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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ATHAWAY3 ex-MHKL28”驳船租船合同争议仲裁案

发布:2018-07-19

“HATHAWAY3 ex-MHKL28驳船租船合同争议仲裁案

2005325北京)
 
提要】申请人根据其与被申请人签订的租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就被申请人违反合同导致的约定赔偿金提请仲裁。
 
争议要点:
1.关于申请人主体资格;
2.合同生效日期。
 
仲裁庭意见:
1.涉案合同加盖印章虽与申请人名称不同,但不足以推翻当事双方已经就租船合同达成协议的事实。本案申请人的合同主体资格和仲裁申请人主体资格合法有效;
2.被申请人委托的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的时间即为本案合同生效日期。
 
申请人Q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根据其与被申请人临沂XX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申请人”)签订的“HATHAWAY3 ex-MHKL28驳船租船合同(以下简称“租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于20041215向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被申请人支付违反合同导致的约定赔偿金。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仲裁委员会于20041224日受理本案,并于同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仲裁通知并附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各一份,要求双方按期选定仲裁员。同时,将申请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及有关材料寄送给被申请人,要求其按期提交答辩。
由于双方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独任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仲裁规则第72条规定,于2005114日指定王英波先生担任本案独任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
仲裁庭于200532日在北京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均派代理人参加了庭审,陈述了事实,出示了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回答了仲裁庭的提问。庭后,双方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补充代理意见。
现本案在规定的期限内已审结。本案案情与争议、仲裁庭意见及裁决分述如下:
 
一、    案情与争议
 
2004825,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代理人签订“HATHAWAW 3 ex-MHKL28驳船的租船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
出租人为申请人,代表人为柯XX,承租人为被申请人,船舶名称为“HATHAWAY 3 ex-MHKL 28,船旗国和船籍国均为新加坡,建造时间为2001年,登记船东为申请人。双方约定交船港为漳州港,交船时间为200492。双方同意租期为1+1年,自200492起算,每月天数按30天计算。租金每月为28,000美元,租金每月为一期,每期租金支付时间为当月2日前的一星期。
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后5个银行工作日内付款。承租人若未能按照租船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支付滞纳金,滞纳金的计算以半年利率12%(一年为360天)为准。若承租人未支付租金或未足额支付租金超过15天,则出租人有权解除租约;承租人应当赔偿出租人28,000美元,并且承租人应当将船舶拖至漳州,在此之前,船舶租金不停止计算。
双方同时在租船合同中约定,若发生法律纠纷,船舶需停靠中国口岸,败诉一方应当承担双方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向对方索赔而发生的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通信费、交通差旅费等。
双方最后约定,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2004825,出租人代表柯XX在租船合同上签字,并加盖显示名称为“Q公司”圆形章。同日,XX国际船务公司的陈XX受承租人委托在租船合同上签字盖章。租船合同另盖有承租人合同专用章并有高XX签字,显示日期为2004830
租船合同签订后,承租人没有按约定支付租金,出租人亦没有实际交付约定的驳船给承租人。2004917日,出租人委托律师向承租人邮寄律师函,通知承租人解除租船合同并要求承租人赔偿28,000美元。
后经协商,双方未能解决争议,申请人提起仲裁。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如下:
1、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28,000美元。
2、本案仲裁费、律师费、通信费、交通费等因索赔而发生的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涉及以下几个方面:
1、关于申请人主体资格
开庭时申请人出示了经新加坡公证机构公证和我驻新外交机构认证的申请人公司名称、公司登记资料及对董事柯XX的委托书和柯XX本人的签字,以证明申请人依新加坡法律合法注册以及柯XX 系公司董事及代表人的身份。并认为,虽然租船合同盖章不是Q公司,但出租人名称确为 Q公司,且签字人为其代表柯XX 华。况且,自始至终被申请人均未对租船合同中出租人一方的盖章问题提出异议。
被申请人则认为租船合同虽然显示出租人是申请人Q公司,但是其盖章却为“QXX 公司”。前后不一致,又无证据证明两者为同一家公司。租船合同约定双方在合同上签章之后生效。由于申请人一方加盖的不是Q公司的章,故合同未能生效。因此,申请人不具备合同主体资格和仲裁申请人主体资格。
2、关于合同的生效时间
申请人认为,租船合同生效于2004825。因为XX国际船务公司的陈XX受被申请人委托,代表被申请人在租船合同上签字盖章,合同应于该日生效。为证明陈XX受被申请人委托的事实,申请人出具了经被申请人盖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高XX2004825签字的对XX国际船务公司陈XX的委托书。该委托书记载被申请人“委托陈XX先生代我公司与HATHWAW-3驳船船东签订租船合同。陈XX先生在租船合同及相关文件上的签字,我公司均予认可”。申请人认为,合同已经于2004825生效,被申请人2004830在租船合同上的签章只是为保险起见的再确认。因此,申请人在2004917发出解除合同通知,符合合同规定。
被申请人则认为,即使合同有效,也应该在高XX签字盖章时,即2004830生效,而非2004825。按此计算,2004917宣布解除合同时,还未达15天延付时间,不符合合同约定。
3、关于船舶所有权
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供了由新加坡船舶登记机构MPA2004729出具的船舶登记证书,证明“HATHWAY-3”(原名MHKL28),船东为Q公司,并主张柯XX所代表的Q公司,就是该驳船船东,无疑就是租船合同的合法出租人,其具有合同主体资格和申请人主体资格。虽然船舶登记证书上声明该证书不能作为船舶的权利证书,但只是不能作为物权凭证、交易凭证,而不是不能证明船舶由申请人所有。仲裁法和仲裁规则没有规定仲裁案件中国外生成的证据必须经过公证认证。因此,该船舶登记证书,无须经公证、认证即可作为定案依据。申请人作为船舶所有权人与被申请人订立的租船合同应该有效。
被申请人则认为,船舶登记证书明确声明该证书不能作为船舶的权利证书,况且,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五条、七十三条、七十四条规定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要求进行公证、认证,因此不应认可该证据。申请人的船东地位不能认定。被申请人还认为,签订合同时没有见到船舶登记证书,不知出租人是否合法船东。因此,为履行不安抗辩权而未付租金,而并非有意延付租金。合同没有履行责任不在被申请人,被申请人不应该赔偿申请人。
 
二、仲裁庭意见
 
1、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
租船合同中没有约定合同适用的法律。仲裁庭认为,结合本案合同订立地点、约定履行合同的港口以及一方当事人均在中国境内的情况,本案应适用中国法律。
2、关于申请人提供证据的效力
仲裁庭认为,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供的柯XX Q公司董事之一的证明及柯XX的签字,经公证、认证,应予以认可。同时,申请人提供的新加坡船舶登记机构MPA出具的船舶登记资料表明,该驳船现登记名称为“HATHWAY-3”,原登记名称为“MHKL28”,登记船东为申请人Q公司。虽该证据未经公证认证,但仲裁庭认为,在仲裁法和仲裁规则中并未规定仲裁案件中对国外形成的证据必须经过公证认证程序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仲裁庭认为,在仲裁程序中一方提供的生成于国外的证据,如果按民事证据规则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证明事实,即可采信,不经公证认证并不与仲裁法相悖。该船舶登记资料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被申请人主张,仲裁机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五条、七十三条、七十四条规定适用民事证据规则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要求对国外生成的证据进行公证、认证,才能作为证据使用,是对仲裁法有关条文的曲解,不予采纳。
3、关于申请人主体资格及合同生效日期
仲裁庭注意到,被申请人虽然在开庭时对租船合同中出租人一方加盖QXX公司而非申请人本公司Q公司之章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之时及开庭前一段时间曾就此提出异议,而事实是,一直认可租船合同中出租人为Q公司以及柯XX代表船东签字的行为。被申请人对XX国际船务公司陈XX代其签订租船合同的事实予以确认,而该委托书的授权范围是陈XX代表被申请人与HATHWAY-3驳船船东签订租船合同。而证据证明Q公司确系舶船船东。
仲裁庭认为,虽然租船合同加盖的章系QXX公司而非申请人Q公司,但是租船合同约定的出租人为Q公司,由其代表人柯XX签字,被申请人与HATHWAY-3的船东双方对签订租船合同有具体的订约合意和明确的意思表示,双方所签订的租船合同应合法有效。印章不一致,不足以推翻双方已经就租船合同达成协议的事实。被申请人关于租船合同没有生效的主张不予采纳。据此,申请人的合同主体资格和仲裁申请人主体资格合法有效。
基于XX国际船务公司陈XX受被申请人委托与申请人签订租船合同并于2004825在租船合同上签字、盖章的事实,仲裁庭认为,租船合同的生效时间应该根据陈XX的代理行为确定,即合同于2004825生效。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高XX2004830在租船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是对已生效合同的进一步确认,不应该因此而认为租船合同延至该日才生效。
申请人于2004917日通知被申请人解除合同,并无不当。
4、关于船舶所有权和不安抗辩权
仲裁庭认为,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新加坡船舶登记机构MPA的证明,足以证明“HATHWAY-3”驳船系Q公司所有。况且租船合同第一条已明确标明驳船登记船东为Q公司。仲裁庭认为,如果被申请人欲将出租人提交船舶登记资料以证明船东地位做为其支付租金的前提条件,应该在租船合同中明确约定,但租船合同没有类似约定。被申请人主张其未按约支付租金系因为不知出租人是否为真正船东而行使不安抗辩权。对此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以此为理由行使不安抗辩权,不符合我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六十九条有关不安抗辩权的规定,被申请人未依租船合同第十三条、十六条规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5、关于申请人为本案支出的费用
申请人主张的因本案而发生的律师费人民币8,000元、差旅费通信费人民币2,828.2元(包括厦门往返北京机票2,160元、乘机保险40元、住宿420.2元、的士交通费159元、餐费49元),仲裁庭认为它们属于为案件支出的合理费用,予以支持。
 
三、裁  
 
基于上述意见,仲裁庭对本案作出裁决如下:
1、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28,000美元。
2、本案仲裁费人民币XXX元,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该笔费用已由申请人预交,因此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支付人民币XXX元,以冲抵申请人预交的费用。
3、被申请人应补偿申请人为本案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0,828.2元。
4、以上三项款项,被申请人应在本裁决做出之日起30日内支付给申请人。逾期,加计年利率3%的利息。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