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要】申请人根据其与第一被申请人签订的期租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提起仲裁,请求第一被申请人偿还拖欠的租金和油款等,并由第二被申请人作为总公司承担还款责任。
争议要点:
1.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是否超过时效;
2.船舶在南韩滞留时间能否抵扣船舶的维修保养时间;
3.油款的计算及利率的依据。
仲裁庭意见:
1.由于存在时效中断的事由,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未超过时效;
2.合同没有对实际未用的修理时间作出明确约定,被申请人可以停付船舶在南韩滞留期间的租金;
3.认定油款的计算及利率的依据。
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请人福建XXX轮船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北京XXX货运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第一被申请人”)于1999年5月27日签订的期租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和申请人于2004年1月29日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03年11月4日的仲裁申请书,受理了上述期租合同项下的租金争议案,本案编号为MA200401号。申请人认为根据《公司法》第13条规定,分公司的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为此,申请人将北京XXX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申请人”)列为第二被申请人。
本案仲裁程序适用2001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
仲裁委员会秘书处于2004年 2月24日向双方当事人寄送了仲裁通知并附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各一份。要求双方按期选定仲裁员。同时,将申请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及有关材料寄送给第一被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要求其按期提交答辩。
申请人分别于2004年2月25日和2004年4月19日致函仲裁委员会,申请财产保全,要求立即查封冻结第二被申请人的上海分公司和天津分公司分别在上海中国光大银行金桥支行和天津中行河西分行的财产人民币120万元。仲裁委员会分别于2004年3月1日和4月19日将该财产保全申请转交上海海事法院和天津海事法院,请其依法裁定。
2004年3月9 日,第二被申请人致函仲裁委员会,请求对本案暂缓审理,称其江苏分公司原总经理已被免职,且已因经济犯罪于2003年12月1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逮捕。本着“先刑后民”的原则,请仲裁委员会依法暂缓对本案的审理。
2004年3月15日,申请人致函仲裁委员会,请求驳回被申请人暂缓审理本案的申请。
2004年3月16日,仲裁委员会秘书处书面通知第二被申请人,仲裁委员会认为仲裁申请与第一被申请人原总经理因其任职期间的经济犯罪被依法审查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的审理并不影响司法机关对第一被申请人原总经理的刑事审理,同时司法机关对第一被申请人原总经理的刑事审查也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仲裁委员会驳回第二被申请人关于暂缓审理本案的请求。该函抄送第一被申请人和申请人。
申请人选定张旭波先生为仲裁员,第一、第二被申请人选定杜智彪先生为仲裁员。由于双方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根据仲裁规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叶伟膺先生为首席仲裁员。上述三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共同审理本案。2004年3月31日,仲裁委员会秘书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组庭通知。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本案裁决书应于2004年12月31日之前作出。
2004年4月19日,被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提交落款日期为2004年4月15日的答辩状。2004年4月23日仲裁委员会秘书处将该答辩状寄送给申请人。同时,通知双方当事人:
1、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状,申请人如有任何评论和补充材料,请于2004年5月16日之前提交;
2、对于申请人所提交的评论意见和补充材料,被申请人如有任何评论意见和补充材料,请于收到仲裁委员会秘书处转去的相关文件之日起十日内提交;
3、逾期提交,仲裁庭有权决定是否接受。
2004年5月16日,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提交落款日期为2004年5月8日的“代理法律意见”及相关证据。
2004年5月21日,仲裁委员会秘书处将其转送给被申请人,并要求如有评论和证据材料,请于收到“代理法律意见”之日起十日内提交。
2004年5月25日,仲裁委员会秘书处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经商秘书处,仲裁庭决定于2004年6月30日在北京开庭审理本案。
2004年6月4日,被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代理意见”。仲裁委员会秘书处于2004年6月7日将其转送给申请人。
2004年6月30日,本案如期在北京开庭,申请人参加了庭审,但第一、第二被申请人缺席。根据仲裁规则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仲裁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在庭审中,申请人陈述了本案的事实及其观点、出示了相关证据的原件,并回答了仲裁庭的提问。庭后,申请人按要求提交了补充证据材料。仲裁委员会秘书处将其转送给第一、第二被申请人,并给予评论的时间。但第一、第二被申请人均未提交评论意见。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根据双方提交的文件和材料以及庭审的情况,经合议,仲裁庭作出本裁决。现将本案的案情与争议、仲裁庭意见以及裁决分述如下:
一、案情与争议
1999年5月27日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签订期租合同,约定由申请人出租给第一被申请人“闽外冷3号”轮。合同的主要条款如下:
1、租船期限双方商定租用六个月,从本船交付之时起算。
6、交船日期:1999年6月下旬,若遇有特殊情况船东应提前半个月通知对方。
7、交、还船及货轮检验:船东应在本租约起算日将船舶在中国港的一个安全泊位交船给租船人使用,租船人应将船舶在中国的一个安全港口以交船时相同的良好状况(正常磨损除外)交还给船东。还船期限以6个月为界限,少于或超过十天,租船人在租期内最后航次终了前十五天预报还船港口和日期。船东在交船港代表双方委托验船师检验交船时货轮状况并确定船上存油,交船检验时间及费用由船东承担;还船时由租船人指定验船师检验货轮情况,并确定船上存油,还船时检验时间及费用由租船人承担。
8、燃料:租船人必须按该轮实际要求,提供发电机及主机机动用油(船舶规范另附)。租船人还船时存油量应与交船时存油量大体相等(其数量应不影响船舶的立即投入使用)。若有差额,所差吨数应按还船港市价计算。
10、租船人供应项目:租船人负责供应和支付所有燃油(机油除外)、港口费、强制引水费、小艇费、验货费、拖轮费、领事费、水道费、外国国家税收、船舶港口的吨税及代理费、佣金等,并负责安排及支付装货、卸货、理货、验仓等租船人应付的费用。
船舶通信费用:船舶与国内各港口代理通信费,每月包干人民币800元及国外通讯费用由租船人支付,船东垫付。同时,租船人支付船东用于支付上船执行职务的官员和人员的伙食及其他各项费用,该费用每航次包干费用人民币1,500元整。
垫款:在征得船东传真确认情况下,租船人或其他代理人可垫发船长必要的款项供船长在港的日常开支,此项垫款应从租金中扣还。
11、租金及支付方式:本租约租期内,租金按每日1,260.00美元计算,船东接受人民币,实际支付以支付当日外汇牌价中间价为准。租船人应在交船期前3个银行工作日内预付首期15天租金,以后每隔15天预付下一期的租金,直至租期结束。否则,船东有权令船滞港或撤船,滞港租金等费用由租船人负责,但这不损害船东根据本合同在其他方面对租船人的索赔权。
13、船东权利:……
为保证船舶能保持适航状态,租船人应允许船东每一个月一天维修保养时间(但应尽量不影响正常生产),这一天时间可每个月内使用或累计集中使用。修理费用归船东,租金由租船人承担。
16、仲裁:本租约发生的一切争执在中国北京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的裁决是最终的,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17、本协议附有闽外冷3号轮的规范一份,视为本租约的一部分。
18、本协议未尽事宜参照期租合约“纽约土产46年”范本。
申请人在2004年1月29日提交的“仲裁申请书”中提出:
1999年5月27日,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签订一份《期租合同》,合同约定第一被申请人承租申请人所属“闽外冷3号”轮,租期为六个月,租金为每日1,260美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费用的承担条款。但第一被申请人承租船舶后未能按约定支付申请人租金及其他费用,至2000年1月19 日合同结束,第一被申请人尚欠申请人866,115.17元,虽经申请人多次催讨,第一被申请人却迟迟不付,现根据双方《期租合同》中的仲裁约定向贵委提起仲裁。《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分公司的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为此,第二被申请人应当对本案承担还款责任。
申请人请求:
1、裁定两被申请人支付拖欠申请人款项866,115.17元及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逾期利率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起诉止之日为251,727.71元);
2、本案的仲裁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后申请人在庭上和补交的材料中对仲裁请求第二项明确为(1)仲裁费人民币XXX元;(2)仲裁保全费人民币XXX元;(3)律师费人民币XXX元。共计人民币XXX元。
被申请人在2004年4月19 日提交的“答辩状”中请求仲裁庭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理由是:
一、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权已超过诉讼时效
申请人租金请求权的租期是从1999年7月12日至2000年1月19 日,但其于2004 年才向贵委提出仲裁申请,故该租期内的请求权已超过了《海商法》第259条规定的二年时效期间,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
二、申请人对其仲裁请求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支持
1、申请人未提供交还船的船舶交接记录方面的文件,不能确定交还船的具体时间以及存油数量。
2、申请人未提供航海日志、轮机日志等文件,不能证明船舶实际履行租约,也不能证明航次数并以航次数来确定航次包干招待费等费用。根据期租合同约定的“纽约土产46年”范本,申请人有义务提供上述文件。
3、申请人已承认在南韩滞留和印尼比通港修理的事实,应提供相应的航海日志和有关事实记录文件以确定滞留和修理天数。
4、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还船港的油价。
三、申请人是依据其2001年11月2日单方面的账目清单提出仲裁请求的数额,该账目清单的第五点中所述“我司每月有一天维修保养时间,累计6.3天”,可是申请人此前计算租期已经按照每月30天或31天全部计算,故6.3天的维修保养时间的计算明显重复,不能成立。
四、申请人提出按逾期利率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申请人在2004年5月16日提交的“代理法律意见”中,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状”进行反驳称:
一、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权没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
申请人已向仲裁庭提交了证据材料,充分证明了就被申请人拖欠申请人租金事宜,申请人几年来都在不间断地进行追讨,从未放弃过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时效因请求人提起诉讼,提交仲裁或者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很显然,本案申请人的诉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二、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诉求没有相应证据支持的理由不成立
根据2003年1月7日被申请人发给申请人的关于“闽外冷3号1999-2000账务”确认函,被申请人对拖欠申请人租金、油料款、航次包干招待费等事实情况均予以确认,只是对南韩滞留时间长短问题以及油料款价格问题提出不同意见,所以对被申请人认可的事实申请人无须再提供《航海日志》、交接船记录等材料进行论证。油料款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期租合同》第8条“燃料”款约定“若有差额,所差吨数应按还船港市价计算”。而还船港当时的市场油价为每吨2,850元人民币。另外就南韩滞留及印尼比通港修船问题,南韩滞留是因船上有一个生活污水阀未关导致船上船长和轮机长、三管轮1999年7月29日被当地当局叫去调查询问,但这并不影响船期。而比通港修理是船上修增压器,总共花费时间也不到三天,这三天的修理时间申请人已经在对账单第五项做了冲抵计算。
三、申请人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被申请人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法有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1999年2月16日)以及1999年6月9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降低存贷款利率的通知》第六条规定“逾期贷款利率由现行的日利率万分之三降为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所以由于被申请人的逾期付款理应按上述标准支付申请人的损失。
被申请人在2004年6月4 日提交的“代理意见”中对申请人的“代理法律意见”提出反驳:
一、本案不存在时效中断的情况
1、诉讼时效中断,是指在诉讼时效进行中,因一定事由的发生阻碍时效的进行,致使以前经过的时效统归无效,从中断时起,其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此,只有在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出现中断事由,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的有关履行约定应属于新的合同关系的形成。
2、申请人请求的租期是从1999年7月12日至2000年1月19日,其诉讼时效届满之日应为2002年1月19日,在此之前没有出现中断事由,未出现时效中断。
3、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曾于2003年1月7日对财务情况进行确认为由,认为存在时效中断,是不正确的。
二、对双方在时效届满后是否存在还款协议,申请人必须负举证责任
1、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有关约定应属于一种新的合同关系,申请人如果认为双方曾经有此约定,必须负举证责任。
2、申请人必须证明合同关系的存在,即双方对还款进行过约定。但从申请人提供的一份复印件来看,我们认为该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双方对还款有过约定:
1)申请人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发出过该传真件,也不能证明申请人收到了该传真件。
2)该复印件上沈XX 的签字是否真实无法确定,且没有盖被申请人的公章,是否授权行为无法确定。
3)即使说沈XX发过这样一份传真,也仅能看成是一种要约,而申请人是否承诺,以及该承诺的函件是否送达被申请人,没有任何证据加以支持。只有承诺送达到要约人处,合同才能成立。因此,单凭申请人提供的该复印件不能证明新的合同关系的成立。
三、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的初步意见
证据一,是轮机日志,不是航海日志,不能认定该期间是在比通港,日期显示是99年12月19 日-21日,非7月19日-21日。而且12月21日的记录不能证明船舶已修理完毕,可以投入运营。
证据二,待进一步调查。
证据三,显示还船时船上有存油,但申请人仅主张交船存油,未对还船存油作扣减。
证据四,送货单非购买燃油发票,不能证明燃油价格,“闽海452”轮与本案无关,其送货单不能作为本案油价的依据。
四、申请人要求违约金没有合同依据
期租合同中并无违约金条款,故申请人无权向被申请人主张违约金。
五、申请人称比通港修理时间在对账单中第五项以维修时间作冲抵,不正确
被申请人在答辩状中已指出,维修时间是重复计算,故比通港修理时间应予以扣除,不能与维修时间作冲抵。
六、对南韩滞留申请人仍未能提供证据。
二、仲裁庭的意见
(一)关于仲裁条款的效力和管辖权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所签订的“期租合同”第16条规定:“本租约发生的一切争执在中国北京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的裁决是最终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本条所称“中国北京海事仲裁委员会”,指的是在北京的“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该条款是可以执行的,是签约双方的真实意思。对此双方没有异议,且申请人已提交了仲裁申请书,而被申请人也已进行了答辩。据此,仲裁条款有效,仲裁庭对本案有管辖权。
(二)关于时效
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经过法定期间不行使自己的权利,即丧失请求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换言之,因诉讼时效期满,权利人就失去了实体意义上的诉权(胜诉权),但程序意义上的诉权(起诉权)不因此而消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九条的规定,船舶租用合同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二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时效因请求人提起诉讼、提交仲裁或者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自中断时起,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3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权利人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后,权利人在新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再次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再次同意履行义务的,可以认定为诉讼时效再次中断。”
在本案中,1999年7月12日交船,2000年1月19日11时期满还船,被申请人应付还申请人的租金和其他费用,但实际未付清。在二年时效期间内,即2002 年1月19日前,申请人于2001年11月2日书面向被申请人提出索赔人民币866,115.17元。2001年11月5日,被申请人的公司负责人、总经理沈XX书面答复:“有关闽外冷3号轮账务,双方已核对过多次,均因贵我双方观点差异太大而未能达成一致,我们同意派人继续商谈,以期早日解决。”从以上可以看出,双方对欠款金额存在分歧,但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要求履行还款义务,而被申请人实际上承认拖欠申请人租金及其他费用。后来双方的往来函电也证明了这一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3条的规定,应认定此时时效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至2003年11月2 日期满。
其后,被申请人公司的负责人沈XX 于2003年1月7日书面通知申请人“我司尚应付贵司……RMB716210.76。以上,贵司如没异议,我司将安排近期付款。”对此,2003年1月8日申请人书面确认“由于资金紧张,不想再拖了,同意你意见,以人民币716210. 76结账。请尽快安排汇我司。”根据上述有关法律的规定,时效再次中断,至2005年1月7日期满。由于被申请人后来又未付款,故申请人于2004年1月29 日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了落款日期为2003 年11月4日的仲裁申请书。
根据以上事实和法律的规定,仲裁庭认为申请人的请求权未超出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
(三)关于船舶滞留、维修时间及租金和耗油
2001年11月2日申请人在1999年-2000年业务往来账单中提出:
(1)1999年7月12日交船起租至2000年1月19 日11时还船停租,合计(六个航次)191天11时,应付租金为(USD1260x191+1260x11/24)USD241237.50,折合人民币(USD241237.50x8.2775)1996843.41元;
(2)船舶在南韩滞留三天,在印尼比通港修理两天,一共五天,与期租合同允许维修保养的时间6.5天相冲抵,剩余1.3天,被申请人应加付申请人(USD1260x1.3天)USD1638.00,折合人民币(USD1,638X8.2775)13558.55元。但需扣除五天停航油耗人民币(2850元/吨x5吨)14250.00元。
被申请人对于上述(1)未提出任何异议,但对上述(2)却主张船舶在南韩滞留应是11天。此外,在答辩状中提出申请人计算租期已经按每月30天或31天计算,故对6.3天维修保养时间的计算明显重复。
仲裁庭认为从申请人所提交的航海日志和机舱日志,不能得出船舶在南韩滞留11天的结论,且被申请人未证明船长、轮机长、三管轮被调查询问影响船舶的工作营运从而引起停租,故仲裁庭对被申请人在租金中扣除船舶在南韩滞留11天的主张不予以支持,但申请人主动扣除滞留3天的租金,故仲裁庭予以认定。
仲裁庭还认为根据期租合同第13条允许船东每一个月一天维修保养时间,但对实际未用的修理时间没有明确约定,申请人主张同滞留时间相冲抵没有合同依据,仲裁庭不予支持。期租合同第18条规定未尽事宜参照期租合约“纽约土产46年”范本,按照“纽约土产46年”第15条规定,对船舶在南韩滞留三天时间引起的停租,租船人可以扣付租金(USD1,260/天x 3天)USD3,780折合人民币(USD3,780 x 8.2775)31,288.95元。
此外,按照“纽约土产46年”第15条规定,从租金中还应扣除船舶在南韩滞留三天和在印尼比通港修理两天共五天所消耗的燃油,每天一吨,计人民币(2,850元/吨x5吨)14,250.00元。
根据以上,从应付款中应扣除三天滞留时间的租金人民币31,288.95元和五天的耗油人民币14,250.00元。
(四)关于存油量、油价和油款
当事人双方对交船和还船时的存油量,虽未按期租合同第7条的规定委托验船师检验,但1999年7月10日15时双方曾进行实地测量,“测油报告”称“该轮存油MGO67.3吨……此报告并入XXX轮船公司与北京XXX航运公司江苏公司所订期租合同。”租船人的经理陶凝在“测油报告”和“测量各油仓记录”上签字。
此外,2000年1月19日船东在发给陶X的传真中称“闽外冷3号轮已于昨日22:00点卸完货。今天11点航抵福州外贸冷冻码头,本航次结束(租金算至2000.1.19日11点)。”经查对机舱日志,发现还船时租船人在船上已经没有存油。
从以上得出租船人还船时存油量与交船时存油量差额为67.3吨。
关于油价问题,期租合同第8条规定:“租船人还船时存油量应与交船时存油量大体相等(其数量应不影响船舶的立即投入使用)。若有差额,所差吨数应按还船港市价计算。”据此,对被申请人“油价应以国外一港口或是公海加油价计算”的主张仲裁庭不予以支持。
申请人曾提交过一份“闽海452”轮的加油送货单,以证明还船港市价为每吨人民币2,900元。因为是另一艘船舶,且是送货单而不是发票,故被申请人认为不能作为索赔的依据。后申请人又补交了一份“闽外冷3号”轮于2000年元月18日在还船港的加油发票,显示燃油单价每吨人民币2,850元。仲裁委员会秘书处将其转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对此未提出任何意见,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申请人所称不是事实。根据《民事诉讼证据司法解释》第66条的规定,仲裁庭认定该证据具有证明力。
根据以上,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应付还申请人油款人民币(2,850元/吨x 67.3吨)191,805.00元。
(五)关于欠款的金额
申请人在申请书中请求裁定被申请人支付拖欠申请人款项人民币866,115.17 元。这与其2001年11月2日送交被申请人的“业务往来账单”是一致的。被申请人对该账单中的第一点关于南韩滞留时间和第二点关于油款提出不同意见,对其他则没有异议。
仲裁庭在上述(三)和(四)中,对被申请人所提两个问题作了认定。据此,被申请人应付申请人:(1)租金人民币 1,996,843.41元;(2)油款人民币191,805.00元;(3)包干通讯费人民币5,025.55元;(4)包干招待费人民币9,000.00元。共计人民币2,202,673.96元。扣除滞留引起停租3天的租金人民币31,288.95元和滞留、维修5天的耗油人民币14,250.00元,申请人应收人民币2,157,135.01元。
被申请人已付及代垫款人民币1,335,867.34元。两项相抵,被申请人拖欠申请人人民币821,267.67元。
(六)关于利息和利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在本案中,因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故被申请人无需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
但是,申请人在仲裁申请书中请求“裁定两被申请人支付拖欠申请人的款项……及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未如约支付申请人的租金和其他费用,其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申请人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其损失应包括欠款本身和所生的利息。
参照中国人民银行短期贷款利率,仲裁庭认定本案所适用的年利率为5.58%。
(七) 关于仲裁费用
本案仲裁费为人民币XXX元,仲裁保全费为人民币XXX元,申请人为办理本案而支付的律师费为人民币XXX元,合计人民币XXX元,由申请人承担10%;其余90%,即人民币XXX元由被申请人承担并由其直接支付给申请人。
三、裁决
仲裁庭裁决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
1、租金和其他费用欠款人民币 821,267.67元;
2、租金和其他费用欠款人民币821,267.67元自2000年1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5.58%计算的利息;
3、被申请人应承担的仲裁费用人民币XXX元;
4、以上三项,被申请人应在本裁决作出之日起30日内支付给申请人。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