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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仁”轮航次租船合同运费争议案(2004年7月29日 北京)

发布:2018-07-19

“景仁”轮航次租船合同运费争议案

2004729北京)
 
提要】申请人根据其与被申请人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提起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支付“景仁”轮的余额运费。
 
争议要点:
     1.关于对合同第5条第2款的理解;
2.关于船舶未能装载13,700吨原因的举证责任;
3.关于船舶未能装载13,700吨的原因。
 
仲裁庭意见:
     1.对合同第5条第2款的理解应为运费按货物实际装船重量结算,但如因被申请人原因造成该航次装货量不足13,700吨,则按13,700吨计收运费;如因船舶载重原因造成装货量不足13,700吨,则按实际装船重量结算;
2.申请人在举证证明船舶有能力装载13,700吨货物的情况下,举证责任转移至被申请人,即证明其确实已充分利用了船舶的装载能力;
3.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景仁”轮具有装载本案货物13,700吨块煤的能力,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确已充分利用了船舶的装载能力,即没有排除是被申请人的原因造成装货不足13,700吨。据此,根据合同第5条第2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应按照13,700吨向申请人支付运费。
 
申请人唐山XXX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根据其与被申请人广东XXX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于200418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于2004316向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被申请人支付“景仁”轮的余额运费。
仲裁委员会于2004331日受理了本案,编号为MA200403号,并于同日分别向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发出了仲裁通知。
由于本案争议金额不超过人民币50万元,根据200111日起施行的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第68条规定,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由于双方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独任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仲裁规则第69条规定,于2004421日指定陈波女士担任本案独任仲裁员,成立仲裁庭,审理本案。
仲裁庭于200477日在北京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均派代理人参加了庭审,陈述了事实,出示了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回答了仲裁庭的提问。庭后,双方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补充代理意见。
现本案在规定的期限内已审结。本案案情与争议、仲裁庭意见及裁决分述如下:
 
一、案情与争议
 
200418,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货物运输合同”。该合同约定申请人派“景仁”轮,为被申请人连续载运五个航次的煤炭。合同相关条款如下:
“甲方:广东XXX能源发展有限公司
乙方:唐山XXX航运有限公司
一、货物运输要求:
2、装货港:中国北方一个安全港口一个安全泊位;卸货港:黄埔一个安全泊位或珠海高栏一个安全泊位。甲方需在上航次结束开航前书面通知乙方装卸港口。
二、承运船舶
船名:景仁            舱容:20000立方米
载重吨:14500       满载吃水:8.88
以上均为大约数字
三、运输条款:
1、本合同运输条款为FIOST,甲方负责办理货物在装卸港的一切手续,支付货物的港口使费。
五、运费计算:
2、甲方按每吨人民币138元向乙方支付运费:运费按货物实际装船重量结算,但如该航次装货量不足13,700吨(甲方原因),则按13,700吨计收运费。如因船舶载重原因造成装货量不足13,700吨,则按实际装船重量结算。
七、争议的处理:
本合同发生的一切争执,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能解决,则由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
合同签订后,被申请人宣港:黄骅港为装港,黄埔港为卸港。该轮第一个航次装载了10,883吨煤炭,被申请人按实际载货量10,883吨支付了运费。申请人认为,“景仁”轮的载重量为14,500吨,在正常情况下,减掉油水和常数,是完全可以装载13,700吨货物的,但由于被申请人的装货工艺和该票煤炭的积载因数等原因,第一航次仅装载了10,883吨煤炭,且被申请人单方决定,不按合同约定的13,700吨支付运费,而仅支付10,883吨煤炭的运费。因此,双方对合同的理解产生分歧,并于200429签订“终止‘景仁’轮合同协议”,商定终止合同约定的后四个航次,并且互不承担责任,但不影响第一个航次中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申请人遂提出仲裁申请,请求如下:
1、被申请人应按照人民币138/吨支付少装的2,817吨煤炭的运费人民币388,746元;
2、被申请人承担仲裁费。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进行了答辩。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提供了约定的货物,在约定的装港黄骅港有充足的货源,且该批煤炭的积载因数符合标准,没有特殊之处。被申请人指定的装货港符合合同的约定,是安全港口。“景仁”轮在争议航次货舱满舱,不存在亏舱的事实。
 
双方就以下问题产生了争议:
1、关于合同第5条第2款的理解
申请人认为,应认定合同第5条第2款是运费支付条款,而非装货数量条款。这一条款对运费的约定是超过13,700吨时,按照实际吨数计收运费;不足13,700吨时,则按照13,700吨计收运费;如果申请人的过错装不上13,700吨,则按实际装货量,即少于13,700吨计收运费。根据这一条款的规定,申请人没有义务关心被申请人装载了多少吨货物,装货数量问题,应当由被申请人自己解决。申请人只要提供了与合同相符的船舶,就等于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
被申请人认为,合同第5条第2款应理解为首先被申请人应按照货物的实际装货量支付运费,但是有两种除外情况:如果是由于被申请人的原因造成无法装载13,700吨,则被申请人一律按照13,700吨的数量向申请人支付运费;如果是由于申请人的船舶载重原因造成载货不足13,700吨,则被申请人只需按照实际装货量向申请人支付运费。
2、关于船舶未能装载13,700吨的原因
申请人认为,船检证书证明“景仁”轮的参考载货量为14,170吨,而运输合同仅约定“景仁”轮的载货量为13,700吨,还剩余470吨的载货量。“景仁”轮的舱容图证明其舱容为21,000立方米,如果按照煤炭的最大积载因素1.274立方米/吨来计算,13,700吨煤炭可占容积为17,454立方米,还剩余3,754立方米。上述两个证据足以证明申请人提供了合同约定的船舶,并且完全可以装载13,700吨煤炭。此外,“景仁”轮第5航次的货物交接清单证明,“景仁”轮在天津至汕头航次共载货13,488吨,远远多于被申请人装载的10,833吨。“景仁”轮从秦皇岛至南通的第15航次的运单和货物交接清单均证明,该航次共装运货物14,097吨,进一步证明“景仁”轮完全有能力装载合同中约定的13,700吨。
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约定的装货港黄骅港有充足的货源。被申请人提供运输的块煤的比重是0.83/立方米到0.85/立方米,换算后积载因素在1.181.21之间,完全符合煤的积载因素标准。广州港XXX港务公司出具证明,证明“景仁”轮“5个货舱均是满舱的”。被申请人在争议航次的装货工艺没有问题,且在整个合同履行期间,港方和申请人从没有告知过被申请人装货工艺有问题。“景仁”轮未能装载13,700吨煤炭的原因是申请人的宣载资料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而且,“景仁”轮是双层甲板的干货船,不是散货船,亏舱率远远大于散货船。
3、关于举证责任的问题
申请人认为,依据《证据规则》第9条第23款,只要申请人能够证明“景仁”轮的载货量和舱容,并配合积载因素,计算出“景仁”轮可以装载13,700吨煤炭即可。至于被申请人为什么没有装下13,700吨煤炭,申请人没有举证责任。而且,依据《证据规则》第5条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合同第3条约定的装货条款为FIOST条款,该条款的含义是被申请人负责装货、卸货、堆码和平舱。“景仁”轮的实际装货量完全取决于被申请人提供货物的品种、质量以及被申请人的装货方式,对于为什么没有装上13,700吨货物的举证责任应当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认为,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运费,必须同时举证证明“景仁”轮能够装载合同所要求的13,700吨煤炭以及是由于被申请人的原因才造成船舶没有装足13,700吨煤炭。申请人的两项举证责任均没有完成。申请人没有提供充分、合法和有效的资料证明“景仁”轮的船舶类型、法定载重吨等问题。申请人也没有证据证明是被申请人的原因造成不能装13,700吨的事实。此外,合同约定按照载重吨来计收运费,而不是容积吨来计收运费。申请人需要证明的是船舶能够装下13,700吨煤炭,仅仅证明舱容是远远不够的。
 
二、仲裁庭意见
 
仲裁庭认为,虽然双方当事人对本案租约第5条第2款的理解发生争执,但该条款的约定是明确的。双方当事人只是从不同的角度对该条款进行了解释。根据第5条第2款的规定,被申请人按每吨人民币138元向申请人支付运费。运费按货物实际装船重量结算,但如因被申请人原因造成该航次装货量不足13,700吨,则按13,700吨计收运费;如因船舶载重原因造成装货量不足13,700吨,则按实际装船重量结算。关于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仲裁庭认为,本案租船合同约定的是FIOST条款,船方(申请人)不负担货物的装卸、堆袋及平仓费。在申请人保证船舶具有装载13,700吨本案货物能力的前提下,货物的装载由租方(被申请人)负责。因此,就本案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仲裁庭认为,申请人提出亏舱运费的索赔,申请人首先应证明其提供的船舶确实具有装载13,700吨本案货物的能力。其次,举证责任转移至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证明其确实已充分利用了船舶的装载能力,或提出反证证明船舶不具有装载13,700吨本案货物的能力。
关于船舶未能装下13,700吨本案货物的原因。申请人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船舶的装载能力:“景仁”轮期租船人大连XXX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船舶规范;“景仁”轮船长出具的“景仁轮装载资料”;船检登记号为1977Y3100114的船舶检验资料;“景仁”轮的船舶容积图;“景仁”轮货舱容积图;“景仁”轮20042月从天津至汕头的第5航次运载大同原煤13,488吨的货物交接清单以及“景仁”轮从秦皇岛至南通的第15航次运载14,097吨自拉煤的货物交接清单及水路货物运单。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被申请人的供货方XXX煤炭运销公司销售部出具的有关本案货物的比重数据及所备货量14,000吨的说明函;被申请人与XXX煤炭运销公司所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大连海运学院出版社出版的《船舶货运》一书中关于块煤标准积载因数以及积载因数与亏舱率等内容的复印件;卸货港广州港XXX港务公司出具证明卸货前货舱均为满舱的证明函;被申请人租用其他船舶装载块煤的租船合同、货物交接清单、运价对账单等资料以及《中国海事仲裁案例集》(1997-2002)中“嘉玉海”轮部分货物退关和运费差价等费用争议案裁决书的复印件。
双方当事人相互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在开庭时进行了质证。虽然被申请人提出申请人提交的船舶容积图、货舱容积图、船舶检检资料均是复印件,对此不予认可,但仲裁庭认为,由于船舶检验资料须随船携带,提交原件确有不便,并且本案申请人只是“景仁”轮的航次租船人,其提供的上述船舶资料均有“景仁”轮的实际船东加盖的船章,再次被申请人只是对上述证据表示不予认可并没有任何证明上述资料不实的证据,故仲裁庭对上述证据材料予以采纳。仲裁庭仔细审核了申请人提供的船舶容积图、货舱容积图、船检资料以及第515航次的实际载货量等证据材料,认为这些证据材料足以证明船舶的载重能力。申请人提供的船检资料显示“景仁”轮的载重吨为14,500吨,参考载货量为14,170吨。申请人提供的“景仁”轮第5航次和第15航次的实际载货量分别为13,488吨和14,097吨。虽然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的第15航次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认为不真实,不可信,与船检资料上的数据相矛盾。但仲裁庭认为,该第15航次货物交接清单上的货物数量虽然是后填上去的,但申请人同时提交了该航次水路货物运单,水路货物运单是沿海货物运输的正式法律文件,该运单上记载的货物数量为14,097吨。申请人于庭审时提交了该证据的原件,被申请人对该运单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至于被申请人提出的该载货数量加上油水、压载水及常数已远远超过了船舶的载重吨14,500吨,故该载货量是不真实的。仲裁庭认为该载货量并没有超出船检资料上的参考载货数量14,170吨,且申请人所提供的船舶在一般情况下的燃油、淡水及剩余压载水数量并不是不变的数字,是可以根据航程的长短、载货量的多少进行适当调整的,故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的上述异议不足以推翻申请人所提供的相关证据。
申请人提供的船舶容积图和货舱容积图显示该轮的货舱容积为20,000立方米。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本案货物块煤的积载因数1.18-1.21计算,考虑到本案船舶为一般干货船的事实,扣除10%的亏舱率, 13700吨块煤需占用货舱容积18,418立方米[计算公式:(13700T×1.21)÷(1-10%)]。此外,申请人提供的“景仁”轮第5航次和第15航次分别装载散装煤为13,488吨和14,097吨,虽然这两批散装煤的积载因数与本案块煤的积载因数不尽相同,但由于属同一种类货物,双方提供的资料显示煤的积载因数通常在1.18-1.27之间,即使采用最小值计算,上述装货量14,097吨所占舱容为18,482立方米,超出了本案货物13,700吨所应占的舱容。这从另一方面说明该船舶应能装下本案货物13,700吨块煤。
仲裁庭仔细审核了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仲裁庭认为本案货物块煤的积载因数属于通常的范围,不存在申请人所提出的该批货物的积载因数有问题的情形。被申请人虽然提供了卸货港广州港XXX港务公司出具的证明函,但该证明函描述的“在其卸货前,其5个货舱均是满舱的”,其含义是不明确的,不能说明货物是否经过妥善的平舱,填充了货舱的各个角落,并已充分利用了船舶的货舱舱容。此外,被申请人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批货物的装载情况。被申请人提交的“嘉玉海”轮仲裁案裁决书,仲裁庭认为“嘉玉海”轮仲裁案的案情与本案不同,对本案无参考价值。被申请人提出,本案船舶为一般干货船而非散货船,是影响本航次未能装载13,700吨货物的原因。仲裁庭承认一般干货船装载散货在装货方式和亏舱率方面与散货船有很大的差别,但由于租船合同对此没有约定,认定申请人提供的船舶不符合要求没有合同依据。但仲裁庭在考虑船舶的舱容是否能装下13,700吨本案货物时,已考虑到船舶的类型对装货量的影响,即在计算装货量时,扣除了10%的亏舱率。结合本案货物的积载因数计算,即使扣除10%的亏舱率,该轮仍尚余1,000多立方米的舱容。
综上,仲裁庭认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景仁”轮具有装载本案货物13,700吨块煤的装载能力,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确已充分利用了船舶的装载能力,即没有排除是被申请人的原因造成装货不足13,700吨。据此,根据本案合同第5条第2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应按照13,700吨向申请人支付运费。由于被申请人已支付10,883吨货物的运费,被申请人须向申请人支付差额运费人民币388,746[13,700吨-10,883吨)×138/]
 
三、裁
 
1、被申请人广东XXX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裁决作出之日起45天内向申请人唐山XXX航运有限公司支付运费差额人民币388,746元,逾期,加计年利率为5%的利息。
2、本案仲裁费为人民币XXX元,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由于申请人在提起仲裁时已预付上述仲裁费,故被申请人在向申请人支付裁决第1项款项时加付人民币XXX元,以补偿申请人为其垫付的仲裁费。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