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集装箱货物运输合同滞箱费争议案
(2006年9月30日 北京)
【提要】申请人依据其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协议书》中的仲裁条款提起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支付超期使用集装箱产生的滞箱费。
争议要点:
1. 关于本案管辖权问题;
2. 关于涉案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计算依据;
3. 关于承运人是否必须向收货人发出到货通知;
4. 关于韩国釜山港超期使用费的诉讼时效。
仲裁庭意见:
1. 仲裁庭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认定涉案争议属于双方当事人于2004年1月7日订立的《协议书》的范围,对本案有管辖权;
2. 仲裁庭认为,双方协商一致达成的《协议书》应当为计算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依据,设备交接单以及提单上注明的“CY-CY”均不构成对协议书的变更;
3. 仲裁庭认为,《海商法》并不要求承运人在货物到港后必须向收货人发出到货(提货)通知,这是与《合同法》不同的,不能因为《海商法》作为特别法不作这样的规定就必须适用《合同法》有关到货通知的规定;
4. 结合本案《协议书》的规定,仲裁庭认为,韩国釜山港超期使用费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申请人XXX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根据其与被申请人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于2004年1月7日达成的《协议书》条款中的仲裁条款,于2005年9月1日向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
仲裁委员会于2005年9月7日受理本案,并向各方当事人发出仲裁通知。
本案仲裁程序适用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
申请人选定井庆仪先生担任本案仲裁员,被申请人选定朱曾杰先生担任本案仲裁员。由于双方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仲裁规则第24条规定,指定雷旭晖先生担任本案首席仲裁员。上述三位仲裁员于2005年9月26日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
2005年10月9日,被申请人提交“管辖权异议”及“仲裁员回避申请书”,秘书处于同日将上述材料转给申请人,要求其于2005年10月19日前提交评论及有关材料。
2005年11月15日,仲裁委员会做出管辖权决定认为:仲裁委员会对本案的被申请人具有管辖权,本案仲裁程序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继续进行(本案仲裁庭经过审理后若出现足以改变决定内容的情况,不受本决定限制)。
同日,仲裁委员会做出决定:井庆仪仲裁员不予回避。
2006年2月23日,本案仲裁庭第一次开庭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是否有举证期限存在争议,被申请人请求仲裁庭对举证期限予以限制,仲裁庭决定休庭,由当事人双方就举证期限进行协商,协商不成则由仲裁庭决定举证期限。
2006年5月29日,秘书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定于2006年6月15日上午再次开庭的开庭通知。
2006年6月15日,仲裁庭在北京对本案进行第二次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委派代理人或者代表参加了开庭。庭审中,双方陈述了事实,出具了证据,进行了质证和辩论,并回答了仲裁庭的提问。双方代理人及代表当庭表示同意由当事人先行协商和解。仲裁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决定由双方协商解决争议,于2006年7月5日前达成和解协议,逾期和解不成,仲裁庭将进行裁决。仲裁庭经征询当事人双方代理人,决定双方在2006年6月25日前提交庭审书面代理意见。
现本案已审结。本案案情与争议、仲裁庭意见及裁决分述如下:
一、 案情与争议
2004年1月7日,申请人(协议书中甲方)与被申请人(协议书中乙方)达成集装箱海洋运输《协议书》,约定:
“1 、乙方自韩国釜山港进口至中国威海港的汽车配件委托甲方承运。运输方式为:集装箱海洋运输。2004年全年运输量为8,000个40’集装箱左右。
2、甲方给予乙方海运费优惠运价为:USD150/20’,USD270/40’,USD304/40’HC, 条款为:FOB BUSAN, TACKLE - CY。当该航线的黄海协会要求调整价格时,甲乙双方根据黄海协会相关规定协商调整运价。
3、乙方按照RMB370/20’、RMB560/40’(含40’HC)的标准支付给甲方THC费用。
4、每航次船舶到港后,乙方在取得甲方该航次费用的发票,经乙方审核并确认后10个工作日之内,乙方将该航次的海运费、THC费支付给甲方。
5、使用集装箱的免费期限为:自乙方在韩国的发货人提箱之日起至装船之日30天(含30天);威海港进口自船舶抵港之日起30天(含30天),以上免费期限不包括航运时间。无论韩国出口或威海进口产生超期用箱,甲方均按以下标准向乙方收取滞箱费:超期在1-10日内按日收取USD5/20’、USD10/40’;超期11-30日内按日收取USD10/20’、USD20/40’;超期在第31日以后按日收取USD20/20’、USD40/40’。40’HC集装箱的滞箱费收取标准同40’集装箱。
6、乙方在收到甲方的滞箱费明细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实、确认,否则视为默认。经乙方核实无误后,甲方向乙方开具滞箱费发票后60日内,乙方将滞箱费用支付给甲方。
7、凡因乙方原因造成集装箱的损坏,根据损坏程度向甲方支付修箱费。如发生集装箱污染并经乙方确认后,乙方同意按USD60/箱的标准支付洗箱费。凡因乙方原因造成集装箱丢失(超过100天未还箱,视为集装箱丢失),乙方按照USD3,000/20’、 USD4500/40’(含40’HC)的标准支付给甲方集装箱赔偿费。
8、考虑到釜山至威海的航程短,货物抵达威海时,乙方还不能收到正本提单,甲方同意乙方凭副本提单及乙方正本保函换取D/O(提货单),乙方在船舶到港之日起三十日之内将该航次全套正本提单交还给甲方代理公司并承担因此产生的一切责任和后果。
9、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乙方应在每月的20日前向甲方通报下个月份的运输计划并以此为准,以便甲方安排船舶、准备集装箱。
10、甲方应在每月25日前将下个月的船期表传真给乙方,乙方尽可能配合甲方的船期安排进口货量。
11、本协议自签约之日开始生效,有效期至2004年12月31日。
12、未尽事宜双方友好协商解决。
13、凡因本协议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应提交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会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2004年9月13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寄交一份《催提货通知》,该行为已经过公证部门的公证员依法进行公证。该通知中要求被申请人尽快提取到港集装箱货物并归还空箱,同时要求尽快发出仍滞留在韩国釜山的83个集装箱待运货物的装运指令。
涉案八个航次为:
CEC APOLLON V-215W航次, 2004年9月6日釜山港起航, 2004年9月8日抵石岛港,涉案提单号TMSC215BWH201S;
CEC APOLLON V-217W航次, 2004年9月20日釜山港起航, 2004年9月22日抵石岛港,涉案提单号TMSC217BWH
201S;
ZHE HAI316-441W航次, 2004年11月2日釜山港起航, 2004年11月4日抵石岛港,涉案提单号TMSC441BWH201S;
ZHE HAI316-447W航次, 2004年12月14日釜山港起航, 2004年12月16日抵石岛港,涉案提单号TMSC441BWH201S;
SKY BRIGHT 231W航次, 2004年12月20日釜山港起航, 2004年12月22日抵石岛港,涉案提单号TMSC231BWH201S及202S;
ZHE HAI316-449W航次, 2004年12月28日釜山港起航, 2004年12月30日抵石岛港,涉案提单号TMSC449BWH201S至204S;
ZHE HAI316-451W航次, 2005年1月11日釜山港起航, 2005年1月13日抵石岛港,涉案提单号TMSC441BWH201S;
ZHE HAI316-452W航次, 2005年1月18日釜山港起航, 2005年1月20日抵石岛港,涉案提单号TMSC452BWH201S;
2005年6月29日,申请人XXX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寄出文件,提出2004年11月后提货的集装箱在釜山港和石岛港滞箱费明细,要求审核确认并付款。该邮寄文件行为已经过公证部门公证员依法进行公证。
申请人于2005年9月1日提起仲裁请求:
(一)被申请人支付在装运港釜山港及到货港石岛港因超期使用集装箱产生的滞箱费共计648,050美元;
(二)被申请人承担仲裁的全部费用和申请人因仲裁支出的合理费用。
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如下:
(一)从韩国釜山港至中国石岛港的运输是否受《协议书》约束?
(二)本案滞箱费计算的依据是什么?
(三)承运人是否必须履行到货通知义务?涉案货物到港以后,申请人是否向华泰汽车发出了到货通知?
(四)《协议书》第9条、第10条规定的义务履行情况如何?
(五)韩国釜山港滞箱费请求是否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二、仲裁庭意见
(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
本仲裁案是涉外海商合同争议,当事人双方虽然没有协议约定法律适用,但双方当事人均为中国法人,合同履行地,包括货物运输目的港和集装箱还箱地均在中国境内,双方当事人在辩论过程中引用的是中国法律,显然双方对适用中国法律没有异议。故此,本案应当适用中国的相关法律。但是,被申请人在辩论及代理词中多次引述的《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管理规定》、《国际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计收办法》等法规和部门规章已被国家有关主管机关于2003年12月2日发布的《交通部关于废止219件交通规章的决定》予以废止,依法已经在合同订立和履行前失效,不应再适用于本案。
(二)关于涉案争议与双方当事人于2004年1月7日订立的《协议书》的关系。
申请人是根据该《协议书》中关于仲裁管辖条款的约定向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解决争议的。仲裁庭注意到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于2005年11月9日作出的对本案的管辖权决定明确指出:“仲裁委员会对本案的被申请人具有管辖权,本案仲裁程序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继续进行(本案仲裁庭经过审理后若出现足以改变决定内容的情况,不受本决定限制)”,仲裁庭也注意到被申请人坚持其仲裁管辖异议。申请人主张涉案8个集装箱运输航次是履行《协议书》,目的港的变更不构成原合同的终止和形成一个新合同。被申请人主张涉案集装箱运输是履行与《协议书》无关的另外的运输合同,提单即为运输合同的证明。
仲裁庭认为,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均负有对各自的主张举证证明的义务。仲裁庭对庭审中双方对所提交的相关证据的质证、辩论及庭后提交的书面代理意见进行分析后认为:尽管申请人未能提交书面证据,证明双方在履行《协议书》的后期根据实际情况或需要将《协议书》所约定的卸货港变更为石岛港,但所提交的其他相关证据表明,涉案的8个航次中,有6个航次在《协议书》约定的合同有效期2004年年内,仅有两个航次是在2005年1月份,而涉案8个航次装载的全部集装箱绝大多数是被申请人在韩国的发货人于2004年4月和5月提取的空箱,少量是在同年6月上、中旬提取的空箱,没有在2004年下半年提取的集装箱。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上述集装箱的提取使用与涉案《协议书》无关的情况下,可以认定上述证据证明申请人在《协议书》合同有效期内即已按照协议向被申请人在韩国的发货人提供了空箱,因此,认定涉案运输是履行《协议书》的行为。当事人双方都没有主张和举证证明在涉案的航次开航之前已经协议终止《协议书》的履行,也没有可以证明此前因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另一方依据法律规定决定终止合同的履行的事实的任何证据。并且,被申请人在陈述中指出申请人在2004年6月份至9月涉案航次开航前的两个月内单方停止了釜山港至威海港的集装箱运输,申请人对此也没有否认,据此可以认定该事实的存在,但被申请人并没有因此向申请人提出解除合同,应当认定双方继续履行《协议书》的意思表示是一致的,没有争议,而其后履行的釜山港至石岛港的运输是以履约事实变更了卸货港。2005年1月的两个航次的运输期间虽然超过了2004年的期限,但所载运的涉案12个集装箱,也是在《协议书》有效期内已经由被申请人在韩国的发货人于2004年5月和6月就提取的,即申请人已经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了提供空集装箱的义务,在合同履约期后继续完成运输义务是合情合理的。
仲裁庭认为,《协议书》包括申请人为被申请人提供集装箱使用服务和提供集装箱货物海上运输服务,并收取海运费、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等费用的合同内容,自发货人在韩国提取申请人提供的空箱时起,履行涉案《协议书》的合同行为即已开始,不能将申请人履行提供集装箱与提供海运服务的行为截然分开为履行两个合同。申请人认为2005年1月份两个航次是在继续履行《协议书》的集装箱运输的主张,符合发货人提取空箱、装箱、交付堆场后由承运人装运的履行合同程序,承运人在集装箱堆场接受集装箱后继续装船发运的履约行为不能视为履行新的合同。被申请人接受了申请人继续履行《协议书》运输剩余的12个集装箱的事实,却认为2005年1月的两个航次与《协议书》无关,其主张缺乏证据支持和说服力,难以为仲裁庭采信。
仲裁庭认为,申请人具有经国家交通部批准的无船承运人的资质,是客观事实,也已经为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另案仲裁裁决所认定。申请人作为无船承运人,在与货主订立运输协议或运输合同后,可以选择租船运输、向班轮运输经营者或其他实际承运人订(租)舱来履行其运输义务。在收到发货人送交的集装箱货物后,理应按照《海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签发该无船承运人已在交通部登记的提单。与此同时,经其委托或接受其订舱的实际承运人天海海运也要向申请人签发以天海货代为收货人的海运提单。本案申请人未签发自己的提单,而向发货人签发了天海海运的提单,是目前海运业界存在的并不罕见的不规范做法。在一般意义上,这种航运界的做法其目的不外乎无船承运人意图对提单持有人逃避其作为承运人的责任或以实际承运人的提单提高其资信地位。但本案申请人作为无船承运人与被申请人作为托运人已订有国际海上货物运输的协议书。与此同时,被申请人也是受让提单的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由于该提单持有人与申请人订有国际海上货物运输的《协议书》,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自应按《协议书》的规定办理,而不适用《海商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因此,申请人的上述不规范业务行为,即由实际承运人签发提单本身并不必然构成一个新的或者独立于运输协议之外的合同,不能改变申请人作为无船承运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的运输合同关系,即不能免除无船承运人承担的承运人的法定义务和合同义务,同样也不能剥夺无船承运人依据运输合同享有的权利。
仲裁庭认为,《协议书》作为一个全年的集装箱运输合同,不可能取代每一航次集装箱运输时提单的作用。被申请人以申请人没有签发自己的提单和涉案提单载明的承运人非申请人,托运人不是被申请人为由,认为根据提单显示集装箱运输合同的双方是托运人和签发提单的人,否认涉案集装箱运输与《协议书》的关联关系,缺乏证据和事实的支持。
未按《协议书》约定履行部分义务,属于当事人违约的行为,双方当事人未认真履行《协议书》第9条、第10条对被申请人和申请人规定的义务,仅仅构成双方违约的事实,但被申请人以此证明涉案集装箱运输是履行其他运输合同而不是履行《协议书》,因其不能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另一合同的存在而过于牵强。
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不是通过直接举证来证明自己的主张,而更多的是通过反驳论证方式来证明涉案运输是履行另一合同,这不能替代或免除其举证责任。仲裁庭认为,经过开庭审理,没有证据足以否定仲裁委员会关于本案管辖权的决定。本案争议属于《协议书》范围内的集装箱运输合同关于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争议。
(三)关于涉案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计算依据。
仲裁庭认为:《协议书》是双方签订的包括申请人提供集装箱服务和被申请人支付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国际集装箱运输合同,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合法有效,应为计算涉案集装箱使用费的依据。
申请人提交的被申请人在韩国提取空箱的日期等证据系经手人韩国东部建设株式会社(以下简称“东部建设”)提供并经过公证认证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虽然认为东部建设系申请人的代理,与申请人有厉害关系而不应予以采信其证据,但除了被申请人已明确指证CLHU862052号集装箱提取空箱的日期有误外,没有提供其他相反的证据证明韩国发货人提取其他空箱的日期有误或者不真实,故此,仲裁庭对被申请人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
仲裁庭认为,集装箱设备交接单是我国集装箱运输使用过程中进行交接的记录,是最原始最直接的证据,相对其他有关证据更具有证据力。设备交接单通常应当是数联,申请人作为提供集装箱服务一方,有条件持有一联,除非他委托他人实际接受回空的集装箱而不直接负责操作。而被申请人作为实际提取集装箱货物的收货人和使用集装箱的人,也应当持有相关一联集装箱设备交接单。但本案的现实是,集装箱系在韩国釜山提供,申请人始终不能提交所谓“设备交接单”,被申请人也仅提交了在境内还箱时的7份交接单。所以,已经提交集装箱设备交接单为证据的,应当以交接单为准;双方均没有提交交接单而只有第三方以合法有效方式提供的集装箱交接(提、还箱)时间证明的,可以此种证明为据。故韩国东部建设提供的涉案集装箱提箱日期证明以及威海外运提供的涉案集装箱还箱日期证明可以分别作为确定装货港用箱时间或目的港用箱时间的根据,但其证明的事实与被申请人提交的集装箱设备交接单不一致的,应以设备交接单为准。
根据国际集装箱运输的航运惯例,集装箱在装船之后和卸货之前的在船时间,属于承运人运输期间,不属于租箱人(货主)占有使用集装箱的时间,因此,《协议书》涉及到的“航运时间”应当包括集装箱装船之日和卸货之日,申请人将装船日和到港卸货日计算为被申请人用箱时间不当,被申请人要求扣除装船日和卸船日的时间,从到港次日起计算使用时间是正当合理的,仲裁庭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中并没有规定不足一日按一日计算用箱的时间,不应当将使用集装箱人提箱日和还箱日均计算为使用集装箱时间,而应当按常规只计算一头才合理。因此,申请人主张提箱日和还箱日均计算在用箱时间内和被申请人主张以提箱日的次日起计算用箱时间均不合理,被申请人提出的还箱日不应计算在使用时间内而应予以扣除一天的要求是合理的。
仲裁庭认为,《协议书》中并没有约定期间的最后一日为法定节假日的,向后顺延至假日后第一天。因此,按照航运实践通常应当根据所涉及港口堆场的工作情况确定,如果集装箱所在港口堆场在节假日停止作业,则收货人无法在该日提取货物或还箱,此非是用箱人可以单方改变的情况,因而应当向后顺延,如果集装箱堆场在节假日照常作业,则要求顺延缺乏事实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四条对期间的定义,是对该法法条中法定期间的界定,该法涉及“期间”一词时只是用在特定的“战争期间”、“宣告死亡”、“代理”和“诉讼时效”期间,并没有在一般民事活动的法律规定中使用“期间”一词,而是使用的“期限”一词。被申请人将该法条定义用于解释本案集装箱的使用期限,显属不妥。
仲裁庭认为,提单上载明的“CY-CY”,是承运人对所承运的集装箱货物予以妥善保管和安全运输的责任期间,针对的是货物损坏或灭失的责任期间,并非确定航运时间的约定,更不是对集装箱使用期间的约定,不应当作为本案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计算依据。
申请人已经在补充证据中证实CLHU862052号集装箱提箱日为2004年5月21日,与被申请人的主张一致,仲裁庭予以采纳,应当自提箱当日起算使用期间。申请人在釜山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明细”中将CLHU2760679号20’集装箱按40’集装箱计算超期使用费属请求不当,应当予以纠正,被申请人的有关抗辩成立。此外,涉案集装箱在釜山港的超期使用费均应当扣除装船日一天的使用费。
涉案集装箱在石岛港的超期使用费应当扣除每箱船舶到港卸货之日和还箱之日两天的使用费。被申请人提交的设备交接单应为确定相关集装箱还箱日期的依据,申请人由此多算的超期使用费也应予以扣除。
仲裁庭认为: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和集装箱丢失的财产赔偿费是两项性质不同的费用,不能混同、替代或相互冲抵。《协议书》约定“超过100天未还箱,视为集装箱丢失”,不能理解为凡超期使用集装箱超过100天的即视为灭失,仅按集装箱本身实际价值赔偿损失。本案涉案集装箱最终均还箱,没有超过100天未还箱的事实,因此,被申请人主张77个超期100天的集装箱仅赔偿集装箱价值损失,不赔偿超期使用费的理由,既不符合约定,也违背事实,仲裁庭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CLHU8620524号集装箱多计75天,每天40美元,多计的3,000.00美元予以扣除;CLHU2760679号20’集装箱按40’箱多计超期使用费3,510.00美元予以扣除,该箱还应扣除装船日一天的使用费20.00美元;在釜山港发生超期使用费的76个40’集装箱均应当扣除装船日一天的使用费,即40美元×76=3,040.00美元。在釜山发生的超期使用费共计应当扣除9,570.00美元。
在石岛发生超期使用的95个集装箱均扣除2天使用时间,其中,一个为20’集装箱,超期超过30天的部分计扣2天,扣除20美元×2=40美元;其他集装箱中,超期过30天的需扣除97天,即扣除40美元×97=3,880.00美元,超期在第11~30天的共扣除59天,即扣除20美元×59=1,180.00美元,超期第1 ~10天的共扣除32天,即扣除10美元×32=320.00美元;7个40’集装箱还箱日错误共多计44天,其中,超期过30天的32天,即扣除40美元×32=1,280.00美元,超期在第11~30天的12天,即20美元×12=240.00美元。在石岛发生的超期使用费共计应当扣除6,940.00美元。两地合计共扣除16,510.00美元,申请人请求的其他631,540.00美元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有据,合理合法,仲裁庭予以支持。
(四)关于承运人是否必须向收货人发出到货通知
仲裁庭认为,申请人于2004年9月13日邮寄发出即被申请人于同月15日收到的“催提货通知”并未“催提”涉及本案于2004年9月8日及以后分8个航次运到石岛港的集装箱货物。该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适当地发出了涉案货物的到货通知。
仲裁庭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三百零九条规定“货物运输到达后,承运人知道收货人的,应当及时通知收货人”的规定是以承运人知道收货人为前提的。在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中提单可以转让的情况下,承运人事先不可能知道具体的收货人,即使知道也未必知道其通讯联系方式。所以《海商法》并不要求承运人在货物到港后必须向收货人发出到货(提货)通知,这是与《合同法》不同的,不能因为《海商法》作为特别法不作这样的规定就必须适用《合同法》有关到货通知的规定。国际海运习惯的实际操作是,承运人可以根据托运人指定的通知人,在提单中通知人栏内记名该通知人,承运人可以据此向通知人发出有关的通知;并且,发出到货通知不是强制性义务,如果收货人或者提单持有人已经知悉船期,或者租船人接到出租人(船长)装卸准备就绪通知书等,即可知道到货情况,也就不必再特意发出到货通知。本案被申请人是与承运人订立《协议书》运输合同的一方,又是国际贸易合同FOB条件下负责联系安排运输事宜的一方,对每个航次或每批货物发运时间和到港时间应当是知道的,并非无法及时知道货物到港日期。仲裁庭认为,问题的关键是被申请人没有及时提货并及时归还空箱是否与申请人的“没有通知到货”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从本案集装箱到达目的港时间和被申请人还箱情况看,不仅被申请人先提货还箱的时间次序与船舶到港航次的先后没有明显联系,且ZHE HAI316-447W、SKY BRIGHT 231W、ZHEHAI316-449W三个航次存在一票提单下的集装箱货物分数日提货还箱,及三个航次提单下的集装箱货物交替提货还箱等情况,合理的理解是收货人根据自己的需要决定并安排的提货还箱,与承运人是否及时通知到货没有必然的联系。被申请人主张是申请人作为承运人没有尽通知的法定义务造成目的港超期使用集装箱,应当承担产生超期使用费,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充分,仲裁庭不予支持。
(五)关于《协议书》第9条、第10条约定义务的履行情况。
仲裁庭开庭时,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当庭均承认没有按约定履行通报下月运输计划和传真下月船期表的事实。仲裁庭认为,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根据约定,被申请人应当先于每月20日向申请人通报下月运输计划以便承运人安排船舶、准备集装箱,申请人随后于每月25日将下月船期表传真给被申请人。因此,如果双方违约行为造成合同履行不畅或者未能完好履行的,被申请人违约在先,应负履行合同不当的主要责任。
被申请人在抗辩中指出申请人从2004年6月至9月初安排涉案釜山港至石岛港航线的运输前,两个多月时间单方终止了釜山港至威海港航线的运输,造成了在釜山港集装箱不能及时出运产生超期使用费。仲裁庭注意到申请人对停止釜山至威海港航线运输并两个多月没有安排船舶一事未予反驳,判定申请人默认该事实存在。但申请人反驳认为集装箱货物在起运港未能及时出运是因为发货人没有完成货物出口通关的相关手续或者是被申请人没有按贸易要求开出信用证。
仲裁庭认为,双方当事人对申请人停止釜山至威海港航线运输及两个多月未安排船舶运输是否是造成集装箱货物不能及时出运和导致发生起运港超期使用费的原因的主张,均缺乏充分的证据支持。但是,由于前述双方未依约定履行提前通报的义务,被申请人没有先通报下月运输计划构成申请人不能提前安排船舶运输,申请人的违约与被申请人先违约相关。仲裁庭还认为,如果确系申请人于2004年6月20日前即已经宣布或者通知被申请人取消6月至9月的釜山至威海港的航线运输,则构成申请人先违约,应当承担由此给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在此期间内致被申请人不能发运集装箱所造成的装货港的超期使用费,但被申请人并未能举证证明此事,也没有提交证据显示其要求或催促申请人在2004年6~8月份安排船舶运输。相反,申请人于2004年9月13日确实要求被申请人确定滞留在釜山的集装箱货物装运指令。故此,仲裁庭认为,造成滞留在釜山的集装箱的超期使用的原因在被申请人一方。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承担取消2004年6月至9月航班期间的滞箱费的主张缺乏根据,仲裁庭不予支持。
(六)关于韩国釜山港超期使用费的诉讼时效。
仲裁庭认为,本案集装箱滞箱费或者超期使用费的争议,属于运输合同的组成部分,确定诉讼时效应当依据《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和最高法院《关于承运人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托运人、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的批复》的司法解释,就海上国际货物运输合同的诉求,诉讼时效为一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本案在韩国釜山产生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应当自申请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被申请人不支付所产生超期使用费的次日起算时效期间。
当事人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了被申请人在装货港和目的港各有30天的集装箱免费使用期限,在免费使用期到期后的次日开始按使用日期的长短约定了给付超期使用费的递增费率。《协议书》第6条约定:“乙方在收到甲方的滞箱费明细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实、确认,否则视为默认。经乙方核实无误后,甲方向乙方开具滞箱费发票后60日内,乙方将滞箱费用支付给甲方。”仲裁庭认为,根据约定,被申请人在免费使用期限届满后继续使用集装箱不构成违约,但超期使用集装箱应当及时履行给付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义务。被申请人不履行给付义务,不是侵犯申请人对集装箱的占有支配权利而是不履行货币给付之义务的违约行为。
申请人提出主张认为,申请人在开具发票60天后被申请人拒不履行时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诉讼时效应当从此时起算。仲裁庭注意到,涉案超期使用费争议发生已经一年以上,申请人在此期间也已提请仲裁,但是,申请人并未向仲裁庭提交其就涉案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开具发票的证据,被申请人也未接到过申请人开具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发票。以申请人的主张,诉讼时效期间岂不是至今尚未开始?自集装箱免费使用期限届满的次日被申请人未还箱仍继续使用集装箱起,申请人就应当知道产生超期使用费了,申请人请求给付超期使用费的请求权利已经产生。仲裁庭认为,在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发出的“滞箱费明细”15个工作日后,只要被申请人予以核实确认或者没有表示否认,申请人即可以向被申请人出具发票(账单),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超期使用费。正如申请人庭审中所说,是被申请人拒绝,申请人无法开具发票。可见,此时申请人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被申请人拒绝履行给付义务,自己的权益已遭受侵害,诉讼时效期间即应当开始起算,申请人不及时开具发票要求给付义务人履行义务,不影响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被申请人关于应当以免费使用期限届满之次日起算诉讼时效的主张不符合本案当事人的约定,也不符合最高法院有关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的规定,仲裁庭也不予支持。
仲裁庭认为,申请人就涉案集装箱在韩国釜山产生的超期使用费请求的诉讼时效,没有提出时效中断的任何理由和提交中断的证据,所以,涉案请求权诉讼时效未曾中断。本案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给付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诉讼时效应当从申请人寄出集装箱滞箱费明细并且被申请人收到后满15个工作日的次日起算。申请人于2005年6月29日寄出的包括在釜山发生的集装箱滞箱费明细在内的上述文件,即使被申请人当日收到,诉讼时效起算时间也在2005年7月15日前后,至申请人在2005年9月1日提起仲裁请求之日,所有在韩国釜山发生的超期使用费请求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七)关于申请人请求仲裁所产生的合理费用
本案仲裁费人民币XXX元,申请人承担人民币XXX元,被申请人承担人民币XXX元。由于申请人没有向仲裁庭提交其主张的其他相关费用的单据,对该部分请求仲裁庭不予支持。
三、裁 决
1、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给付在韩国釜山、中国石岛产生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631,540.00美元。
2、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3、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仲裁费人民币XXX元。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做出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