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UCKY STAR”轮租金及存油款争议案
(2004年5月19日 上海)
【提要】申请人依据其与第一被申请人签订的《文昌单点安装海上工程服务合同》及其附件《船舶期租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提起仲裁,请求第一被申请人支付拖欠的租金及存油款,第二被申请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一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请求申请人赔偿因其非法留置货物给第一被申请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并返还留置造成的停租租金。
争议要点:
1.租金和存油款的计算;
2.对于合同中“最后一个月的费用在租期满一个月的前五天支付”条款的理解;
3.申请人留置船载货物,以迫使第一被申请人支付租金是否合法;
4.第二被申请人的保证责任。
仲裁庭意见:
1.依据多数仲裁员意见,认定租金和存油款的计算;
2.依据多数仲裁员意见,对“租期满一个月的前五天”理解为“从本船交付之时起,租满一个月的前五天”;
3.依据多数仲裁员意见,《船舶期租合同》关于留置权的约定有效,申请人行使留置货主货物的权利是合同赋予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4.第二被申请人是一般保证责任,且已经履行完毕,保证责任解除。
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请人厦门XXX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上海XXX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被申请人”)于2002年1月10日签订的《文昌单点安装海上工程服务合同》及其附件《船舶期租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请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和相关材料,于2003年11月24日受理上述合同项下的租金及存油款争议仲裁案,案件编号为SU200308号。第二被申请人天津XXX石油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申请人”)于2002年2月28日向申请人出具担保,故申请人将其作为第二被申请人提交仲裁。在庭审过程中,第二被申请人承认仲裁委员会的管辖权。
申请人选定尹东年先生担任本案仲裁员,第一被申请人与第二被申请人共同选定林海龙先生担任本案仲裁员。由于双方未在规定期限内共同指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仲裁规则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指定高剑鸣先生担任本案首席仲裁员。本案由上述三位仲裁员于2003年12月31日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后,仲裁员尹东年先生因公务繁忙,向仲裁委员会辞去本案的仲裁员工作,申请人重新指定陈振生先生担任本案仲裁员。仲裁员陈振生、林海龙与首席仲裁员高剑鸣于2004年3月1日重新组成本案仲裁庭,原仲裁程序继续进行。
第一被申请人于2004年1月6日向仲裁庭提出反请求,要求申请人赔偿因其非法留置货物给第一被申请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并返还留置造成的停租租金。庭审后,第一被申请人在仲裁委员会同意的缓交期限内缴纳了反请求仲裁预付金。
2004年3月9日,仲裁庭在上海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均派代理人出席了庭审,陈述事实,出具证据,进行辩论,并回答了仲裁庭的提问。庭后,双方按照仲裁庭的要求提交了补充证据材料。
现本案已审理终结,仲裁庭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作出裁决。本案案情与争议、仲裁庭意见和裁决分述如下:
一、案情与争议
2002年1月10日,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签订《文昌单点安装海上工程服务合同》及其附件《船舶期租合同》。合同约定“LUCKY STAR”轮的租期为2002年1月11日至2002年3月15日,租金为人民币3.6万元/天,燃油价格为人民币2,200元/吨。同日,第一被申请人将“LUCKY STAR”轮转租给了第二被申请人。
2002年1月11日,第一被申请人发出“开工通知”,指令“LUCKY STAR”轮从上海启航,开赴深圳赤湾港,完成文昌单点运输服务。2002年1月16日,“LUCKY STAR”轮到达赤湾胜宝旺码头,由第二被申请人接管船舶。2002年1月25日,第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定金人民币20万元。2002年2月10日,第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租金人民币20万元。2002年2月21日,由于租金支付上的纠纷,申请人发出“扣货通知”,要求第一被申请人支付租金。2002年2月26日,第二被申请人通知“LUCKY STAR”轮卸货,遭到船长拒绝。2002年2月26日,申请人收到第一被申请人的“电汇凭证”,金额为人民币68万元,后,申请人发现该汇票为空头。2002年2月28日,第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担保:在申请人收到第一被申请人人民币108万元的基础上,所剩租金如第一被申请人拒付,则按照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约定的人民币3.6万元/日及实际消耗燃料费,由第二被申请人直接支付给申请人。于是,申请人指令“LUCKY STAR”轮船长卸货。2002年3月4日,“LUCKY STAR”轮完成航次任务,返回深圳,申请人与第二被申请人签订“交船确认”书。后,第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了人民币130.5万元。
申请人认为,扣除两被申请人已经向申请人支付的人民币170.5万元,第一被申请人仍然拖欠申请人“LUCKY STAR”轮的租金、存油款人民币68万元及相应利息。申请人请求第一被申请人支付上述款项;并由第一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仲裁费及其他合理费用;同时,第二被申请人于2002年2月28日出具了担保,因此第二被申请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一被申请人则提出反请求,要求申请人赔偿第一被申请人因申请人的留置使其遭受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7.36万元及利息,并返还因留置引起的停租1.5天的租金计人民币5.4万元,或抵消第一被申请人未支付申请人的人民币68万元;并由申请人承担本案仲裁费及其他合理费用。
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争议要点如下:
1、租金和存油款的计算
申请人认为,《船舶期租合同》约定的交、还船地点均为上海港,起租日以第一被申请人发出的“开工通知”中指定的日期2002年1月11日起算,并依据申请人与第二被申请人签订的“交船确认”书,船舶租期自2002年1月11日至2002年3月4日共53天,第一被申请人因考虑到双方合作,曾同意再加上“LUCKY STAR”轮由深圳返回上海航程所需的5天,共计58天,租金为58天×人民币3.6万元/天=人民币208.8万元。船舶燃油依据“交船确认”书为201.9+34.6-108-38.5=90吨,再加上“LUCKY STAR”轮由深圳返回上海航程所需5天的耗油5天×9吨/天=45吨,共135吨,存油款为135吨×人民币2,200元/吨=人民币29.7万元。上述费用总计为人民币238.5万元,第一被申请人已向申请人支付人民币40万元,第二被申请人已向申请人支付人民币130.5万元,因此第一被申请人尚拖欠申请人人民币68万元。
第一被申请人认为,起租日以转租租船人即第二被申请人实际接受船舶,开始负责、指挥和安排船舶之日即2002年1月16日起算,船舶租期自2002年1月16日至2002年3月4日,共48天,并据以计算相应租金和存油款。此外,还应扣除因申请人留置货物引起的停租1.5天的租金计人民币5.4万元。
2、租金支付的时间
《文昌单点安装海上工程服务合同》第三条“合同价格与支付方式”第1款约定:合同价格经双方协商确定,同意按照自然天计算,在预计完工日(2002年3月15日)内本船的日费为¥36,000元(人民币叁万陆仟元整)。本合同生效后甲方应于四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RMB2,000,000元定金。第一期月费RMB1,080,000元应于交船后15个工作日内汇至乙方银行户上。最后一个月的费用在租期满一个月的前五天支付(定金从该费用中抵扣)。如甲方未履行支付租金,乙方有权撤船,不给甲方使用。同时可以扣留租船人的定金作为补偿。如租期未满提前定金不退还给甲方。
申请人认为,按照合同约定,第一被申请人应于2002年1月15日向申请人支付定金人民币20万元,但拖到2002年1月28日申请人才收到。第一被申请人应于2002年1月26日向申请人支付第一个月租金人民币108万元,但拖到2002年2月11日申请人仅收到人民币20万元。申请人共收到第一被申请人人民币40万元。对于合同中“最后一个月的费用在租期满一个月的前五天支付”的条款,申请人理解为第二个月的租金从起租日起算至一个月的前5天,即2002年2月6日支付第二个月的租金。
第一被申请人认为,合同约定第一个月租金支付是按照工作日来计算,应扣除非银行工作日,则自“LUCKY STAR”轮交船日2002年1月16日起算,第一个月的租金应于2002年2月7日支付。申请人于2002年1月30日要求支付租金人民币208万元,经交涉,申请人承认有误,应为人民币108万元,故耽搁了第一个月租金的支付,责任应在申请人。对于合同中“最后一个月的费用在租期满一个月的前五天支付”的条款,第一被申请人理解为第二个月的租金从预计还船日2002年3月15日期满后一个月的前5天,即2002年4月10日支付第二个月的租金。
3、货物留置
《船舶期租合同》第25条约定了留置权:为了索回租金,船东有权留置货主的货物。
申请人认为,鉴于第一被申请人未如期支付租金,按照《船舶期租合同》第25条赋予的权利,申请人留置船载货物,以迫使第一被申请人支付租金是合法的,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第一被申请人承担。
第一被申请人认为,按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所留置的财产既不能是非债务人的财产,也不能是与合同无关的财产。留置权的设立和行使,必须按照法律规定,不能由当事人任意留置。《海商法》也规定,留置权的行使必须限于承租人的财产,如果被留置的财产不属于承租人而是为第三方所有,则船东要承担侵犯第三方合法权益的责任。第一被申请人认为《船舶期租合同》第25条的约定违反《民法通则》和《海商法》的规定,应属无效条款,申请人留置货物是非法的。由于申请人的非法留置,使工程停工达36个小时,第二被申请人由此遭受了经济损失人民币67.36万元,第一被申请人同意第二被申请人从转租租金中扣除该项费用。所以,申请人应承担第一被申请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7.36万元及利息,并返还因留置引起的停租1.5天的租金计人民币5.4万元;或抵消第一被申请人未支付申请人的人民币68万元。
申请人与第二被申请人争议要点如下:
申请人认为,第二被申请人于2002年2月28日向申请人出具保函,所以第二被申请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被申请人认为,按照《担保法》第17条的规定,第二被申请人在本案中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享有先诉抗辩权。并且,第二被申请人担保的主债权已经由第二被申请人代替第一被申请人履行完毕,第二被申请人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
二、仲裁庭意见
1、关于租金和存油款的计算
首席仲裁员高剑鸣与仲裁员陈振生认为,2002年1月11日,第一被申请人发出“开工通知”指令“LUCKY STAR”轮从上海启航,开赴深圳赤湾港,完成文昌单点运输服务。此时,“LUCKY STAR”轮已经交付第一被申请人使用,所以认定交船日为2002年1月11日。
仲裁员林海龙认为,申请人未能举证在上海港某现场将“LUCKY STAR”轮交给第一被申请人使用,应承担不能举证交船日的后果。而“开工通知”仅证明第一被申请人通知申请人所属“LUCKY STAR”轮,于2002年1月11日开赴目的地从事海上工程设备定点运输与安装服务的作业,并非《海商法》或《船舶期租合同》约定的“交船”概念,所以认定交船日为2002年1月16日。
仲裁庭依据多数仲裁员意见,认定交船日为2002年1月11日。
据申请人提交的“2002年3月4日后‘LUCKY STAR’轮的动态说明”称,2002年3月5日0400“LUCKY STAR”轮从赤湾锚地开往香港外锚地休整准备回上海,3月5日2000至3月6日1250锚地一直疾风大浪,“LUCKY STAR”轮无法开航,且长江和上海港锚地不便抛锚,所以“LUCKY STAR”轮在香港锚地待命,直至3月22日从广州启航,因申请人的下一海上运输合同的货物装载日期为3月26日至29日,该轮未停靠上海港,于3月28日直接抵达张家港。
仲裁庭认为,虽然合同规定上海交、还船,但申请人于2002年3月4日赤湾完成安装任务后,却由于自身的商业目的未适时返回还船地上海,并已大大超过合同规定的预期租期3月15日。再者,船舶租期应为连续的,如果恶劣天气终止后,该轮即返航上海,还船日可依申请人所申请。但是就本案的事实,仲裁庭认定还船日应根据“交船确认”书为2002年3月4日。
综上所述,租期为2002年1月11日至2002年3月4日,共计53天,租金为53天×人民币3.6万元/天=人民币190.8万元。燃油作相应的计算,为201.9+34.6-108-38.5=90吨,存油款为90吨×人民币2,200元/吨=人民币19.8万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10.6万元。第一被申请人已经向申请人支付人民币40万元,第二被申请人已经代第一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人民币130.5万元,第一被申请人还应向申请人支付人民币40.1万元。
2、关于“租期满一个月的前五天”的理解
对于《文昌单点安装海上工程服务合同》中第三条“最后一个月的费用在租期满一个月的前五天支付”的条款理解,首席仲裁员高剑鸣与仲裁员陈振生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5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尽管该条款存在歧义,经查,《船舶期租合同》第3条关于租期的约定为“从本船交付之时起租计算租期”,可以理解,“租期满一个月”中的“租期”这一表述应与此一致,即可解读作“从本船交付之时起,租满一个月的前五天”。此外,根据业内的交易习惯,定期租船的租金通常在租期内结清,是如此解读该条款的另一依据,所以认定第二个月租金支付的时间是2002年2月6日。
仲裁员林海龙认为,“租期”明显指一段时期,而“起租日”应指某一日,两者不能等同。“租期满”的字面解释是“租船期间届满”,指租船期间已完毕。此外,《船舶期租合同》系申请人提供,依据《合同法》第41条的规定,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合同一方即申请人的解释,所以支持第一被申请人的理解方式,即第二个月租金支付的时间是2002年4月10日。
仲裁庭依据多数仲裁员意见,对“租期满一个月的前五天”理解为“从本船交付之时起,租满一个月的前五天”,即第二个月租金支付的时间是2002年2月6日。第一被申请人在根据仲裁庭意见向申请人支付拖欠的租金及存油款时,应加计从2002年2月6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年利率为6%的利息。
3、关于货物留置
首席仲裁员高剑鸣与仲裁员陈振生认为,《船舶期租合同》第25条关于留置权的约定并不违反中国相关法律的规定。此项约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141条的规定并不冲突,因为第141条规定列在该法第六章“船舶租用合同”中,而在此章第一节“一般规定”中的第127条规定,“本章关于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权利、义务的规定,仅在船舶租用合同没有约定或者没有不同约定时适用”。因此《船舶期租合同》关于留置权的约定有效,申请人行使留置货主货物的权利是合同赋予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第一被申请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的义务是明确的,既然第一被申请人到期未付租金,申请人就有行使留置货主货物的权利。
仲裁员林海龙认为,《文昌单点安装海上工程服务合同》第三条“合同价格与支付方式”第1款约定:如甲方未履行支付租金,乙方有权撤船,不给甲方使用。同时可以扣留租船人的定金作为补偿。《船舶期租合同》第32条约定:本附件中规定的条款如与主合同相违背,以主合同为准。依据约定,即使第一被申请人迟付租金,申请人有权撤船,并不赋予申请人留置货物的权利。退而言之,《文昌单点安装海上工程服务合同》约定“撤船权”与《船舶期租合同》约定“留置权”,视为两者约定不同。按照《海商法》第127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在期租合同中存在不同约定,则适用该法第六章“船舶租用合同”的规定。按照该章第141条的规定,如第一被申请人未向申请人支付租金或者约定的其他款项的,申请人对船上属于第一被申请人的货物和财产以及转租船舶的收入有留置权。本案申请人完全清楚其留置的船载货物既不是第一被申请人的财产,也不是第二被申请人的财产,而是国家工程项目的财产。因此,申请人擅自留置船载货物,既非合同约定的权利,也非法律规定的权利,应该承担滥用留置权引起的民事赔偿责任。
仲裁庭依据多数仲裁员的意见,认定申请人有行使留置货主货物的权利。
4、关于第二被申请人的保证责任
仲裁庭认为,第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的保函所承诺的是一般保证责任,且第二被申请人经第一被申请人的委托已向申请人支付了人民币130.5万元,第二被申请人的保证责任此时已被解除。
5、关于第一被申请人的反请求
鉴于仲裁庭对《文昌单点安装海上工程服务合同》第三条“最后一个月的费用在租期满一个月的前五天支付”解读为“最后一个月的费用,在本船交付之日起,也即租期开始满一个月的前五天支付。”显然,仲裁庭不支持第一被申请人对该条款的理解。又鉴于仲裁庭对申请人留置货主货物的权利的肯定,仲裁庭当然驳回第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留置所造成的损失赔偿的反请求。
6、关于仲裁费
鉴于申请人的请求得到了大部分支持,因此本案仲裁费人民币XXX元,由第一被申请人承担60%,即人民币XXX元,申请人承担40%,即人民币XXX元。
反请求仲裁费人民币XXX元,由第一被申请人全部承担。
三、裁决
1、第一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之日起20天内向申请人支付所欠租金及存油款共计人民币401,000元,及其自2002年2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年利率为6%的利息。
2、本案仲裁费为人民币XXX元,申请人应承担人民币XXX元,第一被申请人应承担人民币XXX元。反请求仲裁费人民币XXX元,全部由第一被申请人承担。因此,第一被申请人在向申请人支付第1项裁决款项时应向申请人加付人民币XXX元,以补偿申请人为其垫付的仲裁费。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