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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VER CHEER”轮燃油争议案(2005年8月19日 北京)

发布:2018-07-19

“EVER CHEER”轮燃油争议案

2005819北京)
 
提要】申请人依据其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仲裁协议提起仲裁,请求被申请人返还被救助船舶上的燃油。
 
争议要点:
1.关于主体资格问题;
2.关于燃油数量的问题;
3.关于燃油污染受损责任问题;
 
仲裁庭意见:
1.仲裁庭认为,尽管申请人不是“EVER CHEER”轮的注册船东,但其作为船舶管理人,并且是该笔燃油的所有人,有权请求被申请人返还该笔燃油款;
2.根据被申请人在20021115出具的“M/V EVER CHEER’号搁浅货轮救助记录”以及申请人提供的其200286在香港加油的送货单和20021118在香港加油的送货单,仲裁庭对申请人请求返还燃油190.70MT予以认可;
3.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作为专业的救助人在制定救助方案时应妥善考虑燃油的接收问题,故燃油污染损失应由被申请人承担。
 
申请人XXX国际海运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根据其与被申请人XXX打捞局(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于2004111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的仲裁条款,于2004118向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
仲裁委员会于2005222理本案。
本案仲裁程序适用2004101日起施行的《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
仲裁委员会秘书处(以下简称“秘书处”)于2005222双方当事人寄送了仲裁通知并附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各一份,要求双方按期选定独任仲裁员。同时,将申请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及有关材料寄送给被申请人,要求其按期答辩。
200537,被申请人来函称,鉴于题述案争议的事项属于XXX号案的一部分,且申请人也已经提出了题述案与XXX号案合并审理的要求,因此,同意申请人合并审理的要求。此外,尽管按照仲裁规则的规定,该案应适用简易程序,但是仲裁规则并不禁止双方当事人对于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协议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因此,建议该案仍由XXX号案仲裁庭进行审理。
2005314,申请人来函,表示同意被申请人提出的要求,即本案仍由XXX号的仲裁庭进行审理,并适用普通程序。
2005315,仲裁委员会秘书处向双方当事人及仲裁庭寄送组庭通知。在该通知中,明确说明由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书面达成一致,同意本案由XXX号案的仲裁庭进行审理,并适用普通程序。
2005421,仲裁庭在北京对本案进行开庭审理,双方均委派代理人或者代表出席。庭审中,双方陈述了事实,出具了证据,进行了质证和辩论,并回答了仲裁庭的提问。
现本案已经审结。本案案情与争议、仲裁庭意见及裁决分述如下:
 
一、案
 
20021122315时,被申请人所属的“MV. EVER CHEER”号船舶(以下简称“大欣”轮)在珠江口搁浅。113,申请人委托被申请人派出所属的“德中”轮协助“大欣”轮脱浅,并约定脱浅协助费为人民币18万元。由于难船搁浅严重,脱浅未果。114,申请人另行委托被申请人尽快组织船舶、机具和人员前往现场对“大欣”轮实施救助,并约定救助费按交通部现行救助打捞收费办法的规定收取。被申请人接受委托,对“大欣”轮进行救助工作。救助期间,被申请人考虑到船体搁浅部位是燃油舱,底部是礁石,加上东北风的影响,脱浅过程中容易造成船体破损导致燃油溢漏,为了防止油污污染事件和减少出浅搁坐力,被申请人救助现场代表与申请人现场代表商定,由申请人于20021171700时前安排油船到现场将燃油舱内的燃油全部过驳,但是申请人原安排的油船没有到达现场,为了保证出浅的最佳时间,经申请人同意后,被申请人将难船上的燃油卸到“南天柱”和工程驳船上。1172040时,“大欣”轮顺利脱浅;当日2248时,被申请人在珠江口桂山锚地将该轮安全移交给申请人。救助成功后,被申请人在救助现场将存放在工程驳上的燃油抽回到“大欣”轮上,而“南天柱”上的燃油申请人未接收。2002119“南天柱”返回基地后,被申请人多次催促申请人接收燃油,20021119申请人回复被申请人,“无论如何,请贵司尽快以最合理的方式处置该批燃油,以最大限度减少损失”。20021125,被申请人将“南天柱”轮上的残油以人民币1,050/吨的价格转让给番禺新造北亭废油加工厂。
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如下:
1、请求被申请人返还F.0.190.7MT或赔偿USD51,489.00元(按USD270/MT计算)及自燃油被驳出之日起至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损失之日止的相应利息;
2、请求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仲裁费用。
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提交了答辩意见。
 
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涉及以下几个方面:
1、关于主体资格问题
申请人认为,其已经在“MA200414EVER CHEER轮救助报酬争议案”中举证“船舶代管协议”,证明申请人是“EVER CHEER”的独家经营管理人,负责船舶日常营运。申请人进一步举证了加油发票,证明其是负责燃油供应和支付价款,是船上燃油所有权人。事实上,申请人还负责柴油、润滑油、淡水等供应,保证船舶日常的安全运营。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自己称不是“大欣”轮所有人,而是经营管理人,其又没有提交证明其为上述燃油所有人的证明文件,所以,申请人不是本案适格申请人。
2、关于燃油数量的问题
被申请人认为,经广东海事工程咨询检验公司检验证明,从“南天柱”轮包括附属小驳的卸油量为重油163.96立方米156.09吨;卸油后的残油(含有水)经估算和协商按含重油11吨计,故“南天柱”轮所卸残油的确切数量应为167.09吨,而不是申请人请求的190.70吨。
申请人认为,在被申请人20021115的“‘MV EVER CHEER’号搁浅货轮的救助记录”中明确承认:“……1925时至2400时,开始将难船上的180CST重油抽到“南天柱”和小方驳寄放,111022日,‘南天柱’在小洲基地待命,等待“大欣”轮船东处理小方驳中的208立方米180CST重油”。在被申请人举证的“‘MV EVER CHEER’搁浅货船出浅方案三、7中记录到,“难船油水情况:根据船长提供的情况,难船现存有120CST重油约180吨,……”。被申请人举证的广东海事工程咨询检验公司的GM02179号证明书证明实际卸油159.09吨、残油(含有水)11吨不能成立。理由是:第一,208立方米燃油是被申请人在救助完成后立即确认的,最能真实反映实际情况。并且,这个数字必然是经过测量得出的,否则,也不能确认此数字;第二,广东海事工程咨询检验公司的证明是无效的。原因是:被申请人没有证明该公司具有资质,其证明没有证据效力;不能证明此时的燃油数量等同于救助作业结束时放在“南天柱”上的燃油数量;这是单方检验,不约束申请人。
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上述观点提出了进一步答辩意见认为,关于燃油体积,申请人提出的208立方米的燃油体积是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M/V “EVER CHEER”号搁浅货轮救助记录》中得出的,而广东海事工程咨询检验公司在卸油时公正检验的数字是,20021125“南和油3共计从“南天柱”上卸重油156.09吨,容积为163.96立方米20021126“南和油3分别从“南天柱”的边舱、中舱和边舱共计过驳了47.83立方米含水的重油,两天共计过驳重油体积数为211.79立方米。这个数字与当时提交给申请人的208立方米相差3.79立方米,对于残油过驳作业来说,这种误差是允许存在的。
关于燃油密度,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称其要求返还的120CST重油的比重是0.9816是错误的。120CST重油在20时其比重是小于或等于0.94的,即使按照其最大值,也不可能达到申请人提出的204.1728吨。
关于广东海事工程咨询检验公司的证明,被申请人认为,首先,关于它的资质,已有该公司的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证明;其次,在救助完成时提供的燃油体积数和该检验进行时测量的体积数基本相符,因此,该公正检验的数量是可以证明过驳时的燃油数量的;最后,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多方催促下都没有对存放在“南天柱”上的燃油处理,为此,被申请人不得不采取措施。为了避免申请人在事情处理结束后,对燃油的数量与被申请人发生纠纷,被申请人特聘请了广东海事工程咨询检验公司对过驳的过程和数量进行了公正检验,在申请人不履行自己义务的前提下,被申请人认为作为第三方的广东海事工程咨询检验公司出具的证明书,对申请人有约束力。
3、关于燃油污染受损责任问题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没有举证证明燃油已经实际受损,被申请人最后处理燃油没有根据;退而言之,即使燃油确实发生了污染损害,也是由于被申请人采取的救助措施不当造成的,被申请人应承担完全的赔偿责任。被申请人以“南天柱”压载舱接收“大欣”轮燃油是不妥当的。由于压载舱通常是不清洁的,将燃油存放在压载舱也极其可能造成燃油污染损害;并且,如果按被申请人主张的费率,以“南天柱”接收燃油,在经济上是极其不合理的;再者,鉴于被申请人在打捞作业的专业知识和在作业过程中处于优势地位,不可能以申请人不明确反对将燃油抽到“南天柱”而推导出申请人同意将燃油抽到“南天柱”上。当时的情形也完全允许被申请人以更安全、更经济、更有效的方式抽去难船上的燃油。所以,被申请人对燃油污染负完全责任。
被申请人认为,就申请人提出的燃油是否受到污染的举证问题,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814中都有了明确答案。关于燃油污染的责任问题,被申请人认为,用“南天柱”装载燃油是经过申请人同意,并且是在当时的情况下合理且必要措施,被申请人不应对此带来的后果负责。其次,是否知道用压载舱转载燃油会不会对燃油造成影响,与是不是专业救助人没有必然联系,事实上,仅仅一般的船舶经营人对此也是应该有一个认识的,因此,申请人以自己不是专业救助人来推卸责任,并且将自己当时的过失强加给被申请人是不正确的。最后,申请人说当时的情形也完全允许被申请人以更安全、更经济、更有效的方式抽去难船上的燃油,这种说法完全是事后的狡辩,申请人当时也曾试图联系油驳,但是在被申请人要求的最后卸油时间到达时,申请人仍然没有将油驳一事办理妥当,被申请人不得不建议用“南天柱”进行燃油的过驳和装载,对此,申请人在过驳前、过驳中、过驳后都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因此,被申请人完全是在取得申请人同意后采取的上述措施,被申请人不应该对产生的后果负责。
4、关于燃油单价和利息问题
申请人认为,应该按照现在的市场价USD270/MT计算。
被申请人认为,即使燃油品质没有发生变化,也只能按照当时的市场价格,而不是现在的市场价格,事发当时距现在的时间已经两年半的时间,现在的市场价格和当时的市场价格相比翻了一翻还多,按照这种方式计算燃油价格是非常不公平的。其次,由于申请人不履行义务,被申请人不得不将燃油变卖,所以返还燃油是不可能的。再次,由于燃油品质,被申请人以1050/吨进行变卖是合理的,并且被申请人提供了合同等相关证据。最后,由于申请人拖欠被申请人大量救助费用和18万元“德中”轮协助出浅费用,被申请人有权对上述变卖价款进行保管,为此,被申请人认为不应当承担利息。
5、                         关于3,000元检验费问题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救助结束后确认的208立方米燃油体积,申请人当时对此没有异议,因此,被申请人没有必要再请第三方进行公证检验。另外,广东海事工程咨询检验公司是否有资质做检验也不明确。因此,被申请人应自行承担检验费。
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救助结束后提供的208立方米燃油体积,申请人现在称对此没有异议,但是在被申请人提供上述数据的时候,申请人没有表示认同,为了避免争议,而且因为申请人没有履行义务,被申请人请第三方来进行公正检验。如果被申请人没有委托第三方来进行公正检验,那么现在申请人肯定不会认同被申请人提供的任何一个数字,理由是这些数字不具有公正性。因此,3,000元检验费应该由申请人负担。
6、                         关于申请人提供的发票问题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在2005531提交的发票的形式上存在下列问题:第二份发票附随的送货单只有复印件,没有原件,对于其真实性被申请人无法鉴别。
另外,在申请人提供的发票中,第一份是2002816的,120CST重油的价格为USD174.00元,第二份是20021119的,120CST重油的价格为USD169.00元(此时发票的时间和被申请人变卖燃油的时间最为接近),所以其提供的发票从客观上证明了被申请人提供的当时120CST重油的市场价格是合理的。
 
二、仲裁庭意见
 
1、关于主体
   仲裁庭认为,尽管申请人不是“EVER CHEER”轮的注册船东,但其作为船舶管理人,并且是该笔燃油的所有人,有权请求被申请人返还该笔燃油款。
2、关于燃油数量
 被申请人在20021115出具的“M/V EVER CHEER’号搁浅货轮救助记录”中记载:“……1170435时,难船上的重油过载完毕,据统计约过载了264立方米的180cst重油……1180535时,‘南天柱’继续起两5吨大抓力锚,将小方驳中的120cst重油(约56立方米)抽回到难船上……111022日,‘南天柱’在小州基地待命,等待‘大欣’轮船东处理所存208立方米180cst重油……”。被申请人委托的广东海事工程咨询检验公司出具的证明书上记载的“卸油容积:重油163.96立方米”。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显示,从“南天柱”的边舱、中舱和边舱共计过驳了47.83立方米含水的重油。被申请人称,共计过驳重油体积数为211.79立方米,这个数字与当时提交给申请人的208立方米相差3.79立方米,对于残油过驳作业来说,这种误差是允许存在的。
鉴于此,仲裁庭认为,双方均认可“南天柱”轮上的存油为208立方米。至于该燃油的重量,申请人提供的其200286在香港加油的送货单显示,所加120cst重油的比重为0.9816,其20021118在香港加油的送货单显示,所加120cst重油的比重为0.9816。该比重与船用燃油ISO标准基本相符,仲裁庭予以采纳。据此,仲裁庭对申请人请求返还燃油190.70MT予以认可。
3、关于燃油污染损失的责任
  仲裁庭认为,尽管被申请人诉称,由于申请人联系的接纳燃油的船舶落空,才将燃油卸至“南天柱”上,但由于该陈述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仲裁庭不予采信。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作为专业的救助人在制定救助方案时应妥善考虑燃油的接收问题,故燃油污染损失应由被申请人承担。
4、关于燃油价格
仲裁庭认为申请人请求按现在市场价格USD270/MT是不合理的,仲裁庭不予支持,仲裁庭认为应按照被申请人处理燃油当时的市场价计算被申请人应当返还申请人的燃油价款。被申请人是在20021125处理残油。申请人提供的其于20021119在香港加油的发票证明当时120cst燃油价格为USD169/MT。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证明20021115耀记行的180cst燃油的报价USD178/MT。仲裁庭经向中国船舶燃料有限责任公司了解20021125日前后广州港船用重油180cst保税价格在USD171-176/MT左右。故仲裁庭认定,被申请人应返还申请人燃油款32,991.10美元(190. 7MT×USD173/MT)。
5、关于人民币3000元的检验费
仲裁庭认为,申请人在救助成功后未履行及时接收被申请人移交的燃油的义务是导致该笔检验费发生的原因,故该笔检验费应由申请人承担。该笔检验费已经在MA200414号“EVER CHEER”轮救助争议仲裁案中裁决。
6、关于利息
   仲裁庭认为,申请人在救助成功后既未按照协议支付“德中”轮18万元协助脱浅费,也未支付被申请人的救助费用。被申请人在此前提下留置申请人的燃油款是合理的,故仲裁庭对于申请人的燃油款利息损失不予支持。
 
 
三、裁
 
1、被申请人XXX打捞局应于本裁决作出之日起向申请人XXX国际海运公司支付燃油款32,991.10美元。
2、本案仲裁费为人民币XXX元由被申请人承担70%,即人民币XXX元,申请人承担30%,即XXX元。由于该笔仲裁费已与申请人预交的仲裁费相冲抵,故被申请人在向申请人支付上述裁决1款项时应加付人民币XXX元以补偿申请人为其垫付的仲裁费。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裁决作出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