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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物运输保险单争议案(2005年12月19日 上海)

发布:2018-07-19

货物运输保险单争议案
20051219 上海)
 
【提要】申请人依据其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仲裁协议提起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支付保险赔偿金。
 
争议要点:
    陆上武装抢劫是否属于人保海运货物保险“一切险”(仓至仓)的承保范围。
 
仲裁庭意见:
    “一切险”属于非列明风险,被申请人无法举证陆上武装抢劫属于保险单除外责任中所列的范围,因此,仲裁庭认同申请人关于本案损失应属“一切险”的主张。
 
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以下简称“上海分会”)根据申请人XXX(以下简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中国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于200595签订的仲裁协议,以及申请人于2005923提交的请求被申请人支付保险赔偿金的仲裁申请书,于2005926受理本案,编号为MASH200512号。
上海分会于2005926分别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仲裁通知。
本案仲裁程序适用2004101日起施行的《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由于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根据仲裁规则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由于双方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共同选定也未共同委托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故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仲裁规则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指定魏润泉先生担任本案独任仲裁员,于20051013成立仲裁庭,审理本案。
20051122,仲裁庭在上海对本案进行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均派代理人参加庭审,陈述了事实,出示了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回答了仲裁庭的提问。庭后,双方提交了庭后代理词。
现本案已审结,仲裁庭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本案裁决。本案案情与争议、仲裁庭意见及裁决分述如下:
 
一、案情与争议
 
20038月,被申请人接受江苏XXX有限公司(货物托运人)之投保申请,承保SGH0228398(01)SGH0230035(02)两份海运提单项下200桶水杨酸甲酯和40桶安赛蜜货物从上海港至Guatemala City的海运一切险(仓至仓)及战争险,被申请人签发了编号为11012000202030011971101200020203001236的保单并明确保险金额合计为18,398美元。货物在运往目的港的仓库途中遭遇武装抢劫,导致了申请人提货不着,申请人遂向被申请人要求保险赔偿,遭到拒绝。故申请人提起仲裁,请求:
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保险赔偿金18,398美元及利息;
2、本案仲裁费、律师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均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认为,本案两份保险单承保的“一切险”不应被理解为所有的一切非列明风险,而应被理解为所有的一切“意外危险”或“外在危险”,是排除任何“确定的危险”、“预期的危险”、“正常的危险”和“社会性风险”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海洋货物运输保险“一切险”条款解释的请示>的复函》(银函【1997210号)将外来的原因所致风险明确为“仅指盗窃、提货不着、淡水雨淋、短量、混杂、沾污、渗漏、碰损、破碎、串味、受潮受热、钩损、包装破碎和锈损”,而保费的确定也是根据上述风险而进行计算的,否则保险业界将无法确定“一切险”的保险费率。人保战争险条款列明本保险负责赔偿“(一)直接由于(A)战争(B)类似战争行为和敌对行为(C)武装冲突或海盗行为所致损失(二)由于上述(一)款引起的捕获、拘留、扣留、禁制、扣押所造成的损失。”从人保战争险条款措辞来看,武装冲突和海盗行为是并列出现的,海盗行为实际上是一种抢劫行为,因此,应认为武装冲突实际包含有抢劫性质的行为,武装人员劫持应属武装冲突行动,所以武装行动导致货物被劫持属于战争险的承保范围。但因本案武装劫持是发生在陆上的,已经超越了战争险的承保路程范围,不在保险单的承保范围。
申请人认为,货物战争险承保任何针对或来自交战团体的任何敌对行为,而本案的武装抢劫显然不属于任何由交战团体引起的敌对行为,因而不属于战争险的承保范围。但陆上武装抢劫应属“一切险”承保责任,而本案保险单采用“仓至仓”条款,陆上武装抢劫属于保险人的承保期限。“一切险”是非列明风险条款,应由欲免责方即被申请人承担举证责任。中国人民银行的解释只是我国保险业的主管机关作出的部门规章,只对其所属的保险公司从事保险业务起指导作用。本案保险合同并没有将央行的上述指导意见纳入到保险单中转化为合同条款,因此不能对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合同产生约束力。此外,根据我国《合同法》和《保险法》对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规定,合同双方对格式条款内容存有争议时,应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制作者即被申请人的解释。
 
二、仲裁庭意见
 
由于保险单的签发地在中国境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和法规。本案争议所依据的保险单条款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1981/1/1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包括仓至仓条款)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1981/1/1海洋运输货物战争险条款。
申请人认为保险单明确承保“一切险”,本案遭遇武装抢劫所致的损失应由被申请人赔付。“一切险”属于非列明风险,该险的条款载明“除包括上列平安险和水渍险的各项责任外,本保险还负责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外来原因所致的全部或部分损失。”“外来原因”系概括性术语,在没有进一步限定其范围的情况下,只是一般性、包容性的范畴。据此,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如欲拒赔,应举证损失确系保险单除外责任中所列的范围。而“一切险”除外责任第(五)条款中的文字并不能说明本案武装抢劫系除外责任。此外,我国《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因此,仲裁庭认同申请人关于本案损失应属“一切险”的主张。
被申请人提出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海洋货物运输保险“一切险”条款解释的请示>的复函》(银函【1997210号)中将该条款的“外来原因”限定为“仅指盗窃、提货不着、淡水雨淋、短量、混杂、沾污、渗漏、碰损、破碎、串味、受潮受热、钩损、包装破碎和锈损。”故而对本案武装抢劫损失,不应由保险人负责。仲裁庭认为,中国人民银行的上述限定,只是国家保险监管机关对其所属内部作出的解释,不能对保险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合同产生法律效力。如以此为准,有违法律赋予民事主体缔约自由的权利。
被申请人还提出“一切险”的保费是按照业内对该险的解释惯例和14种限定责任来拟定费率的,如扩而大之,将“一切险”解释为一切非列明的风险,将无法确定“一切险”的费率。被保险人交纳的是确定的保险费,只能承担确定的可列明的风险,难以承担如此扩大的责任,因而申请人的索赔不符合保险业内的惯例和保险实践。仲裁庭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八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规定,双方应按照保险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来履行。至于业内的惯例解释,以及系一方内部经营管理的费率成本核算,两者均不能影响合同履行的严肃性。
综上所述,仲裁庭认定,本案武装抢劫损失属于“一切险”的承保范围,被申请人应赔付申请人货物损失18,398美元,以及从20041130(被申请人拒赔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年利率为6%的利息。
 
三、裁决
 
    1、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作出之日起10天内向申请人支付保险赔款18,398美元,并支付自20041130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年利率为6%的利息;
2、本案仲裁费人民币XXX元由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已经预付仲裁费,故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作出之日起10天内向申请人支付仲裁费人民币XXX元;
3、申请人提出的律师费及其他相关费用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