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UN HE”轮凭正本提单提货不着争议案
(2005年10月24日 上海)
【提要】申请人根据被申请人签发的无船承运人提单中的仲裁条款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被申请人赔偿其提货不着的货款损失及利息、差旅费。
争议要点:
1. 被申请人是否履行了提单项下货物到港的通知义务,到货通知是否影响申请人凭正本提单提货;
2. 涉案货物是否仍存放于被申请人卸港代理人的保税仓库,被申请人是否无单放货;
3. 申请人持无船承运人正本提单提货不着,是否应由被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
仲裁庭意见:
仲裁庭首先指出,仲裁程序中,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境外形成的证明材料,不管是否经过公证机关的公证和我国驻当地使领馆的认证,只要仲裁庭认为真实,有权予以采信。
1. 被申请人的卸港代理人已经通知了提单上记载的通知人,被申请人的通知义务不应扩大适用于正本提单持有人;
2. 申请人未能证明涉案货物已经搬出被申请人卸港代理人的保税仓库,也未能证明被申请人未凭正本提单将货物交给收货人;
3. 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的卸港代理人出示了正本提单,却没有提到货物,可以推定货物已经被被申请人的卸港代理人提取并占有,致使申请人提货不着,因此,应当由被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
申请人江苏XX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根据被申请人上海XX国际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申请人”)2004年2月17日签发的无船承运人提单第2条的仲裁条款,于2005年1月20日向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以下简称“上海分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被申请人赔偿其货款损失32,486.33美元及利息、差旅费人民币24,371元,并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仲裁费。根据《仲裁规则》第71条的规定,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由于双方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共同选定独任仲裁员,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仲裁规则》第72条的规定,指定刘书剑先生为本案独任仲裁员,于2005年2月22日成立仲裁庭审理本案。仲裁庭仔细审核了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书面陈述及其证据,于2005年6月3日在上海开庭审理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仲裁代理人出席了庭审,对案情作了进一步陈述,回答了仲裁庭提出的问题并进行了质证。庭上,申请人提出需要到韩国调查取证,请求仲裁庭给予3个月的时间,经征得被申请人同意,仲裁庭准予申请人的请求,并请求上海分会秘书长延长审限4个月。上海分会秘书长根据《仲裁规则》第79条的规定,决定将审限延长至2005年11月3日。本案现已审结。仲裁庭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材料和庭上的口头陈述,作出本裁决。
一、案情与争议
申请人提出,2004年2月,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办理货物托运手续,被申请人于2004年2月17日向申请人签发了编号为SNKOSHE00174276 PK0401-0267V已装船正本提单。提单记载,托运人为申请人,收货人为凭韩国XX银行指示。2004年4月7日,申请人委托中国交通银行XX支行以D/P方式向韩国XX株式会社收取货款,并提供了相关单据,2004年4月8日,该行将全套单据邮至韩国XX银行,委托其代收货款。2004年10月14日,代收银行韩国XX银行因未收到单据项下货款,将托收单据退回交通银行XX分行。申请人持正本提单多次提货不着,被申请人给申请人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为此请求裁决被申请人:1、赔偿其货款损失32,486.33美元及其相应利息;2、申请人从中国武汉到韩国调查取证的往返机票费、韩国住宿费合计折人民币24,371元;3、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仲裁费。
申请人认为,所谓在卸港无人提取货物,通常是收货人不明确,而无人向承运人或其代理人提取货物,或者虽有人要求提货,但不能证明其为合法收货人(如无正本提单),或者虽有明确收货人,但无法通知其提货的情况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71条的规定,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单证,在没有签订运输合同的情况下,提单就是运输合同本身。本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除提单外,并未签订另外的运输合同,被申请人即承运人应当按照提单条款的规定全面正确地履行承运人的义务。被申请人签发的提单中明确记载:托运人为申请人,收货人凭韩国XX银行指示,通知人为韩国XX株式会社,被申请人将货物运至目的港韩国釜山后,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将涉案货物到港的情况通知提单所载的收货人、通知人或提单持有人,被申请人所称提单正面载明了卸港代理韩国XX通商株式会社的名称和联系电话,提单持有人应当主动主张自己的提货权的主张,不能成立。况且,提单持有人即本案申请人曾多次查询涉案货物的下落,被申请人却拒不理睬。因此,被申请人所称货物在卸港无人提取的主张不能成立,造成正本提单持有人无法提货的责任应由被申请人承担。
申请人还认为,被申请人提交了由韩国XX通商株式会社出具的仓库保管费用明细单,用以证明涉案货物自2004年2月21日到达韩国釜山后并被放置于保税仓库至2005年2月15日产生的仓库保管费,但该明细单虽然经过韩国“XX律师和公证事务所”公证,却未经过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的规定的证明手续。”被申请人提交的上述明细单既没有中国使领馆的认证,也没有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根据该条规定,其形式不合法,不具有证明效力。被申请人所谓涉案货物在卸港无人提取,仍保存在港口仓库内并产生仓储费的证据不具法律效力。对于仲裁案来说,仲裁庭对境外证据真实性的判断存在同样的风险,虽然关于仲裁的法律未明确设立公证认证的条款,但仲裁与诉讼对证据真实性的认定原则是一致的。申请人指出,被申请人提交的明细单显示,涉案货物已于2005年2月15日从仓库搬出,恰恰证明涉案货物目前已不在卸港仓库。被申请人并未向仲裁庭提交翻译错误的证据,该明细单本身也无法证明涉案货物仍保存在釜山保税仓库内。
申请人的仲裁代理人于2005年8月赴韩国调查取证,向韩国XX通商株式会社总经理金XX先生递交了由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民事授权委托书”。回国后,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交了:(1)金XX先生的身份证明,用以证明金XX先生接受了该授权委托书,金XX先生接受该委托书的行为代表了被申请人的韩国代理XX通商株式会社;(2)授权委托书签收证明,用以证明申请人的仲裁代理人持正本提单和授权委托书向XX通商株式会社要求提取提单项下货物,XX通商株式会社接受了该授权委托书,但未向申请人交付提单项下货物;(3)债权确认书、涉案提单、外贸合同、装箱单、金XX先生与外贸合同的买方韩国XX株式会社的代表理事成XX先生之间的借贷合同公证书,用以证明外贸合同的买方XX株式会社愿意向XX通商株式会社支付提单项下货物的货款,XX通商株式会社未凭正本提单已经将提单项下货物交付给XX株式会社,XX株式会社已经提取了提单项下的货物。申请人还提交了强制执行申请书、汉城中央地方法院接受证明、法院收款证明。
被申请人提出,涉案货物的实际承运人为XX商船(中国)船务有限公司,其于2004年2月17日将涉案货物装上“CHUN HE ”轮出运。货物于2004年2月19日运抵韩国釜山港,2月21日卸入保税仓库,卸港代理XX通商株式会社于2月20向提单通知人韩国XX株式会社发出了到达通知。
被申请人认为,涉案货物仍保存在卸港保税仓库,被申请人提交的卸港保税仓库出具的仓库费用明细单充分表明,货物已经于2004年2月19日运至提单载明的卸港韩国釜山港,并一直保管在保税区仓库。至于该明细单中译文上载明的“搬出日期为2005年2月15日”,则系翻译之误。根据前后文看,该日期显然是釜山港保税区仓库计算仓储费等费用的一个截止日期。申请人称其持正本提单多次提货不着,并无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被申请人提交的查询货物的传真系其单方制作,并无证据表明申请人发出过类似传真,而被申请人也从未收到过类似传真。申请人主张其提货不着,理应承担举证责任,而不是由被申请人承担举证责任。被申请人指出,涉案提单正面载明了卸港代理XX株式会社的名称和联系电话,作为持有正本提单的收货人,应当主动在卸港主张自己的提货权,与该代理联系提货事宜。申请人主张因其提货不着应由被申请人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请求,既无事实基础,也无法律基础,应当予以驳回。
被申请人还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由卸港保税区仓库出具的保管费用明细单真实有效,足以证明涉案货物仍保存在卸港仓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是针对人民法院诉讼过程中的证据,对仲裁过程中的证据没有必然的约束力,该规定第十一条关于境外形成的证据应当经过公证的规定,并不适用于仲裁案件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均未区分境内和境外证据,更没有要求境外证据进行公证认证的规定。仲裁实践中,仲裁庭可以自由确定证据的审理规则,在正常情况下,不会要求当事人对境外证据进行公证认证,况且,被申请人提交的仓库费用明细单为原件,并且经过韩国公证机关“XX律师和公证事务所”公证属实,仲裁庭应予采信。
对于申请人到韩国调查取证后提交的证据,被申请人提出:(1)金XX是韩国泛亚通商株式会社总经理,但并不是金XX的所有行为都是代表韩国XX通商株式会社的行为,只有履行职务时,才代表该会社;(2)金XX在申请人的授权委托书签署“我收到原件”(I RECEIVED THE ORIGINAL),仅表明其收到了该委托书的正本,仅能证明金XX或者代表的XX通商株式会社知晓了申请人仲裁代理人的代理身份,并不能证明申请人所主张的要提取提单项下的货物,更不能证明其没有向申请人交付涉案提单项下的货物;(3)关于债权确认书、涉案提单、外贸合同、装箱单、金XX与外贸合同的买方XX株式会社代表理事成XX之间的借贷合同确认书,以及强制执行申请书、汉城中央地方法院接受证明、法院收款证明,从这些法律文件来看,即使属实,这些文件中的金XX也不代表XX通商株式会社,因为金XX以其个人名义作为债权人与债务人XX株式会社成XX发生的借贷合同,法律文书本身并没有提及XX通商株式会社,因此该借贷合同与XX通商株式会社无关;借贷合同明确表明其款项是贷款,表明债权人与债务人系金钱借贷关系,与涉案货物的交付与否无关,二者即使金额相同,也不能证明其系货款,更无法得出涉案货物已经无单交付的结论;借贷合同公证书第二条提到“债务人将在2005年6月15日前分三次偿还全部金额”,被申请人无法确定向何人偿还,如果是向金XX偿还,则系其个人行为,与本案无关,如果是向申请人偿还,则申请人可以通过其举证的强制执行程序得到相应款项,则其没有遭受损失,失去诉权。被申请人认为,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申请人应当承担无单放货的举证责任,其代理人赴韩国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
二、仲裁庭意见
1、关于货款损失
经查,申请人于2004年2月向被申请人办理涉案货物的托运手续,被申请人代理涉案货物的运输。“CHUN HE”轮于2004年2月17日在上海港装载398箱男式保罗体恤衫运往韩国釜山港。被申请人为无船承运人,签发了一式三份正本提单,该提单项下的托运人为本案申请人,收货人为凭韩国XX银行指示,通知人为韩国XX会社,运费到付,装港为上海港,卸港为韩国釜山港,被申请人的卸港代理人为韩国XX通商株式会社。实际承运人为XX商船(中国)船务有限公司,其签发了记名海运提单,该提单项下的托运人为本案被申请人,收货人为韩国XX通商株式会社,通知方为韩国XX通商株式会社。该轮于2004年2月19日到达卸港釜山港,2月21日卸货,货物于当日存放于被申请人的代理人的釜山港保税仓库。
又查,涉案货物销售合同的卖方为本案申请人,买方为韩国XX株式会社,装港为上海港,目的地为釜山,商品名称为男式圆领套头衫,共计9,030件,价格条件为FOB上海,货物价值为32,486.33美元,付款方式为D/P。申请人于2004年4月7日委托交通银行XX分行以D/P方式向韩国XX株式会社收取货款,并提供了相关单据。该行于2004年4月8日将全套单据邮寄韩国XX银行,委托其代收货款。韩国XX银行于2004年10月14日因未收到单据项下货款将托收单据退回交通银行XX分行。申请人未收到涉案货物的货款,但持有正本无船承运人提单。
仲裁庭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涉案货物已于2004年2月19日运抵卸港釜山港没有争议,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一是被申请人是否履行了提单项下货物到港的通知义务,到货通知是否影响到申请人持无船承运人正本提单提取货物;二是涉案货物是否仍存放于被申请人卸港代理人的保税仓库,被申请人是否无单放货;三是申请人持无船承运人正本提单提货不着,是否应由被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仲裁庭需首先指出,仲裁程序中,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境外形成的证明材料,不管是否经过公证机关的公证和我国驻当地使领馆的认证,只要仲裁庭认为真实,有权予以采信。
仲裁庭认为,该轮于2004年2月19日到达卸港釜山港,2月21日卸货,被申请人的卸港代理人韩国XX通商株式会社于2月20日将无船承运人提单加批“预计到港时间:2月21日”,发给无船承运人提单项下的通知人XX株式会社,显然加批的到货时间有误,可以认定被申请人履行无船承运人提单项下的通知义务有瑕疵。但是,被申请人在无船承运人提单项下的通知义务,不应扩大适用于无船承运人正本提单的持有人。而且,由于涉案货物迟至2005年4月18日甚至更晚时间仍然存放于被申请人卸港代理人的保税仓库,通知人XX株式会社未提走货物,被申请人履行无船承运人提单项下通知义务的瑕疵,对本案争议的裁决已无实际意义。
仲裁庭还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涉案货物仓库保管费用明细单的中译文写明涉案货物从仓库的“搬出日期”为“2005年2月15日”,但是被申请人提交的由XX通商株式会社于2005年4月18日出具的信函中写明:“为了计算2005年2月15日以前的仓库费用,仓库费用明细单上的‘搬出日期’是指‘预计搬出日期’。我们重申上述货物至今仍在釜山仓库”,因此应当认定“搬出日期”“2005年2月15日”是仓库保管费用计算的截止日期,从而可以认定涉案货物至2005年4月18日甚至更晚时间仍然存放于被申请人卸港代理人的保税仓库。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货物已经搬出保税仓库,也不能证明被申请人未凭正本无船承运人提单已经将涉案货物交付给收货人XX株式会社。
仲裁庭进一步认为,该轮于2004年2月17日在上海港装货运往釜山港后,申请人于2004年4月7日委托交通银行XX分行向涉案货物的买方XX株式会社收取货款,由于货物的买方未向韩国XX银行付款赎单,该银行未收到货款,遂于2004年10月14日将托收单据退回交通银行XX分行,因此应当认定申请人此时取回了无船承运人正本提单,并且知道货物的买方未向银行付款赎单。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表明,申请人于2004年6月9日传真询问被申请人:涉案货物是否被收货人XX株式会社在未付款赎单无正本提单的情况下提走,但没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对该传真予以答复。作为无船承运人的被申请人,在货物自2004年2月21日存放于其代理人的保税仓库,至2005年4月18日甚至更晚时间仍存放于该保税仓库期间的长达一年多的时间里,特别是在2004年10月14日包括无船承运人正本提单在内的托收单据被韩国XX银行退回后,在无人提走货物的情况下,而未将此事通知货物运输的委托人即本案申请人,致使申请人无法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应当认为被申请人违反了无船承运人应尽的义务。事实上,实际承运人XX商船(中国)船务有限公司签发的海运提单项下的记名收货人XX通商株式会社,为被申请人的卸港代理人,其可以持海运提单项下的托运人即本案被申请人持有并转寄的正本记名海运提单到实际承运人卸港代理人处提取货物。截止于2005年4月18日甚至更晚时间,涉案货物仍存放于被申请人卸港代理人的保税仓库,而无人提走,申请人的仲裁代理人于2005年8月赴韩国调查取证,向韩国XX通商株式会社总经理金XX先生递交了由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民事授权委托书”,该授权委托书中写明委托权限为“检验提单项下货物,凭正本提单提取提单项下货物”。金XX先生签收接受了该授权委托书,表明申请人的仲裁代理人持正本提单和授权委托书向XX通商株式会社要求提取提单项下货物,XX通商株式会社接受了该授权委托书,但未向申请人交付提单项下货物。另外,被申请人在仲裁程序中也未向申请人提出仓库保管费的书面反请求,应当推定被申请人的代理人XX通商株式会社已经提取并占有了涉案货物,致使申请人虽持有无船承运人正本提单,但也无法提走货物,侵犯了申请人的货物所有权。被申请人的代理人提取并占有了货物,致使申请人提货不着,遭受货款损失,应当由其委托人,即本案被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被申请人应当赔偿申请人货款损失32,486.33美元及其相应利息。
2、关于武汉至韩国的往返机票费和韩国住宿费
申请人请求裁决被申请人赔偿其仲裁代理人赴韩国调查取证的往返机票费折合人民币17,487元、在韩国住宿费折合人民币6,884元,合计人民币24,371元。经审核,申请人提交的票据中,缺少仲裁代理人刘XX武汉至韩国的机票费人民币4,822元和住宿费266,200韩元(折合人民币2,294元)的费用支出单,合计人民币7,116元,应从申请人的索赔金额中予以扣除。扣除后的余额为人民币17,255元。根据仲裁规则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赔偿申请人人民币17,255元。
3、关于仲裁费
本案仲裁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三、裁 决
1、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之日起20日内向申请人付清申请人的货款损失32,486.33美元,以及该金额自2004年10月14日至实际支付日按实际支付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2、被申请人在支付以上第1项所述款项时,应同时支付申请人为办理本案所支出的费用人民币17,255元。
3、本案仲裁费为人民币XXX元,由申请人承担。申请人在申请仲裁时已向仲裁委员会预缴的仲裁费人民币XXX元,即作为被申请人应承担的仲裁费。被申请人在向申请人支付以上第1项、第2项所述款项时,应同时向申请人加付人民币XXX元。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