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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单放货争议案(2005年2月5日 上海)

发布:2018-07-19

无单放货争议案
200525 海)
 
【提要】申请人依据被申请人签发的提单中的仲裁条款提起仲裁,请求被申请人赔偿因其无单放货行为导致的货物损失和出口退税损失。
 
争议要点:
    1.申请人是否是涉案提单的合法持有人;
2.被申请人凭指示及保函放货的行为是否合法;
3.申请人的具体损失。
 
仲裁庭意见:
    1.申请人是涉案提单的托运人且仍然持有全套正本提单,当然认定申请人是合法的提单持有人;
2.被申请人凭指示及保函放货的行为显然构成了无单放货,违反了法律规定,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3.被申请人应当赔偿申请人的全部货物损失和相应的出口退税损失。
 
申请人上海XXX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根据被申请人上海XXX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申请人”)分别于200451213日、19日、22日签发的提单中的仲裁条款,于2004126向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以下简称“上海分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的货物损失和出口退税损失。
上海分会于2004127受理本案,编号为MASH200412-15号,并于同日分别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仲裁通知。
由于本案争议金额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根据2004101日起施行的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第71条规定,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由于双方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共同指定或者共同委托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故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仲裁规则第72条规定指定蔡鸿达先生担任本案独任仲裁员,仲裁庭于20041220成立,审理本案。
仲裁庭于2005128在上海对本案进行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均派代理人参加庭审,陈述了事实,出示了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回答了仲裁庭的提问。
现本案在规定的期限内已审结。本案案情与争议、仲裁庭意见及裁决分述如下:
 
一、案情与争议
 
20043月申请人作为出卖人(出口方)与买受人(进口方)XXX签订合同,约定进口方向申请人进口纺织品,规定2004515装船,其中USD6392.50\2294.00\3191.40用即期信用证结算,其余以电汇方式结算。20045月,申请人委托被申请人承运了四批货物海运出口到韩国釜山,并同时委托被申请人代理申请人办理了报关手续。此后,申请人收到了由被申请人分别于51213日、19日、23日签发的四套全部正本提单及相应的全部通关回执文件。提单规定提货人凭XXX指示,通知人为XXX即与申请人签订合同的买受人(进口方)。被申请人接受委托后,将涉案货物转委托上海XXX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承运。货物到达目的港后,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XXX公司在韩国釜山的代理根据XXX的指示并由其出具保函,将货物交给了进口方XXX
申请人遂提出仲裁申请,请求如下:
1、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的货物损失,计美元31,484.95元;
2、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的出口退税损失,计人民币30,737.91元;
3、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仲裁费用及因本次仲裁所支出的全部合理费用。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争议要点如下:
1、关于涉案提单的合法持有人
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是涉案货物的托运人,申请人仍然持有四套全部正本提单,并未转移其对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权,因此申请人是涉案提单的合法持有人。
被申请人认为,涉案提单是记名指示提单,合法的正本提单持有人应当是凭XXX的指示,申请人持有的提单没有XXX的背书,所以申请人不是合法的提单持有人。
2、关于被申请人凭指示及保函放货的行为
申请人认为,XXX在指示放货时并不持有正本提单,没有指示权,被申请人的韩国代理依照无指示权人的指示无单放货行为是违反提单规定的,也不符合国际惯例。银行保函是出具给被申请人的,与申请人无关。被申请人虽然是无船承运人,但却是涉案提单的签发者,即使无单放货行为的真正实施者是被申请人委托运输涉案货物的船公司,但作为委托人,被申请人应当为其代理人的违约行为负责。
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接收申请人的涉案货物后,转委托XXX公司承运,XXX公司凭XXX的指示并取得了该银行的保函,将货物交给了进口方XXX。被申请人的行为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而且尽了合理谨慎义务。
3、关于申请人的损失
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委托被申请人报关,报关单结汇方式只能是单选,所以选择电汇。申请人尚未收到电汇款额,为了保护自己在主张货款上的主动权,所以未向银行交单议付信用证。由于被申请人在未取得申请人同意的情况下,将货物交给了非提单持有人,致使申请人丧失了全部货物,也丧失了向国外客户索要货款的主动权。申请人所遭受的所有损失是由被申请人的无单放货行为直接导致的,被申请人应对申请人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没有收到货款的真正原因是申请人的装运日期不符合申请人与进口方之间的合同规定,同时也不符合信用证的规定。申请人没有将提单寄交给开证银行,所以涉案提单已经失去了物权凭证的性质,申请人不能仅凭提单向被申请人主张提单项下的权利。申请人应当直接与提货人XXX交涉,不能因为向XXX主张权利困难而向被申请人主张损失。
被申请人还认为,申请人提供的报关单上显示的结算方式是电汇,申请人提供的商业发票及售货合同上显示的结算方式是电汇、信用证。报关单的证据效力高于商业发票及售货合同,申请人的结算方式应为电汇。根据国际贸易结算的有关知识可知,电汇完全是一种商业信用结算方式,与提单没有必然的联系,而信用证结算则与提单有关。申请人与进口方签订的合同中规定USD6392.50\2294.00\3191.40用即期信用证结算,其余以电汇方式结算。如果被申请人在本案中要承担责任的话,被申请人至多只承担信用证结算部分的损失以及相应的出口退税款,因为申请人损失中的电汇结算部分与被申请人的行为无因果关系。
 
二、仲裁庭意见
 
涉案提单第3条规定:“All disputes arising under or in connection with this Bill of Lading shall be determined by the law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因此,本案适用中国法。
1、关于涉案提单的合法持有人
申请人是涉案提单的托运人且仍然持有全套正本提单,当然认定申请人是合法的提单持有人,被申请人的主张违背事实,无法律依据。
2、关于被申请人凭指示及保函放货的行为
200211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第7条规定:“无船承运业务,是指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以承运人身份接受托运人的货载,签发自己的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向托运人收取运费,通过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完成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承担承运人责任的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无船承运人的法律地位明确为承运人。被申请人作为无船承运人签发提单,应该承担承运人的责任。
根据我国《海商法》第60条的规定:“承运人将货物运输或者部分运输委托给实际承运人履行的,承运人仍然应当按照本章规定对全部运输负责。对实际承运人承担的运输,承运人应当对实际承运人的行为或者实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在受雇或者受委托的范围内的行为负责。”被申请人虽然将涉案货物的运输转委托给了XXX公司,但仍然对全程运输负责。
我国《海商法》第71条规定:“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涉案提单是指示提单,承运人在交付货物时不仅要凭指示人的指示,而且提货人应当出具正本提单。被申请人凭指示及保函放货的行为显然构成了无单放货,违反了法律规定,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3、关于申请人的损失
申请人与涉案货物进口方之间的纠纷属于买卖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
被申请人的无单放货行为直接导致了申请人丧失全部货物,且被申请人没有相关证据证明申请人收到本案相应的电汇款额,因此被申请人应该承担申请人的全部货物损失及相应的出口退税损失。
 
三、裁决
 
1、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作出之日起20天内向申请人支付货物损失计31,484.95美元;
2、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作出之日起20天内向申请人支付出口退税损失计人民币30,737.91元;
3、本案仲裁费人民币XXX元,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已经向上海分会预付全部仲裁费,所以由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作出之日起20天内直接向申请人支付仲裁费人民币XXX元。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