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单放货争议案
(2006年4月25日 上海)
【提要】申请人依据被申请人签发的提单中的仲裁条款提起仲裁,请求被申请人赔偿因其无单放货导致的货物损失。
争议要点:
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是否建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
2.申请人与买方存在贸易合同纠纷,是否标志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无单放货行为的认可以及对买方现时占有物权的确认,从而导致提单物权功能的丧失;
3.申请人的货物损失。
仲裁庭意见:
1.依据被申请人签发的提单,双方之间构成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
2.从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来看,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已将货物所有权转移至买方。因此,申请人凭其持有的正本提单仍可向被申请人主张提货,并在被申请人交货不能的情况下有权提出赔偿请求;
3、申请人尚未收到涉案货物的货款,理应由被申请人给予赔偿。
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以下简称“上海分会”)根据被申请人上海XXX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安徽省XXX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签发的编号分别为SS242208158、SS242209071、SS242210094、SS242210141、SS242210181提单中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请人于2005年9月29日提交的请求被申请人支付货物损失的仲裁申请,于2005年9月30日受理本案,编号为MASH200513号。
上海分会于2005年9月30日分别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仲裁通知。
本案仲裁程序适用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
申请人选定孔庆德先生担任本案仲裁员,被申请人选定金玉来先生担任本案仲裁员,双方共同选定徐捷先生担任本案首席仲裁员。上述三位仲裁员于2005年10月25日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
仲裁庭于2006年1月16日及2006年3月3日在上海对本案两次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均派代理人参加庭审,陈述了事实,出示了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回答了仲裁庭的提问。
2006年4月3日,被申请人来函以再次提交材料为由申请第三次开庭。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并非第二次开庭时仲裁庭要求其庭后提交的材料,且本案事实清楚,没有第三次开庭的必要,故仲裁庭不同意被申请人的申请,申请人可以对被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作出书面评论。
现本案已审结,仲裁庭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本案裁决。本案案情与争议、仲裁庭意见及裁决分述如下:
一、案情与争议
2004年9月至10月期间,案外人XXX向申请人连续订购5批比萨锅,价格条件为FOB宁波,约定付款方式为D/P。被申请人负责办理涉案货物的有关运输事宜。自2004年9月13日起,在接收货物后,被申请人分别向申请人签发编号为SS242208158、SS242209071、SS242210094、SS242210141、SS242210181的提单,并将货物转交给有关船公司进行运输。
在涉案货物被运抵目的港瓦伦西亚后,有关集装箱被拆空返回并投入其他航线运营,但案外人XXX并没有向申请人付款,故上述提单正本仍在申请人处。
申请人多次向被申请人查询涉案货物去向并要求持正本提单提货,被申请人却一直未给予明确答复。因此,申请人提起仲裁,请求仲裁庭裁决:
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货物损失226,904美元;
2、本案仲裁费用以及律师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没有建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在FOB贸易术语下的货物运输应由处在境外的买方即XXX负责,而被申请人是接受境外XXX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办理有关运输事宜,因此,被申请人是该物流公司的代理人。被申请人按惯例操作并未超越代理权限,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代理人物流公司承担。所谓货物在目的港被无单放行,与被申请人的代理行为之间并无必然联系。申请人与XXX存在贸易合同纠纷,且前者已通过西班牙律师要求后者支付货款或退回货物,无论此协商结果是否得到实际履行,都标志着申请人对被申请人行为的认可以及对XXX现时占有物权的确认,从而导致申请人所持提单的物权功能的丧失,被申请人也随之不再承担侵权责任。从XXX处获悉,申请人向其出示的发票金额与申请人向海关申报资料所载不一致。申请人虽然提供了用于核销涉案贸易合同货款的案外出口贸易合同的国外买方支付货款的凭证,但是没有提供案外出口贸易合同,也没有提供尚未核销的案外出口贸易合同对应的出口收汇核销单,故申请人无法推翻外汇核销单所证明的其已收到涉案货款的事实。
申请人认为,根据被申请人所签发的提单,已清楚地表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建立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申请人作为提单持有人,当然有权依法要求提单签发人承担无单放货的一切法律责任。申请人从未委托过任何西班牙律师与买方进行过交涉,即使申请人曾委托西班牙律师,但申请人并未与买方就退货事宜达成任何协议,故被申请人并不能以买卖双方曾作出过交涉,从而轻言申请人已放弃或丧失向被申请人提起索赔的请求权。申请人提供的形式发票与报关单、银行托收单据、外汇核销登记表中所记载的数额相一致,应当作为损失数额确定的标准。申请人的结汇是实行批次核销,申请人虽然进行了收汇核销,但结汇的对象并不是涉案货物买方XXX,而是其他外汇收入。
二、仲裁庭意见
申请人在庭审中出示的涉案提单各一式三份,系正本“凭指示”提单,其上所示申请人为托运人,被申请人则为承运人。因此,有证据证明两者之间构成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
作为承运人的被申请人有凭正本提单放行货物的义务。就涉案货物现在何处的当庭询问,被申请人明确表示货物已不在其控制之下,且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可以认定涉案货物已被无单放行。
就被申请人关于申请人已与XXX协商并使货物所有权转移至XXX这一主张,申请人当庭否认。鉴于,该节主张系被申请人提出,举证责任在被申请人一方。从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来看,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已将货物所有权转移至XXX。因此,申请人凭其持有的“凭指示”正本提单仍可向被申请人主张提货,并在被申请人交货不能的情况下有权提出赔偿请求。
申请人就涉案货物被无单放行所遭受的损失提交了被银行退回的全部单据,其中不仅有正本提单,还有均为原件的商业汇票、形式发票、装箱单、检验证书,其上载有涉案货物数量与金额。虽然被申请人对所示金额有异议,但未能提交令人信服的相反证据,因此,该异议不能成立。
就涉案货物的货款是否收到这一问题,申请人明确回答尚未收到,并提交了有关收汇核销单据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安徽省分局出具的《关于出口收汇核销情况的说明》。而被申请人并没有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能足以证明申请人已收到涉案货物的货款,因此,仲裁庭认定申请人尚未收到涉案货物的货款。
在D/P付款方式下,XXX应向银行按商业汇票所列金额付款后才能取得正本提单,并凭正本提单向被申请人提货。由于被申请人未能履行凭提单放行货物的义务,致使申请人失去货物而未能收取货款,两者之间有着因果关系,被申请人就此应承担赔偿责任。本应收取而未能收取的货款是申请人因此所遭受的损失,理应由被申请人给予赔偿。
申请人就货物被无单放行与被申请人交涉,但遭拒绝,因此依法提起仲裁,有关仲裁费用应由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虽然就律师费提出了请求,但未能提交有关证据,因此,申请人关于律师费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三、裁决
1、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作出之日起10天内向申请人支付货物损失226,904美元;
2、本案仲裁费为人民币XXX元由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在提交仲裁时已经预付,故由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作出之日起10天内向申请人支付仲裁费人民币XXX元。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