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运航次租船合同争议案
(2005年2月4日北京)
【提要】申请人依据与第二被申请人签订的包运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提起仲裁,因第二被申请人为第一被申请人的分公司无法人资格,因此,申请人要求第一被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共同赔偿因第二被申请人违反合同未完成约定航次运输而给申请人造成的损失。
争议要点:
1.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州Port Kembla 是否是双方所签订的租船合同及后来的备忘录中所约定的装货港;
2.申请人是否完成了七个航次的有效宣载;
3.被申请人是否必须接受申请人的宣载;被申请人是否存在未按租船人要求派船,而且多次延误船期的违约行为;
4.申请人的实际损失。申请人认为,由于被申请人违约,致使申请人租用替代船而遭受第六航次多付运费以及第七航次可得利益损失。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没有依照合同在履约期内宣载,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其自己承担。
仲裁庭意见:
1.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包运航次租船合同约定的装货港没有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州的Kembla港,备忘录并没有明确表示要修改或者扩大装货港范围。因此,应当认定为没有增加装货港。申请人以Kembla港为装货港的宣载存在违反合同约定的瑕疵;
2.依据合同约定,每个航次的受载期需要由双方协商确认,协商过程中修改受载期导致申请人根据供货情况,改变原指定的装货港都是可能的。因此,应当认定申请人在2004年2月底合同履约到期前,实际仅宣载了五个航次货物的受载期,没有完成七次有效宣载;
3.双方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积极协商、相互配合,及时地派船运输。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均存在过失。申请人对损失应当承担85%的责任,被申请人应承担15%的责任;
4.申请人提交的租船合同反映的运价基本符合当时的市场运价,可以作为认定差价损失的根据。对因未履行另一航次的损失,仲裁庭也予以认可。
申请人秦皇岛开发区XXX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根据其与第二被申请人XXX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货轮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申请人”)于2003年4月28日签订的2003HDGD008号包运航次租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于2004年7月22日向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提出落款日期为2004年7月18日的仲裁申请。鉴于第二被申请人是XXX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分公司,申请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其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遂将XXX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列为第一被申请人(以下简称“第一被申请人”),请求第一被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共同赔偿申请人在包运航次租船合同下遭受的违约损失。
仲裁委员会于2004年7月26日受理本案,编号为MA200408号,并于同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2004)海仲字第128号仲裁通知。
本案仲裁程序适用2001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
仲裁委员会秘书处(以下简称“秘书处”)于2004年7月26日向双方当事人寄送了仲裁通知并附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各一份。要求双方按期选定仲裁员。同时,将申请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及有关材料寄送给第一被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要求其按期提交答辩。
第一被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于2004年9月10日向仲裁庭寄交了答辩状。秘书处于同月13日将该答辩状转给申请人,并通知申请人如有评论意见请于9月27日前书面提交。
申请人于2004年10月14日提交了“关于对被申请人‘答辩状’的反驳意见”。秘书处于同日将该反驳意见转给被申请人,并通知其如有评论意见或新的证据请于10月24日前提交。
申请人选定叶伟膺先生担任本案仲裁员,被申请人选定司玉琢先生担任本案仲裁员。由于双方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仲裁规则第24条规定,指定雷旭晖先生担任本案首席仲裁员。上述三位仲裁员于2004年8月31日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
仲裁庭商秘书处决定于2004年月日上午9时在仲裁委员会开庭室开庭审理,并由秘书处于2004年9月22日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发出开庭通知。
2004年10月29日,仲裁庭在北京对本案进行开庭审理,双方均委派代理人或者代表出席。庭审中,双方陈述了事实,出具了证据,进行了质证和辩论,并回答了仲裁庭的提问。双方代理人及代表当庭表示希望自行调解,仲裁庭经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决定由双方协商,在7天内告知仲裁庭和解方案,仲裁庭可以主持调解。
2004年11月10日,申请人代理律师来函告知,双方经过充分协商,未能达成和解协议,要求仲裁庭依法作出裁决。秘书处于同月11日发出通知,双方当事人如有新的评论意见及证据材料于2004年11月25日前提交。
按照仲裁庭的要求,被申请人于2004年11月25日提交了补充代理词。申请人于2004年12月3日提交了“关于对被申请人‘代理词补充’的说明”。
本案已经审结。现将案情与争议、仲裁庭意见及裁决分述如下:
一、案情与争议
2003年4月28日,申请人与第二被申请人签订了编号为2003HDGD008号的包运航次租船合同。申请人是合同的租船人,第二被申请人是合同的出租人(船东)。合同第1条约定:That the said vessel shall, with all possible dispatch, sail and proceed to 1 SB NEWCASTLE/QUEENSLAND MAIN PORTS(ABBOT POINT, HAY POINT, DALRYMPLE BAY, GLADSTONE),AUSTRALIA. THE ACTUAL LOADING PORT OF EACH SHIPMENT WILL BE INFORMED BY THE CHARTERER TO THE OWNERS BEFORE THIRTY DAYS OF THE LAYDAY.
(船东指定的船舶应尽速开往租船人指定的装货港(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NEWCASTLE港/昆士兰主要港口(ABBOT POINT,HAY POINT,DALRYMPLE BAY,GLADSTONE)的一个安全港口,一个安全泊位)装货,租船人应当在受载期前30天通知船东每一载的确切装港。
合同第31条约定:Firm quantity: 7×60000 metric tons of coal in bulk 10% more or less at owner’s option.
Shipments from sep 2003 to feb 2004. laycan shall be mutually agreed and confirmed.
The charterer to declare the shipment with the ten_day laycan to the owners before thirty days of the layday for each/per shipment, meanwhile, the charterer also to declare the exact loading port as well as the local shipper.
And the owner to nominate the performing vessel at least 16 days prior to commencement of the laycan with the main particulars of the vessel for the charterer’s checking/confirmation within at most two days on the owner’s nomination, meanwhile, the owner also to advice the ship agent’s full style at the loading port, stowage plan, as well as the vessel’s eta. (货物数量:散装煤7×60000公吨,增减10%由船东选择。受载期2003年9月至2004年2月。实际受载期由双方协商确定。租船人应当在为期10天的每次受载期前30天向船东宣载,同时,租船人还应当告知船东具体的装货港和装港托运人。船东应当在实际受载期至少16天前,向租船人告知所指定的履行该次承运的船舶以及船舶规范,以便租船人在船东报船之后的2天内核实/确认,同时,船东还应向租船人告知装港的船东代理人的全称、积载计划以及船舶预计抵达时间。)
2003年7月29日 申请人传真致函第二被申请人,要求修改合同中的卸港为中国北方的京唐港、秦皇岛港,运费作相应的调整。
2003年8月19日,申请人与第二被申请人双方签署备忘录修改合同,备忘录约定:1、原合同中租家指定的卸货港由原“深圳妈湾电厂码头/中国广东其他码头的一个安全港口,一个安全泊位”变更为“深圳妈湾电厂码头/京唐港/秦皇岛的一个安全港,一个安全泊位”。2、卸货港为京唐港/秦皇岛港的航次的运费调整为:USD11.00/公吨基于FIOST BBS 1/1 装港为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州主要港口;USD10.00/公吨基于FIOST BBS 1/1 装港为澳大利亚昆士兰州主要港口。3、京唐港/秦皇岛卸率为CQD。4、其他条款不变。
申请人于2003年9月17日第一次宣载和10月14日第二次宣载,指定的装货港均为澳大利亚PortKembla港。该装港不在合同第一条约定的装货港之内。第二被申请人分别于2003年10月3日和10月16日对此提出异议,声明没有运力执行合同约定之外的运输,没有派船。
申请人于2003年10月16日回复第二被申请人,要求尽快派船确保Port Kembla 2003年10月28日-11月7日的受载期,并表示:“关于这两载的装港问题:我们得知澳洲纽卡斯尔港近来一直严重压港10天以上,考虑到我们双方的利益,Port Kembla应该是比较好的选择。”
2003年10月23日,第二被申请人答复申请人,表示“玉龙山”轮需停留至2004年初,没有船舶承载从Port Kembla至妈湾港的运输,希望执行双方签订的合同和备忘录。
2003年10月27日,申请人通知第二被申请人: PortKembla货已备好,要求船东派船执行该航次。被申请人没有回复。
2003年11月6日,申请人第三次宣载,向第二被申请人宣载了“2003HDGD008合同项下第二、第三、第四条船的受载期”,分别为:2003年12月10日至20日,2003年12月15日至25日,2004年1月1日至10日,要求船东“给予安排并确认船期和船名”。在第二被申请人当天回复“请告每载卸港。另密度需拉开,否则难以保证。”后,申请人告知了三个航次的卸港,并分别推迟了第三和第四航次的受载期5天和10天。第二被申请人当天再次回复表示“考虑到澳洲港口可能的塞港情况,望做出足够的富余量和需要的沿后准备,我司将全力配合。”申请人第三次宣载中,没有对原第二航次宣载的装港Port Kembla予以变更,对第三和第四航次的装港没有涉及,但第二被申请人并没有对此提出异议。
2003年11月21日,申请人致函第二被申请人,告知第二载受载期2003年12月10日至20日装港澳大利亚Gladstone港的货已备妥,请求船东通报“玉龙山”轮起航时间,要求第二被申请人按约定按时派船。第二被申请人对此没有回复。
2003年12月15日,申请人再次致函第二被申请人,调整推迟了第二载和第三载航次的受载期分别为2003年12月15日至25日和2004年1月1日至10日,要求第二被申请人予以确认。第二被申请人于次日确认“银扬”轮可以按申请人宣载的受载期至澳大利亚Port Kembla装货,但称“玉龙山”轮因修理进度问题,预计离上海(起航)时间是12月21日,抵达装港时间2004年1月2/3日,没有积极地安排其他船舶履行申请人一再推迟受载期的运输义务。
2004年1月6日,申请人四次宣载,向第二被申请人宣载了“2003HDGD008合同项下第四-第五船舶安排”,其中:第四载“银扬”轮受载期2004年2月1日至10日,装港Port Kembla,第五载“玉龙山”轮受载期2004年2月12日至22日,装港Dalrymple Bay Coal Terminal,要求船东予以确认。
同日,第二被申请人回复:鉴于国内煤炭及电力的严重紧缺局面,“玉龙山”轮按照国家有关部门的指示要求,将优先安排国内电煤运输一段时间以缓解国内的紧张局面。“银扬”轮可执行第四航次,但预计2月15日才能抵达装港。
2004年2月16日,申请人回复第二被申请人表示,根据船舶运载情况,将合同项下第五船“玉龙山”轮受载期推迟到2004年2月20日至29日。
合同履行期间,第二被申请人的“银扬”轮于2003年11月26日抵达Port Kembla载货,3天后签发提单起运,同年12月22日在申请人更改的福建漳州港卸货完毕。“玉龙山”轮于2004年1月5日抵达澳大利亚Hay Point港,1月10日装货完毕签发提单,按申请人的指示在营口鲅鱼圈港卸货。“银扬”轮于2004年1月7日抵达Port Kembla载货,2天后签发提单起运。2004年2月15日抵达Port Kembla递交装卸就绪通知书,履行第四航次运输义务,10天后才装货完毕签发提单。“玉龙山”轮于2004年3月2日抵达Hay Point港递交装卸就绪通知书,履行第五航次运输。但是,直至20天后的3月23日才装货完毕,签发提单。
2004年3月8日,申请人向第二被申请人发出“2003HDGD008合同项下第六船舶安排”宣载,装港澳大利亚Gladstone,“银扬”轮受载期2004年3月21日至31日,要求确认。
2004年3月10日,第二被申请人回复申请人,合同到期,“玉龙山”轮完成本航次后履行完毕。至此,第二被申请人没有接受申请人对第六航次运输的宣载及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
申请人仲裁请求如下:
1、被申请人支付违约损害赔偿2,193,106.30美元及自2004年3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美元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裁决支付之日止的利息,逾期支付,加倍支付利息;
2、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采取扣船措施所支付的法院费用25,000元人民币;
3、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仲裁费用等仲裁委员会收取的相关费用,并承担申请人为仲裁而支付的费用。
被申请人答辩如下:
申请人存在严重违约行为,合同未全部履行是申请人的责任,由此造成的损失由申请人自行承担。被申请人没有任何违约行为,请求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双方均阐述论证了己方的主张:
1、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州Port Kembla 是否是2004年4月28日所租船合同(包括2003年8月19日备忘录)所约定的装货港
申请人认为:双方在“备忘录”中已明确装港有南威尔士州的主要港口,Kembla港显然包括其中。申请人还认为,假如备忘录第二条约定只为调整运费,那该条后半部分应是“装港为澳大利亚Newcastle港口”而不是“装港为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州主要港口”。显然,新南威尔士州主要港口均是合同约定的装港,而Kembla港正是新南威尔士州的主要港口之一。新南威尔士州主要港口中只有Newcastle港和Kembla港是出口煤炭的港口,双方长期合作,被申请人也曾经派船到Kembla港为申请人载货,在签订备忘录前,双方高层已经就扩大装港达成共识,双方对此没有异议,所以才签字盖章。
被申请人答辩认为,合同第一条所规定的装港范围为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NEWCASTLE港/昆士兰主要港口(ABBOT POINT,HAY POINT,DALRYMPLE BAY,GLADSTONE),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州Kembla港不在其中。双方于2003年8月19日及11月10日另行签订的备忘录,其真实意图是针对卸港的调整和由此而对运费的重新约定,而非对装港范围的扩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从备忘录的第一条可以清楚地看出,签订备忘录的目的是调整卸货港而不是扩大装货港。从申请人2003年7月29日致被申请人的修改合同的申请,更是清楚地表明申请人要求修改合同的目的是调整卸货港而非扩大装货港范围。而备忘录的第二、三条都是建立在第一条基础上作出的相应规定。因此,备忘录第二条规定的“卸货港为京唐港/秦皇岛港的航次的运费调整为USD11.00/公吨基于FIOST BBS 1/1 装港为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州主要港口”,仅仅为该区域运到京唐港/秦皇岛港的运费为USD11.00/公吨,绝对没有把装港扩大至新南威尔士州所有主要港口的意思。从诚实信用原则来看,如果真要有更改装港范围的目的,显然应该在第一条中像更改卸港一样明确表明。既然Kembla港不在约定的装港范围内,申请人2003年9月17日等指定装港为Kembla港的宣载无效。
2、申请人是否完成了七个航次的有效宣载
申请人认为:租船人已先后宣载了七个航次的货物。即:2003年9月17日宣载第一航次,受载期2003年10月28日-11月7日,装卸港Kembla/深圳妈湾港;2003年10月14日宣载第二航次,受载期2003年11月20日-30日,装卸港Kembla/深圳妈湾港;2003年11月6日宣载第三、四、五航次,其中第三航次受载期2003年12月10日-20日,装卸港Glastone /秦皇岛港;第四航次受载期2003年12月15日-25日,装卸港Dalrymple Bay/中国港口;第五航次受载期2004年1月1日-10日,装卸港装卸港Kembla/中国港口;2004年1月6日宣载了第六第七航次,其中第六航次受载期2004年2月1日-10日,装卸港Kembla/中国港口;第七航次受载期2004年2月20日-29日,装卸港Dalrymple Bay /鲅鱼圈港。
申请人在2004年10月14日提交的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状的反驳中进一步申辩:合同规定的是七个航次而没有规定第几航次,在合同的执行过程中,双方各自对航次进行了不同编排,被申请人对执行的五个航次编排分别为“银扬”轮0304航次、0401航次、0402航次、“玉龙山”轮0401航次、0402航次。申请人按照实际执行和即将执行的航次编排而不是按照宣载的次数和先后编排为第一载、第二载、第三载、第四载……,不影响合同的执行和完成。申请人实际先后宣载过十三次,这中间的混乱是被申请人的拖延造成的。
被申请人答辩认为:申请人的每一次宣载都同时明确注明了是第几载。申请人在2004年1月6日宣载的传真中明确表示是针对第四载和第五载的宣载,又何来主张是第六载与第七载的宣载的理由?如果按照申请人所说的理由,那2004年3月8日的宣载岂不是第八载的宣载。对于一个仅有七载的合同,这简直令人难以理解和接受。
申请人对每一载的宣载都清楚地列明了是第几载可以很好地说明这个问题。申请人一再主张其已经针对全部七载进行了有效的宣载的意图是:申请人知道,如果不能证明,其对被申请人的索赔将丧失赖以存在的基础。通过查阅申请人一系列有关宣载的传真,不难发现申请人仅仅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进行了5载的宣载。申请人所主张其已经进行了全部7载的有效宣载,完全是将其中对于某一载的数次宣载分割开来,当成数次宣载,这本身就是一种投机取巧的行为。如果按照申请人的计算方法,他们前后共宣载了13载,而非7载,这显然自相矛盾且不符合合同。被申请人曾以申请人的几次宣载不符合合同约定予以合理拒绝,而对于被拒绝的宣载申请人必须重新宣载,否则即丧失宣载效力。
合同约定申请人必须在每一个受载期开始前30天宣载,显然,申请人应当在2004年1月19日前对所有航次都宣载完毕,其后的宣载是无效的更是无法执行的。而事实是,申请人直到2004年3月8日才对第六载进行宣载,且受载期为2004年3月21日至31日,显然这样的宣载因违反合同规定而无效。申请人没有在履行期限届满前40天对全部七载宣载完毕是严重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未能完成全部航次所造成的一切损失负责。
3、被申请人是否必须接受申请人的宣载;被申请人是否存在未按租船人要求派船,而且多次延误船期的违约行为
申请人认为:合同31条中的“双方同意和确认”只是对履行合同而采取的具体的落实措施和步骤而已,而不是对双方当事人合同权利义务的再谈判再约定。被申请人有权对某一受载期提出不同的协商意见,而绝对无权对申请人的宣载避而不答。被申请人故意拖延、不予回应等不确认的行为已经违约,违反了诚信原则。
合同履行期间,因国内对煤炭的急需导致国内煤价急剧上涨,引起市场对运输船舶需求及运价上涨。船东为利益所趋,不愿为执行租约投入适当的运力。船东运力不足,没有提供足够的运力执行合同航次。船东多个航次一再违约,在租约装运期内只执行了四个航次。申请人在船东不派船或推迟派船时,利用良好关系尽量调整贸易合同以勉强配合船期。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宣载故意拖延、不予回应是一种不作为,违反了“全面履行合同”及“有利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合同”的原则,构成违约行为,而被申请人在两个航次仍未执行的情况下,以装运期已到为借口单方终止租约。
被申请人认为:根据合同约定,每一个受载期都需要船东和租船人双方共同商定(mutually agreed and confirmed)。任何一方都没有义务必须接受对方的宣载,而是可以根据自己的备货情况或运力调配情况同对方协商确定每一个具体的受载期。船东没有义务无条件接受。当然,具体的受载期一旦确定,双方必须遵照履行。可见,船东只要能够在合同履行期限内履行正确有效的宣载即是履行了合同义务。以每航次35天计算,可以仅靠两艘船舶安排合同约定的7个航次任务。船东有足够的运力,但不可能安排一艘船舶专供等待申请人宣载。
申请人的宣载要么装卸港不在合同范围内或者没有告知装卸港,要么没有提前30天宣载等,没有一次宣载是完全符合合同约定的。申请人还一再改港,被申请人都给予了积极配合。申请人在2004年的传真中表示船东“在船舶紧张、运费低的情况下严格履行合同”,承认船东不仅没有违约,给予申请人极大的支持。
4、申请人的实际损失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没有完成第六和第七航次的运输,致申请人不得不另租船替代第六航次运输,多付运费1,246,480.70美元;船东拒绝履行第七航次运输造成煤炭供应商终止保留货物,致申请人遭受可得利益损失946,625.60美元。共计直接损失2,193,106.30美元。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没有依照合同在履约期内宣载,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其自己承担。申请人在合同期内实际宣载的五个航次被申请人均已履行,被申请人没有违约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
申请人在2004年3月8日宣载第六载,被申请人是在3月10日拒绝的。而他们的替代船租船合同是在我们拒绝前的3月9日签订的,替代的不是这个航次。租船合同是香港XXX公司签订的,不是申请人签订的,香港XXX与申请人是两个不同的法人。他们以前没有提出过委托书,因为申请人与香港XXX的特殊关系,事后再补委托很容易,现在当庭提交的委托书我们无法辨别,我们认为不真实。而且合同是单方签字,合同无效。申请人应当提交权威部门对当时市场运价的证明。第四载“银扬”轮等信用证耽误了10天,申请人用第四载取消的信用证来证明第七载的损失,又因为配不上货改变了索赔理由。124万的损失根据申请人与经纪人的合同,这不能作为本案依据。
二、仲裁庭意见
1、关于本案的管辖和法律适用
当事人双方于2003年4月28日签订的2003HDGD008号合同第53条约定“ANY DISPUTE ARISING OUT OF OR IN CONNECTION WITH THIS CONTRACT SHALL BE SETTLED AMICABLY THROUGH NEGOTIATION.IN CASE NO SETTLEMENT CAN BE REACHED,THE CASE IN DISPUTE SHALL BE SUBMITTED TO CHINA MARITIME ARBITRATION COMMISSION IN BEIJING FOR ARBITRATION IN ACCORDANCE WITH THE EXISTING ARBITRATION RULES OF THE COMMISSION. THE ARBITRATION AWARD MADE BY THE COMMISSION SHALL BE ACCEPTED AS FINAL AND BINDING UPON BOTH PARTIES. THE FEE FOR ARBITRATION SHALL BE BORNE BY THE LOSING PARTY UNLESS OTHERWISE AWARDED BY THE COMMISSION.”(任何因本合同引起的争议,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不能达成一致,则应提交在北京的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根据该委员会现行的仲裁规则仲裁。该委员会的裁决为终局裁决,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仲裁费由败方承担,除非该委员会另有裁定。)
仲裁庭认为:该仲裁协议是签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明确约定了仲裁地、仲裁机构和仲裁适用的程序法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规定;双方对仲裁协议没有异议并分别实施了申请仲裁和进行答辩。据此,该仲裁协议合法有效,仲裁庭对本案有管辖权。
本案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没有就合同适用的法律予以约定,但是申请人在仲裁申请书中主张自己的请求时,引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条款,被申请人在答辩中支持自己的主张时,引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条款。据此,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
2、关于装货港
双方当事人签订的2003GDHD008号包运航次租船合同及备忘录对合同的修改,是双方合意的结果,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双方均有约束力。合同第一条中约定的装货港没有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州的Kembla港,修改合同的备忘录中第一条是关于增加卸货港的补充条款;第二条的为改变相应航次的运费变更条款;第三条是修订增加的卸货港的卸率条款;备忘录第四条本身只能理解为除以上修改合同内容外,原合同的“其他条款不变”。备忘录并没有明确表示要修改或者扩大装货港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以上备忘录修改合同的情况,与申请人此前于2003年7月29日致第二被申请人的申请修改合同的函件一致,因此,应当认定为没有增加装货港。申请人主张合同双方已经在签订备忘录前就扩大装货港取得一致的主张及其理由不足,仲裁庭不予支持。在双方没有就增加Kembla港为装货港达成一致之前,申请人以Kembla港为装货港的宣载存在违反合同约定的瑕疵。
3、关于申请人宣载航次
依据合同约定,每个航次的受载期需要由双方协商确认,协商过程中修改受载期导致申请人根据供货情况,改变原指定的装货港都是可能的,因而,不能以受载期或装货港不同就认定为另一不同航次的宣载。申请人在宣载时,均标明了是涉案合同第几船或第几载的受载期,给被申请人的信息是明确的。例如,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并被被申请人确认真实的有关宣载的原始文件,申请人在2004年1月6日,是重新宣载第四船受载期和宣载第五船受载期,并且针对被申请人就该宣载的回复,于1月8日再次重复宣载第四船和第五船,强调两船货已备妥,要求派船。申请人又于2月16日宣载,推迟了第五船的受载期。应当认定申请人在2004年2月底合同履约到期前,实际仅宣载了五个航次货物的受载期,没有完成七次有效宣载。申请人在提交仲裁庭的材料中提供的一些说明七次宣载情况的文件,不能证明其实际宣载了七个航次。申请人关于记载航次“第X船”的方式是其内部业务习惯,与被申请人根据各自的业务工作习惯对每一航次有不同,不能理解为合同的航次。仲裁庭认为,申请人作为履行合同对每一航次受载期进行宣载的一方,应当给予合同相对方明确的真实的宣载信息。依申请人此主张,合同相对方将无法确切地知道申请人的宣载究竟是第几航次,对合同的履行不利,对申请人的这一主张,仲裁庭不予支持。
4、关于双方履约状况及过失
仲裁庭认为:包运租船合同(contract of affreightment),又称海上货物运输总合同, 系指承运人负责将一定数量的货物,在约定的时间内,分批经海路由一港运至另一港,而由托运人(收货人)支付运费的合同。在这种合同中,通常订明在一定时间内托运人交运的货物数量或者批量、承运人提供的船舶吨位数、装货和卸货的港口或者地区、装卸期限、运价及其他运输条件。每一批货物装船后,承运人签发提单,或者双方就每一批货物的运输签订具体的航次租船合同。
我国法律中没有关于包运合同的具体规定,因此,包运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只能根据合同条款,结合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基本原理确定。涉案合同虽然具备上述包运合同的表面特征,即规定了租约的履行期间、航次数和总的运输货物数量,但却没有订明每一航次的具体时间、托运人交运货物的数量或者批量、承运人提供船舶的吨位数,更为重要的是,合同约定当事人双方对每载货物的具体受载期尚需另行协商确定。
因此,涉案租约与通常的包运合同不尽相同,对于该租约争议的解决,主要应当根据租约条款的约定,适用合同法基本原则及民法基本原理进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依据合同第31条的约定,合同的履约期应为2003年9月1日至2004年2月29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七)款的规定,涉案合同应于2004年2月29日到期而终止。
依据合同约定,申请人应当在每一次10天的受载期,提前30天向船东宣载,同时,租船人还应当告知船东具体的装货港。因此,虽然合同没有明确规定申请人第一个航次宣载和最后一航次的宣载期限,为充分保障合同双方在履约期内完全履行合同七个航次的货物运输,即在2003年9月初合同履行期开始时能实际开始第一船货物运输,并在2004年2月末完成第七航次运输,申请人应当在2003年9月1日之前30天宣载第一航次,并在2004年1月19日前,将全部七个航次运输的受载期及装货港等宣载完毕,还应当考虑到宣载后留给双方协商具体受载期的时间。
尽管合同赋予当事人双方就每一航次运输具体受载期协商确定的权利,为保障合同顺利履行,实现双方的合同目的,双方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积极协商、相互配合,及时地派船运输。
仲裁庭认为,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均存在过失,但申请人应负主要责任。双方具体的违约过失如下:
申请人没有及时宣载,直至2003年9月17日才第一次宣载,至合同履行期开始后很长时间不能进行货物运输,耽误了近50天的时间;申请人在第一次和第二次宣载中,指定了一个合同约定之外的装货港,造成宣载无效,并引起合同双方在开始履行合同时就发生分歧,延误合同履行数十天;申请人没有依据合同在合理的时间(2004年1月19日)之前完成七个船次(航次)有效宣载,对合同未能全部履行完毕所造成的损失,应负主要责任。
被申请人履行了五载货物的运输,但在合同具体的受载期协商确认的过程中,被申请人先后以“玉龙山”轮船舶修理和需执行国内电煤运输为由,未派该轮履约。该理由虽是事实,但被申请人没有积极地安排其他船舶去履行合同承载货物,其理由和不作为不尽合理。对于申请人在2003年11月21日将第二船的受载期推迟20天,改为2003年12月10日~20日,将装货港改为Port Gladstone,被申请人对此未予积极回复,也未及时派船,致使第二船运输于2004年1月5日才由“玉龙山”轮抵装货港受载。被申请人存在推托延滞合同履行的过失,应当承担未全部履行合同的部分责任。
5、关于申请人的损失
涉案合同第六、七两个航次货物运输没有履行是客观事实。鉴于当时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市场上涨,市场运价高于涉案当事人约定的运价,该事实必然导致申请人另行租船运货产生运费差价损失。仲裁庭认为,申请人提交的租船合同反映的运价基本符合当时的市场运价,可以作为认定差价损失的根据。据此,仲裁庭对于申请人提出第六航次运费差价损失为1,246,480.70美元予以认可;对因未履行另一航次的损失,申请人的索赔以946,625.60美元为限,仲裁庭予以认可。上述损失合计为2,193,106.30美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仲裁庭认为:申请人对损失应当承担85%的责任,被申请人应承担15%的责任。
三、裁决
仲裁庭裁决如下:
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因两个航次未履行所造成的损失的15%,即328,965.95美元;
2、申请人运费差价损失1,246,480.70美元自2004年4月2日起至裁决作出之日止按年利率3.5%计算的利息36,933.39美元。预期利润损失946,625.60美元自2004年3月12日起至裁决作出之日止按年利率3.5%计算的利息29,954.86美元,两项利息共66,888.25美元。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 (USD66,888.25x15%) 10,033.24美元。
3、申请人支付扣船费用人民币25,000.00元,由申请人承担85%, 即人民币21,250.00 元;由被申请人承担15%,即人民币3,750.00元。
4、本案由申请人支付的仲裁费人民币XXX元,由申请人承担85%,即人民币XXX元;由被申请人承担15%,即人民币XXX元。被申请人支付的仲裁员实际费用人民币XXX元,由申请人承担85%,即人民币XXX元;由被申请人承担15%,即人民币XXX 元。两相冲抵后,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人民币XXX元以补偿申请人为其垫付的费用。
5、以上四项款项,被申请人应在本裁决做出之日起30日内支付给申请人。逾期,加计年利率3%的利息。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