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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损代位求偿争议案(2006年11月17日 上海)

发布:2018-07-19

货损代位求偿争议案
(20061117 上海)
 
提要】申请人作为保险人就提单下产生的货损的代位求偿争议而提起仲裁。
 
争议要点:
1.本案货物买方并非运输合同当事人,而申请人货物买方之间也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因此申请人是否为本案适格的仲裁当事人;
2.如何确定本案的责任期间。
 
仲裁庭意见:
1.仲裁庭认为,申请人已经在支付了保险赔款后,合法取得了代位银行依据提单向被申请人提出索赔的权利,因此申请人有权提起本案仲裁;
2.本案提单中载明承运人的责任期间为CFS到CFS,尽管货主没有要求检验人在交货当时对全部50包货物进行详细检查存在过失,并且后来的检验结果可能是在货物湿损程度加大的情况下作出的,但不能否认货物是在集装箱货运站交货前就发生湿损的事实,而此时货物仍然处于承运人(实际承运人)的掌管期间。
 
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以下简称上海分会)根据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于2006年8月2日提交的仲裁申请书,以及被保险人浙江XX丝绸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保险人)与被申请人上海XX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申请人)间号码为WL56505041200的提单中的仲裁条款,受理了上述提单下产生的货损代位求偿争议案,由于本案争议金额未超过人民币100万元,根据仲裁规则第71条的规定,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上海分会于2006年8月3日向双方当事人分别以特快专递方式邮寄了仲裁通知。由于双方当事人未能在仲裁规则规定期限内共同指定或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独任仲裁员,根据仲裁规则第72条的规定,本会主任指定雷海先生担任本案独任仲裁员,并于2006年8月16日组成仲裁庭。
2006年10月16日,本案在上海开庭审理,双方均派代理人出席了庭审,并对提交的全部证据进行了质证。庭后,双方代理人均在规定时间内提交了代理意见。现本案已经审理结束,仲裁庭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本裁决。
 
一、     案情与争议
 
被保险人与印度XX纺织品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订立外贸出口协议,向B公司出口生丝50包,计3074.15公斤。2005年4月23日,被保险人与申请人就上述货物签订保险合同。B公司通过印度××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开具信用证。2005年4月25日,被申请人向被保险人签发了提单号为WL56505041200的提单,提单收货人为银行,通知方为B公司。货物由上海运往印度孟买港。承运船舶于2005年5月21日抵达孟买港,货物于2005年8月8日交付,部分货物湿损。申请人根据保险单的约定向被保险人赔偿了货物损失美元11,412.55元,之后取得了向责任方追偿的代位求偿权。
申请人认为,因货物在交付前一直处于被申请人的掌管期间,被申请人应承担货物湿损产生的经济损失,因此请求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遭受的美元11,412.55元的货损及利息,以及本案的仲裁费用和因仲裁发生的其他费用。
双方的主要争议为:
(一)申请人是否为适格的仲裁当事人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并无提起本案仲裁的请求权。理由是:
1、申请人已经明确,其是向银行作出了赔偿并将赔偿款汇入银行所指定的B公司的账户。但本案货物已经通过正常流转由B公司收取,货物所有权也已经实质转移至B公司,对于货物发生的损害,实际上是由B公司遭受了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的有关规定,对于货物享有保险利益的人显然是买方。但本案中,申请人显然是向已经收取了货款、转让了保单并已经丧失了对货物控制权的并没有遭受损失的银行进行了赔偿,违反了保险法律的基本原则。保险公司所作出的赔付系错误赔付,因此申请人并不存在代位求偿权。
2、本案中被申请人签发了以银行作为记名收货人的记名提单,本案适用中国法律,记名提单不得背书转让。本案提单运输合同关系存在于被申请人与银行之间,申请人事实上也是向银行作出的赔偿,并代表银行主张权利。然而银行对本案货物并无任何损失,申请人自然无从主张任何代位求偿权利。
3、B公司并非运输合同当事人,无权以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之诉向被申请人主张任何索赔,而申请人与B公司之间也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
因此,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向银行作出赔付系错误赔付,而银行本身由于不存在任何损失,其无权根据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向被申请人主张任何权利。
申请人认为,银行是真正收货人,B公司代表银行提货,申请人根据银行的指示支付赔款,银行与其代理B公司共同在收据与权益转让书上盖章签字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承运人负有向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及赔偿货损的义务,申请人取得代位求偿权后有权就货损向被申请人主张权益。
(二)本案货物损失发生的责任期间
申请人认为,根据其所提交的检验报告证明,货损发生在实际承运人掌管期间,根据海商法第60条的规定,“承运人将货物运输或者部分运输委托给实际承运人履行的,承运人仍然应当按照本章规定对全部运输负责”。因此被申请人依法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申请人提出,申请人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货物损失是发生在承运人掌管的运送期间,也不能证明货物损失原因与程度。
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拆箱报告,涉案货物在拆箱之时并没有任何异常状况发生。而申请人提供的检验报告称于2005年8月8日发现货物表面湿损,但在海关通关记录上并没有就该等湿损情况进行批注,就湿损情况收货人也没有依法通知承运人或提单上列明的目的港代理人。根据海商法的规定,若货物于提取之时发现存在可见损害的必须于三日内向承运人通知,否则即作为货物被完好交付的表面证明。本案收货人没有依据法律规定将货物发生损害的情况通知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还提出,根据其所提交的证据显示,目的港当地法律规定货物在交付之前始终处于海关控制之下。因此即便是存在货物损害,则不是由于承运人或其雇佣人、代理人原因所导致,所以被申请人作为承运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三)对于申请人提交的检验报告和保险赔付金额
申请人提出,出具检验报告的检验师就是保单上记载的人保公司的检验代理。自1949年成立以来,人保在世界各地建立了自己完整而高质的代理网络,该检验机构的报告具有可信性。
对于申请人提供的检验报告,被申请人认为其没有对检验过程进行监督或参与联检,检验公司所得出的结论不能令人信服。
对于保险赔付金额,根据申请人的说法,本案货物损失后,B公司根据检验师的建议,将湿损/污损的货物与其他完好货物分开放置,然后通过询价将货物卖出。尽管货物损失金额为美元22,825.1元,但为了尽快收到申请人的赔款,收货人愿意接受50%货损金额即美元11,412.55元的保险赔款。
对于申请人向被保险人依据保单作出的保险赔付,被申请人认为存在通融赔付。
 
二、仲裁庭意见
 
(一)申请人是否为适格的仲裁当事人
本案中,被申请人签发了提单号为WL56505041200的记名提单,收货人为银行。如果在承运人责任期间内货物发生灭失或者损坏,根据海商法的规定,承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那么提单收货人便可依据提单确定的海上运输合同关系向承运人索赔。反映到本案中,发生货损后,银行即可依据提单向被申请人提出索赔。
庭审时,申请人出示了银行要求申请人根据其指示向B公司账户支付保险赔款的函件,以及申请人的境外汇款申请书客户收条,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上述两份证据表示认可,此两份证据证明申请人已经依据保险合同作出了相应的赔付。
2006年7月4日,银行及B公司向申请人出具了收据及权益转让书,同意将已取得的赔款部分保险标的的一切权益转让给申请人,并同意申请人以自己或银行、B公司的名义向责任方追偿或诉讼。
据此,仲裁庭认为,申请人已经在支付了保险赔款后,合法取得了代位银行依据提单向被申请人提出索赔的权利,因此申请人有权提起本案仲裁。至于被申请人提出申请人向银行支付保险赔款系错误赔付,仲裁庭认为,本案审理的是基于被申请人所签发的提单号为WL56505041200项下的海上运输合同关系,而申请人与银行是另外的保险合同关系,非本案应该审理的范围。
(二)本案货物损失发生的责任期间和赔偿问题
仲裁庭注意到,本案提单中载明承运人的责任期间为CFS到CFS,即从集装箱货运站到集装箱货运站。根据申请人所提供检验报告,检验人于2005年8月8日在集装箱货运站对本案货物进行了检验。检验人检验货物时,“注意到所有50包交付的货物都处于非常受潮、泥污状态”。2005年8月18日,应B公司的要求,检验人在收货人仓库对全部50包货物进行了详细检验,发现货物“均有不同程度受到水的影响”,检验后,检验人认为受损的原因为“化学测试表明液体含盐,说明货物受到海水浸泡”。仲裁庭认为,尽管B公司没有要求检验人在2005年8月8日货物交接当时对全部50包货物进行详细检查存在过失,并且8月18日及以后的检验结果可能是在货物湿损程度加大的情况下作出的,但不能否定货物是在集装箱货运站交货前就发生湿损的事实,而此时货物仍然处于承运人(实际承运人)的掌管期间。根据海商法第46条的规定,“……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灭失或者损坏,除本节另有规定外,承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及海商法第60条的规定,“承运人将货物运输或者部分运输委托给实际承运人履行的,承运人仍然应当依照本章规定对全部运输负责”,所以被申请人应对本案货损承担赔偿责任。
(三)对于申请人提交的检验报告和保险赔付金额
仲裁庭注意到,本案中,申请人于2005年4月23日签发的货物运输保险单中写明:“所保货物,如发生保险单项下可能引起索赔的损失或损坏,应立即通知本公司下述代理人查勘,……”。该保单左下角打印的代理公司为“GLADSTONE AGENCIES LIMITED MADRAS OFFICE”。本案中,申请人提交了B公司在发现货损后,申请检验公司检验所作出的检验报告作为索赔依据,该检验报告的出具公司与申请人保单上所载明的代理公司为同一公司。且本案庭审时,被申请人代理人提出如果是PICC指定的检验代理即为可信的。因此,尽管申请人所提交的检验报告确非保险人、收货人和实际承运人的三方联检,程序上存在瑕疵,但仲裁庭认为申请人所提交的检验报告的内容还是可信的。至于申请人向银行所做的保险赔款是否如被申请人所言存在通融赔付问题,正如仲裁庭在仲裁庭意见(一)中所言,此系保险合同关系,与本仲裁庭所审理的提单项下的海上运输合同关系无关。
申请人在仲裁申请书中请求被申请人承担美元11,412.55元的货损。仲裁庭认为,检验人于2005年8月8日在集装箱货运站对本案货物进行检验时即发现所有50包交付的货物都处于非常受潮、泥污状态,但应B公司的要求,及至2005年8月18日检验人才在收货人仓库对全部50包货物进行了详细检验。因货物为湿损,在这十天的时间内,极有可能加大货损的程度,仲裁庭认为收货人在此方面存在过失,因此仲裁庭认为70%支持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是较为合理的,即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赔偿美元7988.79元。
(三)关于仲裁费的承担
本案仲裁费为人民币XXX元,由申请人承担30%,被申请人承担70%。因申请人并未提供因仲裁发生的其他费用的证据,因此仲裁庭不支持申请人有关因仲裁发生的其他费用的请求。
 
三、裁
 
1、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作出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支付美元7,988.79元;
2、本案仲裁费为人民币XXX元,申请人承担30%,即人民币XXX元,被申请人承担70%,即人民币XXX元。申请人已经预付了全部仲裁费用,因此,被申请人还应向申请人支付人民币XXX元,被申请人应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申请人支付。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