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永嘉”轮租金争议案
(2003年6月26日 北京)
【提要】申请人依据其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仲裁协议提起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租船合同项下的租金和滞纳金。
争议要点:
1、双方尚待结付的租金金额;
2、滞纳金如何计算。
仲裁庭意见:
1、仲裁庭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对双方在计算租金中有争议的代发工资、垫付款、燃油款和已支付的部分款项的性质问题进行认定,最后计算出双方待结付的租金数额;
2、仲裁庭认为,本案双方约定的滞纳金应属违约金性质,约定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企业中长期贷款利率计算比较合理。
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请人温州市XX海运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海口XX实业公司(现名为海口XX集装箱班轮公司)于2000年9月28日签订的《租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请人于2002年10月9日提交至仲裁委员会的仲裁申请书,于2002年10月25日受理了上述租船合同争议案。申请人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其支付租金及滞纳金合计人民币784,730元。本案案号为MA200211。
根据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规定,申请人选定了刘书剑先生担任本案仲裁员,被申请人选定了宋迪煌先生担任本案仲裁员。双方共同选定沈满堂先生担任首席仲裁员。上述三位仲裁员于2002年12月17日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
仲裁庭认真审阅了双方提交的书面陈述及证据材料,于 2003年1月19日在上海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均派代表和/或仲裁代理人出席了庭审,就本案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了陈述,相互进行了辩论和质证,并回答了仲裁庭的提问。庭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均提交了补充材料。仲裁委员会秘书处将双方提交的补充证据材料在双方之间进行了交换,双方当事人均对对方提出的补充证据材料进行了书面质证。
申请人开庭时口头请求增加仲裁请求,仲裁庭要求其庭后提交增加仲裁请求的书面材料,并要求其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完备相关手续。之后,申请人未能提交增加仲裁请求的书面申请以及完备相关手续,因此,其变更请求不予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仲裁庭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书面陈述和证据材料以及庭审时的口头陈述,经合议,作出本案仲裁裁决。
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以及裁决分述如下:
一、 案情和争议
2000年9月28日,申请人作为出租人与作为承租人的被申请人签订“新永嘉”轮期租合同。合同的相关条款为:
“三、租期、租金及租金支付
1、租期:三加三个月;三个月期满一方如需退租或其他事项要求协商,应提前二十天向对方提出,否则自行再顺延三个月。
2、租金:RMB175,000元/月;每月按30天计算,不足一个月按天计算,不足一天按比例计算,不足一小时按一小时计算。
3、租金支付:租金支付以每半月为一期,每期租金应在该期时间内支付。如延期支付应加付每天5‰的滞纳金。”
“五、交船起租与还船退租
1、交船日期:2000年9月30日,前后误差不超过2天。
2、交、还船地点:温州港
3、在交船时船东将本船按规范交给租船人起租。……。交船起租与还船退租必需由双方进行检验、量度燃油存量,签发起租和退租备忘录。
……
6、船东应在交船前十天给租船人通知,随后七、五、三、二、一天的通知,有关本船的动态及预计交船期。……
9、交船起租时,租船人同意接收船存燃油量,还船退租时,租船人应尽可能维持与交船起租时,相同的燃油量留存在本船。”
“六、船东责任
……
3、支付船长、船员的工资、伙食、伙食补助、冷饮费、制装费、生活及娱乐用品、有关船员医药费。
5、船备件、淡水、物料、润滑油以及其他维持本船正常运行所需的物品。
……”
“七、租船人责任
1、船员劳务费、港口使费、引航拖轮费、装卸费、理货费、货运物料费、代理费、与租船人有关通讯费,因租船人工作需要而发生的交通费。”
“十二、船舶灭失
如本船灭失,租金从灭失之日停止,如本船失踪,租金从本船最后一次报告之日正午停止,凡预付而不应得的租金,船东应退还租船人。”
“十五、违约及仲裁
如履行本合同期间所发生的任何争议,首先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提交中国贸促会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结果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2000年9月30日,申请人将“新永嘉”轮交付被申请人使用。2001年1月5日,“新永嘉”轮沉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期租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双方就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的租金数额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申请人遂提请仲裁,请求裁决:
1、 被申请人支付拖欠的船舶租金人民币194,240元;
2、 被申请人支付滞纳金人民币590,490元;
3、 被申请人承担案件的仲裁费用。
双方的主要争议为:
(一)关于租金问题
申请人称:
“新永嘉”轮自2000年9月30日起交付被申请人使用,至2001年1月5日发生海事事故,被申请人租用该轮共计94天4小时。被申请人应付租金为人民币598,380.00元(包括油款人民币49,140元 ),其中被申请人已付人民币404,140.00元(其中包括油款人民币49,140元),被申请人尚欠租金人民币194,240.00元。
被申请人称:
根据双方之间于2000年9月28日签订的期租船合同中支付租金的约定,截止至2000年12月31日,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自2000年10月1日起租之日起的前6期租金总计为人民币525,000元,被申请人实际以申请人认可并接受的船运费名称支付了租金人民币505,843.70元,加上应从租金中抵扣的应由申请人承担的海图费及因沉船事故船员购置防冻衣被费用人民币3,100元,总计已支付租金人民币508,943.70元。而第七期租金的支付,根据租约应于2001年1月16日到期。2001年1月5日,由于申请人操作不当,致使被申请人租用的“新永嘉”轮沉没,双方之间租船合同因申请人违约而无法继续履行,故被申请人无义务向申请人支付该第七期的租金。由此,被申请人至多欠付申请人租金人民币16,056.30元。
1、关于交船时间
申请人提出,合同第五条约定,交船日期为2000年9月30日,交船地点为温州港。2000年9月30日,被申请人关于“新永嘉”轮交船事宜的传真确认:“新永嘉”轮从温州黄华锚地开航时间为船舶交船时间。申请人于次日回复传真时通知被申请人该轮已于9月30日22:00从温州黄华起航,交船时间为9月30日22:00。2000年10月1日14:00并非交船时间,而是该轮开航后抵达第一个港口宁波的时间。
被申请人对此提出,申请人未提供温州港港务部门的船舶动态记录加以证明,申请人的主张不应予以采信,交船时间应为2000年10月1日1600时。
2、关于代发工资25,000元
被申请人提出,2000年12月10日被申请人应申请人的要求以现金方式直接向该轮船长支付租金人民币25,000元。船长是船东的代表,其行为后果直接约束船东,至于该笔作为租金支付的实际由申请人用作支付船员工资或劳务费或由申请人挪作他用,均不改变该笔款项作为租金支付的性质。
申请人对此提出,其从未收到上述25,000元现金。被申请人提交的有关证据均不能证明被申请人收到了上述人民币25,000元。
3、关于燃油款人民币49,140元
申请人提出,根据2000年9月30日被申请人船管部传真确认:“新永嘉”轮起租存油为零,被申请人委托申请人加油13吨,承诺油款在国庆节后汇出。申请人接受委托后,即向“浙乐油3529”号油轮购买0#柴油13吨,每吨单价为人民币3,780元。国庆节后,申请人用现金垫付了加油款人民币49,140.00元,并将加油发票寄往被申请人船管部夏XX处。2000年10月25日,夏XX来电告知:加油款49,140.00元及第一笔半个月租金人民币85,000元已汇出。因此,被申请人2000年10月24日所汇款项包括半月租金人民币85,000元以及申请人代垫加油款人民币49,140.00元。
被申请人提出,申请人所称被申请人已支付租金中含有应向申请人返还的燃料垫付款人民币49,140元,缺乏事实依据。无证据表明被申请人已汇/支付给申请人的款项中有被列明为油款的。被申请人即使曾请求过申请人垫付油款,并承诺于国庆节后补上,也不表明被申请人国庆节后汇/支付的款项即为油款。国庆节后汇/支付的多笔款项究竟为何款项,理应根据被申请人汇款/支付凭证上的款项用途-船运费,予以确定。
4、关于2000年10月8日被申请人支付的76,703.70元款项的性质
申请人提出,在本案租船合同以前,申请人曾于2000年6月至9月,将“新永嘉”轮期租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于2000年9月19日还船当天向申请人出具了结算清单,被申请人应付租金扣除已付租金、代付款及起、退租存油差价,欠款余额为人民币76,703.70元。申请人当即确认被申请人结算,并要求被申请人尽快予以支付。直至2000年10月8日,被申请人才汇付了该笔双方确认的租金余额人民币76,703.70元。因此,该笔汇款与申请人本案仲裁请求的租金无关,只是被申请人对前一租船合同项下拖欠租金的了结。
被申请人提出,申请人主张的被申请人于2000年10月8日汇付的租金人民币76,703.70元是支付双方之间另一份期租合同项下租金,缺乏事实依据。
(二)关于滞纳金问题
申请人称:
根据租船合同的约定,自2001年1月1日至2002年8月31日,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滞纳金人民币590,490.00元。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基于自愿,在租船合同中约定“如延期支付应加收每天5‰的滞纳金”。我国现行法律中没有对当事人出于自愿所签订合同的违约金或滞纳金等之比例作出明确的限定。本案累计滞纳金高于本金的现象,是由于被申请人长期拖欠租金所致。
被申请人称:
关于违约金的性质,根据《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规定,我国《合同法》认为违约金具有补偿性。衡量违约金高低的标准为当事人的实际损失。根据我国法律,违约金不具有惩罚性质。如申请人坚持认为违约金具有惩罚性,则应当满足下列条件:(1)违约一方存在主观上的恶意。(2)惩罚应以实际损失为限。本案中,被申请人并没有主观上的恶意。此外,合同中的意思自治原则不是没有限制的,只有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的意思自治才受法律保护。申请人以每天5‰的畸高比例要求滞纳金,违反了《合同法》关于违约金补偿性质的规定。
二、仲裁庭意见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是:(一)双方尚待结付的租金数额是多少,(二)“滞纳金”如何计算。前者主要是事实争议,后者为法律争议。对此仲裁庭分述如下:
(一)租金问题
1、关于交船时间:
申请人认为,该轮于2000年9月30日2200时在温州港黄华锚地开航,此时应为交船时间;而被申请人则认为,申请人未提供温州港港务部门的船舶动态记录加以证明,申请人的主张不应采信,因此交船时间应依被申请人的主张,为2000年10月1日1600时。
经查,本争议涉及的两份证据均由申请人提供,一份是被申请人在9月30日致申请人的传真,该传真称:“按双方签订的租船合同有关条款,我司以新永嘉轮从温州黄华锚地开航时间为船舶的交船时间。该轮离港后,请贵司即来传真,我司将向船代表证实后给予确认……”;另一份是申请人2000年10月1日致被申请人的传真,该传真主要内容为:“‘新永嘉’轮于9月30日22:00时从温州黄华启航,预计16:00抵甬。交船时间为9月30日22:00请贵司核实后予以确认。”仲裁庭已充分注意到被申请人有关该传真真实性的质证意见。考虑到对于传真而言,即使提供了原件,也未必一定能证明真实性,因此,仲裁庭不主张完全以文件是否为原件作为审核其真实性的唯一依据。仲裁庭认为,虽然申请人未提供上述传真的原件,但这是两份互相关联的传真,特别是该两份传真完全符合双方在租约第五条中业已达成的协议。同时,考虑到被申请人仅仅是因无原件而不能核实其真伪,但并未否认这些传真的存在,特别是,被申请人从未否认其雇员夏XX 9月30日致申请人的传真以及双方在该传真中达成的约定,更没有主张该传真系申请人伪造。被申请人未能说服仲裁庭否认或怀疑这些传真的存在或其内容的真实,因此,仲裁庭一致倾向于相信和接受申请人提交的这两份证据。
由此可以认定:(1)双方对于船舶在温州港黄华锚地开航之时即为交船时间的约定没有争议;(2)关于该轮自黄华锚地启航的具体时间,双方明确约定并达成一致的方法是先由申请人发传真告知该轮开航时间,后由被申请人核实确认。
仲裁庭认为,申请人10月1日传真本身不能证明该轮何时开航,但是被申请人在收到该传真后,既没有按约定核实船舶的开航时间,也没有确认申请人告知的开航时间,同时,被申请人也没有对自己关于10月1日1600时交船的主张提供任何证据,因此,本案具体开航时间发生争议主要是由于被申请人的不作为所致,被申请人籍此主张由申请人提供港口当局的离港证据,无疑违反了双方的约定,也不符合中国合同法和民法通则的基本原则,仲裁庭不予支持。仲裁庭根据上述意见认定“新永嘉”轮交船时间为2000年9月30日2200时。租金应自此时开始计算。
仲裁庭注意到,虽然被申请人主张第七期租金因为申请人操作不当导致船舶沉没而无须支付,但是没有提出任何事实上、法律上或合同上的根据,因此,被申请人的主张不予支持。
2、关于租金支付:
仲裁庭认为,根据以上关于船舶起租和终止时间的认定,依照租约关于租金的约定,仲裁庭对于该轮在整个租期应付租金总额的计算结果为人民币549,305.56元(175,000/30天×94.166667天)。但是,鉴于申请人仅仅请求549,240元,因此,仲裁庭接受申请人关于该轮在整个租期内应付租金总额为人民币549,240元的主张。
申请人已确认收到四笔租金,共计人民币404,140元;被申请人称已支付租金人民币508,943.70元,两者差别如下:
1、关于代发工资25,000元;
2、关于垫付款3,100元;
3、关于燃油款49,140元;和
4、关于已支付的76,703.70元款项的性质。
对上述四点差异亦即双方当事人的事实争议,兹分述如下:
1、关于代发工资25,000元,其主要涉及对于三份证据的认定。第一份是付款凭单,第二份是船长的证词,第三份是倪XX的证词,均由被申请人提供。
在这三份证据中,相对重要的是前两份证据。
申请人称,付款凭单上签收的是“徐XX”,而非“许XX”或者“新永嘉”轮的二副。申请人对于第二份证据的真实性也提出了异议,认为该证据不是船长本人书写,又没有代书人的签字,形式上不符合证据的要求。总之,申请人主张其从未收到过被申请人支付的船运费现金25,000元,更谈不上同意用此款冲抵租金。经查,被申请人提交的2000年12月10日“付款凭单”显示,由受款人“徐XX”签收的船运费为25,000元,该付款凭单上加盖了“联运船舶运费抵扣专用章”。被申请人提交的由该轮原船长许XX于2002年5月23日出具的“关于‘新永嘉’2000年12月船运费事宜”的书面证词显示,该轮二副领受了被申请人船管部倪XX先生送上船的现金25,000元,并经电话请示申请人蔡总经理同意,将该笔船运费作为船员工资在船上发放;被申请人提交的由被申请人海务部海务主管倪XX于2003年2月24日出具的“证明”又显示,倪XX先生根据被申请人船管部主任夏XX先生的指示,将现金25,000元送到停泊在上海港龙吴码头的船上,该轮二副经电话请示申请人后接受了该笔现金,并代船长在“付款凭单”上签字,作为船员工资从船运费中扣除。
关于代发工资的争议,仲裁庭已充分注意到申请人对于被申请人提供的三份证据的异议,特别是关于“收款凭单”和船长证词的真实性和有效性的异议。关于收款凭单,虽然仲裁庭接受申请人的异议,认为该证据本身尚不能证明船长或者二副领收了25,000元,但是该收款凭单系真实原件,申请人没有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因此可以从财务角度上认定该笔款项已经以现金形式付出,至于收款人是否是船长或者他委托人的,应当根据另外两份证据来判断。
关于船长2002年5月23日的证词,仲裁庭注意到申请人仅仅从其形式上,或者文字逻辑上证明该证词的缺陷,也接受申请人关于该证据存在缺陷的主张。但是,考虑到申请人并没有否认该证词系其雇佣的原船长本人签字确认的证词,同时,如果申请人坚持认为船长没有收到25,000元,由于该轮的船员均系申请人的雇员,申请人完全可以向其有关船员了解当时的情况,并且如果船长的确没有收受上述现金,其应当可以安排有关船员就当时的情况或有关事实提供相应的证词。此外,仲裁庭还认为,申请人自己提供的海事报告和“情况说明”中“许XX”的签字,直观感觉与被申请人提供的2002年5月23日船长证词中的签字一致。因此,在申请人没有提供任何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仲裁庭更倾向于相信,“许XX”5月23日证言材料上的签名为许的亲笔签名笔迹。在此基础上可以进一步推断,许XX确实收到过25,000元作为代发工资。
关于倪XX2003年2月24日的证词,仲裁庭认为,在没有相反的证据的情况下,该证词可以和另外两份证据就该笔现金的支付和用途形成证据锁链。
根据上述理由,仲裁庭接受被申请人关于其已支付了25,000元作为代发工资,并有权以此抵扣租金的主张。申请人的主张不予支持。
2、关于垫付款3,100元
被申请人主张,从应支付给XX海运公司的租金和利息中扣除当由申请人XX海运公司承担的已由被申请人垫付的海图费及因沉船事故为船员购置的防冻衣被费用计人民币3,100元,被申请人为此提供了署有“叶XX”签名的借据复印件。该复印件作为证据,虽不完整,但因表面记载的时间和经手人的签名均带有直观的合理性,且申请人对此未提出任何异议,仲裁庭认为可以认定,并准予从租金中抵扣。
3、关于燃油49,140元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委托申请人添加0号燃油13吨,计油款49,140元。经查,被申请人船务管理部主任夏XX于2000年9月30日致申请人的传真称:“……根据双方商定,船方起租存油为零。我司委托贵司加油13吨,油款将在国庆节后汇出。另,合同已经寄出,请签署后与油款发票一并寄回我司”。申请人提交的被申请人船务管理部主任夏XX在辞职后于2003年1月2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中称:“……新永嘉轮为2000年国庆节期间租用,开始租用的地点在温州港。由于新永嘉轮本身是新造船舶,船上存油较少,经与新达公司协商,船上存油按零计算。因为XX公司在温州租用新永嘉轮后马上就投入应运,而船舶用油又是应该XX公司提供。因此,当时由我出面与新达公司蔡XX商量,请新达公司帮忙代XX公司加13吨油(这个数字是保证新永嘉轮能正常开回上海港),并承诺国庆节后在支付新永嘉轮租金时将油款一起支付……”。夏XX在2003年3月31日出具的“证明”中又称“……因新永嘉轮为新造船舶,存油仅仅为了试航所用,数量有限,所以我和新达公司蔡XX商量,起租存油可忽略不计。由于XX公司在温州没有定点供应商,所以委托新达公司代XX公司为新永嘉轮在温州加油。……国庆节后,我在收到新达公司寄来的合同及油款发票后,即通知财务将油款和半个月租金一起汇付新达公司”。温州市XX运输公司于2003年3月26日出具的证明称:“兹证明,温州市XX海运有限公司所属新永嘉轮于2000年9月底向本公司浙乐油船购买0号柴油13吨,该柴油直接送到新永嘉轮在温州黄华港码头锚地为止,每吨柴油单价为3,780元,合计人民币49,140元。该购油发票当时由浙乐油3529号船上王XX同志送到温州市XX海运有限公司财务处,并直接取回现金。”
对此,仲裁庭的多数意见认为虽然上述四项证据仍不能直接有力地证明申请人确为被申请人代购了13吨燃油送上当时被申请人在租的“新永嘉”轮,但被申请人除对申请人的证据材料提出多方质疑外,也未提供更有力的反证。实际情况是从被申请人提供的银行电汇单的复印件来看,10月24日汇出一笔金额为134,140元的汇款,其数额恰是半月的租金85,000元与系争油款49,140元之和,这一结果使多数仲裁员相信被申请人实际已支付了49,140元的油款,只不过需将这笔油款从10月24日汇款总额中扣除而已。数额的“巧合”,证人夏XX作为被申请人船管部主任的身份及其作为当时添加燃油及将油款送上船的知情人,出具的上述“情况说明”和“证明”,也使多数仲裁员倾向于相信被申请人确实委托申请人添加了燃油13吨,申请人在同票汇款中合并支付了金额为49,140元的油款,该款应从134,140元中分离剔除。被申请人的主张不予支持。
4、关于款项76,730.70元的性质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00年10月8日支付的租金76,730.70元,是被申请人支付的该轮上个租船合同(自2000年6月12日1800时至同年9月17日1400时)项下所欠的租金,而非本案租船合同项下的租金,被申请人的意见认为,76,730.70元系其支付的涉案合同项下的租金。经查,被申请人2000年9月19日致申请人的租金结算清单显示,该轮上个租船合同项下的租金余额为76,703.30,即是说,被申请人在上个租船合同项下,尚欠租金76,703.70元。申请人9月19日在该清单上批注“夏XX先生(被申请人船舶管理部主任):同意贵司结算,予以确认。请将租金余额及垫支的船员劳务费尽快汇我”,并将批注后的结算清单传真给被申请人。虽然被申请人提供的广州市商业银行“电汇凭证(回单)”的委托日期为2000年10月8日,但被申请人没有否认夏伟9月19日关于“新永嘉”轮租金结算致申请人的传真,因此仲裁庭认定该传真中夏XX所作的有关租金的结算。至于申请人是否在同日回传确认,仲裁庭认为已不是本案争议的关键。本案争议的关键是被申请人在汇付该笔款项时的真实用意,即,当时汇付该款项究竟是支付本租约项下的租金还是为了结算上一个租约。根据夏XX的传真,以及10月8日的汇款数额,同时注意到,被申请人一直未就汇付该笔精确到角的租金作出任何说明,结合和比较被申请人履行本租约而进行的其他正常租金汇款,被申请人未能说服仲裁庭相信该笔汇款系为本租约支付的租金。因此,仲裁庭更倾向于相信该笔款项系根据9月19日传真所做出的汇款。鉴于被申请人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笔款项为本案租船合同项下的租金,被申请人的主张不予支持。
另外,被申请人关于该争议关系上一个租约,从而不属于本案审理的主张亦不予支持,因为此争议仅是对于过去发生的某一事实的认定,而且,仲裁庭无法接受被申请人关于“如果该笔款项非本租约下的租金,则存在超越审理范围的问题”的主张,因为是否属本租约下的租金本身是本案的争议之一。
综上,仲裁庭确认,被申请人应付租金549,240元,已付人民币508,943.70元,仲裁庭认定,其中应扣除非本合同项下的款项125,843.70元(即10月8日汇出的76,703.70+10月24日汇出的134,140元之中的49,140元),实际已支付(包括抵付)租金人民币383,100元,被申请人尚欠申请人租金166,140元。
(二)滞纳金问题
涉案租船合同第三条约定:“3、租金支付:租金支付以每半月为一期,每期租金应在该期时间内支付。如延期支付应加付每天5‰的滞纳金。
申请人认为,双方当事人完全出于自愿的租船合同中约定了每天5‰的滞纳金,并且我国现行法律中并无对当事人自愿签订的合同的违约金或滞纳金的比例作出明确规定,因此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自2001年1月1日至2002年8月31日止共计608天的滞纳金人民币590,400元。
被申请人认为,就申请人申请畸高的滞纳金请求,鉴于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请求存在法律上的依据,故请求仲裁庭全额驳回。
仲裁庭认为,涉案合同在双方自愿合意的情况下虽订明了延期支付应加付每天5‰滞纳金,但“滞纳金”一词在本案应理解为“违约金”。根据通常的实践和理论,滞纳金是一种行政责任的形式,是政府或带有一定行政职能的企事业单位向其管理相对人提出的行政性经济补偿或罚款。涉案合同双方皆为市场经济中的平等主体,即使在合同对方违约的情况下,在无法律依据的前提下,也无权向其索取滞纳金赔偿。涉案合同中“滞纳金”一词系借用或误用,实质是合同“违约金”的代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规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违约金过低或过高的,当事人可请求仲裁机构增加或减少。现被申请人已以滞纳金金额过高作为理由请求仲裁庭驳回,足见其对原先的约定已存异议。
仲裁庭认为,如按每天5‰的比率计算本案滞纳金,仅一年期,其年利率已达182.5%,足见其金额畸高。另外,造成本案欠租的原因系合同双方在租金计算和结算上存在争议所致,而并非既定的债务。故造成欠租事实并非完全是被申请人有悖诚信,恶意违约所致,因此,作为违约金性质的本案滞纳金不能太高。按照“充分赔偿实际损失”的原则,涉案欠租金额的滞纳金计算比例,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企业中长期(1-3年)贷款利率标准比较合理。现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支付608天的滞纳金,不论从“新永嘉”轮发生海事停租起算,还是从末期应付未付租金日起算,该608天均在2002年2月21日贷款利率再次调整日之前,故应适用调整前的年利率5.94%计算利息为宜。据此计算,本案“滞纳金”为人民币16,438.88元(166,140×0.00016274/天×608天=16,438.88元)。
(三)关于仲裁费
本案仲裁费为人民币XXX元,其中申请人、被申请人分别承担50%,即申请人承担人民币XXX元,被申请人承担人民币XXX元。申请人在申请仲裁时已预付了人民币XXX元,其中人民币XXX元视为代被申请人预付的仲裁费用,故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代其垫付的仲裁费人民币XXX元。
三、裁 决
(一)被申请人海口XX实业公司(即海口XX集装箱班轮公司)向应申请人温州市XX海运公司支付“新永嘉”轮租金欠款人民币166,140元,支付该欠款的“滞纳金”人民币16,438.88元,合计为人民币182,578.88元。上述款项被申请人应在收到本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完毕。逾期履行,被申请人须按上述仲裁庭认定利率的双倍即年利率11.88%支付迟延履行期间上述债务的利息。
(二)被申请人在向申请人支付上述款项的同时,还须向申请人支付其应承担的仲裁费人民币XXX元。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