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滨海295”多功能守护船建造工程款争议案
(2006年3月24日北京)
【提要】申请人依据其与被申请人签订的造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提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支付造船款及其迟延支付利息等;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要求申请人返还免、抵、退税款等。
争议要点:
1.关于本案享受增值税退税政策的权利人;
2.关于申请人享有增值税退税是否构成不当得利;
3. 关于申请人是否承诺将60%的退税款项支付给被申请人。
仲裁庭意见:
1. 根据双方提交的书面文件,仲裁庭认定,本案造船合同及标的物属于《46号文》的调整范围,《46号文》确定的“免、抵、退”税政策的权利人是生产企业,即本案申请人为涉案造船合同“免、抵、退”税政策的权利人;
2. 鉴于仲裁庭已经明确认定,根据《46号文》,申请人是涉案造船合同下享受退税的权利人,因此,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关于申请人不当得利的主张不能成立。
3. 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仅仅能够证明申请人同意与被申请人商洽退税事宜,并不能证明申请人承诺将60%的退税款项支付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援引《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前提条件是存在一个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而本案双方当事人并未达成这样一个合同。在被申请人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主张的情况下,仲裁庭对被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XXX船厂 (以下简称“申请人”)根据其与被申请人XXX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于2002年6月12日签订的“10000KW多功能守护船建造合同”(以下简称“造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于2005年7月21日向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
仲裁委员会于2005年8月8日受理本案,并向各方当事人发出仲裁通知。
本案仲裁程序适用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
仲裁委员会秘书处(以下简称“秘书处”)于2005年8月8日向双方当事人寄送了仲裁通知并附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各一份,要求各方按期选定仲裁员。同时,将申请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及有关证据材料也寄送给被申请人,要求其按期提交答辩。
申请人选定宋迪煌先生担任本案仲裁员,被申请人选定高隼来先生担任本案仲裁员,后高隼来先生因工作繁忙不能接受被申请人的指定,被申请人重新指定朱曾杰先生担任本案仲裁员。由于双方未在规定期限内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本会主任根据仲裁规则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指定张永坚先生担任本案首席仲裁员。上述三位仲裁员于2005年9月26日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秘书处于同日向各方当事人发出组庭通知。
2005年11月25日,仲裁庭在北京对本案进行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就案件的事实进行陈述,就证据进行质证,就法律问题进行了辩论。
2006年2月22日,仲裁庭在北京对本案进行第二次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就案件的事实进行陈述,就证据进行质证,就法律问题进行了辩论。
2006年3月6日,双方当事人提交了关于本案最后陈述意见。
本案已经审结。现将案情与争议、仲裁庭意见及裁决分述如下:
一、案情与争议
申请人诉称:
2002年6月12日,申请人与XXX石油船舶有限公司签订了“滨海295”10,000KW多功能守护船(后改名为“南海222”)建造合同(以下简称“造船合同”)及其附件,合同价格为人民币58,980,000.00元。2002年,XXX有限公司吸收合并XX石油船舶有限公司,2003年12月,XXX有限公司更名为XXX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2004年4月20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交付合同项下的船舶。2004年8月26日,双方签订了10,000KW多功能守护船加减账项目结算协议,根据该协议,双方确认该船产生加账共计人民币1,349,705.78元,应当由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开出的发票后30个日历日内向申请人支付。
申请人于2004年5月31日向被申请人开具并交付了全部工程款发票(除加账款发票外)。但就合同约定之第五期工程款,直到2004年7月26日,被申请人才部分支付了第五期工程款共计人民币8,000,000.00元,就该期工程款被申请人尚拖欠人民币3,796,000.00元。
截止2005年7月18日,被申请人尚拖欠申请人包括上述第五期部分工程款以及加账款项共计人民币5,145,705.78元,虽经申请人多次催要,被申请人至今未付。
根据造船合同约定,如被申请人未能依约定的日期付款,其还应当按照同期建设银行规定的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向申请人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期间自约定付款日之次日起算,至实际付款日止。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依约支付合同规定的工程款,该违约行为已经给申请人造成了严重损害,被申请人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支付本金及约定的利息。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如下:
(一)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拖欠的船舶建造工程款和加账款共计人民币5,145,705.78元;
(二)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延期付款利息。就其延期支付的人民币8,000,000.00元部分的利息,按年利率5.58%从2004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04年7月26日;就其拖欠的第五期工程款人民币3,796,000.00元部分的利息,按年利率5.58%从2004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日;就其拖欠的加账款人民币1,349,705.78元部分的利息,按年利率5.58%从2004年9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日;
(三)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因仲裁所花费的律师费、差旅费等计人民币8万元;
(四)由被申请人承担全部仲裁费用。
申请人在第一次庭审时又提出增加一项仲裁请求并于第一次庭审后提交了书面材料,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提供保修项目费用为人民币850,0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仲裁庭在申请人完备了有关手续后,同意其增加该项仲裁请求。
被申请人答辩称:
(一)被申请人系基于法律规定和申请人的承诺,扣留申请人第一项仲裁请求中的工程款,用于抵销申请人应向被申请人返还的60%的免、抵、退增值税税款。
首先,本着尊重客观事实的原则,被申请人确认扣留了申请人第一项仲裁请求中的工程款(人民币5,145,705.78元)。但是,申请人完全清楚,被申请人之所以扣留该部分工程款,系依据法律的规定和申请人的承诺用于抵销申请人应返还被申请人的60%的免、抵、退增值税税款。申请人就上述工程款对被申请人提起了仲裁请求,不仅背弃了其自身的承诺,更于法无据。事实和理由如下:
1、依据双方于2002年6月12日签订的造船合同第4-2-3条第(4)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的合同价格中包含了增值税在内的税金,其含税价格为人民币58,980,000.00元。造船合同签订后,被申请人按照合同规定支付了除第五期工程款部分款项之外的各期工程款。
2、2003年4月1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颁发了《46号文》,规定自2002年5月1日以后海洋石油企业购买的国产海洋工程结构物产品享受增值税“免、抵、退”待遇,故该增值税免、抵、退税政策适用于本争议合同项下的船舶。
3、《46号文》系国家为扶持国内制造企业的发展,鼓励海洋石油企业使用国产设备而出台的,是国家授予海洋石油企业进口设备免税政策的延伸。根据该文件的规定,免、抵、退税收手续由国内制造企业办理,海洋石油企业是该项增值税免、抵、退优惠政策的直接受益人。并且,由于本争议合同价格中包含了增值税在内的税金,申请人应当将本案争议合同项下的免、抵、退税款返还被申请人,否则构成不当得利。
除申请人外,与申请人同一时期(即2002年5月1日-2003年4月1日)签约的各船厂均响应《46号文》的政策精神,基于合同价格中已经包含税金这一实际情况,与被申请人达成协议,确认退税额依法应当归属被申请人,并同意被申请人从工程款及/或质保金中直接扣回相当于免、抵、退税款额的款项。但是,考虑到与各船厂之间的友好合作关系及退税手续需由船厂办理这一实际情况,被申请人同意将40%的退税款留予船厂。
4、尽管申请人表示对《46号文》的理解持不同意见,并一再试图拒绝支付应当支付给被申请人的免、抵、退税款,但仍于2004年6月24日书面承诺按照被申请人与大连新厂等船厂的运作方式处理退税事宜。
5、在申请人做出上述承诺后,被申请人按照与大连新厂等船厂的运作方式直接扣留了与60%免、抵、退税款相应金额的工程款(即申请人第一项仲裁请求中的工程款)。
因此,被申请人系根据《46号文》的规定及申请人的承诺扣留了申请人的第一项仲裁请求中的工程款,申请人的第一项仲裁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二)申请人无权主张任何延期付款利息,其第二项仲裁请求依法不应得到支持。
申请人的第二项仲裁请求为三笔工程款的延期付款利息,包括:1、人民币8,000,000.00元工程款的延期付款利息;2、人民币3,796,000.00元工程款的延期付款利息;3、加账款项人民币1,349,705.78元的延期付款利息。被申请人认为,前述任何一项利息请求均不应得到支持,理由如下:
1、关于人民币8,000,000.00元工程款的延期付款利息。
该项工程款为第五期工程款的一部分。在申请人于2004年5月31日开出第五期工程款发票时,被申请人已经成为2003年4月1日发布的《46号文》项下退税政策的受益主体。换言之,在申请人请求该部分工程款之前,被申请人享有的要求申请人退回免、抵、退税款的权利已经确定。然而,尽管被申请人多次要求,申请人直至2004年6月24日才明确承诺愿意按照被申请人与大连新厂等其他船厂的运作方式解决退税问题,即从工程款中抵扣60%的免、抵、退税款。至此,被申请人才能确定在抵扣部分免、抵、退税额后应向申请人支付的金额,并安排付款。
显然,被申请人之所以未能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即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出具的正式发票和相关支持文件之日后30天内)支付该工程款,系因申请人的过错所致。因此,被申请人认为,基于公平原则,只要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做出上述承诺后的合理时间内付款,申请人即无权向被申请人主张该部分工程款的延期付款利息。并且,被申请人认为,参照合同的约定,在申请人做出上述承诺后的30天内付款即是在合理时间内付款。
被申请人支付该部分工程款的时间为2004年7月26日,距2004年6月28日收到申请人的上述承诺不足30日。被申请人支付该部分工程款符合合理时间的要求,申请人无权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该部分工程款的延期付款利息。
另外,还需要说明的是,2004年5月31日是申请人寄出发票的时间,被申请人实际收到该发票的时间为2004年6月3日。因此,假定不考虑上述合理理由,被申请人应支付该部分工程款的延迟付款利息,也应从2004年7月4日起算,而不应从申请人主张的2004年7月1日起算。
2、关于第五期部分工程款人民币3,796,000.00元和加账款项人民币1,349,705.78元的延期付款利息。
该两部分工程款即是由被申请人按照申请人的承诺用于抵扣60%免、抵、退税款的工程款(即:人民币58,980,000.00元÷(1+17%)×17%×60%)。如上所述,申请人无权向被申请人主张该部分工程款,其就该两部分工程款主张延期付款利息依法不应得到支持。另外,还需提请仲裁庭注意以下两点:
(1)申请人从未向被申请人出具加账款项的发票,申请人在其仲裁申请书事实和理由部分的第三段也承认了这一事实。依据造船合同的规定,被申请人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是申请人出具了加账款项的发票。据此规定,假设申请人有权主张该部分工程款,该部分工程款由于申请人仍未向被申请人出具发票而尚未具备支付条件,故而申请人无权主张延期付款利息。
(2)被申请人实际收到第五期工程款发票的时间为2004年6月3日,因此,假定被申请人应当支付第五期工程款中剩余的人民币3,796,000.00元及其延期付款利息,起算日也应是2004年7月4日,而不是申请人主张的2004年7月1日。
因此,申请人的第二项仲裁请求依法不应得到支持。
(三)鉴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工程款及其延期付款利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承担本案律师费、差旅费、仲裁费用的第三、第四项仲裁请求也不应得到支持。
另外,被申请人提出,由于申请人单方撕毁承诺,被申请人依法提起反请求。被申请人的反请求如下:
1、请求裁决申请人应向被申请人返还免、抵、退税款人民币8,569,743.59元,以及被申请人未能从工程款中扣回的免、抵、退税款人民币3,424,037.81元自申请人取得该款项之日起至实际返还给被申请人之日间的延期付款利息;
2、本案的反请求仲裁费及被申请人为本案所发生的律师费人民币300,264.40元由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在第一次庭审后也增加了一项反请求并提交书面材料,请求裁决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价税总额为人民币58,980,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仲裁庭在被申请人完备有关手续后,也同意其增加该项反请求。
双方的主要争议如下:
(一)关于本案享受增值税退税政策的权利人。
被申请人认为:
依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当是《46号文》增值税免、抵、退税政策的直接受益人,申请人仅仅是间接受益人。
申请人认为:
《46号文》开宗明义,第一句话就明确了国内生产企业向国内海上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销售海洋工程结构物产品视同出口,按统一规定的出口货物退税率予以退税。申请人系国内生产企业,向作为国内海上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的被申请人销售“滨海295”多功能守护船,该船舶属于《46号文》附件1所包括的海洋工程结构物,可见,申请人就该船舶的销售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并获得退税系《46号文》赋予申请人的权利,有关退税应由申请人享有是毫无疑问的。
(二)申请人是否承诺将60%的退税款项支付给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认为:
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已经达成一致,申请人同意将60%的退税款项支付给被申请人。
申请人认为:
申请人2004年6月24日的函并未给予被申请人任何关于退税款项的承诺,申请人只是提出由双方商讨解决此事的建议。申请人也从未同意以被申请人尚未支付的工程款抵扣任何其他款项。
(三)关于申请人享有本案增值税退税收益是否构成申请人的不当得利。
被申请人认为:
申请人应当将包含在合同价款中相当于免、抵、退税额的增值税款返还给被申请人,否则依法构成不当得利。税税款返还被申请人,依法构成不当得利。
申请人认为:
申请人获取退税收益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不存在不当得利的情况,被申请人的反请求超出了仲裁的处理范围。
(四)关于申请人请求的延期付款利息。
(五)关于申请人增加的仲裁请求和被申请人增加的仲裁反请求。
(六)关于被申请人反请求中提出的律师费是否合理。
二、仲裁庭意见
(一)关于本案的两个基本问题。
1、关于本案的主体及仲裁条款。
仲裁庭注意到,本案2002年6月12日签订的造船合同双方当事人为XXX石油船舶有限公司和XXX船厂有限公司,该造船合同第十三条“合同纠纷的解决”第13-2款规定:“甲、乙双方在执行本合同时所发生的一切争执和争议,都应及时协商解决,在60日内仍达不成一致意见,任何一方可提交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仲裁是终局的,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后来,XXX有限公司吸收合并XXX石油船舶有限公司并更名为XXX股份有限公司。申请人提供了XXX总公司文件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海洋工程结构物增值税实行退税的补充通知》作为证据,被申请人对此没有提出异议并在第一次庭审时对上述问题及仲裁条款和仲裁管辖权进行确认。因此,涉案造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有当然的约束力,本案仲裁管辖权确定有效。
2、关于本案涉案船舶的船名。
仲裁庭注意到,造船合同中涉案船舶的名称为“滨海295”,而在双方签订的“交接船议定书”中船名为“南海222”。申请人在第一次庭审后回复仲裁庭该问题的函中称,“滨海295”是申请人暂定的船名,船舶交付给被申请人后,由被申请人改为“南海222”,被申请人对此予以确认。
(二)关于被申请人欠付申请人涉案造船合同工程款人民币5,145,705.78元的事实。
申请人在仲裁申请书中提出,被申请人欠付涉案造船合同多功能守护船建造工程款人民币5,145,705.78元,被申请人在其答辩状中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因此,仲裁庭对该事实予以认定。
(三)关于《46号文》确定的增值税“免、抵、退”税政策的权利人。
根据前述本案主要争议中双方有关本问题的论争,仲裁庭注意到,《46号文》规定:
“……经国务院批准,国内生产企业向国内海上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销售海洋工程结构物产品视同出口,按统一规定的出口货物退税率予以退税。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对2002年5月1日以后,国内生产企业与国内海上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见附件2)签署的购销合同所涉及的海洋工程结构物产品(见附件1),在销售时实行‘免、抵、退’税管理办法。‘免、抵、退’税额按下列公式计算……”
“……四、主管征税的税务机关在收到生产企业的申报后,须对购销合同、销售的产品、购货企业等进行认真审核,核实无误后,批准其办理免、抵、退税。具体管理办法比照现行‘免、抵、退’税管理办法执行。……”
本案造船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02年6月12日,涉案船舶类型属于《46号文》附件1海洋工程结构物产品清单中税号为89019050项下的“三用工作船”,《46号文》附件2海上石油开采企业名单中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下属的第6项“中海油田服务有限公司”为本案被申请人。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
另外,被申请人提供的“海洋工程结构物退税专题研讨会总结”(以下简称“研讨会总结”)中称:“……现简要总结如下:
一、明确了海洋工程结构物退税政策的受益主体。负责出台此项政策的税务总局进出口税务管理司马林司长明确表示此项政策是对海洋石油的支持,由于海洋石油进口的各类海上产品是免税的,这对国内的生产企业带来了不公平,为了鼓励海洋石油企业使用国产设备,给予此项政策,在国内购置各项海洋工程结构物也是免税产品。这项政策是针对海洋石油企业而不是国内生产企业,只有海洋石油企业购买的国产工程结构物才可享受免、抵、退税政策。
二、国家税务总局提出了落实此项政策的具体方案。(1)对于2002年5月1日到文件出台这期间签的合同,根据上述精神通过企业之间谈判解决,原则是卖给海洋石油企业的应为不含税产品;(2)对于新签的合同应通过市场竞争,确保购买的工程结构物是免税的;(3)上述措施实践一段时间以后,如果还是无法妥善解决海洋石油企业同生产厂家的关系,不能保证海洋石油企业享受此项优惠,国家税务总局另行研究退税办法,保证国家将税直接退给海洋石油开采企业。……”
仲裁庭认为,我国《立法法》对于部门立法和行政规章的制订和解释、修订等均有明确的规定。该份证据仅仅是被申请人根据其自己组织的研讨会而归纳的会议纪要,因此不具有任何法律约束力。
在本案中,仲裁庭认为《46号文》对于享受减免退税的权利主体已经有明确规定,不存在任何歧义。只有国内造船企业在为海洋石油企业建造海洋工程结构物时才有权申请退税。当然《46号文》的目的在于通过税务杠杆降低国内造船企业的开支,增强其竞争力,从而提高市场占有份额,发展本国造船业。但是,《46号文》无意,也不可能去规范造船企业对于在2002年5月1日至2003年4月1日期间签署的合同是否必须将根据国家退税政策而获得的利益全部或者部分退还海洋石油企业,也无意或者不可能规定2003年4月1日之后签署的合同,造船企业必须以不含增值税的价格参与市场竞争。因此,仲裁庭接受申请人的主张,认为有关退税后究竟谁应当“享受”退税利益或者利益如何再分配的问题属于纯粹的市场行为,即双方完全可以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退税后利益如何分配, 在本案中,双方约定的造船价格是一个包含所有税赋的封闭价格,即,双方并没有约定合同价格为《46号文》所定义的“销售价格”加上增值税金。换言之,被申请人并没有与申请人约定所谓“合同不含税价格”并且承诺支付“增值税”,从而承担增值税变化的风险。从合同中可以看出,双方不仅没有约定如果存在减、免、退税后,利益如何分配的情况,或者税金增加后,风险如何再分担的情况,而且根据双方的合同9-3的规定,涉及本合同执行期间所发生的一切税务由申请人全部承担,因而所有税赋变化的风险均由申请人承担。事实上,在双方约定封闭价格的情况下,申请人作为纳税义务人,负有缴纳增值税的绝对义务。事实上,根据增值税条例第七条,如果“销售价格”明显偏低并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核定“销售价格”。因此,在双方没有明确约定“销售价格”和“增值税”的情况下,仲裁庭接受申请人的主张,认为申请人必须承担由于税负上升而导致的开支增加的风险,也有权享受税负减免而导致申请人开支减少的利益。
此外,即使根据该会议纪要,其也明确了“对于2002年5月1日到文件出台这期间签的合同,根据上述精神通过企业之间谈判解决,原则是卖给海洋石油企业的应为不含税产品;对于新签订的合同应当通过市场竞争,确保购买的工程结构物是免税的;上述措施实施一段时间后,如果还是无法妥善解决海洋石油企业同生产厂家的关系,不能保证海洋石油企业享受此项优惠,国家税务总局另行研究退税办法,保证国家将税直接退给海洋石油开采企业。”这说明,在假定上述精神是《46号文》的本意的前提下,双方也需要根据上述会议纪要的精神通过商业协商和谈判来解决[退税后的利益分配问题]。
综上所述,仲裁庭认定,本案造船合同及标的物属于《46号文》的调整范围,《46号文》确定的“免、抵、退”税政策的权利人是生产企业,即本案申请人为涉案造船合同“免、抵、退”税政策的权利人。
(四)关于不当得利
鉴于以上第(四)部分中,仲裁庭已经明确认定,根据《46号文》,申请人是涉案造船合同下享受退税的权利人,因此,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关于申请人不当得利的主张不能成立。
(五)关于申请人是否承诺将60%的退税款项支付给被申请人。
仲裁庭注意到:
被申请人提供了申请人2004年6月24日发出的“关于催收多功能守护船工程尾款的函”。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在该函中称“……考虑到贵我双方长期友好的合作关系,以及贵方的协助配合,我公司同意按贵司与中船公司外高桥船厂、大连新厂退税的运作模式,与贵公司商洽形成原则备忘录,以切实付诸实施。”被申请人认为由此可以证明申请人承诺按被申请人与中船公司外高桥船厂、大连新厂退税的运作模式,将60%的退税款项支付给被申请人。
申请人则认为,申请人的上述陈述只是向被申请人提出一个建议,即,参照其他工厂的运作方式,双方通过商洽谈判确定关于退税款项分配的有关具体问题,达成原则备忘录后,方可实施。其中的关键词是“商洽”,并不存在任何可以构成承诺的内容。另外,申请人在2004年6月24日的函和2005年7月8日的函中均非常明确地要求被申请人依约支付全部应付的工程款,也就是说,申请人从未放弃过其收取全部涉案工程款的权利。这进一步说明,申请人从未就退税款一事向被申请人做出过任何承诺。
仲裁庭认为,上述证据仅仅能够证明申请人同意与被申请人商洽退税事宜,并不能证明申请人承诺将60%的退税款项支付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援引《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前提条件是存在一个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而本案双方当事人并未达成这样一个合同。在被申请人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主张的情况下,仲裁庭对被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六)关于本案被申请人应当支付的利息。
仲裁庭注意到,涉案造船合同第四条“合同价格及付款方法”第4-3“付款方式”规定:
“甲方在收到乙方出具的正式票据和相关支持文件后30日内按下述条款规定的条件和进度付款:
……”
第4-3-5款“第五期付款”规定:
“在甲、乙双方签订《交接船议定书后》,应付金额为单船合同价格的百分之二十,即人民币元整(¥1179.6万元)
有关增减账项目的结算在本期付款时同时进行。乙方出具全额正式发票。”
第4-4款“逾期补偿”规定:
“如甲方未按本条款规定的日期付款,则甲方除付清价款以外,还应支付合同规定付款日期次日算起一直到乙方实际付款日止应付金额的利息,利息以同期建设银行规定的流动资金贷款发生利率计算。乙方不能因此影响船舶的正常工期。”
关于被申请人延期支付的第五期部分工程款人民币8,000,000.00元的利息,申请人开出该期发票的时间为2004年5月31日。被申请人提出收到该发票的时间为2004年6月3日,因此利息计算日期应当自2004年7月4日起算,申请人对此没有提出异议。因此,仲裁庭认定该笔款项的延期付款利息应当从2004年7月4日起算至被申请人实际付款日2004年7月26日。另外,仲裁庭查明,自2002年2月21日至2004年10月29日,建设银行同期六个月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04%,因此该部分延期付款利息为人民币24,302.47元(8,000,000.00元×5.04%×22/365)。
关于被申请人欠付的第五期工程款人民币3,796,000.00元,申请人开出该期发票的时间为2004年5月31日。被申请人提出收到该发票的时间为2004年6月3日,因此利息计算日期应当自2004年7月4日起算,申请人对此没有提出异议。因此,仲裁庭认定该笔款项的延期付款利息应当从2004年7月4日起算至被申请人实际付款日止。仲裁庭查明,自2002年2月21日至2004年10月29日,建设银行同期六个月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04%;自2004年10月29日起,建设银行同期一年至三年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76%,而申请人请求以年利率5.58%计算,其请求数额小于实际发生的利息数额,仲裁庭认为申请人对于其实体权利有处分权,对该请求予以支持。因此关于该部分款项,仲裁庭裁定,被申请人应当支付按年利率5.58%计从2004年7月4日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
关于被申请人欠付的加账款人民币1,349,705.78元,仲裁庭认为,《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按照双方的约定,“……甲方在收到乙方出具的正式票据和相关支持文件后30日内按下述条款规定的条件和进度付款……”,申请人负有首先向被申请人开具票据的义务。申请人主张,由于被申请人拖欠付款,因而不敢贸然出具发票,仲裁庭认为这不构成其不能开具发票的理由。由于申请人一直没有向被申请人开具发票,不符合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付款条件,因此,对申请人要求支付该部分款项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
(七)关于申请人增加的仲裁请求与被申请人增加的仲裁反请求。
申请人认为:
按照双方于2005年5月31日签订的《保修项目协议》,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提供保修项目费用人民币850,0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
被申请人认为:
《保修项目协议》第四条规定:“因乙方已将本船全额增值税发票开给中海油田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甲方将向乙方提供本船保修项目费用850000.00元人民币的增值税发票。”由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的只是全额普通发票,被申请人因此拒绝向申请人提供上述发票,并要求申请人向其开具价税总额为58,980,0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
仲裁庭注意到,造船合同第十一条“工程质量保证和保修”第11-2款规定:“如船舶在乙方所在地之外的港口或在航行中发生属于保修范围的质量问题,船舶不能等待返回后乙方解决时,甲方应及时通知乙方,乙方应在二日内派人前往确认处理。否则,甲方可在就近船厂或维修站进行修理或更换机件。由甲方提供有关验船机构的检验证明和修理厂开具的发票,其费用由乙方承担。更换下的零部件,所有权属于乙方。”
第11-6款规定:“在本船保修期内所发生的应由乙方支付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否则甲方有权从本合同4-3-6款应付金额中扣除。”
第11-8款“缺陷的责任及范围”规定:“自双方代表签署本船《交接船协定书》之日起十二个月内为本船保修期。在此期间凡属于乙方施工、工艺及材料、设备质量而引起的缺陷、故障和损坏,均由乙方负责免费修理或更换。”
《保修项目协议》规定:
“甲方委托乙方建造的10,000KW多功能守护船,船名:南海222,建造编号:YZJ02-650E115,于2004年4月20日完工交船,根据甲、乙双方签订的“10,000KW多功能守护船建造合同”第十一条11-8款“自双方代表签署本船《交接船协定书》之日起十二个月内为本船保修期”的规定,现本船保修期已满。
甲、乙双方就南海222船(10,000KW多功能守护船)保修期内发生的保修项目,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最终的费用结算如下:
一、甲、乙双方本着实事求是的精神,对保修期内所发生的保修项目单进行了细致的审核。
二、本船的保修项目费用共计:850,000.00元人民币(大写:捌拾伍万元整)。详细见附件清单。
三、付款方式,本协议生效后,上述款由中海油田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从乙方的质保金中支付甲方。
四、因乙方已将本船全额增值税发票开给中海油田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甲方将向乙方提供本船保修项目费用850,000.00元人民币的增值税发票。
五、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二份,每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六、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附件:南海222船保修项目费用汇总单
……”
《46号文》规定:
“……
二、国内生产企业在向海上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销售附件一所列海洋工程结构物产品时应开具普通发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国内生产企业销售的海洋工程结构物产品在财务上作销售后,持开具的普通发票、购销合同等凭证,向当地主管征税的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免、抵、退税手续。
……”
仲裁庭认为,申请人按照约定支付了保修项目协议的款项并向被申请人提供了造船合同的全额普通发票,虽然与双方的协议有出入,但是根据被申请人和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双方就申请人根据《46号文》的规定申请退税的意愿是一致的,差别在于双方各自主张自己是享受该退税政策的权利人。而申请人申请退税就必须根据《46号文》的规定,开具普通发票。事实上,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提供的普通发票后,一直没有提出异议。而且,被申请人同时要求享受退税政策和要求申请人提供增值税发票是互相矛盾的,因此,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以其行为就申请人提供普通发票以代替原来约定的增值税发票达成合意。
在申请人已经提供全额普通发票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应当依照约定向申请人提供《保修项目协议》下人民币850,0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被申请人关于申请人应当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反请求不予支持。
(九)关于本案申请人主张的律师费、差旅费及被申请人主张的律师费。
仲裁庭注意到,申请人主张的律师费、差旅费共计人民币80,000.00万元,其中律师费人民币60,000.00元。申请人提供了其代理人出具的律师费发票以及江苏省司法厅和江苏省物价局联合下发的律师服务收费规定。仲裁庭认为,申请人的该部分费用的产生系被申请人违约所致,而且申请人请求的数额符合仲裁规则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因此对该主张予以支持;鉴于对被申请人的反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被申请人主张的律师费一并驳回。
三、裁 决
仲裁庭裁决如下:
1、被申请人在本裁决做出之日起30日内向申请人支付其拖欠的造船合同工程款共计人民币5,145,705.78元;
2、被申请人在本裁决做出之日起30日内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人民币8,000,000.00元的延期付款利息24,302.47元及人民币3,796,000.00元按年利率5.58%计从2004年7月4日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
3、被申请人在本裁决做出之日起30日内向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因仲裁所花费的律师费、差旅费共计人民币80,000.00元;
4、被申请人在本裁决做出之日起30日内向申请人提供《保修项目协议》下约定的金额为人民币850,0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
5、驳回被申请人的全部仲裁反请求;
6、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仲裁费人民币XXX元。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