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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达”轮期租合同争议案(2005年5月11日 北京)

发布:2018-07-19


“盛达”轮期租合同争议案

(2005年5月11日 北京)
 
提要】申请人根据其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期租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就被申请人所欠租金提起仲裁。被申请人不作答辩,也未出庭,仲裁庭缺席开庭审理,全部仲裁文件通过特快专递的方式送达被申请人。仲裁庭支持了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拖欠租金及其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
 
    申请人XX轮船总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根据其与被申请人XX国际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于2000年9月4日签订的“盛达”轮《期租租约》中的仲裁条款,于2005年1月11日向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被申请人支付所欠租金等款项。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仲裁委员会于2005年1月14日受理本案,本于同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仲裁通知并附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各一份,要求双方按期选定独任仲裁员,同时,将申请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及有关材料寄送给被申请人,要求其按期提交答辩。经查询快递公司,被申请人于2005年1月16日收到仲裁委员会秘书处快递寄送的以上通知及各项文件材料。
    被申请人没有提交答辩。
    由于双方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独任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仲裁规则第七十二条规定,于2005年2月3日指定高移风先生担任本案独任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仲裁委员会秘书处于2005年2月3日向双方当事人及独任仲裁员寄送组庭通知。经查询快递公司,被申请人于2005年2月5日收到快递寄送的以上组庭通知。双方当事人对仲裁庭的组成没提出异议。
2005年2月25日,仲裁委员会秘书处向双方当事人寄送了开庭通知。经查询快递公司,被申请人于2005年2月27日收到快递寄送的以上开庭通知。
    仲裁庭于2005年4月12日在北京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申请人的仲裁代理人沈正椿律师到庭,被申请人没有委托代理人或派代表到庭,仲裁庭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
    庭后,仲裁委员会秘书处于2005年4月13日通过快递向被申请人送达了“出庭人员签到表”、“开庭笔录”、“庭审要点”的复印件以及申请人提供的补充证据材料。经查询快递公司,被申请人于2005年4月15日收到以上快递寄送的文件。被申请人对这些文件没发表意见。
    申请人于开庭后在仲裁庭限定的期限内提交了补充证据材料及代理词,仲裁委员会秘书处于2005年4月25日将其快递寄送给被申请人。经查询快递公司,被申请人于2005年4月27日收到以上快递寄送的文件。被申请人对这些文件没发表意见。
现本案在规定的期限内已审结。本案案情与争议、仲裁庭意见及裁决分述如下:
 
一、案情与争议
    申请人称:
2000年9月4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期租租约》一份,约定被申请人期租申请人经营管理的“盛达”轮航行于中国/日本/韩国安全港口,租期为3+3个日历月(由租船人选择),被申请人按每天2,440美元支付租金,不足一天按比例支付,租金预付,每十五天为一个租金支付期,每月一日、十五日由被申请人以电汇方式汇进申请人指定的银行账户。本租约所发生的一切争议在北京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按照中国法律和该会仲裁规则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租约另对船舶规范等作出约定。后双方签订附加协议一份,约定交船港在厦门港锚地,还船港在丹东港锚地。
    租约签订后双方合作较好,租约期限届满后,双方又几次签订了续租协议,其中:
    2003110签订第三次续租协议,协议约定租期先续至20021231,修船完毕后,以2003113或14日引水上船起算,续租期为1个月+1个月+1个月±15天+6个月±15天,由被申请人选择,租金标准为每天2,350美元。双方同意继续执行2000年9月4日签订的该轮《期租租约》。续租协议签订后,申请人于2003年1月14日将“盛达”轮交付给被申请人。
    200348双方又签订续租协议一份,约定续租期为3个月+3个月+3个月,由被申请人选择,首期3个月续租时间由2003年4月14日零时起算至2003年7月13日24时止。双方也同意继续执行2000年9月4日签订的该轮《期租租约》,租金标准仍为每天2,350美元。
    2003722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考虑“盛达”轮目前的船舶状况,一致同意在“盛达”轮继续完成V330E/W和V332E/W航次后,预计于2003年8月18日至19日左右在丹东港由被申请人安排将该轮退租,后“盛达”轮于2003年8月18日退租。
    “盛达”轮退租后,双方对租金进行结算。2004年7月28日被申请人确认尚欠申请人租金为47,364.22美元。
    20021113,“盛达”轮第245E航次从敦贺到直江津航行途中发生集装箱落海事故,双方确认申请人是免责的。但考虑长期合作伙伴关系,2004年9月24日双方一致同意由申请人承担集装箱箱体的灭失和维修费用共50,600美元的三分之一,即16,870美元作为补偿,被申请人同时致函申请人,称由于资金周转的原因,此租金一时难以支付,希望申请人能够给予时间上的宽限。
    20041015被申请人又致函申请人,计划自11月份起,每月向申请人支付6,000美元,按期偿还。申请人于2004年10月19日回函确认被申请人的还款计划,但至今为止,被申请人分文未付。
    申请人主张,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期租租约》及各次续租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依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申请人同意自2004年11月起每月支付6,000美元,申请人也同意,应视为双方就租金的支付已达成协议;被申请人未履行其义务,申请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规定,被申请人应自2004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申请人还主张,申请人根据仲裁规则第二十三条向仲裁委员会申请对被申请人的财产保全,再由仲裁委员会将该申请提交大连海事法院,故可以认为该保全事项是与仲裁相关的;该保全事项所产生的法院费用人民币3,781元属于《期租租约》规定的仲裁项下的费用,属于仲裁范围,是由于被申请人违约而引起的,应由被申请人承担。
    根据以上理由,申请人请求仲裁庭裁决:
    (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盛达”轮租金30,494.22美元及其自2004年12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申请人又称其为利息);
    (二)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在本案仲裁过程中因申请财产保全而产生的法院费用人民币3,781元;
    (三)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仲裁费用。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以上陈述、理由及请求没发表意见。
 
二、仲裁庭意见
    一、关于《期租租约》及各项协议
    申请人提交了日期为2000年9月4日的《期租租约》的原件,其上写明船东为申请人,租船人为被申请人,出租船舶为“盛达”轮,租期为3+3个日历月(由租船人选择),航行范围为中国/日本/韩国安全港口,交船日期及地点为2000年10月1日至10月2日期间在丹东港引水锚地,租金为每天2,440美元,不足一天按比例支付。租金预付,每十五天为一个租金支付期,每月1日、15日由租船人以电汇方式汇进船东指定的银行账户。租金含佣金,由船东向经纪人支付。该《期租租约》最后一页上由申请人及被申请人分别加盖合同专用章、公章,并由双方各自代表签字。
    申请人还提交了关于该《期租租约》的一份没注明日期的《协议》原件,其中第一条规定“双方商定交船港在厦门港锚地;还船港在丹东港锚地”;但其第二条却规定:“双方同意将《租约》中交船港修改为丹东港,交船的空驶费由租船人支付”。对此,申请人在开庭时解释:该《协议》与《期租租约》是同一天签订的,其第二条中“交船港修改为丹东港”为笔误,其本意是“修改为厦门港”,实际交船地也在厦门港。该《协议》上由申请人及被申请人分别加盖合同专用章、公章,并由其各自代表签字。
    申请人称,在《期租租约》租期届满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又分别几次签订续租协议,直至双方于2003年7月22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船舶于2003年8月18日-19日左右在丹东港卸清进口货柜后,由被申请人退租。申请人提交了2000年12月27日《续租协议》原件及标注日期为2001年元月8日的该《续租协议》传真原件、2001年12月6日《续租协议(第二次)》原件、2003年元月10日《续租协议(第三次)》原件、2003年4月8日《“盛达”轮续租协议》原件及2003年7月22日《补充协议》传真原件,以上续租协议中规定的每日租金为每天2,440美元、2,390美元、2,350美元不等,续租期分别为3+3个月、12+12个月、1个月+1个月+1个月±15天+6个月±15天、3个月+3个月+3个月,由被申请人选择。各续租协议中均规定双方应继续执行《期租租约》,并将严格履行《期租租约》和《协议》中规定的各自的权利、责任和义务。这些续租协议及《补充协议》上均加盖了申请人及被申请人的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并由双方各自代表签字。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以上陈述、解释及文件材料的真实性没提出异议。
    仲裁庭注意到,《期租租约》上显示的被申请人地址是“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体育馆路41号”,而申请人《仲裁申请书》上显示的被申请人地址为“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江城大街11号双星大厦二楼”。据申请人在开庭时的说明,《期租租约》签订后,被申请人曾变更过办公地址,其现在的办公地址即为《仲裁申请书》上显示的地址。申请人就此提供了被申请人于2003年2月14日发出的“迁址通知”传真原件,该通知中显示的被申请人迁入的地址即为位于“辽宁省丹东市江城大街11号”的双星大厦。申请人还提供了加盖有丹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外商投资企业注册处公章的被申请人企业基本情况表原件,该表中显示的被申请人的名称及其住所的街区及编号与前述“迁址通知”中显示的一致。
    申请人还提供了其自己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以上说明及文件材料没提出异议。
    综上,仲裁庭对申请人的以上各项陈述、解释、说明及文件材料予以采信。仲裁庭认为,申请人及被申请人均为合法有效存续的经营实体,各自具有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其依法订立的合同及协议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申请人提供的前述《期租租约》、《协议》、各项续租协议及《补充协议》的原件及传真原件能够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已达成合法、有效的“盛达”轮期租及续租合同关系,在该期租及续租合同关系项下,申请人及被申请人各自享有其相应的权利并应承担其相应的义务,包括承租、出租船舶及收取、支付租金的权利和义务。
    二、关于仲裁条款
    200094的《期租租约》第22条规定:“本租约所发生的一切争议在北京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按照中国法律和该会规则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各次续租协议中均规定双方同意在续租期内继续执行双方于2000年9月4日签订的《期租租约》,并将严格履行《期租租约》所规定的各自承担的权利、责任和义务。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起的本案仲裁没提出管辖权异议。
    仲裁庭认为,《期租租约》中所规定的仲裁条款内容明确、具体,依法有效。在各次续租协议中,双方在规定继续执行《期租租约》并(行使)履行各自在《期租租约》下的权利、责任和义务时,并没将《期租租约》中的仲裁条款排除在外。因此,可以认定《期租租约》中的仲裁条款对各次续租协议仍然有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本案中的租金等项争议不论是产生于《期租租约》项下还是产生于续租协议项下,均属本案仲裁的管辖范围。
    三、关于申请人的船舶管理人身份
    申请人称,“盛达”轮的船东为盛达XX有限公司,而申请人是该船东全权委托的该轮管理人。申请人就此提供了圣·文森特及格林纳达海事局长签发的“盛达”(Sheng Da)轮船舶登记证书复印件、申请人与盛达船务有限公司签订的1999年7月3日《船舶代管协议》复印件及2002年12月16日《船舶代管协议》原件。该轮船舶登记证书上显示该轮船东为盛达XX有限公司(Shengda Shipping Company Limited),以上两份《船舶代管协议》均加盖有申请人及盛达XX有限公司的公章,并由其各自代表签字,其中第一条及第二条均规定:“甲方(即盛达XX有限公司)同意将‘盛达’轮的有关营运业务及日常管理事宜全权委托乙方(即申请人)处理”,“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相关的代管费用(详细条款另订),乙方代收运费及代垫相关费用而后再凭原始单据与甲方结算”。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以上陈述及文件材料的真实性没提出异议。
    仲裁庭认为,以上文件材料能够证明申请人为“盛达”轮的船舶管理人。根据该两份《船舶代管协议》第一条中的全权委托事项,申请人有权就该轮的营运业务与被申请人签订《期租租约》、各续租协议及其他有关协议,并处理其日常管理事务,包括与被申请人及有关方商议解决该轮营运中所产生的纠纷、收取租金、提起仲裁或进行其他法律活动。作为以上工作的报酬,由该轮登记船东根据以上《船舶代管协议》第二条的规定向申请人支付代管费用(管理费)。因此,申请人在本案中是适格的索赔主体。
    四、关于被申请人是否将“盛达”轮用于其经营范围以内的经营目的
    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加盖有丹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外商投资企业注册处公章的被申请人基本情况表,被申请人的经营范围为国际集装箱堆存、保管、中转、租赁业务。该经营范围中并没明确被申请人是否可以从事国际海上货物运输,申请人及被申请人也没提出被申请人租用“盛达”轮是为了超经营范围经营的目的。
    仲裁庭认为,本案《期租租约》及其各次续租协议的合法有效性应予以认定。并无证据显示被申请人租用“盛达”轮是为了超经营范围经营。即便承租人租用船舶是为了超经营范围经营,这也并不影响租船合同及其续租协议的合法有效性。超经营范围经营与租船合同的订立和续租分属两个不同的法律范畴,前者在行政法下可能导致经营者面临行政处罚或制裁,而后者则属于由民事法律关系所规范的事项,后者并不因为前者而当然无效,除非违反了法律关于民事行为效力性的禁止性规定。法律并不要求期租合同只有在承租人将船舶用于核准的经营范围内的情况下才有效,对于善意的出租方而言,其在租船合同项下的权益并不因承租人将船舶用于超经营范围的目的而受影响。
    五、关于申请人索赔的租金
    申请人主张,经被申请人确认的其尚欠申请人的租金为47,364.22美元,扣除申请人愿意补偿被申请人的“盛达”轮第245E航次集装箱落海事故的损失及费用的三分之一计16,870美元后,被申请人尚欠申请人租金30,494.22美元。就此,申请人提供了其于2003年11月17日发给被申请人的“盛达”轮退租租金结算传真原件,该传真第二页上显示经申请人计算的被申请人实欠租金余额为47,364.22美元,该第二页右下角由被申请人总务部王X签字并注明“以上予以确认”,并于2003年11月21日回传真给申请人。申请人还提供了被申请人于2004年7月28日发给申请人的传真原件,其中确认被申请人尚欠申请人租金47,364.22美元,被申请人在该传真中提出了将“集装箱赔付款50,608美元”与“租金47,278.92美元”相互抵顶的意见。申请人提供的其代理律师福建厦门XX律师事务所于2004年8月18日发给被申请人的“律师函”存档件中显示,申请人不同意被申请人的以上抵顶意见,但同意按三分之一的比例计16,870美元对被申请人给予补偿,抵扣后被申请人尚应支付申请人的租金为30,494.22美元。申请人还提供了被申请人于2004年9月24日发给申请人的传真原件,该传真下方盖有被申请人的业务专用章。被申请人在该传真中同意申请人的以上处理方案,被申请人确认,抵扣16,870美元后,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租金30,494.22美元,被申请人还希望申请人能够给予付款时间上的宽限。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以上主张及相关证据材料没提出异议。
    仲裁庭认为,申请人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能够证明被申请人确已结束租用“盛达”轮,且申请人及被申请人双方均已确认尚欠租金47,364.22美元。至于申请人及被申请人均同意从尚欠租金中抵扣的16,870美元,鉴于这是双方对集装箱落海损失及费用一事所自愿达成的解决方式,仲裁庭予以尊重并认可。因此,对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尚欠租金30,494.22美元的主张,仲裁庭予以认可,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该30,494.22美元。
    仲裁庭注意到,申请人提供的被申请人于2003年8月25日、9月1日及10月22日发给申请人的传真中也分别列出了“盛达”轮租金及退租结算单,其中显示了相互不同的计算结果。这些传真上显示发出人是被申请人总务部的王X,其前两份上还加盖了被申请人的公章。由于被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没主张其该三份传真结算单中的任何数据,也没主张申请人已同意该三份传真结算单中的任何内容,仲裁庭对被申请人上述三个传真中的结算单不予考虑,但这些传真能够证明王X是被申请人总务部的人员。
    六、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申请人又称其为利息)
    申请人提交了被申请人于2004年10月15日发给申请人的一份传真原件,被申请人在该传真中表示:“虽然我司想尽快向贵司支付租金,但由于资金非常紧张,短期内难以实现。计划自11月份起,每月向贵司支付6000美元,按期偿还”。该传真由发件人李XX签字,并加盖有被申请人的业务专用章。该传真左下角手写注明:“同意上述还款计划,请安排每月上旬支付”,其旁边有陈XX的签字,并加盖有申请人海上运输部的公章。申请人称其当时同意被申请人提出的以上还款计划,其经办人陈XX手写以上注明的内容并签字、加盖公章后,将该传真又传真返回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以上陈述及该传真的真实性没提出异议。
    仲裁庭认为,该传真能够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双方以前确认的尚欠租金30,494.22美元已达成分期还款协议。根据该还款协议,被申请人应自2004年11月起至2005年3月连续向申请人每月各支付6,000美元,并于2005年4月向申请人支付尾款494.22美元。被申请人没按以上约定的还款期付款,应计算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但仲裁庭不同意申请人提出的自2004年12月1日起计算以上30,494.22美元全额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仲裁庭认为,应按以上每月应付款额分别计算各期应付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期间为每月应付款期满次日起至本裁决书作出之日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利率,仲裁庭认为,由于双方并没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15日《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有关规定。据此,仲裁庭认为按6%的年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合适的。前述2004年11月应付的6,000美元自次月1日即2004年12月1日起至本裁决书作出之日止按6%的年利率计算,应计天数为162天,逾期付款违约金为159.78美元。同理,2004年12月、2005年1月、2月及3月各月应付的6,000美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分别为129.21美元、98.63美元、71.01美元及40.44美元,2005年4月应付的尾款494.22美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0.89美元。以上各期应付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合计为499.96美元,应由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
    七、关于财产保全法院费用人民币3,781元
    申请人提交了大连海事法院2005年3月8日(2005)大海东商保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原件及盖有该法院转账收讫章的人民币3,781元法院收费专用票据的原件。该民事裁定书中裁定准许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并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账户资金30,494.22美元或查封被申请人其他等值财产。申请人称其上述人民币3,781元是申请人为本案仲裁采取针对被申请人的前述财产保全措施而向大连海事法院支付的。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以上主张及证据材料没提出异议。
    仲裁庭认为,根据申请人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其所述为前述财产保全措施而支出人民币3,781元的法院费用可予采信。鉴于该项费用是申请人因为办理本案件而产生的,根据仲裁规则第六十六条,被申请人应补偿申请人的此项费用支出。
  
三、裁决
    基于以上各点,仲裁庭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XX国际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应自本裁决书作出之日起30天内向申请人XX轮船总公司支付拖欠租金30,494.22美元及其逾期付款违约金499.96美元,两项合计30,994.18美元;
    (二)被申请人XX国际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应自本裁决书作出之日起30天内向申请人XX轮船总公司支付人民币3,781元,以补偿其在本案中申请财产保全而向大连海事法院支付的法院费用;
(三)本案仲裁费为人民币XX元,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XX轮船总公司已预付本案仲裁费,此预付的仲裁费不予退返,应由被申请人XX国际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在本裁决书作出之日起30天内将其如数偿付给申请人XX轮船总公司。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