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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达266”轮沉船打捞争议案(2005年9月28日 上海)

发布:2018-07-19


“金达266轮沉船打捞争议案

(2005928 上海)
 
提要】申请人因被申请人未完成打捞义务,根据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沉船打捞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被申请人退还打捞合同的预付款及利息。
 
争议要点: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打捞作业,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被申请人应返还已收的预付款及利息。被申请人认为沉船没有成功打捞出水是由于不可抗力原因造成的,被申请人进而终止合同也是依据申请人的指令而为。
 
仲裁庭意见:
本案打捞合同的有关条款表明被申请人已经对沉船打捞的难度与风险有足够的了解,被申请人应该可以预见沉船位于“禁止抛锚及捕捞区域”而不能打捞的风险,因此,仲裁庭对于被申请人“不可抗力”的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打捞合同是否是由于申请人的指令而终止的争论,仲裁庭认为,在沉船最终由于位于“禁止抛锚及捕捞区域”而无法打捞的情况出现后,无论申请人是否曾经同意被申请人终止打捞,申请人都有权利要求被申请人承担打捞失败的违约责任。
 
申请人福州XXX轮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申请人”)根据与被申请人青岛XXX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被申请人”)2004101签订的《“金达266”轮沉船打捞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于2005325向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以下简称“上海分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被申请人退还申请人打捞合同的预付款人民币2,250,000元及从20041010至裁决应支付之日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仲裁费。
上海分会秘书处于2005518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仲裁通知,要求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在规定的时间内选定仲裁员,并要求被申请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答辩。
2005524,上海分会秘书处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被申请人地址邮寄的特快专递被退回,原因为“原址查无此人;迁移新址不明”。同日,上海分会秘书处发函征询申请人,能否提供被申请人新的送达地址,或同意按照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84条的规定委托送达。
2005531,申请人函致上海分会秘书处,称其经到工商部门核查,被申请人的工商登记地址并未发生变化,申请人同意进行委托送达。同时,申请人提供了被申请人法人代表的联系电话,请求上海分会秘书处与被申请人的法人代表进行联系,让其提供实际送达地址。
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电话,上海分会秘书处于200561与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进行了联系。200569,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向上海分会秘书处提供了其新的送达地址。当日,上海分会秘书处向被申请人新的送达地址,并按照仲裁规则的规定委托上海市凯荣律师事务所向被申请人的工商登记地址同时邮寄了仲裁通知及相关材料。
申请人选定郭敏先生为仲裁员。被申请人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了牛磊先生担任本案仲裁员。由于双方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仲裁规则第28条的规定指定柴中航先生担任本案首席仲裁员。上述三位仲裁员于2005630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
仲裁庭于2005819在上海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均派代理人出席了庭审,陈述了案情,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回答了仲裁庭的询问,并对有关问题进行了辩论。
现本案已审理终结,仲裁庭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书面材料、庭上口头陈述,作出本裁决。
 
一、    案情与争议
 
2004911,申请人所有的“金达266轮装载2,000吨盐酸从烟台到广州,途中发生倾覆事故,沉没于山东石岛苏山岛东南附近海域。威海海事局要求申请人限期打捞船舶,为尽快打捞船舶,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04101签订了《“金达266轮沉船打捞合同》。合同中申请人为甲方,被申请人为乙方,合同有关条款如下:
“……
四、甲方权利及义务
1.     及时支付“打捞费”的责任:
甲方应分三次及时将上述“打捞费”支付至乙方指定收款帐户。即,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三个银行工作日内,甲方预付“打捞费”的50%;……
五、乙方权利及义务
1.乙方应自备船只设备、自配人员、自负费用、自担责任及风险进行打捞工程,谨慎小心地设计并采用合理的打捞方案、取得并维持海上工程主管部门国际各级有关主管部门包括海事主管部门的许可、快速合理地进行打捞工程及交付打捞标的。
2.乙方应在2004108前提供经国家各级有关主管部门包括海事主管部门的认可的施工方案,申办的各种许可、申请发布施工航行通告等各种手续及其费用。
……
4.乙方应提前开始施工的准备及调遣工作,并尽速组织足够力量自2004105起安排设备及人员进入施工现场并承担与此相关的费用和风险。
……
5.乙方已检查和探摸过沉船,其所做的任何行为不依赖于甲方提供的任何陈述、描述和资料。
乙方已获悉沉船的基本技术数据及情况,对沉船水域的海况、气象和环境及沉船打捞的难度与风险有足够的了解。若乙方未能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完成打捞工程,乙方应退还甲方预付款(225万元人民币),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其他
1.本合同适用中国法律。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纠纷,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双方一致同意将争议或纠纷提交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依据其现行仲裁规则在上海仲裁。仲裁是终局的,双方均不得提起上诉。
……
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于20041010向被申请人支付了合同约定的预付款人民币2,250,000元。但被申请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打捞工程。申请人因此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被申请人退还打捞预付款人民币2,250,000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041010至裁决应支付之日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本案双方的争议为被申请人是否应该返还已收的申请人的预付款人民币2,250,000元。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打捞作业,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被申请人应返还已收的预付款人民币2,250,000元。被申请人认为沉船没有成功打捞出水是由于不可抗力原因造成的,被申请人进而终止合同也是依据申请人的指令而为。被申请人提出,20041018,被申请人实测沉船位置为北纬36°43600,东经122°18058,该点位于海图标有“禁止抛锚及捕捞”区域内,该点距2004911“金达266”船翻沉处约10海里。根据《海底电缆管道保护规定》、《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保护通信线路的规定》的有关规定,是禁止在海底电缆管道保护区内,抛锚或进行其他危及海底电缆安全的作业的。被申请人将沉船处于“禁止抛锚及捕捞”区域无法救捞的情况向申请人汇报后,根据申请人的指令,被申请人停止了打捞合同并于20041030开始撤离作业现场的。因此,被申请人认为,是由于申请人的原因及不可抗力导致了合同的终止,申请人的损失应自己承担。
对于被申请人提出的不可抗力,申请人认为沉船处于“禁止抛锚及捕捞”区域是可以预见的,被申请人是专业的打捞公司,完全可能而且有必要在签订打捞合同之前对沉船位置进行确定,而且打捞合同中明确规定被申请人已对沉船水域的海况、气象和环境及沉船打捞的难度与风险有足够的了解,也说明被申请人对沉船区域是清楚的,被申请人以沉船区域不可预见为由拒绝履行合同是没有依据的。申请人还提出,其并没有同意解除合同,被申请人称根据申请人方代表的指令不进行打捞作业没有任何依据。因此,被申请人主张的不可抗力不存在,合同没有终止,根据合同规定,被申请人应退还申请人预付款人民币2,250,000元。
 
二、        仲裁庭意见
 
(一)关于“金达266”轮沉没的时间及位置
被申请人提供的《关于“金达266”沉船位于“禁止抛锚及捕捞”区域无法救捞作业的紧急报告》称,“金达266”轮2004911翻扣时在现在沉没地点以东10海里处,因该轮翻扣后舱内有气垫,呈漂浮状态,在风流的共同作用下,漂移至沉船处,可能船尾楼上层桅杆挂住海底电缆后,停住不动了。此时船艏未着底,随潮流以尾楼为支点,随涨落潮船开始旋转,一日两次,桅杆和破损的驾驶楼绕在一起。当926船艏楼着底后,此时船已无法转动,慢慢地以此状态沉卧在海底。200592223日,被申请人应申请人要求,对“金达266”轮进行了救捞前的探摸,并写出了初步探摸报告,显示该船当时翻扣,船尾部分插入海底,船艏底部部分露出水面,被申请人对沉船进行了布设浮标,后浮标被渔民盗走。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中船保《“金达266”沉船打捞现场监理实况记录》记载,1018,被申请人找到沉船并实测沉船位置是北纬36°43'600,东经122°18'058,该位置在“禁止抛锚及捕捞”区域内,该记录中111的记载还显示电脑网络中显示923金达“266”轮的沉船坐标位为北纬36°43'612″,东经122°18'205″。根据海事局“金达266”轮沉没事故调查报告,申请人所属“金达266”轮于2004911航行在山东省成山头附近水域(概位36°45'.1N122°32'.6E)遭遇大风浪,因船体破损、货舱进水而倾覆,在被附近渔船救助过程中,“金达266”轮处于倾覆并呈半漂浮状,最终沉没在36°43'.6N122°18'.0E处。综合上述,仲裁庭认定,“金达266”轮于2005911倾覆翻扣后呈漂浮状态,随风流作用漂浮,最终随船艏楼沉底后沉没于海底。20051018,经被申请人实测,船舶沉没位置在36°43'.6N122°18'.0E ,该位置在“禁止抛锚和捕捞”的禁区内。
(二)关于本案打捞合同的履行
本案双方于2004101签订了“金达266”轮沉船打捞合同,双方约定由被申请人为申请人打捞其沉船“金达266”轮,若被申请人不能完成打捞工程,则应退还申请人的预付款人民币225万元。被申请人作为专业打捞工程公司,于打捞合同签订前的200592223日对沉船进行了打捞前的探摸,并写出了初步探摸报告。在此基础上,双方经友好协商在101签订了本案沉船打捞合同,本案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履行该合同下的权利义务。根据该合同第五条第5项的规定“……乙方(被申请人)已检查和探摸过沉船,其所做的任何行为不依赖于甲方(申请人)提供的任何陈述、描述和资料。乙方已获悉沉船的基本技术数据及情况,对沉船水域的海况、气象和环境及沉船打捞的难度与风险有足够的了解。若乙方未能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完成打捞工程,乙方应退还甲方付款(225万元人民币),并承担相应的责任。”鉴于“金达266”轮确实没有被打捞上来,因此,依照上述合同规定及中国《合同法》第107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申请人应承担本案沉船打捞合同下的违约责任。
对于被申请人提出的沉船不能打捞上来是由于沉船位于“禁止抛锚及捕捞区域”,因而属于不可抗力的理由,根据中国《合同法》第117条“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的规定,又根据本案打捞合同第五条第5项“乙方已获悉沉船的基本技术数据及情况,对沉船水域的海况、气象和环境及沉船打捞的难度与风险有足够的了解。若乙方未能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完成打捞工程,乙方应退还甲方预付款(225万元人民币),并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表明被申请人已经对沉船打捞的难度与风险有足够的了解,被申请人应该可以预见沉船位于“禁止抛锚及捕捞区域”而不能打捞的风险,因此,仲裁庭对于被申请人“不可抗力”的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打捞合同是否是由于申请人的指令而终止的争论,仲裁庭认为,在沉船最终由于位于“禁止抛锚及捕捞区域”而无法打捞的情况出现后,无论申请人是否曾经同意被申请人终止打捞,申请人都有权利要求被申请人承担打捞失败的违约责任。
根据上述认定,被申请人应承担本案打捞合同下的违约责任,被申请人应当退还申请人支付的人民币2,250,000元的打捞预付款,并应向申请人支付从20041010至该款实际支付之日止年利率为5%的利息损失。
(三)本案仲裁费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
 
三、     
 
1、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之日起20天内向申请人支付人民币2,250,000元,并同时支付从20041010至该款实际支付之日止年利率为5%的利息;
2、本案仲裁费为人民币XXX元,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在提起仲裁时已预付全部仲裁费。因此,被申请人在向申请人支付人民币XXX元及利息的同时,应加付人民币XXX元,以补偿申请人预付的仲裁费。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