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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阳”轮与“大庆767”轮碰撞损害索赔争议案

发布:2018-07-19

惠阳”轮与“大庆767”轮碰撞损害索赔争议案
(2004625   上海)
 
【提要】申请人经营船舶与被申请人所有并经营的船舶发生碰撞,申请人根据双方签订的仲裁协议提起仲裁,请求被申请人赔偿其经济损失。仲裁庭依据仲裁规则的规定,就双方的碰撞责任比例先作出中间裁决,然后再根据已确定的责任比例裁定被申请人应当赔偿申请人的损失数额。
 
争议要点:
双方在申请人经营船舶的价值损失、船舶所载货物受损而赔付给第三者的损失、申请人船舶打捞、油污清除、事故处理费用支出、申请人船期损失、船员生活用品、尸体打捞处理费用等损失金额确定方面存在争议。
 
仲裁庭意见:
    仲裁庭聘请专家对双方争议较大的船舶价值进行了评估,并认可了专家鉴定的金额。在其他方面,仲裁庭审核了申请人提供的相应证据和被申请人的反驳证据及意见,作出了适当的损失金额认定,并按照中间裁决确认的50%的责任比例,裁决由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50%的经济损失。
 
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请人舟山XXX石油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广东XXX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于200366签订的“海事仲裁协议”以及申请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和相关材料,于2003723受理本案,案件编号为SU200303号。
根据双方签订的“海事仲裁协议”,申请人选定杨明先生为仲裁员,被申请人选定胡正良先生为仲裁员,双方共同选定蔡存强先生为首席仲裁员。上述三位仲裁员于200386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
被申请人于200399向仲裁庭提出反请求,但被申请人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仲裁费,仲裁庭根据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第17条的规定,决定对被申请人的反请求不予受理。后,被申请人就该反请求向仲裁委员会另案提出仲裁请求,仲裁委员会将其另立为SU200305号仲裁案。由于SU200303号仲裁案与SU200305号仲裁案涉及到共同的事实,而且两案当事人及仲裁庭都相同,根据仲裁规则第46条的规定,仲裁庭在征得双方同意的情况下,于20031125决定将两案合并审理,但分别作出裁决。
仲裁庭分别于200391120031225,在上海对本案进行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出席庭审,陈述事实,出具证据,进行辩论,并回答了仲裁庭的提问。庭后,双方又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了补充意见和材料。
2004430,仲裁庭就本案两船碰撞责任作出(2004)海仲沪裁字第009号《中间裁决书》,认定本案中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各自承担50%的船舶碰撞责任。同日,仲裁庭因案情复杂,根据仲裁规则第56条的规定,申请将本案审理期限延长至2004728,仲裁委员会秘书长批准同意了仲裁庭的请求。2004527,仲裁庭主持对本案碰撞损失赔偿部分进行了调解,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仲裁庭根据上述中间裁决书中认定的碰撞责任比例,对申请人提出的碰撞损失请求作出裁决书。
本案中有关申请人损失的案情、仲裁庭意见和裁决如下:
 
一、    案情与争议
 
(一)“大庆767”轮船舶价值的损失
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交了200215XX油轮运输联营公司与申请人签订的第(2002)浙油租02#号《“大庆767”轮船舶租赁合同》,2002110XX油轮运输联营公司与申请人签订的《船舶管理协议》,2003525XX油轮运输联营公司致申请人的《索赔函》,2003630XX油轮运输联营公司与申请人签订的《“大庆767”轮赔偿协议书》,2003714XX油轮运输联营公司出具的申请人向XX油轮运输联营公司预付“大庆767”轮赔偿款人民币15万元的《收款收据》及中国工商银行的进账单,油库《发货单》和2003420“大庆767”轮于当日收到舟山石油分公司燃料油10吨的收条,物料、备件、供应品等发票7张与领用清单24张,200331145期间“大庆767”轮维修保养费的发票5张,2002年“大庆767”轮《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单(抄件)》。
申请人根据上述证据材料,主张本案中“大庆767”轮船舶价值损失为人民币251.7722万元,其中:船价损失人民币215万元,燃油损失人民币12.9万元(43吨×3,000/吨),物料、备件等损失人民币11.697万元,本航次航前维修增值费人民币12.697万元。
对于申请人的此项请求,被申请人主张:
1、“大庆767轮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记载船舶所有人为XX油轮运输联营公司,该轮光船租赁给申请人。该轮船舶国籍证书载明船舶所有人为XX油轮运输联营公司,船舶经营人为申请人。该轮的损失索赔应由其所有人行使,而该轮的所有权并没有转让给申请人,申请人的此项请求有悖于我国法律。
2、“大庆767轮船舶价值人民币215万元的确定日是20020328,至发生事故逾一年,而该请求未扣减折旧费。该轮已有28年船龄,距其使用期限31年届满仅3年,其价值应已接近残值。假定以登记日1988115计,按最低4%直线折旧,则事故发生之时,该轮价值仅在人民币115万元左右。该轮的合理价值应当按照该折旧率的中间值(即每年折旧7%)计算。
3、燃料油43吨缺乏证据,且均无发票。根据其同类型船“大庆764轮每6小时消耗燃油1吨推算,“大庆767轮事故发生之时剩余燃油数量应为32.8吨。
4、物料、备件、供应品等的清单并不能证明船舶的附加价值有所增加,且其为该轮所用。通常一个谨慎管理的船东在千吨级油轮上配件等费用在人民币35万元之间。
5、航前维修费增值费的索赔无任何依据,因为维修不会使钢(铁)质船增值,其本身是为保值而作,且该项费用已计入平时船舶的营运利润中,不应单独计算。申请人已请求“大庆767轮船期损失,该项费用明显系重复索赔,且领料清单无从核实。
对于被申请人关于申请人不应成为索赔主体的主张,申请人主张:作为船舶经营人与光船承租人的申请人在“大庆767”轮承租期内投保经营并承担着租期内的全部财产与经营风险,系法律上的该轮利害关系人,且实际已赔付了所有人,并且人民币215万元的金额与“大庆767”轮的保险金额相符。
(二)因“大庆767”轮所载货物受损而赔付给第三者的损失
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交了宁波大榭开发区恒信燃料油品有限公司与申请人签订的浙华油运合字03-47号《租船运输合同》,水路危险货物运单,2002425宁波大榭开发区海光石油有限公司与宁波大榭开发区恒信燃料油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增值税专用发票,2003428宁波大榭开发区恒信燃料油品有限公司致申请人的《索赔书》,2003512宁波大榭开发区恒信燃料油品有限公司《恒信油库计量记录》,2003513宁波大榭开发区恒信燃料油品有限公司致申请人的《索赔书》,2003516宁波大榭开发区恒信燃料油品有限公司致申请人的《关于要求尽快支付赔款的函》,2003525申请人与宁波大榭开发区恒信燃料油品有限公司签订的《赔偿协议书》,以及申请人于2003526向宁波大榭开发区恒信燃料油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损款人民币20万元、2003715向宁波大榭开发区恒信燃料油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损款人民币40万元赔款的《汇付凭证》和《收款收据》。
申请人根据上述证据材料,主张本案中因“大庆767”轮碰撞后沉没,该轮所载油漆溶剂油977.441吨短少375.911吨,使货物所有人宁波大榭开发区恒信燃料油品有限公司遭受经济损失人民币1,764,883.50元,申请人与其约定,申请人赔偿其全部经济损失人民币152万元并分期支付。
对于申请人的此项请求,被申请人主张:申请人提出此项请求缺乏法律依据,货损的状况、贬值幅度没有法定检验部门的检验证明,到港卸货计量情况也未按海事处理惯例通知被申请人。另外,被申请人对增值税发票的关联性提出异议。
(三)“大庆767”轮沉船打捞、溢油清除和监护、事故处理等费用
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交了2003423温州海事局致申请人的《关于要求设置碍航物标的函》,2003426《东海海区航标设置申请表》,2003429温州海事局致申请人的《关于要求提供防污清污专项资金的函》,2003430申请人汇付人民币30万元防污清污专项资金的《电汇凭证》,2003427申请人与平阳县鳌江海事职工技协服务部签订的《协议书》,2003510申请人汇付人民币6.3万元水工维护费的《电汇凭证》,2003425申请人与交通部上海海上救助打捞局签订的《“大庆767”沉船水下抽油(货油)工程合同》,2003715交通部上海海上救助打捞局出具的申请人支付“大庆767”沉船抽油款人民币150万元的发票,200359温州海事局致申请人的《关于要求限期打捞的函》,2003515申请人与交通部上海海上救助打捞局签订的《“大庆767”沉船打捞工程合同》,2003523申请人汇付人民币100万元打捞费的《电汇凭证》,2003630交通部上海海上救助打捞局工程船队《“大庆767”沉船打捞防油污预案》,2003515申请人与平阳县鳌江海事职工技协服务部签订的《协议书》,2003430中国水运报社收取航行通告费人民币4,000元的发票,2003516温州日报社收取航行通告费人民币3,500元的发票,平阳县鳌江海事职工技协服务部收取航行咨询费人民币500元的发票,2003429宁波东海海运有限公司致申请人的函,2003314320331“东海石化1号”轮《水路货运专用发票》8张,申请人所在单位职工出差费用清单、车辆通行费凭证、旅店发票、住宿费发票、旅客意外伤害保险凭证、餐费收据等,2003820申请人与上海森钢钢铁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大庆767”轮沉船残骸处理协议》,2003828申请人与乐清市海净船舶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大庆767”沉船打捞过程中清污费用协议书》,2003822温州海事局致申请人的《关于要求再次提供有关防污、清污费用的函》,2003820温州鳌江海事处致温州海事局的《关于对“大庆767”沉船组织防污、清污有关费用的报告》,2003820温州海洋环保设备厂致温州海事局的《关于“大庆767”号沉船事故使用防污设备费用报告》,2003618乐清市海净船舶服务有限公司致温州海事局的《关于“大庆767”号沉船污染清除费用报告》,2003823乐清市海净船舶服务有限公司致温州海事局的《“大庆767”沉船打捞过程围油及清洁预案》,2003920上海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大庆767”轮被“惠阳”轮碰撞沉船事故的调查检验报告》,2003910申请人《“大庆764”轮辅助打捞“大庆767”沉船成本计算书》,20033月“大庆764”轮《工资发放清单》,“大庆764”轮200352627日、634日、829以及945日和8日的《航海日志》,200215XX油轮运输联营公司与申请人签订的(2002)浙油租04#《“大庆764”轮船舶租赁合同》,200391申请人向平阳县鳌江海事职工技协服务部汇付沉船打捞技术咨询费人民币1万元的《电汇凭证》。
申请人根据上述证据材料,主张本案中支付“大庆767”轮沉船打捞、溢油清除和监护、事故处理等费用共计人民币454.51974万元,其中:设标费人民币4万元,油污防治费人民币30万元,协助抽油费人民币6.3万元,抽油费人民币150万元,打捞沉船及协助防污费人民币170万元,后期围油栏添置及辅助船费用人民币48万元,航行通告费人民币1.25万元,“东海石化1号”运费人民币37.2218万元,配合清污打捞差旅费及事故处理费用人民币77,479.84元。
对于申请人的此项请求,被申请人主张:设标费人民币4万元没有发票;协助抽油费人民币6.3万元系海事管理部门履行行政职能中发生的费用,不应索赔;航行通告费发票金额合计应为人民币0.8万元;“东海石化1”轮的费用计算明显不合理,且重复计算,申请人与宁波东海油轮运输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无法证明该轮的运输合同关系及租金费率,也没有该轮3月份的收入证据,该轮实际上是申请人所有的船舶,就当时的油运水平,像“东海石化1”轮这样一艘2000吨级的油轮满打满算,一个月的运费收入在人民币40万元左右,根据上海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事故调查检验报告》,按该轮每天租金人民币2万元计,则租金只有人民币24万元,而非人民币37.2218万元;配合清污打捞的旅差费用单据金额为人民币60095.98元,而不是人民币77479.84元,一些费用为招待费、包车费、宾馆住宿费,超出常惯,大大超过通常的合理的支出,应扣减一半。
(四)“大庆767”轮沉没造成的船期损失
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交了“大庆765”轮《20034月油轮运输情况表》及该轮第1317航次《水路货运专用发票》记账联或者存根联、该轮《20035月油轮运输情况表》及该轮第1826航次《水路货运专用发票》存根联,“大庆767”轮事故航次宁波大榭开发区恒信燃料油品有限公司与申请人签订的《租船运输合同》和《水路危险货物运单》,宁波东海海运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0352宁波东海海运有限公司《关于1000T级一级油轮期租报价》。
申请人根据上述证据材料,主张本案中因“大庆767”轮沉没,按同类船“大庆765”轮平均净营运收入损失计算2个月,申请人的船期损失至少为人民币50.25万元,以及事故航次运费损失人民币10.5万元。
对于申请人的此项请求,被申请人主张:申请人使用“大庆765”轮的营运记录来计赔“大庆767”轮的船期损失不当、不真实,而且未列计算的方式,难以确认其真实和合理,“大庆767”轮的船期损失计算过高。理由是:申请人没有提供“大庆765”轮200345月份收入人民币56.5516万元的税务单、运单、合同;油耗计算不正常,按每6小时1吨油耗计,则航程3,324海里的油耗为55.4吨(3,324海里÷10节÷6小时),燃油费为55.4吨×3,000/=人民币16.62万元;港口使费人民币1,144.5元根本不可能,在南方各种港口使费和规费合在一起约为人民币0.81.0万元之间,北方港口在人民币0.30.5万元之间,包括危险品申报费、吨位规费、围油栏费、引航费、码头靠泊费、拖轮费、船舶签证费等,根据“大庆765”轮营运收入及运费水平(70/吨),其2个月至少有9个航次,合计18次靠离港,则该轮的港口使费应在人民币9万元;以上两项相加为人民币25.62万元,另加上淡水、食品、机油、辅机油耗等支出;目前国内航运成本(可变成本)一般在运费收入的55%左右,即其毛利润是运费的45%。“大庆767”轮的船期损失在人民币25万元左右,在此项基础上还应扣除不用再缴纳的营业税(5.5%),企业所得税(毛利润的33%),教育税等税赋,该轮的船期损失绝对不会超过人民币15万元。此外,“大庆767”轮事故航次未收运费损失,所定的运价不合理,以75/吨计,只为人民币3.75万元。
(五)“大庆767”轮人员伤亡及船员生活用品损失,尸体搜寻、打捞、运送和处理费用
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交了2003619温州海事局《“大庆767”轮失踪船员概况》,2003627施国平领取“大庆767”轮实习生施海波死亡赔款的《领款单》,200375申请人与失踪船员杨伯约的家属签订的《协议书》及死亡赔偿款《领款单》,200373申请人与失踪船员洪康宝的家属签订的《协议书》及死亡赔偿款《领款单》,杨伯约的家属《住院收费收据》,“大庆767”轮船员张能国、夏国杰、孙伟堂的《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和《收费项目明细表》,《舟山市客运定额发票》35张,《大庆767轮船员工资情况及回程费》,《大庆767轮船员遗失物品清单》及14名船员遗失物品申报单,2003429《领借凭证》,“浙定62059”小船运尸体的《租船协议》及《水路货运专用发票》,2003428“浙港航巡0958船租船费手写收条,竺平军《敖江费用清单》和《温州费用清单》,2003428“浙苍渔00139和“浙苍渔00168船维护“大庆767“轮沉船现场误工费的《领借凭证》,200352四位潜水员打捞费的《水路货运专用发票》,2003429《温州日报社广告费专用发票》2张,《饮食业专用定额发票》28张,《旅店业专用发票》1张,《服务业统一发票》1张,《商业零售限额发票》2张,《商业销售发票》1张,《医药有限公司零售发票》2张,《门诊收费收据》5张和《医院收费项目明细单》5张,食品、日用品、香烟、饮料《收据》15张,《客运定额发票》35张,《非机动车定额发票》4张,《定车场专用定额发票》2张,《差旅费报销单》4张,2003428申请人与舟山海华船员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船员证书委托申办协议》,《大庆767轮船员证书申办一览表》2页。
申请人根据上述证据材料,主张本案中因“大庆767”轮沉没,申请人赔偿3名死难船员家属人民币90万元,受伤船员医疗费用及交通费用人民币6,928.33元,船员个人生活用品及相关损失人民币93,416元,船员工资及遣返费人民币70,200元,搜寻及打捞、运送尸体人民币144,846元,死者家属抢救费人民币18,146 .23元,施海波海难处理费用人民币17,373.5元,海员证书补办费用人民币19,350元,合计人民币127.026万元。
对于申请人的此项请求,被申请人主张:
1、从3份《协议书》看,申请人的赔偿是以企业工伤赔偿标准,并给予相应提高的原则来确定一次性赔偿金额。这种做法与水上交通事故人身伤亡赔偿标准有着本质的区别,申请人不应以《协议书》作为向被申请人追偿的依据。失踪死亡船员赔偿应依《浙江省水上交通事故处理办法》(19980106浙江省人民政府令[1998]91号)计算,洪康宝为人民币139,690元,杨伯约为人民币146,500元,施海波为人民币91,210元,合计为人民币37.74万元。被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交了上述金额的计算表。
2、船员个人生活物品损失应只计通常生活所需用品的费用,金银首饰、现金、手机等贵重物品及超出航次和船员职务范围的损失不应计入,可以每人人民币3,000元计。
3、关于船员工资和遣返费,无任何一份证据材料佐证。船员工资不应另计,其已归入“大庆767轮船期损失之中。遣返费已计入事故处理费用中,该项目下的票据已有各种遣返、购物费用。
4、搜寻及打捞、运送尸体费用,有几项费用明显不合理。依国务院、浙江省的殡葬规定,尸体应就地火化,不应运回原籍,运送尸体开出水路货运发票,不能作证据使用。4名潜水员的“打捞费”人民币50,000元的发票形式不合格,不是水路运输货物。
5、有关家属的医疗费、处理费等不尽合理,一些单据中的青春宝、香烟、会场费、洋参丸、精品大红鹰、长嘴利群等支出,非工作必需,不应计赔。
6、船员补办证费中的委托费用不合理,船员自身即可补办证书。
对于被申请人的上述主张,申请人主张:在公司与死亡职工家属矛盾无法缓解并实际困难应予充分考虑的前提下,本着公平与合法的原则,申请人尽最大努力搜寻尸体、安抚生者并依低于当地通常的标准和行业习惯给予每一死者家属人民币30万元的赔付补偿。
(六)利息及其他费用
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交了2003425中国工商银行舟山市分行与申请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2003516中国工商银行舟山市分行与申请人签订的《借款合同》,2003429宁波海事法院(2003)甬海温保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2003429浙江之海律师事务所向宁波海事法院温州法庭支付扣船申请费人民币1万元的《电汇凭证》,200358200374《法院诉讼费用专用票据》2张,200352申请人与浙江之海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2003714申请人向浙江之海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6.94万元的《电汇凭证》。
申请人根据上述证据材料,主张扣押“惠阳”轮申请费人民币1万元,律师费用人民币25万元,以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841%计算的利息。
对于申请人的此项请求,被申请人主张:
1、扣押“惠阳”轮系申请人单方面行为,只为维护单方利益所用,产生的扣船申请费依法不应得到赔偿。
2、关于律师费用,申请人没有提供经过备案的收费标准,其计算明显不清。若双方律师费用均计算,应按对等原则列入索赔。
3、关于利息,申请人提供的《借款合同》中载明是为申请人“购柴油”及短期“流动资金”所用,与事故处理无直接因果关系。若要计海损损失的利息,应按企业目前的存款活期利率0.72%计算。
 
二、    仲裁庭意见
 
(一)“大庆767”轮船舶价值的损失
仲裁庭认为:
1、根据申请人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舟山海事局于2002328签发的“大庆767轮《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光船租赁登记证明书》、《船舶国籍证书》,以及2002110XX油轮运输联营公司与申请人签订的《船舶管理协议》,该轮所有人为XX油轮运输联营公司,申请人为该轮的光船承租人和经营人。200215XX油轮运输联营公司与申请人签订的第(2002)浙油租02#号《“大庆767轮船舶租赁合同》第七条规定:该轮因单方或者多方的事故责任导致灭失时,承租方(申请人)应赔偿出租人XX油轮运输联营公司人民币215万元的损失。2003630XX油轮运输联营公司与申请人签订的《“大庆767轮赔偿协议书》第三条规定:该轮灭失后,申请人(甲方)承诺赔偿XX油轮运输联营公司(乙方)人民币215万元的损失,以及甲方保证在收到全部赔款后,不再向乙方提出任何因该轮船舶租赁合同引起的或者有关的其他损失的任何纠纷诉讼。据此,仲裁庭认为,本案中申请人与“大庆767轮船舶价值损失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在本案中的索赔主体资格应当成立。
2、关于申请人“大庆767轮船价损失人民币215万元的主张,前述申请人与XX油轮运输联营公司签订的《“大庆767轮船舶租赁合同》和《“大庆767轮赔偿协议书》约定的人民币215万元的金额,对被申请人不具有约束力。“大庆7672002年船舶保险单中该轮保险金额人民币212万元,系申请人与该轮保险人之间的约定,对被申请人同样不具有约束力。申请人没有提供涉案事故发生之时该轮实际价值的确实充分的证据。仲裁庭根据仲裁规则第39条的规定,委托上海航运交易所对涉案事故发生之时该轮实际价值进行评估。2004420上海航运交易所出具了《“大庆767轮船价评估报告》,认定涉案事故发生之时(20034月)该轮的价格约为人民币80万元。仲裁庭注意到,申请人的代理人于2004510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了《对“大庆767轮船价评估报告的质证意见》,就此评估结果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应的确实充分的证据主持其主张。仲裁庭按照上述《“大庆767轮船价评估报告》认定,申请人本案中因该轮灭失而受到的船价损失为人民币80万元。
3、关于申请人“大庆767轮燃油损失人民币12.9万元主张,申请人没有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该轮在涉案事故发生之时船上剩余燃油数量为43吨。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关于该轮在涉案事故发生之时剩余燃油数量应为32.8吨的主张是合理的,按照人民币3,000/吨的价格计算,申请人因该轮在涉案事故中剩余燃油灭失而受到的损失金额为人民币9.84万元。
4、申请人关于“大庆767轮物料、备件、供应品损失的主张中,多为该轮日常维修保养中的必要消耗品,申请人没有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中哪些系在涉案事故发生当时尚存于船上并使该轮价值增加。结合被申请人的主张,仲裁庭认为,申请人这一请求的合理金额为人民币5万元。
5、申请人关于“大庆767轮航前维修费增值费的请求缺乏依据,仲裁庭不予支持。
因此,仲裁庭认可的此项请求总额为人民币94.84万元。
(二)因“大庆767”轮所载货物受损而赔付给第三者的损失
仲裁庭认为,“大庆767”轮与“惠阳”轮发生碰撞,直接导致“大庆767”轮所载货物短少和被海水浸泡,申请人对因此使第三者货物所有人宁波大榭开发区恒信燃料油品有限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这一赔偿责任应属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的范围。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申请人赔偿该第三者经济损失人民币152万元是合理的,仲裁庭对申请人的此项请求予以认可。
(三)“大庆767”轮沉船打捞、溢油清除和监护、事故处理等费用
仲裁庭认为:
1、交通部上海海上救助打捞局收取的“大庆767轮沉船抽油工程费人民币150万元、打捞工程费(含协助防污费)人民币170万元,温州海事局收取的该轮防污清污费用专项资金人民币30万元以及追加费用人民币6.8万元,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没有异议,仲裁庭予以认可。
2、“大庆767轮沉船航行通告费人民币0.8万元、平阳县鳌江海事职工技协服务部收取的该轮打捞通航安全协助管理费(水工维护费)人民币6.3万元和沉船打捞技术咨询费人民币1万元、乐清市海净船舶服务有限公司收取该轮沉船打捞过程防污清污包干费人民币15.8万元,系合理发生的费用,仲裁庭予以认可。
3、申请人租用的“大庆764轮从200352664辅助第一次打捞“大庆767轮期间,申请人支出的燃油费用人民币4.584万元、船员工资人民币0.38万元和租金人民币0.9589万元,仲裁庭予以认可。申请人称预期使用“大庆76420天以上辅助第二次打捞“大庆767轮,申请人未向仲裁庭提供确实充分的相关证据,对申请人主张的“大庆76420天的燃油费用、船员工资和租金,仲裁庭不予认可。
4、关于申请人主张的“东海石化1号”运费人民币37.2218万元,运费和“停容费”的计算存在重复,仲裁庭认可按该轮使用时间和日租金率计算的金额为人民币25.7751万元。
5、关于申请人主张的配合清污打捞差旅费及事故处理费用人民币77,479.84元,申请人没有提供其中一些具体费用明细的证据。经合理扣减,仲裁庭对其中的人民币5万元予以认可。
6、关于申请人主张的“大庆767轮沉船设标费人民币4万元,申请人没有提供该项费用已经支付或者必然支付的证据,仲裁庭不予认可。
因此,仲裁庭认可的此项请求总额为人民币417.398万元。
(四)“大庆767”轮沉没造成的船期损失
仲裁庭认为,申请人以同类型船舶“大庆765”轮20034月和5月份的收入为基础,计算因“大庆767”轮沉没造成申请人的船期损失,计算方式可取。经核实“大庆765”轮第1326航次《水路货运专用发票》的记账联或者存根联,该轮在此期间运费毛收入为人民币56.5516万元。被申请人关于申请人对该轮燃油费的计算不正常的主张成立。申请人除船舶港务费外,没有列出其他港口使费项目。仲裁庭注意到,申请人提交的2003429宁波东海海运有限公司致申请人的函中指出:2000吨的一级油轮“上航次(14)天运费收入人民币53万元,扣除营运成本后收入为人民币28万元。”从中可推算出该轮的营运净收入为运费毛收入的52.83%28万元÷53万元)。按此比例推算,“大庆765”轮20034月和5月份营运净收入为人民币29.8762万元(56.5516万元×52.83%)。申请人主张“大庆767”轮事故航次运费损失按照完成半航次计算,则毛运费损失为人民币5.25万元(1000吨×105/吨),同样按上述比例推算,净运费损失为人民币2.7736万元。仲裁庭因此认可因“大庆767”轮沉没造成申请人的船期损失金额为人民币32.6498万元(29.8762万元+2.7736万元)。
(五)“大庆767”轮人员伤亡及船员生活用品损失,尸体搜寻、打捞、运送和处理费用
仲裁庭认为:
1、申请人赔偿“大庆767轮涉案事故中2名死亡船员家属和1名死亡实习生家属合计人民币90万元后,按实际赔付金额向被申请人追偿,缺乏法律依据。仲裁庭注意到,在该3名船员生前所在地区同类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损害赔偿的司法实践中,系按照《浙江省水上交通事故处理办法》(19980106浙江省人民政府令[1998]91号)计算赔偿金额。因此,申请人的请求应按《浙江省水上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计算,船员洪康宝为人民币13.969万元,船员杨伯约为人民币14.65万元,实习生施海波为人民币9.121万元,合计为人民币37.74万元。
2、“大庆767轮涉案事故中受伤船员张能国、夏国杰、孙伟堂的医疗费用合计人民币0.6681万元,仲裁庭予以认可。
3、“大庆767轮涉案事故中船员个人生活必需品的损失应列入赔偿范围,但金银首饰、现金等贵重物品的损失不应列入赔偿范围。申请人没有提供船员个人物品损失的确实充分的证据。仲裁庭按每名船员人民币3,000元的合理标准计算,认可这一请求的金额为人民币5.4万元(18名船员(包括实习生)×每名船员人民币3,000元)。
4、关于申请人“大庆767轮涉案事故中生还的13名船员(不包括2名实习生)的工资请求,申请人没有向仲裁庭提供船员雇佣协议或者船员劳务协议,也没有提供已经支付所请求的船员工资的证据和船员在遣返后2个月内没有上船工作的证据。仲裁庭按每名船员(包括2名实习生)人民币0.2万元的合理补偿标准计算,认可这一请求的金额为人民币3万元。申请人主张的10名船员遣返费人民币0.1138万元,已包括在申请人事故处理费用之中,仲裁庭不予认可。
4、关于申请人请求的搜寻及打捞尸体费用,仲裁庭对其中渔船和潜水员的费用合计人民币3.24万元予以认可。对于运送尸体费用人民币4.15万元,考虑到死者生前所在地的习惯,仲裁庭予以认可。在温州日报上刊登寻人启事的费用人民币0.21万元,仲裁庭予以认可。申请人主张的其他费用,经合理扣减,仲裁庭认可其中的人民币0.4684万元。
5、关于申请人请求的实习生施海波家属的医疗费、事故处理费等合计人民币1.7374万元,仲裁庭认为明显过高,经合理扣减,认可人民币0.8万元。
6、关于申请人请求的船员补办证费人民币1.935万元,申请人没有提供已经支付该费用的证据,也没有提供海事管理机构收取各种船员证书补办费用的标准。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供的《大庆767轮船员证书申办一览表》中所列费用合计为人民币0.915万元,仲裁庭对这一金额予以认可。
因此,仲裁庭认可的此项请求总额为人民币56.5915万元。
(六)利息及其他费用
仲裁庭认为:
1、申请人申请宁波海事法院扣押“惠阳”轮虽系申请人单方面行为,但这一依法采取的财产保全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应列入申请人的请求范围,仲裁庭对申请人向宁波海事法院支付的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费用合计人民币1万元予以认可。
2、仲裁庭对申请人聘请律师的费用人民币25万元予以认可,但按照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对等计算律师费用的原则,该项费用由申请人自行承担。
3、仲裁庭认为,申请人前述各项损失的利息损失应列入其请求范围,利息金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流动资金年贷款基准利率5.31%,从各项损失发生之日起计算至本裁决书作出之日。经合理计算,前述各项损失中,“大庆767轮船舶价值损失人民币94.84万元的利息金额为人民币5.85万元,因“大庆767轮所载货物受损而赔付给第三者的损失人民币152万元的利息金额为人民币3.1219万元,“大庆767轮沉船打捞、溢油清除和监护、事故处理等费用人民币417.398万元的利息金额为人民币17.7907万元,“大庆767轮沉没造成的船期损失人民币32.6498万元的利息金额为人民币1.7242万元,“大庆767轮人员伤亡及船员生活用品损失、尸体搜寻、打捞、运送和处理费用人民币56.5915万元的利息金额为人民币3.0762万元,合计利息金额为人民币31.563 万元。
(七)仲裁庭认可申请人的损失及其利息总额为人民币786.0423万元。被申请人应按照2004430仲裁庭作出的海仲沪裁字第009号《中间裁决书》中认定的被申请人应承担的50%的“大庆767”轮与“惠阳”轮船舶碰撞责任比例,向申请人支付损害赔偿金人民币3,930,212元(786.0423万元×50%)。
 
 
三、   
 
1、被申请人应自本裁决之日起30日内向申请人支付“大庆767轮与“惠阳”轮船舶碰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3,930,212元。
2、本案仲裁费为人民币XXX元,船舶估价费用为人民币4,000元,共计人民币XXX元,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应各自承担50%,计人民币XXX元。申请人已向仲裁委员会预交了全部费用,被申请人在向申请人支付上述第1项裁决所述的损害赔偿金时,应加上其应承担的本案仲裁费用和船舶估价费用人民币XXX元。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