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达”轮船员劳务合同争议案
(2006年1月18日北京)
【提要】申请人依据其与被申请人签订的《聘用船员劳务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提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差旅费等;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要求申请人赔偿因其过错造成的损失。
争议要点:
1. 在签订《聘用船员劳务合同》以前,双方当事人是否就改烧重油一事达成口头协议;
2. 申请人作为轮机长,是否对改烧重油进行了试验,未完成改烧重油是否构成违反《聘用船员劳务合同》。
仲裁庭意见:
1. 根据本案证据,仲裁庭认为,申请人只是答应在问题解决后试验燃烧重油,并未承诺完成改烧重油。被申请人所称申请人已经承诺改烧重油,并且双方当事人已就改烧重油一事达成口头协议的主张,缺少证据证明,仲裁庭不予支持;
2. 根据本案证据,仲裁庭认为,“业达”轮主机相关设备燃烧重油的改造,并未达到燃烧重油的条件。申请人有权拒绝对燃烧重油进行试验,被申请人所称申请人未完成改烧重油违约的主张不能成立。
申请人XXX(以下简称“申请人”)根据2005年6月 27日与被申请人XXX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申请人”)签订的《聘用船员劳务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于2005年10月9日向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其支付工资和经济补偿金、差旅费,并承担本案仲裁费。
仲裁委员会于2005年10月21日受理本案,并于同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仲裁通知并附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各一份,要求双方按期选定仲裁员。同时,将申请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及有关材料寄送给被申请人,要求其按期提交答辩。
由于本案争议金额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根据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第71条的规定,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2005年11月14日,被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提起反请求,要求申请人赔偿违约造成的损失,并承担本案反请求仲裁费。仲裁委员会于2005年11月23日受理该请求,并将材料转给申请人,要求其在规定时间内答辩。
由于双方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独任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仲裁规则第72条的规定,于2005年11月4日指定刘书剑先生担任本案独任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
仲裁庭于2005年12月2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书面审理通知。双方当事人均书面陈述了事实及评论意见,出示了证据并对证据进行了书面质证。
本案案情与争议、仲裁庭意见及裁决分述如下:
一、 案情与争议
申请人诉称,2005年6月27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一份《聘用船员劳务合同》,约定被申请人聘用申请人从事海上运输作业,担任轮机长,合同期限为3+6,劳动报酬为每月工资1,950美元,并约定“乙方(本案申请人)到甲方(本案被申请人)船上工作,甲方负责乙方上下船时所需的正常差旅费”等等。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于2005年 7月4日从辽宁省大连登上“业达”轮工作。在船期间,因重油价格便宜,被申请人提出让申请人改烧重油。申请人经试验发现该轮不能烧重油,并且主机说明书明确规定只能烧轻油,但被申请人对此置之不理,强令申请人改烧重油,因为申请人作为轮机长必须对船舶安全负责,申请人予以拒绝。在被申请人多次逼迫下,申请人无奈提出下船要求,并于2005年8月4日与新任轮机长办理交接手续后在香港下船。因申请人在船工作期间扭伤了腰,不便坐火车,故由深圳乘飞机回到烟台。下船后,被申请人以种种理由拖欠申请人工资,故此提出仲裁。
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如下:
1、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2005年7月 4日至8月4日的工资1,950美元、经济补偿金487.50美元;为申请人报销差旅费人民币1,918.10元;
2、本案仲裁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辩称,被申请人于2005年6月底,通过烟台宇通船务公司的李湖恩介绍与申请人认识,被申请人在与申请人见面时,在介绍人李湖恩在场的情况下,郑重告知申请人到“业达”轮担任轮机长期间的主要工作是改烧重油,并达成初步口头协议,因此根本不存在申请人所说的“在船期间被申请人提出让申请人改烧重油”一事。事实是,申请人在到船前就已经与被申请人明确约定改烧重油并得到申请人的承诺,宇通船务公司的李湖恩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而且,2005年 6月 27日在被申请人的办公室,双方又针对改烧重油进行了探讨,也与船长进行了沟通,最后签订了《聘用船员劳务合同》。合同明确规定:因乙方(本案申请人)原因违反合同,甲方(本案被申请人)有权要求乙方赔偿其造成的损失,调换船员的上船差旅费和食宿费由乙方支付,因此被申请人已经没有义务支付申请人差旅费。被申请人根本没有“下船后以种种理由拖欠工资”,相反被申请人在申请人下船后多次与其联系,以期解决有关工资的纠纷,但申请人拒绝接电话,使被申请人无法与其解决工资纠纷,李湖恩出具的《证明》可以为证。申请人所说的《主机说明书》明确只能烧轻油一说,只是对自己违约行为的一种辩解,因为被申请人在聘用他时已经告知船舶在山东石岛水产集团有限公司造船厂(以下简称“石岛水产集团造船厂”)经过了燃烧重油的主要改造工作,加装了废气锅炉、加热器、分油机等燃烧重油的必备设备。如果没有这些,被申请人根本不会无理要求申请人做无用工作,他也不会在没有燃烧重油的条件下答应改烧重油的聘请,原船说明书只能说明没有改造前的原主机只能烧轻油。由此可知,申请人的这种说法没有根据。在深圳的妈湾港,应申请人的要求,安排工程师周光兴和公司代表王明波经理到船上指导申请人燃烧重油的相关工作,由于申请人没有兑现上船前的承诺,一些试验工作没有进行,并对重油冷却油头是否漏油有先后不同的说法,致使该轮在深圳无法燃烧1000秒重油,为了减少由于申请人的失职而带来的损失,被申请人不得不根据深圳工程师周光兴和其他专家的建议,利用原船的条件燃烧300秒重油,但申请人拒绝执行周光兴工程师和其他专家的建议,并且要求下船,拒不服从公司的工作安排,周光兴工程师出具的《试验烧重油经过证明》可以证明。随后的事实证明,在申请人下船后,新任轮机长在相同的前提下,已经燃烧300秒重油,《轮机日志》和唐政等人出具的书面证言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申请人拒不服从公司的安排,承诺的许多关于试验燃烧重油设备的工作没有做的前提下,不得不匆忙找新的轮机长代替,并于8月4日在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在香港将其换下。而在此前的一个航次,由于申请人的失误,造成2号辅机无法启动,也证明了申请人不能胜任本职工作,香港修理商提供的材料可以证明。申请人提出在工作期间腰部扭伤,但被申请人没有接到该轮和他本人的任何电话和其他方式的通知,况且被申请人已经给船员办理了意外伤害保险,如果不报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也无法向保险公司报告出险经过。由此可知,根本不存在不能乘坐火车的事实。为此,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
被申请人的反请求如下:
1、请求依法裁决申请人赔付因其过错所造成的“业达”轮损失合计人民币25,492.95元及其利息;
2、因申请人的过失所产生的重油与轻油的差价损失12,920 美元,折合人民币104,393.60元;
3、因申请人的过失所产生的在深圳进行调试的营运损失人民币18,064.50元及其利息;
4、香港更换船员的费用港币610元,折合人民币635.62元;
5、因更换船员时间紧迫所产生的船员工资差价1,000美元,折合人民币8,086元及其利息;
6、被申请人为解决纠纷所发生的差旅费人民币4,746元及其利息;
7、本案全部仲裁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在2005年11月17日提交的“变更仲裁请求申请书”中,放弃以上第2项、第3项的反请求,将原反请求金额人民币161,418.67 元变更为人民币38,960.57元。
二、 仲裁庭意见
仲裁庭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该轮主机改造前只能燃烧轻油而不能燃烧重油并无异议,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有二:一是在签订《聘用船员劳务合同》以前,申请人是否向被申请人承诺过改烧重油,双方当事人是否就改烧重油一事达成口头协议;二是申请人作为轮机长,是否对改烧重油进行了试验,未完成改烧重油是否违约。
(一)关于申请人是否承诺过改烧重油,双方当事人是否就改烧重油达成口头协议
被申请人提交的由烟台宇通船务公司李湖恩出具的《证明》显示,申请人受聘于被申请人是经李湖恩的介绍,双方当事人在签订《聘用船员劳务合同》以前,于2005年6月下旬在烟台宇通船务公司见面。李湖恩在其《证明》中称:“见面以后,双方就合作的相关事宜进行商谈,我就在跟前,王经理先简单介绍了公司的有关情况,然后告诉本案申请人,(告诉)到船以后重点需要改烧重油,并且告知船上已经加装锅炉、电加热等烧重油的相关设备。XXX答应王经理试一试,王经理也一再强调改烧重油如果需要什么相关的支持就尽管提,XXX也告诉就是烧不成,也会将燃烧重油的各部件试验一下,将所需要重新改进的配件告知公司,然后王经理说:如果烧成,公司会给予相当丰厚的奖励……。第二天王经理打电话给我叫我到他公司,说XXX在他哪(那)里,请我们一块吃个便饭,因为我有事就没有过去,当时我让XXX接电话,告诉他对于改烧重油的问题需要慎重考虑,如果不行就告诉王经理一声,早做打算,他说试试,我就没有再作声……”
李湖恩的书面证言充分表明,在签订《聘用船员劳务合同》以前,申请人只是答应试试改烧重油,并未承诺完成改烧重油。
烟台船务公司原机务副总经理林瑞祥在其出具的《事实说明》中称:“……和XXX轮机长第一次认识是在丰源海运办公室,就对‘业达’轮的轻油改用重油问题进行了探讨,把原来存在的问题商量如何解决,并且XXX轮机长答应在问题解决后进行试验用重油。后来船到大连,本人也上船进行了检查,和老轨一起把所有问题提出来,商量如何解决,在大连供应了一部分物料和简单修改,后来船在烟台锚地又安排修理人员把在大连没有修理完的工程进行了完工修理,这样基本达到燃用重油的条件!后来船在深圳,我又安排一个以前的同事(深圳通海公司机务经理)上船,对燃用重油系统进行了更加详细的检查,经过检查,答案也是基本达到了燃用重油的条件……”
该证言表明,申请人只是答应在问题解决后试验燃烧重油,并未承诺完成改烧重油。被申请人所称申请人已经承诺改烧重油,并且双方当事人已就改烧重油一事达成口头协议的主张,缺少证据证明,仲裁庭不予支持。问题是,申请人是否对改烧重油进行了试验,未完成改烧重油是否违约。
(二)申请人是否对改烧重油进行了试验,未完成改烧重油是否违约
仲裁庭注意到,申请人于2005年7月4日在大连上船后,对燃烧1,000秒重油的设备进行了检查,发现废气锅炉没有进行运转试验,安全阀没有船检部门的铅封,油舱温度表的感温管没有伸到油舱中部而无法试验、使用,为了船舶安全航行,因此拒绝试验改烧1,000秒重油。被申请人对此并未提出相反证据。
仲裁庭认为,主机是直接用于船舶推进的原动机,主机的设计、制造、安装和修理,应符合船舶建造规范和检验要求。该轮原主机只能燃烧轻油,要改烧重油,需要经过对主机相关设备的较大技术改造,改造后的主机相关设备是否符合安全燃烧重油的条件,能否安全燃烧重油,应当经过船舶安全检验等部门的检验认可。
被申请人提交的由石岛水产集团造船厂出具的《证明》中称:“……‘业达’轮于2003年4月份到我厂进行了改造工作,直到2003年12月30日试航交船。在我厂改造期间,经过船检和许多技师的研究、论证后,我厂与船东代表对‘业达’轮原主机的燃油方面做了很多工作,于当年9月份加装了废气锅炉,并进行了试压;于当年10月份加装了燃油分油机;于当年10月至11月底,在重油柜和日用油柜加装了加热器,并对管路进行了改造,以达到燃烧重油的目的……”
该《证明》虽然可以证明,该轮在石岛水产集团造船厂出厂试航交船前,船检部门参与了主机改烧重油相关设备的研究、论证,但并不能证明加装的燃烧重油的主机相关设备业经船检部门的检验认可,更不能证明主机相关设备的组合能够成功燃烧重油。被申请人提交的由张家港市海润电器仪表设备有限公司于2003年9月26日出具的《出厂证书》显示:船用废气锅炉控制箱经检验测试,符合海规第四篇有关规定,准予出厂。但是,这仅是该厂对废气锅炉控制箱的出厂检验证明,并不能证明该轮船用废气锅炉经过出厂检验,也不能证明该轮船用废气锅炉经过船检部门的检验认可。
此外,交船时间是2003年12月30日,申请人上船时间是2005年7月4日,时间相隔约一年半,其间未经过燃烧重油的试验,申请人上船后,先经过在大连的简单修改,后经过在烟台的完工修理,本身已经说明在石岛水产集团造船厂进行的主机相关设备燃烧重油的改造,并未达到燃烧重油的条件。
据此,仲裁庭认定,申请人有权拒绝对燃烧重油进行试验,被申请人所称申请人未完成改烧重油违约的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轮机长是商船负责轮机部的高级船员,全面负责轮机部的生产业务和行政管理工作,保证船舶机械设备的正常运转和航行安全,是全船机械、动力、电器设备的总技术负责人。在原主机只能燃烧轻油条件下,在改造后的主机相关设备未经试验的情况下,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在任职期间改烧重油,已经超出了轮机长的职责范围。超出轮机长职责范围的工作,应当在涉案劳务合同中予以订明,或者经双方当事人就此达成口头协议,但涉案劳务合同中并无这种约定,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口头协议也未就此进行约定,申请人拒绝试验改烧重油并未违反约定。被申请人所称申请人违约因而应扣发工资的主张不能成立。
在认定被申请人所称申请人违约的主张不能成立时,仲裁庭还认真审核了被申请人据以证明申请人不称职的其他书面证据:
1、被申请人提交了深圳工程师周光兴出具的《试验烧重油的经过证明》,用以证明改造后的主机相关设备能够改烧300秒重油,从而证明申请人不服从被申请人的工作安排和不称职。经查,该证言中称:“……通过试验发现六只带冷却的喷油器,确有一只无论如何也没有泵住压,即使更换针阀偶件也不行。最后确定完货后到锚地试验废气锅炉……。我通过考察船上的设备认为:‘业达’轮不用废气锅炉,现有设备是可以满足烧300秒重油的,因为沉淀柜和日用柜都安装了足够的电加热装置。300秒重油加热温度不高,主机喷油器不需要换带冷却的。所以王明波就和轮机长协商是否到香港加装300秒重油试验一下……。我也从技术上分析给他(本案申请人)听,烧300秒是没有问题的,最起码短期内不会发生问题……。”
该证言显示:有一只带冷却的喷油器没有泵住压;不需要更换带冷却的主机喷油器,不使用被申请人在石岛水产集团造船厂加装的废气锅炉,也可以改烧300秒重油;改烧300秒重油起码在短期内不会出现问题,但需到香港加装300秒重油进行试验。这充分表明,被申请人在石岛水产集团造船厂进行的主机燃烧重油相关设备的改造工作,虽经过大连的简单修改和烟台的完工修理,但仍不能认定为符合主机安全改烧重油的条件。而且,该轮先是改烧1,000秒重油,而后决定改烧300秒重油,说明该轮主机经过燃烧重油的改造后,经过大连的简单修改和烟台的完工修理,到底能否燃烧重油,能够燃烧1,000秒重油还是能够燃烧300秒重油,在技术上存在不确定因素,被申请人并无把握。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不服从被申请人的工作安排和不称职。
2、被申请人提交了《轮机日志》,用以证明后任轮机长成功燃烧了300秒重油,从而证明申请人不称职。经查,该轮8月10日开始改烧300秒重油,但《轮机日志》只是8月8日至8月11日四天的《轮机日志》,不能证明8月11日以后主机改烧重油后的运行情况良好,从而不能证明主机成功改烧重油。被申请人提交的后任轮机长王存保出具的《证明》中称:“……机油滤器又是经常堵塞,后经调正,采取措施就较为正常了。‘业达’轮的锅炉经过我的试验、使用,不存在大问题,并且一直在使用着,说明废气锅炉是合格可靠的。”申请人提交了该轮大管轮阎志强和机工孙杰分别出具的《证明》。阎志强在其《证明》中称:“我在‘业达’轮工作期间担任大管轮职务,主机滑油滤器经常脏堵,烧300秒油以后,清洗增加,本班至少两次以上。”机工孙杰在其《证明》中称:“……我在2005年7月4日在大连登上丰源公司‘业达’轮从事机工工作,2005年11月8日在张家港下船。在船期间我与轮机长值一个班,即8-12、20-24的岗。8月4日轮机长XXX下船后,王存保轮机长上船。8月10日主机改烧重柴油,至此以后主机滑油滤器频繁堵塞,三班每岗都清洗滤器,每班清洗主机滑油滤器最少2次,最多6次(主机滑油滤器每班清洗次数轮机日志均有记载),主机滑油滤器滤前滤后压差太大,主机滑油供应不足,上述情况多次报告轮机长,轮机长说公司叫烧重柴油,没办法。”
上述证言充分表明,润滑滤器多有堵塞,仍存在一些问题,尽管改造后的主机可以燃烧重油,但仍不能认为后任轮机长成功改烧了重油,从而不能证明申请人不称职。
3、被申请人提交了香港修理商雅利科技有限公司(Element Technology Company Limited)出具的书面证言,以及值班轮机员唐政等人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由于申请人的工作失误,不能胜任本职工作,致使2号辅机无法启动。香港修理商在其证言中称:“(1)开始时与轮机长商量,得知原因,并经过查看。主要原因是从油泵之第六盆柱塞外筒与油泵主体间漏油。轮机长查看时,失了定位之零件后,用了铜片代替,但厚度比原来的小。所以齿杆不能动才引至发电机不能起动。(2)经检查后,把定位之铜片加厚到接近原来厚度,再查看调速器,发动机可以起动……。此安排只是临时性质。因未能有足够时间把油泵放在试验台上作全面检查,但提醒轮机长有时间请安排维修油泵。”该公司在收费清单中称:“到港内‘业达’号检查辅机油泵不能起动(2号)。检查及维修后可以起动及负荷正常……。现时油泵亦有少许漏油,安排零件送到船上备用。”值班轮机员唐政等人在其《证明》中称:“……另外,二号辅机因油泵第六缸柱塞外筒与油泵主体漏油而拆开检查,丢失了原定位零件,XXX用铜片代替,却因铜片比原来的薄,所以造成不能启动,而修理商只是将铜片加厚至原来厚度即可启动。由此证明,XXX不服从公司命令,并且技术水平有限,不适合本职工作。”
上述证言表明,虽然更换垫片后发电机可以起动了,但这只是临时性质的,仍需维修油泵,况且油泵仍有少许漏油。船舶辅机发生故障,在船上无法修理或者修理不成时,进厂维修当属正常,尽管大管轮在检修漏油过程中不慎造成二号辅机起动困难,但据此认定轮机长不称职,证据不足,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持有轮机长适职证书也未提出异议。
另外,涉案劳务合同第三条(劳动纪律)第4款规定:“乙方(本案申请人)到甲方(本案被申请人)船上工作,甲方负责乙方上下船时所需的正常差旅费。如果因为乙方的原因(如偷盗行为)造成甲方调换船员,则被调换船员的上船差旅费、食宿费由乙方支付。”第四条(劳动报酬)第1款规定:“甲方聘用乙方后,每月工资USD1950元整,不足一个月时,按月标准工资除以当月天数均乘计算。以上工资标准包含节假日的加班费用等。”
基于上述意见,仲裁庭认为:
1、申请人于2005年7月4日在大连上船,2005年8月4日在香港下船,在船工作1个月,根据涉案劳务合同第四条第1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1个月的工资。申请人因腰部扭伤从深圳乘飞机返回烟台的机票费、深圳出租车费和住宿费,被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人因腰部扭伤乘坐飞机属保险人的承保范围,应当认定为涉案劳务合同第三条第4款规定的正常差旅费,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上述差旅费。申请人请求的经济补偿金,因无合同依据,不予支持。
2、被申请人的反请求,因理由和证据不足,予以驳回。
三、裁 决
1、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做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支付工资1,950美元和差旅费人民币1,918.10元。
2、驳回被申请人的全部仲裁反请求。
3、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仲裁费人民币XXX元。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