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顶山”轮期租合同争议案
(2005年5月25日 上海)
【提要】申请人根据期租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提起仲裁,请求被申请人赔偿船舶因火灾沉没而产生的相关费用及营运损失。
争议要点:
1.被申请人能否在责任限制基金内限制自己的赔偿责任;
2.船舶在施救过程中产生各种费用是否合理及金额的确定。
仲裁庭意见:
1.仲裁庭多数认为,申请人或被申请人关于是否属限制性债权的争议,可向设立基金的法院另行提起确权之诉;
2.被申请人应当承担因船舶发生火灾而造成申请人损失的赔偿责任,仲裁庭根据申请人提供证据的有效性对申请人请求的金额逐项审理后予以确认。
第一申请人丁XX和第二申请人台州市XX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统称为申请人)根据与被申请人上海XX轮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于2003年5月12日签订的《船舶期租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于2003年10月14日向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以下简称上海分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被申请人承担由于“华顶山”轮发生火灾沉没而发生的打捞费、财产保全费、救助报酬、拖航费、清污费、船舶修理费以及“华顶山”轮运营损失和其他损失共计人民币15,280,000元。
上海分会秘书处于2003年10月14日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发出仲裁通知。申请人经过协商一致选定宋迪煌先生为仲裁员,被申请人选定杨召南先生为仲裁员,双方共同选定蔡鸿达先生为首席仲裁员,三位仲裁员于2003年11月10日组成仲裁庭。
2004年4月14日,被申请人向上海分会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在合同中已经有明确的规定,应由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在北京进行审理。同时,被申请人提出,其与第一申请人间无仲裁协议,因此第一申请人无权参加本案的审理。2004年5月14日,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对本案作出管辖权决定,决定本案应在上海分会继续进行。同时,有关主体资格问题由仲裁庭审理后作出决定。
仲裁庭于2004年6月18日对本案主体资格问题以及华顶山轮火灾和沉没的责任问题作出如下中间裁决:
(1)第一申请人丁XX系船舶期租合同的当事人,并受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束和管辖。
(2)本案的事故系由案外人,托运人瞒报危险品造成的,被申请人作为定期租船人,应为托运人的行为负责。因此,由于托运人的行为导致船舶发生火灾和沉没的责任在于被申请人方。被申请人应当承担因船舶发生火灾而造成申请人损失的赔偿责任。
(3)由于本案事故而导致申请人的具体损失,将由仲裁庭在进一步审理相关证据和听取当事人的进一步陈述意见后在适当时候作出裁决。
(4)以上第1、2项裁决为终局裁决。
(5)仲裁庭保留就申请人提出的其他中间裁决申请和/或其他仲裁请求作出裁决的权利。
仲裁庭分别于2004年1月17日、4月14日、6月28日和2005年1月20日,在上海四次开庭审理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派代理人参加了庭审。庭上,仲裁庭对本案事实和证据进行了调查,双方当事人回答了仲裁庭调查的问题,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争议焦点进行了辩论。庭后,双方当事人均提交了书面的代理意见和补充证据。
由于本案案情复杂,根据仲裁规则第56条的规定,经仲裁庭要求,上海分会秘书长分别于2004年7月13日和2005年1月31日两次同意延长本案审限,将本案的审限从2004年8月10日延长至2005年8月10日。
2004年11月17日,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交了《再次变更仲裁请求之申请书》,提出鉴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涉及申请人本案仲裁项下部分请求的非限制性债权案件作出了终审判决,且该等判决均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此申请人变更及增加部分仲裁请求。现仲裁庭已对本案审理终结,仲裁庭作出如下裁决。
一、案情与争议
2003年5月12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关于“华顶山”轮的《船舶期租合同》,申请人将“华顶山”轮期租给被申请人,租期为自船舶交付之日起的3+3个月。
2003年5月25日,“华顶山”轮从上海港出发挂靠厦门开往广州黄埔港。2003年5月28日凌晨,在台湾海峡南碇岛附近发生火灾,同日19时船舶沉没,船载集装箱全部落水。
2003年10月10日,厦门海事局出具了《关于华顶山轮火灾沉船事故的调查报告》,认定此次火灾事故的起火原因是违规运输保险粉,在装箱运输过程中遇相对湿度大,温度高,通风不良,箱体破损,吸入湿气,使保险粉受潮,分解聚热产生自燃而引起的火灾事故,是一起严重违反危险品运输规定的责任事故。
因此,申请人提出,由于被申请人违反期租合同的约定,未予披露、申报危险品,导致申请人的巨额损失,因此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包括由于“华顶山”轮发生火灾沉没而发生的打捞费、财产保全费、救助报酬、拖航费、清污费、船舶修理费以及“华顶山”轮运营损失和其他损失共计人民币15,280,000元。
2004年6月18日仲裁庭就主体资格问题、船舶火灾和沉没的责任问题作出终局性的仲裁裁决后,双方关于“华顶山”轮发生火灾沉没后产生的损失赔偿方面的主要争议焦点如下:
1、关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
被申请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207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可以在责任限制基金内限制自己的赔偿责任。被申请人在厦门海事法院设立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并不是与两申请人共同设立,因此该基金可以对抗包括申请人在内的索赔人就限制性债权向被申请人提起的一切请求,申请人的限制性债权应该在基金范围内求偿和受偿。申请人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公告期间没有申请债权登记,依法放弃债权。
申请人认为,双方当事人的债权债务关系性质是基于定期租船合同而发生的承租人应向出租人承担的违约之债,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设立无关;在涉案争议的定期租船合同纠纷中,被申请人并不具备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基金的资格;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的立法本意及对于法律规定的正确理解出发,不能得出在承租人因违反提供安全货物义务导致船舶所有人遭受损害之时,可以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结论。在厦门海事法院所设立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系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共同对外设立,厦门海事法院已经作了明确裁定,申请人无登记申报债权的必要和可能,亦无从进行债权登记。
2、关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申请人向厦门港务集团有限公司东渡港务分公司、厦门海顺达船务工程公司、交通部上海海上救助打捞局厦门救助站、厦门港船务公司和厦门港务工程公司等五公司支付救助费用及相关费用的终审判决
被申请人认为,在上述判决书中,法院已经明确了这些款项由丁根有承担,并且已经驳回了丁XX要求海华公司承担的请求,因此,根据“已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无须再次审查的“一事不两审”的原则,仲裁庭无需审理申请人的上述五项请求。
申请人认为,法院确定的项目均为因被申请人的违约行为给申请人所造成的损失,申请人在本案是就该等应当对外支付的费用向被申请人追偿。按照被申请人的观点,岂不所有的追偿之诉均将不存在。法院判决涉及的是另案与被申请人无关的法律关系,被申请人在另案中被判不必承担并不等于其在本案中亦可不必承担,更不等于在申请人对外承担责任后,不能依据定期租船合同的约定就该等损失向被申请人追偿,其间并无必然因果关系。被申请人混淆了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
3、关于申请人获得的保险公司的款项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处得到人民币1,360,000元是由于本案的事故,用于弥补申请人因此遭受的损害,作为合同的基本原则,即使存在违约,被申请人的赔偿责任也将因此得到减少。
申请人认为,保险公司所支付的款项,系保险公司给予申请人的赠与性款项,此等款项并不产生保险代位求偿的法律后果,其目的亦不在于减轻被申请人的责任,申请人接受援助是根据赠与合同关系所取得的额外利益,被申请人的主张无异于声称自己成为了赠予合同的实际受益人。
4、关于申请人的船舶修理费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失赔偿的规定》有关就近修理的规定,而申请人提供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关于建议船东安排在温岭修船的《情况说明》,是利害关系人出具的证明,不能作为确定事实的依据。而且修船款项属于限制性债权,应在责任限制基金范围内求偿和受偿。被申请人还认为与专家鉴定报告相比,申请人索赔超出了专家鉴定的数额,并且存在着诸多不合理性。被申请人对浙江省船舶检验局XX检验处出具的《检验报告》认为是完全不能接受的,理由是该机构有不良记录,因此不认可其资质和能力。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所引用的关于船舶碰撞的有关司法解释涉及的内容与本案无关,不能适用本案。申请人对于修船人以及修船地点的选择完全出于最大可能减少损失的目的。对于就近修理的理解并非是机械地就地修理,而不考虑其他合理因素。申请人将船舶送往船舶的船籍港以及经营与所有人所在地修理并无不当。浙江省船舶检验局XX检验处并非中介机构,而是政府部门,其具有对于船舶进行检验,颁发证书的资质与行政权利。而修船质量与修船费用无必然的联系,并非是船东能够控制的范围。
5、关于拖航费
被申请人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船舶应就近修理,除非请求人能证明在其他地方修理更能减少损失和节省费用,或者有其他合理的理由”。本案中,申请人并未充分说明远道拖航至浙江温岭修船的合理性。因此,该拖航费属于扩大损失,不应得到支持。被申请人还认为,拖航费是限制性债权,申请人不能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之外获得赔偿。
申请人认为,发生拖航的原因系当时船舶修理以及减少损失之必要行为,并无任何不当之处。
6、关于申请人的营运损失
被申请人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失赔偿的规定》,即使船舶全损,营运损失赔偿的最长期限不超过两个月的船期损失,扣除可节约的费用,因此申请人5个月的营运损失不应获得支持。且营运损失属于限制性债权,申请人不能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以外获得赔偿。而且根据《船舶期租合同》第3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有3个月选择权,因此应按定期租船合同约定的租金率来计算营运损失。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就营运损失抗辩的法律依据并不适用于本案,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主张按照涉案定期租船合同所约定的租金率计算营运损失,应当以被申请人行使了续约选择权,租船合同延续为前提,既然被申请人并未行使该权利,双方的租船合同关系不复存在,租约规定的租金率作为计算船期损失的标准也不能成立。因此,被申请人应当对于其违约行为给申请人造成的实际损失给予充分赔偿。
7、关于申请人主张的其向交通部XX海上救助打捞局支付的打捞费
被申请人认为该项请求是打捞费用而不是救助费用,属于限制性债权,被申请人可以在已设立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范围内限制对申请人的赔偿责任。
申请人认为,打捞费用并非限制性债权,该费用所隶属的法律关系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定期租船合同违约损害赔偿之诉中申请人所遭受的损失。申请人的违约赔偿请求权与海事赔偿请求权无关。申请人向案外人全额支付依据合同约定所产生的救助打捞费用无任何不妥。
8、关于船舶所载货物可能遭受索赔人民币1,570,000元及利息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对此的索赔没有任何依据。
申请人认为,这是由于被申请人的原因,使船载货物受损或灭失所面临第三方之索赔而可能遭受的损失及利息。
9、关于处理事故发生的检验费、鉴定费、律师费、律师差旅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及仲裁费等计人民币XXX元及利息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没有提供检验费、鉴定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和仲裁费的材料,而律师费的主体又没有关联性。
申请人认为,因“华顶山”轮沉没事故而引发一系列纠纷处理所发生的上述费用,应由被申请人承担。
二、仲裁庭意见
鉴于仲裁庭于2004年6月18日作出的中间裁决认定:“本案的事故系由案外人,托运人瞒报危险品造成的,被申请人作为定期租船人,应为托运人的行为负责。因此,由于托运人的行为导致船舶发生火灾和沉没的责任在于被申请人方。被申请人应当承担因船舶发生火灾而造成申请人损失的赔偿责任”,仲裁庭作出如下认定:
1、关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
仲裁庭注意到,厦门海事法院于2003年7月23日作出(2003)厦海法限字第003号民事裁定书,准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仲裁庭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204条是有关船舶所有人、船舶承租人和经营人在经营船舶过程中因发生重大事故而产生该法第207条所列索赔请求时,为保护船舶所有人、承租人或经营人,对第三人可依法享有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据此设立的基金,是用于清偿第三人因遭受损失而提出的限制性债权。该基金是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海事法院设立,因此,有关设立基金的争议、债权的登记和确认,应由受理设立基金的法院审理,仲裁庭仅审理租船合同项下产生的各项索赔请求。因此,仲裁庭多数认为,申请人或被申请人关于是否属限制性债权的争议,可向设立基金的法院提起确权之诉,根据确权之诉的裁定,或由责任人设立的基金中支付,或另行支付。
2、关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五个终审判决与本案
仲裁庭注意到,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的(2004)闽民终字第340号民事判决书、(2004)闽民终字第377号民事判决书、(2004)闽民终字第378号民事判决书、(2004)闽民终字第379号民事判决书均明确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183条的规定,应由船舶所有人(即丁XX)承担救助报酬,上诉人(即丁XX和施救方)上诉认为,应由船舶所有人之外的XX公司(被申请人)承担本案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故亦不予支持。仲裁庭认为,上述四个诉讼案件中,涉及的是救助合同关系,一方当事人是被救助的船舶所有人,另一方当事人是施救公司,不涉及承租人,法院正是基于此种法律关系而驳回了由船舶所有人之外的XX公司(被申请人)承担救助报酬的请求。而本案仲裁庭审理的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关于定期租船合同项下的争议,被申请人完全混淆了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所提出的“一事不两审”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在(2004)闽民终字第315号民事判决书中,没有与上述四判决类似的裁决内容。据此,仲裁庭对被申请人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
仲裁庭还注意到,上述法院的五个终审判决将诉求定为“救助款项”,其中在(2004)闽民终字第315号民事判决书中还引用了厦门海事法院(2003)厦海法商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对救助报酬请求是否属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范围问题的观点:“根据《海商法》第208条规定,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不适用于对救助款项或共同海损分摊的请求。因此,本案救助报酬请求不属于我国法律规定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范围。”此外,上述法院的五个终审判决确定了申请人应承担的施救方的救助报酬数额。仲裁庭认为,法院生效判决可以作为认定申请人遭受相应损失的法律依据。
3、关于保险公司给予申请人的部分款项的性质认定
双方当事人对于申请人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处得到人民币1,360,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只是对此笔款项的性质认识有分歧。仲裁庭认为,申请人所称的“赠与”事实上也源于保险合同,应该作为已经得到补偿部分因素予以考虑,仲裁庭将在修船费用的计算中予以说明。
4、关于船舶修理费、拖航费和营运损失费用的法律依据和具体计算
被申请人多次引用1995年9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735次会议讨论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以此为由抗辩申请人提出的船舶修理费、拖航费和营运损失费用。仲裁庭查阅了该司法文件,其在前言中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国海事审判实践并参照国际惯例,对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的财产损害赔偿规定如下”,在第16条第3款中规定:“‘船舶碰撞’是指在海上或者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两艘或者两艘以上的船舶之间发生接触或者没有直接接触,造成财产损害的事故”,在第16条第4款中规定:“‘船舶触碰’是指船舶与设施或者障碍物发生接触并造成财产损害的事故”,该司法解释的范围并未涉及船舶发生火灾并沉没所造成的损害赔偿事项,仲裁庭也未能在该文件中找到要求相关事项“参照”或“比照”的条文,因此,仲裁庭不认为上述司法解释可适用本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135条规定:“承租人应当保证船舶用于运输约定的合法的货物。承租人将船舶用于运输活动物或者危险货物的,应当事先征得出租人的同意。承租人违反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的规定致使出租人遭受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2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
仲裁庭认为,上述法律条文应该作为审理本案关于船舶修理费、拖航费以及营运损失费用的法律依据。
仲裁庭还认为,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赔偿营运损失,是基于租船合同约定被申请人所要承担的合同义务,该项请求与基金没有任何关系。申请人关于修船费用、拖航费用的请求,是由于被申请人的过错或责任,导致申请人与第三人签订了有关合同,产生相应的合同之债,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向厦门海事法院申请设立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无关。
(1)关于浙江台州温岭市XX修船厂船舶修理费
申请人请求裁决被申请人赔偿船舶修理费人民币4,93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日期自2003年8月29日至被申请人实际支付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申请人提交了其向修船厂实交人民币3,098,000元的收据证明,又提交了XX船检的检验报告。根据双方的意见,仲裁庭根据仲裁规则第39条的规定,聘请专家进行鉴定评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派人在场。现场鉴定后,申请人根据仲裁庭的要求,向专家提供了相关资料。专家鉴定报告经双方当事人的评议。仲裁庭于2005年1月20日开庭,由专家对鉴定报告做出说明,回答了双方当事人的询问。庭后,专家根据庭审中了解的情况,又对鉴定报告作了部分修改。双方当事人对此补充文件充分陈述了意见。
仲裁庭认为,申请人提交的XX船舶修造厂的收款收据不足以证明修船的实际费用,申请人也未能在仲裁庭限定的时间内提交与修船有关的证明材料,但鉴于是被申请人的原因造成申请人船舶发生火灾并沉没,且船舶确实必须修理才能够重新运营的事实,参考专家鉴定报告确定的修船费用,并考虑到申请人通过保险公司以赠予性款项的形式已经得到部分补偿的事实,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仲裁庭认定,被申请人承担船舶修理费人民币2,500,000元是合理的。由于申请人未能向仲裁庭提供足够的关于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自2003年8月29日起的修船费利息的证明,仲裁庭不能完全支持申请人的利息请求。仲裁庭认为依据船舶修理合同中规定的完工日期即2003年11月16日起算利息是合理的。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自2003年11月16日至本裁决书生效之日止的船舶修理费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2)关于拖航费
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赔付已支付给XX航道船舶运输公司拖航费人民币20万元及自2003年7月11日以来的利息。申请人提交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2005年1月1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就船舶打捞出水后申请人的救捞担保、拖航担保以及船舶修理要求作的答复,其中关于修船地点意见如下:“考虑到厦门船厂并无空坞,修船价格按照中船总95黄本1.3系数收取,其他船坞已被占用,同时,台州温岭松门XX船厂近期有空船坞,报价原则上按照中船总95黄本收取,而船舶又急需修理的实际情况,为避免扩大损失,节省费用,我们建议船东安排在温岭修船。”仲裁庭认为,申请人在船舶被救之后如何修船,遵循保险公司的意见,保险公司的这份情况说明是符合当时背景的,也是符合航运习惯的。仲裁庭对被申请人仅以利害关系人为由否认《情况说明》的主张不予支持。
仲裁庭还注意到,厦门海事法院2003年6月23日作出的(2003)厦海法保字第020-2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华顶山’轮航至浙江省台州港修理,变更(2003)厦海法保字第020-1号民事裁定第二项规定的船舶扣押地点为浙江省台州港”的内容,仲裁庭查阅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台州海事局2002年10月18日出具的登记号为070502001002华顶山船舶国籍证书,在造船地点一栏注明:浙江台州。仲裁庭认为,发生海难事故后,申请人在短暂时间内面临经济困境,根据保险公司的建议,经过厦门海事法院的批准,并根据当地海事局的要求办理拖航手续,拖航手续合法有效,船舶在拖航中未发生意外事故,因此申请人选择到船舶注册地和船舶制造地台州修理,并无不当之处。
仲裁庭不仅未看到被申请人在当时反对申请人此种选择的任何证据,也未看到被申请人举证说明该轮选择回台州修理不合理,及/或申请人选择回台州修理与就地修理(或在其他附近地区修理)相比较实际扩大损失的事实。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对拖航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申请人提交了2003年7月11日和2003年7月15日电汇给XX航道船舶运输公司的两份电汇凭证,金额分别为人民币100,000元,汇款用途均为“拖航费”。此人民币200,000元支付凭证被申请人已经在庭上核对过。仲裁庭认为,此笔费用是因被申请人的责任而为修船所必须的合理支付,对此予以认定。被申请人应赔付申请人已经支付给XX航道船舶运输公司的拖航费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自2003年7月15日至本裁决书生效之日止的拖航费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
(3)关于航运经营损失费
经查,本案“华顶山”轮于2003年5月28日着火沉没,2003年11月13日厦门海事法院向台州海事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现因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允许该船舶在中国沿海港口投入营运,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申请人计算航运经营损失截止期为2003年11月26日。仲裁庭认为从法院批准到实际运营有一段合理时间,因此认定损失期间为2003年5月28日至2003年11月26日。仲裁庭注意到,本案期租合同第3条规定:“租期:船东供船,租船人承租,租期从本船交付之日起3+3个月,附加的3个月由租船人选择,并提前十天通知船东。”第11条规定:“从本船交付之日时(北京时间)起至还给船东之时(北京时间)止,租船人按每月人民币38万元支付船东租金,不足一天按比例计算。”被申请人提出其中要扣减2003年6月13日至2003年7月12日扩大损失的部分,仲裁庭已在上述关于拖航费和修船费的论述中驳回了被申请人关于扩大损失的主张,此处不再重复。仲裁庭也不支持申请人关于8月15日至11月26日期间按人民币58万元市场租金的计算方法。仲裁庭认为,双方当事人约定附加的3个月续租选择权在被申请人,如果不发生海难事故,尽管市场租金上涨,承租人会充分利用合同给予的继续使用权,而不会轻易同意按照市场租金支付,这也是航运中的通常做法,是订约自由原则所决定的。因此,仲裁庭认定本案的营运损失以月租金人民币38万元为标准。申请人提出租金还要加上免于使用拖轮及引水员的费用每月人民币10,800元,仲裁庭认为,期租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应予以认定。仲裁庭同意申请人在租金中对下列费用的扣除:船舶保险费9,333元、润滑油费用4,000元、淡水费用2,500元、船舶折旧费26,961元、船员工资58,000元,根据扣除后的租金基数计算如下:290,006×( 5+28/30) =1,720,702.27元。被申请人应赔偿申请人营运损失费人民币1,720,702.27元及其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3年11月27日起至本裁决书生效之日止。被申请人提出应该按照10%折旧扣减节省费用的主张,由于缺乏法律依据,仲裁庭不予支持。
5、关于被申请人应赔偿申请人的救助款项
仲裁庭确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造成以下救助款项,应该予以赔偿:
(1)关于交通部XX海上救助打捞局的救助打捞费
申请人要求裁决被申请人承担交通部XX海上救助打捞局的打捞费、财产保全申请费及诉讼费等人民币4,89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3年6月19日起至被申请人实际支付日止。
仲裁庭审阅了申请人与交通部XX海上救捞局于2003年6月8日签订的《华顶山轮施救打捞合同》,合同约定工程费用为人民币4,800,000元整总价承包(包括打捞货物的施救打捞费用)。申请人与交通部XX海上救捞局于2003年11月28日通过厦门海事法院主持调解,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由厦门海事法院制作民事调解书。仲裁庭注意到,厦门海事法院(2003)厦海法商初字第171号民事调解书的下列内容:“被告(系本仲裁案的申请人)确认尚欠原告(系交通部XX海上救捞局)救捞费人民币4,236,510元,含诉讼费31,010元;同时,原告承诺放弃对于上述欠款的利息和其他有关请求……上述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申请人提交了2003年6月18日向交通部XX海上救助打捞局电汇的凭证,金额为人民币600,000元,汇款用途为“施救打捞费”。在庭审中被申请人对该证据进行了核对,厦门海事法院在上述民事调解书中也对此款予以确认。
仲裁庭认为,交通部XX海上救捞局为救助“华顶山”轮所花费的救捞费是被申请人违约在集装箱内装有化学品而造成的,责任应由被申请人来承担。但此笔款项应属于限制性债权还是非限制性债权,仲裁庭多数意见认为,请求人应到基金设立的法院申请确权。如果此笔款项属于限制性债权,那么鉴于该笔款项应该在已设立的基金范围内进行受偿,申请人无义务在基金之外另行向案外人支付救捞费。如果申请人自行选择另行支付,其无权根据租船合同向被申请人追偿。如果此笔款项属于非限制性债权,则:①对于申请人已经支付给交通部XX海上救助打捞局的款项,由被申请人凭申请人的付款凭证将款项及利息支付给申请人,计息日期从申请人每笔款项的实际支付日起至本裁决书生效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②对于申请人尚未支付交通部XX海上救助打捞局的款项,被申请人应在收到法院上述确权的裁定后20日内将相应款项转至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账号,如果被申请人不自动履行,将由申请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交由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暂存。案外债权人将依据法院执行通知直接申请提取此款。
(2)关于厦门港务集团有限公司XX港务分公司的救助报酬
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偿付厦门XX港务分公司救助报酬人民币409,340元及其利息以及案件受理费,计息日期自2003年8月22日起至本裁决书生效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申请人提交了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闽民终字第315号民事判决书正本。该判决书判决申请人支付厦门港务集团有限公司XX港务分公司救助报酬人民币400,000元,并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7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二审执行。仲裁庭认为,救助报酬人民币400,000元及其利息是由于被申请人违反租约规定所造成,属于必然发生的债务,申请人的请求应该予以支持。被申请人应赔偿申请人支付案外人的救助报酬人民币400,000元及其利息,但仲裁庭认为申请人要求利息计算时间自2003年8月22日起算缺乏依据。仲裁庭认为应按照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作出之日,即自2004年9月9日起至本裁决书生效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一审与二审费用共计人民币9,340元及其利息也应由被申请人承担,利息自2004年9月9日起至本裁决书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由于人民币400,000元的救助报酬款项申请人并未实际支付,被申请人应将此款及其利息转至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账号,如果被申请人不自动履行,将由申请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交由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暂存。待案外债权人依据法院执行通知提取此款。
(3)关于厦门XXX船务工程公司的救助报酬和清污费
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承担厦门XXX船务工程公司的救助报酬、清污费以及该案件的诉讼费人民币207,266元及其利息。申请人提交了福建高院(2004)闽民终字340号民事判决书正本,该判决书终审判决申请人支付给厦门XXX公司救助报酬人民币50,000元及清污报酬人民币150,000元,二审受理费3,633元人民币,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二审执行。仲裁庭认为共计人民币200,000元的救助报酬和清污报酬是因被申请人的责任所必然产生的债务,应该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应赔偿申请人应向案外人支付的救助报酬和清污费共计人民币200,000元及其自2004年9月9日法院作出终审判决之日起至本裁决书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由于此笔款项申请人并未实际支付,被申请人应按仲裁庭意见5(2)条规定的方式支付。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一审和二审的诉讼费共人民币7,266元,并加计自2004年9月9日起至本裁决生效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4)关于交通部上海海上救助打捞局XX救助站的救助报酬
关于申请人增加仲裁请求,请求由被申请人向交通部上海海上救助打捞局XX救助站支付救助报酬及该案件的受理费人民币114,161元一项,仲裁庭根据仲裁规则第18条的规定,认为由于本案涉及申请人在法院的救助报酬争议,申请人在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后,对其在本案的仲裁请求做适当的增补调整并不影响仲裁程序的正常进行,仲裁庭予以接受。申请人提交了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闽民终字378号民事判决书正本,该判决书维持原判,即由申请人赔偿XX救助站救助报酬人民币106,428元及利息(自2004年1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一审诉讼费3,383元人民币,二审诉讼费4,350元。仲裁庭认为,该笔救助报酬人民币106,428元属于被申请人的原因所造成的必然要发生的债务,应该由被申请人承担责任。被申请人应赔付申请人要向上海海上救助打捞局XX救助站支付的救助报酬人民币106,428元及其利息 (按法院一审判决书认定的时间,即从2004年1月9日起至本裁决书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由于此笔款项申请人并未实际支付,被申请人应按仲裁庭意见5(2)条规定的方式支付。仲裁庭认为,由于被申请人的责任缘故,申请人在向法院诉讼过程中发生的一审诉讼费3,383元人民币,二审诉讼费人民币4,350元应该由被申请人承担,并加计自2004年10月18日至本裁决书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率计。
(5)关于XX港船务公司的救助报酬
申请人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福建高院(2004)闽民终字第377号民事判决书关于裁决由申请人向XX港船务公司赔偿救助报酬并支付诉讼费共计人民币50,033.77元的判决请求增加仲裁请求,要求仲裁庭裁决由被申请人承担上述判决书项下的支付款项50,033.77元及其利息。仲裁庭根据仲裁规则第18条的规定,认为由于本案涉及申请人在法院的救助报酬争议,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在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后,对其在本案的仲裁请求做适当的增补调整并不影响仲裁程序的正常进行,仲裁庭予以接受。仲裁庭注意到,申请人提交的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闽民终字第377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即申请人应赔偿XX港船务公司救助报酬人民币46,855.77元及利息(自2004年1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仲裁庭认为,上述损失费用是由于被申请人违反租船合同规定所产生的确定债务,应当由被申请人承担。由于此笔款项申请人并未实际支付,被申请人应按仲裁庭意见5(2)条规定的方式支付。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还应承担一审诉讼费人民币1,288元和二审诉讼费人民币1,890元,及其自法院终审判决作出之日即2004年10月18日至本裁决书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6)关于XX港务工程公司的救助报酬
申请人依据福建高院(2004)闽终字第379号民事判决书请求增加仲裁请求,由被申请人承担判决书项下向XX港务工程公司赔偿的款项及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8,543元及其利息。仲裁庭注意到,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闽民终字第379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即申请人应赔偿XX港务工程公司救助报酬人民币158,931元及利息 (自2004年1月9日起至一审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申请人承担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4,806元。仲裁庭认为,支付XX港务工程公司的救助报酬人民币158,931元是由于被申请人的过失而造成的必然损失和债务,应当由被申请人承担。仲裁庭对申请人提出的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救助报酬费人民币158,931元的利息(自2004年1月9日起至本裁决书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予以支持。由于此笔款项申请人并未实际支付,被申请人应按仲裁庭意见5(2)条规定的方式支付。仲裁庭认为,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承担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用人民币9,612元的请求应该予以支持,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诉讼费用9,612元人民币及其自2004年10月18日法院终审判决作出之日起至本裁决书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率计算。
(7)关于XX海洋工程勘查设计研究院扫海及测探费用及利息
申请人提出,因在海难事故中,XX海洋工程勘查设计研究院提出要其偿付扫海及测探费用及利息人民币118,200元的诉讼,此款项应由被申请人承担。仲裁庭认为,申请人未提供有关此项请求的证明材料,仲裁庭予以驳回。
6、关于申请人提出的可能遭受货主索赔人民币1,570,000元及其利息的请求
仲裁庭认为,申请人并没有进行实际支付,且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已在厦门海事法院设立了海事责任限制基金,申请人也并没有证据证明货主有权在基金之外向申请人请求任何损失,因此仲裁庭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
7、关于处理事故发生的检验费、鉴定费、律师费、律师差旅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及仲裁费等计人民币1,200,000元及利息
鉴于申请人的部分诉讼费已经在上述仲裁庭意见中作出了具体认定,申请人虽然提交了一份2003年6月17日向厦门海事法院电汇人民币34,011元的凭证,但未具体注明是哪个诉讼案的费用,为避免重复计算,仲裁庭这里不再考虑其他诉讼费。又由于仲裁费将在后面单独说明,这里也不再考虑。关于检验费、鉴定费、财产保全费,申请人未提供证明材料,仲裁庭不予支持。律师差旅费,在申请人支付律师费时应该包含在内,仲裁庭不予支持。申请人提供了向陈XX支付人民币420,000元的转账单据,申请人未能说明该款项与律师费的关联性;申请人提供了向XX律师事务所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40,000元的收条;提供了向汪XX律师个人账号支付人民币130,000元的转账单据,仲裁庭认为这些票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仲裁庭不予认定上述三笔律师费。
申请人还提供了向厦门海事法院支付设立基金费用的电汇人民币10,000元的凭证,仲裁庭予以认可,应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偿付。被申请人应赔付申请人设立基金广告费人民币10,000元,并加计自2003年6月25日起至本裁决书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年利率计算。
8、关于本案的权利主体
本案申请人是船舶所有人丁XX和船舶经营人的台州XX航运公司。仲裁庭认为,根据第一申请人和第二申请人之间的《运输船舶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第二申请人系船舶经营人,其义务仅限于船舶安全管理。第一申请人丁XX,作为船舶所有人,其承担了除第二申请人承担的义务之外的全部有关该轮经营和管理的责任和义务,包括支付全部与船舶营运有关的费用和开支。在本案中,由于被申请人的责任造成的海难事故发生后,丁XX作为船东处理救捞事宜,参与仲裁与诉讼活动,承担了经济损失责任,因此,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仲裁庭认定本裁决的败诉方应向申请人丁XX赔偿损失。
9、本案仲裁费的承担
本案仲裁费人民币XXX元,由被申请人承担90%,即人民币XXX元;申请人承担10 %,即人民币XXX元。本案专家鉴定费及实际费用人民币共XXX元,由申请人承担。
三、裁 决
1、被申请人赔付申请人已经支付给XX航道船舶运输公司的拖航费人民币200,000元,支付自2003年7月15日起至本裁决书生效之日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2、被申请人承担船舶修理费人民币2,500,000元,并应向申请人支付自2003年11月16日至本裁决书生效之日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3、被申请人赔付申请人营运损失费人民币1,720,702.27元及其自2003年11月27日至本裁决书生效之日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4、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承担交通部XX海上救助打捞局的打捞费、财产保全申请费及诉讼费等人民币4,890,000元及其利息,按仲裁庭意见5(1)中的仲裁庭多数意见办理。
5、被申请人赔付申请人应支付厦门东渡港务分公司的救助报酬人民币400,000元及其自2004年9月9日起至本裁决书生效之日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被申请人应将此款转至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账号,如果被申请人不自动履行,将由申请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交由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暂存。待案外债权人依据法院执行通知提取。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偿付诉讼费用人民币9,340元及其自2004年9月9日至本裁决书生效之日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6、被申请人赔付申请人应向厦门XXX船务工程公司支付的救助报酬和清污费人民币200,000元及自2004年9月9日至本裁决书生效之日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被申请人应将此款转至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账号,如果被申请人不自动履行,将由申请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交由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暂存。待案外债权人依据法院执行通知提取。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一审和二审的诉讼费共7,266元人民币,并加计自2004年9月9日起至本裁决生效之日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7、被申请人赔付申请人应向上海海上救助打捞局XX救助站支付的救助报酬人民币106,428元及自2004年1月9日起至本裁决书生效之日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被申请人应将此款转至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账号,如果被申请人不自动履行,将由申请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交由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暂存。待案外债权人依据法院执行通知提取。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一审和二审的诉讼费共计7,733元及其自2004年10月18日至本裁决书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8、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应向厦门港XX公司支付的救助报酬人民币46,855.77元及自2004年1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被申请人应将此款转至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账号,如果被申请人不自动履行,将由申请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交由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暂存。待案外债权人依据法院执行通知提取。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一审和二审诉讼费共计人民币3,178元及自2004年10月18日至本裁决书生效之日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9、被申请人赔付申请人应向厦门XX工程公司支付的救助报酬人民币158,931元及自2004年1月9日起至本裁决书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被申请人应将此款转至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账号,如果被申请人不自动履行,将由申请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交由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暂存。待案外债权人依据法院执行通知提取。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用共计人民币9,612元,并加计自2004年10月18日至本裁决书生效之日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10、驳回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赔付XX海洋工程勘查设计研究院扫海及测探费用人民币118,200元的请求。
11、申请人关于船载货物受损灭失第三方可能索赔人民币1,570,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12、被申请人赔付申请人基金设立广告费人民币10,000元人民币,并加计自2003年6月25日起至本裁决书生效之日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年利率计算。
12、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13、本案仲裁费人民币XXX元,由被申请人承担90%,即人民币XXX元;申请人承担10 %,即人民币XXX元。本案专家鉴定费及实际费用人民币共XXX元,由申请人承担。申请人已预缴仲裁费人民币XXX元,扣除申请人应该负担的仲裁费、专家鉴定费及实际费用,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为其垫付的仲裁费人民币XXX元。
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作出之日起20内向申请人支付以上款项,逾期,应向申请人支付年利率为7 % 的利息。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