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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iloktitis”轮船舶买卖合同争议案(2003年2月17日 北京)

发布:2018-07-19

Filoktitis”轮船舶买卖合同争议案
2003217 北京)
 
提要】申请人依据其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仲裁协议提起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支付船舶买卖合同下的违约金及其利息。
 
争议要点:
    1.被申请人的主体资格;
    2.涉案合同的效力;
    3.违约金问题。
   
仲裁庭意见:
1.合同签署人孙XX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条件,合同直接约束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2.因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未成就,合同虽然成立但未生效,对此,双方均有过失;
3.合同违约金条款以合同本身生效为其生效前提,定金应以实际交付定金为前提。因本案合同未生效,且买方未实际支付定金,仲裁庭不支持申请人关于违约金和定金的请求。同时,因申请人未提出相应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仲裁庭对此不予审理。
 
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请人XXX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XXX船舶工业公司(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于200218签订的“Filoktitis”轮船舶买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请人的书面仲裁申请和相关材料,于2003213受理了Filoktitis”轮船舶买卖合同争议仲裁案。案件编号为MA200302号。
仲裁委员会于2003223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仲裁通知,要求双方当事人在收到仲裁通知起20天内选定仲裁员,并要求被申请人在收到仲裁通知起45天内提交书面答辩及相关证据材料。
申请人选定井庆仪先生担任本案仲裁员。由于被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选定或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仲裁规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为被申请人指定徐庆岳先生担任本案仲裁员。由于双方未在规定期限内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仲裁规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指定吴焕宁女士担任本案首席仲裁员,并于2003317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
20034102003514,申请人向仲裁庭提出调查取证申请,请求仲裁庭向武汉海事法院调取被申请人购买“Filoktitis”轮相关材料。仲裁庭考虑到该等文件有利于查清本案事实,且申请人自行调取该等文件确有困难,因此,仲裁庭同意申请人的调查申请。2003630,仲委裁员会秘书处具函武汉海事法院,请求协助调取相关文件。200378,仲裁委员会收到武汉海事法院《关于“Filoktitis”轮买卖合同争议仲裁案协助取证的复函》及其附件材料。仲裁委员会秘书处已将该等文件转给双方当事人。
200399,仲裁庭在北京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均派代表和/或代理人出席了庭审,陈述了事实及各自的主张,并进行了质证和辩论,同时回答了仲裁庭的提问。
庭后,双方当事人均提交了补充陈述和补充证据材料。仲裁委员会秘书局将该等文件在双方之间进行了交换。双方均针对对方的补充陈述提出了意见,并就对方提交的补充证据提出了质证意见。
由于本案的审理和取证受到2003年非典疫情的影响,仲裁庭无法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即20031217以前作出裁决。因此,仲裁庭请求仲裁委员会秘书长将本案作出裁决的期限延长2个月。仲裁委员会秘书长经研究认为,仲裁庭要求延长作出裁决期限的请求确有必要且理由正当,故同意并决定将本案作出裁决的期限延长至2004217止。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仲裁庭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书面陈述和材料以及庭审时的口头陈述,经合议,以一致意见作出本案仲裁裁决。
    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以及裁决分述如下:
 
               一、案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经协商于200218签订了《船舶买卖合同》(下称本案合同),内容如下:
            船舶买卖合同
            Filoktitis轮)
卖方:XXX船舶工业公司
买方:XXX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双方经友好协商,就Filoktitis轮(以下简称F轮)买卖达成如下协议:
一、总船款人民币8,895,824元(合1,074,777.27美元)。
二、卖方提供其合法占有船舶所有权的证明。
三、付款条件:卖方在付款前提供账号及供汇款的材料。于2002年元月9日中午前汇100万元人民币。
2002年元月111700时前汇出人民币450万或相应的美元。
余额于2002年元月30日前全部付清。
四、2002年元月11日上午正式交船。船上所有文件及资料交给买方并签交接证明。从交船之时起,以后该轮所有的费用由买方负责支付。该船的所有权证明应在船款全部支付完毕时当面交给买方。在此之前买方只能接船,看船,绝不能将该轮移至它处。
五、450万在元月11日前不能汇出,视为买方违约,定金100万人民币作为违约金处罚给卖方;如卖方不能按约交船赔偿订金双倍给买方。
六、如遇纠纷,交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适用中国法律。
七、本协议经双方代表签字于2002年元月9日中午1200前买方汇出人民币100万,合同正式生效。
八、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壹份,两份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卖方                           买方
XXX船舶工业公司             XXX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XX                          XX
 元月8                  2002年元月8日于南京”
上述合同于200218日夜签署后,孙XX200219日上午815传真吕XX称:“昨晚12点草签协议内容,今晨回厂后向公司领导作详细汇报,不同意分三次付款。付款时间太长,影响较大,对双方都有较大风险。我公司决定该轮不转让、不售出。定金壹万元人民币不要汇出。请立即通知王总。如果汇出,我公司收到后立即退返。请谅。”同日,申请人传真被申请人:“你司的行为已对我方构成侵害,使我方和第三方等其他方所签有关合同无法执行,我方将蒙受重大经济损失,我司将要求你方做出相应的赔偿。”直至提起仲裁,申请人未向被申请人汇出定金,被申请人亦未交船。
申请人与案外人韩国XX通商海运(株)于200218签订了“Filoktitis”轮的转卖合同后,案外人韩国XX通商海运(株)将总价款的10%计人民币992,400元的定金支付给本案申请人。由于本案被申请人未按时交付船舶,本案申请人也未能向案外人韩国XX通商海运(株)按时交付船舶。案外人韩国XX通商海运(株)于2002529向天津海事法院申请支付令,要求申请人向其返还双倍定金共计人民币1,984,800元。鉴于申请人已将人民币992,400元退还案外人韩国XX通商海运(株),天津海事法院于2003612作出支付令,裁定本案申请人向案外人韩国XX通商海运(株)支付人民币992,400元和支付令受理费用人民币600元。经协商,案外人韩国XX通商海运(株)同意由本案申请人向其支付人民币900,000元为最终解决结果。随后,本案申请人向案外人韩国XX通商海运(株)支付了人民币900,000元。
申请人为挽回上述人民币900,000元的损失,与被申请人多次协商不成,遂根据买卖合同仲裁条款的约定将争议提交仲裁,请求裁决:
1、          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万元;
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自应付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年利率7%计算的利息;
3、被申请人承担案件的律师费人民币90,000元和仲裁费。
双方的主要争议如下:
1、          关于合同的主体
申请人认为:
XX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后果应由被申请人承担。孙XX系被申请人下属非独立核算的拆船厂厂长,在其与吕XX签约时仍然是该厂厂长。200112月至20021月期间,孙XX受被申请人委托负责关于“Filoktitis”轮的有关船舶买卖事宜。因此,被申请人自上海XX公司购买船舶,向武汉海事法院交纳购船款和向上海XX公司交纳购船款,与上海XX公司签订船舶转让协议和船舶交接记录,均是代表被申请人所为的行为。同时,被申请人也确认了孙XX2002年元月8日向武汉海事法院南京派出庭交纳人民币605万元船款以及元月9日向上海XX公司交纳165万元人民币款均是代表被申请人所为的行为。根据上述事实,孙XX在与吕XX签订船舶买卖合同时,是作为被申请人的代理人签订的合同。本案合同卖方列为本案被申请人XX船舶工业公司,最后落款处也清楚地写明卖方为本案被申请人,同时孙XX也向申请人提供了被申请人拆船厂的银行账号。因此,孙XX至少是作为被申请人非独立核算的拆船厂的负责人与申请人签订了本案合同。根据我国法律规定,非独立法人单位签订合同的后果,应由其所属的独立法人单位承担责任,被申请人也应对本案合同承担责任。即使孙XX在本案中未得到被申请人的授权,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以及表见代理的理论,被申请人应当对本案合同承担责任。
被申请人认为:
1)被申请人是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法人,核定的经营范围不包括二手船的买卖业务,从未从事过这项业务。被申请人所购买的F轮是自己购回来拆的。海关总署(2001333号文件明确规定:享受进口环节增值税先征后返的拆船企业进口的废船,仅限于列明拆船企业拆用,不得倒卖或挪作他用。
    2)被申请人从未与申请人签订过船舶买卖合同。200218F轮买卖合同系由孙XX与吕XX两个自然人签订的。被申请人从未向孙XX出具过授权委托书签署该买卖合同,因此,本案合同对被申请人无任何约束力,被申请人无履行本案合同的义务。                              
2、          关于合同的效力
申请人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如果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在本案中,自孙XX和吕XX在双方制定的船舶买卖合同签字时起,该合同即已成立,而根据《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在本案合同中双方约定了合同生效的条件,即申请人于2002191200前汇出人民币100万元为合同的生效条件。《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本案中被申请人的行为与申请人未汇出人民币100元具有因果关系,构成阻止条件成就,应视为条件已成就。
被申请人认为:本案合同并未生效。根据本案合同第七条约定,本案合同生效必须具备两个前提条件:一是经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代表签字;二是由申请人在元月912:00前汇出人民币100万元。上述两个条件至今并未成就。首先,在本案合同上签字的卖方不是被申请人授权的代表。其次,由于申请人未能在200219日中午12时前汇出人民币100万元,本案合同第二个生效条件也未成就。
对于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四十五条提出的“被申请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的阻止条件成就时视为条件成就”的主张,被申请人认为,该主张是错误的。作为在合同上签字的一方孙XX在合同签订后,未生效前提出了解除合同的要求,系合同法新规定的要约行为,其本身并没有阻却涉案条件成就的行为;相反,作为合同上签字的另一方吕XX在收到孙XX解除合同的传真后,没有根据合同约定履行其应当成就合同生效条件的义务。根据吕XX给孙XX的传真,可以确定其同意孙XX终止合同,同时提出要求相应赔偿的新要约。因此,合同上签字的双方已就终止合同达成了一致意见,故申请人引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显属不当。
3、          关于违约责任和损失赔偿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本案合同的约定,根据本案合同第五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自应付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年利率7%计算的利息。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向案外人韩国XX通商海运(株)支付的人民币992,400元系由申请人放任扩大损失造成的,不应由被申请人负担。申请人在明知被申请人未取得涉案船舶所有权,也不知能否从孙XX手中购买到涉案船舶的情况下,就先与案外人签定了涉案船舶的买卖协议。申请人与孙XX洽谈及签定协议时,自始至终隐瞒了申请人已与案外人韩国XX通商海运(株)签定了买卖涉案船舶协议的事实。
 
                二、仲裁庭意见
 
根据申请人的陈述和被申请人的答辩,双方提交的全部材料,以及武汉海事法院应仲裁庭要求提供的回函及所附证据,仲裁庭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
被申请人的主体资格、涉案合同的效力、申请人的仲裁请求。现分述如下:
(一)关于被申请人的主体资格问题
1、孙XX签订船舶买卖合同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企业行为?
被申请人否认其在本案中的主体资格,认为,“本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无民事关系。”该主张的理由是:孙XX的行为纯属个人行为,事后也未得到被申请人的追认。申请人则认为,孙XX与吕XX签订船舶买卖合同属于职务行为,被申请人应该对孙XX的卖船行为承担责任。
被申请人为此提交的证据有:(1)200219日零点左右孙XX和吕XX签订的船舶买卖合同;(2)200219815孙XX给吕XX的传真;(3)200219815孙XX给中介人天津XX公司的传真;(4)XXX船舶工业公司为购买Filoktitis轮(以下简称F轮)交付给上海XX公司定金人民币20万元、购船款人民币1,655,380元和82,000元,以及交付给武汉海事法院南京法庭购船款36,444元汇票等五张收据;5XX公司代理人吕XX在2002年元月10日致口岸公司孙XX的传真函;(6)XX船舶工业公司和上海XX公司所签F轮转让协议书和交接完毕确认书;(7)被申请人的营业执照和国家海关总署规定拆船企业不得倒卖和挪用废钢船的(2001333号文件,等。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1XX与中间人磋商买船卖船事宜的传真四份;(2)孙XX和吕XX签订的船舶买卖合同(与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相同);(3)孙XX于元月9日8:15发给吕XX的传真(与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相同);(4)署名为XX船舶工业公司拆船轧钢厂厂长孙XX的名片等。
庭审举证和质证时,双方均未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提出质疑或辩驳。
因此,仲裁庭在采信上述证据的基础上,对下列事实予以认定:(1200112月18日,孙XX作为被申请人下属拆船厂厂长,曾经过被申请人的特别授权,在武汉海事法院举办的南京拍卖会上参与了F轮的竞买活动。(2)嗣后,孙XX再次被授权代表被申请人同该轮的中标人(上海XX公司)联系购船事宜,2002年1月11日又以“XX船舶工业公司”代表的名义与中标人上海XX公司签订了F轮的“船舶转让协议书(编号YF009-0110)”。(3)同日,孙XX又以“中商集团口岸船舶工业公司”代表的名义与上海XX公司的代表在F轮船上签订了“交接完毕确认书”。(4)孙XX与吕XX签订买卖合同是在200218日夜。(5XX船舶工业公司曾代200112月18日拍卖会上的买受人上海XX公司向武汉海事法院支付拍卖成交价款的尾款。
根据以上经证据证明的事实,仲裁庭认定,被申请人购买F轮的全部活动都是孙XX经过被申请人正式授权后参与或亲自进行的。被申请人也承认孙XX的上述行为均经过其特别授权。但是,在孙XX向申请人的代表吕XX洽谈卖船并签订卖船合同的问题上,被申请人则一再强调孙XX未经过授权。
仲裁庭认为,要解决双方关于主体资格的争论,首先要查明孙XX对外的身份,查明他是否有代理权,能否代表被申请人对外签约。
从法律角度看,委托代理包含两个民事法律关系,即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的委托关系和代理人代表被代理人与第三人为一定法律行为的其他民事法律关系。在孙XX向申请人的代表吕XX洽谈卖船并签订卖船合同的问题上,被申请人一再强调孙XX未经过授权,并强调被申请人的营业范围内没有卖船的权限,也不可能授权孙XX卖船。但《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此条是关于表见代理效力的规定。法律设定表见代理制度是为了保护合同相对人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构成表见代理应当具有两个条件,即:(1)客观上有使合同相对人(或第三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表现;(2)相对人的这种信赖主观上是善意的。所谓善意,是指相对人不知道、不应当知道或者不可能知道行为人实际上无权代理。仲裁庭相信,正是被申请人对XX关于F轮的上述授权活动以及孙XX作为被申请人所属拆船厂厂长的身份,使申请人的代理人吕XX有理由相信孙XX是被申请人的代理人;同时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吕XX的这种信赖是非善意的。被申请人只承认孙XX的买船活动经过特别授权,而否认卖船活动经过特别授权。事实上,XX经授权“购买”F轮的活动期间为200112月18日之前至20021月11日;而卖船合同的签订日期是20021月8日夜,正好在此授权期间内。直至20021月11日XX还与上海公司签订了“船舶转让协议书”。可见,20021月11日之前,被申请人没有对外宣布过也没有明确表示过终止对孙XX的授权,甚至孙XX本人也不知其代理权被终止。因此,仲裁庭认为,孙XX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条件,即使孙XX已丧失代理权,吕XX也有理由相信孙XX有代理权。因此,仲裁庭认为,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和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孙XX的代理行为有效;孙XX与第三人,即本案申请人,所签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本案被申请人作为被代理人,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应当向合同相对人(即本案申请人)承担民事责任。
至于被申请人与孙XX之间的内部关系可听其自行处理,仲裁庭无权审理。
(二)涉案合同的成立与生效问题
《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因此,涉案合同已经成立。但该合同第七条有个特别约定:“本协议经双方代表签字于2002年元月9日中午12:00前买方汇出人民币100万元,合同正式生效。”表面看来,这是一个附生效条件的合同。但严格说来,它不属于《合同法》第四十五条所说的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该条款所称“条件”,是指合同当事人选定的某种成就与否并不确定的将来事实作为控制合同效力发生与消灭手段的合同附款。而本案合同的所谓生效条件(指“191200前汇出100万人民币”),本来是通常情况下买方应履行的合同义务之一。不过,仲裁庭认为,当事人既然约定了合同生效的特别要件,明确表示了双方控制合同生效的意思表示,即:买方在1912:00前汇出100万元人民币,合同才生效,否则不生效。仲裁庭尊重当事人共同的意思表示,同意把本案合同看成是附生效条件的合同。鉴于本案申请人未在1912时前汇出100万人民币,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未成就,因此合同虽已成立而未生效。双方对此并无异议。
争议在于,被申请人是否“为了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了条件的成就”?申请人认为,合同之所以未生效,原因在于被申请人阻止了条件的成就。申请人引用《合同法》的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认为合同生效的条件已成就,因此合同已生效;从而认为被申请人毁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申请人对此持完全相反的态度。
仲裁庭认为,合同既已成立,双方当事人都应该本着诚实信用原则,促使合同生效条件成就。被申请人签约后又反悔,出尔反尔,违背了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基本精神,对合同之所以未生效有重大过失。如果因此而给对方造成实际损失,应当承担损失赔偿责任。从申请人方面看,申请人在1月9日12时前未将约定的款项汇出是一个无可争辩的客观事实。事实上,被申请人以传真方式告知对方撤约,并不能阻止申请人于12时前汇出款项,被申请人既未封闭自己的银行账户,也未冻结申请人的银行账户。卖方的撤约通知于元月9日8:15发出,离约定的1:00尚有近4个小时,买方有足够的时间按照合同约定将100万元人民币汇到卖方的指定账户,以促使合同依约生效。此外,XX公司代理人吕XX在2002年元月10日致口岸公司孙XX的传真函中称:“希望你方改变决定,继续履约。”此传真函明确表达了两个意向:一是不同意对方撤约,二是希望合同生效,双方继续履约。既然如此,申请人应当采取措施,尽早汇出100万元定金以促使合同生效。但直至元月10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出传真时仍未采取任何积极措施。仲裁庭认为,本案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之所以未成就,申请人也有过失。
(三)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申请人在其仲裁申请书中请求裁定被申请人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万元及其利息。其根据是涉案合同第五条的如下规定:“订金100万人民币作为违约金处罚给卖方;如卖方不能按约交船赔偿订金双倍给买方。”仲裁庭认为,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担保法》第八十九条和《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定金的性质是履行债权债务的担保。本案合同约定的“订金”(“定金”之误),尽管使用了“违约金”的字样,但实质上对于卖方而言,“赔偿定金双倍给买方”的规定仍属于债的担保性质。退一步讲,最多只能把此条款看成是一个既有违约金性质,又有定金性质的条款。然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中的条款包括违约金条款,以合同本身生效为其生效的前提(仲裁条款或争议条款除外);定金条款,根据《担保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应以实际交付定金为其生效的前提。由于本仲裁庭认定合同成立但并未生效,买方又未实际支付定金,卖方也未收取定金,所以合同第五条无论属于什么性质,均未生效。因此,仲裁庭不支持关于支付违约金的仲裁请求。
至于申请人的经济损失,仲裁庭并未予以否认,被申请人也承认,申请人确实存在经济损失,但申请人在本案申请书中并未提出相应的仲裁请求,也从未明确提出修改或增加仲裁请求的要求。因此,本仲裁庭无权就本案涉及的经济损失赔偿问题进行审理。
    鉴于以上原因,对于申请人提出的请求被申请人向其支付违约金利息以及要求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律师费和仲裁费的请求,仲裁庭不予支持。本案仲裁费全部由申请人承担。
 
三、      
 
1、驳回申请人XX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提出的请求被申请人XX船舶工业公司向其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万元的仲裁申请;
2、驳回申请人XX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提出的关于被申请人XX船舶工业公司向其支付违约金自应付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利率为7%利息的请求;
3、驳回申请人XX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提出的由被申请人XX船舶工业公司承担律师费人民币90,000元的请求;
4、本案仲裁费人民币XXX元,全部由申请人XX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承担。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