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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ONGJIN”轮无单放货争议案(2006年12月31日 上海)

发布:2018-07-19

“DONGJIN”轮无单放货争议案
(2006年12月31日 上海)
 
【提要】申请人根据被申请人签发的提单中的仲裁条款提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承担无单放货损失。
 
争议要点:
1.被申请人是否为涉案提单的承运人;
2.被申请人是否无单放货。
 
仲裁庭意见:
1.被申请人签发提单时表明自己是作为承运人代理而签发提单,但提单抬头显示为被申请人,且被申请人也没有提交证据表明其是接受委托而代他人签发提单,因此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就是本案提单上的承运人;
2.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部分货物被被申请人无单放货。
 
 
   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以下简称上海分会)根据申请人XX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于2006年10月30日寄来的仲裁申请书,以及被申请人上海XX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于2006年7月19日签发的“DONGJIN”轮已装船提单中的仲裁条款,受理了上述提单下产生的无单放货赔偿损失争议仲裁案,由于本案争议金额未超过人民币100万元,根据仲裁规则第71条的规定,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由于双方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根据仲裁规则第72条的规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牛磊先生担任本案独任仲裁员,本案仲裁庭于2006年11月20日组成。
    20061212,本案在上海开庭审理,双方均派代理人出席了庭审,陈述了本案案情,回答了仲裁庭的询问,并对提交的全部证据进行了质证。开庭后,双方又在仲裁庭要求的7天内提交了补充代理意见。
    现本案审理完毕,仲裁庭在仲裁规则规定的开庭后一个月内作出本案裁决。
 
一、    案情与争议
 
2005年4月26日,申请人与其韩国客户T公司签订了出售厨房器皿的合同,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定金30%,剩余货款在传真出货文件后立即T/T支付。2005年7月19日,货物买方T公司指定被申请人为其货运代理人,申请人随即将买卖合同约定的货物交给被申请人承运,被申请人以自己名义向申请人签发了QHSHBU507001号清洁正本提单给申请人。
申请人请求称:
2005年7月22日,申请人传真全部出货后的文件给韩国买方。7月27日,申请人收到了韩国买方的电子邮件通知,称所有的货已到了他们的仓库,但因抽查的货品有破损,要做100%的验货,并拒绝支付剩余货款。8月15日,申请人传真通知被申请人,要求将全部货物退回。8月18日,韩国买方通过电子邮件告诉申请人,他们已经完成了对部分产品的清关,并从货代仓库提取了部分货物。10月17日,申请人再次发文给被申请人,要求退还全部货物,并告知会负责韩国至上海的海运费用,但一直没有得到被申请人的任何回复。10月18日,韩国买方又发送电子邮件给申请人,称他们已经完成了部分货物的清关手续,并且其中一些货物已经售出。2006年4月7日,申请人正式委托上海XX律师事务所向被申请人发出律师函,要求被申请人给予书面回复,但被申请人没有作出任何回应。5月15日,申请人再次发邮件给被申请人询问该批货物的状况,被申请人回复说此货品仍在韩国海关仓库。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提供货物仍然存放在韩国海关仓库的证据时,被申请人就没有再回复。2006年9月22日,申请人再次发文通知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将向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但被申请人仍不予理睬。申请人认为,根据提单具有的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契约的功能,可以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此外,提单还是物权凭证,谁持有提单,就有权要求承运人向其交付货物,并且拥有占有和处理货物的权利。鉴于被申请人无视正本提单持有人的正当权益,拒不配合提单持有人的合理要求,采取“无单放货”的行为,侵犯了申请人的正当权利,已构成违约,致使申请人遭受较大的经济损失。申请人因此提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1)货物总价值70%的损失,即5,648.92美元;(2)本案的仲裁费人民币7,323元;(3)因仲裁产生的交通费、食宿费及其他费用人民币4,500元;(4)律师代书费及办案费人民币1,512元。
被申请人答辩请求仲裁庭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其理由为:
首先,QHSHBU507001号提单下货物全数存放在保税仓库内。韩国代理在2006年12月7日发送电子邮件通知申请人及提单收货人T公司:由于该提单的货物至今未被提走,并且无人支付该批货物在仓库产生的仓储费用,而且在12月底将超过货物储存的最后期限。根据韩国法律,韩国代理将在2006年12月底对该批货物进行低价出售处理以挽回其仓储成本。同时,韩国代理在该电子邮件中附上了证明该提单下货物存放在仓库的照片。其次,申请人持有的清洁正本提单仍然有效,申请人可凭该正本提单到被申请人韩国代理C公司处办理必要的手续及进行相关费用的清算后进行提货。根据韩国当地的法律,收货人有权在做完全部货物进口清关之前,对该货物进行开箱验货,以检查该货物的产品质量。早在2005年8月18日,韩国代理C公司就此事发送电子邮件向申请人做了明确解释。对于申请人提出的退运要求,被申请人在2005年8月通过电话等方式直接告诉了申请人:根据韩国当地的相关操作规范,其退运必须经过提单上收货人T公司的确认同意,并且相关退运费用包括货物在韩国当地产生的费用均须由申请人承担。2005年8月17日,被申请人又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再次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没收到任何提单上收货人T公司确认同意退运的文件,请申请人尽快就此事与提单上的收货人达成共识以便启动退运操作。但是,申请人并未就此给予被申请人明确的回复。此后,申请人仅重复提出相同的请求而未与提单收货人就退运事宜达成共识,使退运工作无法启动,因此,被申请人便不再就相同问题给予申请人相同答复。另外,被申请人认为其是受韩国代理的委托操作该批货物的出运,与申请人不存在合同关系。
 
二、仲裁庭意见
 
(一)关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虽然被申请人是受其韩国代理C公司的指令而办理本案货物的出运,但被申请人于2005年7月19日作为承运人向申请人签发了QHSHBU507001号清洁正本提单。虽然被申请人签发提单时表明自己是作为承运人代理而签发提单,但提单抬头显示为被申请人,而且被申请人也没有提交证据表明其是接受委托而代他人签发提单,因此仲裁庭认为本案提单是由被申请人以自己名义签发给申请人的,被申请人就是本案提单上的承运人。该提单背面条款的第21条“LAW AND ARBITRATION ”载明:“Any dispute arising out of or in connection with this B/L shall be submitted to China Maritime Arbitration Commission for arbitration which shall be conducted by its Shanghai Commission in Shanghai in accordance with the existing arbitration rules of the Commission under Chinese law. The arbitration award shall be final and binding upon the parties.”因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因签发提单产生的法律关系应适用中国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71条的规定“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被申请人以承运人名义向申请人签发了提单,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同时,被申请人应当凭提单交付货物。现本案正本提单仍保留在申请人手中,如果提单下货物已经被收货人提走,则被申请人应承担无单放货给申请人造成的损失。
(二)关于本案提单下货物是否被“无单放货”及其责任承担
申请人认为本案QHSHBU507001号提单下88CTNS(共计420SETS)货物被被申请人无单释放给了收货人。申请人为此提供了两份证据:第一份是韩国收货人于2005年7月27日发给申请人的电子邮件,称:货物已经到了收货人的仓库,收货人对货物进行了抽查,发现有破损,因此,要对全部货物进行检验。在全部检验没有结论前,拒绝支付剩余货款。第二份证据是韩国收货人于2005年8月18日发给申请人的电子邮件,称:收货人已经完成了部分货物的清关,从货代的仓库里拿到了138SETS的货物,剩余的282SETS留在货代的仓库,申请人可以请求将其退运回生产工厂。
被申请人提供了四份证据来证明货物依然存放在其韩国代理的保税仓库内:第一份是被申请人的韩国代理C公司于2005年8月18日通过电子邮件对申请人问题的答复,称:根据韩国法律,收货人有权在全部清关前开箱检验货物,以及退运需要得到收货人的同意和帮助等。第二份是被申请人的韩国代理C公司于2006年11月15日通过电子邮件对被申请人电子邮件的答复,其中谈到提单下货物全部在C公司的保税仓库,收货人所谓的货物在其仓库指的应是C公司的保税仓库,收货人为了检验货物而对货物做了暂时清关,申请人可以凭正本提单到C公司处办理必要的手续及缴纳相关费用后进行提货;第三份是被申请人的韩国代理C公司于2006年11月23日通过电子邮件向被申请人提供的“韩国法律关于收货人在报关之前可以对货物进行开箱检验的规定”;第四份是韩国代理C公司于2006年12月7日向申请人和其收货人T公司发送的电子邮件,通知双方将在2006年12月底对货物进行低价处理,并附上了货物在其仓库存放的照片。
仲裁庭认为,根据仲裁规则第34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对其申请、答辩和反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申请人欲主张被申请人无单放货,则至少应提供证明被申请人无单放货的初步证据。根据申请人提供的两份证据,可以初步认定420SETS货物中的138SETS已经被收货人提走,但剩余的282SETS货物还留在被申请人韩国货代的仓库。因此,仲裁庭认定申请人完成了138SETS货物被无单放货的初步举证责任,但申请人未能初步证明剩余的282SETS货物也被无单放货。
在申请人完成初步举证责任后,被申请人应当提供货物仍然存放在其韩国货代仓库的最终证据以推翻申请人的初步证据,但被申请人提供的其在目的港代理的韩国C公司的四份电子邮件以及货物存放的照片,考虑到韩国C公司与被申请人的代理关系,以及货物存放照片没有日期、地点标记等因素,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没有完成证明本案提单下货物仍在其韩国货代仓库存放的举证责任。
综合上述关于双方举证责任的分析,仲裁庭认定被申请人应当承担对138SETS货物无单放货的违约责任,被申请人应当赔偿这138SETS货物的价值损失。该138SETS货物中,又区分为9pc的59SETS和7pc的79SETS,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货物发票,单价分别为21.73美元和16.55美元,因此,138SETS货物的总价为2,589.52美元。
对于剩余的282SETS货物,鉴于申请人未能初步举证证明货物被释放给收货人,仲裁庭不能支持申请人的主张。
(三)关于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1、货物总价值70%的损失,即5,648.92美元。
根据上述(二)的认定,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应承担138SETS货物的无单放货责任,该货物的价值为2,589.52美元。另外,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货物发票,全部420SETS货物总价值为8,069.88美元,申请人已经于2005年4月27日收到了30%的定金2,420.96美元,因此,申请人因被申请人无单放货而遭受的损失为168.56美元,被申请人应赔付申请人168.56美元。
2、因仲裁产生的交通费、食宿费及其他费用人民币4,500元。
申请人没有提供相关票据,仲裁庭不予考虑。
3、律师代书费及办案费人民币1,512元。
仲裁庭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认为被申请人应承担该部分费用中的人民币150元。
4、本案仲裁费为人民币XXX元,由申请人承担90%,计人民币XXX元,被申请人承担10%,计人民币XXX元。申请人已经向仲裁委员会预交了全部仲裁费,因此,被申请人还应向申请人支付人民币XXX元。
 
三、裁 
 
1、被申请人应赔偿因无单放货给申请人造成的损失168.56美元;
2、被申请人应承担申请人的律师代书费及办案费人民币150元;
3、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4、本案仲裁费由被申请人承担10%,即人民币XXX元,申请人承担90%,即人民币XXX元。
综合以上4项,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作出之日起15日内向申请人支付168.56美元及人民币XXX元。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