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顶山”轮期租合同争议案(中间裁决)
(2004年6月18日 上海)
【提要】申请人根据期租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提起仲裁,请求被申请人赔偿船舶因火灾沉没而产生的相关费用及营运损失。
争议要点:
1.第一申请人是否为本案适格的仲裁当事人;
2.船舶火灾事故发生的原因。
仲裁庭意见:
1.第一申请人是船舶期租合同的当事人,并受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束和管辖;
2.本案的事故是由案外托运人瞒报危险品造成,被申请人作为定期租船人,应为托运人的行为负责。因此,被申请人应当承担因船舶发生火灾而造成申请人损失的赔偿责任。
第一申请人丁XX和第二申请人台州市XX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统称为申请人)根据与被申请人上海XX轮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于2003年5月12日签订的船舶期租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于2003年10月14日向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以下简称上海分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被申请人承担由于“华顶山”轮发生火灾沉没而发生的打捞费、财产保全费、救助报酬、拖航费、清污费、船舶修理费以及“华顶山”轮运营损失和其他损失共计人民币15,280,000元。
仲裁委员会秘书处于2003年10月14日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发出仲裁通知。申请人经过协商一致选定宋迪煌先生为仲裁员,被申请人选定杨召南先生为仲裁员,双方共同选定蔡鸿达先生为首席仲裁员,三位仲裁员于2003年11月10日组成仲裁庭。
2003年11月26日,被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了《仲裁答辩书》,称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没有任何合同和法律依据,缺乏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被申请人保留随着申请人进一步陈述和披露文件进行答辩和提供证据的权利。
被申请人提交《仲裁答辩书》的同时,提交了《仲裁反请求书》,请求申请人继续履行三方于2003年8月22日签署的《协议书》,向被申请人支付人民币1,372,812.825元,并支付被申请人的律师费人民币60万元。被申请人根据仲裁规则缴纳了反请求仲裁费,仲裁委员会对被申请人的反请求予以受理,由仲裁庭一并审理。
针对被申请人的仲裁反请求,申请人于2003年12月12日作出了答辩,认为:被申请人将非为本案之仲裁协议所包括内容的争议作为反请求提出,违反了程序规定;且被申请人所称的三方协议具有法定可撤销事由,申请人将依法向仲裁机构提出申请,请求撤销该三方协议并要求被答辩人恢复原状返还已收取的反担保以及房产证书。被申请人后于2003年12月31日向仲裁委员会提出撤回反请求的申请。仲裁庭于同日同意被申请人撤回仲裁反请求的申请。
仲裁庭商秘书处决定于2004年1月17日在上海开庭审理本案,仲裁委员会秘书处于2003年12月16日将开庭通知送达双方当事人。
2004年1月13日被申请人要求中止仲裁程序,理由是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中有部分涉及厦门海事法院正在审理的案件。申请人于2004年1月15日提交《关于被申请人中止仲裁程序申请之意见》,认为本案的情况是仲裁结果为法院进行裁决之前提和基础,被申请人的中止申请是本末倒置,不符合仲裁规则的规定。
仲裁庭研究了被申请人的申请,决定如期开庭。
2004年1月17日,本案在上海开庭。庭审开始前,被申请人的代理人向仲裁委员会秘书处提交了要求中止仲裁程序的申请,称被申请人已经向天津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涉案的仲裁协议无效,且天津海事法院已于2004年1月16日下达了受理该案的通知书。被申请人认为,在一方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不予认可,且已经选择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情形下,仲裁委员会应立即中止本案的仲裁程序。
仲裁庭经研究决定,暂缓开庭,等待天津海事法院对本案仲裁协议效力作出裁定,并当庭向双方当事人宣布了此决定。
2004年3月10日,天津海事法院就本案被申请人的申请作出裁定,裁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合法有效。
2004年4月14日,本案在上海进行了开庭审理,双方均派代理人参加了庭审。庭上,被申请人的代理人对仲裁委员会的管辖提出了异议,认为在合同中已经有明确的规定,应由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在北京进行审理。同时,被申请人提出,其与第一申请人丁XX之间无仲裁协议,本案所依据的期租合同只存在于第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因此第一申请人丁XX无权参加本案的审理。
根据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仲裁庭继续开庭审理本案,并告知申请人可在庭后对被申请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仲裁委员会也将把被申请人的管辖权异议提交至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北京总会。
2004年5月14日,北京总会对本案作出管辖权决定,决定本案应在上海分会继续进行。同时,有关主体资格问题由仲裁庭审理后作出决定。
为此,仲裁庭针对有关本案当事人的主体资格问题进行了审理,同时鉴于双方在开庭中和开庭之后也分别就上述主体资格问题以及华顶山轮火灾和沉没的责任问题充分阐述了各自的意见并分别提交了有关的证据,仲裁庭根据仲裁规则第61条的规定,对本案主体资格问题以及华顶山轮火灾和沉没的责任问题作出中间裁决如下。
一、案情与争议
2003年5月12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关于“华顶山”轮的《船舶期租合同》,申请人将“华顶山”轮期租给被申请人,租期为自船舶交付之日起的3+3个月。
期租合同的有关条款规定:
……
航行范围:4、……
禁装货载:本船用来载运合法货物,但不排除租船人有权按照政府间海事协商组织的规则或任何主管当局适用的条例,按照危险品证书规定运输危险品。
……
仲裁:35、本租约适用中国法律,发生的一切争执,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无效,可在北京向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仲裁的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
2003年5月25日,“华顶山”轮从上海港出发挂靠厦门开往广州黄埔港。2003年5月28日凌晨,在台湾海峡南碇岛附近发生火灾,同日19时船舶沉没,船载集装箱全部落水。6月12日,“华顶山”轮打捞出水,至6月18日,共打捞起141个集装箱,有2个集装箱下落不明。
2003年10月10日,厦门海事局出具了《关于华顶山轮火灾沉船事故的调查报告》,认定此次火灾事故的起火原因是违规运输保险粉,在装箱运输过程中遇相对湿度大,温度高,通风不良,箱体破损,吸入湿气,使保险粉受潮,分解聚热产生自燃而引起的火灾事故。是一起严重违反危险品运输规定的责任事故。
因此,申请人提出,由于被申请人违反期租合同的约定,未予披露、申报危险品,导致申请人的巨额损失,因此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包括由于“华顶山”轮发生火灾沉没而发生的打捞费、财产保全费、救助报酬、拖航费、清污费、船舶修理费以及“华顶山”轮运营损失和其他损失共计人民币15,280,000元。
双方就主体资格问题、船舶火灾和沉没的责任问题产生争议如下:
1、关于第一申请人丁XX是否为适格的仲裁当事人
被申请人提出,本案所依据的《船舶期租合同》只存在于第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因为该合同结尾部分所盖的公章为第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本合同为两方合同,第一申请人丁XX并非合同的一方。因此,第一申请人不能根据该《船舶期租合同》提出仲裁申请。
而且,被申请人提出,根据《海商法》第129条规定:“定期租船合同,是指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约定的由出租人配备船员的船舶,由承租人在约定的期间内按照约定的用途使用,并支付租金的合同”,可见确定配备船员和租金支付的义务主体是判断合同主体的重要标志,而在本案中,(1)船员是由申请人台州市XX航运有限公司配备,船舶的营运也是由申请人台州市XX 航运有限公司负责;(2)涉案船舶的租金都是由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台州市XX航运有限公司。因此,从我国法律规定的判断标准看,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主张的涉案《船舶期租合同》是申请人台州市XX航运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双方合同。
另外,被申请人还提出,天津海事法院的裁定中已经查明《船舶期租合同》是由申请人台州市XX航运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上海XX轮船有限公司签订的双方合同,且该裁定已经生效,按照我国民诉法和“证据规定”,已经生效裁判文书查明的事实无需举证,应该作为确定的事实直接加以认定。因此,丁XX不是涉案《船舶期租合同》的缔约方这一事实是不存在疑义和不容置疑的。
对此,申请人认为,第一申请人丁XX为合同签约部分的实际签字方,其与第二申请人之间不存在任何代表或代理关系,而且又不是第二申请人之法定代表人,因此第一申请人的签字只能是代表其本人。即使合同正文未将其明确列入,亦不能对抗作为独立民事主体的自然人以签字方式进行的明确意思表示。而本案合同的性质为定期租船合同,具有财产租赁的性质。作为财产所有人的申请人丁XX在租船合同上签字,作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于民事合同关系领域并无任何不当之处。
申请人还认为,丁XX作为定期租船合同关系的当事人签署合同,是被申请人订约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此点可从被申请人提交的《仲裁反请求书》所附证据材料中明确体现出来,即2003年8月22日三方所签订之协议书,该协议书明确写明“鉴于甲方(被申请人)从乙方(船舶所有人)期租的‘华顶山’轮……”,可见被申请人对于签订合同主体方面的认识是非常明确的,被申请人清楚的了解涉案期租合同的出租方为船舶所有人与该船舶的经营管理人。
另外,申请人认为,第一申请人没有单独对外进行船舶经营活动,而是通过登记注册的船舶经营管理人进行,这种行为是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故定期租船合同的最终收益人(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共同与承租人签订合同,并无不当之处。
而且,申请人还提出,即便是申请人丁XX当时未在涉案租赁合同上签字,从而不构成该合同一方当事人,亦不影响第二申请人就船方在租船合同中所遭受的全部损失单独向被申请人要求损害赔偿。
2、“华顶山” 轮火灾事故发生的原因
被申请人提出,根据厦门海事局的调查报告,“华顶山”轮发生事故是由于案外人托运瞒报危险品引起的,对于这种瞒报危险品,厦门海事局已经清楚地澄清是被申请人所无法预见、无法控制和无法避免,因此,被申请人认为这是一起不可抗力引起的事故,被申请人无需承担责任。
被申请人还提出,集装箱在上海装船时都是完好的,而在厦门海事局的报告中显示,出事的集装箱有破洞。被申请人认为,这显然系申请人违反《船舶期租合同》第20条义务所致。正是由于破洞的存在致使集装箱不水密,箱内保险粉因潮气和水进入而导致自燃。而申请人的错误施救,尤其是申请人错误灌水救火的行为,导致了船舶的沉没。
申请人对此答辩认为,事故的发生原因已为海事部门调查表明,是由于违规运输危险品所导致的责任事故。从租船合同关系角度而言,海难原因完全是由于瞒报、谎报危险品,产生了超出正常履行合同风险的情势所导致,如果不存在瞒报、谎报货物性质的情况,则不论运输过程中发生任何变故,均不会发生本案的海难事故。而且,本案中,船东并未同意运输该等危险品,因此对于运输该等危险货物所可能导致的风险无任何理由承担。
对于施救行为,申请人提出,根据海事报告认定的事实,在国家有关部门指挥下所进行的船舶施救过程不存在任何不当。其一,由于该等货物的危险性质根本无从得知,采用喷水以及启动船舱消防水降温的方式是合理的,况且此种方式也为抢险过程中有关专家的意见所肯定;其二,根据该报告可以明确,是因为危险品起火导致舱盖板变形,使得消防水渗入造成了沉船,当时以消防水降温系专家论证后的最佳方案。因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所称的救助不当是不存在的。
对于被申请人所主张的不可抗力,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所主张的不可抗力并不存在。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船舶的承租人,根据《海商法》的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如实申报货物的危险性质的义务,若由于与被申请人建立运输合同关系或者货运代理合同关系的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被申请人未能履行如实申报义务,则依法应当由被申请人首先向船方承担责任。因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所主张的事实应为法律明文规定的第三人违约而非不可抗力。
三、仲裁庭意见
1、关于第一申请人丁XX是否为适格的仲裁当事人
仲裁庭认为,首先,确定配备船员和租金支付的义务主体并不是判断合同主体的重要标志。判断合同的主体只能根据一方是否与合同的相对方就合同条款达成一致来判断。
再者,被申请人从一方实际履行了合同特定义务而推导出其为合同的当事人,或者仅仅因为根据定义应当由特定的义务主体履行,但实际上由另一主体履行,或者仅仅因为一方未亲自履行某些特定义务,而否定该方缔约当事人的主体资格,这更偏离了合同法的基本原则。
关于《海商法》第129条的规定,仲裁庭认为,它是中国法对于定期租船合同的定义。但是,关于出租人配备船员的义务是相对于承租人而言。显然当出租人为二船东时,配备船员不可能是二船东本人所能履行的义务。同样,支付租金的义务也是相对于出租人而言。只要债权人同意,债务完全可以由第三人或者债务人的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履行。在实践中,通常出租方会指定具体的银行账号和受益人,租金的支付也完全有可能是承租人安排的其他人来完成。换言之,确定配备船员和租金支付的义务主体只能根据合同,而不能通过这些义务的实际履行者来判断。
被申请人在书面陈述意见以及庭审中主张,因涉案的《船舶期租合同》的开头及结尾部分所盖的公章均为第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此第一申请人丁XX并非合同的一方,丁XX在合同上的签字系代表第二申请人。但被申请人并未就此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丁XX系经第二申请人授权的雇员或者代理人,或者丁XX具有第二申请人的表见代理权。被申请人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与第二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和/或其他任何经其授权的雇员、代理人就该合同进行过洽谈和协商。因此,仲裁庭不认为丁XX的签字系代表第二申请人的行为。
仲裁庭注意到第一申请人和第二申请人之间的《运输船舶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以下简称“经营合同”),同时也注意到交通部《关于整顿和规范个体运输船舶经营管理的通知》(交水发〔2001〕360号)( 以下简称“规范通知”)。该规范通知的目的在于对个体经营运输船舶进行专项整顿,以“维护水运市场秩序,保障运输生产安全”。从该通知上可以看出,当时市场上普遍采取“挂靠”经营的方式,导致法律责任不清,造成市场不公平竞争。因此该规范通知要求个体船主,包括那些已经挂靠在航运企业经营的个体经营户,应当以通知所列的方式在规定的时间内实行企业化管理。
仲裁庭还注意到,该规范通知的法律依据是交通部《国内船舶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2001交通部1号令,以下简称“资质管理规定”)。该资质管理规定第4条明确规定了经营国内船舶运输的企业和个人,在取得相应经营资质后,可以在核定的资质范围内从事船舶运输经营活动。对于经营资质,该资质管理规定第5-13条有详细明确的规定。2002年9月,交通部还颁布了“关于如何适用《国内船舶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有关规定的通知”(以下简称“资质管理通知”)。
在本案中,第一申请人和第二申请人签订了“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符合该规范通知规定的第4种方式。该方式规定,“个体运输船舶所有人与具有经营资质的船舶运输经营人按照平等自愿的原则签订船舶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由接受委托的船舶运输经营人负责个体船舶的经营和管理,并承担所受委托船舶的安全责任。”
此外,仲裁庭注意到经营合同中第四条和第五条关于双方责任的规定,特别是第四条第2款的规定,但是条款中并没有对第二申请人如何经营作出约定。经营合同第八条关于经营费用和利润分配的约定中明确规定了“经营盈亏乙方自理”。据此,仲裁庭不认为甲方和乙方在签订经营合同时,其真实意思表示是由甲方经营乙方所属的船舶。该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中的“经营”应当做狭义解释,应当是局限于营运过程中有关船舶的安全生产和管理。同时,仲裁庭不认为丁XX自己经营并且委托第二申请人负责该船舶的安全管理违反了上述交通部的有关规定。
关于2003年8月22日的《协议书》,仲裁庭注意到被申请人认为它的措辞并不是确认丁XX是《船舶期租合同》的主体,况且该《协议书》与《船舶期租合同》的主体识别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在《协议书》明确无误地注明被申请人和丁XX作为协议双方,XX航运公司作为该协议中丁XX的担保人的情况下,仲裁庭认为该《协议书》的序言部分中“鉴于甲方从乙方期租的‘华顶山’”轮……”的措辞、第3条的明确约定“甲方租用乙方的‘华顶山’和 ‘华顶山1号’轮,如尚有租金未支付乙方……”等措辞是三方共同认定的、作为协商和签署该协议的基础。这与被申请人主张其在签订《船舶期租合同》时,尽管有丁XX的签字,其合同相对方仍然仅仅是XX航运公司一方的主张是矛盾的。仲裁庭还认为《协议书》的签订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签署《船舶期租合同》时对于合同相对方的认知是准确无误的,即,无论是在《船舶期租合同》,还是在《协议书》中,被申请人均知晓丁XX系实际的出租方,XX航运公司作为经营人,也是合同的主体,以便符合交通部的有关规定,特别是在安全管理上承担相应的责任和义务。
另外,虽然被申请人主张,其提交的证据表明租金系汇往第二申请人处,进而根据海商法认为是第二申请人在履行涉案期租合同。仲裁庭注意到,根据涉案期租合同有关租金条款的规定,为“每15天预付半个月租金给船东指定的开户银行”,因此,船东只要按照合同规定指定开户银行即可,而并未要求开户银行一定为船东自己的开户银行。而且,根据经营合同第八条的规定,经营盈亏由第一申请人自理,这说明第二申请人收取租金的行为系代第一申请人所为。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协议书》第3条也能证明,被申请人实际应当向第一申请人而不是第二申请人支付期租租金。
被申请人认为,天津海事法院在其裁定中已经查明并认定涉案期租合同系第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签订的双方合同,且该裁定已经生效,属于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所证明的事实。经查,被申请人于2003年12月29日向天津海事法院提出了请求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但被申请人只是将台州市XX航运公司作为该案的被申请人,而未将丁XX作为共同的被申请人,更未就涉案期租合同主体资格问题请求法院作出裁定。天津海事法院在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出席了听证。根据听证会所查明的事实,天津海事法院依法作出了(2004)海商初字第49号民事裁定书。从该裁定可以看出,天津海事法院仅就涉案期租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是否约束上海XX轮船有限公司和台州市XX航运公司进行了审查,其没有就丁XX是否是涉案期租合同当事人进行听证或审查,更没有传唤丁XX出席听证会陈述自己的主张和提供相应的证据。因此,天津海事法院的裁定只能被认定为确认了涉案期租合同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该仲裁协议约束合同的当事人。至于丁XX是否是该涉案期租合同的当事人从而受仲裁协议的约束,属于实体问题,应当由仲裁庭来审查认定。
被申请人提交的上海市公证处公证员廖珍于2004年1月5日出具的(2004)沪证经字第78号公证书全文是:“兹证明前面的复印件内容与上海XX轮船有限公司与台州市XX航运有限公司于二○○三年五月十二日签订的《船舶期租合同》原件相符。”仲裁庭认为,该公证书仅仅是对于复印件与原件内容相符的证明,不能证明合同的主体。
根据以上的意见,特别是根据上述交通部的通知以及第一申请人和第二申请人之间的经营管理协议、涉案的《船舶期租合同》以及天津海事法院的民事裁定书,仲裁庭认定第一申请人和第二申请人为涉案期租合同的共同出租人,同时受仲裁条款的约束。被申请人关于第一申请人丁XX非为本案适格的仲裁当事人,不能依据涉案的《船舶期租合同》提起仲裁申请的主张不能成立。
2、关于“华顶山”轮火灾事故的责任问题
仲裁庭在2004年4月14日,本案第二次开庭时,就本案申请人的证据材料在庭审中进行了质证。被申请人对厦门海事局文件《关于华顶山轮火灾沉船事故的调查报告》(闽海事厦通航〔2003〕176号)予以认可。
对于被申请人所主张的“华顶山”轮的火灾是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所致,仲裁庭认为,我国法律有明确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但本案中,正如厦门海事局在调查报告中所载明的,事故的发生是因为“申报人为了自身的利益,隐瞒申报危险品,造成营运船舶极大的不安全隐患”。因此,仲裁庭认为,本案事故的发生是由于托运人的瞒报危险品,导致“华顶山”轮违规运输危险品,在装箱运输过程中遇相对湿度大,温度高,通风不良,箱体破损,吸入湿气,使保险粉受潮,分解聚热产生自燃而引起的火灾事故。而根据涉案的《船舶期租合同》,虽然被申请人作为定期租船人,没有向船东披露和申报的义务。但是,鉴于被申请人是定期租船人,具体负责货物的承揽和运输,因此,被申请人对于本次事故是否能够合理预见或者可以避免,或者能够克服,与本案责任的认定无关。它应当对托运人的作为和不作为负责,代为受过。但这不影响被申请人根据本裁决或者法院的判决向托运人追偿。
被申请人提出,有证据显示,出事集装箱在上海装船时都是完好的,但在厦门海事局的报告中显示,出事的集装箱有破洞,因此,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违反了《船舶期租合同》第20条的义务,“华顶山”轮火灾事故的发生是可归结于申请人的原因造成的。为此被申请人提供了上海市公证处公证员廖XX于2003年12月18日出具的(2003)沪证经字第20446号公证书(下称公证一)、2004年12月18日出具的(2003)沪证经字第20443号公证书(下称公证二)、2004年12月18日出具的(2003)沪证经字第20445号公证书(下称公证三)以及2004年12月18日出具的(2003)沪证经字第20448号公证书(下称公证四),以此来证明自己的主张。仲裁庭注意到,公证一载明:“兹证明前面的复印件内容与上海XX轮船有限公司的《集装箱发放/设备交接单》、《集装箱货物装箱单》原件相符”, 被申请人在该证明要点中载明:“箱号为TGHU2511096的集装箱是吴江市XX保险粉有限公司生产,自行在工厂装箱铅粉封,然后箱体完好交付至集装箱堆场”;公证二载明:“兹证明前面的复印件内容(中国外轮理货总公司)与原件相符”;公证三载明:“兹证明前面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该原件上SHANGHAI OCEAN SHIPPING TALLY CO.LTD. CONTAINER BUSINESS ( 上海外轮理货有限公司生产业务部)的印章属实”;公证四载明:“兹证明王XX于二○○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在我面前,在前面的声明上签字”。仲裁提庭未能看到有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共同签字的集装箱设备交接单(Equipment Interchange Receipt),因此,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并没有充分证明集装箱从堆场到装船时的质量情况,无法使人信服托运的集装箱完好无损。
仲裁庭还认为,上述的公证书的确可以证明是上海外轮理货有限公司和王XX作出了相关的说明和声明,但仲裁庭认为它只是当时完成装载后集装箱外观良好的初步证据,允许申请人提出相反的证据,或者现有材料足以推翻其证明的,该初步证据可以不予认定。仲裁庭认为,鉴于集装箱的特殊性,除非集装箱紧固装置损坏,集装箱出现破洞不可能是由于申请人未履行合同第20条约定之责而产生。在本案中,从现有的证据可以推定集装箱紧固装置并未发生损坏或失灵,因此,仲裁庭无法认定出事集装箱的破洞确为申请人没有谨慎地配载、运输、保管的照料造成的。
再者,如果集装箱内所装货物确系所申报的货物,而并非是危险品保险粉,那么,即使集装箱出现破损,也并不会导致火灾的发生,即使申请人对集装箱的破损负有责任,也仅对被申请人所申报货物的损坏或灭失负责,由于集装箱内所装货物事实上并非被申请人申报的货物,因此,申请人对未如实申报的货物所造成的损失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
被申请人还认为,是由于申请人的错误施救,尤其是申请人错误灌水救火的行为,导致了船舶的沉没。但仲裁庭没有看到被申请人提供的任何证据或专家报告来证明申请人的施救是错误的,因而导致了船舶的沉没。相反,在厦门海事局的调查报告载明,“1135时,在厦门市分管安全的副市长指挥下,成立市安监局、消防、海事局、港务局组成的事故现场应急小组,并由消防部门负责从岸上对船舶继续采取冷却措施。”,“1430时,市政府现场指挥应急小组召开会议,并邀请厦门大学、国家海洋研究三所等单位的海洋环保、化学专家、一起研究下步的施救措施和善后工作,并确定用水灭火和降温时最佳施救方案”。因此,对于被申请人的这一主张,仲裁庭无法采信。
至于被申请人主张申请人积载错误,将本应装载甲板的三个危险品集装箱装于货舱内,仲裁庭没有看到该主张与本案中船舶发生火灾和沉没有任何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不予考虑。
三、中间裁决
1、第一申请人丁XX系船舶期租合同的当事人,并受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束和管辖。
2、本案的事故系由案外人,托运人瞒报危险品造成的,被申请人作为定期租船人,应为托运人的行为负责。因此,由于托运人的行为导致船舶发生火灾和沉没的责任在于被申请人方。被申请人应当承担因船舶发生火灾而造成申请人损失的赔偿责任。
3、由于本案事故而导致申请人的具体损失,将由仲裁庭在进一步审理相关证据和听取当事人的进一步陈述意见后在适当时候作出裁决。
4、以上第1、2项裁决为终局裁决。
5、仲裁庭保留就申请人提出的其他中间裁决申请和/或其他仲裁请求作出裁决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