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神鹤”轮航次租船合同争议案
(2005年4月18日北京)
【提要】申请人依据其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仲裁协议提起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支付航次租船合同下的运费差价、延迟提货罚金、货物转运运费、货物差价、利息损失等。
争议要点:
1. 关于运费差价损失的金额;
2. 关于货物差价损失的金额。
仲裁庭意见:
1. 申请人提交了替代船舶的租船合同,证明损失的情况。仲裁庭认为,运费差价损失是由于被申请人的违约行为直接造成的,申请人的损失应该由被申请人赔偿;
2. 申请人提出的延迟提货造成的货物差价损失,由于申请人无法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来证明损失的存在,因而,仲裁庭不予支持。
申请人XXX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根据其与被申请人XXX公司(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于2005年1月18日达成的仲裁协议,于2005年1月27日向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在“神鹤”轮航次租船合同下遭受的损失。
仲裁委员会于2005年2月16日受理本案,并于同日以特快专递方式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仲裁通知,要求双方当事人指定仲裁员并要求被申请人提交答辩材料。
被申请人于2005年2月28日提交答辩材料。
由于本案争议金额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根据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第71条规定,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双方当事人2005年2月23日达成协议,共同指定宋春风先生担任本案独任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秘书处于2005年2月24日向双方当事人及仲裁员寄送组庭通知,被申请人于2005年3月1日收到邮件。
仲裁庭根据仲裁规则第74条的规定决定对本案进行书面审理,并要求双方提交新的书面评论意见及证据材料。秘书处于2005年3月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书面审理通知,双方当事人对书面审理方式无异议。
现本案在规定期限内已审结,本案案情与争议、仲裁庭意见及裁决分述如下:
一、 案情与争议
2004年6月1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航次租船合同,申请人为该合同的承租人,被申请人为该合同的出租人。合同的主要条款规定:
承租人租用出租人经营的“神鹤”轮(M.T. SHENHE)运送1,900吨沥青,从日本的Kashima或Sakaide到中国山东;船舶的受载期为2004年6月18日至22日;运费率为29美元每吨,按照提单上记载的数字计算;装卸时间为连续72小时;滞期费率为每天2,000美元;在卸货港没有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出租人可以凭借承租人(采用船方保赔协会的担保格式)的保函放货,而无需银行的担保;出租人在装港指定自己的监装人,费用自负;BIMCO ISM条款并入提单;共同海损理算及仲裁在英国伦敦进行,适用英国法;共同海损理算适用1994年约克-安特卫普规则;任何与货物相关的税、费及运费由承租人直接支付;租约采用ASBATANKVOY格式;装港使用出租人代理,卸港使用承租人代理。
2004年6月21日,被申请人通知申请人取消了派船计划,要申请人另找它船完成已为双方确认的航次。
2004年7月1日,申请人找到替代船“Shoreki”轮将货物从Mizushima出运。
2005年1月18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达成协议对租约中的仲裁条款予以修改,约定在北京由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并适用独任仲裁程序。
2005年1月27日,申请人向本会提起仲裁。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如下:
1、请求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运费差价3,611.95美元;
2、请求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延迟提货罚金16,253.78美元;
3、请求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货物由Kashima转运Mizushima的运费24,380.66美元;
4、请求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延迟提货造成的货物差价损失5,417.93美元;
5、请求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上述费用共计49,664.32美元自2004年7月1日起至裁定作出之日止的利息,以年利率0.075%计;
6、请求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仲裁费用。
2005年2月28日,被申请人答辩称: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陈述的租约签订和履行过程没有异议;申请人的第2,3两项请求,业经双方多次协商认定,也没有异议;申请人的第1项请求中的运费差价损失3,611.95美元,申请人只向被申请人提供过计算方法和提单,提单中对于运费金额没有记载,而申请人也不曾披露申请人签订的替代原租约的合同,所以该项请求的实际损失数额被申请人无法认定;申请人对其请求的第四项的货物差价损失,同样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其请求数额是否恰当,被申请人无法确定,不予认可。
对于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2005年3月4日来函称:
运费差价3,611.95美元,为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取消“神鹤”轮租约后,为运送该批货物而租用日本籍船“SHOREKI”产生的额外费用,并附租船合约为证。
关于货物差价5,417.93美元,为申请人在实际销售该笔延迟运送的货物时发生的售价差额。由于销售为委托销售代理分批零售,申请人无法一一将所有销售合同或发票向有关方面提供,况且提供这些材料涉及商业秘密,需得到相应同意或授权。
二、仲裁庭意见
1、被申请人有违约行为
2004年6月10日,申请人XXX与被申请人XXX之间签订的租船确认书,确立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航次租船合同关系。仲裁庭认为,根据航次租船合同,被申请人XXX有根据合同的规定,在受载期内提供约定的船舶“神鹤”轮给申请人XXX使用的义务。被申请人2004年6月21日通知申请人取消派船计划的行为,已经构成违反租约,应承担由此给申请人造成的一切损失。
2、申请人损失范围及金额
在申请人因被申请人违约行为而遭受的损失当中,对于延迟提货罚金(US$16,253.78)和Kashima 至Mizushima的转运费(US$24,380.66)在申请书和答辩书中显示,双方没有争议。这两部分损失,仲裁庭也予以认定。关于运费差价损失(US$3,611.95),在被申请人提出质疑后,申请人补充提交了替代船舶的租船合同,证明损失的情况。仲裁庭认为,运费差价损失是由于被申请人的违约行为直接造成的,申请人的损失应该由被申请人赔偿。有关申请人提出的延迟提货造成的货物差价损失(US$5,417.93),由于申请人无法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来证明损失的存在,因而,仲裁庭不予支持。
三、裁决
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损失赔偿44,246.39美元。
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上述金额自2004年7月1日起至裁定做出之日止以年利率0.075%计的利息共计33.18美元。
3、被申请人在向申请人支付上述两项裁决款项时应同时支付XXX美元,以补偿申请人垫付的仲裁费。
4、以上三项款项,被申请人应在本裁决做出之日起30日内支付给申请人。逾期,加计年利率3%的利息。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