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资料  > 案例展示

“FONWA STAR”轮光租争议案(2005年9月1日 上海)

发布:2018-07-19

“FONWA STAR”轮光租争议案

200591 海)
 
提要】申请人依据其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光船租赁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提起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支付拖欠的光租结算款等;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请求申请人支付拖欠的租金及利息等。
 
争议要点:
1.“交接余款结算”是否是对整个租船期间款项的结算;
2.租期内的租金、应付款项、扣减款项。
 
仲裁庭意见:
1.“交接余款结算”并未了断双方之间的全部债权债务;
2.认定整个光船租赁期间的租金支付情况、被申请人主张的应付款项以及申请人主张的扣减款项。
 
申请人南京XXX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根据其与被申请人香港XXX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于2001616签订的《光船租赁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于2005120向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以下简称“上海分会”)提起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支付拖欠的光租结算款等。
上海分会于2005126受理本案,编号为MASH200501号,并于同日分别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仲裁通知。
本案仲裁程序适用2004101日起施行的《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
由于申请人的请求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根据仲裁规则第71条的规定,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由于双方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共同指定也未共同委托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故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仲裁规则第72条的规定指定顾耀良先生担任本案独任仲裁员,于2005218成立仲裁庭,审理本案。
被申请人于2005228向上海分会就本案提出反请求,请求申请人支付拖欠的租金及利息等。
由于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使本案争议金额超过人民币100万元,根据仲裁规则第78条的规定,并经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本案仲裁程序由原来的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申请人选定尹东年先生担任本案仲裁员,被申请人选定杨召南先生担任本案仲裁员,原独任仲裁员顾耀良作为首席仲裁员,于2005326重新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
仲裁庭分别于20054122005614在上海对本案进行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均派代理人参加庭审,陈述了事实,出示了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回答了仲裁庭的提问。2005621,双方当事人在上海分会秘书处对证据原件进行了核对。
现本案在规定的期限内已审结。本案案情与争议、仲裁庭意见及裁决分述如下:
 
一、案情与争议
 
2001616,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光船租赁合同》,被申请人作为出租人将“FONWA STAR”轮光船租赁给申请人。《光船租赁合同》相关条款约定如下:
1、船舶:‘丰华之星’轮(MV. FONWA STAR)
HONGKONG FLG BLT 1977 LOA/BM 178.84/26.00M
GRT/NRT/DWT 15,335.91/10,707/25,884MT ON 9.636M SSW
5HO/5HA S/DECK G/B CAPA 33,366/30,773CBM
DRRKS 5X25T CLASS BV
SPEED&CONSUMPTION: ABT 12KTS ON 25T IFO 180CST+1.5T MDO DAILY AT SEA AND 2.0T MDO AT PORT
船东所提供的船舶在交船时必须满足上述规范,同时必须满足船旗国及该船所在船级社要求的适航所需的技术和配备标准,并配有装载原木的装载系固手册和配备满足CLASS要求的绑扎索具和吊货索具。”
10、租金:
1)租期内第一年的光租租金为捌拾万美金;第二年的光租租金为柒拾陆万美金;第三年的光租租金为柒拾贰万美金。
2)按每日历月平均光租租金支付。
3)第一期租金连同交船存油款在交船后三个银行工作日内支付,从第二期起应当于每个月的第一天按月以现金不折不扣地预付,但最后一期租金除外,在还船当日应将所有应付应退款项与船交接同时付清。
4)第一个月和最后一个月的租金如不足一个月则按照当日历月的天数比例计算。
7)对延迟支付租金,船东有权收取年息10%的利息。”
22、担保
租船人作为不折不扣地履行本租船合同中的义务的保证,在交船时以其属下‘紫金’轮(BLT:1979, ST. VINCENT, DWT:6166MT)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同时在交船时预付USD133,000保证金(包含预付的定金)至船东指定的银行帐户,但该保证金在交船后的第三个月起改为USD120,000。多付的保证金,经船东同意,可与应付租金抵扣。船东在还船时将保证金(USD120,000)返还给租船人,用于本合同保证的船舶抵押的解除在还船后三个月办理。”
23、违约
合同期内,除不可抗力、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和本合同另有约定外,船东不可违约撤船,租船人也不可违约还船。如船东违约撤船,船东应支付给租船人USD100,000违约金;如租船人违约还船,租船人应支付给船东USD100,000违约金。”
26、法律和仲裁
本租船合同适用中国法律,任何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约定由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按该委员会现行或修订的仲裁规则在上海仲裁。”
27、定金
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两个银行工作日内,租船人将USD50,000.00的定金打到船东指定的银行账户作为签约和履行合同的定金,该定金在交船时作为保证金的一部分。”
20018111430时“FONWA STAR”轮在上海船厂交付给申请人。2004641900时申请人还船给被申请人,双方当事人签订“M/V FONWA STAR 交接余款结算”,内容如下:
“一、香港XXX船务有限公司应退保证金USD120000
二、南京XXX公司应付516419:00租金USD67583
XXX船务有限公司应付我司欠款1200006758352417USD即美元伍万贰仟肆佰壹拾柒元正
双方签字确认:
香港XXX船务有限公司代表:范谷焕(公司盖章)
南京XXX公司代表:徐传光
200464
经申请人多次催讨,被申请人未支付结算款。申请人于200412月向武汉海事法院申请扣押“FONWA STAR”轮,要求提供6万美元担保,被申请人提供了担保,船舶已经释放。申请人根据《光船租赁合同》第26条的约定,向上海分会提起仲裁,请求:
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拖欠光租船结算款52,417美元;
2、武汉海事法院扣船费人民币5,000元;
3、仲裁律师费人民币15,000元;
4、被申请人承担仲裁等法律费用。
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
1、请求仲裁庭确认申请人在履行《光船租赁合同》中存在违约行为,并请求仲裁庭确认被申请人有权不予返还《光船租赁合同》的保证金;
2、请求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拖欠的租金折合美元共计306,805.19美元以及拖欠租金的利息,利率按照合同规定的10%年息计算;
3、请求申请人承担本案的仲裁费用和被申请人的律师费用。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争议要点如下:
1、关于“M/V FONWA STAR 交接余款结算”
申请人认为,双方已经就租船余款、善后工作达成了协议。
对“FONWA STAR”轮的光租租金,直至申请人申请仲裁,被申请人从来没有提出任何异议,被申请人也因此无法向仲裁庭提交任何船东应该有的催讨租金的通信往来。这应该是航运业非常普通的操作方式。但是在本案中作为船东的被申请人没有提出对其所声称的申请人拖欠租金的任何要求,直至申请人提出仲裁后。
如果有欠交租金的话,在船舶还船交接前夕,双方特别是船东更会要求在船舶交接前核对账目,要求租船人付清欠交的租金。而事实是申请人还船前要求船东公司按约返还保证金,并在事先得到船东方的传真确认以后,双方于交接现场签署船东方欠款的“M/V FONWA STAR 交接余款结算”。这是双方能够签署“M/V FONWA STAR 交接余款结算”的大前提,也是被申请人至今不肯承认该文件是其公司所签订的原因所在。
该文件不仅有代表船东在现场签订的范XX先生的签字,而且加盖有被申请人公司的印章。被申请人代理人开庭时也无法向仲裁庭举证说明该代表当时是否在公司工作与否。申请人在庭上还提出被申请人公司在现场的还有屠XX 先生。
在该“M/V FONWA STAR 交接余款结算”上不仅有数字而且非常明确规定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多少费用具体数目。用词亦为无争议的“欠款”。
试想如果申请人交船时根据被申请人现在所提出的还拖欠租金的话,任何一个船东既不会在事先传真称“交接完成后及时归还贵司的保证金”,也不会违背常理在还船交接时签订认可船东还要支付给租家费用。
从以上文件签订后的双方公司举动也可以看出的确被申请人欠申请人款项。
被申请人认为,“M/V FONWA STAR 交接余款结算”是双方在200464200451200464期间的租金,而不是对整个3年租船期间的租金进行了核对。
M/V FONWA STAR 交接余款结算”写明“香港XXX船务有限公司应退还保证金USD120000。申请人似乎认为,既然退保证金就能证明不欠被申请人款项,这是片面的理解。根据《光船租赁合同》第22条的规定,“船东在还船时将保证金(USD120000)返还给租船人……”,这说明还船时返还保证金是先义务,并不代表返还保证金就能证明不存在债务,因为还有船舶抵押保证和违约金的保证。
M/V FONWA STAR 交接余款结算”写明的应付租金67,583美元,现在已经非常明确特指200451641900的租金,而不是整个租期欠付的租金总和;申请人提供的其内部表格《丰华之星轮光租期间租金结算支付明细》第3页中列明“200456月,应付564丰华之星光租租金67,583,而且按照计算,67,583这个数字正好是200451641900的租金额。基于这个事实,足以证明,仅仅是200451641900申请人欠被申请人67,583美元,这个数字不是整个租期申请人的欠款。
基于上述两个数字得出52,417这个数字,这个数字显然是阶段性数字,不具有终局效力,作为一种常识,也不可能因为存在仅仅对租期内一个多月的租金核对就剥夺被申请人对其他租金的权利。如果出现这种结果,势必会对整个航运界操作习惯产生不利影响。
2、关于租期内的租金、应付款项、扣减款项
申请人提供了“关于租金支付的情况说明”,主张整个租期内的租金应扣减如下款项:(1)购买油水分离器报警装置人民币14,500元;(2)加滑油6,040.52美元;(3)购买主机备件费用人民币64,260元;(4)绑扎工具人民币94,500元及50%拖轮费人民币2,632.60元;(5)加轻油费用13,086.18美元;(6)更换MF/HFDSC RADIO TELEPHONE费用2,020美元;(7)接船前船员费用30,265.41美元;(8)边柜修理费人民币60,000元;(9)代垫的检验费698.65美元;(10)代垫的船检费用20,000美元;(11)垫付检验费39,430.42美元;(12)油差价1,798.85美元;(13)油差款4,022.2.美元;(14)口头协议减免租金80,000美元。此外,20029月变更收款人后,银行都有扣除手续费,但此前申请人支付款项时,收款人都全额收到,因此,此金额应为收款人银行的手续费,申请人均为足额支付。
被申请人主张,根据租船合同,在租船期间(200181114302004641900),申请人作为租船人应该支付租金计2,148,645.16美元,保证金120,000美元。申请人在此期间实际上仅仅支付了1,787,248.43美元(包括13,000美元的保证金转化为租金,也视为支付租金),申请人共拖欠被申请人租金481,396.73美元。
同时被申请人考虑到以下两个事实:(1)交船时申请人应该支付被申请人备件款人民币7,055元,燃料油存油款30,390.3美元,气缸油款8,352.92美元,系统油款1,476.30美元;(2)申请人曾经为被申请人垫付了修船款人民币100万元和83,000美元,以及其捆扎工具包干人民币94,500元,拖航费人民币2,632.5元。在对上述金额进行了扣减之后,申请人应该支付被申请人306,805.19美元(汇率按照1美元=8.27元人民币计算)。
根据《光船租赁合同》第10条(6)的租金不得拖欠和扣减的规定,以及(7)关于利息的规定,鉴于申请人拖欠租金,存在违约行为,因此,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支付拖欠的租金以及按照租约规定的年利率10%的利息。根据租约第22条和23条的规定,对于申请人的违约行为,被申请人有权要求120,000美元的保证金的赔偿和100,000美元的违约金,即使不支持120,000美元保证金的索赔,希望仲裁庭至少支持100,000美元的违约金索赔。
关于银行手续费,应该由申请人承担。根据《光船租赁合同》第10条(3)的规定“从第二期起应当于每月的第一天按月以现金不折扣地预付”,所谓以现金,就是指被申请人收到的是净额;而且申请人明知被申请人是香港公司,属于自愿承担银行费用付款;另外,即使付款方式有改变,被申请人只是要求20021月份租金通过银行,没有要求以后全部租金的支付都由银行付款,因此,银行收取的费用理应由申请人承担。
 
二、仲裁庭意见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材料,并在两次开庭审理的基础上,仲裁庭发表意见如下:
(一)本案的适用法律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光船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第二部分第26条中约定,合同适用中国法律。仲裁庭尊重双方的约定,将根据相关的中国法律,裁定本案。
(二)申请人的请求
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交的仲裁申请书中,共提出了四项仲裁请求。其中第一项仲裁请求是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拖欠的光租船结算款52,417美元。申请人提出该项请求的主要依据是双方于200464所签署的“M/V FONWA STAR交接余款结算”(以下简称“交接余款结算”)。
与这一请求相关的事实是申请人曾向被申请人交付过12万美元的保证金;申请人应付200451641900的租金67,583美元。这些事实,双方并无异议。双方分歧的焦点在于:上述文件了断了双方之间由租约引起的全部债权债务,还是该份文件仅清理了双方之间的一部分债权债务。双方对该份文件的效力有着根本的分歧。
申请人在庭上出示了“交接余款结算”这一文件的原件。虽然被申请人对该文件的真实性仍不予认可,但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或其它充足的理由否定该文件的真实性。因此仲裁庭认定该份文件真实、有效。
被申请人在仲裁程序规则允许的期限内提出了反请求。仲裁庭对以下反请求的审理表明:上述“交接余款结算”并未了断双方之间的全部债权债务。仲裁庭对申请人的第一项请求及其所提出的其他三项仲裁请求,要在对被申请人所提出的反请求审理完毕后一并裁断。
(三)被申请人的反请求
被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交的仲裁反请求书中提出了三项反请求。其中第二项反请求是要求申请人支付仍拖欠的租金306,805.19美元及利息。被申请人在反请求书中的事实和理由部分陈述了这一请求的构成:(1)申请人拖欠的船舶租金481,261.73美元;(2)交船时申请人应付的备件款(7,055元人民币)、燃料油存油款(30,390.3美元)、气缸油款(8,352.92美元)和系统油款(1,476.30美元)共计521,481.25美元和7,055元人民币;(3)扣减申请人已垫付的修船款100万元和8.3万美元以及捆扎工具包干94,500元人民币和拖航费人民币2,632.5元。此外,被申请人还在庭审及之后的书面意见中要求申请人承担支付租金的相关银行手续费。
2005511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交了“关于租金支付的情况说明”(以下简称“情况说明”),并提交了18份证据材料。之后,申请人又在200574提交了一份补充的代理意见。申请人主张应当在其应付的租金中扣除油水分离器报警装置等款项。
仲裁庭认为,只有对整个光船租赁期间的租金收付情况、被申请人主张的其他应付款项以及申请人主张的扣减款项进行查明和审理,才可能对被申请人提出的仲裁反请求(包括第二项仲裁请求)作出裁断。基于此,仲裁庭将就整个光船租赁期间的租金支付情况、被申请人主张的其他应付款项和申请人主张的扣减款项逐一发表意见:
 
1、整个光船租赁期间的租金支付情况
仲裁庭支持被申请人以光船租赁期间为一个整体一并计算租金的主张。但对被申请人所主张的应付租金和实付租金的数额不予认同。
A、申请人应付的租金
首先,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其质证情况,仲裁庭认定,光船租赁期间的应付租金如下:
120018月-10月的应付租金
被申请人在其提交的“租金计算表”中指明,2001811交船后至200110月,申请人应付租金合计198,494.63美元。该数额的计算标准为合同中对于租金的约定。但申请人在提交的“情况说明”第三条第1项中提到,“108,丰华公司与我司结算,确认租金计USD178,036.53。该“情况说明”中提及的依据是2001 108被申请人公司的赵良柱发给申请人公司朱总的传真件。虽然被申请人不认可该份传真件,但仲裁庭认为,在并无其他证据证明该份传真件为不真实的情况下,仲裁庭认定该份传真实际存在并有效。该传真中确认的200181110月的租金数额与合同约定不同,构成对相应合同内容的变更。因此,仲裁庭确认,20018月-10月的应付租金为178,036.53美元。
2200111月-20025月的应付租金
合同第二部分第10条第一款约定,“租期内第一年的光租租金为捌拾万美金”,第二款约定租金应“按每日历月平均光租租金支付”。基于此,200111月至20025月的7个月间,申请人每月应付的租金均为66,666.67美元。对此数额双方并无分歧。仲裁庭因此予以认可,即200111月-20025月的应付租金为466,666.69美元。
320026月-8月的应付租金
被申请人提交的“租金计算表”中表明申请人这三个月的应付租金合计为197,741.95美元。该数额与合同约定的租金数额相同。但申请人在“丰华之星轮光租期间租金结算支付明细”(以下简称“支付明细”)中仅列出了200272320028月的应付租金合计85,369.87美元。申请人在“情况说明”中称,因“丰华之星”轮自2001119开始被印尼海军无辜扣留,申请人公司自20026月至2002722未付租金。被申请人在其提交的“仲裁意见书(二)”中指出,船舶被印尼海军扣留是由于申请人的走私行为所致,不能构成拒付租金的理由。
仲裁庭认为,申请人未能提供主张不付租金的正当理由和证据材料,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扣船不是申请人走私行为所致。因此,仲裁庭对申请人拒付20026月至722日间租金的主张不予支持。20026月至8月间申请人的应付租金应按合同约定及被申请人提供的“租金计算表”的数额计算,即为197,741.95美元。
420029月-20037月的应付租金
合同第二部分第10条第一款约定,“租期内第二年的光租租金为柒拾陆万美金”,第二款约定租金应“按每日历月平均光租租金支付”。基于此,20029月至20037月的11个月间,申请人每月应付的租金均为63,333.33美元。对此数额双方并无分歧,因此仲裁庭予以认可,即20029月-20037月的应付租金为696,666.63美元。
520038月的应付租金
被申请人提交的“租金计算表”中表明申请人该月应付租金为61,075.27美元。但申请人在“支付明细”中列明的为62,133.40美元。合同第二部分第10条第一款约定,“第二年的光租租金为柒拾陆万美金,第三年的光租租金为柒拾贰万美金”,第四款约定,“第一个月和最后一个月的租金如不足一个月则按照当日历月的天数比例计算”。因此,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申请人20038月的应付租金应为61,075.27美元。
620039月-20044月的应付租金
合同第二部分第10条第一款约定,“第三年的光租租金为柒拾贰万美金”,第二款约定租金应“按每日历月平均光租租金支付”。基于此,20039月至20044月的8个月间,申请人每月应付的租金均为60,000美元。对此数额双方并无分歧。因此仲裁庭予以认可,即20039月-20044月的应付租金为480,000美元。
720045月-64的应付租金
被申请人在其提交的“租金计算表”中指明,20045164,申请人应付租金合计68,000美元。该数额的计算标准为合同中对于租金的约定。但申请人在“情况说明”第五条中提到,“20046月交接时,双方确认56月租金为USD67,583。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对于200464双方签字确认的交接余款结算中的租金数额无异议,该确认构成对相应合同内容的变更。因此,仲裁庭认定200451至64的应付租金为67,583美元。
综上,仲裁庭确认光船租赁期间申请人应付租金总额合计2,147,770.07美元。
B、申请人实付的租金
   其次,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其质证情况,仲裁庭认定光船租赁期间申请人实付租金如下:
1)双方没有分歧的部分
经过对被申请人提交的“租金计算表”和申请人提交的“支付明细”的核对,仲裁庭对这两份文件中,双方关于申请人实付租金无分歧的部分作出如下认定:(a200110月实付租金23,508.59美元;(b200111月实付租金66,666.67美元;(c200112月实付租金65,981.57美元;(d20022月实付租金65,349.23美元;(e20023月实付租金65,282.93美元;(f20024月实付租金(保证金转化为租金的部分)13,000美元;(g20025月实付租金65,981.57美元。以上合计365,770.56美元。
2)双方仅在银行手续费方面有分歧的部分
20021月、20028月至20044月期间,双方对于申请人实际支付的租金数额每笔均存在20美元至26.47美元不等的差额,合计575美元。是被申请人银行在将租金转入被申请人账户中所收取的手续费。双方对该笔费用的具体金额没有争议。
双方所签署合同的第一部分第25条规定,租金的支付地点、收款人及银行账户由船东另行指定。仲裁庭认为,合同第二部分第10条对租金额及租金支付时间等作了约定。但是不管是合同第一部分或第二部分均未对收款人银行所收取的银行手续费由谁承担作出约定。就申请人所支付的每笔租金来说,付款是按被申请人所指定的支付地点、收款人及银行账户履行的。双方在没有相反约定的情况下,被申请人银行所扣除的银行手续费,不应由申请人支付,而应由被申请人自行承担。
因此,仲裁庭认为,20021月、20028月至20044月期间,申请人实际支付的租金应按照申请人支付明细中相对应的数额计算,即未经扣除银行手续费的金额,具体为:(a20021月实付租金65,981.57美元;(b20028月实付租金43,726.03美元;(c20029月至20037月间,每月实付租金均为63,333.33美元;(d20038月实付租金62,133.40美元;(e20039月至12月,20042月至4月间,每月实付租金60,000美元;(f20041月实付租金99,842.92美元。以上合计1,388,350.55美元。
3)其他有争议的部分
被申请人的“租金计算表”中显示,申请人在200110月之前和20044月之后未付租金,20024月实付租金为33,702.32美元。被申请人提供了20024月中国工商银行的出口结汇凭证证明其收到的20024月的租金数额。虽然申请人在其提交的“支付明细”中显示,曾在20018月支付第1期租金和油款120,821.10美元,在20024月分两次支付租金合计66,666.67美元,但却未对被申请人主张的这两笔租金的实际支付数额提出过异议,也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这两笔租金的支付情况。因此,仲裁庭对上述期间被申请人主张的实付租金予以认可,即申请人在200110月之前和20044月之后未付租金,20024月实付租金为33,702.32美元。
据此,仲裁庭确认,申请人在光船租赁期间的实付租金总额合计1,787,823.43美元。
C、申请人欠付的租金
综上,申请人在整个光船租赁期间欠付被申请人的租金(不包括其他扣减费用和应付费用)共计359,946.64美元。
2、被申请人主张的其他应付款项
1)备件款
关于备件款的费用,被申请人提供了2001711由申请人公司徐传光和被申请人公司杜凡签署的供船备件折抵说明,表明申请人应支付被申请人人民币7,055元。申请人对此不持异议。因此,仲裁庭认为,申请人应向被申请人支付该笔备件款人民币7,055元(按美元对人民币18.27汇率折合为853.08美元)。
2)燃料油存油款、气缸油款和系统油款
被申请人在仲裁反请求书中提出,申请人应该支付被申请人燃料油款30,390.3美元、汽缸油款8,352.92美元和系统油款1,476.3美元,合计40,219.52美元,并提供了2001811双方签署的“存油备忘”和“合同补充条款(一)”以证明该笔费用的存在。申请人在“情况说明”第三条中提到,“船存油双方确认共USD47,152.52,及……由租船人承担”。同时,申请人提交的“支付明细”中显示,申请人应付的三项船存油费用分别为:存重油费30,390.30美元,存轻油费6,933美元,存滑油费9,829.22美元,合计47,152.52美元。该数额与被申请人主张的数额不符。双方未对上述三项船存油费用的数额进行说明。
仲裁庭注意到,结算事项传真件(申请人“情况说明”附件10)中第三部分第3条规定,申请人应付被申请人船存油费包括:A.燃油费30,390.3美元;B.MGO6,933美元;C.汽缸油款8,352.92美元;D.系统油款1,476.3美元。仲裁庭认为,在并无其他证据证明该份传真件为不真实的情况下,仲裁庭认定该份传真实际存在并有效。在船存油问题上,仲裁庭得以该传真件作为优先采纳的有效证据。传真件中所示之燃料油款、汽缸油款和系统油款的数额与被申请人主张的数额一致,并且这些费用的支付已得到了被申请人公司徐传光的签字认可。因此,仲裁庭对于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补付船存油费用(合计40,219.52美元)的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仲裁庭认为,申请人尚须向被申请人支付上述(1)及(2)两笔应付款,共计41,072.60美元。
3、申请人主张的扣减款项
1)购买油水分离器报警装置费用
申请人在庭上出示了被申请人公司赵XX200187写给申请人公司信函原件。被申请人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要求申请人说明款额实际支付了没有。申请人在第二次庭审后证据核对时出具了电汇凭证原件,被申请人也没有提出其他异议。因此,仲裁庭对申请人这一主张予以支持,该笔费用(人民币14,500元,按美元对人民币18.27汇率折合为1,753.33美元)应从整个光船租赁期间的租金中予以扣除。
2)加滑油费
申请人在庭上出示了被申请人公司赵XX2001724写给申请人公司信函原件。被申请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全部要由被申请人承担不合理,只同意承担一半。滑油是应被申请人的要求供应的。赵XX的信函中称“在交船前使用部分由我司承担费用”,但并未对该部分使用数量具体化,也无证据证明添加的润滑油中哪些是申请人在接船后消耗使用的,要由申请人承担一半的费用并无依据。
申请人除提供了上述赵XX信函原件外,在证据核对时又提供了加滑油费6,040.52美元的汇款申请书、借记通知和发票原件。被申请人对支付凭证的表面形式提出异议,认为汇款申请人不是申请人,借记通知收款人没有,付款目的没有。
仲裁庭认为,汇款的申请人、收款人和付款目的并不影响付款事实的存在。在没有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汇款申请人应认为是申请人的代理付款人,其付款行为视为代申请人履行付款义务。因此,仲裁庭对申请人这一主张予以支持,该笔费用(6,040.52美元)应从整个光船租赁期间的租金中予以扣除。
3)购买主机备件费用
申请人在庭上出示了被申请人公司赵XX2001623写给申请人公司的委托书原件。被申请人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要求申请人对该委托书中提及的第三项(主机缸套橡皮圈)实际发生的1,160元人民币做出说明以及提供实际采购的凭证。申请人在证据核对时提供了发票和送货回单原件。申请人所声称的费用实际已发生。因此,仲裁庭对申请人这一主张予以支持,该部分费用(总计人民币64,260元,按美元对人民币18.27汇率折合为7,770.25美元)应从整个光船租赁期间的租金中予以扣除。
4)绑扎工具及50%拖轮费
该项涉及的费用为绑扎工具费人民币94,500元以及50%拖轮费计人民币2,632.50元。对于这两项费用,被申请人并无异议,而且已表示可从应付全部租金中予以扣除。因此,仲裁庭认为,该二项费用(总计人民币97,132.50元,按美元对人民币18.27汇率折合为11,745.16美元)应从整个光船租赁期间的租金中予以扣除。
5)加轻油费用
申请人在庭上出示了被申请人公司杜X2001724写给申请人公司的委托书原件以及相关的付款凭证复印件。此后在2005621证据核对时出具了发票、加油凭证和借记通知的原件。在庭审时被申请人对委托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轻油的单价如何确定有异议。仲裁庭认为,要确定的事实是申请人是否遵循了被申请人的要求提供了轻油并实际支付了所采购轻油的价金。对于这二点,申请人均提供了证据证明。因此,仲裁庭对申请人这一主张予以支持,该项费用(总计13,086.18美元)应从整个光船租赁期间的租金中予以扣除。
6)更换MF/HFDSC RADIO TELEPHONE费用
申请人在庭上出示了“丰华之星”轮船长陈X2001729写给申请人公司的信函原件以及被申请人公司杜X200189签发的收条原件。对这二份原件的真实性被申请人均无异议,但对陈X的身份有异议,认为陈X是申请人公司的船长,而非被申请人公司的船长。仲裁庭认为,陈X代表谁并非这一问题的关键所在,问题的关键是“丰华之星”是否收到了争议所涉的电话。这一问题为杜X的收据所证实,申请人也实际支付了2,020美元的费用。申请人在证据核对时出示了发票、汇款申请书、借记通知的原件。尽管被申请人认为汇款申请书不是原件、发票应公证认证,加油凭证章未见过,借记通知收款人没有,付款目的没有,但未能提供任何相反证据予以支持。因此,仲裁庭对申请人这一主张予以支持,该项费用(总计2,020美元)应从整个光船租赁期间的租金中予以扣除。
7)接船前船员费用
申请人要求扣除的接船前船员费用为30,265.41美元。为此申请人出具的证据是2001910(注:传真件注明的日期为2001/10/8)赵XX发给申请人公司朱总的传真件。在该传真的第二条第2款中表明了被申请人公司应付申请人公司从2001621811的船员租金共29,690.07美元。被申请人对此传真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申请人所出具的材料并非原件,但并未提供任何其他足以证明该份传真件不可能存在的任何证据材料。申请人则表示,由于传真使用的是热敏感纸,因此不可能提供原件。
仲裁庭认为,在并无其他证据证明该份传真件为不真实的情况下,仲裁庭认定该份传真实际存在并有效。在该份传真中,被申请人所确认的船员租金是29,690.07美元,而非30,265.41美元。因此,仲裁庭认为,应从整个光船租赁期间的租金中予以扣除的船员租金是29,690.07美元。
8)边柜修理费
申请人在第一次庭审时出示了被申请人公司赵XX2001811签发的“交换备忘”复印件,之后在第二次开庭时出示了原件。其中第三条明确表示“船东负责费用包干为陆万元整”。这笔费用又在上述提及的2001910XX发给申请人公司朱总的传真件予以确认。被申请人对2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都有异议,而且声称当时曾以陆万元现金支付,但没有提供任何凭证。
申请人出示的第一份证据,即“交换备忘”,在被申请人并未提供其他证据否定其真实性及有效性的情况下,仲裁庭认定其真实有效。关于第二份证据的真实性及有效性,即2001910XX发给申请人公司朱总的传真件,仲裁庭已在前述第(7)小节中陈述了意见。因此,仲裁庭对申请人这一主张予以支持,边柜修理费(总计人民币60,000元,按美元对人民币18.27汇率折合为7,255.14美元),应从整个光船租赁期间的租金中予以扣除。
9)代垫的检验费698.65美元
申请人在“情况说明”中称其在20022月和3月付款时两次扣除了代垫的检验费698.65美元,于20024月补付了多扣除的部分。申请人证据核对时提供了汇款申请书原件、船检方发给申请人的信函原件、借记通知原件和发票复印件。被申请人认为汇款申请书的盖章未公证认证,发票不是原件,并且付款人不是申请人,借记通知没有收款人,没有付款目的。
仲裁庭认为,申请人称付款时两次扣除了代垫的检验费698.65美元,但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仅表明其于20021017支付了一次698.65美元的检验费,因此应予扣除的费用仅为698.65美元。对于被申请人的抗辩理由来说,尽管付款申请书未公证认证,发票也未出示原件,但被申请人没有其他相反证据表明付款事实不存在,因此,仲裁庭对上述付款申请书和检验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汇款的申请人、收款人和付款目的并不影响付款事实的存在。在没有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汇款申请人应认为是申请人的代理付款人,其付款行为视为代申请人履行付款义务。因此,仲裁庭对申请人这一主张予以支持,代垫的检验费(689.65美元)应从整个光船租赁期间的租金中予以扣除。
10)代垫的船检费用20,000美元
申请人在证据核对时出示了被申请人财务部于2002330发给申请人财务部丁先生的信函复印件,其中明确“委托贵司将我司所属‘丰华之星’轮的船检费用计美金贰万元正支付给……”。申请人还出示了汇款申请书和借记通知原件。被申请人认为,上述信函不是原件,并且汇款申请人不是申请人,借记通知没有收款人,没有付款目的。但被申请人未能提供其他相反证据。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应得到认可。因此,仲裁庭对申请人这一主张予以支持,申请人代被申请人垫付的船检费20,000美元应从整个光船租赁期间的租金中予以扣除。
11)垫付检验费39,430.42美元
申请人在证据核对时出示了汇款申请书原件、借记通知原件、发票原件,以及被申请人公司2002712发给申请人公司朱XX和徐XX的信函复印件,其中写明“经贵我双方协商,有关我司应付……船舶检验费US$39,430.42,由贵司代为支付给……。我司同意上述款项在贵司应付我司的款项中扣除”。被申请人认为,付款申请书是传真件而非原件,汇款申请人不是申请人,借记通知没有收款人,没有付款目的。但被申请人仍然未能提供其他相反证据。仲裁庭依据前述第(9)小节中的意见,对于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申请人这一主张予以支持。申请人代被申请人垫付的检验费39,430.42美元应从整个光船租赁期间的租金中予以扣除。
12)修船款
被申请人在反请求书中提到申请人曾为被申请人垫付修船款人民币100万元和8.3万美元,该款项在“结算事项”传真件中同样有所反映。对此双方均没有异议。因此,仲裁庭认为,修船款(人民币1,000,000元和83,000美元,按美元对人民币18.27汇率折合为203,918.98美元) 应从整个光船租赁期间的租金中予以扣除。
13)油差价(MDO/MGO
申请人在108付租金时扣除了油差价1,798.85美元,其依据是合同第二部分第一条规定:“船东所提供的船舶在交船时必须满足上述规范……”。其中关于航速及油耗部分的描述是“ABT 12KTS ON 25T IFO 180CST + 1.5T MDO DAILY AT SEA AND 2.0T MDO AT PORT”。基于此,申请人称其实际消耗为MGO,存在油差价。
仲裁庭认为,如果上述第二部分第一条规定构成了被申请人对船舶航速及油耗的陈述或保证,申请人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实际违背了这一陈述或保证,使其在实际营运过程中不能用MDO,而不得不用MGO。在不能证明被申请人违背了对船舶航速及油耗陈述或保证的情况下,申请人擅自扣除油差款是没有依据的。仲裁庭对其这一主张不能予以支持。该笔油价差款项不应从整个光船租赁期间的租金中予以扣除。
14200112月至20025月间扣除的油差款4,022.20美元
申请人要求扣除0*柴油与20*柴油之间的差价(4,022.20美元),但没有提供任何依据支持其主张。因此,仲裁庭对申请人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该笔油差款不应从整个光船租赁期间的租金中予以扣除。
15)口头协议减免租金80,000美元
申请人在“情况说明”中称申请人公司朱XX与被申请人公司乌XX达成口头协议,200267月间的租金减免80,000美元。被申请人认为,上述口头协议并不存在。仲裁庭认为,由于申请人未提供任何能够证明口头协议存在的有效证据,仲裁庭对于申请人减免租金80,000美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因此,80,000美元的租金不应从整个光船租赁期间的租金中予以扣除。
综上,仲裁庭认为,申请人可以从整个光船租赁期间扣减的费用,共计343,408.70美元。
4、关于被申请人主张的保证金和违约金
1)关于是否返还保证金120,000美元问题
根据被申请人的反请求“事实和理由”第25条所陈列的理由,很显然,被申请人认为:因为申请人违约,所以120,000美元的保证金应予没收,不予退还。其反请求数额306,805.19美元也是按此而计算出来的。
合同第二部分第22条约定,该“保证金”系租船人“不折不扣地履行租船合同中义务的保证”,“船东在还船时将保证金返还给租船人”。该条约定并未规定在租船人履约有瑕疵的情况下,不管该瑕疵的严重程度,“保证金”一概予以没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仲裁庭认为,在双方合同中没有作出可以因为租船人有任何履约瑕疵而导致保证金没收的约定情况下,被申请人因为申请人支付租金的不足全部没收保证金,该主张不能成立。保证金应该冲抵申请人欠付的租金和利息,如有多余应由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
2)关于是否支付100,000美元违约金问题
被申请人在其提交的“仲裁意见书(三)”中称,“即使不支持12万美元保证金的索赔,希望仲裁庭至少支持10万美元的违约金索赔”。合同第二部分第23条约定:“如租船人违约还船,租船人应支付船东10万美元违约金”。从这一条规定来说,仲裁庭认为,双方的意向是,如果申请人提前终止租约,提前还船,这对被申请人另行处置该船发生困难,也因此而导致经济损失。该10万美元的违约金赔偿显然是作为双方对申请人违约还船这一特别情势所作的约定赔偿额。但在本案中,申请人按照租约接船及还船,并未提前还船。在这方面并无违约行为。被申请人主张索赔此笔违约金仅仅依据的是申请人存在延付租金。仲裁庭认为,无论从条款字面的解释还是条款的目的解释来看,被申请人的这一主张均是不恰当的。因此,对被申请人的这一反请求不予支持。
5、关于拖欠租金的利息
根据合同第二部分第10条第7款对于违约利息的约定,被申请人有权按照年息10%的利率向申请人收取延迟支付租金的利息。双方未对利息计算期限和计算方法另外作出约定。由于双方在光船租赁期间委托付款及扣除费用的复杂性,仲裁庭认为应以光船租赁期为一个整体一并计算拖欠租金数额并据此计算利息。
综前所述,申请人应支付被申请人的租金额为359,946.64美元;申请人应向被申请人支付的其他款项为41,072.60美元;加总这两项再减去应从整个光船租金中扣除的款项总额343,408.70美元,即得申请人在光船租赁期间尚未支付的租金总额为57,610.54美元。该拖欠租金的利息应从光船租赁期结束之日,即还船之日(200464)起,计算至裁决签发之日(200591)止,共计7,165.80美元。
 
仲裁庭按照以上意见对双方的仲裁请求作出如下裁决:
申请人在仲裁申请书中提出了四项仲裁请求。
一是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拖欠的光租船结算款52,417美元。仲裁庭经过审理确认,申请人请求的数额为扣除了200456月份租金的保证金余额。仲裁庭支持申请人对于返还保证金余额的请求,但返还数额应当为扣除了光船租赁期间所有欠款及其利息的保证金余额。本案中,申请人在光船租赁期间的欠款为57,610.54美元,拖欠租金的利息为7,165.80美元,申请人支付的保证金为120,000美元。因此,被申请人应当在扣除了上述欠款及利息(合计64,776.34美元)之后,将保证金余额55,223.66美元返还申请人。鉴于申请人在其请求中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的结算款为52,417美元,因此,仲裁庭依据申请人的意愿,支持申请人在其请求中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的金额,即52,417美元。
申请人的第二项仲裁请求是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武汉海事法院扣船费人民币5,000元。仲裁庭认为,该笔费用为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未提出仲裁反请求时,在双方债权债务未完全明朗的情况下擅自申请扣船而引起的,应当由申请人自行承担。
申请人第三和第四项仲裁请求是要求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支出的律师费和仲裁等法律费用。仲裁庭根据申请人仲裁请求获得支持的情况,确认律师费应由申请人自行承担。关于仲裁费将在裁决部分作出裁决。
被申请人在其反请求中提出三项仲裁请求。
一是请求仲裁庭确认申请人在履约过程中有违约行为,并请求不予返还保证金。仲裁庭经过审理,确认申请人在整个光船租赁期间存有拖欠支付租金的事实,但该拖欠支付租金的行为不构成适用合同中违约金条款的情形,被申请人也无权据此而不返还扣除申请人欠款及利息之后的保证金余款。
被申请人的第二项仲裁反请求是要求申请人支付拖欠的租金306,805.19美元及其利息。仲裁庭已根据双方当事人出示的相关证据及其质证情况,确认申请人还应支付被申请人拖欠的租金57,610.54美元及其利息7,165.80美元。因此,仲裁庭支持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支付拖欠租金及其利息的请求,但其数额应为64,776.34美元。鉴于申请人曾支付保证金120,000美元,上述欠款57,610.54美元及其利息7,165.80美元得从保证金中抵扣。因此,被申请人应当在扣除了上述欠款及利息(合计64,776.34美元)之后,将保证金余额55,223.66美元返还申请人。考虑到申请人在其请求中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的金额为52,417美元,因此,被申请人最终应当返还申请人保证金余额为52,417美元。
被申请人第三项反请求是请求申请人承担其为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和仲裁费。仲裁庭认为,根据本案案情,被申请人的律师代理费应由其自行承担。关于仲裁费将在裁决部分作出裁决。
 
三、裁决
 
根据上述意见,仲裁庭裁决如下:
1、支持申请人的第一项仲裁请求,即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光船租赁结算款52,417美元。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不包括仲裁费的请求);
2、支持被申请人要求确认申请人违约的请求,支持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支付拖欠租金及其利息的请求,但其数额应为64,776.34美元。鉴于该笔款项已在申请人支付的保证金中予以扣除,因此,申请人无需再向被申请人支付该笔款项。驳回被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不包括仲裁费的请求);
3、申请人提起的仲裁请求,仲裁费为人民币XXX元,申请人承担20%,即人民币XXX元,被申请人承担80%,即人民币XXX元。被申请人提起的反请求,仲裁费为人民币XXX元,申请人承担20%,即人民币XXX元,被申请人承担80%,即人民币XXX元。申请人已经预付仲裁请求的仲裁费人民币XXX元,被申请人已经预付仲裁反请求的仲裁费人民币XXX元,故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人民币XXX元,按美元对人民币18.27汇率折合为XXX美元。
    上述第1项所涉及的款项加上第3项所涉及的款项,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XXX美元,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天内付清。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