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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协议争议案(2006年8月23日 北京)

发布:2018-07-19

代理协议争议案
2006823北京)
 
【提要】申请人依据其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代理协议中的仲裁条款提起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支付代收的运费。
 
争议要点:
    1、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
    2、关于本案的代理法律关系。
 
仲裁庭意见:
1、根据本案的法律连结因素,本案应当适用中国法;
2、鉴于在《分代理协议》中,第二申请人是作为第一申请人在印度的总代理的身份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且该协议第11.00条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收取货主的运费等费用,并支付给第一申请人或第二申请人,故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应将在《代理协议》和《分代理协议》项下收取的运费支付给第一申请人
 
第一申请人XXX公司(以下简称“第一申请人”)以及第二申请人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二申请人”)根据第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XXX公司(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于199811签订的《代理协议》(AGENCY AGREEMENT)中的仲裁条款,以及第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021226签订的《代理协议》(AGENCY AGREEMENT)(以下称《分代理协议》),共同于2005613向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第一申请人和第二申请人根据《代理协议》和《分代理协议》应得的运费等收入。
本案适用2004101日起施行的《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
仲裁委员会于200578受理本案,编号为MA200510号,并于同日向当事人发出仲裁通知。
申请人选定郭瑜女士担任本案仲裁员。被申请人没有在规定期限内选定或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代为指定本案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仲裁规则第二十六条规定指定陈波女士担任本案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指定徐庆岳先生担任本案首席仲裁员。上述三位仲裁员于200592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
仲裁庭经商秘书处决定于2006220在北京开庭审理本案,并由秘书处于20051215向当事人发出开庭通知。
2006220,仲裁庭在北京对本案进行开庭审理。第一申请人和第二申请人共同委托的代理人(以下称“申请人的代理人”)参加开庭。被申请人没有出庭,也没有委托代理人参加开庭。根据《仲裁规则》第四十八条规定,仲裁庭在被申请人缺席的情况下进行了开庭审理。庭审中,申请人的代理人陈述了事实,出示了证据,回答了仲裁庭的提问。针对仲裁庭提出的问题,申请人的代理人当庭提出补充证据材料的申请。仲裁庭经研究决定同意该申请并要求申请人在庭审后一个月内提交补充证据。秘书处于庭后将上述开庭情况书面通知被申请人。
现本案在规定期限内已审结。本案案情与争议、仲裁庭意见及裁决分述如下:
 
一、    案情与争议
 
199811,第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代理协议》,根据该协议第1.00条,第一申请人委托被申请人作为其在印度南方港口(从MADRASNEW MANGOLORE)的代理为其集装箱船舶提供服务。根据该协议第11.00条,被申请人负责收取出口货物的全部运费及相关费用并在船舶离港后30天内支付给第一申请人。同时,被申请人还负责收取进口货物的到付运费及相关费用并在船舶离港后15天内支付给第一申请人。
20021217,第一申请人书面通知被申请人上述代理协议于200311起终止。同时,第二申请人作为第一申请人在印度的总代理于20021226与被申请人签订了《分代理协议》,该协议规定从200311起第二申请人委托被申请人作为其在印度南方港口(从CHENNAINEW MANGALORE)的代理,为所有第一申请人的船舶服务。根据该协议第11.00条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收取货主支付的运费等费用,并支付给第一申请人或第二申请人,其中出口货物在船舶离港后30天内支付,进口货物在船舶离港后15天内支付。
2003325第二申请人通知被申请人其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分代理协议》于200341起终止。
20031115,被申请人在给第一申请人在新加坡的结算中心(FREIGHTWORLD PTE LTD)的传真中确认截止到该日其拖欠172,899.01美元。但其后所附200391011月账目表中上述欠费则为173,071.61美元。
20031216,第一申请人和第二申请人委托第一申请人的子公司派人赴印度与被申请人就未结清的运费和其他费用达成协议。该协议中,被申请人确认从1998712003331的所有运费等费用,包括20031月至3月的所有运费等费用,必须在2004331前结清。随后,虽经第一申请人和第二申请人多次催促,至本案申请仲裁时,被申请人一直未向第一申请人和第二申请人支付任何款项,也未按《分代理协议》的有关规定提供20031月至3月的欠费账目。
申请人仲裁请求如下:
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第一申请人和/或第二申请人运费等收入共计614,565.37美元、1,302,572印度卢比以及170.00英镑。
 
二、仲裁庭意见
 
1、关于法律适用
仲裁庭考虑了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本案第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199811签订的《代理协议》以及本案第二申请人与被代理人于20021226签订的《分代理协议》均未对法律适用做出约定。但两份协议的第15“管辖”中对争议的解决做出完全相同的规定。其具体规定如下:
15.01 Should any disputes arise out of or in connection with this Agreement or breach thereof, both parties shall use their efforts to settle the disputes promptly and amicably through friendly consultation and/or according to the prevailing commercial and shipping practices. In the event that a prompt amicable settlement or disputes cannot be achieved, despite the partiesbest efforts, any and all differences and disputes of whatsoever nature arising out of this Agreement shall be submitted to arbitration in the city of Beijing, China, pursuant to the laws relating to arbitration there in force. The decision of such arbitrator or arbitrators shall be final and binding upon both parties.(15.01 就本协议或违反本协议而产生的或与之相关的任何纠纷,双方应当尽量通过友好协商并/或依据商业和航运实践立即友好解决。在双方尽最大努力仍无法立即友好解决纠纷的情况下,有关本协议的任何纠纷和异议,无论性质如何,均应依据当地有关仲裁的有效法律在中国北京提交仲裁。该仲裁员或仲裁员们的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申请人的代理人在回答仲裁庭的询问时提出,当事人约定在中国北京仲裁就表明当事人有适用中国法律的意向,否则应会对法律适用问题做出专门约定,并认为该第15.01条中“pursuant to the laws relating to arbitration there in force ”指的不仅仅是在仲裁程序上适用中国法律,还应当包括与该仲裁案件有关的实体法。
仲裁庭首先考虑了申请人对两份协议第15条有关文字(pursuant to the laws relating to arbitration there in force)的解释,并认为申请人的解释与该文字本身所表达的含义不一致。在该段文字中,“仲裁”(arbitration)显然是作为类型词使用的,与特指的“该仲裁”(the arbitration the arbitration case)含义明显不同。该段文字所描述的法律应当是泛指与仲裁活动本身有关的法律,诸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及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中有关仲裁的规定,不应包括处理具体争议的实体性法律。
关于申请人提出的当事人约定在北京仲裁即包含了适用中国法律的意图的主张,仲裁庭认为,合同当事人在合同谈判过程中心理活动十分复杂,仅仅以此作为适用中国法律的依据十分牵强。为此,仲裁庭进一步考虑了适用外国法的可能。
根据中国的仲裁实践,当事人主张适用外国法律的,还应当由主张适用外国法律的一方当事人提供相应的外国有效法律并予以证明。本案申请人主张适用中国法律。而被申请人没有就本案向仲裁庭提交任何答辩材料,也未出庭或指定代理人出庭。因此,没有向仲裁庭提出适用外国法的主张,更无法提供和证明适用外国法律。
    基于上述考虑,仲裁庭认为处理本案争议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2、关于本案争议所涉及的基本法律关系和中国法律的具体适用
本案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拖欠的运费等费用。根据与第一申请人签订的《代理协议》和与第二申请人签订的《分代理协议》,被申请人应当代表第一申请人向第一申请人的客户收取运费(Freight)、码头装卸费(THC)和滞期费(Demurrage)等费用(简称运费),并应根据上述协议约定的时间向第一申请人和/或第二申请人支付收取的这些运费。虽然上述两个协议分别于200311200341终止。但仲裁庭注意到上述两个协议均在1.05条中包含了下列规定:
“… Upon termination of this Agreement,  All moneys owned by the Agent to the Principal (分代理协议中为:the G.A./Principal ) and all money, funds, property or other assets held by the Agent (分代理协议中还包括:or any sub-agent) on account of the Principal (分代理协议中为:the G.A./Principal) shall forthwith be paid and/or released to the Principal (分代理协议中为:the G.A./Principal). The Agent and all its sub-agents shall take all necessary steps to deliver such moneys, funds, properties or assets to the Principal (分代理协议中为:the G.A./Principal). ... ”(……合同一旦终止,……。代理人欠委托人的款项、基金、财产或资产均应立即支付或释放给委托人。代理人及其所有代理人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向委托人交付这些款项、基金、财产或资产。……)
仲裁庭认为上述规定属于合同的清算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该条款不因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而终止。在合同终止后,被申请人仍然有义务根据该条款的规定支付其已经收取的运费。仲裁庭同时认为,运费收入是第一申请人通过与其客户签订运输协议而挣取的,其所有权为第一申请人拥有。被申请人收取这些运费后应当按照《代理协议》和《分代理协议》的规定向第一申请人和/或第二申请人支付这些运费收入。超出协议规定期限继续占有这些费用,构成了对《代理协议》和《分代理协议》的违反,同时也构成了对他人财物的非法占有,并因此形成不当得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以及《中华人们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和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向第一申请人返还已经收取的运费收入。
3、关于被申请人应当支付的运费收入
基于前款意见,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支付的运费收入,应当是被申请人实际收到并尚未向申请人支付的运费收入。本案申请人在仲裁申请书中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拖欠运费收入,共计614,565.37美元、1,302572印度卢比以及170.00英镑。其中包括由被申请人给第一申请人在新加坡的结算中心(FREIGHTWORLD PTE LTD)的传真及所附2003910月和11月财务报表证明的运费收入 173,071.61美元,以及1998712003331期间未列入2003911月财务报表的其他运费收入441,493.76美元、1,302572.00印度卢比、170.00英镑。
20031216,第一申请人和第二申请人委托第一申请人的子公司中远集装箱有限公司派人赴印度与被申请人就未结清的运费和其他费用达成协议。双方确认从1998712003331的所有运费等费用,包括20031月至3月的所有运费等费用,被申请人必须在2004331前结清。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此前后往来电子邮件表明,除上述200391011月财务报表外,不存在其他未付运费报表。因此,仲裁庭可以认定上述200391011月财务报表证明的173,071.61美元,为被申请人实际收到并尚未支付申请人的运费收入,应当依法支付给第一申请人。
关于自1998712003331期间未列入2003911月财务报表的其他运费收入,申请人在开庭前仅仅提供了第一申请人在新加坡的结算中心提供的应收账目。开庭后,申请人在补充证据中进一步向仲裁庭提供相应的加盖有被申请人印张的提单、运费清单(Freight Manifest)或运费清单查询记录(Freight Manifest (Manifest) Inquiry)以及少量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第三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有关放货或支付有关费用的电子邮件等证据材料。这部分证据材料涉及的运费收入为434,738.76美元和1,298,572印度卢比。仲裁庭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审核,认为这些证据证明了所涉费用为被申请人按照《代理协议》和《分代理协议》应当收取的费用。在确定被申请人是否收取了该部分费用的举证责任问题上,仲裁庭主要考虑了如下因素:1)谁拥有更多的信息;2)谁更有能力避免举证不能所产生的损失;3)将举证责任加给一方,是否会造成一方十分不利而另一方因此获得不合理有利地位的情况。
仲裁庭认为,本案中只有被申请人最为清楚其是否实际收到相关费用。而且,就本案而言,被申请人没有按照《代理协议》或者《分代理协议》约定提供相应会计报表,在本案审理中被申请人采取回避仲裁庭的做法,是导致这些费用无法被直接证明的重要原因。其次,收取应收费用是被申请人的合同义务。被申请人只要严格依据《代理协议》或者《分代理协议》向有关第三方收取相关费用就可以避免应收而实际未收相关费用的情况。此外,本案所涉大部分运输是在印度出口的预付运费的货物运输,对于这些货物,谨慎的航运代理会在托运人支付了运费的情况下才应当将提单交给托运人,以避免出现收不到运费的情况。最后,未严格履行《代理协议》或者《分代理协议》有关收取相关运输费用的义务本身就构成了违反上述协议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申请人在不能证明其没有收取某些费用的情况下承担支付该费用的责任,并不会给他带来更大的不利。相反,如果将举证责任全部加给申请人,被申请人只要隐瞒相关信息,如其在本案中所做的,申请人将因很难举出直接证据而承担举证不能的损失。
基于这些分析,仲裁庭认为,本案申请人提供的补充证据可构成被申请人收到相关费用的初步证据。由于被申请人未能提出相反意见,亦未提出相反的证明,仲裁庭对申请人的该部分请求予以支持。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支付其主张的1998712003331期间未列入2003911月财务报表的其他运费收入434,738.76美元和1,298,572印度卢比。
4、鉴于在《分代理协议》中,第二申请人是作为第一申请人在印度的总代理的身份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且该协议第11.00条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收取货主的运费等费用,并支付给第一申请人或第二申请人,故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应将在《代理协议》和《分代理协议》项下收取的运费支付给第一申请人。
 
三、裁 
 
基于上述意见,仲裁庭以一致意见裁决如下:
1、被申请人向第一申请人支付其根据《代理协议》、《分代理协议》实际收到并拖欠的运费收入607,810.37美元(173,071.61美元+434,738.76美元)和1,298,572.00印度卢比。
2、本案仲裁费人民币XXX元,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该部分费用已由申请人在提起仲裁时预交。因此,被申请人在支付申请人第一项款项外,要向申请人加付人民币XXX元以补偿申请人预交的仲裁费。
 
本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自做出之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