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顶山”轮期租合同下法律费用争议案
(2006年4月7日 上海)
【提要】申请人依据其与被申请人签订的《船舶期租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提起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支付因“华顶山”轮事故引发的一系列诉讼、仲裁案件的法律费用。
争议要点:
1.请求事项是否属于仲裁范围;
2.请求事项是否属于“一事两裁”;
3.请求事项是否超过时效;
4.请求金额是否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仲裁庭意见:
1.仲裁条款中的“一切争执”不仅是指租约履行中产生的争议,也可以是与此相关的其他争议,包括诉讼与仲裁等法律费用的争议,因此,仲裁庭认定本案仲裁请求事项属于仲裁的范围;
2.仲裁庭具体分析请求事项是否属于“一事两裁”;
3.申请人部分法律费用请求未超过时效;
4.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仲裁庭仅能就与仲裁有关的办案费用予以裁决,仲裁庭部分支持了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以下简称“上海分会”)根据第一申请人XXX和第二申请人台州市XXX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上海XXX轮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于2003年5月12日签订的船舶期租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请人于2005年10月14日提交的请求被申请人支付因“华顶山”轮事故引发的一系列诉讼、仲裁案件的法律费用的仲裁申请,于2005年10月17日受理本案,编号为MASH200514号。
上海分会于2005年10月17日分别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仲裁通知。
由于本案争议标的金额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根据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第71条的规定,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由于双方当事人未在限定的时间内指定仲裁员,根据仲裁规则第72条的规定,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蔡鸿达先生为本案独任仲裁员,于2005年10月31日成立仲裁庭,开始审理本案。
在审理过程中,上海分会于2005年11月3日收到上海海事法院关于2005年11月2日受理被申请人申请确认海事仲裁协议效力一案并要求上海分会中止本案仲裁程序的通知。上海分会于2005年11月3日作出中止本案仲裁程序的决定。上海海事法院于2006年1月9日作出(2005)沪海法商初字第57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申请人的申请,并于2006年2月10日书面通知上海分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几个问题的批复》(法释【1998】27号)的有关规定,上海分会于2006年2月10日决定恢复本案仲裁程序。
仲裁庭于2006年3月15日开庭审理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出席了庭审,进行了质证,对有关法律问题进行辩论,并回答了仲裁庭的提问。庭后申请人提交了代理词,被申请人提交了“补充答辩意见”。
本案现已审理结束。仲裁庭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材料和庭上的口头陈述,作出裁决。本案案情与争议、仲裁庭意见及裁决分述如下:
一、案情与争议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03年5月12日签订船舶期租合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租用“华顶山”轮。2005年5月28日,由于被申请人的违约造成该轮在厦门海域发生火灾,船舶沉没。由此引出一系列诉讼与仲裁事宜。
申请人称,申请人聘请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作为其代理人。由于申请人因该等事故陷入经济严重困境,无法向代理人支付应支付的律师费及通讯费、差旅费,所以只能请求暂缓支出,并请求代理人为其垫付了绝大部分的仲裁费和诉讼费。这些费用由于当时尚未实际支付,损失并未发生,未能得到仲裁庭的支持。现在随着仲裁裁决的执行,申请人的财务境况有所好转,陆续支付了欠付的部分律师费和先前由代理人垫付的财产保全申请费。申请人要求仲裁庭裁决:
1、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在上海分会SU200307号案件以及(2003)沪海法商保字第26号民事裁定书项下预付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79,510元;
2、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在上海海事法院(2004)沪海法商初字第565号案、天津海事法院(2004)津海法商初字第49号案、上海分会SU200307号案中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通讯等办案费人民币320,500元;
3、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为在厦门海事法院及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华顶山”系列案件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通讯等办案费人民币310,000元;
4、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为在厦门海事法院提起的(2005)厦海法商初字第327号案而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通讯等办案费人民币110,000元;
5、被申请人支付上述四项请求的利息;
6、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律师费人民币40,000元及本案仲裁费。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如下:
1、请求事项是否属于仲裁的范围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提起仲裁的手续是不完备的,受理本案的程序是不恰当的;申请人提出的律师费、诉讼费的发生都属于其他各案的范围,不属于仲裁事项,在本案中提出请求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提出的仲裁请求系双方就涉案定期租船合同达成的仲裁协议所包含的仲裁事项,提出该等仲裁请求合法有据;本案所涉及的争议内容,属于因被申请人违约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提起仲裁,上海分会受理此案并无不当。
2、请求事项是否属于“一事两裁”
被申请人认为,在SU200307号仲裁案中,仲裁庭已对申请人提出的律师费、律师差旅费、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进行了审理,双方都进行了质证、辩论,裁决书中明确“12、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一事不能两审是我国法律的基本要求,在仲裁庭已经明确驳回其请求的情形下,申请人无权再次提出仲裁请求。申请人提出的所谓法律费用请求,不是一项独立的权利,他是依附于基本争议的请求而产生的,在基本争议已经解决,而同时其法律费用请求没有得到支持的情况下,法律费用的请求已经消灭,不能再次单独提起仲裁。
申请人认为,本案所涉及的法律费用,均为申请人于2003年就被申请人违约行为造成申请人的其他损失提起仲裁后发生,在提起仲裁时该等费用尚未发生,该等费用不可能包含于另案请求之中,被申请人的主张缺乏逻辑根据。就案件所涉的保全费用而言,该等费用依法应当由被申请人承担,且该等费用即便是在另案中已经提出,但在另案以证据不足为由不予支持(并非认定该等事实并不存在)之情形,申请人仍有权在获得证据后提起仲裁请求。就被申请人关于申请人应就该等费用以追加仲裁请求之形式在另案中提出,否则即应视为丧失权利的辩称,显然也不符合法律的基本规定。我国法律从未强制申请人非通过追加仲裁请求这一种方式来维护其合法权益不可。故申请人现在诉讼时效之内,就其损失在损失实际发生后另行单独向被申请人提出仲裁请求,于法不悖,被申请人的该等抗辩依法不能成立。
3、请求事项是否超过时效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请求已经超过了时效和仲裁规定的期限,不能得到支持。申请人提出的仲裁请求产生的费用都是发生在SU200307案件审理期间,仲裁庭规定了提交材料的期限,仲裁规则也明确规定逾期提交材料不予考虑。本案所涉损失事故发生在2003年5月,申请人却在2005年10月提起仲裁,超过了诉讼时效。而且,申请人在上海海事法院(2004)第565号、天津海事法院(2004)第49号和厦门海事法院等一系列案件中,都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时间提起反诉,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间,不应该在仲裁中予以支持。
申请人认为,诉讼时效之起算应从知道或应当知道遭受损害之日起计算,即损害必须已经实际发生。本案所涉费用的发生时间均为2003年10月14日之后,因此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反诉问题,被申请人的观点显然是对法律的错误理解。法律费用的主张,与另案争议的内容并无关联,也无对抗性;不提起反诉并不代表申请人已经放弃了权利,申请人完全可以在另案起诉。
4、请求金额是否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均是其自行出具的材料,并没有任何令人信服的其他证据。其收取律师费的依据为何,是否实际支付,都没有得到证明。对于办案费用、差旅费用等实报实销的费用竟然采用自行出具收据的方式,都是不规范的。因此不应该得到支持。
申请人认为,与律师费用有关之证据材料必然发生于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不可能由第三方提供。申请人根据国家的指导价,在与受托人充分协商的基础上确定并支付涉案的律师费用,于法不悖,在情在理。被申请人在举证期限内也从未能证明申请人支付的该等费用存在违法或不合理之处,故被申请人的该等质疑不应采信。
二、仲裁庭意见
1、关于仲裁庭的管辖权
涉案船舶期租合同第35条规定:“本租约适用中国法律,发生的一切争执,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无效,可在北京向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仲裁的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
上述条款中的“一切争执”不仅是租约履行中产生的争议,也可以是与此相关的其他争议,包括诉讼与仲裁等法律费用的争议。因此,仲裁庭认定本案仲裁请求事项属于仲裁的范围,仲裁庭对本案争议具有管辖权。
2、关于各项仲裁请求
在2005年5月25日作出的SU200307号仲裁案裁决书中,仲裁庭意见第7条“关于处理事故发生的检验费、鉴定费、律师费、律师差旅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及仲裁费等计人民币XXX元及利息”明确规定:财产保全费,申请人未提供证明材料,仲裁庭不予支持;律师费因票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仲裁庭不予认定。在裁决书中裁决包括上述两项在内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仲裁庭对于本案申请人提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79,510元,以及在SU200307号仲裁案中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通讯等办案费用人民币255,000元不予支持。
关于上海海事法院(2004)沪海法商初字第565号案与天津海事法院(2004)津海法商初字第49号案,两案系被申请人在SU200307号仲裁案审理过程中就仲裁条款效力与中间裁决效力问题提起的诉讼,申请人在仲裁时没有将该项费用列为仲裁请求,故不存在“一事不再理”的问题。根据仲裁规则第66条“仲裁庭有权在裁决书中决定败诉方应当补偿胜诉方因为办理案件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的规定,鉴于两案均未获得法院的支持,因此仲裁庭认定被申请人应赔偿申请人在上海海事法院(2004)沪海法商初字第565号案与天津海事法院(2004)津海法商初字第49号案中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通讯等办案费人民币65,500元。
厦门海事法院及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余宗案件均属于水路货物运输合同产生的法律关系,申请人所称的律师费、差旅费及通讯等办案费与SU200307号仲裁案无关,仲裁庭仅能就与仲裁有关的办案费用予以裁决。故对于申请人的该项仲裁请求计人民币310,000元,仲裁庭不予支持。
在SU200307号仲裁案裁决书中,仲裁庭对救捞费的赔偿请求认为其债权性质应由设立海事赔偿责任基金的海事法院即厦门海事法院作出确权审理。申请人为此提起确权之诉(2005)厦海法商初字第327号,由此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通讯等办案费人民币110,000元与执行仲裁裁决有关,应由被申请人承担。
关于被申请人提出的法律费用请求不是一项独立的权利,它是依附于基本争议而不能单独提起仲裁的主张,仲裁庭认为该观点缺乏法律依据,法律费用的请求只要在时效内,并且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前提下可以另案单独提起仲裁。
仲裁庭还注意到,被申请人在其庭后提交的“补充答辩意见”中称:根据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如案号(2005)闽民终字第297号等系列案件,法院已经查明“华顶山”轮沉没是混合过错,同时申请人雇佣的船长、大副对过硫酸钠的违规配载也是明知的,违背了其职责和危险货物运输的法律规定,主观上具有过错,申请人应对船长、大副的职务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于因申请人自身过错所发生的法律费用理应由申请人自己承担。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的这一主张在庭审时并未提出,庭后提出也并未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并且SU200307号仲裁案于2004年6月18日作出的中间裁决书明确裁决“本案的事故系由案外人托运人瞒报危险品造成的,被申请人作为定期租船人,应为托运人的行为负责。因此,由于托运人的行为导致船舶发生火灾和沉没的责任在于被申请人方。被申请人应当承担因船舶发生火灾而造成申请人损失的赔偿责任。”据此,仲裁庭对被申请人的主张不予支持。
3、关于时效和请求金额的合理性
天津海事法院(2004)津海法商初字第49号案与上海海事法院(2004)沪海法商初字第565号案由本案被申请人分别于2004年1月15日与2004年12月13日提起,厦门海事法院(2005)厦海法商初字第327号案由本案申请人在SU200307号仲裁案于2005年5月25日作出裁决后提起,因此申请人关于该三项的法律费用请求均未超过两年的时效。
申请人就其仲裁请求提交了相关证据,被申请人主张其请求金额不合理应提供相应证据,举证责任在被申请人方。而被申请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请求金额的不合理,因此仲裁庭采信申请人的证据,对于被申请人就申请人请求金额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的观点不予支持。
4、本案律师费和仲裁费
仲裁庭认为,基于上述理由,本案申请人的律师费人民币40,000元由被申请人承担25%即人民币10,000元是合理的。
本案仲裁费为人民币XXX元,由申请人承担75%即人民币XXX元,由被申请人承担25%即人民币XXX元,申请人在提交仲裁时已经预付本案仲裁费,故由被申请人直接向申请人支付人民币XXX元。
三、裁决
1、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作出之日起10天内向申请人支付法律费用人民币175,500元,并支付自2005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年利率为6%的利息;
2、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作出之日起10天内向申请人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及仲裁费人民币XXX元。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