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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运输合同滞箱费争议案(2005年7月4日 北京)

发布:2018-07-19

海上运输合同滞箱费争议案
200574北京)
 
提要】申请人根据其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海上运输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就营运过程中因超期使用集装箱产生的滞箱费提请仲裁。
 
争议要点:
1.关于本案仲裁依据和范围;
2.关于本案仲裁主体是否错误;
3.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
4.关于集装箱滞期费计算的依据以及因装港罢工承运人免责问题。
 
仲裁庭意见:
1.当事双方间存在两份运输协议,两份协议是完全独立的,本案仲裁庭的管辖权依据只能来自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200417所签订的《协议书》第13条有关仲裁的约定,不包括2003年《协议书》项下的集装箱滞期费争议;
2.本案所依据的2004年的《协议书》是由当事双方所签订,该《协议书》的签约主体为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故不存在仲裁主体错误的问题。被申请人是否受2003年《协议书》直接约束的问题,不属于本案仲裁庭审查的范围,驳回申请人依据2003年《协议书》提出的滞箱费请求;
3.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在一年的诉讼时效内;
4.仲裁庭采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200417《协议书》中关于集装箱滞期费的计算办法。被申请人所提供的关于韩国罢工的新闻报道未能有效地证明所发生的罢工与被申请人的滞箱行为具有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即使确实发生了罢工情形,被申请人也必须依法及时通知申请人并提供相应证明,被申请人没有履行这些义务,因此被申请人的免责请求不予支持。
 
申请人天津市XX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根据其与被申请人荣成XX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于200417签订的《协议书》中的仲裁条款,于20041125向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
    仲裁委员会秘书处(以下简称秘书处)于2004122向双方当事人寄送了仲裁通知并附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各一份,要求双方按期选定仲裁员。同时,将申请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及有关材料寄送给被申请人,要求其按期提交答辩。
    申请人选定井庆仪先生担任本案仲裁员,由于被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选定或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本会主任根据仲裁规则第26条的规定,为被申请人指定陈波女士担任本案仲裁员。由于双方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仲裁规则第26条规定,指定杨运涛先生担任本案首席仲裁员。上述三位仲裁员于200517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
200521,申请人交来调整仲裁请求申请及其证据材料,鉴于申请人提出新的仲裁请求及证据材料,为给予被申请人充分的答辩时间,仲裁庭商秘书处决定将原定的开庭日期推迟至2005325,并由秘书处于200522发出通知。
2005325,仲裁庭在北京对本案进行开庭审理,双方均委派代理人或者代表出席。庭审中,双方陈述了事实,出具了证据,进行了质证和辩论,并回答了仲裁庭的提问。
现本案已经审结。本案案情与争议、仲裁庭意见及裁决分述如下:
   
一、    案情与争议
 
200417,申请人(甲方)与被申请人(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由申请人负责被申请人从韩国釜山港进口至山东威海港汽车配件的运输事宜。该《协议书》规定:
1、乙方自韩国釜山港进口至中国威海港的汽车配件委托甲方承运。运输方式为:集装箱海洋运输。2004年全年运输量为8,00040’集装箱左右。
2、甲方给予乙方海运费的优惠运价为:USD150/20’ USD270/40’USD304/40’HC,条款为FOB BUSAN,TACKLE-CY。当该航线的黄海协会要求调整价格时,甲乙双方根据黄海协会相关规定协商调整运价。
3、乙方按照RMB370/20’RMB560/40’(含40’HC)的标准支付给甲方THC费用。
4、每航次船舶到港后,乙方在取得甲方该航次费用的发票,经乙方审核并确认后10个工作日之内,乙方将该航次的海运费、THC费支付给甲方。
5、以上进口货物使用集装箱的免费期限为:自乙方在韩国的发货人提箱之日起至装船之日30天(含30天);威海港进口自船舶抵港之日起30天(含30天),以上免费期限均不包含航运时间。不论韩国进口还是威海进口产生超期用箱,甲方均按照以下标准向乙方收取滞箱费。超期在110日内按日收取USD5/20’USD10/40’;超期在1130日内按日收取USD10/20’USD20/40’;超期在第31日以后按日收取USD20/20’USD40/40’40’HC集装箱的滞箱费收取标准同40’集装箱。
6、乙方在收到甲方的滞箱费明细后,应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实、确认,否则视为乙方默认。经乙方核实无误后,甲方向乙方开具滞箱费发票后六十日内,乙方将上述滞箱费用支付给甲方。
7、凡因乙方原因造成集装箱的损坏,根据损坏程度向甲方支付修箱费。如发生集装箱污染并经乙方确认后,乙方同意按USD60/箱的标准支付洗箱费。凡因乙方原因造成集装箱丢失(超过100天未还箱,视为集装箱丢失),乙方按照USD3,000/20’ USD4,500/40’(含40’HC)的标准支付给甲方集装箱赔偿费。
8、考虑到釜山至威海的航程短,货物抵达威海时,乙方还不能收到正本提单,甲方同意乙方凭副本提单及乙方正本保函换取D/O(提货单),乙方在船舶到港之日起三十日之内将该航次全套正本提单交还给甲方代理公司并承担因此产生的一切责任和后果。
9、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乙方应在每月的20日前向甲方通报下个月份的运输计划并以此为准,以便甲方安排船舶、准备集装箱。
10、甲方应在每月25日前将下个月的船期表传真给对方,乙方尽可能配合甲方的船期安排进口货量。
11、本协议自签约之日开始生效,有效期至20041231
12、未尽事宜双方友好协商解决。
13、凡因本协议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应提交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会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20041125,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人诉称:
从双方合作至申请人申请仲裁,申请人承运被申请人的货物共计3,219个集装箱。双方对运输中产生的海运费已经进行结算。但在运输过程中,由于被申请人超期使用集装箱给申请人造成集装箱的周转困难。根据双方《协议书》的约定以及被申请人在装运港(韩国釜山)使用集装箱的时间记录,被申请人因超期使用集装箱产生的滞箱费共计383,410美元。申请人就滞箱费问题一直与被申请人协商,并曾多次为被申请人开具滞箱费发票,但被申请人以资金困难为由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
200521,申请人对仲裁请求做了调整,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在目的港(山东威海)因超期使用集装箱产生的滞箱费金额做了计算,与在装运港(韩国釜山)产生的滞箱费总计为1,481,370美元。申请人最终的仲裁请求如下:
1、请求被申请人支付因超期使用集装箱产生的滞箱费1,481,370美元。
2、被申请人承担仲裁的全部费用以及申请人因仲裁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提交了答辩意见。
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涉及以下几个方面:
1、关于本案仲裁范围的有关问题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据以提起仲裁申请的是双方签于2004年元月7日的协议书,该协议书第11条约定:本协议自签约之日开始生效,有效期至20041231止。该协议第13条约定:凡因本协议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应提交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会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可见,仲裁事项仅限于2004年元月7日开始至20041231止的,因为该协议产生或与该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2003年申请人与包头XX 进出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代理协议中,本案被申请人不是合同的缔约方,另外缔约双方没有约定协议产生纠纷后进行仲裁裁决。故申请人申请的该笔滞箱费用根据仲裁法的相关规定不应当在仲裁庭进行裁决,被申请人请求仲裁庭驳回申请人关于2004年元月7日以前发生的滞箱费的一切仲裁请求。
申请人认为,由于2003年的运输合同与2004年运输合同的当事人是相同的,运输事项、费用计算等合同主要内容亦是相同的,并且由于申请人为被申请人运输货物这一行为从2003年起至2004年末之间是连续的、不间断的这一事实,这两个合同应被看作一个总的连续运输协议项下的相互补充的分合同。这一点从合同的表述上也可以看出来。例如,在2003年合同中曾约定:未尽事宜双方友好协商解决。正是由于2003年双方对合同争议的解决没有做出约定,所以在2004年合同中双方约定了仲裁条款,这就是对2003年合同未尽事宜的解决。双方还特别约定了该仲裁的事项不仅包括2004年合同,还包括与该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申请人认为,由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运输事宜是长期的、持续的,所以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会不断发现新的、未曾约定的事项,因此,双方在维持合同主要内容与条款不变的情况下,会不断地以新的协议对原合同未尽事宜作出约定,这些协议相互关联、共同构成了一个总的运输合同,协议中的有关条款也应同样适用于整个合同。被申请人试图将一个完整的运输合同割裂开来,其目的不过是为了逃避债务而已。故申请人认为,仲裁庭应对整个纠纷具有管辖权。
2、关于主体是否错误的问题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第一次向仲裁庭提出申请的滞箱费纠纷383,410美元中,有238,265美元是2003年产生的滞箱费用,该笔费用仲裁主体错误,请求仲裁庭对该笔滞箱费238,265美元予以驳回。2003年包头XX 进出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申请人签订货运代理协议,签约主体为包头XX进出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而非被申请人,故应由包头XX 进出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该货运代理协议的所有权利和义务,因该代理协议而产生的滞箱费纠纷也应由包头XX进出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来承担。在2003年该货运代理协议中被申请人既不是签约主体也没有与申请人另行签订其他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因此,申请人第一次请求的滞箱费383,410美元中的238,265美元仲裁主体有误。
申请人认为,《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海商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规定,委托他人为本人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即托运人。本案中,包头XX 进出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均为XX 集团的下属公司,两公司具有关联性;包头XX 进出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为被申请人进口的货物与申请人订立运输合同;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开具海运费发票,被申请人提取货物并向申请人支付该合同项下的运费等事实与证据均证明:包头XX 进出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是代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订立合同,且申请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被申请人与包头XX 进出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代理关系这一客观事实。被申请人200311282004716致申请人的函件的内容,也对这一客观事实予以了佐证。故被申请人提出的主体错误的说法不能成立。
3、关于诉讼时效问题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第一次请求的滞箱费383,410美元中的238,265美元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257条第1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承运人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托运人、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的批复》的规定,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自20033月起产生的滞箱费申请人就知道且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直至2004122日申请人才向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因此其主张的2003年的238,265美元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法律保护。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其20031128日致申请人的函件中,对拖欠滞箱费明确予以确认,并做出对该费用在同年1231日前解决的承诺,因此上述滞箱费的诉讼时效应自200411日起计算。申请人于2004122日提起仲裁申请时,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4、关于滞箱费计收标准
被申请人认为,本案的滞箱费应根据《价格法》、《国际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计收办法》及其随附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标准》和《集装箱丢失和推定全损赔偿标准》进行裁定。申请人规定产生滞箱110天内收取USD5/20’, USD10/40’,产生滞箱1130天内收取USD10/20’ USD20/40’,产生滞箱第31天以后收取USD20/20’ USD40/40’,以上费用属于格式条款,严重违反国家规定的费用计收办法和价格法,故在公平原则的指导下,请求仲裁庭依法减少相应滞箱费用。
申请人认为,格式条款是指合同一方事先拟制成的不容对方修改的制式条款,本案中所涉滞箱费条款的内容是合同双方经协商同意的,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既非格式条款又是航运中所普遍通行的惯例,并不违反公平原则,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且比照《国际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计收办法》来看,双方约定的滞箱费计收办法并不高于《国际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计收办法》的规定。例如,从免费使用期来看,《国际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计收办法》规定为10天,而合同约定为30天,两相比较,同一个40尺集装箱使用60天,按《国际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计收办法》规定应收取滞箱费550美元,而合同约定为500美元,因此申请人所谓的滞箱费计算标准过高的说法是没有依据的。另外,《价格法》规定的政府定价不包括本案所涉事项,滞箱费的费率实行的是市场指导价,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集装箱滞期费率并未高于市场上通常做法(见八大公司联合通知)也未违反国家的有关禁止性规定,因此该约定合法有效。即使合同约定的标准高于《国际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计收办法》的规定,根据契约自由的原则,只要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约定仍然有效,双方当事人仍应按约定执行。
5、关于滞箱费计算问题
被申请人认为,根据2003年申请人与包头XX进出口公司签订货运代理协议中规定:若集装箱超期100天,则按集装箱丢失计算。40尺集装箱每个约4,500美元,20尺集装箱每个约3,000美元,即集装箱超期100天来计算滞箱费应以40尺集装箱4,500美元,20尺集装箱3,000美元为上限来计算,而不能无条件累积计算。同样,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货运代理协议中也规定:若集装箱超期100天,则按照集装箱丢失计算,被申请人超期使用100天的40尺集装箱,应该支付的滞箱费最多也不过是4,500美元,而不会产生申请人计算的每一个40尺的集装箱滞箱费高达6,000- 7,000美元之多,不符合民法所规定的公平、合理原则。请求仲裁庭在审理此项费用时严格按照国家的相关规定执行,以维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申请人认为,滞箱费与赔偿费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每大箱4,500美元、小箱3,000美元是对集装箱丢失后的赔偿约定,而非关于滞箱费的约定。如果真是超过100天未还箱被视为丢失,那么其计算方法也应该是100天的滞箱费加上赔偿费,而不应只是一个赔偿费。况且本案中并未出现被申请人提走集装箱超过100天未归还的情况,而是被申请人延迟提货,造成占压集装箱而影响集装箱的周转、使用。集装箱未脱离申请人的控制,不能视为丢失。被申请人试图混淆概念以丢失条款来减轻其债务,但因没有合同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
被申请人后来在200562日的代理意见(一)中又提出以下意见:
1)、关于韩国釜山港的滞箱费
被申请人认为装港韩国釜山没有发生滞箱费;如果确如申请人主张的,发生了滞箱费,那么滞箱费也是因为申请人的过错造成的,被申请人也不承担滞箱费,理由如下:
A)申请人主张釜山港发生的滞箱费,证据不足。
a)申请人没有举证提单TMSC005BWH232STMSC008BWH222STMSC008BWH223TMSC009BWH217STMSC009BWH218STMSC009BWH220STMSC217BWH201TMSC215BWH201,不能认定这些集装箱已经由申请人承运。
b)申请人主张的提箱日期证据不足,不能认定。
c)即使申请人主张的提箱日期是正确的,也不能凭此日期计算滞箱费。
《国际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计收办法》第五条规定:收货人在超过免费使用期后归还空箱或海上承运人指定的货运站逾期拆箱以及发货人提取空箱后超过免费使用期将重箱运至码头堆场,均应按《国际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标准》向集装箱所有人(海上承运人)支付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本案中,申请人举证的提单都是CY-CY(码头堆场-码头堆场),表明申请人从码头堆场开始控制处理货物,已经可以装船出运。所以,申请人必须举证集装箱到码头堆场的时间,如果这个时间是超过了免费使用期,可以主张滞期费,否则不能主张滞期费。
d)被申请人提交证据,1)韩进株式会社确认的重箱到码头堆场的时间;2)韩进株式会社提供的集装箱使用记录单;3)东部建设株式会社确认的重箱到码头堆场的时间;4)东部建设株式会社提供的集装箱使用记录单。这些证据表明,被申请人基本上是当天提取空箱当天交重箱到码头堆场(CY),所以根本没有装港的滞箱费发生。
所以,本案中申请人主张滞期费证据不足。
B)申请人无权主张韩国釜山港发生的滞箱费
被申请人注意到协议书中约定了以上进口货物使用集装箱的免费期限为:自乙方在韩国的发货人提箱之日起至装船日止30天(含30)天;……”,如此约定,显然要求申请人及时将收到的集装箱安排装运。如果是因为装运不及时造成集装箱放在堆场而发生延误,申请人不但不能要求滞箱费,还应承担违反了及时装船出运的合同义务而对被申请人因此遭受的损失承担完全的赔偿责任。
2)、关于在卸港威海的滞箱费
A)申请人没有提供TMSC009BWH217S的提单,不能证明该票集装箱运输是申请人完成的。
B)申请人计算的日期不准确,申请人的日期多计算了两天,应当扣除。
C)协议书中约定的费率因违反价格法无效。
D)申请人对卸港巨额滞箱费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当的滞箱费。
1)没有证据证明申请人已经发出到货通知,通知被申请人及时提取货物。
2)根据海商法和合同法,在无人提取集装箱的情况下,申请人完全可以采取措施处理集装箱,将箱内货物掏空存放在保税仓库或其他安全、适当的地方,从而避免发生巨额滞箱费。
E)滞箱费从法律性质上说,是约定损害赔偿,申请人请求的滞箱费损失已经夸张高于其遭受的实际损失,这是极不合理的。被申请人请求仲裁庭裁定予以减少。
F)即使从合同约定说,申请人主张的滞箱费也不能完全成立。本案中,鉴于集装箱已经实际还给申请人,那么,申请人主张的滞箱费只能是约定赔付标准减去集装箱价格。
对此,申请人认为,
1)、由于被申请人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对滞箱费明细提出任何异议,故申请人的滞箱费明细已经得到认可,该明细就成为被申请人所欠滞箱费的证据。
2)、被申请人声称申请人没有举证提单TMSC005BWH232STMSC008BWH222STMSC008BWH223TMSC009BWH217STMSC009BWH218STMSC009BWH220STMSC217BWH201TMSC215BWH201,不能认定这些集装箱已经由申请人承运。然而,申请人已经就上述提单项下货物的承运进行了举证,例如:提单、装箱单、滞箱费明细(被申请人从未提出异议)等,而且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韩进、东部建设株式会社确认的集装箱使用记录单)也证明了申请人主张的事实。上述证据互相印证,足以证明申请人所主张的事实。
3)、韩进、东部建设株式会社确认的集装箱使用记录单是从电脑中调出而且经过公证认证的证明文件,其证据力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的有关规定。
4)、协议书中约定,发货人提箱之日起至装船之日止30天为免费期限。超过免费期,天海货代公司可以主张滞箱费。被申请人占用集装箱后,因其自身的原因迟迟不向申请人订舱,致使集装箱被积压在码头堆场,该损失由被申请人承担天经地义。
5)、关于卸货港的滞箱费,本案的实际情况是,被申请人并未拒绝提货,而是为晚交关税而迟迟不向海关申报通关,变相将集装箱当成了仓库使用,如果说扩大损失的话,使损失扩大的恰恰是被申请人而非申请人。
6、关于是否存在免责事由的问题
被申请人认为,在2003年度五月份至九月份期间,由于韩国国内持续发生各种罢工事件,致使在该期间装好的集装箱配件因无法整理装箱单据而没有装船,后期又因为韩国运输系统罢工而致使集装箱停滞在韩国国内不能正常运输,因此造成了大批集装箱超过协议规定的免费使用期限。罢工事件从法律角度而言,属于不可抗力,因此请求仲裁庭免除2003年度五月份至九月份所产生的所有滞箱费。
申请人认为,2003年从韩国至中国的货物运输从未间断,亦未见国内曾作出过此期间因韩国发生罢工而致使货主享受免责的判例,且被申请人也未能有效地证明韩国确实发生了罢工,该罢工确实与被申请人的滞箱行为具有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被申请人的免责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7、关于申请人的经营资质问题
被申请人认为,根据有关材料证明,申请人于2004年未得到国家相关部门的审批,不具有国际货物运输代理运营资格,其签订货运代理协议从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已经超出其营业范围,且违反了国家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该货运代理协议无效。根据该货运代理协议而计算的滞箱费当然无效。申请人在与包头稀土进出口公司及被申请人签订货运代理协议时,隐瞒重大事实,被申请人保留对其要求损害赔偿的权利。
申请人提出,申请人是经国家批准的专门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的国有企业,持有国家颁发的国际货运运输代理企业批准证书与法人营业执照,具备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的资格,其业务范围为国际货物运输的代理,包括报关、揽货、订舱、代运、从事国际多式联运及签单等事项。申请人根据仲裁庭的要求,在庭后提供了证明申请人主体资格的20049月颁发的最新营业执照,该执照显示了20052月进行了2004年的年检,而且显示申请人成立于1994年。众所周知,在颁发新的营业执照时,以前的营业执照是应当收回的,所以,无法显示换照前的年检情况。而被申请人提供的所谓工商局的电脑资料,该资料中手写部分显示没有申请人2003年和2004年的年检资料,但该证据不能反映出手写部分也是出自工商局。同时,该手写部分与申请人提供的2004年度的年检情况相矛盾,其电脑资料的效力显然不能否认正本营业执照的效力,更不能否认申请人作为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被申请人在200562日的代理意见(一)中又提出,根据申请人的举证,申请人只能从事代理业务,收取佣金或代理费,但无权作为独立经营人签署并履行运输合同,收取运费和滞箱费。并且,申请人的经营地域为天津市,协议书下装港是韩国,卸港是威海,2004年元月7日的协议书因申请人超越经营地域而无效。被申请人在2005620日的代理意见(二)中又强调,根据《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第33条的规定,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只能在限定的地域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跨区经营。《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第18条还规定:企业成立并经营国际货运代理业务1年后,可申请扩大经营范围或经营地域……”。经营地域就是经营活动的地理范围,而没有设立地域这一法律概念。
申请人对此反驳认为,虽然申请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营范围里面没有作为独立经营人的记载,但申请人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批准证书》,根据该证书授权的经营范围,申请人完全有权作为独立经营人签署并履行运输合同,收取运费和滞箱费。关于经营地域,应是指经营机构设立地域而言,而非指经营活动所涉及的地理范围。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申请人的经营行为没有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规定,故申请人所签订的协议有效。
8、关于被申请人对滞箱费明细提出的异议
被申请人认为,滞箱费是否发生是个事实问题,不可能因为一方的同意而发生,也不可能因为一方的异议而消灭。所以,协议书中的这一条款是无效的。另外,被申请人也不可能仅仅根据所谓的明细审核来确认是否发生了滞箱费。明细中所谓的提箱日、装船日等无从查证,申请人更没有提供集装箱到达码头堆场的时间,因此,要求被申请人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对、确认滞箱费明细是不可能完成的任务。申请人主张滞箱费必须举证滞箱费的实际发生,这一举证义务始终存在。
申请人认为,根据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滞箱费明细后,应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对、确认,否则视为默认。而被申请人不但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提出任何异议,而且在整个庭审过程中以及仲裁庭给予的审核期限内均未提出任何相反的证据和意见。因此,本案中关于集装箱周转时间等事实是没有争议的,被申请人无权再提出任何异议。
9、关于举证时限
被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并没有收到任何举证通知书,未被告知逾期提交证据,不提交证据以及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申请人庭后递交了延期举证的书面申请。仲裁庭并没有就举证责任进行分配。仲裁规则中限定举证期限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是无效的。被申请人提请仲裁庭充分考虑其举证的困难,被申请人的证据直接关系本案事实认定,如果仲裁庭以过举证期限为由不接受被申请人的证据,又没有正确分配举证责任,则必然不能正确认定事实,有违公平合理原则。
申请人提出,本案在立案后开庭前,已经给了被申请人足够的举证期限,并且被申请人同意仲裁庭规定的举证期限并记入笔录。本案被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并非是被申请人以前不知道该证据的存在而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才发现其存在的证据,而是被申请人在举证期限内怠于收集的早已客观存在的证据。根据《民事诉讼法》和仲裁规则的规定,在200541日以后,被申请人所提交的任何证据、发表的任何书面意见,已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二、仲裁庭意见
 
1、仲裁依据和范围
仲裁庭注意到,本案争议涉及两份协议。第一份是2003326由天津市XX货运代理公司即申请人与包头XX 进出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双方约定,包头XX进出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委托申请人承运自韩国釜山港至中国威海港进口CKD件部分,运量预计为20034月为24040英尺集装箱,同年5月以后每月为40040英尺集装箱。运费条款为:FOB BUSHANCY-CYUSD150/20’USD270/40’ USD304/40’HC。协议有效期自签字之日起至20031231止。该《协议书》中没有约定双方争议可提交仲裁的内容。第二份是200417由天津市天海货运代理公司即申请人与荣成XX汽车有限公司即被申请人签订的《协议书》,双方约定,被申请人委托申请人承运自韩国釜山港至中国威海港的进口汽车配件,2004年全年运输量为800040英尺集装箱。运费条款为:FOB BUSHANTACKLE-CYUSD150/20’USD270/40’USD304/40’HC。协议的有效期自签约之日起至20041231。其中《协议书》的第13条约定:凡因本协议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应提交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会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通过上述两份协议中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具体内容以及合同有效期等对照比较,仲裁庭认为,这两份协议是完全独立的。申请人所主张的即由于合同当事人相同、运输事项、费用计算等合同主要内容相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货物运输行为自2003年至2004年连续不间断,可将2003年和2004年合同看作一个总的连续运输协议下的相互补充的分合同,仲裁庭认为申请人的这些观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即使申请人主张的2003年与2004年两份合同的当事人相同(包头XX 进出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为荣成XX汽车有限公司的代理)的观点成立,由于两份合同标的(一个是2003年货物运输,一个是2004年货物运输)不同、运费条款不同、合同有效期完全不同等等,我们也不能否认两份合同的独立性,更不可能将两份合同归属于一个根本不存在的总的连续运输协议之下。申请人还主张,2004年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是根据2003年合同中未尽事宜双方友好协商解决的约定补充进来,可以约束2003年合同。仲裁庭认为,在2003年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现有未尽事宜,双方当事人是可以友好协商签订补充协议并将其作为2003年协议的组成部分。但是,本案中200417《协议书》签署的时候, 2003年协议已经完整履行完毕,即使其中有未尽事宜,也只能由双方当事人友好协商解决或协商不成通过诉讼解决。当然,当事人为防患于未然、解决潜在争议可以在2003年合同履行完毕后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争议提交仲裁,但必须明确该补充的仲裁条款是针对2003年协议项下的争议。本案中,200417《协议书》中的仲裁条款管辖对象非常明确,为凡因本协议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本协议2004年协议,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应解释为与2004年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而非申请人解释的2003年协议项下的争议。同时,我们必须注意到,2004年协议是一份完整的运输协议,并不是针对2003年协议所设定的补充条款,因此不能将其中的仲裁条款单独抽出来管辖2003年协议项下的争议。
综上所述,仲裁庭认为,两份协议是完全独立的,本次仲裁庭的管辖权依据只能来自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200417日所签订的《协议书》第13条有关仲裁的约定,仲裁范围应为该协议项下的集装箱滞期费争议,不包括2003年《协议书》项下的集装箱滞期费争议。
2、关于仲裁主体是否错误的问题
仲裁庭注意到,被申请人认为2003年《协议书》是由包头XX进出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申请人签订货运代理协议,签约主体为包头XX 进出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而非被申请人,故应由包头XX进出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该货运代理协议的所有权利和义务,因该代理协议而产生的滞箱费纠纷也应由包头XX进出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来承担。申请人认为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海商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规定,委托他人为本人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即托运人。本案中,包头XX 进出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均为XX集团的下属公司,两公司具有关联性;包头XX进出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为被申请人进口的货物与申请人订立运输合同;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开具海运费发票,被申请人提取货物并向申请人支付该合同项下的运费等事实与证据均证明:包头XX 进出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是代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订立合同,且申请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被申请人与包头XX 进出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代理关系这一客观事实。被申请人200311282004716致申请人的函件的内容,也对这一客观事实予以了佐证。故被申请人提出的主体错误的说法不能成立。
仲裁庭认为,如前所述,本次仲裁范围仅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0417所签订的《协议书》项下的争议,该《协议书》的签约主体为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故不存在仲裁主体错误的问题。申请人与包头XX进出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2003326签订的《协议书》及其项下的任何争议不属于本次仲裁范围,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02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42条之规定被申请人是否受2003年《协议书》直接约束的问题,不属于本案仲裁庭审查的范围。
3、关于诉讼时效问题
仲裁庭经审查后认为,本案为海上货物运输集装箱滞箱费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调整本案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海商法》第257条第1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承运人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托运人、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的批复》对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诉讼或仲裁时效期间的规定均为一年,因此本案应适用一年仲裁时效期间的规定,自权利人即申请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鉴于以下原因:第一,本案仲裁范围仅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0417日所签订的《协议书》项下的争议;第二,申请人在2004122日向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在2005121日提出《调整仲裁请求申请》;第三,200417日《协议书》项下的滞箱费在威海最早发生一笔的是ACHIM船第V.009W航次提单号TMSC009BWH217S项下的集装箱于2004613日以后发生的,在釜山最早发生的一笔是ASIAN EAGLE船第V.131B航次提单号TMSC131BWH206S200429日以后发生的。所以,仲裁庭认为,申请人关于200417日《协议书》项下的滞箱费请求在一年的仲裁时效内。
4、关于双方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是否接受的问题
仲裁规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仲裁庭可不予采纳。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可以在期限届满前申请延长。本案中,仲裁庭注意到,被申请人延期提交了韩进株式会社和东部建设株式会社确认的集装箱日期东部建设集装箱记录1”韩进株式会社集装箱记录(1韩进株式会社集装箱记录(2等证据材料,申请人延期提交了TMSC215BWH201TMSC217BWH201两份提单。仲裁庭本着查明案件事实、维护双方当事人正当合法权益的原则,决定对双方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均予以接受。
5、关于滞箱费的计算标准
仲裁庭注意到,被申请人认为《协议书》中规定产生滞箱110天内收取USD5/20’, USD10/40’,产生滞箱1130天内收取USD10/20’ USD20/40’,产生滞箱第31天以后收取USD20/20’ USD40/40’,以上费用属于格式条款,严重高于国家规定的费用计收办法,故在公平原则的指导下,请求仲裁庭依法减少相应滞箱费用。
仲裁庭经过审查后认为,根据《合同法》第39条第2款之规定,格式条款是指合同一方为重复使用而事先拟制的、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庭审调查表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协议书》不是申请人公司长期使用的合同范本,而是由申请人事先起草、经与被申请人协商后确定下来的,因此不能确定为格式合同条款。那么该合同条款是否显失公平呢?双方当事人均提交了交通部199255日颁发、同年71日生效的《国际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计收办法》。仲裁庭认为,首先,该《办法》已于2003122日废止;其次,即使比照该《办法》,双方约定的滞箱费计收办法与其指导性价格规定出入不明显,并非严重过高
被申请人认为,根据2003年申请人与包头XX 出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货运代理协议中规定:若集装箱超期100天,则按集装箱丢失计算。40尺集装箱每个约4,500美元,20尺集装箱每个约3,000美元,即依集装箱超期100天计算滞箱费应为40尺集装箱4,500美元,20尺集装箱3,000美元为上限来计算,而不能无条件累积计算。同样,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货运代理协议中也规定:若集装箱超期100天,则按照集装箱丢失计算,被申请人超期使用100天的40尺集装箱,应该支付的滞箱费最多也不过是4,500美元,而不会产生申请人计算的每一个40尺的集装箱滞箱费高达6,000—7,000美元之多,不符合民法所规定的公平、合理原则。
仲裁庭经审查发现,前述被申请人所提及的申请人于2003326和包头XX 进出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书》中关于集装箱滞期超过100天视为灭失的规定,根本不存在。相反,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0417所签订的《协议书》中第7条有类似的规定:凡因乙方原因造成集装箱丢失(超过100天未还箱,视为集装箱丢失),乙方按照USD3,000/20‘USD4,500/40’(含40’HC)的标准支付给甲方集装箱赔偿费。
仲裁庭认为,从双方当事人签订2004年《协议书》的整体特别是第5条关于滞期费计算方法的规定来看,上述第7条款中括号里边的内容应解释为:是第5条的一个补充,即当集装箱滞期超过100天,而且乙方一直未还箱,双方当事人约定可采取一个简单的办法,即赔偿甲方一定金钱以抵偿集装箱收不回来的损失。但是,在本案中,特殊的情况是并未出现被申请人提走集装箱超过100天且一直未归还的情况。经过开庭已查明,被申请人最终已将申请人的集装箱全部归还。因此,将滞期超过100天的集装箱视为丢失显然是不合理的。既然不存在集装箱丢失的事实,也就不存在按照《协议书》第7条给与申请人以补偿的问题。申请人的损失只能根据《协议书》的第5条之规定进行补偿。接下来的问题是,申请人集装箱滞期费的收取是否应有所限制?《协议书》没有明确约定,现行法律和部门规章都没有相关规定。仲裁庭认真审阅了滞期费明细,发现部分集装箱的滞期费的确超过该集装箱当时市场价值,极少数超的比较多,但也在集装箱价值的两倍左右。考虑到被申请人长期占用申请人集装箱、造成申请人集装箱周转困难,考虑到航运市场上应反对不合理地占用滞留承运人集装箱、倡导货主按时归还承运人集装箱,维护航运市场的正常运营秩序,因此,仲裁庭决定对本案的集装箱滞箱费不做上限限制。
综上,仲裁庭采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200417日《协议书》中关于集装箱滞期费计算办法的约定。
6、关于滞箱费的计算问题
1)关于在装港韩国釜山的滞箱费
仲裁庭注意到,申请人提供的提单上面确实打印有“CY/CY”的字样,但同时,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的第2条规定:甲方给予乙方海运费的优惠运价为:USD150/20’USD270/40’SD304/40’HC,条款为:FOB BUSAN, TACKLE-CY
仲裁庭认为,提单只是一种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成立的证明,并不等同于合同,因此,如果在签发提单以前双方另有约定,而这种约定又不同于提单上的内容时,应以提单签发前双方约定为准。被申请人提出发货人将集装箱交到码头堆场后由承运人即申请人控制货物的装船和发运以及申请人恶意不及时装运没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申请人有权依据《协议书》的约定向被申请人请求装港釜山港的滞箱费。
关于被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人没有举证提单TMSC005BWH232STMSC008BWH222STMSC008BWH223TMSC009BWH217STMSC009BWH218STMSC009BWH220STMSC217BWH201TMSC215BWH201的问题,仲裁庭审查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仲裁庭注意到上述各份提单中,申请人提供了TMSC008BWH223TMSC217BWH201TMSC215BWH201三份提单的复印件,关于提单号为TMSC005BWH232STMSC008BWH222STMSC008BWH223TMSC009BWH217STMSC009BWH218STMSC009BWH220STMSC217BWH201TMSC215BWH201的运输,申请人有装箱单作为证据。同时,申请人还提供了韩进运输株式会社出具的提箱日期公证、东部建设株式会社出具的提箱日期公证、邮寄滞箱费明细的公证书,上面所载日期与被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可以相互印证。
综上,仲裁庭对2004年元月7日以后在装港韩国釜山产生的滞箱费予以认定,其金额为178,235美元。
2)、关于在卸港威海的滞箱费
仲裁庭注意到,申请人提供了TMSC009BWH217S该票货物的装箱单、山东威海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集装箱到达威海港的时间证明、中国外运山东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出具的集装箱提还箱交接时间表、邮寄滞箱费明细的公证书作为证据。
对于被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人计算的日期不准确,应当扣除多计算的两天的问题,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的说法不成立,申请人的计算方式符合双方在协议书中的约定和航运实践,应予支持。
对于被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人应当在无人提货的情况下对货物进行处理以减少损失的说法,仲裁庭认为,无人提货不同于延迟提货,被申请人的理由与本案的情况不符,不予支持。另外被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申请人没有履行通知义务。
据此,仲裁庭对2004年元月7日以后在卸港威海产生的滞箱费予以认定,其金额为1,097,960美元。
7、关于是否存在免责事由的问题
仲裁庭注意到,被申请人提出在2003年度五月份至九月份期间,由于韩国国内持续发生各种罢工事件,致使在该期间装好的集装箱配件因无法整理装箱单据而没有装船,后期又因为韩国运输系统罢工而致使集装箱停滞在韩国国内不能正常运输,因此造成了大批集装箱超过协议规定的免费使用期限。被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交了8份国内网络上新闻报道以证明韩国发生罢工事件。被申请人认为罢工事件从法律角度而言,属于不可抗力,因此请求仲裁庭免除2003年度五月份至九月份所产生的所有滞箱费。
《合同法》第117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11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提供证明。鉴于上述规定,仲裁庭经审查后认为,被申请人所提供的关于韩国罢工的8份网上新闻报道未能有效地证明所发生的罢工与被申请人的滞箱行为具有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退一步讲,即使确实发生了如被申请人所主张的罢工情形,被申请人也必须依法及时通知申请人并提供相应证明,本案没有证据显示被申请人履行了这些义务。因此,对被申请人的免责请求,仲裁庭不予支持。
8、关于申请人是否具有合法的经营资质的问题
根据仲裁庭的要求,双方当事人在200541日对有关补充证据进行了交换与质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批准证书、天津市从事国际货代业务备案单原件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
在质证过程中,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提供2003年和2004年的年检证明,申请人对此的解释是,在颁发新的营业执照时,以前的营业执照已收回,所以无法显示换证前的年检情况。另外,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货代企业批准证书的有效期只延续到2004109日提出了疑问,申请人的解释是2004年以后,货代市场放开,货代企业经营资质由批准制改为备案制。
仲裁庭注意到,申请人在申请仲裁时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年检情况一栏中注明2003年年度检验A级并盖有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年检专用章,日期为2004224日,该执照显示了2003年的年检情况。另外,申请人在庭后质证中提交了200491日颁发的最新营业执照,该执照企业法人年检情况一栏中注明2004年年度检验A级并盖有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年检专用章,日期为2005228日,显示了2004年的年检情况。申请人提供了编号为MOFCOM 02011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批准证书,该批准证书的有效期限为1992121日至2004109日。申请人提供的天津市从事国际货代业务备案单年度审核一览中注明200539日经过年度审核并盖有天津市国际货运代理协会年度审核专用章
综上,仲裁庭认为,申请人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颁发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批准证书与工商局颁发的法人营业执照,具备从事国际货运代理、运输等业务的资格,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其具有合法的经营资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04年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
 
三、裁决
 
1、本案仲裁范围为200417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签订的《协议书》项下的滞箱费争议。2003326申请人与包头XX进出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其项下争议不属于本次仲裁范围,申请人依据该《协议书》提出的滞箱费请求予以驳回。
2、申请人依据200417《协议书》提出的滞箱费请求仲裁庭予以支持,即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1,276,195美元。
3、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应承担因仲裁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的主张,因缺乏具体数额及证据,仲裁庭不予支持。
4、本案仲裁费为人民币XXX元,由被申请人承担人民币XXX元,申请人承担人民币XXX元。申请人在提交仲裁时已预交人民币XXX元,故被申请人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应向申请人加付人民币XXX元,以补偿申请人为其垫付的仲裁费。
5、本案实际费用人民币XXX,由被申请人承担人民币XXX元,申请人承担人民币XXX元。实际费用已由申请人预交,因此被申请人在向申请人支付上述款项时应当加付人民币      XXX元。
6、以上裁决款项,被申请人应在本裁决书送达30日内向申请人支付完毕。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