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口货物委托转运代理协议》项下的运杂费争议案
(2005年2月25日 北京)
【提要】申请人依据与被申请人签订的进口货物委托转运代理协议中的仲裁条款提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向其支付代垫的各项费用。
争议要点:
1.申请人作为被申请人委托的国际货运代理人能否把部分业务委托其他企业完成;
2.申请人是否存在晚发运货物的违约行为;
3.被申请人是否应该支付剩余的货运代理费用。
仲裁庭意见:
1、作为货代公司,申请人在具体处理货运业务中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将部分业务操作交由其他企业完成这种模式是货代业普遍的行业惯例,申请人在处理被申请人的委托事宜时,应享有一定的自主权;
2、货物迟运的原因是由于被申请人推迟送交报关文件所致,故申请人货运发送的日期相应延长是合理的,且已经做到克尽职责,申请人已经按照双方签订的代理协议履行了自己应尽的货物委托转运业务;
3、申请人代垫的各项费用都是合理的且实际发生的,应由被申请人承担。
申请人XXX甘肃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根据其与被申请人张掖市XXX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于2001年11月2日签订的《进口货物委托转运代理协议》(以下简称“《协议》”)中的仲裁条款,于2004年10月13日向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在《协议》下为其代垫的费用。
仲裁委员会于2004年10月18日受理本案,编号为MA200412号,并于同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仲裁通知并附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各一份,要求双方按期选定仲裁员。同时,将申请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及有关材料寄送给被申请人,要求其按期提交答辩。
由于本案争议金额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根据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第71条规定,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由于双方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独任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仲裁规则第72条规定,于2004年11月11日指定庄玉成先生担任本案独任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
仲裁庭于2005年1月28日在北京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均派代理人参加了庭审,陈述了事实,出示了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回答了仲裁庭的提问。庭后,双方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补充代理意见。
现本案在规定的期限内已审结。本案案情与争议、仲裁庭意见及裁决分述如下:
一、案情与争议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01年11月2日签订《协议》。《协议》中与本案有关的条款规定:
“……
一、乙方(即申请人)接受甲方(即被申请人)委托,在港口为其代办下列海运进口货物的交接、报关/转关国内转运业务。
……
二、代理方式为铁路(公路)自天津至张掖站,交至甲方验收为准。
三、甲方应在船抵港口7天前将下列报关必须的单证文件送达乙方
1、提单及其他海运单据;
2、商业发票;
3、装箱单;
4、进口贸易合同;
5、进口免税表/机电证;
6、海关临时或特殊要求的其他文件;
7、代理报关/检委托书;
8、代理协议。
甲方应保证所提供的报关单据且单、单、和单、货一致,因单据造成的一切后果由甲方承担。
四、甲方在委托乙方代办报关、报验、保险时,要办理相应的委托手续,并出具书面的授权委托书。
五、货物抵港后,乙方应及时与口岸联系交接配车、发运;除特殊情况外不得转仓、延误、增加额外费用,并将发运情况通报甲方。乙方必须在货到港后7天内将所有手续办妥,将货发运至目的地,除不可抗力因素外。
六、乙方可为甲方代办保险,费率按保险公司的公布费率投保一切险,在出险时,乙方应提供说明材料协助甲方办理索赔事宜。
七、甲方须在船抵港前将代运预算费用按50%预付入乙方帐户,余款待货到达甲方指定地点后7天内经验收全部合格后,凭乙方提供的发票一次性结清。
八、甲方同意向乙方按商业发票金额的1.3‰支付代理费。
九、由于甲方未及时付清50%预付款造成货物运输延迟而产生的损失应由甲方自行承担。
十、不属于代理人代理费用范围的海关检验费、熏蒸消毒费、滞箱费、返空费、监管手续费、港口杂费、转栈堆存费、运杂费、保险费等一切所产生的费用向甲方实报实销。
十一、在执行本合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本着友好协商的态度进行解决,如不能,应提交北京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裁决是最终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申请人诉称:
2002年5月12日,涉案货物抵达天津港。因被申请人无进出口经营权,由被申请人委托中国XXX进出口(集团)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作为外贸代理。相关的文件XXX公司直至2002年5月20日才交至天津,详见申请人提供的补充证据1出口/进口货代服务(过程)记录,编号为GS22008;2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就“情况说明”的往来传真(签章日期为2002年5月15日,传真字头上签字日期为2002年5月16日)。被申请人首先违约,晚于合同第三条约定的甲方(被申请人)应在船抵港口7天前将报关所必须的单证文件送达乙方。由于文件晚到,申请人发送的日期也相应延后,但申请人在2002年5月23日就将全部手续办妥,发送完毕。
2002年5月23日,申请人办理完转关及转运手续,将涉案货物发往被申请人指定的交货地点。
被申请人按照《协议》的约定,分别于2002年5月15日支付申请人人民币270,000元,于2002年5月17日支付申请人人民币100,000元,于2002年5月20日支付申请人人民币130,000元,被申请人支付50%的预付款共计人民币50万元。
2002年6月5日,申请人将涉案货物运至被申请人指定的交货地点。
2002年6月7日,申请人联系海关、商检等部门并协同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对涉案货物进行了验收,被申请人无任何异议。验收合格后,申请人将货物交付被申请人。
2002年9月25日,申请人将全部费用的收费清单交给被申请人,费用总额为人民币759,522.36元。其中除按照协议约定应由申请人收取的代理费30,212元外,其他费用均是在货物交接、报关/转关、转运过程中申请人为被申请人代垫的费用。
2002年10月14日,申请人将相关代垫费用及代理费的发票交给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宋XX先生,宋XX先生进行了签收。
被申请人在货物到达张掖之前按照《协议》约定分三次共支付给申请人人民币50万元,被申请人尚欠申请人代垫费用259,522.36元。
2004年6月8日,经申请人的催告,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人民币3万元,尚欠申请人运杂费人民币229,522.36元。
多次催要未果,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如下:
1、请求仲裁委员会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拖欠的运杂费人民币229,522.36元及截止至实际支付日的迟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2、仲裁费用及实际支出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3、律师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申请人的理由如下
1、双方签订的协议是经过双方的平等协商达成的货运代理合同。
双方签订的合同是货运代理合同,因此,申请人仅需妥善履行作为货代的义务即可,不需要亦不可能要求申请人办理整个业务中的全部具体业务操作,否则双方之间的合同性质应为物流合同,应收取运输费用,而不应收取垫付费用。
2、申请人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申请人在履行《协议》的过程中并无违约行为。
(1)在办理货物的报关等手续时,由于被申请人违约在先,方才导致申请人无法按照约定的时间办妥一切手续。涉案货物于2002年5月12日抵达天津新港,申请人于2002年5月20日方才收到全套办理报关所必须的单证文件,被申请人违反了《协议》的规定,导致申请人无法按照《协议》第五条的约定在货到港后7天内将所有手续办妥,将货发运至目的地。同时,申请人为了尽可能减少被申请人的损失,自收到单证之日起就加紧办理报关等全部手续,在3日内就将全部手续办理完毕,将货物于2002年5月23日发出,申请人完全履行了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义务。
(2)《协议》中并没有约定申请人应在涉案货物到达指定地点后7天内向被申请人提供相关的票据。《协议》中并没有“在货到答辩人(即被申请人)指定地点7天内提供有效、合法、真实的发票结算”的约定。《协议》第七条中7天的时间仅指货物验收的时间,即被申请人应在涉案货物到达指定地点后的7天内进行验收,而并非是指申请人提供票据的时间。
另外,被申请人的货物采取的是集装箱运输,申请人在将涉案货物运送至被申请人指定的交货地点后,还需将空的集装箱运回集装箱所有人的堆场,而滞箱费等相关费用的收取需要在集装箱运回堆场后方才能计算出应支付的数额。如果按照被申请人的观点,申请人应在货物到达7天内提供票据,7天的时间对于申请人或者任何一家货运代理公司来说,根本无法将集装箱运回至指定的堆场,更何况验收后的集装箱还需要掏箱等手续。可见,被申请人以申请人未在货物到达指定地点后7天内提供单据为由认为申请人违约是站不住脚的。
(3)《协议》中并未约定所有业务均应由申请人亲自完成。
在本案中,申请人将办理转关手续以及运输中的相关业务交给天津开发区泛亚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亚公司”)及北京铁路局来运作,是符合货代行业惯例的,发生的费用也是必要的,并不违反《协议》的约定。同时,按照国家对货代行业的惯例规范,办理转关手续并不要求企业具有国际货运代理资质,因此,申请人根本不存在被申请人所说的转让其国际货运代理批准证书及业务的情况。而当涉案货物运抵被申请人指定地点以后,申请人积极联系海关、商检等部门进行验货,并办理了报关手续。同时,货物到港发运情况申请人全过程都向被申请人通报,申请人完全按照《协议》约定的条款执行和操作。所以,申请人完成整个业务的过程既未违反双方在《协议》中的约定,也未违反国家对本行业及业务的监管法规,被申请人理应将尚欠款项支付给申请人。
另外,申请人在被申请人的授权范围内,以被申请人的名义实施的代理行为发生的费用应由被申请人承担,并且在《协议》中也有明确的规定。《协议》第十条约定:“不属于代理人(即申请人)代理费用范围的海关检验费、熏蒸消毒费、滞箱费、返空费、监管手续费、港口杂费、转栈堆存费、运杂费、保险费等一切产生的费用向甲方(即被申请人)实报实销。”可见,被申请人亦认可上述相关的费用不属于申请人的代理费用范围,而是应该由被申请人实报实销的。
3、申请人已经依约将所有的票据交给被申请人,且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提供的票据予以确认,理应依约向申请人支付尚欠的代垫款项。
(1)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供的票据已经予以确认。
申请人依据《协议》的约定办理完报关、装运、返箱等所有手续后,经联系被申请人同意,按照《协议》第七条的约定,于2002年9月25日打印了费用清单,并在与被申请人协定的时间2002年10月14日携带所有发票送交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宋XX先生,由宋XX先生在申请人的费用清单上签字予以确认。
被申请人提出的收费清单以及相关票据虽由其法定代表人签字、但被申请人尚未按《会计法》等财务制度审核签批做账的说法是没有法律依据的。首先,如果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提供的票据有疑问,那么在接受申请人提供的票据时就应该提出,而被申请人在收到票据的当时直至申请人提起仲裁申请之前将近2年的时间内均未向申请人提出对相关票据的异议,只是在申请人提起仲裁申请之后才声称发现了以上的问题。其次,被申请人企业内部的财务制度仅仅是约束其企业内部的,申请人作为其外部的另一家企业是不可能了解的,申请人的收费清单得到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认可即可。
(2)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的所有收费项目均属于完成本次业务的必要项目,各项费用已经按合理价格实际支出。
按照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协议》第十条的约定,申请人在收费清单中所列的所有项目均是本次业务中已经实际支出的收费项目,申请人已经为上述项目实际支出了费用,并且该费用的金额是按照当时的市场合理价格计算的,被申请人有义务按照《协议》的约定对申请人实际支付的上述费用实报实销。
(3)有关代理过程中所发生的垫付费用的说明。
首先,根据运输业的惯例,港口、海关、检疫局等开具发票时一般会将实际交费单位写在发票抬头上,因为整个业务并不是由被申请人直接操作并交付有关费用。因此,相关发票的抬头上不可能有被申请人的名称。
其次,检疫费、THC、手续费、换单费、请车费、吊箱费、装车费、修箱费、滞箱费等,都是进口运输业务中必须产生的费用,且上述费用的收费标准也是合理的;因上述费用或是由具体业务的操作者泛亚公司因付出劳动必须收取的或是由其垫付的,因此,由其开具发票向被申请人收取是正常的。
第三,天津港集装箱货运公司出具的堆场堆存费、转栈费等是由码头直接收取的费用,同时,由于作为货代企业的泛亚公司是码头的直接操作人员,由其再收取港口操作的包干费,是两项不同的费用。因此,不可能因为码头收取了堆存费,货代企业就不再收取港口包干费。铁路方面收取的押运费人民币66元,是针对押运人员收取的押运管理费,在上述票据上注明了“押运人一名”;因此,作为直接提供押运服务的泛亚公司当然有权收取其实际的押运费;这两项费用是完全不同的,不能混为一谈。
第四,倒运费、回空费是由实际负责汽运部分的车队——天津市武清区XXX运输队收取的,这两笔费用是在整个运输中必然产生也实际支出了的费用。至于上述两张发票是否有涂改痕迹,申请人无从确认,也无从知晓为何会存在涂改,因为上述两张发票是由天津市武清区XXX运输队提供给申请人的。但是,两张发票完全是真实的,且上述费用也实际支付了,同时,被申请人在收取全部发票后的长达两年的时间内,从未对此提出过异议,因此,被申请人应当支付上述费用。
第五,保险费是由申请人先行垫付,由人保甘肃分公司于2002年5月18日出具了正式保单,只是发票的开具日期为2002年6月27日,并不存在货到后才交付保险的问题。因正式保单早已交付被申请人(双方有对保险单的交接记录),且被申请人在庭审中已经出示了保险单的原件,经过了仲裁庭的审核,被申请人提出保险晚于货到日期,且未签署保险合同,保险费不应以美元计费或收费不合理等,显然是由于被申请人对于保险业务的陌生造成的误会。
第六,被申请人提出申请人无代收检疫费的资质,因此对此笔费用不认可。实际上,因为此笔费用是由申请人垫付的,因此,申请人直接开出发票,收取费用是完全合理的。因被申请人对此项发票不认可,申请人又将检疫费的原始发票提供给被申请人,有换票的情节,但是,整个收费项目和收费金额都是同一的。
4、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要求的费用过高没有事实依据。
按照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协议》第七条的约定,被申请人须在船抵港前将代运预算费用按50%预付入申请人账户,当时被申请人预付给申请人的费用为人民币50万元,说明被申请人认可该项业务的预算费用总计为人民币100万元,而申请人最终向被申请人出具的费用清单显示,实际支出的费用仅为人民币759,522.36元,并未超过被申请人认可预算费用。由此可见,被申请人认为已经支付的人民币53万元足够支付所有费用的说法是不成立的。
被申请人答辩如下:
1、双方签订的《协议》是申请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根据合同法律规定,定案时应作出对提供格式合同一方不利的解释。
该《协议》必须要遵守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及其实施细则和《合同法》、《民法通则》关于委托代理的法律关系的强制性规定。
(1)根据此合同性质,申请人应当履行货代的义务,而不应当将属于申请人企业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所特有的经营资质和经营范围擅自转由他人经营。
(2)合同并未约定业务由天津港开始操作就由天津的货代企业代理,所以申请人不能亲自完成进口货物代理运输业务属于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的行为。
(3)泛亚公司没有资格经营国际货代业务。
2、申请人未诚实、全面、亲自完成委托事物。
申请人未按《协议》约定在货到港后7天内将所有手续办妥并将货发至被申请人指定地点;未按《协议》约定在货到答辩人指定地点7天内提供有效、合法、真实的发票结算;未按《协议》约定由其亲自完成口岸配车、代理发运;擅自对外转委托,造成货物运输延误并增加额外费用;对货物到港发运的情况未通知被申请人,且相关事宜未征得被申请人的同意。
申请人称2002年9月25日将全部费用的收费清单交给被申请人与事实不符,被申请人未收到全部费用的清单,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于2002年10月14日虽签字,但被申请人尚未按《会计法》、《发票管理办法》及工业企业财务制度审核签批做帐,直到2004年6月才看到申请人现有全部要求报账的票据。申请人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不依约“实报”,所以不能“实销”。
3、货物报关文件被申请人早已在船抵港前转交申请人,申请人违反协议已违约。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在船抵港前未将报关文件送达;申请人提供的“出口/进口货代服务(过程)记录”不具有真实性,系单方自我记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记录形成显然是为仲裁补充制作的;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通报了泛亚公司代理事实,报价及费用情况;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证实其仅询问了站址和收货人单位名称再没有履行过任何告知通报义务;申请人在进口货物船舶抵达国内港口联检3日内,未按操作规程填制《海运进口货物到货通知书》通知被申请人,不能证明履行了全面通报义务。
4、《协议》当然约定了货物到达7天内验收并提供票据。
7天内交有效、合法、真实的发票结算,是协议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与协议前文规定的7天交单证、7天内办妥所有手续等规定相呼应。
但是,货到后7天内申请人仍拒不提供费用清单及相应有效发票。申请人在四个月后才将其据称的人民币759,522.36元费用票据开列清单,宋有年先生虽然在清单上签了字,但仅证明收到了申请人认为合理的、迟延交付的票据。申请人迟延交付,被申请人依合理怀疑之原则有权拒付未经审核真实性的票据金额。
6、被申请人认为货到前预付的人民币50万元及补付的3万元即足以支付所有费用。
签订《协议》时,双方口头约定费用合计不超过人民币55万元。申请人的经办人陈新在货到后几次来张掖,被申请人都与之交涉催促提供发票,但一直未能提供。被申请人索要发票长达半年之久后,申请人才坚持要被申请人签收费用清单然后才能给发票,但被申请人于2002年10月14日签字后的2004年6月才收到现有票据。
7、被申请人认为下列票据不真实、不合法,不予认可。
(1)2002年7月16日开具的回空费No0013471号发票,金额19,000.00元。(机开发票日期涂改不合法,No0013471,No0013472号发票未按先后顺序开具不真实。)
(2)2002年5月22日倒运费No0013472号发票,金额39,000.00元。(机开发票日期涂改不合法,No0013471,No0013472号发票未按先后顺序开具不真实。)
(3)2002年5月16日代检疫、代THC、手续费No0503420号发票,金额14,950.00元。
(4)2002年5月20日换单费No2210248号发票,金额2,200.00元。(天津港公布单一收费最高不超过500.00元,本次货代业务申请人2005年1月28日当庭证明是一单)。
(5)2002年5月21日请车费No2210250号发票,金额3,900.00元。(清理乱收费时已取消请车费)。
(6)2002年5月22日吊箱费、装车费No2210249号发票,金额15,600.00元。(吊装费天津港挂牌每件收费100.00元,本次货代共计26个集装箱)。
(7)2002年5月28日押运费No2210301号发票,金额4,000.00。(申请人提供押运交接清单)。
(8)2002年7月12日修箱费No2210247号发票,金额2,447.00元。
(9)2002年7月12日代垫滞箱费No2210302号发票,金额114,758.00元。
(10)2002年7月16日港口包干费No2210245号发票,金额78,000.00元。
(11)2002年6月27日开具的保险费No00119849号发票,金额115,872.40元。(被申请人无法确认人民币115,872.40元是怎么组成的。)
(12)泛亚公司开具的税务发票。(被申请人未授权委托或同意该公司代理转运,泛亚特运有限公司票据的开具对象是否系由被申请人的货物发生,真实性被申请人无从审核。)
另外,被申请人请求仲裁庭调取下列证据:
1、申请人与泛亚公司是否存在转委托关系。证明事项:如存在转委托,该委托代理的合法性。
2、泛亚公司是否存在超出其经营范围及收费项目的情形。具体核实对象有:应由船公司中海公司收取的费用,滞箱费、修箱费、换单费、THC、检疫等;应由港口收取的杂费、转栈堆存费、包干费等。证明事项:泛亚公司的票据不具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3、按照行业惯例和交易习惯,集散库与402库之间集装箱倒运费通常收费标准。进口集装箱货物保险的平均保险费率。证明事项:甘肃外运费用支出的真实性、合法性。
上述需证明事项,只有通过天津市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发展局)、主管税务局核实涉案单位经营资格、经营范围和国际货物运输货代发票登记领购情况,才能知道事实真相。被申请人曾向这些部门收集证据,上述部门明确告知只能给公、检、法机关及仲裁庭出具相关书面材料,因此被申请人提出调查收集证据申请。
对于被申请人的调查收集证据申请,申请人提出异议,不同意由仲裁庭调取申请书中所列的证据。
申请人认为:根据仲裁规则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只有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才可以申请仲裁庭调查收集。而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收集的证据,主要包括:国家有关部门保存的档案材料、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等。
被申请人的第一项申请事项查证两个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转委托”关系,调查的对象显然是上述两个公司。被申请人的第二项调证事项完全可以通过核查泛亚公司的营业执照以及向港口、船公司加以确认。被申请人第三项调证申请也完全可以通过公开的渠道获得。被申请人所申请调查的证据不属于根据仲裁规则应由仲裁庭收集的范围。
二、仲裁庭意见
1、关于《协议》真实性问题
仲裁庭注意到被申请人在开庭时提及该《协议》为申请人
提供的格式合同,由于被申请人没有做过进口业务,对货物进出口不懂,惟恐做出一些对被申请人不利的解释。而申请人表示,就整个货代市场而言,目前明显是买方市场,货代行业竞争激烈,被申请人可以选择其他货代企业办理此项业务,此份协议是双方在充分考虑了自身的利益后,经过多次协商而达成的。
仲裁庭认为,本案中被申请人未说明该《协议》是在胁迫的情况下签署的,故2001年11月2日,经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双方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的《协议》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2、关于《协议》性质问题
经查,该《协议》条款中有如下文字描述:
“一、乙方接受甲方委托,在港口为其代办下列海运进口货物的交接、报关/转关国内转运业务。
二、代理方式为铁路(公路)自天津至张掖站,交至甲方验收为准。
五、货物抵港后,乙方应及时与口岸联系交接配车、发运……
八、甲方同意向乙方按商业发票金额的1.3%支付代理费。”
基于上述,仲裁庭认为申请人在本案中扮演着货运代理角色。所谓货运代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1995年6月6日国务院批准,1995年6月29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第5号发布)第二条,“是指接受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或者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办理国际货物运输及相关业务并收取服务报酬的行业。”货运代理具有其自身的有利条件,不仅精通业务、熟悉货运市场的供求变化,而且还熟悉各种运输手段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与承运企业、贸易公司、港口、保险、银行、海关、检验等单位有着非常广泛的联系和密切的关系,从而可以在很大的范围内为委托人办理货物运输提供便利和专业的服务,并在整个货物运输中起着相当重要的组织作用。作为货运代理,对委托方所委托的事宜有些是由货运代理自己承办来完成的;有些是以委托方的名义同第三人订立合同来完成的;有些则是以自己的名义同第三人订立合同来完成的。这几种不同的方式有时可能交替采用来为委托方服务。被申请人援引的1991年12月5日对外经济贸易部《国际货物运输代理行业管理的若干规定》早已过时。本案中,申请人、被申请人同为甘肃省境内企业,而涉诉进口货物却在天津新港卸船,两地相距遥远,双方都看不到船。因此,仲裁庭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双方在签订代理协议时都明知这块业务不可能全部由申请人亲自完成。双方签订的协议本身性质为一般的货运代理协议——即受托人(货代公司)接受委托人(货主)的委托,按照双方的约定由受托人为委托人处理有关进出口货物运输事务的协议。作为货代公司,申请人在具体处理货运业务中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将部分业务操作交由其他企业完成这种模式是货代业普遍的行业惯例,且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货运代理协议中并没有详细地明确由谁来具体实施有关运输行为。申请人在处理被申请人的委托事宜时,享有一定的自主权,这是受法律保护的。《合同法》突破了《民法通则》中狭义的显名代理规定,引入了隐名代理制度,并赋予了受托人以自己名义办理委托事务的合法性,在实际生活中隐名代理和未被披露委托人的代理是大量存在的,《合同法》第402条对此有规定,《合同法》第403条进一步做了规定。至于在本案货物转运业务操作当中是隐名代理也好,还是披露也好,客观上均未造成被申请人的货物损坏、货物灭失和迟延交付货物等实际损失。
3、关于《协议》履行情况
仲裁庭注意到《协议》第三条原文是这样规定的:“甲方应在船抵港口7天前将下列报关必须的单证文件送乙方
1、 提单及其他海运单据;
2、 商业发票;
3、 装箱单;
4、 进口贸易合同;
5、 进口免税表/机电证;
6、 海关临时或特殊要求的其他文件;
7、 代理报关/检委托书。
8、 代理协议
甲方应保证所提供的报关单据且单、单和单、货一致,因单
据问题造成的一切后果由甲方承担。”
《协议》第五条还规定:“货物抵港后,乙方应及时与口岸联系交接配车、发运……”
仲裁庭查明,XXX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的海轮“SANTA ELENA”第0002E航次于2002年4月5日驶离荷兰的鹿特丹港,同年5月12日抵达中国天津新港。提单号CRTMTSN623650项下的货物所需的全套文件直至2002年5月20日才交至天津,晚于协议第三条约定的船抵港口7天前将报关必须的单证文件送乙方。不管何种原因,被申请人属于违约在先。而正是由于文件晚到,方导致申请人无法按协议第五条的约定在货到港后7天内将所有手续办妥,故申请人货运发送的日期相应延至2002年5月23日办理完毕当属合情合理,且已经做到克尽职责。2002年6月5日,涉诉货物到达被申请人指定地点。2002年6月7日,海关、商检、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对涉案货物进行了验收,无任何异议。在此后长达两年的时间里被申请人从未提出过货物晚发运的问题。据此,仲裁庭认为申请人已经按照双方签订的代理协议履行了自己应尽的货物委托转运业务。
4、关于费用问题
代理协议第七条规定:“甲方须在船抵港前将代运预算费用按50%预付入乙方账户,余款待货到达甲方指定地点后7天内经验收全部合格后,凭乙方提供的发票一次性结清。”
代理协议第十条规定:“不属于代理人代理费用范围的海关检验费、熏蒸清毒费、滞箱费、返空费、监管手续费、港口杂费、转栈堆存费、运杂费、保险费等一切所产生的费用向甲方实报实销。”
仲裁庭注意到,合同双方虽未明确约定整个货物转运价款,但被申请人已将代运预算费用的50%预付给申请人,上述50%的预算费用为人民币50万元。很显然,双方对于本案代运的费用已经有了一个比较明确的心理预期。申请人全部实际支出、收取的费用总额为人民币759,522.36元,并未突破预算。然而,被申请人却在支付了其中的部分费用后对剩余的人民币229,522.36元拒不支付。
(1)检疫费、THC、手续费、换单费、请车费、吊箱费、装车费、修箱费、滞箱费
仲裁庭认为,除请车费人民币3,900元之外,上述这些动作和费用在本案进口货物运输当中业已产生,其收费标准属于在合理的范围内,无明显不当,换上其他任何单位来办理,这些动作和费用也会产生。申请人将上述业务交由泛亚公司(系依法成立、获准从事交通运输、仓储、货运代理、其他铁路运输辅助活动)操作,后者付出的劳务应当得到报酬。
(2)堆存费、转栈费、港口包干费
仲裁庭注意到,天津港集装箱货运有限公司开具的两张编号
为0006771和0006800的发票所收的堆存费、转栈费是由码头直接收取的费用,而泛亚公司收取的港口包干费同上述费用是两回事。
(3)铁路押运费
仲裁庭注意到,北京铁路局运费杂费收据津分H2002年5月
29日开具的押运费66元是针对铁路部门一名押运人员负责天津新港至甘肃张掖全长2,151公里的押运管理费,而作为直接提供押运服务的泛亚公司有权收取其实际的押运费。
(4)倒运费、回空费
申请人认为上述两笔费用是实际负责汽运部分的车队---天
津市武清区XXX运输队收取的,是在整个运输中必然产生的,也是实际支出了的费用。被申请人指出,天津市武清区XXX运输队开具的天津市公路货运行业专用发票第0013471回空费和第0013472倒运费的发票日期有涂改痕迹。仲裁庭注意到,在庭审中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均无从确认为何会存在涂改现象,也无法考量是在什么时候、哪个环节上发生的。仲裁庭意见,上述费用已经实际支出,被申请人在收取发票后长达两年的时间内不作为,且从未对此提出过异议,因此,被申请人应当支付上述费用。
(5)保险费
在庭审中被申请人表示,被申请人没有收到2002年6月27
日关于保险单和保险合同的单据,按申请人的说法,6月7日已经签收了,整个转运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货到后又过了十多天才交付保险费,保险已毫无意义。与此同时,对保险费率、金额和盖章也有异议。申请人认为,保险费是由申请人先行垫付的,人保甘肃分公司于2002年5月18日出具了正式保单,只是发票的开具日期为2002年6月27日,并不存在货到后才交付保险的问题。另外,保单上的印刷已经准确无误,按惯例签字即可。经当庭查核,仲裁庭发现保险单的正本原件在被申请人处。另,申请人的相关解释合乎逻辑。仲裁庭进一步审理查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甘肃分公司2002年5月18日出具的保单号次2002006《货物运输保险单》右下角仅有Autherized Signature(授权签字)字样,并无盖章栏目,表明无需盖章、只需经授权的人签字即可。仲裁庭认定票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
(6)检验费
被申请人提出,代理费和检验检疫费在同一张发票出现,申请人没资格收检验检疫费,故不予认可。此外,被申请人还指出申请人在2003年还在开具票据,故被申请人不可能在2002年10月14日收到全部票据。申请人辩称,检疫费是由申请人垫付的,由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开具的此项发票不认可,申请人又将检疫费的原始发票提供给被申请人,有换票的情节,但是整个收费项目和收费金额都是同一的。仲裁庭对于申请人的上述说法给予了认同。
5、关于证据问题
在整个庭审过程中,仲裁庭还注意到被申请人曾提及涉嫌假发票一事。被申请人也曾提请仲裁庭“调查收集证据申请书”。仲裁庭在充分考虑双方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认为,举证是当事人的义务,被申请人请求仲裁庭调查取证的范围不属于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根据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被申请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因此,对于该申请,仲裁庭决定不予准许。
三、裁决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98条规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偿还其垫付的运杂费人民币225,622.36(229,522.36-3,900)元及其自2002年10月14日至2005年2月25日以年利率3%计的利息人民币16,357.00元,二者合计人民币241,979.36元。
2、本案仲裁费为人民币XXX元,申请人承担20%,被申请人承担80%。申请人在申请仲裁时已向仲裁委员会预付了仲裁费人民币XXX元。因此,被申请人在向申请人支付以上第1项所列款项时,应向申请人加付人民币XXX元,以补偿申请人为其垫付的仲裁费。
3、以上两项款项,被申请人应在本裁决做出之日起30日内支付给申请人。逾期,加计年利率3%的利息。
4、申请人提出的律师费由被申请人承担的请求仲裁庭不予支持,双方为办理本案支付的律师费由双方各自承担。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