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海通”轮期租合同争议案
(2005年4月18日 北京)
【提要】申请人依据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期租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提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赔偿因其违约撤船而给申请人造成的租用替代船的租金损失以及预期利润损失等。
争议要点:
1.关于被申请人是否有权解除合同(撤船);
2.关于申请人的损失。
仲裁庭意见:
1.载运货物是否违反租约规定的问题与解决本案争议无关。对于租船合同涉及的已经履行的超出约定航行区域的五个航次,由于申请人在发出航次指示时,被申请人未提出任何异议和拒绝,即被申请人未提出任何异议而执行了超约定航行区域已经构成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指示的同意。合同一方不应就已经同意的事项而取得解除合同的权利;
2.出租人的撤船行为是违约的,应当赔偿申请人因此而遭受的损失。关于租入替代船而多支付的租金差额损失,仲裁庭根据仲裁规则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委托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秘书处到XXX集装箱有限公司调查了解后认定申请人并未实际租用该船。因此,驳回申请人关于租用替代船的租金差额损失的仲裁请求。关于出租人撤船至替代船交船期间的预期营运利润损失,由于个别航次超出租船合同约定的航行区域及货种,仲裁庭认为出租人可以拒绝执行,因此该航次的利润损失不予支持。关于煤炭运输合同下分租船人索赔违约金损失,由于申请人未能提供其已支付该笔违约金的证据,仲裁庭对申请人的该项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请人大连XXX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于2004年4月8日提交的仲裁申请,以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江苏XXX海运公司(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于2003年7月14日签订的“金海通”轮期租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于2004年7月1日受理本案,案件编号为MA200407号。
申请人选定尹东年为仲裁员。被申请人选定雷旭晖为仲裁员。由于双方未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本会主任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指定陈波担任首席仲裁员,于2004年8月2日组成仲裁庭,共同审理本案。后被申请人选定的仲裁员雷旭晖先生因曾担任被申请人仲裁代理人的顾问而提出辞去本案仲裁员的工作。被申请人根据仲裁规则第三十条的规定,重新指定司玉琢担任本案仲裁员。2004年8月30日,首席仲裁员陈波、仲裁员尹东年和仲裁员司玉琢重新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
2004年10月19日仲裁庭在北京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的代理人和被申请人的代理人均出席了庭审。双方代理人分别作了陈述,回答了仲裁庭的提问,并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庭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均提交了补充陈述及证据材料,秘书处分别转交了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陈述及证据,并分别请双方当事人提出书面评论意见。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及裁决分述如下。
一、 案情与争议
2003年7月14日,申请人作为承租人与被申请人作为出租人签订定期租船合同,由被申请人将“金海通”轮(以下简称“金”轮)出租给申请人。该租约中规定:
“二、租期、租金和租金支付
1、 租期:6个月+6个月(租船人在期满前20天通知船东是否续租本船)
2、 ……
三、航行区域、载运货物
1、航行区域:a、每年4月中旬——10月中旬俄罗斯远东地区(包括纳霍德卡、海参崴、苏维埃港)至中国港口圆木运输;b、每年10月下旬——次年4月上旬越南港口至中国港口煤炭运输;c、航线安排根据气候可以随时调整。
2、载运货物:所载运货物必须合法,但不得载运危险品。
十五、仲裁
凡因本合同产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应提交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按照该委员会的现行仲裁规则在北京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
“金”轮自2003年7月30日在韩国仁川港交船后,依照申请人的指示先后执行了如下6个航次:(1)俄罗斯海参崴港至太仓港运木材;(2)岚山港至越南胡志明港运化肥;(3)越南胡志明港至韩国马山港运木薯干;(4)烟台港至越南胡志明港运化肥;(5)防城港至越南普米港运化肥;(6)印尼杜卖港至南京运石油焦。其中除第1个航次外,其余5个航次所涉及的航区和载运的货物均超出租约规定的航行区域。
2003年12月24日,“金”轮抵达上述第6个航次卸港南京。2003年12月25日,即租约首6个月租期届满前36天,申请人依据租约向被申请人发出续租通知,宣布行使租约第2条第1款的续租选择权,续租“金”轮6个月。同时安排“金”轮在南京卸货后开往连云港办理SMC证书并在该港装运杂货驶往仁川。
2003年12月26日,“金”轮在南京卸货离港后,被申请人通过其委托的律师向申请人发出撤船通知,以申请人在租期内违反租约第三条有关航行区域、载运货物的规定为由,声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下称《海商法》)第134条,自即日起撤回出租的“金”轮。
申请人认为,根据租约履行的有关事实、《海商法》第134条的规定以及合同法有关原理,被申请人的撤船理由不能成立,其撤船行为已构成对“金”轮期租合同的单方毁约,申请人有权向被申请人索赔其毁约撤船造成申请人的损失。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如下:
(一)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因被申请人违约撤船造成申请人租入替代船而多支付租金的差额损失349,230美元,及其利息自2004年2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年利率5.5%计算,利息暂计至2004年4月5日止为2,789.06美元;
(二)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因被申请人违约撤船造成申请人预期营运利润的损失280,609.91美元,及其利息自2003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年利率5.5%计算,利息暂计至2004年4月5日止为4,312.94美元;
(三)由被申请人承担因其违约撤船导致申请人被煤运合同下的分租船人索赔的全部责任,并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被分租船人索赔违约金人民币100万元;
(四)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因被申请人在租期内第六航次印尼杜卖至南京运输中违约少装货物造成申请人的运费收入损失10,300.05美元;及其利息自2003年12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年利率5.5%计算,利息暂计至2004年4月5日止为195.56美元;
(五)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全部仲裁费用;
(六)由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因处理本仲裁案而发生的律师费用。
被申请人答辩称,申请人违反了关于航行区域和载运货物的规定,是严重的违约和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依法享有解除合同并撤船的权利。
申请人在其最后提交的综合评论意见中,又提出了补充仲裁请求如下:
(一)假设申请人关于租入“联裕”轮作为替代船,因而要求被申请人承担替代船租金差额的请求不能被仲裁庭接受,则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承担因其非法撤船而导致的申请人未能将“金海通”轮投入营运而遭受的利润损失551,449.77美元。
(二)如果上述营运利润损失的计算方法不被仲裁庭所接受,则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赔偿撤船时的市场租金与原租约租金差价损失463,732.50美元,其计算方法为:(US$4,300/天-US$2,100/天)×(1-3.75%)×219天(未履行租期的总天数)。
(三)如果上述第二种计算方法还不能被仲裁庭接受,则申请人请求按照被申请人自己提出的市场价格计算市场差价损失。其计算方法为:(US$2,750-US$2,100/天)×(1-3.75%)×219天(未履行租期的总天数)=US$137,012.97。
双方当事人主张的主要观点如下:
(一) 关于被申请人是否有权解除合同(撤船)
申请人认为:
1、被申请人撤船不符合《海商法》第134条的规定
“金”轮自交船后执行的六个航次,除第一航次外,其余五个航次所涉及的航区、货运确有不符合租约第三条第1款规定之处,但《海商法》第134条赋予出租人就承租人违反航区规定解除合同的权利仅仅是针对特殊情况的,并非绝对。出租人依据《海商法》134条解除合同的权利只能在租船人指示船舶从事约定航区外运输遭船方拒绝后,仍坚持船舶前往的情况下才能行使,并不能在已经执行了船东事前未予拒绝的约定航区外运输的情况下事后行使。本案中,不符合租约第三条航区规定的载货航次在执行前和执行中,被申请人均未提出异议。被申请人所主张的其可就船舶从事超航区运输依《海商法》第134条毫无限制地解除合同会严重损害交易的稳定性,根本不符合《海商法》第134条的立法本意。
2、被申请人的撤船超出了合理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第95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对于第二款的理解,王利明在《合同法新问题研究》中认为,在符合合同解除事由的情况下,不管是否催告,经过合理期限不行使的,就可以认为解除权丧失。催告不是确定解除权行使的条件,催告只是赋予非解除权人确定对方是否解除合同权利,非解除权人是否催告不应当影响解除权因逾期行使而丧失的效力。
本案中,被申请人迟至有关航次均已执行后才提出解约,已经超过合理期限。
3、被申请人在租约履行期间的有关行为已经构成对解除合同权利的弃权
依照合同法原理,合同解除权可以采取明示或者默示的方式予以放弃。所谓明示的方式就是直接向非解除权人表示放弃解除权,所谓默示方式通常都是指继续接受对方的履行。《合同法》第55条第2款关于撤销权的放弃的规定可以类推适用于解除权的放弃。
本案中,对于不符合租约第三条航区规定的有关航次的指示,被申请人及其船长在明知这些航次不符合租约规定的情况下,未提出任何异议或者拒绝,而是遵照执行,同时继续接受申请人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被申请人的这些行为构成对解除权的放弃。
4、被申请人在租约履行期间的有关行为构成就有关“超航区”航次对租约第三条原定航区、载货规定作出更改的同意
在第二航次执行前,被申请人曾于2003年9月11日致函船长,就该航次给予指导意见;在被申请人开给申请人的各期发票中,均有注明船舶当时履行的相关航次装卸港名称。上述行为和相关文件表明,对于申请人在租期内安排的所有载货航次,即使其中有不符合租约第三条关于航行区域和货载方面的规定,被申请人均已经确认并继续接受申请人对租约的履行,包括租金支付。这构成双方同意就租约中有关航行区域和货载规定的修改。
5、被申请人无权以申请人计划安排的第7航次连云港至仁川运务超出航区为由解约。早在2003年11月26日申请人致被申请人有关第9期租金计算的传真中,就已经简要提到有关第7航次连云港至仁川运务的安排,此时第6航次尚未开始执行。申请人所提的第7航次运务安排仅仅是供被申请人了解的一个初步意向,并未构成就第7航次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航次指令。而当时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有此航次意向的情况下不但没有提出异议,还在2003年12月1日致申请人的传真中明确表示船舶的6航次结束后将继续履行下载货运,只是具体的安排需等其通知。而在2003年12月15日向申请人开具的第10期租金发票中,被申请人更是注明申请人意向安排的第7航次的装卸港,这无疑表明了被申请人事实上已同意接受申请人对第7航次运务的计划。申请人对于第7航次的安排,仅是一项计划,尚未实际执行,根本未构成船舶从事超航区运输的事实,被申请人不能仅凭申请人提出此航次的计划即解除合同。被申请人开具租金发票并明确第7航次的装卸港已表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第7航次安排的同意,构成弃权。退一步而言,即使在申请人于2003年11月26日就第7航次的意向计划通知被申请人时,被申请人具有了其所主张的就该计划的航次超出航区而解约的权利,被申请人迟至1个月后才解约撤船,其主张的解约权的行使也远超出了合理的期限,因而是无效的。
被申请人认为:
1、被申请人依法依约有权解除合同
申请人违反了租约第三条第1款的航行区域规定,违反了海商法第134条规定的航行区域条款,是违反了一项重要的保证条款,属严重违约和违法行为。法律这一强制性规定赋予了出租人(被申请人)解除合同和撤船的权利。海商法第134条中并未规定出租人撤船的条件是“在遭出租人拒绝后承租人仍坚持执行该运输的情况下”,出租人才能撤船。
申请人违反了关于载运货物的重要保证条款,属于严重违约和违法。
2、申请人解除合同在程序上符合法律规定
被申请人的代理律师2003年12月26日以《撤船通知》的形式,告知申请人撤船,符合《合同法》第96条关于解除合同程序的规定。
3、申请人错误引用《合同法》中催告权的概念,不能证明被申请人解约权的消灭。《合同法》第95条第2款为违约方规定了要在合理期限内进行催告的义务,不是规定解约权人有在合理期限内解约的义务。申请人错误引用《合同法》中撤销权的概念,不能证明被申请人解约权的消灭。撤销权与解约权是不同的法律概念。《合同法》第55条有关撤销权放弃的规定不可以类推适用于解约权。
4、被申请人没有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对解约权的放弃。
关于船长没有对超出航区和货载种类不当提出书面异议,没有提出异议不等于没有异议,更不等于同意;也不等于弃权,因为不行为、不作为和缄默均不是接受、同意和承诺,这是合同法的一项基本原则。
关于被申请人收取租金,这是被申请人的合同权利。我国法律没有规定只有权利人放弃其合同下的其他一切权利才表明没有以行为放弃解约权。
5、《海商法》第134条没有规定解约期,本案租约中也没有规定解约期,被申请人撤船没有超过合理期限。
6、被申请人有权依申请人计划安排的第7航次超出航区为由解约
按照申请人的观点,一方面,被申请人在接到超航区的航次计划时没有行使解约权,而是执行了该航次,被申请人因此丧失解约权;另一方面被申请人对第7至第8航次也没有解约权,因为这仅仅是计划,不构成船舶从事超航区运输的事实。依照这一逻辑,申请人可以一而再、再而三地一直违约下去。2003年11月26日申请人发给被申请人传真谈到两件事,但被申请人仅确认了一件,即租金数额,对于另一件,航次指示,并没有确认。被申请人所开具的发票也仅仅是证实了收到租金这一事实,并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说这是对其违约行为的认可。
7、 被申请人的行为不够成对原合同的修改
(二)关于申请人的损失
申请人提出由于被申请人违约撤船,致使申请人蒙受了租入替代船多付租金差额的损失、自“金”轮撤船至替代船交船期间的预期营运利润损失,以及因“金”轮撤船原订煤炭合同若干航次落空导致申请人受到分租船人索赔的损失,具体索赔金额和理由如下:
1、 租入替代船“联裕”轮而多付租金的损失
“金”轮租期至2004年 7月30日结束,替代船于2004年2月13日交船,故申请人在“金”轮原订租期结束前租用替代船的期间为2004年2月13日至2004年7月30日,共168天。替代船日净租金4,100美元/每天,“金”轮日净租金2,021.25美元/每天[2,100美元/每天×(1-3.75%)]。多付的租金差额为(4,100美元/每天-2,021.25美元/每天)×168天=349,230美元。
2、自“金”轮2003年12月26日撤船至替代船2004年2月13日交船期间申请人的预期营运利润损失。
“金”轮本可在这段时间执行完连云港至仁川、烟台至海防以及锦普至阳江连续5个航次的煤炭运务,共计7个航次。具体各航次预期营运利润估算如下:(1)南京—连云港—仁川航次:60,433.56美元;(2)仁川—烟台—海防航次:106,914.60美元;(3)海防—锦普—阳江煤运5航次营运利润总计:113,261.75美元。上述三项合计:280,609.91美元。
3、煤运合同下分租船人索赔
由于被申请人违约撤船,申请人租入替代船履行原订由“金”轮履行的锦普—阳江的连续航次煤炭运输。替代船于2004年2月13日14:50时在青岛交船,青岛至锦普航行里程1590海里,以替代船航速10.5节计,需航行6.3天,最快要于2004年2月19日22:00抵达锦普,与煤运合同下申请人与分租船人协商推迟的最迟受载期2004年1月21日相比,煤运合同第一航次开始执行的时间实际被延迟了29天。为此,分租船人向申请人提出,在上述延迟的期间,申请人至少少履行了4个航次的约定运输,依据煤运合同的规定,分租船人可就申请人违约少运的4个航次向申请人索赔人民币200万元。但考虑到申请人寻找替代船以避免扩大损失的努力,分租船人最终同意只向申请人索赔人民币100万元。
4、在第六航次印尼杜卖—南京的石油焦运输中,“金”轮船方在装港错误计算装货量并拒绝继续装货,导致船舶仅装载7,657.892吨,与该航次约定的最少装货量8200吨差542.108吨,按该航次合同所订的运费率19美元/每吨计,申请人损失了10,300.05美元的运费收入。
5、申请人的补充仲裁请求(一)的理由如下:由于南京—连云港—仁川航次已经为被申请人所默示同意,故申请人认为该航次当然有效并对被申请人产生约束力。自仁川航次结束后,申请人即可按照租约约定直接将“金”轮投入煤运作业。参照烟台—海防航次的时间可以至少执行两个锦普—阳江航次的运输,因此从2004年1月3日02:30时仁川航次结束,到2004年2月13日14:50时“联裕”轮交船,申请人一共可以安排7个航次锦普—阳江煤炭运输作业。从2004年2月13日14:50时至2004年4月10日24:00时租约约定的煤炭运输期间结束,共计57.382天。在此期间按照每个煤运航次履行总天数为5.714天,“金”轮一共至少可以执行10个航次的运输。各段的利润计算如下:(1)仁川航次预期营运利润US$106,914.60;(2)2004年1月3日02:30时至2004年2月13日14:50时共计执行7个航次,每航次营运利润:US$21,502.80。7航次营运利润合计US$150,519.60;(3)2004年2月13日14:50时至2004年4月10日24:00时共计执行10个航次,每航次营运利润:US$21,502.80,10个航次营运利润共计US$215,028;(4)自2004年4月11日00:00时开始,根据租约约定,“金”轮应当投入俄罗斯远东地区至中国港口原木运输直至2004年7月30日还船为止。参照租期内第一航次申请人与分租船人签订的俄罗斯海参崴至中国太仓原木运输租船合同,上述时间内“金”轮应当可以执行至少4个原本运输航次,预期营运利润共计US$78,987.57。上述(1)(2)(3)(4)项合计:US$551,449.77。
对于申请人的上述索赔,被申请人答辩意见如下:
1、被申请人撤船后,申请人可以租船,租金的涨落属市场风险,不应由被申请人承担。
2、被申请人撤船后,申请人完全可以租到合适的船,充其量是租金价格的调整,而不至于影响到申请人放弃7个航次的运务。即使被申请人不撤船,申请人也赶不上第7航次的销约期。此外,这些航次是违反租约的,其利益不受法律保护。
3、关于申请人租入替代船“联裕”轮问题,被申请人提出,其代理律师持律师证、介绍信向“联裕”轮的船舶所有人XXX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调查关于“联裕”轮租船合同事宜。XXX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安技部口头明确告知,“从2003年9月以后,至今该船从未出租过”。由于申请人的干扰,使XXX集装箱公司感到为难,表示不愿卷入纠纷,不愿出具书面证明。被申请人提交了“联裕”轮船舶证书复印件,以证明“联裕”轮确系XXX集装箱有限公司所有。被申请人请求仲裁庭向XXX集装箱有限公司调查取证,请求仲裁庭向申请人调取有关“联裕”轮租船合同成立的相关证据。同时请求仲裁庭一旦申请人作伪证的行为查实,对申请人的所有证据都不予采信。
4、煤运合同下分租船人索赔的理由不成立。申请人未提交实际赔付凭证。
5、申请人索赔第6航次装货不足导致的亏舱损失不能成立。被申请人递交准备就绪通知书并宣载8,200吨是应申请人的指示代表申请人履行其与货方的合同义务的行为。该轮最大吃水为8.034米,而不是申请人所称的8.05米。被申请人没有任何合同义务保证任何一个航次该船均能实际装载到最大吃水。该航次吃水差已达8.7米-7.2米=1.5米,已经达到了通常的安全极限。如果此时尚装载不足,显然是承运人积载和平舱不当所造成的。这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期租合同中,应由申请人负责,而不是被申请人的义务。张XX手写的声明明确表明“由于发货人拒绝继续装货,并已安排引航员上船及检验,造成了必须开船的事实”。因此,第六航次少装货的原因是发货人造成的。
6、申请人仅仅是船舶代理公司,依法不具有船舶经营权,没有取得承运人资格,其租用船舶进行经营的行为,超出了其获得的经营许可范围,具有违法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实务问题解答(一)》第131条的规定,本案申请人与第三人签订的货运协议应为无效合同,对船东(被申请人)没有约束力。此外,申请人本身不具有无船承运人资格,其自行签发提单行为,违反了《国际海运条例》中的有关规定,同样是违法行为。
被申请人在其落款日期为2005年3月30日的“被申请人对申请人‘3.17’意见的答辩意见”中提出,本案前6个航次中,申请人能举证的仅仅有一个航次是由船长签发的提单,其他5个航次均不是船长也不是船东签发的提单。本租约并没有授权申请人可以转租该船,不能转租也就不存在什么“下家租船人”签发提单的可能。申请人自己也承认“由于已经签订的合同落空还面临下家租船人的索赔”,从中可以看出,这一可以为申请人签发提单的下家承租人确实存在。鉴于此,被申请人同样有撤船的权利。由于此前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转租一事并不知情,没能提出这一撤船理由,现正式向仲裁庭提出这一撤船的抗辩理由。
二、仲裁庭意见
(一)法律适用
双方订立的租船合同中无法律适用条款,但双方当事人在仲裁申请书和答辩书中均以我国《海商法》、《合同法》为依据论证自己的主张和抗辩,因此,可以认为双方在争议发生后,事实上均同意该争议适用中国法律。
(二)关于被申请人是否有权解除合同
1、关于载运货物是否违反租约规定问题
就已经履行的六个航次来看,其中的五个航次载运的并非是租船合同中所约定的货物。根据《海商法》第135条的规定,如果承租人违反运输约定货物义务的,且造成出租人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负赔偿责任。但出租人并不能依据违反载运约定货物义务而提出解除合同。
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为被申请人解除合同是否合法,虽然被申请人在答辩状中称保留因载运货物问题向申请人索赔的权利,但由于被申请人未提出该项反请求,因此,载运货物是否违反租约规定的问题与解决本案争议无关。
2、关于航行区域问题
(1)关于已经履行的超出约定航行区域的五个航次
双方当事人在租约第三条中约定了租期内船舶的航行区域,因此,申请人(承租人)有义务在租约履行过程中不得指示船舶超过该航行区域从事运输,被申请人(出租人)同样有权利拒绝申请人(承租人)超出航行区域的指示。
租约的履行过程中,在承租人违反租约中的约定,指示船舶超出约定的航行区域运输货物时,出租人未提出任何拒绝,船舶在接到承租人的指示后,共履行了五个超出约定航行区域的货物运输。
本案中,被申请人(出租人)对申请人(承租人)的航行区域指示未表示反对而予以执行,据此,应认为同意了申请人(承租人)的运输区域指示。
被申请人在其“补充答辩状”中认为,“船长没有提出异议不等于没有异议,更不等于同意”、“不行为、不作为和缄默均不是接受、不是同意、不是承诺”等观点,缺乏事实依据,出租人未提出任何异议而执行了超约定航行区域运输已经构成对承租人指示的同意。
因此,仲裁庭认为,对于租船合同涉及的已经履行的超出约定航行区域的五个航次,由于申请人在发出航次指示时,被申请人未提出任何异议和拒绝,即被申请人未提出任何异议而执行了超约定航行区域已经构成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指示的同意。合同一方不应就已经同意的事项而取得解除合同的权利。
(2)关于第7个航次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作为承租人,违反租船合同约定,指示船舶超出租约第三条规定的航行区域进行货物运输,违反了《海商法》第134条的规定,因此,其作为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
对于海商法第《134》条的规定,被申请人认为,根据该条,只要承租人发出了超出航行区域的指令,承租人即取得解除合同的权利。
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对《海商法》第134条的上述理解不正确。《海商法》第134条规定:“承租人应当保证船舶在约定的航行区域内的安全港口或者地点之间从事约定的海上运输。
承租人违反前款规定的,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赔偿因此遭受的损失。”
该条主要涉及两方面事项,即航行区域问题和安全港(地点)问题,后者与本案争议无关,本案仅涉及航行区域问题。
该条第1款规定的是承租人的法定义务(在租约中没有约定或者没有不同约定时);第2款规定的是违反该义务的法律后果。第2款的含义是明确的,只要承租人违反了第1款的义务,出租人即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
源于定期租船合同的特征,如果没有出租人(船长)的配合,仅仅有承租人的航次指示是无法使船舶超出航行区域从事运输的,因此,出租人很难根据《海商法》第134条的规定取得解除合同的权利。这一点得到国内人士的普遍认同,如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诠释》、《国际海事法学》、《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条文释义》中均作此种理解。
被申请人认为,《海商法》第134条和第140条的规定有相似之处,按照第140条的规定,如果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即取得解除合同的权利;与此条相类似,如果承租人发出超出约定航行区域指示的,出租人也可以取得解除合同的权利。
仲裁庭认为,这种类比解释并不准确:第一,是否支付租金,承租人的单方行为或者不行为即可决定,而船舶是否超出约定的航行区域营运,则需要合同双方的配合;第二;承租人不支付租金,直接关系到出租人订立合同的基本目的,而承租人发出超出航行区域指示的,只要出租人行使拒绝权,其仍有权收取租金,并不影响其订立合同的基本目的。因此,不能对《海商法》第134条和第140条的规定简单地进行比较解释。
合同订立后,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约束,订立合同的目的是为了通过履行合同而实现当事人的既定目标,即订立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履行,信守合同是基本原则,解除合同是一种例外。因此,对合同的法定解除条件应当严格限制,严格解释。虽然《海商法》作为《合同法》的特别法,规定了《合同法》中未规定的解除合同条件,但对《海商法》中所规定的解除条件,同样应当坚持严格解释的方法,在不违背法律解释规则、公平原则的基础上,信守合同的基本原则在《海商法》条文的解释过程中同样应当得到尊重。
对于尚未履行的第7个航次的航行区域指示,由于船舶实际上并未因该指示而超出约定的航行区域从事运输,即不能认为承租人违反了海商法第134条规定的义务,因此,出租人无权因该指示而解除合同。
对于被申请人提出的因申请人违反租约将船舶转租而使被申请人撤船的主张,仲裁庭认为,由于被申请人的这一抗辩理由只是推论,没有证据支持,仲裁庭不予采纳。
(三)关于申请人的损失
综合上述,仲裁庭认为,出租人的撤船行为是违约的,应当赔偿申请人(承租人)因此而遭受的损失。
1、关于租入替代船“联裕”轮而多支付的租金差额损失
申请人提交了其与XXX(远东)有限公司于2004年1月17日签订的“联裕”轮定期租船合同以及“联裕”轮于2004年2月13日在青岛交船的交接书。被申请人提交了“联裕”轮船舶证书复印件,证明“联裕”轮的船舶所有人是XXX集装箱有限公司。
鉴于被申请人诉称,其从“联裕”轮的船舶所有人XXX集装箱有限公司安技部得知,“联裕”轮自2003年9月以后没有出租过并提交了“联裕”轮船舶证书的复印件。仲裁庭考虑到此事关系重大,遂根据仲裁规则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委托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秘书处到XXX集装箱有限公司调查了解有关“联裕”轮的租用情况。上海分会秘书处的调查笔录(该调查笔录的被调查人为XXX集装箱有限公司安技部经理和安技部员工赵X,签字人为赵X)的主要内容为:“XXX(远东)有限公司与XXX集装箱公司不是隶属关系,有过交流。在2004年7月至9月之间XXX(远东)有限公司与XXX集装箱公司有过磋商租船合同事宜。与XXX(远东)从未有租船业务。……2003年9月以后,‘联裕’轮为本公司自己使用,没有出租过”。秘书处将上述调查结果分别转给双方当事人,请双方当事人提出评论意见。申请人提出,法律未规定期租合同的出租人必须为船舶所有人,实务中期租合同的出租人并非船舶所有人的情况亦相当普遍。因此,即使如XXX集装箱公司被询问员工所称,XXX(远东)有限公司与XXX集装箱有限公司不是隶属关系,XXX集装箱公司与XXX(远东)未有直接的租船业务,也不能表明申请人不可能与XXX(远东)公司订立租船合同,不能否认“联裕”轮租船合同的存在。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秘书处向XXX集装箱有限公司询问调查的对象是该公司安技部经理方XX及安技部员工赵X,但在调查笔录的被调查人签字项下,仅有赵X一人的签字,该司安技部经理方XX并未对该调查笔录签字确认。鉴于赵X仅为XXX集装箱有限公司安技部的一名普通员工,其对公司船舶经营业务的了解、认知程度值得怀疑,因此,其在调查中所称的XXX集装箱与XXX(远东)公司从未有租船业务以及“联裕”2003年9月从未出租过的情况并不能作为事实予以认定。仲裁庭随后要求申请人提交其租用“联裕”轮的进一步证据材料,如与船东的租金结算单证、符合其索赔主张的煤运合同下约定的航线和货种的各航次装载单证、各港口使费结算单证、各航次的航海日志等相关的证据材料,并告知申请人逾期不能提供,将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由于申请人没有提交进一步证明“联裕”轮租船合同成立的证据,仲裁庭对申请人租用“联裕”轮作为替代船的事实主张不予认定,并驳回申请人关于租用替代船的租金差额损失的仲裁请求。
关于申请人在其落款为2005年3月15日提交的“综合评论意见”中提出其他三种替代的仲裁请求,仲裁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也予以驳回。
2、自出租人撤船至替代船交船期间的预期营运利润损失
(1)连云港至仁川航次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申请人于2003年11月26日发给被申请人金XX科长的关于第9期租金计算的传真,其中有申请人的员工张XX在其下方签字的手书,其内容为:“考虑到贵司要对金海通轮做ISM证书,我司安排此轮本航次由印度尼西亚的杜买港装石油焦开往镇江港,卸空后空放至连云港由贵司安排做有关检验,检验通过后在连云港装货去仁川”。在该传真的右下方有被申请人员工金XX的签字,签字日期为2003年11月27日,并注明:“同意第九期租金结算”。2003年11月1日(在庭审时申请人说明该日期应为2003年12月1日)被申请人员工金XX发给申请人张XX的传真,其内容为:“‘金海通’轮临时SMC证书在本月22日到期,该轮镇江卸完货后按原商定回连云港更新证书。更新证书需由船检对船舶进行初审、整改、复审等程序,合格后报船检总部发证。取得新证书的时间暂无法确定,下载货的安排需等我司通知。”被申请人开给申请人的开票日期为2003年12月15日的第10期租金发票,其上注明的装船港为中国镇江,卸船港为韩国仁川,以及申请人支付第10期租金的银行汇出汇款证实书。申请人认为,关于连云港至仁川航次只是供被申请人了解的一个初步意向,并不构成航次指令。在上述第二封传真中被申请人明确表示第6航次结束后将继续下载货运,只是具体的安排需等其通知。在2003年12月15日向申请人开具的第10期租金发票中,被申请人明确注明第7航次的装卸港,这表明被申请人事实上已同意接受申请人对第7航次连云港至仁川运务的计划。被申请人认为,其对申请人2003年11月26日的传真仅确认了租金数额,对其上提到的连云港至仁川航次并未确认。
仲裁庭认为,从上述书面证据看,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第7航次连云港至仁川的安排并没有确认,因此该航次的利润损失由于其超出合同约定的航区而不予支持。
(2)烟台——海防航次
仲裁庭认为该航次超出租船合同约定的航行区域及货种,出租人可以拒绝执行,因此该航次的利润损失不予支持。
(3)锦普——阳江航次(连续5航次)
申请人提出的锦普至阳江煤运5航次预期利润损失,仲裁庭认为,由于这些航次符合租约约定的航区和货载,被申请人违约撤船应赔偿申请人因此而遭受的上述航次预期利润损失。
仲裁庭审核了申请人提供的航次有关数据及利润计算方式,认为其基本合理。被申请人答辩中提到,申请人在预期的航次安排上,时间上做到零衔接,如没有船舶等泊时间,也没有考虑不可抗力的自然因素以及办理相关手续时间等。在成本计算上,没有考虑经纪佣金、疏港费、船员的航次奖金、航次劳务费、航次业务费、船舶通讯费、营业税金以及为船舶营运而发生的公司管理人的各项支出等。被申请人的上述答辩意见有一定道理,故仲裁庭认为申请人计算的锦普至阳江5航次的预期利润113,261.75美元应扣减10%较为合理。扣减后锦普至阳江5航次的利润损失为101,935.58美元。
关于被申请人提出的由于申请人与第三人所签订的货运合同超出了其经营范围,应属无效合同,不能约束被申请人(船东)的问题,仲裁庭认为,申请人作为承租人与第三人所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已超出了仲裁庭审理的范围。至于被申请人提到的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实务问题解答(一)》第131条的规定,仲裁庭认为该规定仅适用国内沿海运输。
3、煤炭运输合同下分租船人索赔违约金损失
申请人提供了煤炭运输合同下分租船人同意将其索赔金额降到100万元的函件,但由于申请人未能提供其已支付该笔违约金的证据,仲裁庭对申请人的该项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4、租期内第六航次印尼——南京的短装货物而造成的申请人运费损失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第六航次印尼杜卖港至南京石油焦运输的航次租船确认书(仲裁申请书附件12);申请人就第六航次给船长的航次指令(附件13);第六航次“金”轮递交的装货准备就绪通知书(附件14);货方检验人签发的货重证书(附件15);货方检验人出具的事实报告(附件16);分租船人给“金”轮船东的函件(附件17);第六航次的装船提单(附件18)。
仲裁庭认为,本案争议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期租合同争议,第六航次因短装货物而导致期租船人(申请人)的运费损失应属期租船人与货方之间的争议,除非申请人能够证明货物短装确由被申请人的过错导致并有相应的期租合同条款作为索赔依据。申请人提供的仲裁申请书附件16货方检验人出具的事实报告上有船长的如下标注:接到的装货指令为8,500吨(±10%);托运人不同意继续装货。附件17的函件内容也不能证明船舶未装载约定的货量的原因是船方(申请人)对货量的错误测量导致,该函件提到大副拒绝装货的原因是出于船舶安全的要求。根据本案期租租约第六条的规定,承租人(申请人)负责订舱配载,并使其能保证本船的稳性和强度要求。由于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货物短装是由船东(被申请人)的不合理拒绝装货造成,仲裁庭对申请人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5、关于律师费
由于申请人未提出律师费的具体金额及证据,仲裁庭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三、 裁决
(一)被申请人江苏XXX海运公司应于本裁决做出之日起45天向申请人大连XXX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支付因其违约撤船而导致申请人的预期利润损失101,935.58美元以及该金额自2003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年利率为3%的利息。
(二)本案仲裁费为人民币XXX元。由申请人承担70%,为人民币XXX元;被申请人承担30%,为人民币XXX元。申请人在申请仲裁时已预交仲裁费人民币XXX元,故被申请人应在向申请人支付上述裁决款项(一)时加付人民币XXX元,以补偿申请人为其垫付的仲裁费。本案仲裁员实际费用为人民币XXX元,由申请人承担人民币XXX元,被申请人承担人民币XXX元。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各自应承担的仲裁员实际费用已分别向仲裁委员会支付完毕。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