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梅山岗7”轮滞期费争议案
(2006年6月9日 北京)
【提要】申请人依据其与被申请人签订的航次租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提起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支付航次租船合同下的滞期费。
争议要点:关于本案合同约束的主体。
仲裁庭意见:
仲裁庭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第二被申请人和第一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关系,本案不能适用《合同法》第四零二条及第四零三条第二款,本案合同仅约束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
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请人XXX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下称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XXX船务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被申请人)于2005年10月28日签订的《航次租船合同》(下称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请人的书面仲裁申请和相关材料,于2006年1月13日受理了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第二被申请人XXX热电燃料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被申请人)(以下二被申请人统称被申请人)之间的“梅山岗7”轮滞期费争议案。
本案适用仲裁委员会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下称《仲裁规则》)。由于本案争议金额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根据《仲裁规则》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仲裁委员会于2006年1月13日向双方发出仲裁通知,要求双方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并要求被申请人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答辩书及证据材料。
由于双方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共同指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仲裁规则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指定蒋弘女士担任本案仲裁员,于2006年2月27日成立仲裁庭,审理本案。
仲裁委员会秘书处于2006年4月19日向双方发出开庭通知。
仲裁庭于2005年5月12日在北京开庭审理本案。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庭审,被申请人未派代表/代理人出席庭审,亦未说明理由。根据《仲裁规则》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仲裁庭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庭后,仲裁委员会秘书处于2006年5月15日将开庭情况书面通知被申请人,并向被申请人转去开庭的《出庭人员签到表》和《庭审要点》,并通知被申请人如有任何意见和证据材料,请于2006年5月25日前书面提交。庭后,申请人提交了《补充代理词》,仲裁委员会秘书处也将该《补充代理词》转寄被申请人。
现本案已审理终结。仲裁庭根据当事人提供的书面材料和庭上口头陈述,做出本裁决。
一、 案情与争议
2005年10月28日,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签订《航次租船合同》,由第一被申请人作为承租人租用出租人申请人提供的“梅山岗7”轮。合同约定,货物重量为10,100吨正负100吨,起运港和到达港分别为秦皇岛港和乍浦船港,受载期限为2005年10月31日正负1天,滞期费率为3万元/天,装船期限为2天,卸船期限为2天,运费为46元/吨。合同中约定的相关特约事项和违约责任如下:
“二、合同签订当日,租船人向出租人交纳定金叁万元正。全部费用在卸货前一次性付清。若租船人未能及时付款时,出租人(代理人)有权对租船人所有的货物进行处置,以冲抵运费和其他出租人的合理费用”。
“四、自船舶抵达装卸港引水锚地之时起,起算装卸时间(装卸时间包括节假日)。超过装卸时间,造成出租人船舶滞期,滞期费在卸货前一次性付清(不足一天时按比例计),以弥补出租人船舶营运损失,一旦滞期永远滞期。若租船人在卸货前未付或未付清滞期费,出租人有权停止卸货或扣货,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租船人承担。”
“七、本合同发生合同纠纷,由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
“八、装船期限、两港合并使用、锚地给1个12个小时,如产生滞期或预见滞期、滞期费在卸货前一次性付清,如不付清,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承租人负责。”
申请人诉称,“梅山岗7”号轮于10月29日10时45分在秦皇岛港锚地抛锚。由于较合同约定提前一天抵达,双方口头约定,装货时间从10月30日8时起算。开始计算装货时间以后,“梅山岗7”号轮于11月7日19时装货完毕,共使用装货时间203小时,合计8天11小时。“梅山岗7”号轮于11月10日19时抵达乍浦港,并且直接靠泊卸货,于11月11日16时卸货完毕,共使用卸货时间21小时。“梅山岗7”号轮两港合计共使用装卸时间224小时(合计9天8小时)。合同约定的装卸时间为装卸港各两天,但船舶抵达锚地后只有一个12小时待泊期,共计108小时(合计4天12小时)。实际使用的时间减去合同约定的时间,被申请人多使用了116小时(合计4天20小时)。按合同约定的滞期费率每天3万元计算,被申请人应支付滞期费人民币145,000元。因此,申请人请求仲裁庭裁决:
1、 被申请人支付滞期费人民币145,000元;
2、 第一被申请人与第二被申请人承担连带责任。
二、仲裁庭意见
(一)关于本案合同
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于2005年10月28日签订的《航次运输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
(二)关于本案合同约束的主体
本案合同明确载明承租人为本案第一被申请人;出租人为本案申请人。合同经第一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盖章确认。
申请人认为第一被申请人是受第二被申请人的委托与申请人订立合同,两被申请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为此,申请人提出:一,申请人在与第一被申请人签订合同时知道第二被申请人是实际的承租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合同应约束第二被申请人;二,第一被申请人拒绝向申请人支付滞期费的主要原因是第二被申请人没有将该笔滞期费支付给第一被申请人,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应当约束第二被申请人。
为证明两被申请人之间的关系,申请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1、编号为Y00759692的华夏银行汇兑凭证,日期为2005年11月16日,汇款人为第二被申请人,收款人为申请人,金额为人民币40万。
2、日期为2005年12月1日的中信实业银行的电汇凭证,汇款人为第二被申请人,收款人为申请人,金额为人民币5万。
3、编号为0004888的水运货物运单,日期为2005年11月1日,船名为梅山岗7,收货人为第二被申请人。
4、 2005年11月10日第一被申请人给申请人的传真,其上载明:“To XXX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关于贵司“梅山岗7#”轮0507航次秦皇岛装煤至乍浦港,我司要求贵司在收到此航次运费三日内,需将此航次代理费10,150吨×2元/吨及定金壹万元,共计叁万零叁佰元正汇入我司如下银行卡号内,……。请贵司速予确认签字盖章后回传我司。……XXX船务有限公司”。该传真经申请人盖章签字确认。
对于申请人的上述观点,经审查相关证据,仲裁庭认为,上述证据1、2、3仅能证明第二被申请人先后向申请人支付过两笔款项以及第二被申请人被列为水路货物运单上的收货人,在没有其他相关证据的情况下,仍不能证明两被申请人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该等证据没有排除第一被申请人与第二被申请人之间还存在其他合同以及其他合同相对方的可能性。同时,在缺乏其他相关证据的情况下,仅凭证据1、2的汇款总额与本案合同约定的运费相近,也不能认定第二被申请人实际履行了本案合同。证据4没有任何文字指向第二被申请人,只能理解为申请人确认在收到运费后需将定金及代理费退还第一被申请人,在没有其他相关证据支持的情况下不能推断出申请人所称的“收到两被申请人之间所约定的运费和代理费后,将其中每吨两元的代理费返还第一被申请人”,以及该传真“披露了委托人是第二被申请人的事实”。因该传真是第一被申请人直接向申请人发出并经申请人签字确认,申请人提出的“其在传真上签字盖章只是表明其确认第一被申请人与第二被申请人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以及“第二被申请人将每吨两元的代理费直接支付给第一被申请人”的陈述明显与该传真所载内容不符。
综上,仲裁庭认为,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第二被申请人和第一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关系,本案不能适用《合同法》第四零二条及第四零三条第二款,本案合同仅约束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
需要指出的是,即使第一被申请人与第二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因申请人未能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知道第一被申请人与第二被申请人之间的代理关系,本案合同也不能依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约束第二被申请人。同时,因申请人未能证明第一被申请人向其披露了第二被申请人是委托人,本案合同也不能依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约束第二被申请人。
(三)关于第一项仲裁请求
经查《航海日志》,“梅山岗7”轮于2005年10月29日1045时在秦皇岛锚地抛锚,于11月7日1445时开始装货,至1900时装货结束。该轮较合同约定的受载期限提前一天到达装港,双方口头约定装货时间从10月30日0800时起算。该轮载装港共使用装货时间203小时,合计8天11小时。《航海日志》同时显示,“梅山岗7”轮于2005年11月10日1900时靠泊乍浦码头,至11月11日1600时卸货完毕离泊开航,共使用卸货时间21小时。“梅山岗7”轮在上述装、卸两港共使用装卸时间224小时,合计9天8小时。
根据本案合同关于装卸时间以及特约事项第四条和第八条的约定,装卸时间应为108小时,计4天12小时。实际使用装卸时间多使用了116小时,计4天20小时。根据合同滞期费率为3万元/天的约定,被申请人应支付的滞期费为人民币145,000元。
(四)关于第二项仲裁请求
根据前述仲裁庭关于合同约束主体的认定,本案第一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应付的滞期费。
申请人要求第二被申请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因证据不足且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五)关于仲裁费
本案仲裁费为人民币XXX元,全部由第一被申请人承担。
三、裁 决
1、第一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滞期费人民币145,000元。
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仲裁费人民币XXX元。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