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2019-06-09
《北京草案》是于2012年在北京召开的国际海事委员会(CMI) 第40 届国际大会上形成的国际公约草案,后经修订由CMI提请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以下简称“贸法会”)制定国际公约,用于解决经一国法院完成的船舶司法出售,在其他缔约国可以得到承认的问题。我国10个海事法院每年完成的船舶司法出售平均在260艘以上,由于船舶的国际流动性,其中相当一部分需要得到外国的承认。如该问题得以解决,将有效地促进中国海事审判的发展、提升中国法院在国际海事审判中的话语权。
中国海商法协会派员参加了在美国纽约联合国总部召开的第六工作组第35届会议,会议讨论了《北京草案》的具体条文和核心问题,并决定由贸法会秘书处根据本次会议讨论的情况及形成的共识,编制新的草案文本供下次会议讨论。下次会议计划于2019年11月18-22日在维也纳联合国总部召开。
为深入研究讨论《北京草案》案文,更广泛地征集各界意见,提出有益建议,协会定于2019年7月24日上午在北京举办《北京草案》专题研讨会。诚邀海事海商实务界、律师界、学术界踊跃参会,积极发声。
根据贸法会第六工作组第35届会议讨论情况,经整理归纳形成核心问题单,研讨会将据此进行集中深入研讨。报名请点击左下角“阅读原文”网上报名。问题单附后。
会议不收取费用,食宿自理。详情如下:
时间:2019年7月24日上午0900时(会期半天)
地点:北京西城桦皮厂胡同2号国际商会大厦16层会议厅
交通:地铁西直门站B出口步行5分钟
停车:停车场设在国际商会大厦B3层,领取停车券免费停车
联系人:胡晓峰
电话:010-82217768
邮箱:info@cmla.org.cn
附件:
《北京草案》专题研讨会问题单
1.关于船舶司法出售获得“清洁物权”的问题,有的国家(如日本等)提出在其国内法下船舶司法出售并不能消灭船舶租赁权等使用权,本公约应否统一性地规定关于船舶司法出售的法律效力须包括消灭船舶光船/融资租赁权在内所有船舶上的权利?或者,本公约可否通过在“司法出售证书”中注明船舶租赁权等继续存在的方式适用于不消灭此类使用权的船舶司法出售?
2.关于司法出售前已存在的船舶抵押权或其他负担(encumbrance)经由买船人同意应否继续存在于司法出售后的船舶之上?目前公约草案第4.1条的此种规定(except as assumed by the Purchaser)是否具有现实需求与可操作性?
3.在公约草案第4条已明确规定船舶司法出售法律效力的情况下,从本公约规范目的以及立法技术上看是否有必要在第7条专门规定“司法出售的承认”?有建议改写目前公约草案第7(1)条之规定,建议主旨是该条应当规定缔约国有义务不否认船舶司法出售的法律效力而非有义务承认司法出售,这种建议是否可取?
4.船舶司法出售承认的含义以及承认的各种表现形式是什么?
5.关于对船舶司法出售提出“质疑诉讼”(legal proceeding challenging the Judicial Sale)的管辖法院问题,是否一定有必要像目前公约草案文本第7.3条所规定的那样被引向(be channeled to)司法出售国法院?其他国家的法院是否也应在一定条件下赋予管辖权?
6.对于有权对船舶司法出售提起“质疑诉讼”的人是否应仅限于目前公约草案文本所规定的“利害关系人”(“Interested Person” means the Owner of a Ship immediately prior toits Judicial Sale or the holder of a registered Mortgage/Hypothèque or Registered Charge attached to the Ship immediately prior toits Judicial Sale)?以欧盟国家为代表认为“提起诉讼”或“获得法律救济”关涉基本人权问题,作这样限制是不可接受的。如果要扩大“利害关系人”的范围,应扩大至哪些人?
7.关于拒绝承认或中止承认船舶司法出售问题,应否扩大增加“未按照本公约规定或司法出售国的规定予以通知”“存有欺诈”等事由?
8.关于船舶司法出售通知问题,本公约草案的规定与1965年《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之间的关系。
9.为了解决司法出售通知困难与最大限度地发挥司法出售证书的效用,本公约应否尝试建立一个可供公众网上查询的发布“司法出售通知”与“司法出售证书”的存放中心(centralised depositary)?
10.关于船舶“司法出售证书”上的列明内容,是否需要在目前公约草案文本第5.2条规定内容的基础上有所增加?
11.关于“司法出售”的定义,目前公约草案文本在第1(h)条关于“司法出售”定义中实际上已经包含了司法出售的法律效力要素(获得清洁物权及将出售所得分配给债权人),此类法律效果要素是应当规定在“定义”中,还是公约的具体实质性规则中加以规定即可?
12.关于本公约的适用范围,应当仅限于在缔约国进行的司法出售,还是采用目前公约草案使用的扩大适用模式?(即只要缔约国未通过保留方式将公约适用范围限定于在缔约国进行的司法出售,本公约将适用于在所有国家进行的、能够满足公约规定条件的司法出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