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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下物流货代行业应关注的诉讼时效—张嘉生

发布:2021-02-22

张嘉生,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全国律协海商海事专业委员会委员,曾长期从事货运管理工作,对货物运输操作及管理具有丰富的实践积累。法律专业方向:现代物流服务、海商海事、国际贸易。[1]



引言:近期学习了几个涉及到诉讼时效的物流纠纷案例,案中的当事人关于时效的主张各式各样,结果是有的被审理法院支持,有的被审理法院驳回。结合多年来专注于物流纠纷处理的实践,深感诉讼时效在物流实务中常常得不到物流人的重视,究其原因,有企业业务操作疏忽问题,也有企业操作文件留存不规范导致保管不当,最后证据难以取得等失误;或者因为企业高层从商业角度权衡得失,怕打了官司丢了客户,时间一拖,最后想追究对方责任却发现诉讼时效已届满等等。细究下来,这里面除了企业是否重视司法救济手段的原因外,更多的还是很多物流企业对于我国众多的法律法规中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所知甚少,尤其是对于诉讼时效的起算、中止和中断、不同运输方式的诉讼时效长短不同等等更不清楚。现恰逢今年一月一日我国《民法典》实施,笔者结合《民法典》中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将我国民商事法律中涉及物流业应该知晓的诉讼时效规定实务进行小结,并结合一些案例以便加深理解,希望本文能够帮助到那些有这方面需要的物流货代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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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时效概述


1、时效、诉讼时效的概念

时效是指法律确认的某种权利得以行使的时间范围。这种权利超过法定的期限而不行使即归消灭。[2]

诉讼时效是指法律规定的关于保障权利人通过诉讼实现请求权利的有效期限。[3]

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诉讼时效届满前,有权通过仲裁/诉讼程序得到确认/支持,请求仲裁庭或人民法院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如果权利人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权利人仍可提起仲裁/诉讼,但此时权利人仅有程序意义上的诉权,权利人的实体权利在被告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并经证实后将不会得到仲裁庭/人民法院的保护。换个通俗的说法就是,诉讼时效届满后,权利人将丧失胜诉权,法律不再予以保护。

 

2、诉讼时效的特征:

1)法定性:《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的期间、计算方法以及中止、中断的事由由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无效。”因为时效是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消灭的根据,属于法律事实中的事件,它是基于一定事实状态在法律规定的一定期间内的持续存在而当然发生的,因而不为当事人的意志所决定。

2)强制性:任何时效都由法律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对时效的延长、缩短、放弃等约定都属于无效约定。在实务中有过这样的案例,当事人之间为了某种目的在协议中相互约定一个时效,但是最终被法院认定为无效。

3)诉辩性:时效届满后,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权利人通过一个“诉”仍可主张权利,义务人通过“辩”具有认或不认的自由选择权。《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同时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这二条规定给了我们三个启示,一是双方之间的一方不提出时效的抗辩,法院不能主动运用时效的规定驳回另一方的请求;二是如果一方不提出时效的抗辩,尽管本案的时效已经失去,但是最终另一方的诉求还是可能得到支持。三是作为物流货代企业,无论涉及什么案件或者纠纷乃至平时的业务操作,都需要考虑时效问题,避免不知不觉中诉讼时效流失。

 

3、涉及物流业务的诉讼时效规定:

根据法学基本原理,在法律适用中,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基于此,特殊诉讼时效优于普通诉讼时效。我们换个角度理解,就是在解决物流货代纠纷过程中,针对特定的法律关系,凡有特殊诉讼时效法律规定的,我们应当注意并适用特殊诉讼时效,一方面避免丢失了自身法定的权利,另一方面也是提醒我们及时行使权利,更好地保护物流货代企业自身。

1)普通诉讼时效:指在一般情况下普遍适用的时效。这类时效不是针对某一特殊情况规定,而是普遍适用于社会民事活动的方方面面,如《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这表明,我国目前民事诉讼的普通诉讼时效为三年。

物流货代通常业务涉及的普通货运代理,道路运输,仓储、快递等均适用普通诉讼时效规定。

2)特别诉讼时效:指针对某些特定的民事法律关系制定的诉讼时效。我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中规定:“法律对时效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规定”就是这个意思。对物流货代企业而言,需要重视的是三个方面:一是涉及海运的时效规定,《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二是涉及航空货物运输的规定,我国《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航空运输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民用航空器到达目的地点、应当到达目的地点或者运输终止之日起计算。”三是海上货物运输关系中的追偿时效,只有九十天。

物流货代业务中如涉及到海上(含沿海内河)货物运输、航空货物运输,包括在各类多式联运中涉及前述两种运输模式,如果发生纠纷,必然都会考虑到诉讼时效问题,此时就需要注意特殊诉讼时效的运用。尤其是采用多式联运方式进行的物流活动,由于多式联运运输方式的责任原则大多采用网状责任制,更需物流货代企业关注。另外需要特别指出的是,由于现代物流活动中普遍存在的转委托现象,一票货物运输要过二至三手,有的甚至更多,这就使得在责任追究行为中,常常需要进行追偿,这时候就既要关注追偿的对象,还需特别关注法律关于追偿时效的特别规定,否则可能会丧失既有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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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时效概念涉及的几个关键点


1、诉讼时效的起算:对诉讼时效起算点的认识,直接关系到合同双方对涉案纠纷的权利是否仍在法律的保护期内的认知。各种法律关系涉及的时效起算点规定各不相同,如其中对物流货代企业普遍转委托适用的追偿的时效问题,场景不同结论不同,这些必须引起物流货代企业的重视。我们前述谈到的诉讼时效特点之一“诉辩性”的关键就在于对于时效起算点如何认定,进而决定一方是否还具有“胜诉权”。通过大量的实务案例可见,法律对时效起算点规定相对而言是比较宽泛的,具体到实务层面会产生各方不同的理解,因此才会有“诉辩”产生。

1)普通诉讼时效起算规定。《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诉讼时效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普通诉讼时效起算规定中的“知道”相信是比较好理解的,关键是“应当知道”在实务中会产生不同的解释,此时可能注重的是客观情况而不在于主观认知,比如按照约定运输完毕账期二个月,那么从第三个月的第一天开始就属于是应当知道了。

2)海上(含沿海内河)货物运输关系时效起算规定。《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在时效期间内或者时效期间届满后,被认定为负有责任的人向第三人提起追偿请求的,时效期间为九十日,自追偿请求人解决原赔偿请求之日起或者收到受理对其本人提起诉讼的法院的起诉状副本之日起计算。有关航次租船合同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二年,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海商法》这条关于诉讼时效规定中涉及到三个法律关系,除去条款中第三个航次租船关系时效起算点与普通诉讼时效起算点一致外,第一个运输法律关系起算点中“交付”应该好理解,而“应当交付”就是货物到达目的港加上免费堆存期(通知期间),此时间段即为应当交付日。第二个为海商法特有的追偿时效,这里二个起算点是:“自追偿请求人解决原赔偿请求之日起或者收到受理对其本人提起诉讼的法院的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后一个比较明确,前一个解释就相对宽泛,追偿请求人解决原赔偿请求中的“解决”如何定义并没有明确,是指仲裁/判决还是调解又或是协商/和解等等,需要具体分析。本文第四点内容中的第二个案例给了我们“解决”的又一种方式参考。

3)航空货物运输关系时效起算规定。《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航空运输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民用航空器到达目的地点、应当到达目的地点或者运输终止之日起计算。

《民法典》实施前的普通诉讼时效为二年,所以《民用航空法》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并没有引起多大注意,如今《民法典》实施后是三年普通诉讼时效,《航空法》作为特别法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物流货代企业需要引起注意了。这里的时效起算点相对来说比较好理解的,比如“运输终止之日”就是约定分批运输的最后一批货物运输完成之日。

由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知道,诉讼时效的长短针对不同法律关系规定长短不同。同时,不同的法律关系规定起算点的措辞也不同,而不同诉讼时效起算点的规定,恰恰也是众多案例中对诉讼时效是否已经届满引起争议的关键点。由于每个物流纠纷的事实各有不同,所以涉及到诉讼时效同样的规定在不同的事实、不同的语境下会有不同的结果,这也是“诉辩”双方为此互相争议的关键点。笔者以为,对物流人而言应该重视的诉讼时效的起算日最基本的应该有四个:

一是普通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是“诉讼时效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关键词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

二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诉讼时效起算点是“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关键词是“交付或者应当交付”

三是基于物流活动中普遍的转委托行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中的追偿诉讼时效是“在时效期间内或者时效期间届满后,被认定为负有责任的人向第三人提起追偿请求的,时效期间为九十日,自追偿请求人解决原赔偿请求之日起或者收到受理对其本人提起诉讼的法院的起诉状副本之日起计算”;关键词是“解决原赔偿请求之日起或者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

四是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诉讼时效起算点是“自民用航空器到达目的地点、应当到达目的地点或者运输终止之日起计算”。关键词是“航空器到达或应当到达目的地”

 

2、时效中断:指时效进行期间因法律规定的事由发生而使在此以前所经过的时效期间归于无效。时效中断的事由消失之后,时效重新开始计算。[4]

诉讼时效的中断是指在诉讼时效期间进行中,因发生一定的法定事由,致使已经经过的时效期间统归无效,待时效中断的事由消除后,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起算。

《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时效因请求人提起诉讼、提交仲裁或者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但是,请求人撤回起诉、撤回仲裁或者起诉被裁定驳回的,时效不中断。请求人申请扣船的,时效自申请扣船之日起中断。自中断时起,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物流货代企业应特别关注关于时效中断事由的规定,在这一点上《民法典》与《海商法》规定不同,《海商法》规定的要点在于“权利人提起仲裁/诉讼或者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民法典规定的要点在于“权利人提出履行请求而不论义务人是否同意履行”。

 

3、时效中止:指法律规定的事由存在,时效暂停进行。自中止时效的事由消除时起,时效继续进行。[5]

1)诉讼时效中止,是指在诉讼时效进行中,因一定的法定事由产生而使权利人无法行使请求权,暂停计算诉讼时效期间。诉讼时效的中止必须是因法定事由而发生。这些法定事由包括两大类:一是不可抗力,如自然灾害、军事行动等,都是当事人无法预见和克服的客观情况;二是其他阻碍权利人行使请求权的情况。

2)法定事由发生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始产生中止诉讼时效的效力。

3)诉讼时效中止之前已经经过的期间与中止时效的事由消失之后继续进行的期间合并计算。而中止的时间过程则不计入时效期间。

对诉讼时效中止简单理解就是“在诉讼时效届满前六个月内,发生了法定的事由,诉讼时效计算暂停,待法定事由消失继续计算至时效届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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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对物流实务纠纷处理的影响


时效问题相对于浩渺繁杂的物流实务仅是一个小小的法律问题,然而,如果我们完全忽视它,那么最后反馈给我们的就是可能发生原本完全可以避免的损失。以下看几个法院最新涉及不同物流货代业务的判例。


1、时效中断与时效起算的诉辩

由于涉案承运人没有及时主张自己的权利,在已经没有胜诉权的情况下提起诉讼主张收取运费的权利,在遭遇被告提出时效抗辩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承运人就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向托运人主张运费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涉案货物于2018年4月21日卸货完毕,故JH公司应于2019年4月20日前向JD公司主张运费。2018年5月28日,JH公司通过微信向高盛万主张运费。高盛万代表JD公司与JH公司联系运输相关事宜,故JH公司向高盛万主张支付运费即为向JD公司主张,诉讼时效中断,重新起算后至2019年5月27日届满。JH公司再次向高盛万和孟亮主张运费均系2019年5月27日后,故JH公司的运费请求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JD公司在庭审中提出了诉讼时效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的规定,驳回JH公司要求JD公司向其支付运费5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6]


2、追偿时效起算的不同场景:

海商法关于时效规定中的追偿时效是一个比较难掌握的节点,本案在关于追偿时效的起算问题上,诉辩几方反复博弈,最高院裁定明确:三井会社作为负有责任的人向总统轮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其认为在海上货物运输中负有责任的托运人提起赔偿请求,符合海商法规定的适用追偿时效的情形。依据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追偿时效自追偿请求人解决原赔偿请求之日起或者收到受理对其本人提起诉讼的法院的起诉状副本之日起计算,时效期间为九十日。前述规定并未排除当事人通过协议解决纠纷的情形。涉案事故发生后,三井会社与总统轮船公司之间就相关索赔问题于2015年8月17日达成和解协议。2015年9月30日,总统轮船公司出具收到三井会社给付上述和解款949614.02美元的收条。三井会社与总统轮船公司以和解的方式解决原赔偿请求,本案追偿时效应自三井会社实际支付赔偿款项之日即2015年9月30日起算。2015年11月5日,三井会社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九十日追偿时效期间。[7]


3、在实务中对时效起算点的确认:

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如何确定在物流活动中始终是一个颇有争议的节点,本案虽然是航空货物运输纠纷为案由,但因案件事实涉及费用支付,所以就与双方合同中对费用结算约定密切相关,该案中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最终判定:该协议明确约定了运费的支付时间为账单日起30天,并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LB快递认为其可以随时要求履行,诉讼时效应从其要求履行时即起诉时开始起算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该协议同时也约定了LB快递有定期向YWS公司寄送账单的义务,以明确账单日、账单金额,但LB快递并未履行寄送账单的义务,谭伟斌主张其因此而不知道账单日、欠费情况等合理,在此情况下LB快递要求按照其单方制作的账单记载的账单日认定应付款日期理据不充分。由于LB快递并未履行寄送账单的义务、双方对账单日具体日期有争议且均无明确证据证明,而最后一次寄件日期是明确为2014年10月8日,故一审法院酌情以最后一次寄件时间为依据亦属合理,但应按照协议往后计算30天即以2014年11月8日为应付款日期和诉讼时效起算点为宜。LB快递提供的证据显示其最早主张权利的时间为2016年11月16日,按照上述起算时间,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8]


4、运输关系和货代关系不同时效的运用和结果:

起诉时主张的案由和法律关系,必须有坚实的证据予以证明,不当运用时效概念,没有相应的事实证据支撑,最终还是会尘归尘,土归土。某托运人(货主)因货物运至目的港无人提货受损,却因海上货物运输诉讼时效已过,想通过货代关系诉讼达到其减损目的,尽管那时货代关系诉讼时效为二年,但是海事法院经过审理最终还是判决:原告未能证明A公司与被告C公司之间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且被告已依据原告要求及时通知目的港代理不得电放货物;直至开庭审理,被告仍持有班轮公司向其签发的全套正本海运提单,可以初步证明被告未授权实际承运人交付案涉货物,故原告也未能证明被告对其诉称的无单放货行为存有过错,被告因而无需承担本案赔偿责任。[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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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在物流实务中规避或减少因时效引起的风险


国家标准《物流术语》 GB/T 18354-2006第3.2条对物流的定义是:物品从供应地向接收地的实体流动过程。根据实际需要,将运输、储存、装卸、搬运、包装、流通加工、配送、回收、信息处理等基本功能实施有机结合。我们从该物流定义中可见,物流活动涉及多种社会主体和行为,物流货代企业在与其他不同社会主体进行交易并实施不同的行为时就会产生不同的法律关系。在法律层面,不同的法律关系就会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由此也就会必然的适用不同的时效规定。


在市场经济活动中,任何的物流货代业务或多或少的都会存在一些法律风险,这里就包括与相对方可能会产生纠纷或者争议。如何及时地,在合法合理的范围内避免丧失自己原本应有的权益,依笔者之见,物流货代企业根据不同情况可从以下几方面着手:

1、企业领导关注重视。笔者多年的实务中深深感受到物流货代企业挣钱不易,企业领导大多都把精力放在企业如何发展业务,如何更多的创收,这本是题中应有之义,在此笔者建议企业领导也关注一下本企业业务所涉及的法律方面问题,毕竟现在法律为企业经营保驾护航的理念已深入人心,领导重视,下面的员工必然会更加努力。

2、发挥企业法务作用。据笔者观察,现在大型物流货代企业都有专门的法务部门,中小型物流货代企业也会设置专人负责处理本企业的法律事务,一些物流货代企业没有专人负责也会聘请外部律师为本企业专门法律事务提供法律咨询。因此,在遭遇纠纷或者争议时,充分发挥物流货代企业法务人员的专业知识,关注本企业实务中涉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决不因此丧失原本应有的权利。

3、企业财务及时报告。财务是每个企业的重要部门,每个月财务都会有月报,有截止本月末本企业相关的财务账目的进出状况,从中可以发现本企业应收账目已经逾期多少时间没有收回进账,据此就可以知晓一些欠收账目时效是否还在时效之内还是即将超过时效,企业可以据此采取相应措施及时止损。

4、企业操作人员普法。物流货代企业一线操作人员,既是企业经营的基础力量,也是可以防微杜渐的第一防线。有条件的物流货代企业,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的请法律专业人士为企业一线操作员工宣讲与本企业业务相关的法律知识,届时哪怕一个员工在一个细节上提出问题,可能就为企业制止一次可能的大的损失。

5、认真对待每个纠纷。物流货代企业赚取的是服务费用,理应及时的去收取。然而在提供服务中涉及的货物因为各种原因可能会受到损害,因此也会引起各种纠纷,在协商不成后被相对方提起仲裁/诉讼,此时如不及时应对,可能会造成更大损失。物流货代企业在遇到这些纠纷时必须引起重视,依靠专业人员,收集证据,分析原因,关注纠纷中涉及的管辖、诉讼时效问题,依据不同的情况制定不同的对策,从技术层面上巧妙地规避对自己不利的一面,充分利用法律规定,依法争取对己方最有利的结果。



本文注释


[1]张嘉生 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仲裁员

[2]法学词典(增订版)上海辞书出版社 1984年12月第2版 第420页

[3]法学词典(增订版)上海辞书出版社 1984年12月第2版 第462页

[4]法学词典(增订版)上海辞书出版社 1984年12月第2版 第421页

[5]法学词典(增订版)上海辞书出版社 1984年12月第2版 第420页

[6]舟山锦弘海运有限公司、大连金鼎石油化工机器有限公司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辽民终919号二审民事判决书

[7]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再173号民事裁定书

[8]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谭伟斌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7)粤71民终123号二审民事判决书

[9]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上海海事法院(2019)沪72民初3445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