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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ATHAWAW 3 ex-MHKL28”驳船租船合同争议案

发布:2018-07-19

HATHAWAW 3 ex-MHKL28驳船租船合同争议案
200548 北京)
 
提要】申请人根据其与被申请人签订的租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就被申请人违反合同导致的约定赔偿金提请仲裁。
 
争议要点:
1.关于驳船租船合同有效性的相关问题;
2.关于申请人是否具有被申请人所说的违约责任。
 
仲裁庭意见:
1.本案中被申请人所称的口头协议不具法律效力。申请人提供的书面合同应当视为双方当事人最终的真实意思表示。租船合同于2004729成立并生效;
2.申请人并没有被申请人所称的违约之处,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申请人Q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根据其与被申请人S公司(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于2004729日签订的“HATHAWAY3 ex-MHKL28”驳船租船合同(以下简称“租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于20041214日向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被申请人支付违反合同导致的约定赔偿金。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仲裁委员会于20041224日受理本案,并于同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仲裁通知并附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各一份,要求双方按期选定仲裁员。同时,将申请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及有关材料寄送给被申请人,要求其按期提交答辩。经查询快递公司,被申请人于20041228日收到邮件。
被申请人于2005112日提交答辩书。
由于双方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独任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仲裁规则第72条规定,于2005114日指定张永坚先生担任本案独任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秘书处于2005114日向双方当事人及仲裁员寄送组庭通知,被申请人于2005117日收到邮件。双方当事人对仲裁庭的组成无异议。
2005131,秘书处向被申请人转去申请人于当日寄来的“关于S公司答辩意见之评论意见”以及“仲裁员接受指定声明书”各一式一份。后来,快递公司来电称被申请人要求提供具体的收件人姓名,否则拒收邮件。秘书处征询申请人意见后指示快递公司将邮件寄给梁XX先生,但被申请人仍然无故拒收邮件。2005224,快递公司将邮件退回,并出具了被申请人拒收证明。
秘书处征得申请人同意后,按照仲裁规则第83条和84条的规定,以委托送达的方式向被申请人送达仲裁文件。2005228日,秘书处委托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向被申请人送达了开庭通知及被申请人先前拒收的“关于S公司答辩意见之评论意见”以及“仲裁员接受指定声明书”各一式一份。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200531日给秘书处寄来投递证明(2005)环商字送第025号。
仲裁庭于2005322日在北京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被申请人没有到庭,仲裁庭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
庭后,秘书处委托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向被申请人送达了“出庭人员签到表”、“开庭记录”、“庭审要点”的复印件以及申请人提供的补充证据材料。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2005323日给秘书处寄来投递证明(2005)环商字送第037号。
现本案在规定的期限内已审结。本案案情与争议、仲裁庭意见及裁决分述如下:
 
一、    案情与争议
 
2004729,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中国厦门签订“HATHAWAW 3 ex-MHKL28驳船的租船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
出租人为申请人,代表人为柯XX,承租人为被申请人,本案所涉及船舶名称为“HATHAWAY 3 ex-MHKL 28,船旗国和船籍国均为新加坡,建造时间为2001年,登记船东为申请人。双方约定交船港为漳州港,交船时间为200488。租期为1年,自200488起算,每月天数按30天计算。租金每月为28,000美元,租金每两月为一期,第一期租金支付时间为200488,以后,200492320041123200512320053232005523日前,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下一期租金至租船合同履行完毕。
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后三个银行工作日内将定金28,000美元和第一期的船租金56,000美元,合计84,000美元,汇入申请人指定的银行账户。被申请人若未能按照租船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支付滞纳金,滞约金的计算以半年利率12%(一年为360天)为准。若被申请人未支付租金或未足额支付租金超过15天,则申请人有权解除租约,被申请人应当赔偿申请人28,000美元,并且被申请人应当将船舶拖至漳州,在此之前,船舶租金不停止计算。
双方同时在租船合同中约定,若发生法律纠纷,船舶需停靠中国口岸,败诉一方应当承担双方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向对方索赔而发生的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通信费、交通差旅费等。
双方最后约定,该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2004729,出租人代表柯XX在租船合同上签字,并加盖显示名称为“Q公司”的圆形章。同日,S公司的梁XX在租船合同上签字,并加盖显示名称为“S公司”的圆形章。租船合同另有申请人的证明人和被申请人的证明人的签字,以及申请人律师潘XX先生的签章。
200488,被申请人未能依约支付第一期租金及定金,申请人催促被申请人按时付款未果。2004827,申请人委托律师向被申请人邮寄律师函,通知被申请人解除租船合同并要求被申请人赔偿28,000美元。
20041214,申请人向本会提起仲裁。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如下:
1、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28,000美元。
2、本案仲裁费、律师费、通信费、交通费等因索赔而发生的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涉及以下几个方面:
1、被申请人是否持有合同的正本
被申请人在答辩状里称,“柯先生说签订的合同会给本公司一份正本,但至今仍未收到”,“本公司在2004819收到福建厦门XX 律师事务所的电邮后已即时交给本公司之香港律师代表陈XX 律师行办理。陈XX律师行亦于2004826去函新加坡的Q公司,要求他们提供一份合同正本,但对方并无回答或理会……”
申请人则认为,在本案的租船合同中,有被申请人代表梁XX先生的签字,故被申请人公司否认持有合同正本既与事实不符,也与常理不通,根本是为了逃避违约责任。
2、关于驳船租船合同有效性的相关问题
申请人认为,租船合同于2004729生效。根据租船合同第20.5规定,“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2004729,出租人代表柯XX在租船合同上签字,并加盖显示名称为“Q公司.”的圆形章。同日,S公司的梁XX在租船合同上签字,并加盖显示名称为“S公司”的圆形章。租船合同上另有双方证明人的签字和申请人律师潘XX先生的签章。因此,租船合同已经生效,是确定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双方权利义务的唯一的和合法的依据。
被申请人则认为,合同并未生效。被申请人在其答辩状中诉称,“本公司代表人梁XX先生(以下简称‘梁先生’)于签署上述租船合同前已与申请人的代表柯XX先生(以下简称‘柯先生’)达成口头协议,即驳船及拖船必需同时租用,缺一不可,柯先生游说梁先生签订合同再找拖船,合同可搁置直到找到拖船才生效。”
“于20048月中梁先生亦曾致电申请人公司的胡先生告诉他找不到拖船,合同不能作实,当时胡先生只是叫梁先生尽快安排拖船。”
对于被申请人的反驳意见,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主张的柯XX先生与梁XX先生达成口头协议一事并不存在,完全是被申请人为逃避其违约责任而编造的不实之辞。
3、关于违约责任
申请人认为,合同于2004729生效,合同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在合同签订后三个银行工作日内将定金28,000美元和第一期租金56,000美元汇入申请人指定的银行帐户;若未支付租金或未足额支付租金超过15天,则申请人有权解除租约,被申请人还应当赔偿申请人28,000美元。200488,被申请人未能支付第一期租金及定金。申请人曾催促被申请人按时付款未果,被申请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被申请人称,一方面,按照上述所称的口头协议,合同没有生效;另一方面,申请人构成预期违约。因为“于20049月初,介绍人蔡先生曾通知梁先生申请人公司已将驳船放盘出售,梁先生知悉后,认为申请人公司单方面毁约,亦无诚意完成合同,但因本公司事物繁忙,故暂不追究。”
对于被申请人的说法,申请人予以否认,并提供了出租的驳船的船舶资料及中文翻译和新加坡港口当局证明及中文翻译,以此证明驳船仍为申请人所有。
5、关于被申请人客户向其开具的信用状
被申请人诉称,“本来已有客户向本公司开出信用状,但亦因此事故招致本公司蒙受损失。”
申请人则认为,被申请人公司与其客户开具信用状之事,与被申请人及其客户有关,而与申请人无关,对被申请人和申请人之间签订的租船合同并无影响。
 
二、仲裁庭意见
 
1、关于租船合同的真实性
申请人提供的租船合同上面有出租人代表柯XX先生的签字,并加盖有显示名称为“Q公司”的圆形章;同时还有S公司梁XX先生的签字,并加盖显示名称为“S公司”的圆形章。租船合同上另有申请人的证明人胡XX和被申请人的证明人蔡XX的签字以及申请人律师潘XX先生的签章。被申请人在答辩中承认了签订合同的事实,也没有对合同的真实性表示异议。因此,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以及被申请人的答辩状,仲裁庭对租船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另外,关于被申请人是否持有租船合同的正本问题上,仲裁庭注意到,租船合同20.2规定:“本合同一式柒份,甲乙(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双方各执贰份,见证人和律师各执壹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此外,租船合同上还有S公司梁XX先生的签字,并加盖显示名称为“S公司”的圆形章。据此,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应当持有租船合同的正本。
2、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
本案双方当事人在租船合同第十八条约定:“双方同意因租船合同产生的争议提交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该条款约定了仲裁的事项和仲裁机构,但没有具体约定实体问题的法律适用。
仲裁庭认为,鉴于上述情况应由仲裁庭根据仲裁地所属国(中国)的冲突规范来确定本案所涉及的租船合同争议的准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5条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6条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中国海商法第269条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同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由此可见我国在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上是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原则,以最密切联系原则为补充的,本案所涉租船合同亦无例外。本案当事人在租船合同中并未明示或默示地选择该合同所适用的法律,因此,对于本案争议的实体问题应适用与当事人之间的租船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在合同法律适用方面,最密切联系原则是指,合同应适用的法律是合同在经济意义或其他社会意义上集中定位于某一国家的法律。因此,它注重的是法律关系与地域的联系。该原则仍然采用连接因素作为媒介来确定合同的准据法,不过起决定作用的不再是固定的连接点,而是弹性的联系概念。其适用需要法官或仲裁员对国家、社会、当事人的利益及其它客观标志进行综合的考察。具体到中国海商法中的合同法律适用,这些客观标志应包括合同订立地、合同履行地、当事人国籍、住所或营业地、装货港、卸货港、船旗国、争议发生地、诉讼或仲裁地等。
本案中,申请人的注册登记地是新加坡,被申请人的注册登记地是中国香港,合同的签订地及合同的履行地均在中国,争议发生地在中国,租船合同中所选择的仲裁地为中国。综合考察以上联系因素,仲裁庭认为与本案所涉租船合同纠纷具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应是中国,因此,本案实体问题的准据法应为中国法。
3、关于合同的有效性
本案中,申请人认为合同有效成立,并否认被申请人所称的口头协议的存在。被申请人认为根据双方事先达成的口头协议,租船合同并没有有效成立。
仲裁庭认为,一方面,被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自己所称的口头协议的存在。另一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船舶租用合同,包括定期租船合同和光船租赁合同,均应当书面订立。”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所称的口头协议不具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被申请人所称的口头协议是在签订书面合同之前,因此,该书面合同应当视为双方当事人最终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租船合同于2004729日成立并生效。
4、关于违约责任
仲裁庭注意到,申请人提供的新加坡船舶登记机构MPA出具的船舶登记资料表明,该驳船现登记名称为“HATHWAY-3”,原登记名称为“MHKL28”,登记船东为申请人Q公司。仲裁庭认为,在仲裁法和仲裁规则中并未规定仲裁案件中对国外形成的证据必须经过公证认证程序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因此,在仲裁程序中一方提供的生成于国外的证据,如果按民事证据规则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证明事实,即可采信。该船舶登记资料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仲裁庭认定申请人至今为本案中涉案驳船的真正所有人,被申请人提到的“于20049月初,介绍人蔡先生曾通知梁先生申请人公司已将驳船放盘出售,梁先生知悉后,认为申请人公司单方面毁约,亦无诚意完成合同,但因本公司事物繁忙,故暂不追究”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申请人并无被申请人所说的违约之处,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5、关于申请人解约权的行使
仲裁庭注意到,租船合同第七条“租金”的规定第一期租金的支付时间为200488;租船合同第十三条“定金及租金的支付”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将定金及第一期租金在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汇入申请人指定的账户;租船合同第十六条“未付租金的责任”规定如果被申请人未支付租金或未足额支付租金超过15天,申请人有权解除合同,被申请人应当赔偿申请人28,000美元。
申请人提出,合同签订后被申请人未能依约支付第一期租金及定金,申请人在租金付款之日到期后,曾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催促被申请人按时付款未果。被申请人在其答辩状中亦称“本公司在2004819收到福建厦门律师事务所的电邮……”,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另外,申请人提供了其委托律师2004827解除与被申请人的租船合同并向被申请人索赔28,000美元的律师函以及证明申请人解除租船合同已经通知被申请人的邮寄凭证。被申请人对此没有提出异议。
因此,仲裁庭认为申请人已经履行了解除合同的通知义务,正当地行使了其解约权,其解除合同的程序没有问题。
6、关于被申请人提出的信用状问题
仲裁庭认为本案是基于租船合同发生的争议,被申请人提出其客户为其开出的信用状被取消与本案无关,不予考虑。
7、关于申请人要求的赔偿及为本案支出的费用
基于上面的分析,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未能按照合同的规定及时支付定金及第一期租金,已构成违约。对于申请人提出的28,000美元的约定赔偿金,仲裁庭予以认可。
对于申请人主张的因本案而发生的律师费人民币8,000元、差旅费、通信费人民币3,180.7元(包括厦门往返北京机票 2,630元、乘机保险20元、住宿206元、的士交通费324.7元),仲裁庭认为它们属于为案件支出的合理费用,予以支持。
 
 
三、裁  
 
基于上述意见,仲裁庭对本案做出裁决如下:
1、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28,000美元。
2、本案仲裁费人民币XXX元,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该笔费用已由申请人预交,因此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支付人民币XXX元,以冲抵申请人预交的费用。
3、被申请人应补偿申请人为办理本案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1,180.7元。
4、以上三项款项,被申请人应在本裁决做出之日起30日内支付给申请人。逾期,加计年利率3%的利息。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