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庆”轮航次租船合同下运费定金及差价损失争议案
(2006年8月4日 上海)
【提要】申请人依据与被申请人签订的航次租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提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双倍返还运费定金及运费的差价损失。
争议要点:
1.本案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法律关系;
2.被申请人是否违反涉案航次合同。
仲裁庭意见:
1.被申请人仅赚取代理费的行为,并不足以否定涉案合同明确规定的双方当事人分别为“承租人”和“出租人”的法律地位,被申请人应作为涉案航次租船合同的“出租人/船东”来对申请人承担涉案合同下的权利义务;
2.航次租船合同下发生滞期费,并不构成出租人撤船的理由。被申请人应对非法撤船行为对申请人承担违约责任。
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以下简称上海分会)根据申请人湖州XX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杭州XX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之间于2006年4月19日签订的2006-20号航次租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请人于2006年6月21日提交的请求被申请人支付运费定金人民币20万元以及运费差价人民币31,850元的仲裁申请书,受理了上述合同下产生的运费定金及差价损失争议仲裁案,由于本案争议金额未超过人民币100万元,根据仲裁规则第71条的规定,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根据仲裁规则第72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牛磊先生担任本案仲裁员,本案仲裁庭于2006年6月28日组成。
2006年7月21日,本案在上海开庭审理,双方均派代理人出席了庭审,陈述了案情,回答了仲裁庭的询问,并对提交的全部证据进行了质证。现本案审理完毕,仲裁庭在仲裁规则规定的开庭后一个月内作出本案裁决。
一、案情与争议
2006年4月19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2006-20号“嘉庆”轮航次租船合同,约定由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租用“嘉庆”轮,以完成天津港至上海港单航次的煤炭运输合同。合同约定在合同签订后一个银行工作日内,承租人应支付定金人民币10万元,其他运费在船抵卸货港锚地前一次性付清。“嘉庆”轮受载日期为2006年4月24日至4月26日,装卸时间为装港48小时,卸港48小时,两港可合计使用96小时。另外,合同约定双方如有纠纷,应提交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
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于2006年4月20日向被申请人指定账户支付了人民币10万元的运费定金。“嘉庆”轮预报于2006年4月26日02:00时抵达天津港锚地,但实际上到达时间为27日13:30时,“嘉庆”轮抵达锚地后进入等泊状态。在等泊位期间,“嘉庆”轮船东南通XX船务有限公司于4月28日向被申请人提出了“预付滞期费”的要求,并于当日下午指令“嘉庆”轮改航秦皇岛,并于4月29日02:00时抵达秦皇岛港,致使本案航次落空。被申请人直到5月1日才向申请人转发了船东南通XX船务有限公司于4月30日发出的撤船通知。
申请人认为,航次租船合同下如果发生滞期费,也不构成出租人一方撤船的理由。更何况,本合同下两港装卸时间可合计使用96小时,船舶于4月27日13:30时抵达天津港锚地,在5月1日13:30时之前根本不可能发生滞期费,“嘉庆”轮以“预付滞期费”的理由在4月28日下午改航秦皇岛港,显然被申请人存在违约行为。由于被申请人的违约,申请人不得不另行租用船舶完成天津至上海的煤炭运输,为此额外支出运费人民币31,850元。因此申请人提出本案仲裁请求,请求裁决被申请人赔偿:(1)被申请人双倍返还运费定金人民币10万元,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人民币20万元;(2)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运费差价损失人民币31,850元。
被申请人答辩认为,被申请人在2006年4月19日与申请人签订航次租船合同后,当日即与船东南通XX船务有限公司订立了航次租船合同,两份合同的条款基本一致,尤其是两份合同约定的运费完全一致,即被申请人并无赚取运费差价的意图,根据本案航次租船合同第9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仅收取人民币1元/吨的代理费,被申请人实际履行的是代理人的职责,即为申请人的货物提供合适的运输船舶并根据申请人的意愿对外订立航次租船合同。因此,被申请人不应作为船东来对申请人承担违约责任。另外,“嘉庆”轮撤船的原因也完全与被申请人无关。在“嘉庆”轮抵达天津港锚地后,南通XX船务有限公司即于4月28日向被申请人提出了预付人民币24万元“滞期费押金”的无理要求,并在未通知被申请人的情况下,于4月28日下午安排“嘉庆”轮离开天津驶往秦皇岛,被申请人对船舶改航无任何过错。对于申请人提出的运费差价和定金的请求,被申请人认为定金直接付给了船东,因此,被申请人无义务将其双倍返还给申请人。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被申请人请求仲裁庭在运费差价损失和双倍返还定金的请求之间选择一项进行裁决。
二、仲裁庭意见
仲裁庭在2006年7月21日的庭审中,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及辩论,并就有关事实询问了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书面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一)关于本案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法律关系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2006年4月19日签订了2006-20号“嘉庆”轮航次租船合同,该合同的抬头列明了承租人为申请人,出租人为被申请人,合同下面的落款签章上也列明了双方分别以承租人和出租人的身份签章。该航次合同的其他条款也都是按照航次租船合同中承租人和出租人的权利义务加以规定的,并没有任何内容表明被申请人是作为申请人的代理人而替申请人租船。为完成本案航次租船合同,被申请人在与申请人签订航次租船合同的当天,又以托运人的身份同“嘉庆”轮的实际船东南通XX船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另外一份“嘉庆”轮航次租船合同,该航次合同与涉案航次合同规定的运费相同,显示被申请人并没有从转租“嘉庆”轮中赚取运费差价,而只是按照涉案合同第9条的规定,从申请人处赚取人民币1元/吨的代理费。然而,被申请人没有通过签订“背靠背”航次租船合同赚取运费差价,而仅赚取代理费的行为,并不足以否定涉案合同明确规定的双方当事人分别为“承租人”和“出租人”的法律地位,被申请人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作为申请人的代理人而与南通XX船务有限公司签订航次合同,因此,被申请人应作为涉案航次租船合同的“出租人/船东”来对申请人承担涉案合同下的权利义务。
(二)被申请人是否违反涉案航次合同
本案“嘉庆”轮船东南通XX船务有限公司在“嘉庆”轮抵达天津港锚地后,即于2006年4月28日向被申请人提出了预付人民币24万元“滞期费押金”的要求,并在未通知被申请人的情况下,于4月28日下午安排“嘉庆”轮离开天津驶往秦皇岛,并于4月30日通知被申请人撤船。仲裁庭认为,航次租船合同下发生滞期费,并不构成出租人撤船的理由。而且,涉案合同规定两港装卸时间为合计使用96小时,船舶于4月27日13:30时抵达天津港锚地,在5月1日13:30时之前不可能发生滞期费,因此,“嘉庆”轮在4月28日下午改航秦皇岛的撤船行为是违反涉案航次合同的违约行为,被申请人在答辩及开庭中也未对“嘉庆”轮船东的违约行为予以否认。因此,根据上述仲裁庭意见(一)中认定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法律关系,被申请人作为涉案航次合同的“出租人/船东”理应对“嘉庆”轮的非法撤船行为对申请人承担违约责任。
(三)关于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申请人在涉案合同签订后,即于2006年4月20日,按照合同第1条规定指示其供货单位福州XX燃料公司向被申请人指定的“嘉庆”轮船东南通XX船务有限公司支付了运费定金人民币10万元,虽然定金没有直接支付给被申请人,但申请人是按照被申请人的指令将定金付给了南通XX船务有限公司,因此,应当认定为被申请人收受了申请人的运费定金;在“嘉庆”轮改航秦皇岛后,为完成涉案合同航次,申请人于2006年5月6日分别签订了“光华3”轮和“协昌88”轮航次租船合同,另外租船完成了涉案货物从天津到上海的运输,为此,申请人比照履行涉案航次租船合同多支付运费人民币31,850元。在7月21日的开庭审理中,申请人当庭解释了运费差价损失的计算方法,被申请人表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申请人提出,申请人请求的运费定金返还金额大于申请人的运费差价损失,因此,请仲裁庭选择一项进行裁决。
仲裁庭认为,根据《合同法》第115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被申请人在收受申请人运费定金人民币10万元后,没有履行航次运输义务,因此,被申请人应当双倍返还申请人运费定金人民币10万元,即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支付人民币20万元。又根据《合同法》第116条的规定“当事人既规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仲裁庭认为,该条规定表明定金具有赔偿违约损失和担保合同履行的双重功能,而违约金作为合同中事先约定的损失赔偿金额,其与实际损失赔偿具有同一功能。因此,在双倍返还定金足以弥补守约方的实际损失时,不应再同时支持守约方提出的违约金和/或实际损失赔偿请求。本案中被申请人因其违约行为而应返还申请人人民币20万元,扣除其中申请人自己支付的人民币10万元,申请人从被申请人处得到了人民币10万元,这人民币10万元可以看作是对申请人的经济损失赔偿,其数额已经超过了申请人提出的实际运费损失人民币31,850元。因此,仲裁庭既然已经支持了申请人的返还定金人民币20万元的请求,就不再支持申请人索赔人民币31,850元的运费差价损失请求。
(四)本案仲裁费人民币XXX元由申请人承担15%,被申请人承担85%。
三、裁决
1、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作出之日起10天内向申请人支付人民币20万元;
2、本案仲裁费为人民币XXX元,由申请人承担15%,即人民币XXX元;被申请人承担85%,即人民币XXX元。申请人已经预付了全部仲裁费,为此,被申请人应在向申请人支付上述1中裁决的人民币20万元的同时,加付人民币XXX元。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