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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UNGA PELANGI DUA”轮提单下货损争议仲裁案(2004年7月1日 上海)

发布:2018-07-19

“BUNGA PELANGI DUA”轮提单下货损争议仲裁案

(200471   上海)
 
提要】申请人根据第二被申请人代第一被申请人签发的提单中的仲裁条款提起仲裁,请求第一、第二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SSGNV31L001358提单下的货物损失。
 
争议要点:
1. 承运船舶是否适航。船舶在新加坡装卸货物并检验时,没有把12个人员出入空盖住,致使压舱水进入第四、五货舱,造成货物湿损;
2. 被申请人签发提单时错误填写船名的行为是否构成根本性违约;
3. 船员打压舱水的行为是属于管船行为还是管货行为;
4. 第二被申请人是否为本案主体。
 
仲裁庭意见:
1. 在新加坡航次开航前被申请人仍有保持船舶适航的义务;
2. 被申请人应承担擅改承运船舶和航次的违约责任;
3. 船员打压舱水的行为是管船行为;
4. 两被申请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申请人TRECENTOSESSANTA S.R.L.(以下简称“申请人”)根据第一被申请人天津XXX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被申请人”)于2003116签发的编号为SSGNV31L001358提单中的仲裁条款,向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并将作为第一被申请人代理的第二被申请人天津XXX货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申请人”)作为第二被申请人,请求第一、第二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SSGNV31L001358提单下的货物损失。仲裁委员会于200426受理本案,案件编号为SU200401号。
鉴于本案的争议金额小于人民币50万元,根据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第68条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简易程序。申请人与第一、第二被申请人共同指定高剑鸣先生为独任仲裁员,于2004219成立仲裁庭,审理本案。根据仲裁规则第71条的规定,仲裁庭决定对本案进行书面审理。
双方当事人均在规定的期限内递交了有关证据材料,进行了书面质证,并书面回答了仲裁庭的问题。
第一、第二被申请人为配合申请人就本案货损向保险公司索赔,于2004526出具了船名错误的证明,但申请人仍然遭到了保险公司的拒赔。
由于本案部分证据需要当事人从境外调取,根据仲裁规则第56条的规定,经仲裁庭要求,仲裁委员会秘书长同意将本案审限从2004519延长至200475
现本案已审结。本案案情与争议,仲裁庭意见和裁决分述如下:
 
一、案情与争议
 
申请人作为买方与中国杭州XX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卖方”)于20021219签订国际货物买卖合同(NO.JCP021219):货物名称:电动绞盘(electric winch);数量:58箱(83台,15件);总价:USD9,987.00 CIF GENOA;付款方式:T/T,交付日期:收款后30日内。
200319,卖方出具了商业发票(NO.H03132)。然后,卖方委托中国XX集团宁波XX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货代”)办理报关和出运。2003113前,货代根据第二被申请人的进仓通知将上述拼箱货58箱电动绞盘进仓(进仓编号:GNV3001358)。货装船后,第二被申请人代第一被申请人签发了清洁、指示、直达提单(NO.SSGNV31L001358):托运人:卖方;收货人:凭指示;船名:IBN SINA V.0948W;装货港:上海港;卸货港:意大利热那亚;交付地:意大利热那亚;集装箱号:N/M;货物品名:电动绞盘;件数:58箱;毛重:1772KGS;体积:2.63CBM;运费:货运站——货运站,预付运费;提单签发地点:上海;提单签发日期:2003116
卖方又与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人”)签订了货物运输保险单(NO.031200004723):运输工具:IBN SINA V.0948W;起运日期:2003116,自上海至意大利热那亚;保险金额:USD10,986.00;保险货物:电动绞盘;数量:58箱;标记:N/M;承保条件:198111“中国保险条款”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中的一切险,海洋运输货物战争险条款中的战争险,罢工、暴动、民变险条款中的罢工、暴动、民变险,受“2000年财产保险除外条款”的约束。赔款偿付地点:意大利热那亚,使用美元;查勘代理人:GASTALDI INTERNATIONAL S.R.L.;保险单签发日期:2003116
2003210,第一被申请人将申请人的拼箱货58箱电动绞盘自上海运抵意大利拉斯佩齐亚(在热那亚的东南)。2003219,集装箱(箱号TRXU 725915/8)被拆箱时,发现上述58箱电动绞盘均已浸湿。200334,在第一被申请人指定的检验员在场的情况下,经保险单查勘代理人指定的海事货物检验人Luca Stagnari检验后出具了检验报告(NO.059-03)58箱电动绞盘均受海水浸湿,生锈。全部贬值90%。货物水损原因是海上航行中压舱水倒灌船舱所致。
事后,申请人根据发票、提单、保险单和检验报告向保险人提出索赔。保险人以提单、保险单上显示的船名均与实际抵港船名不符而无法进入正常理赔流程为由而未赔偿申请人。后来,卖方要求第一被申请人提供转船证明,但遭到了第一被申请人的拒绝。申请人因此提出如下仲裁请求:
    1. 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货物损失9,887.40美元(保险金额10,986美元的90%);
2. 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货物水损检验费用570.15美元及报告处理费749.88美元;
3. 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自货物交付之日2003210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
4. 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律师费人民币13,000元并承担本案仲裁费。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争议要点如下:
1.      承运船舶是否适航
申请人提供的《检验报告059-03》及被申请人提供的《检验报告030-03-TEXU-13》都认为,造成本案货物湿损的原因系船舶在过苏伊士运河时打压舱水过程中使压舱水进入装载货物的第四、第五舱所致。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事故调查报告》,证明货舱进水原因为“在新加坡检验时必须打开舱底人员出入孔的盖子(一共有12个盖子)。但是,船员在检验后,没有把左舷第四舱以及右舷第五舱的盖子盖住。”被申请人提供了当事船舶的《货船安全构造证书》及两份船舶《中间检验证书》,以证明船舶的适航情况。申请人认为,根据“航段适航原则”,船舶应在一个航次的每个航段开航前和开航时都必须适航。本案“BUNGA PELANGI DUA”轮的航次包括中途停靠港新加坡,该轮在新加坡装卸货物并进行检验,船员打开了所有12个人员出入孔盖,并在检验后没有及时把全部12个孔盖住,致使后来压舱水进入漏盖的第四、第五货舱,造成本案货物损失。由此可见,船舶在新加坡航段开航前和开航当时是不适航的。
2. 被申请人签发提单“误填”船名的责任
2003116,被申请人签发给申请人的货物已装船提单显示船名为“IBN SINA V.0948W”,而实际承运船舶名称却是“BUNGA PELANGI DUA”,在申请人根据提单、保险单及检验报告向保险人索赔时,保险人以提单、保险单显示船名与实际抵港船名不一致为由拒绝赔偿。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签发了错误船名与航次的提单,就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而言,被申请人已经构成根本性违约,被申请人只能根据合同法的一般原则承担违约责任,而不得根据海商法的特别规定享受免责。被申请人认为,提单上的船名不对系打印错误,本案货物未发生任何转船,被申请人无法协助申请人出具转船证明以向保险人索赔。
3.     管船责任抑或管货责任
被申请人认为,本案货损是由于船员在操作压舱水的过程中存在疏忽,即操作压舱水前未确认舱底盖的安全情况,最终导致货舱进水;以及船舶在中途港新加坡检验结束后,船员对舱底盖检验疏忽,即漏盖两个出入孔盖子,所共同造成的。从行为目的分析,航行过程中打压舱水只能是出于驾驶船舶的需要,而漏盖人员出入孔盖子的行为,则完全属于管理船舶中的过失。根据中国《海商法》第51条第1款的规定,承运人可对其驾驶或管理船舶的过失免责。申请人则认为,被申请人的过失表面看属于管船过失,但船舶在加压舱水时,承运人应周期性地检查货舱,以便知道货物并未湿损。否则,一旦导致货物受损,则就属于照料货物之过失,承运人就应该赔偿货物损失。
4.     第二被申请人的主体资格
申请人因第二被申请人代第一被申请人向其签发提单而将其列为本案第二被申请人,请求其同第一被申请人一起承担对申请人货损的赔偿责任。第二被申请人认为,根据中国海商法第78条的规定,“承运人同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提单的规定确定。”申请人是本案提单的收货人,应根据提单记载确定货物的承运人,不应将代理签发提单的承运人的代理列为被申请人,第二被申请人并非本案争议主体。
 
二、    仲裁庭意见
 
1.承运船舶是否适航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海商法》第47条规定:“承运人在船舶开航前和开航当时,应当谨慎处理,使船舶处于适航状态,妥善配备船员、装备船舶和配备供应品,并使货舱、冷藏舱、冷气舱和其他载货处所适于并能安全收受、载运和保管货物。”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实际承运船舶“BUNGA PELANGI DUA在上海港开航前和开航当时应当适航。同时,根据该轮在新加坡进行装卸作业和船舶检验的事实,仲裁庭认为,在新加坡的航次开始前和航次开始当时,承运人同样有保持船舶适航的义务。而本案承运人在新加坡接受了船舶压载系统的检查后忘记关闭通向第4和第5货舱的压载舱舱盖,这一疏忽恰恰发生在从新加坡开航前和开航当时,更有甚者,这一不适航的状态一直维持到船舶航行至苏伊士运河船舶需要打压载水以平衡船体时,待大量压载水涌入上述货舱,直至第二天上午发现,显然为时已晚,无法挽回货物遭受的严重损害。仲裁庭认为,涉案货损是由于船舶不适航引起,不适航是货物湿损的直接原因,因此应由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
    2. 承运人签发提单“误填”船名的责任
当事双方均向仲裁庭出示了承运人签发的提单,该提单显然是已装船提单,经承运人签发后用以证明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并装船。在该提单的右上角印刷着这类提单通常具有的字样,开首写道:“Shipped on board in apparent good order and condition.”申请人(收货人)持此提单提货。发货人根据这一错误信息向保险公司投保。发生货损事故后,由于被保险人无法提供货物为何装上另一条船并在另一条船上发生货损的证明材料,遭致保险公司拒赔。承运人始终辩称,原签发的提单上的船名系误填。而当申请人通过货物卖方和保险人多次去函要求承运人提供转船证明时,承运人却从未给予明确的答复,以致延误了申请人向其保险人索赔的合理时间,从而不能得到保险赔偿。卖方和保险人向承运人索要转船证明时,显然并不了解货物为何装在另一条船上的详情。被申请人声称货物从未转船,只不过是“船名、航次记载错误”。对此,仲裁庭认为,已装船提单有别于收货待运提单或其他单证,仅以“记载错误”为由抗辩是不能为仲裁庭接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对此未明确承运人的责任,仲裁庭接受申请人的请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承运人应承担擅改承运船舶和航次的违约责任。
3.管货责任抑或管船责任
尽管确定管货责任还是管船责任就本案而言已不重要,仲裁庭认为当事人就此提出了请求和答辩,因此,该问题仍属本案审理范围。
就船舶航行至苏伊士运河出于航行需要调整压载系统而言,应该认为船员根据船舶吃水的要求所进行的调整压载水的操作,应属于管理船舶的行为,而不是管理货物的行为。对于该管理船舶的行为造成的货物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51条的规定,“在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的灭失或者损坏是由于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
(一)船长、船员、引航员或者承运人的其他受雇人在驾驶船舶或者管理船舶中的过失;
(二)…….”
      被申请人已按照该条规定履行了举证责任,仲裁庭接受被申请人的答辩,认为本案中船员的过失是管理船舶的过失,承运人对此造成的货物损失依法不负赔偿责任。但仲裁庭此前已认定,承运船舶在新加坡开航前和开航当时,因承运人未谨慎处理,已处于不适航状态。此种不适航状态正是造成货损的直接原因,承运人应当承担货损的赔偿责任。承运人违反了“适航”的首要义务,就不能获得其他的免责权利。
4.关于第二被申请人的主体资格
仲裁庭认为,在涉案货物的承运中,申请人直接与第二被申请人进行了业务联系,并且第二被申请人代表承运人签发了涉案提单,申请人在不能识别第一被申请人与第二被申请人的确切关系时,将第二被申请人列为本案被申请人并无不当,仲裁庭由此认为,第二被申请人应同第一被申请人一同承担对申请人的赔偿责任。
5.     关于申请人的索赔请求
综合上述仲裁庭意见的认定,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应赔偿申请人的货物损失9,887.40美元、货物检验费用570.15美元,合计10,457.55美元,及其自2003210(货物交付之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年利率为5%的利息。同时,被申请人还应赔偿申请人律师费支出人民币13,000元,并承担本案仲裁费人民币XXX元,共计人民币XXX元。
对于申请人请求的749.88美元的报告处理费用,仲裁庭认为该费用系保险代理人向保险公司收取的费用,申请人并没有支出该费用,因此,仲裁庭不认可申请人的该项请求。
      
 
三、     
 
1.第一、第二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之日起30日内向申请人支付货损赔偿款及检验费10,457.55美元,并加计自2003210起至实际付款日止年利率为5%的利息。
2.第一、第二被申请人在向申请人支付裁决1的款项时,应同时向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为办理本案支出的律师费及仲裁费人民币XXX元。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