有从秘鲁港退运的货物。第2个条件“退还我司全套正本提单”之后是句号,随后被申请人具体说明在本案中是否申领此提单,显然也是指SHACT043760号提单。担保函中也明确指明了提单号码,要求申请人放弃就该提单下的法律权利。显然,申请人错误地理解了该条件。同时,在申请人8月27日的回复传真中,似乎申请人已经认定SHACT043760号提单无单放货,但是如果该货物已经无单放货,讨论退运毫无意义。因此,仲裁庭无法理解该传真的确切意思表示,但是认为申请人错误理解了被申请人提出的退运条件。这是双方发生争执的主要原因。仲裁庭注意到虽然申请人否认被申请人提供的8月15日和8月18日的电子邮件,但是,它们与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互相印证,因此,仲裁庭予以采信。根据8月15日电子邮件,被申请人告知涉案货物一旦申报海关,申请人就无法更改提单,唯一出口的办法是要求收货人在提单上背书。同时,根据秘鲁法律,如果到8月18日还不报关,在法律上货物将被视为已经放弃并将被拍卖。8月18日,被申请人再次解释为什么无法更改提单的原因是HOUSE提单已经申报海关,显示MAS公司为收货人,因此除非收货人在HOUSE提单上背书,否则无法办理出口。此外,该邮件还告知,如果货物抵达后一个月内没有提交清关(或出口)文件,则货物被视为放弃。如果清关(或出口)文件已经提交,但是自货物抵达后3个月,有关费用没有结清并且货物仍在保税仓库内,则货物也被视为放弃。该电子邮件还强调了8月18日是向海关提交文件的最后期限。
仲裁庭认为,在承运人完成了涉案运输后,如果托运人要求退运,承运人有权收回该涉案运输的全套正本提单。但是,承运人应当在与托运人就涉案运输一致确认没有争议和/或索赔之后,才有权要求托运人放弃该提单下的权利。
同时仲裁庭认为,上述8月15日和18日电子邮件并不清楚MAS公司已经将HOUSE提单向海关申报是否表明MAS公司已经向海关提交了清关文件。同时,申请人提供的检验报告称涉案货物直至2003年10月仍在保税仓库,说明海关并未在8月18日或者10月18日没收和/或拍卖该货物。因此,仲裁庭无法判明货物的实际状况。但是,由于被申请人持有HOUSE提单,在被申请人没有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应当对申请人不得不安排记名收货人背书后才能向海关申请变更涉案货物的收货人,以及之后无法安排背书和退运的后果承担主要责任。此外,在8月4日双方就退运事宜发生争议后,被申请人有义务在合理时间将正本提单交付申请人,除非申请人明确确认放弃申领并授权被申请人安排有关提单背书事宜。
其次,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秘鲁国家海关总署的函电,确认如果进口货物再出口,必须由收货人的海关代理再卸船日的下一天计起的30天内,通过申明向海关当局提出。同时,该函电确认,海关法要求有卸货的收货人背书,才能办理再出口的法律手续。仲裁庭注意到申请人对于相关条款的异议,认为申请人没有全面理解有关的条款。
为此,仲裁庭认为,在2003年8月4日申请人要求退运后,特别是在收到申请人8月27日有明显误解意思的传真后,被申请人有义务予以澄清。同时,如果申请人在合理的时间内没有确认有关退运条件后,在已经取得申请人关于支付运费和有关杂费的保证后,立即交付涉案运输的正本提单。被申请人在2003年12月25日要求申请人申领正本提单的信函,是在其声称有关费用已经超过货物价值的前提下提出的,因此,仲裁庭接受申请人的主张,其无义务前往申领。
同样,仲裁庭认为申请人在退运过程中有疏忽和过错。首先,申请人误解了被申请人的退运条件。其次,在MAS公司拒绝履行买卖合同后,申请人有义务了解秘鲁关于货物退运的有关法律法规,有义务自行办理有关退运的海关手续和/或其他相关手续,而不必依赖被申请人的代理所提供的信息。换言之,被申请人作为承运人,虽然根据中国法有义务接受托运人关于退运的指示,但其无义务为托运人办理当地港口有关货物复出口的清关等手续。如果其愿意,其提供的有关货物进出口海关手续的信息仅供参考。再者,在被申请人一直没有交付正本提单的情况下,申请人也有减少损失的义务,但是,仲裁庭没有看到任何证据证明申请人作过任何此类的尝试或企图。
仲裁庭接受申请人的主张,可以推定货物全损。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对此分别承担10%和90%的责任。对于SHACT043760号提单下货物的价值,双方没有争议,因此,仲裁庭接受申请人提供的发票,认定该批货物的离岸价值为60,762.78美元。因此,被申请人应当赔偿申请人54,686.50美元。
鉴于申请人主张货物推定全损,因此,在被申请人根据本裁决书支付赔付款项后,申请人应当签署相应的文书将该货物的所有权利转让被申请人。
(五)关于反请求
如上分析,关于被申请人的反请求,有关的事实与上述SHACT043760号提单下的争议相同。实际上,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在上述争议中也已就被申请人反请求的事项分别陈述了各自的理由。
但是,鉴于货物推定全损,并且将转让被申请人,在此前提下,被申请人关于装箱费和仓储费的请求应当相应减少。因此,扣除货物价值,被申请人的实际反请求为40,873.07美元。同时,仲裁庭认为需要区分涉案货物2003年7月4日抵达秘鲁港后至8月4日申请人要求退运之后合理的时间(仲裁庭认为7天比较合理,即截止到8月11日)止的仓储费和滞箱费,以及在此之后期间的费用请求。换言之,对于并非由于被申请人不及时签发提单或者非承运人的其他原因引起货物滞留目的港而产生的上述费用,应当由申请人支付,对此,申请人在其8月27日传真中也予以确认。而对于8月11日以后产生的仓储费和滞箱费,鉴于仲裁庭推定货物退运上的障碍和困难直至货物推定全损主要源于被申请人的过错,申请人也存在一定过错,因此,仲裁庭认为由被申请人承担90%的责任,申请人承担10%的责任较为合理。
同样,鉴于申请人并未举证证明被申请人提供的有关费用证明不真实或者不合理,仲裁庭接受被申请人的证据。鉴于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显示集装箱已经于2004年1月28日归还,关于仓储费的计算期间为2003年7月4日到2004年2月25日,而此时货物已经推定全损。据此,仲裁庭计算出相应仓储费和滞箱费如下:
2003年7月4日-8月11日:
仓储费3,232.12美元;滞箱费:15,558.54美元
2003年8月11日至2004年2月25日:
仓储费65,919.10美元;滞箱费:16,926.10美元
因此,申请人应当承担27,075.18美元。按照被申请人实际反请求额40,873.07美元占全部仓储费和滞箱费101,635.86美元的40%的比例,申请人应承担的仓储费和滞箱费为10,830.07美元。
关于上海至秘鲁的海运运费,尽管双方在开庭时以及提交的书面意见中对此进行了辩论,但是由于被申请人没有在仲裁反请求或者之后的书面材料中提出明确的请求,在确定反请求数额时也未提及该运费,同时也未就运费交纳反请求仲裁预付金,因此仲裁庭不予考虑。
三、裁 决
根据上述仲裁庭意见,现作出如下裁决:
1.驳回申请人关于DPNB0300262B提单下无单放货的请求。
2. 在SHACT043760号提单下,第一被申请人应当赔偿申请人关于货物推定全损的损失54,686.50美元;申请人应当赔偿第一被申请人关于在目的港的仓储费和滞箱费的反请求共计10,830.07美元;两者冲抵后,第一被申请人应自本裁决之日起30日内向申请人支付43,856.43美元,并加计自2004年2月25日货物推定全损之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年利率为5%的利息。
3. 申请人和第一、二、三被申请人各自承担为本案而发生的律师费和其他开支。
4. 本案仲裁费为人民币XXX元,由申请人和第一被申请人各负担50%,计人民币XXX元。反请求仲裁费为人民币XXX元,由申请人负担20%,计人民币XXX元,第一被申请人负担80%,计人民币XXX元。在上述仲裁费的分摊上,仲裁庭已经考虑了第一被申请人曾经晚提交证据的因素。申请人在申请仲裁时已经预交了全部仲裁费,第一被申请人在提出反请求时已经预交了全部反请求仲裁费,以上费用相互冲抵后,第一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人民币XXX元,第一被申请人应在向申请人支付上述裁决2的款项时,应同时支付人民币XXX元。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