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UCKY TRADER”轮航次租船合同滞期费争议案
(2006年3月21日 上海)
【提要】申请人依据其与被申请人签订的《订租确认书》中的仲裁条款提起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支付滞期费。
争议要点:
1.申请人在卸港未对货物行使留置权是否丧失对卸港滞期费主张的权利;
2.滞期费的具体计算;
3.申请人的“商业登记证”期限届满是否丧失主体资格。
仲裁庭意见:
1.依据《订租确认书》第14条关于船东就滞期费问题应当在卸货后的10天内与承租人协商解决的规定,可以认为该条款约定了船东对留置权的放弃,因此申请人未行使货物留置权并不丧失卸港滞期费的索赔权;
2.认定装港和卸港的滞期费;
3.在仲裁庭审理过程中,申请人是否依香港当地法律规定继续登记或发生公司其他变更,不是本案审理的内容,而且被申请人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因此影响了本案涉及的债权债务关系。
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以下简称“上海分会”)根据申请人香港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上海XXX商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于2005年4月12日签订的航次租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及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于2005年12月8日作出的管辖权决定,以及申请人于2005年12月15日提交的请求被申请人支付滞期费的仲裁申请,于2005年12月19日受理本案,编号为MASH200518号。
上海分会于2005年12月19日分别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仲裁通知。
由于本案争议标的金额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根据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第71条的规定,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蔡鸿达先生担任本案独任仲裁员,仲裁庭于2006年1月6日成立,开始审理本案。
仲裁庭于2006年2月28日在上海对本案进行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均派代理人参加庭审。庭审开始时,双方均明确表示对上海分会的管辖权没有异议。庭上,双方陈述了事实,进行了质证,对法律问题进行了辩论,并回答了仲裁庭的提问。庭后,双方在上海分会秘书处就有关证据的原件进行核对,发表了书面意见,并提交了代理词。
现本案已审理终结,仲裁庭在审理期限内作出裁决。本案案情与争议、仲裁庭意见及裁决分述如下:
一、案情与争议
2005年4月12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通过传真往来方式签订了航次租船确认书,约定由申请人将“LUCKY TRADER”轮以航次租船的方式出租给被申请人,用于从越南芽庄将一批木薯干运到中国常熟。该航次租船合同的有关条款如下:
“3、承运船舶规范:
船名:LUCKY TRADER;船旗国:巴拿马;建造时间:1986年;载重吨:6711公吨;总吨:5590公吨;净吨:2309公吨;总长:100.17米;型宽:18.80米;散装舱容/ 包装舱容:12929立方米/ 11940立方米;二层甲板吊杆:2 x20公吨,2x 25公吨,不保证。
4、最低散货装载量为木薯条:5750公吨,载货系数:2.20,不保证,超过5 %时,由承租人选择,最高不超过12929立方米。
5、装货港:越南芽庄一个安全泊位。
6、卸货港:中国长江港一个安全泊位。
7、受载期:2005年4月14日-20日。
8、运费率:每吨24.00美元,出租人不负责装卸、堆舱、平舱费,1装港/ 1卸港。
9、承租人应于签发提单后三日内根据其注明的‘运费托收’或‘每一租约运费’向船东指定银行支付全部运费;如果承租人或托运人要求提单注明‘运费已付’,船东只有在收到运费后才交付提单,在货物装上船后即为出租人所赚取,不论船或货物灭失与否,承租人必须支付,无须返还,不得扣减。
10、装货率:每晴天工作日1100公吨,星期日、节假日除外,除非已经使用;卸货率:每晴天工作日1800公吨,星期日、节假日除外,除非已经使用。
11、在装卸两港始终保持浮泊和始终保持可接近。
12、承租人在装卸开始前应告知装卸港。
13、滞期费率:装港/ 卸港为每日3000美元,或者按比例计算;速遣费率:装港/ 卸港为滞期费率的一半。
14、如产生滞期费或速遣费,应在卸货完毕后的10个连续日内,如果双方就相关文件达成一致意见,予以结算解决,但不得不合理地扣押文件。
15、船东代理在装港与卸港。
……
18、在卸货港如果正本提单在船舶到达港口时不能提供,船长或船东依据正本提单或收货人的银行保函卸下全部货物。
19、船上的费用由船东承担,岸上费用由承租人承担。
20、船长提前7/5/3/2/1天通知预计到达装卸港的时间。
21、货物的一切税费由承租人承担,运费/船舶的税费由船东承担。
22、如发生捆绑、加固、垫舱、隔离,费用由承租人负担。
……
29、准备就绪通知书可以通过电报、传真、电传的方式递交。如果准备就绪通知书在1200时以前(包括1200时)递交,则装货时间自1300时起算。如果准备就绪通知书在办公时间1200时以后递交,装货时间自第二个工作日的0800时起计算。
30、佣金1.25 % 。
31、仲裁:本租约产生的任何争议均在上海仲裁,适用中国法律。
32、其他租约条款和条件根据1976年版的金康租约。”
根据装货港越南芽庄的装卸时间事实记录,申请人于2005年4月17日1530时向被申请人提交装卸准备就绪通知书,并于2005年4月18日0925时经托运人确认接受该文件。“LUCKY TRADER”轮于2005年4月18日1300时开始装货,4月27日1000时结束。根据卸货港常熟的装卸时间事实记录以及双方认可的证据材料表明,申请人于2005年5月3日0729时提交装卸准备就绪通知书,申请人的代理人江苏XXX船务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在该文书上盖章签字,由于收货人没有找到合适仓库,码头又不能堆放大量货物,船舶在锚地等待,5月9日0900时起锚向常熟兴华码头停靠,5月9日0945停靠,5月9日0950时至1030时办理海关和检疫手续,5月9日0950至1030水尺检验并于5月10日0735时开始卸货,5月18日1800时结束。此后,由于双方对装港与卸港所产生的滞期费争议经协商未果,申请人向上海分会提起仲裁。
申请人请求仲裁庭裁决:
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滞期费合计29,640美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2、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仲裁费、律师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是:
1、留置权问题
被申请人认为,定租确认书规定,其他条款和条件根据1976版的金康租约,而根据金康租约第8条规定了船东的留置权与责任终止条款,但是申请人在未行使留置权的情况下不能再向被申请人主张卸港滞期费损失。租约第14条的本意只是双方对采用合意解决滞期费的情况下 具体方式和时间的安排,不会影响到申请人固有的滞期费权利。被申请人还认为,定租确认书是申请人拟订的格式条款,对第14条出现的歧义应作出不利于申请人的解释。第14条款并未影响到申请人的货物留置权。而且我国海事法院的诸多判例以及仲裁机构的裁决已确立了一个原则,即在76版金康租约并入提单条款的情况下,船东如果在卸港未行使留置权,则其无权再向承租人主张卸港的滞期费损失。
申请人认为,涉案提单并未发生转让,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以租约为准。申请人不具备在卸货港行使留置权的条件。由于双方约定滞期费待卸货完毕后若干天内进行结算,所以申请人在卸货完毕时根本还没有追索滞期费的权利,对于尚未到期的债权,申请人无法留置。本案所涉租船确认书是经过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进行了充分的协商,被申请人是否实际对租船确认书进行修改并不影响其非格式条款的性质,租船确认书不属格式条款。申请人还认为,由于本案中被申请人既是承租人又是提单持有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以租约而非提单为准。即便申请人对货物行使留置权,该留置权所针对的同样是被申请人而非其他第三方,根本不存在因主体变更而产生责任终止之说。因此金康76中的“留置权和责任终止条款”规定对本案无适用性。
2、关于滞期费的具体计算问题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提供的装卸港的装卸时间事实记录与事实不符。申请人对部分来源于境外的证据未进行公证认证手续,因此这些证据没有证据效力。装港准备就绪通知书的提交对象与提单中的托运人名称不符,承租人并没有收到装港准备就绪通知书。被申请人还认为申请人计算有误,在装港滞期费计算中,多扣除了0.08514天,即255.42美元;在卸港滞期费计算中,应扣除2.0257天, 滞期费应该是13,308美元。
申请人认为,装港准备就绪通知书陈述的是在装港船舶何时备妥的客观事实,租约对滞期费率约定明确,装卸港的装卸事实记录完整、真实,并经各方签字确认。庭后被申请人核对了装、卸两港准备就绪通知书、装卸事实记录原件,被申请人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因此关于事实的证据材料真实可信。被申请人对“星期天、节假日除外”的理解违背了“一旦滞期,永远滞期”的原则,被申请人的扣除主张毫无道理。
3、关于申请人的主体资格问题
被申请人在最后的代理词中提出,申请人丧失主体资格,其仲裁请求也丧失了存在的基础。理由是,申请人提交的证明其主体身份的由香港税务局局长签发的“商业登记证”上记载:该商业登记证的届满日期是2006年2月20日。因此,目前该商业登记证是没有法律效力的。
二、仲裁庭意见
1、关于法律适用
根据双方当事人在租约中的明确约定,本案适用中国法。
2、关于留置权问题
仲裁庭查阅了双方当事人认可的证据材料,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05年4月12日通过传真方式签订的航次租船合同确认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具有法律效力,也是符合航运惯常做法的。仲裁庭未看到关于格式条款的任何事实,被申请人关于第14条出现的歧义应作出不利于申请人解释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仲裁庭予以驳回。
本案争议焦点涉及申请人对卸港滞期费是否应对货物行使留置权。被申请人认为依据租约第32条“其他租约条款和条件根据1976年版的金康租约”的约定,金康租约第8条规定“承租人还应对卸货港发生的运费和滞期费(包括滞留损失)负责,但仅以船舶所有人通过对货物行使留置权而未能得到的款额为限”,申请人未在卸港对货物行使留置权,因此丧失了向被申请人要求卸港滞期费的权利。申请人则认为租约第14条已对滞期费解决方式作了明确规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以租船合同为准。仲裁庭认为,本案审理的是租约下的出租人与承租人的法律关系,而不是提单项下承运人与收货人的法律关系。在租约有明确规定滞期费结算方式的情况下,应首先尊重双方当事人的约定。由于双方对第14条的翻译有不同意见,仲裁庭认为,该条英文的准确意思应该是:“14、如产生滞期费或速遣费,应在卸货完毕后的10个连续日内,如果双方就相关文件达成一致意见,予以结算解决,但不得不合理地扣押文件。”(DEMURRAGE/DESPATCH IF ANY TO BE SETTLED 10 RUNNING DAYS AFTER COMPLETION OF DISCHARGING PROVIDED THAT THE RELEVANT DOCUMENTS TO BE MUTUALLY AGREED, BUT NOT UNREASONABLE WITHHELD. )从文意上理解,该条款是对双方合意解决滞期费的具体时间和方式的明文约定,该条款在效力上理应超越并入的1976年版金康租约的第8条。依据该条款,船东就滞期费问题应当在卸货后的10天内与承租人协商解决,而如果在卸货当时船东留置货物索取滞期费,显然违反了租约关于滞期费解决方式的安排,因此可以认为该条款约定了船东对留置权的放弃。
仲裁庭注意到,在国内航运界有影响的中国国际商会推荐的航次租船合同确认书(2000年标准格式),在并入金康租船合同的同时,在第9条中明确规定:“滞期费/ 速遣费为每天 / ,不足一天按比例计算,于卸港结束后 天内结算,但出租人如有留置货物的权利,不受本条规定的影响。”即在关于滞期费结算的条款中,不明确保留留置权的,则视为放弃留置权。这是在总结国内外各类航次租船合同确认书的基础上予以规范化,该条款的设计就是为避免租约中经常碰到的类似卸港滞期费争议问题。仲裁庭比较了被申请人提供的“Hebei Mercy”轮航次租船合同仲裁案,在租约中规定:“滞期费/速遣费:2500美元,按天计算,不足一天按比例计算,速遣费按上述费用一半计算;”在该案中,除了规定滞期费外,并没有具体规定结算办法,因此并入金康租约的“留置权与责任终止条款”当然有效;而在本案中,有明确的滞期费解决方式的约定,而且也未对留置权有特别的约定。可见,本案关于滞期费的明确约定是有特别意义的。
仲裁庭注意到,被申请人2005年5月8日给申请人的传真内容:“关于上述船舶的卸货事宜,由于收货人暂时没有找到合适的仓库,码头又不能堆放大量的货物,在这种情况下,该轮即使靠上码头收货人今天也没有办法接货,还是在锚地上等比较经济。作为收货人,我们正在想办法解决这件事情,估计在明后天就会有库位接货。目前为止上述船舶还在卸货时间里,并未进入滞期,请船东耐心等候,如果发生滞期,当然有租约约束。我司会承担相应的责任,请船东放心。”该证明材料为被申请人所认可,清楚表明被申请人系该提单的持有人,即为收货人。此外还清楚表明,被申请人对租约关于滞期费解决的特别规定是明了的,对即将产生的滞期费损失也是有准备的,并不存在规避责任的侥幸心态。仲裁庭认为,在本案被申请人又是提单持有人的情况下,已经约定了卸货后10个连续日内双方结算滞期费,被申请人凭正本提单实际提取了货物,卸港的卸货作业完全由被申请人安排,所发生的滞期费与他人无关,不存在船舶出租人可以向第三人通过行使留置权而终止承租人责任的情况。申请人对该条款的解释符合订约和实际操作的情况。也就是说,出租人鉴于租约的约定,放弃留置权,相信被申请人能够履约,在10天内解决卸港滞期费,承租人在租约中的责任不能终止,申请人不因此丧失卸港滞期费的索赔权。
仲裁庭注意到被申请人所提交的海事法院的四个判例以及仲裁机构曾经作出的裁决书,以此来支持关于船东在卸港未行使留置权而无权主张卸港的滞期费损失。虽然判例法在中国无任何约束力,仲裁庭还是仔细阅读了这些个案的判例与裁决。仲裁庭认为上述判例不能得出有利于支持被申请人观点的结论。被申请人提供案例的背景虽然与本案无可比性,但司法审判与仲裁审理的基本原则是一致的,即租约订有滞期费结算解决条款的,首先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如果没有特别约定的,则遵照租约并入金康租约关于留置权与责任终止的相关规定。
据此,仲裁庭认定被申请人应按照约定承担装港及卸港滞期费的损失及其利息。
3、关于申请人的滞期费损失
(1)装港滞期费计算
关于装港准备就绪通知书提交对象名称比提单中托运人的名称多了一个“PRIVATE”的问题,仲裁庭认为该通知书中托运人的签名与提单托运人的签名以及装港事实记录中托运人的签名一致,而且明确载有装货起算时间的装港事实记录有船长、托运人、签单代理三方的签字,在被申请人未提出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仲裁庭认定该名称的不符不影响装货时间的起算,装港装货时间的起算依据装港事实记录从2005年4月18日1300时开始。
双方当事人对装港允许装货时间没有异议,对装货的完毕时间也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2005年4月24日星期天是否应计算在装卸时间内。经审查双方提出的理由和证据,仲裁庭认为,装货时间从2005年4月18日(星期一)1300时起算,允许时间为5.04天,到2005年4月23日(星期六)1358时止。从此进入滞期状态,直至2005年4月27日(星期三)1000时装货完毕。申请人在计算中多算了1小时,应予扣除。仲裁庭认为按照“一旦滞期,永远滞期”的原则,“星期天、节假日除外”的约定不再适用,因此被申请人将4月24日(星期天)计算实际使用时间,提出扣减12小时5分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仲裁庭认定装港的滞期费为:(8.46-5.04-0.04167)天x 3000美元/ 天= 10,134.99美元
(2)卸货港滞期费计算
双方当事人对卸港允许卸货时间没有异议,对卸货起算时间无异议,对卸货的完毕时间也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是否应扣除2005年5月9日的联检和吃水检查时间、以及5月13日以后因天气影响的卸货时间。经审查双方提出的理由和证据,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提出的5月9日0950时至1030时联检时间和5月9日1030时至1200时吃水检查时间应予扣除的主张是合理的,符合中国港口习惯和航运实务。此两项为0.02778+0.0625=0.09028天,应该从卸货时间中予以扣除。根据双方认可的卸货起算时间2005年5月9日0000时,终止时间5月18日1300时,以及允许卸货时间3.08天,仲裁庭认定卸港滞期起算时间为:2005年5月12日0405时。因此被申请人将进入滞期状态的其他三项因天气影响的扣除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仲裁庭不予支持。仲裁庭认定,卸港滞期费的计算应该是: (9.542-3.08- 0.09028)天 x 3000美元/天=19,115.16美元
4、关于申请人主体资格问题及证据公证认证问题
被申请人提出申请人主体资格的疑问。仲裁庭认为,本案于2005年12月15日在上海分会立案,申请人提供了当时有效的公司证明材料,符合仲裁立案的基本要求。至于在仲裁庭审理过程中申请人是否依香港当地法律规定继续登记或发生公司其他变更,不是本案审理的内容,而且到目前为止被申请人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因此影响了本案涉及的债权债务关系。对此,仲裁庭予以驳回。
仲裁庭已经在开庭中对被申请人关于要求申请人对境外的证据材料做公证认证的要求作了说明,仲裁庭依据仲裁规则规定的证据审理方式,有别于诉讼采用的证据规则,被申请人后对申请人的境外证据材料正本也进行了核对,也未提出异议。仲裁庭采取的证据审理方式具有法律依据,对被申请人的请求予以驳回。
5、本案仲裁费、律师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由于申请人未提交律师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的证明材料,仲裁庭不予支持。
本案仲裁费人民币XXX元,由被申请人承担95%即人民币XXX元,由申请人承担5%即人民币XXX元。申请人在提交仲裁时已经预付本案仲裁费,故由被申请人直接向申请人支付人民币XXX元。
三、裁决
1、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作出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滞期费29,250.15美元,并支付自2005年5月28日(卸货后10天)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年利率为6%的利息;
2、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作出之日起十天内向申请人支付本案仲裁费人民币XXX元。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