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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城”轮货物损失、残损货物处理费争议案(2002年10月11日 北京)

发布:2018-07-19


“运城”轮货物损失、残损货物处理费争议案

(20021011 北京)
 
提要】申请人依据其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仲裁协议提起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支付航次租船合同下的货物损失和残损货物处理费。
 
争议要点:
    1.关于申请人是否享有索赔权;
    2.货物损失发生的原因;
    3.损失的数额。
 
仲裁庭意见:
    1.因上层舱货物从上层舱泄漏后,与下层舱货物发生混票,收货人/提单持有人有权向申请人提出索赔,在赔付之后,申请人有权向责任人追偿。
    2.有关法律和惯例并没有要求具有索赔权的申请人必须先向保赔协会索赔,对于应当对损失承担责任的一方而言赔偿结果是一样的,保险的业务实践和运作机制充分保证了不可能发生投保人得到双重赔付或者保险人不当得利的情况,因此,申请人不会因此获得双重赔偿,保赔协会也不会因此获得不当得利。
3.仲裁庭对船长抗议信予以采信,认定由于被申请人卸货公司轻率操作,造成了损失,被申请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考虑到,申请人未将上层舱短重的货物分票后运回卸港,致使损失的进一步扩大,以及上、下层舱的货物均具有一定的残余价值。双方对损失分别按80%-20%的比例各自承担。
 
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请人XX远洋运输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XX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于20001229签订的航次租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请人提出的书面仲裁申请和相关证据材料,于2002528受理了“运城”轮货物损失、残损货物处理费争议案,案件编号为MA200206
仲裁委员会于2002116受理了MA200201号“运城”轮货损货差、检验费、港口费争议案。申请人为XX运输有限公司,被申请人为XX远洋运输公司。该案被申请人XX远洋运输公司于2002515提出反请求。由于该反请求提出的时间超过了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且该案的申请人表示不同意将该逾期提出的反请求与原请求合并审理,故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仲裁委员会秘书处于2002520发函通知XX远洋运输公司,要求其将反请求争议另案提起仲裁。XX远洋运输公司作为申请人于2002520提出本案仲裁申请。
本案适用仲裁委员会200111日起施行的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下称《仲裁规则》)中的简易程序。仲裁委员会于2002528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仲裁通知。
由于双方当事人未在仲裁规则规定期限内共同选定或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独任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仲裁规则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于2002617指定杨运涛先生为独任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
仲裁庭于2002710在北京开庭审理本案,双方均派代理人出席庭审,陈述了各自的主张,进行了辩论和质证,并回答了仲裁庭的提问。由于案情复杂,根据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77条的规定,经仲裁庭申请,仲裁委员会秘书长同意将本案作出裁决的期限延期至20021011
现本案已审理终结。仲裁庭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书面材料和庭审时的口头陈述,作出本裁决。
 
一、       案情和争议
 
20001229,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租船合同,约定由申请人所有的“运城”轮承运被申请人的煅烧菱镁矿等货物由装运港鲅鱼圈至卸货港委内瑞拉卡贝略港。“运城”轮于2001221抵达卡贝略港,部分菱镁矿泄漏到底层的货物上。双方因菱镁矿的泄漏引起的卸港为PUERTO ORDAZ的下层舱货物损失和残损货物处理费发生争议,申请人遂提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赔偿其货物损失及相应残损货物处理费60,450美元及利息,并请求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仲裁费。
申请人诉称,在卸货港卡贝略港,被申请人雇佣的装卸工人野蛮装卸导致一号上层舱封舱胶带撕裂,人孔盖碎裂、破损,进而引起上述货物流入下层舱。被申请人雇佣的装卸公司进入下层舱,在卸货和分离货物时,使用抓斗、野蛮装卸损坏了下层舱袋装货物的隔票编织布以及货物包装袋,导致下层舱货物与漏下的货物发生混票。由于下层舱货物发生混票,申请人向下层舱货物收货人支付货物索赔、检验费、处理残损货费用共计44,778.60美元。上层舱漏下的货物,由于收货人拒收,申请人支付货物仓储费用、处理残损货物费用、卸货港代理费用共计22,677.57美元。
双方于20001229签订的租船协议中有关条款规定:
“2船舶描述:“运城”轮,双层甲板,……”
 10) 运费费率:39.5美元/PMT FIOST L/S/D BSS 1/3” 
 11)任何用于承租人货物之间的隔离/垫舱/固定/捆扎应由承租人安排和支付费用”
 12其他条款参见金康1994合同”
 13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应提交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会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为:
1、          关于索赔权
    申请人提出,根据租船合同,被申请人作为承租人,应当负责妥善安排货物的装卸作业,并承担由此产生的风险、费用和责任。由于被申请人雇佣的装卸公司实施野蛮装卸,导致申请人承运的其他托运人的货物发生货损,申请人有权向被申请人追偿。申请人没有从XX船东互保协会(以下简称协会)处获得任何赔付,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已获得赔付是缺乏事实依据的。在申请人通过仲裁向被申请人追偿,在能否得到赔偿不确定前,协会根据协会条款无需赔偿申请人。此外,申请人只有在船东赔偿责任超过索赔金额时,才能获得协会的赔偿,因此,不存在重复赔偿。
被申请人提出,申请人不具有诉权。根据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申请人的赔付行为是在协会的安排下进行的,其程序是由协会对索赔方的赔偿额核查认可,然后由申请人向外实际赔付。从目前情况看,申请人应该已经得到赔付的补偿。如果申请人未得到协会的补偿,其依程序应向协会要求补偿,而不是要求被申请人对其进行补偿。如果仲裁庭支持了申请人的请求,申请人将可能从被申请人和分别得到补偿。另外,如果仲裁庭支持了申请人的请求,而申请人不再向协会追偿,协会将获得不当得利。
    2关于损失的原因
申请人提出,装卸公司野蛮装卸,损坏封舱胶带以及上层舱人孔盖,导致货物卸漏至下层舱。被申请人使用抓斗野蛮装卸,导致下层舱货物隔票破损、包装破损,直接引起货物混票。装卸公司的野蛮装卸是造成本案货损的直接原因,野蛮卸货行为与货物混票的损害后果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被申请人提出,本案货损的直接原因是申请人不适当地将不应积载在二层舱的货物放在了二层舱,加之申请人在垫舱隔票方面工作不到位,从而造成了货物的卸漏。由于货物卸漏到底舱,从而造成了进一步的混货。分析本案,应先分析货物卸漏的原因,再分析货物卸漏到底舱所造成混货的原因。货物卸漏是由于申请人应负责的原因所致,混货的原因起源于货物的卸漏。
    3关于损失的数额
    申请人提出,仲裁申请中的请求数额没有超过人民币50万元,本案应当适用简易程序。至于申请人的实际损失是否超过50万元,与仲裁程序的提起没有关系。申请人可以选择索赔的金额,这是申请人的权利。
被申请人提出,申请人损失的金额大于人民币50万元,开庭时申请人表示“申请人要求赔偿多少是申请人的权利”。申请人虽然确定了损失的金额,但未提供与确定金额相关的证据。
 
二、 仲裁庭意见
   
经审查分析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书面陈述意见和证据材料,并结合当事人庭审时的口头陈述,仲裁庭对本案争议提出如下意见:
(一) 本案裁决和MA200201号裁决的关系
本案争议实为仲裁委员会受理的MA200201号案的反请求,由于迟于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提出,且本案被申请人不同意将本案与MA200201号案合并审理,故而作为另案处理。 由于本案与MA200201案均起因于同一租船合同,案件
的事实和法律问题均与该案相关联,且双方当事人均书面表示其在MA200201案中的陈述和主张同样适用于本案,因此,仲裁庭对于MA200201案中认定的事实和裁决的事项,在本案中不再重复,直接引用。  
(二) 关于申请人的索赔权
经审阅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人支付下层舱货损的支出凭证及和解协议,申请人支付上层舱货物处理费用的支出凭证,检验费发票,上层舱处理发票和下层舱处理发票,仲裁庭认为,因上层舱货物从上层舱泄漏后,与下层舱货物发生混票,收货人/提单持有人有权向申请人提出索赔,在赔付之后,申请人有权向责任人追偿。
    对于被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人已经从协会获得赔偿的主张,仲裁庭注意到,在仲裁庭规定的举证期限内,被申请人未能提出证据证明协会已就本案损失赔偿了申请人,因此,被申请人的该项主张因证据不足而不能成立。
     关于被申请人提出的如果仲裁庭支持了申请人的索赔,将会导致申请人得到双重赔付或协会获得不当得利以及申请人应先向保赔协会索赔的说法,仲裁庭认为,上述说法是不能成立的。首先,有关法律和惯例并没有要求具有索赔权的申请人必须先向保赔协会索赔,申请人有权决定依据租船合同向被申请人索赔;其次,对于应当对损失承担责任的一方而言结果是一样的,如果申请人从保赔协会得到补偿,那么保赔协会则有权对被申请人提出索赔;再次,保险的业务实践和运作机制充分保证了不可能发生投保人得到双重赔付或者保险人不当得利的情况。
   (三)损失原因和责任分析
    申请人提交的下层舱的检验报告显示,装载在上层舱的散装粉末状菱美矿泄漏到下层舱袋装铝矾土(bauxite)的上方。船长2001222递交的抗议信将上层舱货物与下层舱货物混票的原因表述为:抓斗放置在袋装铝矾土的上方,引起下方袋子的破损和坍塌(A grab was rested over bauxite bags, causing bags below to broken & collapse);由于装卸工人轻率使用铁锨分离货物,导致了袋装铝矾土破损,粉末状菱美矿漏入袋内,造成了铝矾土的损失(Cargo separation was conducted recklessly by stevedores with shovels breaking the bauxite bags and allowing the calcined magnesite to get into the bags, damaging the bauxite)。对于该份抗议信的证明效力,首先,仲裁庭注意到,申请人2001222抗议信上除船长签字外,还载有另一签章,经辨认核对,该签章与被申请人的卸货代理签章同时出现在船长的第一封抗议信上,同时该签章与申请人船长的签章同时出现在收货人的检验人在第一卸港的抗议信上,可见该签章人当时在损失发生现场。其次,被申请人2001221的卸货报告称,泄漏到底舱的货物,因为空间狭小不能使用机器(little area to maneuver),而只能用人工卸货(discharge manually),该种叙述与船长抗议信上的描述并不矛盾。从时间上看,被申请人的卸货报告先于申请人的船长抗议信;从两份文件的内容上看,被申请人的卸货报告偏重于卸货公司下到底舱开始卸货之前的情况,而船长抗议信则主要表述卸货过程中的情况,两者并不矛盾。第三,被申请人的装卸公司具体实施卸货作业,也最了解卸货过程,却未能提出任何相反的证据证明其在下层舱进行货物分离的情况。第四,从证据的关联性看,该份船长抗议信与申请人提交的下层舱检验报告、申请人支付下层舱货损的支出凭证、和解协议以及下层舱货物处理发票等前后对应关联,互相印证。据此,仲裁庭对该份船长抗议信予以采信,认定,上层货物菱美矿在泄漏到底舱货物上后,由于被申请人卸货公司轻率操作,致使下层舱货物隔票破损、包装破损,引起了货物的混票,造成了损失,被申请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在确定责任时,仲裁庭认为,除上述原因外,还须考虑以下因素:
    1)申请人未将上层舱短重的货物分票后运回第一卸港,致使损失的进一步扩大;
2)经合理分离后,上、下层舱的货物均具有一定的残余价值。
综合考虑上述因素,仲裁庭认为申请人索赔的损失应按照如下比例分摊较为合适:申请人承担20%,被申请人承担80%。
(三) 损失的认定
    1、关于申请人索赔的金额
    根据申请人的计算,申请人损失的金额大于人民币50万元,但却只提出60,450美元及其利息的请求,被申请人对此提出异议。
    仲裁庭认为,申请人实际损失金额是否大于其提出的索赔请求,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申请人有权确定其索赔的金额,仲裁庭仅在其提起申请的范围内进行审理作出裁决。
 2、关于申请人60,450美元的索赔
 申请人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其支付60,450美元及其利息,根据申请人的索赔清单,60,450美元是由申请人支付给收货人的44,778.60美元和上层舱货物处理费用22,677.57美元构成。
    经审阅申请人提交的其支付下层舱货物的支出凭证及其与收货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往来函件后,仲裁庭认为,申请人与收货人和解而赔付的44,778.6美元是合理的赔付数额,且赔付的操作过程也是合理的。因此,仲裁庭对此44,778.6美元的损失予以认定。
    关于上层舱货物处理费,根据申请人提交的支付凭证以及处理费的帐单,该笔处理费由五部分构成:护送费324.15美元(Escort given by Venezuelan National Guard; 装运费927.88美元(Pay loader and transportation;堆装费8,967.72美元(Storage;人员、设备、清洁费10,457.82美元(Personnel, equipment, cleaning during discharge;以及代理费2,000美元。经审阅上述帐单和相关函件,仲裁庭发现从上述帐单和函件的文字内容无法看出上述费用是申请人所称的因处理上层舱货物而发生的费用,申请人也没有对上述帐单进行合理的解释说明,特别是对上、下层舱货物的分票费用如何分配没有给予充分说明,因此,仲裁庭无法认定上述费用是由于处理上层舱泄漏的货物而发生的额外费用,而不能支持申请人的此项索赔。
    综上,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须向申请人赔偿损失 35,822.88美元( 44,778.6美元×80%=35,822.88美元)。
    3、关于利息
被申请人应当支付申请人自应支付上述款项而未支付之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年利率为同期美元活期利率(根据申请人的申请)的利息。仲裁庭认为,利息起算时间以申请人实际支付货物损失时起算较为合理。
  (四)关于仲裁费
    本案仲裁费为人民币XXX元,其中申请人应承担人民币XXX元,被申请人承担人民币XXX元。申请人在申请仲裁时已预付了人民币XXX元,其中人民币XXX元视为代被申请人预付的仲裁费用,故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代其垫付的仲裁费人民币XXX元。
 
                    三、裁   
 
1、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之日起30天内向申请人赔偿货物损失35,822.88 美元,并加计自申请人实际支付货物损失时起至实际支付日止年利率为同期美元活期利率的利息。逾期,加计年利率为6%的利息。
    2被申请人在向申请人支付第1项款项的同时,还须向申请人支付其应承担的仲裁费人民币XXX元。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