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要】申请人依据其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仲裁协议提起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支付探摸合同下的打捞探摸费;被申请人请求申请人返还其预先支付的探摸作业费用及利息。
争议要点:
1.合同的性质;
2.作业报酬支付条件的理解;
3.合同的履行情况和违约责任。
仲裁庭意见:
1.本案探摸合同和补充协议的内容和签订的目的乃申请人提供一定的海上服务,由被申请人支付相应的作业费用。因此,本案探摸合同和补充协议属于海上服务合同;
2.对于探摸合同和补充协议中作业费用的数额和支付条件及时间的相关约定应作分别、独立的理解。探摸合同下申请人须完成的作业分为两部分,即搜寻沉船和水下探摸。申请人在第一阶段作业中没有找到沉船,也没有进行水下探摸作业,因此,被申请人无须向申请人支付相应探摸费。双方订立的补充协议中作业费用,意思表示应为,只要申请人实施了沉船搜索和探摸作业,被申请人就应当向其支付约定的探摸费。
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请人XX打捞局(以下简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XX Marine Insurance Co., Ltd(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于2000年3月15日签订的“Agreement for Underwater Hull Survey of M.V. ‘Violet Ocean’”中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请人于2002年5月20日提交至仲裁委员会的仲裁申请书,于2002年5月23日受理了上述合同项下沉船探摸争议仲裁案,编号为MA200205。
根据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规定,申请人选定了高小五先生担任本案仲裁员,被申请人选定了王海明先生担任本案仲裁员。由于双方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仲裁规则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指定了庄玉成先生担任本案首席仲裁员。上述三位仲裁员于2002年6月28日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
2002年7月29日被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提出反请求,并办理了反请求立案手续。经双方同意,被申请人的反请求与申请人的请求合并审理。
仲裁庭认真审阅了双方提交的书面仲裁意见及证据材料,于2002年9月26日在北京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均派仲裁代理人出席了庭审,就本案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了陈述,相互进行了辩论和质证,并回答了仲裁庭的询问。庭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均提交了补充材料。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仲裁庭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书面陈述和证据材料以及庭审时的口头陈述,经合议,以一致意见作出本案仲裁裁决。
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以及裁决分述如下:
一、案 情
韩国籍货船“海上紫罗兰”号(M.V. Violet Ocean)(以下称沉船)于1999年12月16日沉没在汕头海域,承保该船的被申请人通过北京XX保险咨询顾问有限公司与申请人洽谈搜寻及探摸上述沉船事宜。2000年3月15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Agreement for Underwater Hull Survey of M.V.‘Violet Ocean’”(以下简称探摸合同)。合同的主要条款为:
“ C. The CONTRACTOR is willing to use its vessel, equipment and divers to perform the contemplated operations on Lump-Sum basis conditions set out herein.”
“1 . The CONTRACTOR, agrees to use its vessel, equipment and divers to conducted the location of the vessel and the following Underwater Survey:
1.1 Seachest Valve - Open or Shut
1.2 Bilge Valves of the cargo holds - Open of Shut
1.3 Ballast Valves - Open or Shut
1.4 Hull Condition including all the external shell plates and deck plate
1.5 Condition of the Lashing Wires of deck cargo - Broken or intact
1.6 Condition of cargo in Holds. Any other or Substance excepts the logs.
1.7 The CONTRACTOR shall forward a copy of the underwater Survey Report & video tape to the UNDERWRITER on the completion of the Underwater Survey Operation.
1.8 G/S(Eire) line value - Open or shut
1.9 Hatch cover & hatch coaming condition”
“2. The CONTRACTOR shall provide at its risk and expense their following vessel, equipment, personnel to perform the contemplated Underwater Survey.”
“5. The UNDERWRITER shall pay to CONTRACTOR the sum of US$55,000( United States Dollars Fifty five thousand) for performance of the Underwater Survey contemplated by this Agreement, of which US$27,500( United States Dollars twenty seven thousand and five hundred) will be paid within 5(five) bank working days of the signing of this Agreement and US$27,500 (United States dollars twenty seven thousand and five hundred) upon the successful performance of the Underwater Survey contemplated as defined at the Clause 1.”
“ 7. If any amounts due under this Agreement are not paid when due, the interest shall accrue and slhall be paid by the UNDERWRITER in accordance with 15% interest rate per annum, on all such amounts until payment is received by the CONTRACTOR.”
“11. In the event that the CONTRACTOR are unable to complete the underwater survey completed as defined at Clause 1, the UNDERWRITER will have the right to determinate this Agreement without any obligation to pay the CONTRACTOR the amount stated in Clause 5, and the CONTRACTOR shall pay back the funds paid in advance to the UNDERWRITER on demand excluding the reasonable cost incurred to conduct the underwater survey.”
“12.This Agreement shall be governed by and construed in accordance with Chinese law and any dispute arising out of/or in connection with this Agreement shall be submitted to China Maritime Arbitration Commission for arbitration in Beijing in accordance with the existing arbitration rules of the Commission. The arbitration award shall be final and binding upon the parties.”
2000年3月29日和3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Supplementary Agreement for Underwater Inspection of M.V. ‘Violet Ocean’”(下称补充协议一)。
上述合同签订后,申请人派遣相关船舶、水下探摸设备及人员前往汕头,于2000年4月13、14、17、18、19日用旁侧声纳等设备在以被申请人提供的沉船位置22 42.1N/117 08.45E为中心的2.5海里×2.8海里半径范围内搜索,但未发现沉船。4月13日、4月19日由于旁侧声纳发生故障,申请人使用鱼群探测声纳进行搜索,仍然没有发现沉船。4月19日,申请人将探摸设备及人员撤回汕头港。
2000年6月13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Additional Agreement for Underwater Inspection of M.V.‘Violet Ocean’” (下称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的主要条款为:
“2. The Contractor should continue to search the sunk Vessel M.V. “VIOLET OCEAN”. If the vessel might be found, the CONTRACTOR shall locate the Vessel and conduct the underwater survey with the items stipulated in the previous Agreement and Supplementary Agreement.”
“4. The UNDERWRITER shall pay to the CONTRACTOR the sum of US$90,000.00 for the searching operation and the re-performance of the underwater survey when the Vessel is to be found, of which US$45,000.00 will be paid within 3 banking days of the signing of this Additional Agreement, and the balance of US$45,000.00 upon the CONTRACTOR’s working vessel’s return after completion of the work.”
“5. Even if the CONTRACTOR cannot locate the Vessel by their due diligence within the area as defined in this Agreement, the UNDERWRITER would pay to the CONTRACTOR the amount defined in Clause 4 of this Agreement. If the CONTRACTOR cannot complete the searching work and underwater divers inspection due to their mistake or breakdown of their equipments, they should do their best efforts to continue the above operation within the earliest time under their responsibility.”
“6. If the underwater survey is successfully performed as stipulated in the Agreement and supplementary agreement, the UNDERWRITER would pay the US27,500.00 and US$15,000.00 as stipulated in the Agreement and Supplementary Agreement.”
2000年6月14日,申请人重新派遣设备、人员,用同样的方法进行搜寻,于6月22日在22 42.667N/117 08.485E处找到了沉船,对探摸合同规定的部分项目进行了水下勘验、录像。2000年6月26日,申请人撤回了作业船舶、人员。其后,因双方对搜寻探摸费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申请人遂提起仲裁,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为:
1、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打捞探摸费用72,500美元及按合同约定所应计收的利息;
2、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搜索、探摸作业期间的食宿费288美元及其利息;
3、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承担仲裁费和申请人为办理本案支出的费用。
被申请人于2002年7月29日提起反请求,反请求为:
1、请求裁决申请人返还被申请人预先支付的探摸作业费用72,500美元以及相应的利息;
2、请求裁决申请人负担仲裁费用以及为办理本案支出的费用。
双方的主要争议为:
(一)关于合同的性质
申请人提出:
(1)本案探摸合同和附加协议是一般性质的服务合同,不是无效果无报酬性质的合同。探摸合同和附加协议签订后,在探摸设备调遣到沉船概位时,被申请人已先后预付了27,500美元和45,000美元。探摸合同约定作业报酬为lump sum,也表明该合同不是无效果无报酬的性质。
(2)补充协议是第一阶段探摸结束后,双方针对重新探摸签订的一份新合同。补充协议第6条,修改了探摸合同第11条的支付条件,明确了在申请人重新作业完成所约定的项目后,被申请人须向申请人支付作业报酬余款。
(3)“无效果无报酬”是指完全不能完成合同项目的情况,而不是不完全完成合同的情况,不完全完成作业的情况实际上是“有部分效果”。
被申请人提出:
(1)根据合同的约定,涉案探摸合同为无效果无报酬合同的勘验作业合同。根据探摸合同第4条和第11条的约定,被申请人支付作业报酬的条件是申请人成功完成第1条规定的全部作业项目。关于预付部分作业报酬和作业报酬为lump sum的约定,属于付款方式的约定,并没有改变合同为无效果无报酬的性质。
(2)补充协议作为探摸协议的从协议,仍然是建立在无效果无报酬的基础上。该协议项下作业报酬的构成,仍是针对完成水下探摸作业项目,对于没有完成的项目,被申请人有权扣减作业报酬。
(3)关于“无效果无报酬”的理解,效果和报酬是不可分割的。申请人引用的海商法第179条的规定,并不适用于本案。
(二)关于作业报酬的约定
申请人提出:
(1)关于探摸合同约定的27,500美元,探摸合同第11条与补充协议第6条的约定是矛盾的。补充协议第6条修改了探摸合同第11条,因此,在第二阶段申请人重新探摸并完成了合同项目,有权请求第一阶段报酬余额27,500美元。
(2)根据补充协议第4条的约定,被申请人应在申请人船舶完成作业返航时,支付第二阶段作业余额45,000美元。
被申请人提出:
(1)探摸合同下的作业报酬55,000美元,只有在申请人成功完成该合同规定的全部作业项目后,才有权要求支付该笔作业报酬。
(2)关于补充协议项下的90,000美元作业报酬,沉船位置确定后,申请人只有在完成探摸合同以及补充协议1规定的全部作业项目后,才有权要求支付作业报酬。如果经谨慎处理,申请人仍未找到沉船,被申请人愿意支付作业报酬90,000美元;反之,如果沉船找到,则申请人应继续履行探摸合同,被申请人在其完成工作后才负有付款义务。既然本案中沉船已经找到,申请人并没有完成探摸合同中约定的项目,被申请人就不再负有此项支付义务。
(三)关于合同的履行情况和违约责任
申请人提出,申请人履行了合同义务,被申请人无权拒付作业费用:
(1)根据探摸合同,申请人于2000年4月13日至19日派遣相关船舶、水下探摸设备及人员前往以被申请人提供的沉船概位(22 42.1N/117 08.45E)为中心的2.5海里×2.8海里半径内使用用旁侧声纳及鱼群探测仪搜索沉船,但经数天搜寻,未发现沉船。由于作业现场天气海况恶劣,难以继续搜寻、探摸工作。经被申请人同意,申请人探摸设备及人员暂时返回基地。事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有关完工单证及沉船搜寻报告。因此不存在申请人没有完成探摸合同第1条所约定的水下勘验作业问题。
(2)双方于2000年6月1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在申请人找到沉船和确定沉船位置后,申请人应支付90,000美元的探摸费用,该90,000美元是为搜寻沉船而额外支付的费用。申请人于2000年6月14日至26日重新组织船舶、设备、人员搜索沉船,并在完成探摸作业后,对整个作业过程编写了水下检验报告及进行了水下录像拍摄。由于沉船位置水深超过60米,状态为左倾105度,海底埋泥程度较为严重,机舱部分被鱼网覆盖,故潜水员无法进入机舱进行有关阀门开闭情况的检查。这一不可抗力使申请人确实无法完成探摸合同第1条规定的内容,根据合同法第117条关于不可抗力的规定,申请人可以免责,因此,应视为申请人已根据探摸合同完成了水下探摸、检验工作。
(3)由于被申请人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作业费用,申请人有权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利息。
(4)根据补充协议,负有先履行义务的是被申请人,由于被申请人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第一阶段和第二阶段作业报酬的余额,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关于不安履行抗辩权的规定,申请人没有按被申请人的要求向其提供本次水下作业的录像带。在被申请人先行违约的情况下,根据合同法第264条的规定,申请人有权留置探摸报告和探摸录像。
(5)在第一阶段的搜索和探摸作业过程中,虽然被申请人提供的旁侧声纳出现故障,但申请人采取了必要的补救措施,采用了鱼群探测声纳配合测探仪的方式搜寻沉船位置。申请人未能找到沉船,不能说明申请人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6)申请人作为专业救捞公司,潜水员均经过严格考核并
具有合格的水下作业资格证书。在第二阶段探摸作业中,根据当时水下作业环境和条件,再有经验的潜水员也无法完成被申请人要求的勘验项目。被申请人聘请的检验人员是根据自己的经验得出的结论,该检验报告中有些内容与实际探摸情况不相符合。被申请人不得以此为由,拒付作业报酬。
(7)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是合同中订立的探摸项目。
被申请人提出,在合同订立后,其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申请人没有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合同条款的约定,申请人无权要求支付作业报酬:
(1)合同订立后,被申请人已按照合同的约定,预付了27,500美元的作业报酬。申请人在第一次探摸作业中,没有找到沉船,也没有完成合同第1条所约定的水下勘验作业,因此,申请人无权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相应的报酬余额,即支付作业报酬的余额27,500美元。
(2)补充协议签订后,被申请人按照约定,预付了作业报酬45,000美元。在第二次探摸作业中,申请人虽然找到了沉船的位置,但是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勘验作业项目,就结束了探摸作业。直到仲裁程序开始,被申请人才通过申请人提交的仲裁材料,看到其制作的探摸作业报告的内容,此前,申请人没有向被申请人提供其检验报告。根据申请人第二阶段的探摸报告,申请人找到沉船后,仅仅完成了探摸合同约定的部分作业项目,有关上述探摸合同所列举的船舶各部位阀门开关情况的各项检测,申请人均未完成。申请人不得以沉船状态及船体缠绕等为由,免除履行合同的义务。因此,申请人没有完成附加协议所约定的作业工作,无权要求被申请人根据附加协议的约定支付作业报酬的余额45,000美元。
(3)根据合同关于利息的约定,被申请人只有在依据合同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时,才负有支付利息的义务。由于本案申请人未能履行合同义务,被申请人没有支付相应作业报酬的义务,因此,也没有支付相应利息的义务。
(4)根据本案合同以及附加协议均约定,申请人应先完成勘验作业的合同义务,被申请人才负有支付作业报酬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的不安履行抗辩权,申请人在没有履行合同和附加协议的义务前,被申请人有权拒绝申请人要求支付作业报酬余额的要求。
(5)申请人在定约时,应当预见到履行合同中可能遇到的合理的困难。由于申请人怠于履行合同,导致被申请人订立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因此,申请人无权要求全部作业报酬。
(四) 关于申请人探摸作业的成本
申请人提供了其探摸作业成本计算清单。
被申请人认为该成本清单所列单价并不是其实际成本,而是租用设备的报价单。根据清单所列的报价,申请人主张的费率不符合我国有关法规,不能作为计算救助报酬的基础。该清单中,所列工作时间以及设备人员的使用数量与事实不符。
(五)关于探摸期间食宿费用
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应支付探摸期间食宿费用共计288美元,以及相应的利息。
被申请人对此没有异议。
(六)关于反请求
被申请人提出,由于申请人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没有实现。在申请人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被申请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申请人返还申请人已经支付的作业报酬。
申请人对此提出,申请人按照合同条款履行了义务,被申请人应支付作业报酬,被申请人的反请求不能成立。
二、仲裁庭意见
1、 关于合同适用的法律
探摸合同第十二条约定:“This Agreement shall be
governed by and construed in accordance with Chinese Law ……”,因此,本案合同争议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2、 关于审理的范围
仲裁庭注意到,双方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共提及三份合同/协议,分别为2000年3月15日签订的探摸合同、2000年3月3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以及2000年6月1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由于在2002年9月26日庭审时,双方均明确表示,将补充协议一排除在本案审理之外,且双方均未就该补充协议提出请求,因此,本案审理的范围为探摸合同和补充协议。
3、 关于合同的效力和性质
本案探摸合同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互利基础上自愿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根据有关法律和本案探摸合同以及补充协议的约定行使权利、承担义务。
本案探摸合同和补充协议的内容和签订的目的乃申请人提供一定的海上服务,由被申请人支付相应的作业费用。因此,仲裁庭认为,本案探摸合同和补充协议属于海上服务合同。
本案争议的审理和裁决的依据为双方签订的探摸合同和补充协议的有关约定以及相关法律的规定。仲裁庭注意到双方关于合同是否为“无效果无报酬”的争议。对此,仲裁庭认为,由于该项争议对本案的审理和裁决并无实际意义,故仲裁庭无须对该项争议作出认定。
4、 关于作业报酬支付条款的理解
经审理,仲裁庭注意到,探摸合同与补充协议虽然内容上相互联系,且标题分别为“Agreement”和“Additional Agreement”,但是探摸合同和补充协议中均存在作业费数额和支付条件及时间的约定,且约定并不相同。从探摸合同和补充协议协商、订立的过程以及条款的内容上分析,双方对于探摸合同和补充协议中关于作业费数额和支付条件的约定,都是经过充分协商,是在相对独立的情况下订立的,不存在申请人所主张的“补充协议中关于作业费用条款的约定变更了探摸合同中相关约定”的意思表示,也不存在被申请人所主张的“补充协议中关于作业费用的条款应以探摸合同中相关条款为基础”的意思表示。因此,仲裁庭认为,对于探摸合同和补充协议中作业费用的数额和支付条件及时间的相关约定应作分别、独立的理解。
(1)关于探摸合同
探摸合同第1条约定,申请人同意用其自己的船舶、设备和潜水员搜寻沉船位置和实施水下探摸。该合同第2条约定,申请人应以其自身风险和费用提供船舶、设备、人员履行约定的水下探摸。探摸合同第5 条约定,被申请人应于合同签订五个工作日内预付27,500美元,余下的27,500美元应于申请人成功地履行了合同第1条约定的项目时支付。探摸合同第11条约定,如果申请人未能完成合同第1条约定的水下探摸项目,被申请人有权终止合同,并无须支付合同第5条约定的款项,申请人应在被申请人要求时将被申请人预付的款项在扣除实施水下探摸作业的合理成本后(excluding the reasonable cost incurred to conduct the underwater survey)退还被申请人。
仲裁庭认为,根据探摸合同,申请人须完成的作业分为两部分,即搜寻沉船和水下探摸,双方对探摸合同项下作业费用的支付约定是明确的:如果申请人没有完成双方在探摸合同第1条中约定的水下探摸项目,则被申请人无须支付余下的27,500美元;对于被申请人预付的27,500美元,如果申请人没有完成双方约定的项目,应在扣除实施水下探摸作业的合理成本后退还被申请人。根据探摸合同第11条的文字,“合理成本”应理解为实施水下探摸作业而发生的(incurred to conduct the underwater survey)成本。
本案中,申请人在第一阶段作业(2000年4月13日、14日、17日、18日、19日)中没有找到沉船,也没有进行水下探摸作业,因此,被申请人无须向申请人支付余下的27,500美元,申请人在第一阶段作业中发生的成本,不能视为探摸合同第11条中所指的为实施水下探摸作业而发生的合理成本,而应根据探摸合同第1条和第2条的约定,由申请人自行承担。据此,申请人无权请求被申请人向其支付余下的27,500美元,申请人应将被申请人在探摸合同项下预付的27,500美元退还给被申请人。
(2)补充协议
补充协议中关于作业费用支付的条款为第4条、第5条和第6条,上述三条的理解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订立的目的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条款的真实意思。
补充协议第4条约定,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支付搜寻作业和找到沉船时再次实施(re-performance)水下探摸作业报酬共计90,000美元。其中,45,000美元应于签订协议起3个银行工作日内支付,余下的45,000美元在申请人工作船舶完成工作返回时支付(return after completion of work)。补充协议第5条约定,即使申请人在克尽职责(due diligence)后仍不能在本协议规定的范围内找到沉船,被申请人须向申请人支付第4条约定的数额。如果由于申请人的过错或设备的损坏,申请人不能完成搜寻工作和水下潜水检查,申请人应当尽最大努力在其职责下在最早的时间内继续上述作业(they should do their best efforts to continue the above operation within the earliest time under their responsibility)。补充协议第6条约定,如果按照探摸合同和补充协议一中约定成功实施(successfully performed)水下探摸(underwater survey),被申请人应当支付探摸合同以及补充协议一中约定的27,500美元和15,000美元。
根据补充协议第4条,90,000美元的报酬应包含支付搜寻作业和再次实施水下探摸作业两部分内容,即该90,000美元的支付条件为申请人完成实施搜寻作业、并在发现沉船后再次实施水下探摸作业。关于第4条中“re-performance”的理解,仲裁庭注意到第6条使用了“successfully performed”的表达方式,显然,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对于上述两个表达方式的意思表示是不一样的。此外,仲裁庭还注意到,双方在第5条中的约定也是明确的,如果申请人克尽职责,即使不能找到沉船,被申请人也应支付第4条约定的90,000美元。虽然双方在第5条第2句话中约定,如果由于申请人的过错或设备的损坏,申请人不能完成搜寻工作和水下潜水检验,申请人应当尽最大努力在其职责下在最早的时间内继续上述作业,但是该约定应理解为对第5条第1句的补充,而不能理解为改变了第5条第1句的约定。因此,如果将“re-performance”理解为成功完成探摸合同所约定的项目,则与第5条和第6条的约定不相符合。据此,仲裁庭认为,“re-performance”不应理解为成功实施或完成水下探摸作业项目,而只能理解为实施了水下探摸作业。因此,根据上述分析,双方订立补充协议作业费用支付条款仅限于对付款条件和时间的限定,意思表示应为,只要申请人实施了沉船搜索和探摸作业,被申请人就应当向其支付约定的90,000美元。
本案中,申请人在第二阶段(2000年6月14日至6月26日)的作业中,找到了沉船,实施了探摸作业,并完成了双方在探摸合同第1条中约定的九项探摸中的部分项目,在已收到被申请人45,000美元预付作业费用的基础上,申请人有权请求被申请人支付余下的45,000美元。
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其于2000年6月28日出具的沉船探摸报告第11页至第15页,申请人完成了船体情况、货物情况、绑扎加固情况、舱口盖板及围壁情况以及检验报告及录像带共5项工作。对于申请人在第二阶段作业中完成的五项水下探摸项目,补充协议第6条约定,“如果按照探摸合同和补充协议一中约定成功实施水下探摸,保险人(被申请人)应当支付探摸合同以及补充协议一中约定的27,500美元和15,000美元”,对此,仲裁庭认为,既然申请人成功地完成了探摸合同中约定的九项探摸作业中的五项,根据补充协议上述约定和公平合理原则,被申请人应按照补充协议第6条中约定的数额按相应的比例向申请人支付相应的报酬。但是,由于双方明确表示将补充协议一排除在本案审理范围之外,因此,对于补充协议第6条中所提及的补充协议一中约定的15,000美元,仲裁庭不予考虑。被申请人根据补充协议第6条应支付的数额应以27,500为基础,按完成的比例计算,即27,500×5/9=15,277.8美元。
5、 关于合同履行和违约责任
如前所述,双方应根据有关法律和本案探摸合同以及补充协议的约定行使权利、承担义务。
(1)探摸合同
仲裁庭注意到,申请人主张在第一阶段作业过程中,由于天气海况原因,难以继续搜寻作业,事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有关完工单证及报告,因此,不存在其未能完成合同约定的项目。对此,仲裁庭认为,探摸合同第1条的约定明确表明了双方订立该合同的目的,即申请人完成第1项约定的项目,由被申请人支付合同约定的作业费用。申请人主张天气海况恶劣,却没有举证并说明由于何种天气和海况的原因,可以免除其履行合同的义务。即使申请人证明了由于天气和海况原因,2000年4月19日之后的几天不能进行作业,暂时的天气海况原因,并不能免除申请人在暂时的天气海况原因结束后继续履行探摸合同下的义务。据此,仲裁庭认为,在本案探摸合同的履行过程中,由于不能免责的原因,申请人未能按照该合同第1条的约定找到沉船并完成约定的探摸项目,如前所述,根据探摸合同相关约定,申请人无权请求被申请人向其支付余下的27,500美元作业费,对于被申请人已预付的27,500美元,申请人应退还被申请人。
(2)补充协议
申请人主张,沉船的位置和状态构成不可抗力,使其在第二阶段作业中不能最终完成探摸合同约定的项目。对此,仲裁庭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7条对不可抗力的规定是严格的,申请人作为提供海上服务的专业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应当能够预见到沉船在海底的位置和状态可能不利于探摸作业的实施,申请人对于这种可能预见到的情况不能主张不可抗力。但是,根据前述对补充协议作业费支付条款的分析,补充协议项下作业费的支付并不以申请人成功完成探摸合同第1条约定的全部项目为条件。因此,仲裁庭认为,虽然申请人不能主张不可抗力,但是,申请人最终由于不能免责的原因未能完成探摸合同第1条约定的全部项目,但这并不影响申请人根据补充协议第4条和第6条的约定,请求被申请人支付作业费的权利。因此,申请人有权请求被申请人向其支付45,000美元和15,277.8美元。
关于双方对不安履行抗辩权的争议,仲裁庭注意到,补充协议第4条约定,“……余下的45,000美元在申请人工作船舶完成工作返回时支付”,对此,仲裁庭认为,由于该条只限定付款时间未附带其他条件,根据前述对“re-performance”理解,这里的“completion of the work”应理解为“完成搜寻沉船和再次实施水下探摸作业后”。因此,在申请人完成搜寻沉船和再次实施水下探摸作业后返航时,被申请人就应当向申请人支付作业费用,在被申请人没有按照约定支付作业费时,申请人留置作业录像带是合理的,被申请人不得以不安履行抗辩权为由拒绝支付作业费用。
6、 关于仲裁请求
(1)关于探摸作业费
根据前述第4(2)项的认定,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探摸作业费60,277.8美元(45000+15277.8)。
(2)关于食宿费
对于申请人提出的探摸期间食宿费用288美元,由于被申请人没有异议,因此,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上述食宿费用288美元。
(3)关于利息
被申请人应当支付申请人自应支付上述第(1)项和第(2)项款项而未支付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根据补充协议第4条的约定,被申请人应支付的45,000美元应于申请人船舶完成工作返回时向申请人支付,即该45,000美元作业费的利息应于2000年6月26日起算。
对于15,277.8美元的作业费用和288美元的食宿费用,双方没有就利息起算的时间进行约定,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也应于2000年6月26日申请人完成工作返回时,即被申请人应支付45,000美元作业费时,支付应付的作业费和食宿费,因此,该15,277.8美元的作业费用和288美元的食宿费的利息也应自2000年6月26日起算。
关于利率,仲裁庭认为,虽然双方在探摸合同中约定了利率,但是由于补充协议中关于作业费数额和支付条件的约定与探摸合同中的约定不同,且仲裁庭已对上述两个合同/协议费用支付条款作出分别和独立的理解和解释,因此,探摸合同中约定的利率不应在补充协议中适用。关于上述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款项的利率,应以年率6%计算较为合理。
(4) 关于办理本案的费用
由于申请人没有提出其因办理本案发生费用的具体数额,也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仲裁庭对于申请人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7、关于反请求
(1) 关于返还探摸作业费
根据前述第4(1)项的认定,申请人应返还被申请人预先支付的探摸作业费27,500美元。
(2)关于利息
申请人应向被申请人支付应支付上述款项而未支付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由于探摸合同没有约定返还预付作业费利息起算的时间,仲裁庭认为,利息应于申请人2000年4月19日停止履行探摸合同之日起起算。
关于利率,仲裁庭注意到,探摸合同第7条就探摸合同项下被申请人应付款项的利率作了约定,但是,并没有就该合同下申请人返还预付作业费的利息作出约定。仲裁庭认为,对于申请人应向被申请人返还预付作业费的利率,应以年率6%计算较为合理。
(3)关于办理本案的费用
由于被申请人没有提出其因办理反请求发生费用的具体数额,也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仲裁庭对于被申请人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8、 关于仲裁费
本案仲裁费为人民币XXX元,其中申请人应承担15%,即人民币XXX元;被申请人应承担85%,即人民币XXX元。申请人在申请仲裁时已预付了人民币XXX元,其中人民币XXX元为代被申请人预付的仲裁费用,故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代其垫付的仲裁费人民币XXX元。
本案反请求仲裁费XXX美元。其中被申请人应承担40%,即 XXX美元;申请人应承担60%,即XXX美元。被申请人在提起反请求时预付了XXX美元。其中XXX美元视为代申请人预付的反请求仲裁费用,故申请人应向被申请人支付代其垫付的仲裁费XXX美元。由于反请求与仲裁请求合并审理,仲裁委员会应向被申请人退还立案费XXX美元。
三、 裁 决
1、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作出之日起45天内向申请人支付探摸作业费和住宿费60,565.8美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00年6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年利率为6%的利息;
2、申请人(反请求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作出之日起45天内向被申请人(反请求申请人)返还预付的探摸作业费27,500美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00年4月19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年利率为6%的利息;
3、在支付上述第1项和第2项时,被申请人还应向申请人支付仲裁费人民币XXX元;申请人(反请求被申请人)还应向被申请人(反请求申请人)支付仲裁费XXX美元;
4、驳回申请人其他请求;
5、驳回被申请人(反请求申请人)其他请求。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