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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要】申请人根据《还款协议书》中的仲裁条款提起仲裁,请求第一被申请人偿还其拖欠申请人的船舶建造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并请求第二被申请人对以上请求事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一被申请人与第二被申请人均未提交任何答辩也未参加开庭,仲裁庭依据仲裁规则作出缺席裁决。
仲裁庭意见:
1.《建造合同》直接约束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第一被申请人是向申请人直接支付本案船款的义务人;
2.《建造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有效,《还款协议书》中的仲裁条款是对《建造合同》中仲裁条款的再次确认;
3.根据《还款协议书》的规定,申请人延期完工并交船不构成违约;确认第一被申请人在还款协议书项下逾期拖欠申请人的应付款项数额;确定违约金支付的合理时间和数额;
4.第二被申请人在保证期限届满之后同意继续承担保证义务,构成新的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申请人福建省XXX造船厂(以下简称“申请人”)根据其与第一被申请人XXX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被申请人”)及第二被申请人XXX设备(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申请人”)于2001年7月17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中的仲裁条款,于2003年8月29日向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第一被申请人偿还其拖欠申请人的船舶建造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并请求第二被申请人对以上请求事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仲裁委员会于2003年9月8日受理本案,编号为MA200312号,并于同日向申请人发出仲裁通知,向两被申请人按仲裁申请书中提供的注册地址发出仲裁通知。2003年9月19日,向两被申请人发出的仲裁通知因“收件公司已搬迁新址”被退回。2003年9月25日,仲裁委员会按申请人重新提供的两被申请人的商业地址通过快递第二次投递仲裁通知。在快递公司随后提供的查询单中显示,该仲裁通知于2003年10月8日1625时被签收。
申请人选定刘书剑先生担任本案仲裁员,由于第一、第二被申请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选定或者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仲裁规则第24条的规定,为第一、第二被申请人指定蔡鸿达先生担任本案仲裁员。由于本案各方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仲裁规则第24条的规定,指定高移风先生担任本案首席仲裁员,上述三位仲裁员于2003年10月28日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仲裁委员会于同日向申请人发出组庭通知,向两被申请人按其商业地址通过快递发出组庭通知。在快递公司随后提供的查询单中显示,该组庭通知于2003年11月3日1700时以加盖“COMPANY STAMP”的方式被两被申请人签收。
2003年12月8日,仲裁委员会向本案各方当事人发出开庭通知,定于2004年2月2日在北京开庭审理本案。开庭通知向两被申请人按其商业地址通过快递送达,但在快递公司随后提供的查询单中显示,“收件公司已搬迁新址,不明”,文件被退回。
2003年12月25日,仲裁委员会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关于两被申请人的《公司注册资料证明》,该文件显示两被申请人的商业登记证有效期已于2003年11月11日到期,但未办理新的商业登记。故仲裁委员会于2003年12月29日按两被申请人的注册地址重新通过快递送达包括开庭通知在内的全部仲裁文件,但快递公司于2004年1月7日电话告知仲裁委员会,称该公司已搬迁,仲裁文件因无人签收而被退回。于是,仲裁委员会取消了2004年2月2日在北京的开庭审理。
2004年2月27日,仲裁委员会委托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按两被申请人的注册地址以邮寄的方式送达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书及其附件。2004年3月1日,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出具送达书面报告,作为已做过投递的记录。
2004年3月25日,仲裁委员会重新发出组庭通知,由高移风先生、刘书剑先生和蔡鸿达先生重新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仲裁委员会于同日委托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以邮寄的方式,按两被申请人的注册地址送达组庭通知。2004年3月26日,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出具送达书面报告。
2004年4月1日,仲裁委员会发出开庭通知,定于2004年5月12日在北京开庭审理本案。仲裁委员会于2004年4月1日委托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以邮寄的方式,按两被申请人的注册地址送达开庭通知。2004年4月2日,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出具送达书面报告。
2004年4月22日,申请人来函称:第一、第二被申请人已申领商业登记证,商业地址均为香港干诺道西48-51号惠南大厦10楼B室,但第一、第二被申请人的注册地址未变。
仲裁委员会于2004年4月22日发出延期开庭通知,将原定开庭日期延期至2004年6月17日,以便两被申请人有充分时间准备出席庭审。仲裁委员会于2004年4月22日委托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以邮寄的方式,按两被申请人的注册地址及商业地址分别送达延期开庭通知。2004年4月23日,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出具送达书面报告。
2004年6月17日,仲裁庭在北京对本案进行开庭审理,申请人参加了庭审,但第一、第二被申请人缺席。在庭审中,申请人陈述了案情,出具了证据材料,并回答了仲裁庭的提问。申请人于庭审中变更减少了仲裁请求额。仲裁委员会于2004年6月18日将庭审笔录委托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以邮寄的方式,按两被申请人的注册地址及商业地址分别送达,以便两被申请人了解庭审情况,并给予两被申请人提交评论意见的时间。2004年6月21日,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出具送达书面报告。两被申请人对庭审笔录中记载的情况并没提出任何评论意见或证据材料。
2004年6月30日,申请人在仲裁庭规定的时间内提交了变更请求额后的《仲裁申请书(补充)》及补充证据材料。仲裁委员会于2004年7月1日委托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以邮寄的方式,按两被申请人的注册地址及商业地址分别送达以上材料,并给予其提交评论意见的时间。2004年7月2日,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出具送达书面报告。两被申请人对以上《仲裁申请书(补充)》及补充证据材料没提出任何评论意见。
2004年8月9日,申请人按仲裁庭要求提交了XXX船舶工业集团公司厦门进出口公司的《名称变更证明》。仲裁委员会于同日委托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以邮寄的方式,按两被申请人的注册地址及商业地址分别送达以上材料,并给予其提交评论意见的时间。2004年8月10日,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出具送达书面报告。两被申请人对《名称变更证明》没提出任何评论意见。
现本案在规定的期限内已审结。仲裁庭根据开庭审理情况以及申请人在庭后规定期限内提交的材料,对本案作出裁决。
一、案情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1994年8月26日与第一被申请人签订了《500T供水船二艘建造合同》(以下称“《建造合同》”),由第一被申请人委托申请人建造“立旺1号”及“立旺2号”500T供水船舶,双方后又将建造供水船变更为使用旧船改建成供水船,合同造价二条船共计港币4,000,000元,并约定了付款方法、交船等有关条款。1995年9月30日,双方又签订了《加账工程付款协议书》,同意建造上述二条供水船的加账工程费用为人民币200,000元,由第一被申请人于1995年10月31日前支付给申请人,超期按银行月利息10%加收。1995年9月18日,申请人将上述二条供水船改建完工,双方签署《500t供水船技术验收完工协议书》(以下称“《验收完工协议书》”),确认二条船建造质量和主要技术性能符合该船设计图纸和有关技术文件要求,第一被申请人同意对此二条船技术验收并接船。1995年9月30日,双方还签署了《500吨供水船两艘交接船证书》(以下称“《交接船证书》”),交接了该二条供水船以及随船文件。至此,申请人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但第一被申请人并没按期还款。1997年10月18日,双方签署《还款协议书》,但第一被申请人并没按该协议书履行还款义务。2001年7月17日,申请人与两被申请人再次签订《还款协议书》,确认两被申请人尚欠申请人二艘船舶建造款本金与利息截至2001年6月30日止已达港币5,310,480元,并确认尚欠申请人船舶建造加账款截至2001年6月30日已达人民币336,000元。两被申请人承诺自2001年10月起至2002年9月分期还清,倘若未能如期履行该协议项下义务即构成违约,申请人可单方确认该违约情形,未还款立即全部到期,并按规定利息加倍计付违约金。第二被申请人对上述欠款的清偿提供了不可撤销、无条件、连带的担保。此后,两被申请人除归还港币10,000元外未能履行还款协议。申请人通过电话、传真等形式催讨未果。
根据以上理由,申请人请求仲裁庭裁决:
1、第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偿还拖欠的船舶建造款计港币5,300,480元及人民币336,000元;
2、第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计港币1,113,100.80元及人民币70,560元(时间从2001年10月17日暂计至2003年7月17日);
3、第二被申请人对第一被申请人的以上第1、2项中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由两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仲裁费用、律师费、差旅费。
对于申请人的以上理由及仲裁请求,仲裁庭要求两被申请人提出答辩意见,并通知其出庭。但两被申请人并没出庭,也没提出任何答辩意见或证据材料。
二、仲裁庭意见
一、关于适用法律
《建造合同》中没有关于适用法律的规定,而1997年10月18日《还款协议书》及2001年7月17日《还款协议书》中均规定其各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申请人在开庭时表示,《建造合同》也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两被申请人对适用法律问题没有发表意见。
仲裁庭认为,本案中的基础合同是《建造合同》,因此,不能仅仅根据由其派生出来的以上两份《还款协议书》中的适用法律而推论《建造合同》本身的适用法律。根据国际私法中普遍采用的准据法原则,应以最密切联系原则来确定《建造合同》的适用法律。本案中的船舶改装建造作业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的,其质量检验、船舶检验、系泊及航行试验也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的,申请人向第一被申请人交船的地点珠海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作为承造方的申请人的营业地也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就《建造合同》项下付款事宜而签订的两份《还款协议书》适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因此,《建造合同》项下诸多重要因素均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联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建造合同》的最密切联系地,《建造合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二、关于《建造合同》所约束的当事方
申请人提交了《建造合同》的原件,该合同上写明甲方为第一被申请人,并括号注明“(船东)”,乙方为两家,一家是XXX船舶工业公司厦门进出口公司(以下称“厦门进出口公司”),括号注明“(出口方)”,另一家是申请人,括号注明“(承造方)”。《建造合同》由作为甲方的第一被申请人及共同作为乙方的申请人及厦门进出口公司的各方代表签字,第一被申请人及厦门进出口公司还加盖了公司章。据申请人解释,厦门进出口公司在该合同项下是接受申请人的委托,代理该二条船舶的出口手续事宜,是申请人的出口代理,而《建造合同》主要是由申请人履行,所以其后的各项有关协议书及交接船证书均由申请人作为主体签约,被申请人对此也予以认可。申请人还称,厦门进出口公司于1998年更名为“XXX船舶工业集团公司厦门进出口公司”,申请人就此提供了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管理中心出具的关于厦门进出口公司此项更名的《名称变更证明》原件。申请人还提交了其与更名后的厦门进出口公司共同出具的《关于厦门进出口公司在本案合同主体地位的说明》原件及厦门进出口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原件。在该两份说明中,厦门进出口公司确认:其有进出口权,鉴于当时的体制,其是接受申请人的委托,代理500T供水船出口手续事宜,在本案中的地位是受托人、代理人,是以申请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宜,其权利义务的承担者应当是申请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加账工程付款协议书》、《验收完工协议书》、《交接船证书》、1997年10月18日《还款协议书》及2001年7月17日《还款协议书》均由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签订。厦门进出口公司不作为主体之一签约,但对上述签订的协议书同意认可。申请人还提交了《加账工程付款协议书》、《验收完工协议书》、《交接船证书》、1997年10月18日《还款协议书》及2001年7月17日《还款协议书》等文件的原件。
对于申请人的以上主张及提交的证据材料,两被申请人没提出异议。
仲裁庭认为,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管理中心出具的关于厦门进出口公司更名为“XXX船舶工业集团公司厦门进出口公司”的证明原件,可以认定厦门进出口公司确已进行以上更名。对更名后的厦门进出口公司所出具的前述《关于厦门进出口公司在本案合同主体地位的说明》及《情况说明》,两被申请人均未提出异议,故可以认定该两份说明反应了当时的实际情况,仲裁庭予以采信。仲裁庭注意到,在《加账工程付款协议书》、《验收完工协议书》、1997年10月18日《还款协议书》及2001年7月17日《还款协议书》上,乙方均写明是申请人,并有申请人的盖章及签字,而厦门进出口公司并没出现在这些文件上,第一被申请人在这些文件上均签字盖章,第二被申请人还在2001年7月17日的《还款协议书》上签字盖章。由此可见,两被申请人对厦门进出口公司实际上是申请人的出口代理这一情况是十分清楚的,并已同意直接向申请人履行付款义务。基于以上情况,仲裁庭认为,尽管本案《建造合同》中将厦门进出口公司称为“出口方”,而没将其写明为代理人,但该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主体实际上是申请人,而厦门进出口公司仅仅是申请人的出口代理。
根据1999年10月1日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称“《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这种委托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在《建造合同》签订之时,《合同法》尚未颁布,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以下称“《涉外经济合同法》”)为当时有效施行的法律,该法律在《合同法》开始施行之时被同时废止。在《合同法》施行以前,关于代理人(受托人)非以委托人的名义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是否在委托人与该第三人之间产生约束力的问题,《涉外经济合同法》中并无具体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除本解释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尽管本案纠纷并非起诉到人民法院,但由于最高人民法院的前述解释对《合同法》的适用问题具有司法解释和指导作用,仲裁庭予以采用。根据《合同法》的以上规定,仲裁庭认为,本案《建造合同》直接约束申请人及第一被申请人,况且第一被申请人已在前述二份《还款协议书》中确认了其直接向申请人支付船款的义务,因此,第一被申请人是向申请人直接支付本案船款的义务人。
三、关于仲裁条款
《建造合同》第12-2条规定:“若双方发生争议,通过友好协商未能解决或出现违约,将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会仲裁委员会在北京裁决,此裁决是最终的”。2001年7月17日《还款协议书》第八条规定:“任何因本协议履行引起的争议如未能得以协商解决,则提交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由该会依其现行仲裁规则解决,其裁决是终局的,对本协议的当事方具有拘束力”。该协议书由申请人、第一被申请人及作为保证人的第二被申请人签字盖章,但并无厦门进出口公司的签字或盖章。申请人认为:2001年7月17日《还款协议书》中还款依据的基础文件为《建造合同》、《加账工程付款协议书》及1997年10月18日的《还款协议书》,2001年7月17日《还款协议书》是《建造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申请人履行了合同全部义务而第一被申请人不履行付款义务,因此双方对欠款数额、还款时间经协商后所作出的约定,该《还款协议书》不是孤立的,而是《建造合同》履行中延伸出来的关于拖欠建造款的新的约定。申请人还提交了更名后的厦门进出口公司出具的《关于约定仲裁条款的说明》原件,厦门进出口公司在该说明中确认,其对2001年7月17日《还款协议书》中的第八条仲裁条款予以同意认可。
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以上主张及其证据材料并未提出不同意见。
仲裁庭认为,本案中的基础合同是《建造合同》。该合同第12-2条中规定争议将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会仲裁委员会在北京裁决”,该条中所述“中国国际贸易促进会”的机构全称是“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该委员会设立有两个国际仲裁机构,一个是“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另一个是“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建造合同》签订之时有效施行的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二条第(三)款,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的管辖范围包括关于海上船舶买卖、建造等业务所发生的争议,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现在有效施行的仲裁规则仍将此类争议列入其管辖范围。而不论是在《建造合同》签订时有效施行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还是该委员会现在有效施行的仲裁规则,均未明确将因海上船舶买卖、建造等业务所产生的争议列在该委员会的管辖范围内。因此,《建造合同》第12-2条中所约定的仲裁机构即是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下设的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约定的仲裁地点是北京,即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所在地。此条规定属有效的仲裁条款。
2001年7月17日《还款协议书》第八条中明确写明仲裁机构为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庭认为该条款是申请人及第一被申请人对《建造合同》中已有效达成的仲裁条款第12-2条规定的再次确认,而第二被申请人作为第一被申请人的付款保证人也在该《还款协议书》上签字盖章,这表明其亦同意受该仲裁条款的约束。该《还款协议书》第八条中所述“依其现行仲裁规则解决”,应是指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自2001年1月1日起至今有效施行的仲裁规则。
至于2001年7月17日《还款协议书》上并无厦门进出口公司签字或盖章的问题,仲裁庭认为,由于《建造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已有效成立,作为《建造合同》当事方的厦门进出口公司是否在该《还款协议书》上签字盖章已无关紧要,该《还款协议书》第八条只不过是对已有效成立的《建造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的再次确认,并明确了所应使用的仲裁规则。即便厦门进出口公司不在其前述《关于约定仲裁条款的说明 》中对该《还款协议书》第八条表示同意认可,这也不影响已有效成立的《建造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的效力。
四、关于延期完工及交船
《建造合同》第7-1条规定:“交船时间,本船(二艘)乙方应于一九九五年二月二十八日前建造完工”。根据经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签字盖章的《验收完工协议书》及《交接船证书》,“立旺1号”及“立旺2号”轮于1995年9月18日改装建造完工并交船。根据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签字盖章的《加账工程付款协议书》,双方同意“立旺1号”及“立旺2号”加账工程费用为人民币200,000元。申请人称,由于在该两条船的改装建造过程中按第一被申请人的要求进行了工程加项,因此船舶改装建造工期予以延长,完工日由《建造合同》中原定的1995年2月28日延至当年9月18日,且第一被申请人对此也从未提出过任何异议。
《建造合同》第6条规定:“凡照出本合同第三款规定范围的修改与增加工程,均应加减处理,其金额按工程项目由双方另行商定,其加减账款应在交船时一次结清,若其修改或增加工程影响建造进度,则交船期相应顺延”。仲裁庭认为,根据以上第6条的上下文意思,其开头文字“凡照出”显然属于打字错误,应为“凡超出”。
前述《交接船证书》中写明:“购方香港XXX国际有限公司同意按合同规定条款按期支付本船未付的合同款,直至按规定期限付清”。
1997年10月18日《还款协议书》中写明:“不存在对该二艘船的质量等各种影响甲方付款的各种因素”。
2001年7月17日《还款协议书》中写明:“乙方已于1995年令甲方满意且无任何异议履行了建造与交付前述船舶的义务”。
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以上主张及其提交的以上证明材料没提出异议。
综合以上情况,仲裁庭对申请人的以上主张予以采信。仲裁庭认为,该两条船延期至1995年9月18日完工并交船是应第一被申请人要求工程加项而导致的,且第一被申请人已确认对此延期完工及交船没有任何异议,同意按合同规定条款支付合同款。因此,此延期完工及交船并不构成申请人违约。
五、关于逾期欠款金额
《建造合同》第4-1条规定,两条船每条的CIF珠海船款单价为港币2,000,000元,两条船CIF珠海船款总价为港币4,000,000元;其第5-1及5-2条规定,20%的船款计港币800,000元于合同签字生效后14个工作日内支付,80%的船款计港币3,200,000元自船舶交付第一被申请人使用起,分24个月分期付款,双方商定延期付款的利息按月息1%计算,双方同意在本船交给第一被申请人使用之日第二个月起在每月30日前付给申请人港币149,333元,逾期应按月2%计算滞纳金。根据《加账工程付款协议书》,第一被申请人同意加账工程费用为人民币200,000元,由其于1995年10月31日前支付给申请人,超期按银行月利息10%加收,但最晚支付不得超过1995年12月31日。
申请人称,由于第一被申请人拖欠《建造合同》项下前述80%的船款港币3,200,000元不付,双方于1997年10月18日签署了《还款协议书》,规定第一被申请人应自1997年12月底至1999年9月间分期偿还以上欠款本金及利息共港币3,662,400元。但第一被申请人并未按该《还款协议书》的规定付款,双方遂于2001年7月17日再次签署了新的《还款协议书》,双方确认第一被申请人拖欠的前述船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01年6月30日已达港币5,310,480元,并确认第一被申请人还拖欠前述加账工程的加帐工程费用人民币200,000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01年6月30日此项本利合计人民币336,000元。根据2001年7月17日的《还款协议书》,第一被申请人应自2001年10月起至2002年9月分期偿还以上已确认的债务金额。但第一被申请人在2001年7月17日《付款协议书》签订后,只向申请人支付了港币10,000元,其余欠款拖欠至今未付。
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以上主张及其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没提出异议。
仲裁庭认为,根据申请人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80%的船款为港币3,200,000元,加账工程费用为人民币200,000元。第一被申请人在前述两份《还款协议书》中已确认其拖欠以上船款及加账工程费用,因此,仲裁庭对此欠款予以采信。至于两份《还款协议书》中所提及的利息计算额,仲裁庭认为,尽管本案各当事方将其称为“利息”,但该“利息”实际上包含了两部分:一部分是《建造合同》中约定的24个月分期付款总额中超出船款本金的部分,即149,333×24-3,200,000=383,992(港币元),此港币383,992元是申请人及第一被申请人在《建造合同》项下同意分成24个月延期付款而产生的利息,其约定月利率为1%,即年利率12%。两被申请人并没主张此利率过高,仲裁庭认为其并没明显超过合理水平,故对此利息额予以支持;前述“利息”所包含的另一部分实质上是合同各方对第一被申请人拖欠款而按约定的计算方法计算的损失赔偿额。根据《建造合同》签订时有效施行的《涉外经济合同法》第二十条,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一方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被申请人超过《建造合同》及双方其后再行约定的付款期不付款属于违约,故合同各方按其约定的计算方法计算对申请人的损失赔偿额符合法律规定,且该损失赔偿额(包含在“利息”数额以内)已经第一被申请人确认,仲裁庭予以认可。
至于申请人关于第一被申请人在2001年7月17日《还款协议书》签订后只支付了港币10,000元的主张,鉴于两被申请人对此主张并没提出异议,仲裁庭予以采信。
综上,仲裁庭认为,第一被申请人在2001年7月17日《还款协议书》项下逾期拖欠申请人的应付款额为港币5,300,480元及人民币336,000元。
六、关于2001年7月17日《还款协议书》签订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2001年7月17日《还款协议书》第六条规定,如甲方及/或丙方(即第一及第二被申请人)未能如期履行该协议项下任何义务,即构成违约,乙方(即申请人)可单方面确认该等违约情形,并宣布未还款项立即全部到期,并在违约之日起按该协议第三条规定利息计算方式加倍计付违约金。而该《还款协议书》第三条中规定相对于建造款的未还款月利息为1%,相对于加账工程费用的未还款则按当时银行月利率加10%计付利息。
申请人索赔以上未还款自2001年10月17日至2003年7月17日的逾期违约金,但其并未按上述《还款协议书》第六条规定的月利率的双倍计算,也未对加账工程费用采用银行月利率加10%计算,而是对建造款的未还款及加账工程费用的未还款额统一采用了未加倍的1%的月利率。申请人将第一被申请人已支付的部分建造款港币10,000元从以上违约金起算之日之前便予以扣除。申请人依此计算的在以上建造款未还款及加账工程费用未还款两项下的违约金分别为港币1,113,100.80元及人民币70,560元。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计算的以上两项违约金没提出异议。
仲裁庭认为,以上《还款协议书》中关于违约金的规定是当事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应予以尊重。至于约定的违约金幅度(即“月利率”),两被申请人并未提出此幅度过高,也未请求仲裁庭对其予以减少。但申请人在计算违约金时,只采用了未加倍的1%的月利率,且对加账工程费用未还款也只采用了较低的未加倍的1%的月利率,这是申请人对自已在合同项下的权利的处分,且这种处分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予许可。申请人在本案中没有索赔2003年7月18日及其以后的逾期违约金,这也是申请人处分自己的权利,应予许可。仲裁庭注意到,在申请人提交的其于2003年6月17日致两被申请人代表曾长庚的函中所附《香港XXX有限公司欠款汇总表》备注中显示,第一被申请人已付的部分建造款港币10,000元是由申请人于2002年7月收到的。但申请人并未计算此笔已付建造款的迟延付款违约金,而是将其在起算违约金前从欠款总额中扣除。仲裁庭认为,这是申请人对其在合同项下权利的处分,应予许可。
但是,仲裁庭不同意申请人将2001年10月17日作为违约金的起算日。根据2001年7月17日《还款协议书》第四条,第一被申请人的第一期还款应于2001年10月支付,该协议书中并未限定第一期还款必须在2001年10月17日前,因此,第一期还款最迟可于2001年10月31日支付。只有在第一被申请人没在2001年10月31日前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申请人才有权宣布欠款全部到期。因此,仲裁庭认为,申请人宣布的欠款全部到期日最早只能是2001年11月1日,违约金也只能从2001年11月1日起算,且每月应按30天计,对于不足一个月的2003年7月1日至17日,应按17/30的比例计算。故港币5,300,480元的欠款自2001年11月1日至2003年7月17日的违约金为:5,300,480×(20+17/30)×1%=1,090,132.05(港币元);人民币336,000元的欠款自2001年11月1日至2003年7月17日的违约金为:336,000×(20+17/30)×1%=69,104(人民币元)。
七、关于仲裁时效
仲裁庭认为,本案《建造合同》事项虽然涉及船舶买卖,但其本质是申请人按照第一被申请人的要求改装、建造、装备、试航、检验并交付二条供水船,并由第一被申请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属于承揽合同,而非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况且,按国际上通常采用的作法,船舶或船只的买卖并不归类于国际货物买卖。因此,本案争议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称“《民法通则》”)中关于2年诉讼时效的一般性规定,即提起仲裁的时效应为2年,而不适用《涉外经济合同法》中关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争议提交仲裁的4年时效的规定。
1、关于建造款、利息及违约金的仲裁时效
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建造合同》第5-2条规定,80%的船舶造价港币3,200,000元及利息在船舶交给第一被申请人使用起,分24个月分期付款。双方同意在船舶交给第一被申请人使用之日第2个月起在每月30日前付给申请人固定数额的本息。根据《交接船证书》,“立旺1号”及“立旺2号”轮于1995年9月18日送到珠海,由第一被申请人正式接收。因此,《建造合同》项下第一被申请人就港币3,200,000元船款及利息的第一个月的还款期应于1995年10月31日期满,其相应的提起仲裁的2年时效应于1997年10月31日期满;同理,对应于《建造合同》中原定第24月的还款的2年仲裁时效应于1999年9月30日期满。至1997年10月18日《还款协议》书签订之时,对应于《建造合同》中原定24个月的分期付款的2年仲裁时效均未超过。
在1997年10月18日《还款协议书》中,第一被申请人确认其拖欠申请人前述欠款及利息,并同意自1997年12月至1999年9月分期归还以上债务及新增利息(即违约金)。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故《建造合同》项下关于建造款债务及新增利息的每月应付款的仲裁时效于1997年10月18日《还款协议书》签订之日中断。时效中断后,又按第一被申请人在该《还款协议书》中重新同意的分期付款期对每期重新起算,最早一期的时效应于2000年1月1日期满,最后一期的时效应于2001年10月1日期满。
在2001年7月17日《还款协议书》中,第一被申请人对前述债务及新增利息(即违约金)再次予以确认,并同意自2001年10月起至2002年9月分期履行以上付款义务。仲裁庭注意到,至该《还款协议书》签订之日2001年7月17日,在1997年10月18日《还款协议书》项下的中断后重新起算的各分期付款义务的2年仲裁时效大部分已超过,申请人也没提供在此以前已再次有效中断时效的证据。但仲裁庭认为,第一被申请人在1997年10月18日《还款协议书》项下大部分分期付款义务的时效已超过的情况下,又在2001年7月17日《还款协议书》中同意履行其原定全部债务及新增利息(即违约金)的支付义务,这是第一被申请人放弃仲裁时效已过的抗辩权,对第一被申诉人应具有法律约束力。自2001年7月17日《还款协议书》中重新确定的每期还款期满时起,应重新计算每期应付款的2年仲裁时效。申请人于2003年8月29日提起本案仲裁时,2001年7月17日《还款协议书》项下每期应付款的仲裁时效均未超过。
2、关于加账工程费用的仲裁时效
《加账工程付款协议书》中规定,第一被申请人应支付人民币200,000元的加账工程费用,其最晚支付不得超过1995年12月31日。1997年10月18日《还款协议书》中并没涉及该加账工程费用。至2001年7月17日《还款协议书》签订时,该加账工程费用的2年仲裁时效已过,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加账工程费用的仲裁时效已有效中断。然而,在2001年7月17日《还款协议书》中,第一被申请人同意履行支付该加账工程费用及其利息(即违约金)的义务,这是第一被申请人放弃仲裁时效已过的抗辩权,对其应具有法律效力。自2001年7月17日《还款协议书》项下加账工程费用及其相应违约金应支付期满时起,应重新起算其2年仲裁时效。2001年7月17日《还款协议书》规定,2002年8月以前的分期还款均为港币,2002年9月应还清所余欠款。因加账工程费用为人民币,不属于2002年8月以前的港币分期还款期内应付款,其付款期应为2002年9月的还清所余欠款的期限,其2年时效应于2004年10月1日期满。至申请人于2003年8月29日提起本案仲裁时,此重新起算的仲裁时效并未超过。
八、关于保证期间
2001年7月17日《还款协议书》第五条第4款规定,丙方(即第二被申请人)愿意为甲方(即第一被申请人)的欠款提供不可撤销、无条件的连带担保,第二被申请人及其代表曾长庚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并盖章。
申请人提供了其于2003年6月17日致第一及第二被申请人的代表曾长庚的传真函发送原件,申请人在函中要求两被申请人履行其在2001年7月17日《还款协议书》中规定的付款义务。
申请人还提供了一份第二被申请人于2003年6月20日致申请人传真函的复印件,该函结尾有第二被申请人的代表曾长庚的签字及其公司章。第二被申请人在该函中表示:“敝司在任何时间内都诚恳的希望早日清还欠款,……更希贵厂能够再给敝司少许时间”。
申请人称,第二被申请人的以上传真函是针对申请人长期以来不断电话、派人催讨欠款以及申请人2003年6月17日催款函的回复;第二被申请人的以上传真回函复印件是在申请人收到该传真时即时复印的,而其传真原件因时间关系及保管不善字迹已全部退掉,且因人员变动,现该传真原件已无法找到。
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以上主张及证据材料没提出任何异议。
仲裁庭认为,申请人的以上主张及证据材料真实可信,故予以采纳。前述2001年7月17日《还款协议书》第五条第4款实际上体现的是一个连带责任的保证,其保证人是第二被申请人,债务人是第一被申请人,债权人是申请人。根据该《还款协议书》签订之时已有效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称“《担保法》”),连带责任的保证合同项下没规定保证期间的,其保证期间为6个月,从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算。因此,第二被申请人在该《还款协议书》项下所提供的保证期间为6个月,应针对每期还款额自其应付期满时起算。依此计算,第二被申请人对该《还款协议书》中所规定的最后一期2002年9月的还款的保证期间也已于2003年3月31日期满。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债权人如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则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免除。由于申请人未能提供其在2003年3月31日前曾在每期应付款额的相应保证期间内要求第二被申请人承担其保证责任的证据,前述《还款协议书》项下各期应付款的保证期间均已期满,第二被申请人在该《还款协议书》项下的保证义务已经免除。但在其保证义务免除后,针对申请人2003年6月17日要求付款的传真函,第二被申请人又于2003年6月20日向申请人回传真确认其“诚恳的希望早日清还欠款”,并希望申请人能够再给其少许时间。第二被申请人的该传真回函表明,其同意按申请人2003年6月17日传真中的要求对2001年7月17日《还款协议书》中规定的还款义务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因此,第二被申请人2003年6月20日的传真回函已构成一项新的保证。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该保证应为连带责任保证。由于第二被申请人在该新的保证中并没明确其保证方式,根据《担保法》的以上规定,该新的保证应是连带责任保证。
该新的保证中没明确保证期间,根据《担保法》的前述规定,其保证期间应为6个月,自第二被申请人承诺对主债务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之时起算,即自2003年6月20日起算,至2003年12月20日期满。申请人于2003年8月29日提交本案仲裁申请,要求第二被申请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申请人已在以上新保证的保证期间内要求第二被申请人承担其保证责任,第二被申请人有义务根据其所做出的保证对2001年7月17日《还款协议书》中规定的第一被申请人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被申请人在就以上《还款协议书》中规定的付款义务向申请人予以支付后,有权就其支付申请人的数额向第一被申请人追偿。
九、关于2001年7月17日《还款协议书》第五条第1、2、3款中的优先还款问题
根据2001年7月17日《还款协议书》第五条第1、2、3款,第一被申请人及第二被申请人承诺将其分别对第三人Hyundai Engineering & Construction Co., Ltd. 及Hollandsche Aanneming Maatschappij BV, Hong Kong Branch 享有的到期债权优先用于偿还对申请人的欠款,两被申请人还承诺向其上述债务人出具不可撤销、无条件的委托付款函,指示其将到期债权直接汇往申请人账户。
申请人称,在上述《还款协议书》签订后,两被申请人并未履行其承诺,就前述债权既未出具给第三人委托付款函,实际上也没有任何第三人汇款给申请人;前述《还款协议书》第五条第1、2、3条中所述“优先用于偿还”欠款及“委托付款函”只是两被申请人表示还款的一个措施和态度以及其相应的方法步骤,不是债权转移,不能免除两被申请人的付款义务。
两被申请人对此没提出任何异议。
仲裁庭对申请人的以上主张予以采信。仲裁庭认为,2001年7月17日《还款协议书》第五条第1、2、3款表明的是两被申请人对向申请人偿还欠款的一种安排意向和承诺,但并不构成本案当事方之间关于债权债务转移的协议,且并无证据表明两被申请人已按以上承诺安排第三人向申请人支付了第一被申请人的欠款。因此,以上第五条第1、2、3款并不能免除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偿付义务。
十、关于申请人索赔的律师费、差旅费
申请人索赔其因本案而产生的律师费及差旅费,但其并没明确此两项索赔的具体数额,申请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书(补充)》中变更了仲裁请求,但并没明确放弃此两项索赔。鉴于申请人既没明确此两项索赔的具体数额,也没提供其相应的证据,仲裁庭对此两项索赔不予考虑。
三、裁决
1、第一被申请人XXX国际有限公司应自本裁决作出之日起30天内向申请人福建省XXX造船厂支付其拖欠的“立旺1号”及“立旺2号”两轮改装建造工程的各项债务共计港币5,300,480元及人民币336,000元;
2、第一被申请人XXX国际有限公司应自本裁决作出之日起30天内向申请人福建省XXX造船厂支付以上拖欠债务自2001年11月1日起至2003年7月17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港币1,090,132.05元及人民币69,104元;
3、第二被申请人XXX设备(香港)有限公司对本裁决以上第1项及第2项中第一被申请人XXX国际有限公司的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二被申请人在依照本裁决支付申请人后,可就其支付的数额向第一被申请人追偿;
4、本案仲裁费为人民币XXX元,全部由第一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福建省XXX造船厂已预付本案仲裁费,此预付的仲裁费不予退返,应由第一被申请人XXX国际有限公司在自本裁决作出之日起30日内将其如数偿付给申请人福建省XXX造船厂。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