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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海308”轮租金及油款争议案(2003年7月16日 上海)

发布:2018-07-19


“浙海308轮租金及油款争议案

 
(2003716上海)
 
提要】申请人依据与第一被申请人签订的期租合约以及第二、第三被申请人出具的担保书提起仲裁,请求三个被申请人向其支付拖欠租金及油款。第一被申请人同时就租约履行中代申请人垫付的船东费用提出反请求。
 
争议要点:
    1. 关于还船油款的计算方法。申请人认为期租合约第7条(a)款约定的燃油“差额按还船时的市场价计算”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签订的,符合航运国际惯例,是合法有效的,第一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该款项。而第一被申请人则主张第7条(a)款部分内容显失公平,又违反国际惯例;
2. 租船人代垫船东费用的金额。第一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支付12个航次发生的安检费、第二委托方代理及其他杂费。但申请人提出第二委托方代理费是根本不存在的,申请人从未委托第一被申请人为代理,也从未得知;
3. 第二、第三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请求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仲裁庭意见:
1. 关于还船油款的计算。第一被申请人认为租约关于第7条(a)款部分内容显失公平,并违反国际惯例的主张,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仲裁庭不予支持,本案油款的结算应当按照双方租约规定的第7条(a)款进行,差额部分的油价应当按还船时的市场价格计算;
2. 关于代垫船东费用。第一被申请人提出的12个航次发生的安检费等费用,申请人同意从租金中扣除,仲裁庭予以认可。关于第一被申请人提出的第二委托方代理费,申请人证明其从未委托第一被申请人为代理,第一被申请人也没有提供该笔费用的任何支付依据,仲裁庭因此不予认可该部分费用。
3. 本案租约由申请人和第一被申请人签订,其中的仲裁条款仅约束申请人和第一被申请人,申请人请求第二、第三被申请人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仲裁庭对此不予审理。
 
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请人浙江省XXX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与江苏省连云港市XXX船务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被申请人”)于200288签订的浙海308”轮期租合约中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请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和相关材料,于200356受理了“浙海308”轮租金及油款争议仲裁案。由于南京XXX船务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申请人”)于2002821出具担保书,承诺“兹担保租船人/江苏省连云港市XXX船务代理有限公司按上述租约支付租金”,及连云港市XXX矿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被申请人”)于2002830出具担保书,承诺对“浙海308”轮期租合约中所规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故申请人以上述两家公司列为本案的第二、第三被申请人。
鉴于本案的争议金额小于人民币50万元,根据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第68条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简易程序。仲裁委员会按照仲裁规则的规定,于200356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仲裁通知。由于双方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共同指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故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仲裁规则第69条的规定指定高剑鸣担任本案独任仲裁员,成立仲裁庭,审理本案。仲裁委员会于2003526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组庭通知。
根据仲裁规则第71条规定,仲裁庭决定采取书面方式审理本案。第一被申请人于2003611向仲裁庭提交了答辩书,并提出了仲裁反请求。申请人于2003618对第一被申请人的答辩书和仲裁反请求向仲裁庭提交了答辩书。第二、第三被申请人未在仲裁庭要求的期限内提交任何书面意见。2003623,仲裁委员会秘书处致函三被申请人,要求三被申请人于200373日前提交对申请人仲裁反请求答辩书的书面意见,如果被申请人逾期不提交,则仲裁庭将根据已有书面材料作出裁决。此后,仲裁庭于2003715收到第一被申请人提交的“代理词”,仲裁庭对此逾期提交的材料不予接受。现本案已审理终结,仲裁庭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依据现有的书面材料作出本案裁决。
本案案情与争议、仲裁庭意见和裁决分述如下:
 
一、案情与争议
 
200288,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签订期租合约,约定由申请人提供“浙海308轮,于2002880800时交付第一被申请人使用,租期6个日历月加6个日历月,第一被申请人按每天USD2230支付租金。2002821,第二被申请人出具担保书,承诺“兹担保租船人/江苏省连云港市XXX船务代理有限公司按上述租约支付租金”。2002830,第三被申请人出具担保书,承诺对“浙海308轮期租合约中所规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2003261800时,第一被申请人退租。
申请人要求第一被申请人就“浙海308”轮还船支付余留款项人民币76,993.65元(美元比人民币汇率为8.28),第二、第三被申请人因对第一被申请人的履行租约义务出具了担保书,而应对其支付承担连带责任。申请人的计算依据如下:
1、第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余留租金29,245.52美元(从20031241515时至2003261800时);
2、申请人支付第一被申请人还船存油款20,752.57美元,第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差额油款2,840.08美元。根据期租合约第7条(a)款规定“租船人在交船时,船舶所有人在还船时,应接受和支付船上所存的所有燃料油和柴油。燃料油价格为IFOUSD164/吨,MGOUSD219/吨。交还船时船上燃油数量相近,价格相同,差额部分按还船时的市场价计算,并足够抵达最近的主要加油港。”经检验,还船存油为FO:105.054TDO:16.09T,即油款为105.054×USD164/T+16.09×USD219/T=USD20752.57。因还船时存油数量与交船时存在明显差额,其差额部分油价按双方约定的市场价计算,即FOUSD220/TDOUSD280/T,亦即差额油款为:(143.452-105.054)×(220-164)+(27.398-16.09)×(280-219)=2,840.08美元;
3、申请人支付第一被申请人仁川港交船时量油手续费430.00美元;第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1011月通讯费人民币195.78元,12月通讯费人民币241.39元;
4、申请人支付第一被申请人代垫船东费用人民币13,720.60元。
以上四项合计,第一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余留款项为人民币76,993.65元(美元比人民币汇率为8.28)。
第一被申请人不同意申请人的还船存油结算方式,认为还船存油应按市场价格计算合计27,617.08美元,剩余租金是29,245.52美元,还船量油手续费为430美元,合计剩余租金为1,198.44美元,并要求申请人支付“浙海308”轮自V.020V.00312个航次发生的安检费、第二委托方代理及其他杂费共计人民币25,600.60元,两者冲减后,申请人应付第一被申请人人民币15,240.35元,第一被申请人针对该款项向申请人提出仲裁反请求。
第二、第三被申请人对本案没有提出任何陈述意见。申请人和第一被申请人的主要争议要点如下:
 
1、关于还船油款的计算方法
 
申请人认为期租合约第7条(a)款是申请人和第一被申请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签订的,符合航运国际惯例,是合法有效的。结合本案,条款已明确约定燃油的价格(IFOUSD164MGOUSD219)、数量(IFO143.452TMGO27.398T)及差额计算方法。第一被申请人接船时,船上存油FO143.452吨,DO27.398吨,按照“租约约定价格”(非当时市场价)将油款和第一期租金付给申请人。第一被申请人还船时,船上存油FO105.054吨,DO16.09吨,船上燃油总价为20,752.57美元。还船时的燃油市场价为FOUSD220DOUSD280。根据租约第7条(a)款约定的“差额按还船时的市场价计算”,燃油差额款项为2,840.08美元,第一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该款项。
第一被申请人主张期租合约的第7条(a)款部分内容显失公平,又违反国际惯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56条的规定,应认定该部分约定无效。第一被申请人认为第一被申请人接船后已将船上存油按当时的市场价连同第一期租金付给了申请人,当然取得了船上存油的所有权,又因租期内船舶全部燃油由第一被申请人支付,所以第一被申请人还船时对船上存油仍享有所有权,申请人对此无请求权。第一被申请人还认为申请人对燃油差额价值2,840.08美元无请求权。理由是:申请人对还船时船上存油不享有所有权,第一被申请人还船时船上存油只要“足够抵达最近的主要加油港”,即应视为善意、切实地履行了还船义务。而且,期租合约的第7条(a)款并未约定差额部分应由第一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显属约定不明。所以,还船油款应按市场价计算,总计27,617.08美元。
 
2、租船人代垫船东费用的金额
 
第一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支付“浙海308”轮自V.020V.00312个航次发生的安检费、第二委托方代理及其他杂费共计人民币25,600.60元。
申请人认为V.022V.023V.025V.026中的安检费、代购船用安检簿费用,V.027V.029中的淡水费、船用备件送货费,V.001V.002的淡水费等共计人民币13,720.60元,应由申请人支付给第一被申请人。但第一被申请人提出的20028月至20031月每月收取人民币1,980.00元,共计人民币11,880.00元的第二委托方代理费是根本不存在的,申请人从未委托第一被申请人为代理,也从未得知,直至2003314在第一被申请人的传真中才提出,故申请人对此代理费根本不认可。申请人认为租船人代垫船东费用的金额仅为人民币13,720.60元。
 
二、仲裁庭意见
 
1、关于还船油款的计算
 
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于200288签订的“浙海308”轮期租合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属合法有效。第一被申请人认为租约关于第7条(a)款部分内容显失公平,并违反国际惯例的主张,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仲裁庭不予支持,本案油款的结算应当按照双方租约规定的第7条(a)款进行。
根据租约第7条(a)款的规定,双方首先明确约定了交、还船时的燃油价格,即一律为IFOUSD164/吨,MGOUSD219/吨,第一被申请人关于还船时船上存油应按当时市场价结算的主张与上述规定不符,还船时存油价值应为20,752.57美元。其次,双方在第7条(a)款又约定“交还船时船上燃油数量相近,价格相同,差额部分按还船时的市场价计算”,根据该规定,第一被申请人在还船时,如果船上存油与交船时数量接近,则交还船的油价一样,即合同约定的IFOUSD164/吨,MGOUSD219/吨;如果还船时燃油数量与交船时存在差额,则差额部分的油价应当按还船时的市场价格计算,即FOUSD220DOUSD280,第一被申请人对此价格没有异议。虽然,租约第7条(a)款只约定了交还船存油差额的计价,而并没有明确写明第一被申请人应将存油差额款项支付给申请人,但仲裁庭认为双方关于价格计算的约定,自然是为了支付的需要。因此,第一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交还船存油差额价款2,840.08美元。
 
2、关于代垫船东费用
 
关于第一被申请人提出的“浙海308”轮自V.020V.00312个航次发生的安检费、代购船用安检簿费、淡水费、船用备件送货费,共计人民币13,720.60元,申请人同意从租金中扣除,仲裁庭予以认可。
关于第一被申请人提出的20028月至20031月每月收取人民币1,980.00元,共计人民币11,880.00元的第二委托方代理费,申请人提出其从未委托第一被申请人为代理,第一被申请人也没有提供该笔费用的任何支付依据和凭证,仲裁庭对此不予认可。租船人代垫船东费用的金额应为人民币13,720.60元,仲裁庭支持该款项从租金中扣除。
 
3、关于双方的租金结算
 
截至最后退租还船时止,第一被申请人欠付申请人租金为29,245.52美元,双方对此无争议。扣除上面第一项认定的还船时存油价款20,572.57美元,加上第一被申请人应弥补申请人的差额油款2,840.08美元,减去量油手续费400美元,加上101112月三个月份的通讯费人民币437.17元,再减去第一被申请人代垫船东费用人民币13,720.60元,第一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人民币76,993.65元。仲裁庭认定第一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上述款项,并驳回第一被申请人的反请求。
 
4、关于第二、第三被申请人是否为仲裁当事人
 
本案租约由申请人和第一被申请人签订,其中的仲裁条款仅约束申请人和第一被申请人,申请人请求第二、第三被申请人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仲裁庭对此不予审理。
 
5、关于本案仲裁费的承担
 
本案原请求仲裁费人民币XXX元和反请求仲裁费人民币XXX元,全部由第一被申请人承担。
 
三、裁
 
1、第一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之日起30天内向申请人支付人民币76,993.65元;逾期,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加付自2003815起至实际付款日止年利率为7 % 的利息。
 
2、本案仲裁费为人民币XXX元,全部由第一被申请人承担。第一被申请人已经支付了反请求仲裁费人民币XXX元,仍须向申请人支付人民币XXX元,以补偿申请人支付的仲裁费。第一被申请人应在支付上述第1项的同时,向申请人支付人民币XXX元。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