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城”轮货损货差、检验费、港口费争议案
(2002年2月3日北京)
【提要】申请人依据其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仲裁协议提起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支付航次租船合同下的货物损失,以及差旅费、律师费等。
争议要点:
1、申请人是否具有索赔权;
2、货损、货差原因和责任分析:船舶是否适航、配载是否合理,货物隔离措施是否充分,FIOST L/S/D条款的理解,被申请人是否可以免责。
仲裁庭意见:
1、本案为租船合同纠纷,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为租船合同双方当事人。作为合同一方的申请人是否具有索赔权取决于其是否因合同项下被申请人的违约行为而遭受了实际损失;
2、被申请人根据承运货物的卸港顺序将本案货物配载在二层舱,且申请人在根据配载图装货前并未对配载图及时提出异议。因此,仲裁庭认为,本案货物配载并无不当;
3、之所以进行隔票、垫舱,是为了货物的安全载运和保管,因此,衡量隔票、垫舱措施是否适当充分的标准应是该种措施是否能满足货物安全载运和保管的要求;
4、根据双方的本意,参照金康94的规定,FIOST L/S/D在本案航次租船合同中应理解为,承租人承担装卸、积载、平舱、捆扎、隔离和垫舱的费用、风险和责任;
5、虽然在FIOST L/S/D条款下,承租人承担垫舱、隔票的风险和责任,但是被申请人谨慎处理使船舶在开航前或开航时使货舱处于适于并能安全载运、保管货物的强制性义务并不因此而免除,被申请人不能引用上述船东责任条款来抗辩中国海商法规定的强制性义务。
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请人XX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XX远洋运输公司(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于2000年12月29日签订的航次租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请人的书面仲裁申请和相关材料,于2002年1月16日受理了“运城”轮货损货差、检验费、港口费争议案。案件编号为MA200201号。
本案适用仲裁委员会2001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下称《仲裁规则》)中的简易程序。仲裁委员会于2002年1月1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仲裁通知。由于双方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共同选定或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独任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仲裁规则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于2002年2月1日指定杨运涛先生为独任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
仲裁庭分别于2002年4月24日和2002年7月10日两次在北京开庭审理本案,双方均派代理人出席庭审,陈述了各自的主张,进行了辩论和质证,并回答了仲裁庭的提问。
被申请人于2002年5月15日提出反请求。由于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时间超过了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且申请人表示不同意将该逾期提出的反请求与本案合并审理,故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仲裁委员会秘书处发函通知被申请人,要求其将反请求争议另案提起仲裁。
由于案情复杂,根据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77条的规定,经仲裁庭申请,仲裁委员会秘书长同意将本案作出裁决的期限延期至2002年10月11日。
现本案已审理终结。仲裁庭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书面材料和庭上口头陈述,作出本裁决。
一、案情与争议
2000年12月29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租船合同,约定由被申请人所有的“运城”轮承运申请人的煅烧菱镁矿等货物由装运港鲅鱼圈至卸货港委内瑞拉卡贝略港。被申请人于2001年1月7日就承运的1000.7 MT煅烧菱镁矿签发了两套清洁提单,提单号及提单记载的数量分别为:Bs/LYF2282-A,225.84MT;Bs/L YF2282,774 86MT。“运城”轮于2001年2月21日抵达卡贝略港,部分菱镁矿泄漏到底层的货物上。双方因菱镁矿的泄漏引起的货损货差、检验费和港口费发生争议,申请人遂提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货物损失41,355.37美元及其利息,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因处理本案所发生的差旅费、律师费等8,000美元,并请求裁决被申请人负担本案的仲裁费。
双方于2000年12月29日签订的租船合同中有关条款规定:
“2)船舶描述:“运城”轮,双层甲板,……”
“10) 运费费率:39.5美元/PMT FIOST L/S/D BSS 1/3”
“11)任何用于承租人货物之间的隔离/垫舱/固定/捆扎应由承租人安排和支付费用”
“12)其他条款参见金康1994合同”
“13)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应提交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会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双方主要争议如下:
(一)关于申请人是否有索赔权
申请人提出,本案是一起租船合同纠纷,申请人是租船合同的承租人,被申请人是租船合同的出租人,因此,确定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权利义务关系的根据是租船合同。被申请人与收货人/正本提单持有人之间的关系则应以提单内容为准。基于上述关系,申请人对于被申请人违反合同约定给申请人造成的损失,具有向被申请人索赔的权利。从与申请人的来往函电中,被申请人曾担保其赔偿货物的损失,并提出了具体的赔偿数额。
申请人进一步提出,本案中运输关系方主要为被申请人(出租人)、申请人(承租人,转租出租人)、XX矿产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矿公司)(转租承租人)以及收货人。对涉案货损享有索赔权的主体为除被申请人以外的其他三方,但索赔依据不同。其中,申请人依据的是其与被申请人之间的租约,美矿公司的依据是转租租船合同,而收货人依据的是提单。因依据提单的一年诉讼时效已过,收货人目前已不可能对被申请人提起索赔。因与被申请人无合同关系,美矿公司也无权向被申请人提起索赔,即使获得收货人的权益转让,因一年时效已过,索赔也不可能成立。因此,在享有索赔权的三方中,真正能要求被申请人赔偿的只有申请人,被申请人在赔付申请人后不可能再次面对另一方的诉讼。申请人由于被申请人的过错,已赔付了美矿公司,并因此获得了美矿公司应享有的权利,故申请人享有依租船合同向被申请人索赔的权利。
申请人还提出,从实践上讲,其向美矿公司作出的赔付是正确的。收货人在与美矿公司结算时扣除了申请人应从美矿公司处得到的运费,这种以扣掉其他可结算款项作为赔付的方式是国际贸易中常见的做法。
对于被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人作为二船东,在面对租家和美矿公司索赔时,应当依照租约的规定,在美矿公司提交其已支付了实际损失的凭证,具有索赔权的前提下,方可支付相应的货损索赔”以及“申请人自愿扣减运费抵销货损赔偿行为,违反了航次租船合同的约定,不能视为其已经依据航次租船合同支付了实际损失”,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所订租船合同中并没有被申请人前述的规定。美矿公司向申请人索赔的证据,能够充分表明被申请人负有过错,并且因被申请人过错造成了相应的货物损失。申请人有理由相信美矿公司因被申请人一方的过错产生了实际损失。
对于被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人与美矿公司通融赔付的问题,申请人提出,在正常贸易中,不能以转租租船合同和第一个租船合同中运费数额一致断定申请人与美矿公司有关联关系。申请人的赔付是合理合法的,是由于被申请人的过错造成的,而非申请人自愿的行为。
被申请人提出,申请人无权向被申请人提出索赔,申请人不可能是本案损失的实际承受人,申请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实际支付了这些费用或者承担了赔偿责任。本条所涉提单表明承运人是被申请人,因此,即使本案有货损、货差、港口费等纠纷发生,对提单运输承担责任的人应是被申请人,申请人没有法律义务承担责任。本案中,美矿公司作为涉案货物的卖方,在与买方MA C.A.(以下简称MA公司)关于货损处理问题上,就美矿公司是否遭受了损失证据不足。申请人也没有提供买方MA公司出具的,任何扣减货损金额后的货款支出凭证,也没有提供买方出具的任何权益转让书。申请人在明知需要得到收货人的权益转让书的情况下,在没有审核美矿公司是否遭受了损失,是否具有索赔权的情况下,就认可了美矿公司的扣款行为。根据目前的证据,不能认定买方已经通过买卖合同获得了货损的补偿,也不能认定买方作为收货人已经放弃了依据提单向被申请人主张货损的权利,也无法认定美矿公司已经取得了依据租船合同向申请人索赔的权利。被申请人无论作为船东,还是作为承运人,对于同一货损赔偿的义务是唯一的,根据目前的证据,只有记名提单的收货人MA公司才有权向承运人提出货损索赔。
被申请人还提出,申请人自愿以其他航次应收运费抵扣本案货损的行为,不能视为其已经承担了实际损失,申请人的上述行为混淆了货损赔偿与运费支付的不同法律关系。申请人作为二船东,在面对承租人的索赔时,没有审核承租人是否已经支付了实际货损的情况下就以运费扣减的方式,结算索赔的货损赔偿,是违反租船合同的行为,因此申请人没有取得向被申请人索赔的权利。另外,申请人与美矿公司之间存在着某种关联关系,动摇了申请人自美矿公司处取得的证据的效力。
(二)关于货损、货差原因和责任的分析
1.关于船舶是否适航
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负有根据货物的情况,做到使货舱清洁、无漏,使之达到满足载运具体货物的运输要求。本案所涉货物为散装粉末状货物,其本身不宜积载在货舱的上层,因为其具有流动性,极易泄漏到下层。本案被申请人无视涉案货物的这一特性,将货物装载载货舱的夹层。被申请人这一积载方法一旦采用,为防止货物泄漏,必须保证夹层的严密性以防货物泄漏。但是,被申请人装载该货物的夹层不但有很宽的缝隙,而且还有一个几寸见方的大窟窿,因此,被申请人提供的船舶严重不适合装载散装粉状菱镁矿。适航是承运人的首要义务,包括三方面的内容:船舶要适航,货舱要适货,人员要适职。本案中,泄漏到底舱的货物呈均匀散落状,说明货物是从二层甲板缝隙中泻落的,这表明整个二层舱均有缝隙,根本就不适合装载此类货物,被申请人没有提供适货的货舱才造成货物的泄漏损失。这种损失是货舱不适货直接造成的,而不是由于船长或船员或其他任何人的疏忽或不履行职责造成的。承运人应对船舶不适航造成的损失负责赔偿。
申请人进一步提出,被申请人如此配载,为了避免泄露的发生,本应采取更加可靠的方法,但被申请人却使用胶带对二层舱与底舱间进行封舱。此外,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检验报告,被申请人在封舱作业中夹杂着用纸堵缝隙的方法。
被申请人提出,根据申请人的观点得出的结论应是货物的积载不当,但不能认定船舶不适航。至于装载货物的夹层上的窟窿/缝隙,其实是二层舱盖上对应两根栋梁的四扇可开启的合页门中已开启的两扇,俗称为二层舱盖上的“人孔”(Man Hole),可供人通过;用以调整支撑压舱盖的两根横梁的位置。申请人所谓“大窟窿”其实是由于装卸公司使用叉车野蛮装卸,致使“人孔”盖碎裂、破损,船员不得不将损坏部分割去留下的。另外,根据卸货港的检验,泄漏到下层舱的货物呈散落状,而没有集中在该合页门下方,这表明货物泄漏不是由于申请人所称的“大窟窿”造成的。“货物积载不当”与“船舶不适航”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涉案船舶“运城”轮在各方面满足安全航行的要求,并且实际也完成了航次,是适航的。
被申请人还提出,根据GENCON1994第二条“船东责任条款”的规定,船东对货物的灭失和损坏的责任限于造成灭失和损坏的原因是由于船东或其经营人本人未尽谨慎处理使船舶各方面适航,并保证妥善配备船员,装备船舶和配备供应品,或由于船东或其经营人本人的行为或不履行职责造成的。船东对由于其他任何原因造成的货物灭失和损坏不承担责任,即使是由于船长、船员或船东雇佣的船上或岸上的其他人员的疏忽或不履行职责造成的,或是由于船舶开航当时或其他任何时候不适航所造成。本案中,申请人未能举证证明货损、货差、港口费等纠纷的发生是由于“船东或其经营人本人未谨慎处理使船舶各方面适航,或由于船东或其经营人本人的行为或不履行职责造成的”,因此,被申请人不承担责任。
2.关于配载
申请人提出,尽管被申请人引用租约第10条:“FREIGHT RATE:USD 39.5/PMT FIOST L/S/DBSS 1/3,;即承运人不负责装货、卸货、积载、平舱、绑扎、隔票、衬垫,来说明其对货物的装卸、积载等不负责任,但是,即使承运人对积载不负责任,而货物整体配载指定舱位的是承运人而非承租人,承租人是按照承运人提供的配载图安排装货的,因此,承运人有责任向承租人提供适合积载、储存特定货物的舱室。本案中,申请人的货物配载在二层舱,被申请人须保证这个特定舱位是适合装载申请人装运的货物的。被申请人未能做到这点,其对此造成的损失应当负责。
申请人进一步提出,本案所运货物为粉末状货物,装载在二层舱极易滑落到底舱。被申请人称这样装载的目的是便于在中途港卸货,被申请人因此违反了其应当承担的确保货物安全、合理配载所承运的货物、防止因配载不当而造成货物损坏的义务,其作出的配载计划违反了其应当承担的使所配船舶适合航线条件和订载货物对运输要求的义务。
被申请人提出,其将中途港货物装载在上层舱,而将最
后卸港的货物装在下层舱是符合航次实际情况的合理做法。
3、关于货物隔离措施是否充分以及对FIOST L/S/D条款的理解
申请人提出,本案租船合同中运费费率是FIOST,根据航运惯例,FIOST条款所针对的只是装卸货、积载、平舱等作业的费用,其中的 F即 FREE应解释为免费,作业的风险与责任仍应由出租人承担。因此在FIOST条款下,被申请人仍对装卸货、积载、平舱等作业承担风险与责任,而费用由申请人承担。即使FIOST条款可以解释为出租人不负责装卸货、积载、平舱作业的风险,本案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就货物的隔舱、垫舱等另有一特殊约定:由承租人支付人民币4,000元给承运人用于隔离、垫舱,而由承运人负责完成对货物的隔离、垫舱。这一特殊约定应视为是对租船合同第10条的变更和补充,应优先适用于本案。因此,应由被申请人承担隔离货物、垫舱等工作的责任。
申请人进一步提出,被申请人在收取了隔离、垫舱费用后,没有妥善地对二层舱进行适当的处理,只是用胶带将甲板间缝隙粘连,实际证明这种隔离方法是不能够保证在船舶航行中货物不会泄漏到下层,因为胶带在重力的作用下两端的粘连处会慢慢变松以至脱落,甲板间缝隙便会裸露,货物则从缝隙中泄漏到下层。人民币4,000元的隔离、垫舱费用是双方经协商确定的。被申请人同意以4,000元作为其完成隔离、垫舱费用,就有义务对货物进行妥善隔离、垫舱,而不能以费用的多少为借口来逃避其对货物妥善隔离、垫舱的义务。双方关于垫舱隔票的安排,实际上是双方就各自权利义务所作的新的约定。即使被申请人所主张的委托关系成立,依据委托法律关系,受托人办理委托事务应尽相当的注意,对于有偿委托事务,受托人应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本案中被申请人在垫舱隔票方面未尽到其应尽的义务,应当承担责任。
申请人还提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约定隔离、垫舱作业由承运人负责,并收取4,000元隔离、垫舱费用。因此,被申请人应承担隔离、垫舱任务。即使具体的隔离、垫舱工作是由船长或其他人实际履行,也是在被申请人指示下完成。船长、船员的此种过错发生在船舶开航之前,而船舶在开航之前不会产生船长船员管理船舶的过失,只能是承运人没有做到谨慎处理使船舶适航。被申请人在装货港期间不能引用管船过失免责条款,也不能以其对船长船员过错不承担责任为由来免除自己的责任。因此,申请人有权要求被申请人对隔离、垫舱不当造成货物泄漏而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已经对涉案货物采取了适当的垫舱、隔票措施,采取专用的封舱胶带对二层舱与底舱间进行了封舱。为了进一步防止有少量货物泄漏产生混票,被申请人又在下层舱袋装货物上铺设了编织布。这种封舱、隔垫的方式是足够的且符合航运习惯,也是在申请人仅支付少量隔离、封舱费用下唯一合理措施。根据船长的抗议信以及检验报告,申请人提出的舱甲板的破损,是其雇佣的卸货港装卸公司使用叉车野蛮装卸,导致封舱胶带、人孔盖破损造成的。
被申请人进一步提出,根据租船合同第10条的约定,被申请人不负责装货、卸货、积载、平舱、捆扎、隔票、材垫。租船合同第11条约定:“any separation/dunnage/securing/lashing to be used between charterers own cargo to be arranged and for charterers account。” 根据GENCON 1994第5条的规定,货物应由承租人负责送至舱内,装船,积载和/或平舱,理货,捆扎和/或固定,并从舱内取出和卸船,船东不承担任何风险、责任和费用。承租人应提供并铺设为适当积载和保护船上货物所需要的垫舱物料,但船东可以允许租家使用船上可以获得的垫舱物料。据此,本案申请人应负责将货物送至舱内,装船,积载和/或平舱,理货,捆扎和/或固定,并从舱内取出和卸船,船东不承担任何风险、责任和费用。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的人民币4,000元不足以免除申请人对合理积载、妥善垫舱的义务。该4,000元并非单纯用于涉案货物,人民币4,000元用于垫舱/分隔是不够的。该费用只能以目前方式,即胶带粘连和下层舱编织布遮挡的方式。再者,即使船长、船员实际从事了垫舱作业,根据租船合同的约定,这种作业的风险和责任仍然应该由申请人承担。船长、船员的垫舱作业只是接受申请人的委托,代其从事的行为。申请人如果认为垫舱作业不能满足安全运输的要求,则应提议船长、船员改进,对于没有提议的,则视为认可垫舱作业。
4、关于被申请人是否可以主张免责
申请人提出,租船合同中没有关于被申请人违约应承担责任的约定,根据租船合同“OTHER TERMS AS PER GENCON 1994”的约定,在双方没有协议变更或排除GENCON 94时,GENCON 94中有关船东责任条款应对本案租船合同起补充作用。本案中,该船东责任条款在合同成立至被申请人出具担保函前是适用的,但被申请人出具的担保函变更了该船东责任条款的适用。根据担保函的内容,被申请人已放弃了GENCON 94中有关船东责任条款的规定,放弃了该条款赋予其可能享有的免责权利。
申请人还提出,由于被申请人违反了提供适航船舶并使货舱能安全接受、载运和保管货物的义务,根据《海商法》第47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不能享有船东责任条款赋予其可能享有的免责权利。本案中由于损失是被申请人未能谨慎处理及船长、船员未尽到妥善照料货物所造成,故该损失应归于管货过失,而不存在管船过失问题,被申请人是不能免责的。另外,被申请人需证明货损是由于哪一免责事项直接造成的才能免责。
被申请人提出,根据GENCON 94第2条“船东责任条款”的规定,即使认为船长、船员的垫舱作业不合格,由于垫舱作业是船长、船员完成的,而不是被申请人本人完成的,被申请人也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申请人还提出,无论是申请人还是“运城”轮船长在其出具的声明中,都指出船东仅对合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所谓合理的损失是指船东仅仅对其应当承担的损失负赔偿责任,显然不能视为被申请人对于责任的认可,也不能视为对船东免责权利的放弃。
5.关于是否存在野蛮装卸
申请人提出,从本案货物泄漏的情况看,货物泄漏发生在航程中,而非装卸作业造成。被申请人称货物是因为装卸工人野蛮作业造成,但是却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实际上,装卸工人使用的卸货方法为铲车,而非被申请人所称的叉车。对于卸载大宗散货来说,先用抓斗后用铲车将舱四周货物推向舱中央便于抓斗卸货是很常规的方法。即使货物是因卸货过程中胶带破裂而泄漏,这表明被申请人对货舱的隔离、垫舱不够妥善。
申请人进一步提出,被申请人的值班人员负有在现场巡逻,了解各舱卸货速度、检查、监督操作情况的义务;被申请人的看舱人员负有督促装卸工人按照值班驾驶员的要求卸货,防止错卸、漏卸和混卸的义务。如果本案货物的损失是由于卸货工人野蛮作业造成的,那是因为被申请人的值班驾驶员或看舱人员未能尽到监督义务。
被申请人提出,根据船长的抗议信以及检验报告,申请人提出的舱甲板的破损,是其雇佣的卸货港装卸公司使用叉车、野蛮装卸,导致封舱胶带、人孔盖破损造成的。
(三)关于货物损失
申请人提出,货损发生后其向下家赔付货物损失计41,355.37美元,该赔付是以下家当事人提供的客观数据和材料为基础,是合情合理的。本案货物损失的金额也应以申请人已赔付的金额为准。
被申请人提出,申请人提出的短重数量的证据互相矛盾,不能作为确定短重数量的证据。另外,申请人主张额外港口费用的证据也不真实。
(四)关于律师费、差旅费和仲裁费
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因处理本案所发生的差旅费、律师费等8,000美元,并提出海事案件当事人依靠具有专业知识的律师帮助其实现请求全是正常的,且申请人的律师费和差旅费是由于被申请人造成的,理应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提出,申请人的该项请求是没有根据的,即使有纠纷发生,不一定要诉诸仲裁,也不一定要律师参与。
被申请人还提出,由于申请人没有按时准备仲裁书面材料及证明材料致使仲裁程序拖延,申请人应赔偿被申请人因此额外支出的办案费用。
二、 仲裁庭意见
经审查分析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书面陈述意见和证据材料,并结合当事人庭审时的口头陈述,仲裁庭对本案争议提出如下意见:
(一) 关于本案合同适用法律
双方当事人对于合同所适用的法律没有约定。由于被申请人是中国法人,合同签订地在中国,本案争议航次的起运港在中国,双方约定的仲裁地也在中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中国海商法)第269条所确定的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合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
(二) 关于本案航次租船合同的法律效力
本案航次租船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互利基础上自愿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根据有关法律和本案航次租船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承担义务。
(三) 关于申请人是否有索赔权
本案为租船合同纠纷,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为租船合同双方当事人。作为合同一方的申请人是否具有索赔权取决于其是否因合同项下被申请人的违约行为而遭受了实际损失。
经查,申请人在与被申请人签订本案航次租船合同后又与美矿公司签订了转租航次租船合同。在货物发生损失后,美矿公司于2001年6月8日传真通知申请人,因船东未能妥善积载其装载在1号舱上层的货物而引起货物泄漏造成的损失,其将从应付的另一航次(M/V BANDAI)的运费中将其因“运城”轮航次遭受的损失41,355.37美元扣除。申请人于2001年6月12日出具的发票显示,BANDAI航次美矿公司应付运费为351,776.80美元,扣除美矿公司所称的损失41,355.37美元后,BANDAI航次申请人实收310,421.43美元。申请人提交的印度银行(BANK OF INDIA)于2001年6月20日出具的申请人帐户对帐单显示,当日美矿公司汇入申请人帐户310,421.43美元,该数据与美矿公司2001年6月8日传真以及申请人2001年6月12日出具的发票上载有的数字相一致。被申请人对于上述印度银行的对账单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据此,仲裁庭认定申请人作为二船东,被其承租人(美矿公司)从应得的运费中扣减了金额为41,355.37美元的货损金额,扣减是实际发生的,申请人享有根据本案租船合同向被申请人索赔的权利。但是这并不免除申请人就该货损的责任和货损金额提供证据的义务,也不排除被申请人就该索赔依照合同和相关法律提出抗辩的权利。
对于被申请人主张的“申请人自愿扣减运费抵销货损赔偿”的主张,因缺乏依据,仲裁庭不予支持。
至于被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人作为二船东,应在何种前提下赔付转租承租人,扣减运费的赔付方式是否适当,以及被申请人与转租承租人和收货人之间的关系如何,仲裁庭认为,上述问题涉及申请人与转租承租人、收货人之间的关系,已超出了本案审理的范围。
(四) 关于货损货差原因和责任的分析
为证明货物损失发生原因,申请人提交了三份检验报告和一份卸货报告,分别为:收货人委托的检验报告、收货人委托的检验人出具的手写检验报告、申请人的下家租船人委托检验的检验报告以及装卸公司的卸货报告,主要结论为:卸货时货舱处于不良状态,船舶管理人员知道货舱的不良状况,货物有明显泄漏到底舱的现象,船舶管理人员对积载负有责任。被申请人也提交了检验报告和两份船长抗议信,以证明:被申请人垫舱、隔票是适当的,货损的原因是装卸公司野蛮装卸。
经审阅上述材料,仲裁庭注意到,首先,虽然被申请人的检验报告对损失的原因与申请人提交的检验报告有不同的分析,认为货物可能是因为封舱胶带和人孔盖破损而泄漏到下层舱,但是并未否认上层舱甲板存在缝隙和孔洞;其次,虽然对原因分析的结论不同,双方检验报告对货物装载和垫舱方式的描述是相同的,即本案货物散装菱美矿装载在上层舱,上层舱甲板用塑料封舱胶带进行封舱、隔离,因封舱胶带破损,粉末状货物由上层舱甲板缝隙泄漏至下层舱。在认定上述事实的基础上,为确定损失发生的原因和责任,须分析以下问题:
· 货物配载在上层舱是否不当
· 货物的垫舱、隔票措施是否适当充分
· 如何理解FIOST L/S/D条款以及装卸、垫舱、隔票工作的风险、责任如何
· 船舶是否不适航
· 被申请人是否可以根据金康94合同第2条的规定主张免责
· 申请人卸货公司是否存在野蛮卸货作业
1、关于配载
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为了中途港卸货方便,错误地将本案粉末状菱美矿配载在不适合装载该种货物的上层舱,导致货物泄漏,被申请人应对此承担责任。
被申请人抗辩称,其将中途港货物装载在上层舱,而将最后卸港的货物装在下层舱是符合航次实际情况的合理做法。
仲裁庭注意到,租船合同第2条明确约定使用双层甲板船承运本案合同项下货物,被申请人根据承运货物的卸港顺序将本案货物配载在二层舱,且申请人在根据配载图装货前并未对配载图及时提出异议。因此,仲裁庭认为,在申请人没有及时提出异议的情况下,被申请人根据卸港先后顺序将本案货物配载在上层舱并无不当。
2、关于隔票、垫舱的措施是否适当充分
申请人提交的卡贝略港卸货报告和申请人的下家租船人的检验报告显示,上层舱甲板缝隙的隔票和垫舱措施为塑料封舱胶带。被申请人对于前述描述的隔舱、垫票方式没有异议,而只是提交了购买封舱胶带的发票。申请人则认为,封舱胶带的发票仅能证明胶带的价值,而不能证明胶带的宽度和黏度。
仲裁庭认为,之所以进行隔票、垫舱,是为了货物的安全载运和保管,因此,衡量隔票、垫舱措施是否适当充分的标准应是该种措施是否能满足货物安全载运和保管的要求。本案双方约定由“运城”轮运输1000.7吨散装粉末状菱美矿,在“运城”轮用以运输本案货物的上层舱甲板存在较多缝隙的情况下,运输如此大量的粉末状货物,货物的隔票、垫舱措施尤为重要。申请人提交的卸货报告以及申请人的下家租船人的检验报告表明,使用塑料封舱胶带隔票、垫舱是不充分的。申请人提交的封舱胶带发票,因不能证明胶带的品质和使用的数量,而不足以证明用该种胶带封舱是适当充分的。仲裁庭认为,1000余吨散装粉末状货物中的约四分之一的货物泄漏到底舱的事实,充分说明了本案中货物的隔票、垫舱措施是不能满足货物安全载运和保管的要求,因此,本案货物的隔票、垫舱措施并不适当充分。
3、对FIOST L/S/D条款和人民币4000元的理解
申请人认为,FIOST L/S/D应理解为装卸货、积载、平舱等作业的费用由承租人承担,但作业的风险和责任仍应由出租人承担。此外,双方约定由申请人支付人民币4,000元给被申请人用于隔离、垫舱,构成了对合同第10条的变更和补充,即应由被申请人承担货物隔离、垫舱的责任。即使认定被申请人是代理其完成隔票、垫舱作业,被申请人也应在有偿受托范围内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
被申请人则认为,FIOST L/S/D的理解为出租人不负责装卸货、积载、平舱等作业的费用、风险和责任,船长和船员收取4,000元只是受申请人的委托完成垫舱和隔票作业,并不能免除申请人垫舱、隔票的义务。人民币4,000元的费用只能支付本案目前的垫舱、隔票方式,申请人没有对垫舱作业提出异议,则应视为认可了该项作业。
租船合同明确约定适用FIOST L/S/D条款,但双方并未对FIOST L/S/D条款的含义进行约定。仲裁庭注意到,租船合同第11条约定:“任何用于承租人货物之间的隔离/垫舱/固定/捆扎应由承租人安排和支付费用”。显然,该条就用于承租人货物之间的隔离/垫舱/固定/捆扎安排和费用进行了约定,但对装卸、积载、平舱、捆扎、隔离和垫舱的风险和责任并未明确。仲裁庭认为,要确定本案租船合同中FIOST L/S/D条款的确切含义,应依据双方在订立该条款当时的意图。首先,根据航次租船合同第12条的规定,合同其他条款参见金康94合同。金康94合同第5条(a)款装货/卸货规定:承租人应将货物运入、装载、积载和/或平舱、理货、捆扎和/或固定、运出货舱和卸货。船东不负责任何风险、责任和费用。”( “The cargo shall be brought into the holds, loaded, stowed and /or trimmed, tallied, lashed and/or secured and taken from the holds and discharged by the Charterers, free of any risk, liability and expense whatsoever to the owners.”)仲裁庭认为,双方约定其他条款参见金康94合同,应理解为,在合同条款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时,应参照金康94的条款。本案双方未就FIOST L/S/D条款的含义作出约定,应理解为双方的本意为参照金康94的规定。因此,该条款在本案航次租船合同中应理解为,承租人承担装卸、积载、平舱、捆扎、隔离和垫舱的费用、风险和责任。
关于被申请人就货物的垫舱和隔离收取申请人人民币4,000元,仲裁庭认为,租船合同明确约定FIOST L/S/D条款,而其后双方没有明确意思表示变更该约定的情况下,申请人支付人民币4,000元给出租人,不能视为对租船合同的变更,更不能转移承租人在FIOST L/S/D条款下的风险和责任。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人民币4,000元进行隔票、垫舱等工作,是一种委托行为。被申请人接受申请人的委托进行隔票、垫舱作业,风险和责任并不因此而转移。
4、关于船舶是否适航
本案航次租船合同明确约定由“运城”轮运输涉案货物,被申请人根据合同的约定提供了双层甲板船“运城”轮,双方对此没有异议。
申请人主张,双方约定运输的货物为散装粉状菱美矿,被申请人将其配载在上层舱,由于上层甲板的缝隙造成了货物的泄漏损失,因此,船舶由于货舱不适货而不适航。
对于申请人的上述主张,仲裁庭注意到,金康94合同第二条就船舶适航的规定是严格的,出租人应通过谨慎处理确保船舶在所有的方面都适航(in all respects seaworthy)。中国海商法第47条的规定,出租人有责任在开航前和开航当时谨慎处理使货舱适于并能安全收受、载运和保管货物。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的责任是明确和严格的,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出租人提供了上层甲板有缝隙的船舶,其有义务谨慎监督申请人采取垫、衬、隔和捆扎等措施,使船舶能够安全运输所承运的散装货。特别是,作为被申请人雇员的船长和船员,在对船舶货舱状况了解且具有专业垫舱、隔票经验的情况下,更应监督申请人采取垫、衬、隔等措施使垫舱隔票充分适当,以使货舱适于安全收受、载运和保管货物。同时,被申请人接受了申请人的委托收受了申请人的钱财具体实施了隔票、垫舱工作。被申请人作为出租人既没有完成在开航前和开航当时谨慎处理使货舱适于并能安全收受、载运和保管货物的义务,又没有作为承租人的受托人妥善实施隔票、垫舱工作,故被申请人应承担在开航前和开航当时未能谨慎处理使货舱适于并能安全收受、载运和保管货物而造成的相应责任。
5、关于被申请人是否可以主张免责
被申请人主张,根据金康94合同第2条规定的“船东”责任条款,被申请人对本案损失不承担任何责任。被申请人出具的函件不是对船东免责的放弃。
申请人则认为,被申请人出具了担保函已放弃了其可能享有的免责权利。此外,根据海商法第47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也不能免责。
仲裁庭审阅了由被申请人提供的“运城”轮船长2001年
3月5日的通知以及被申请人2001年2月27日传真,上述两份函件仅能表明被申请人愿意承担其应当承担的合理责任,从文件的目的、内容和文字上分析,被申请人并没有明确的意思表示放弃其依据免责条款提出抗辩的权利,从而无法得出被申请人放弃其可能享有的免责抗辩这一结论。对于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放弃免责条款的主张,仲裁庭不予支持。
关于被申请人是否可以引用金康94合同第2条船东责任条款来抗辩其应承担的责任问题,仲裁庭注意到,根据中国海商法第94条的规定,该法第47条强制适用于航次租船合同,第47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在船舶开航前和开航当时谨慎处理使货舱适于并能安全收受、载运和保管货物。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始终具有谨慎处理使船舶在开航前和开航当时使货舱处于适于并能安全载运、保管货物的强制性义务,包括在FIOST L/S/D条款下谨慎监督申请人采取垫、衬、隔和捆扎等措施,确保船舶能够安全运输所承运的货物。虽然在FIOST L/S/D条款下,承租人承担垫舱、隔票的风险和责任,但是被申请人谨慎处理使船舶在开航前或开航时使货舱处于适于并能安全载运、保管货物的强制性义务并不因此而免除,被申请人不能引用上述船东责任条款来抗辩中国海商法规定的强制性义务。
6、关于是否存在野蛮装卸的问题
被申请人提出,上层甲板的破损是由于申请人的卸货公司叉车野蛮卸货,导致封舱胶带、人孔盖破损造成的。
申请人则认为,卸货工人使用的是铲车而非叉车,对于本案货物,使用铲车将货物推到舱中央便于抓斗卸货是常规的方法。
根据装卸货作业惯例,仲裁庭认为,对于散装粉末状货物而言,使用“forklift”、“bulldozer” 或“grab”卸货是符合行业习惯的通常做法。同时,也没有证据显示在开始卸货之前被申请人在卸货现场的值班人员对于卸货工人准备使用“forklift”卸货提出异议。据此,仲裁庭认为卸货方式并无不当。
仲裁庭同时注意到,船长于2001年2月21日出具的抗议信称,“The calcined magnesite be pushed by fork-lift and causing one man hole of T/D cover and all tape on the bottom broken. It is obvious that consequent partly calcined magnesite in lower hold results from the fault on the part of stevedores. ” 经核对,该抗议信上除船长签字外还载有申请人卸货公司的签章,申请人卸货公司2001年2月21日出具的卸货报告对此也没有提出相反的意见。据此,仲裁庭认为,船长于2001年2月21日出具的抗议信是可以采信的。根据该抗议信,申请人卸货公司的野蛮卸货操作也是造成上层舱货物泄漏到下层舱的原因之一。
综上所述,仲裁庭认为,导致货损的原因是船舶不适货、封舱隔票不充分、以及申请人卸货公司的野蛮卸货,对此,被申请人负有主要责任。仲裁庭认为,关于责任比例,申请人承担20%,被申请人承担80%较为适当。
(五) 关于损失的认定及承担
1、 货物的短重损失
申请人主张,由于货物泄漏而发生短少205.38公吨。被申请人在其计算泄漏货物堆存费时也使用了相同的数字。仲裁庭据此认为,被申请人认可了货物因泄漏短少了205.38吨。申请人提交的其下家出租人作为卖方与收货人作为买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中货物单价为每公吨186.50美元,由于被申请人没有对此提出相反的证据,仲裁庭对186.50美元每公吨的单价予以认定。据此,货物的短重损失为38,303.37美元(205.38MT×USD186.50/MT=USD38,303.37),其中申请人自行承担7,660.67美元(USD38,303.37×20%=USD7,660.67),被申请人承担30,642.70 美元(USD38,303.37×80%=USD30,642.69)。
2、 货物的检验费
因货物发生泄漏,申请人委托检验人进行检验,被申请人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申请人提交的检验费发票显示共发生检验费2,000美元,其中申请人应自行承担400美元,被申请人承担1,600美元。
3、 港口费
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索赔货物在港口发生与装卸有关的港口费计650美元。
仲裁庭认为,既然申请人称该笔费用的发生与装卸有关,而被申请人又未证明该笔港口费是由于货物泄漏而产生的额外费用,根据租船合同中FIOST L/S/D条款,装卸的费用均应由承租人即申请人承担,因此,申请人无权就该笔费用向被申请人索赔。
4、 额外人工费
由于货物泄漏,申请人在卸港发生额外人工费402美元,被申请人对此未提出相反的证据。对于该笔费用,申请人应承担80.40美元,被申请人应赔偿申请人321.60美元。
5、 利息
被申请人应当支付申请人自应支付上述款项而未支付之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年率利为4%的利息。双方没有就利息起算的时间进行约定,利息应从申请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损失发生时起算。仲裁庭认为,利息以申请人实际支付货物损失时起算较为合理。
6、 律师费、差旅费
申请人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其律师费、差旅费8000美元。
根据仲裁规则第63条的规定,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律师费、差旅费共计3,000美元。
(六) 关于仲裁费
本案仲裁费为人民币XXX元,其中申请人应承担人民币XXX元,被申请人承担人民币XXX元。申请人在申请仲裁时已预付了人民币XXX元,其中人民币XXX元视为代被申请人预付的仲裁费用,故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代其垫付的仲裁费人民币XXX元。
三、裁 决
1、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之日起30天内向申请人支付货物短重损失、货物检验费、额外人工费及律师费、差旅费共计35,564.30美元,并加计自申请人实际支付货物损失时起至实际支付日止年利率为4%的利息。逾期,加计年利为6%的利息。
2、被申请人在向申请人支付上述款项的同时,还须向申请人支付其应承担的仲裁费人民币XXX元。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